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大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一沒收宣告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沒收宣告欄內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大森係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之兄,其等之父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蔡大森因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蔡陳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之印鑑章。而蔡謀江生前曾於66年4月21日、70年8月26日先後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31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白雪大舞廳營業處所)等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86年8月1日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嗣又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以下仍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之抵押權,而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其等與其母蔡陳春為處理蔡謀江上開借款繼承事宜,乃於79年10月13日,再提供上開房地等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79年10月15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且蔡大森、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分別於79年10月15日、同月19日及同年11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後,蔡謀江生前所設定之前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均於79年11月15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詎蔡大森竟利用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代為保管蔡泗龍等人印鑑章之機會,於83年5月17日,未經蔡泗龍之同意或授權,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蔡泗龍為借款人,並登載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詐借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7年)(此部分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嗣上開貸款借期屆至,蔡大森仍無意清償,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93年3月30日,均未經蔡泗龍之同意或授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展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蔡泗龍」署名、盜蓋「蔡泗龍」印章,表明蔡泗龍為借款申請人之意,並登載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此部分僅具識別作用,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且未經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同意或授權,擅由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起訴書贅載由其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及由其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再由其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復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丁生」之署名,並均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印章,表明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先後交付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辦理借款展期及供為其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致使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同意辦理該筆借款到期展延清償,蔡大森因而連續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
二、案經蔡泗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大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張月琴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各為5年、10年、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各為10年、20年、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3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先後3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再交付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辦理借款展期及供為其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因而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其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則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3月31日,距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9-64頁)請求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尚未逾上開各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即各為10年、20年、10年),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尚未罹於時效,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且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署名,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陳春」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辦理其父親之遺產繼承以後,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均同意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完成對保,以塗銷其父親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重新借錢,作為白雪大舞廳週轉、裝潢修繕之用。印章是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交給伊保管的,大家同意授權在9千萬元最高限額內,何時要借錢都可以,其才代簽伊等姓名在本票上,其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313號建物,於蔡謀江死亡後,即由被告、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5人共同繼承,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白雪大舞廳亦改由被告、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5人合夥經營,並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出任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被告為經營白雪大舞廳,徵得其母親蔡陳春、蔡大元及其他合夥人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等人同意,於79年10月間共同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供白雪大舞廳營運週轉使用,被告、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且書立授信約定書完成對保,足證被告、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人均有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瞭解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章,即為伊等在該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印鑑章。而上述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等語,故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5人於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後,將該印鑑章繼續交付被告使用,係授權被告日後持伊等之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及展期事宜。
2.本案3張本票係針對250萬元之借款,因借款到期而陸續展期換單所簽立,且該筆250萬元之借款,係由告訴人為借款人,被告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及蔡煥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所借,並分別於90年9月28日、91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展延借款清償期,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相符,足證該貸款之申請及展期,均係告訴人授權辦理甚明。
3.依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人員何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本案250萬元之借款,確經借款人本人即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人親自簽名對保並簽立借據,且之後該筆借款展期,只要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辦理即可。而本案3張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既與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各該發票人之印鑑章相符,則被告持伊等留存之印鑑章辦理該筆250萬元借款展期事宜,而簽發該3張本票,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蔡丁生部分,更係蔡丁生本人親自簽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
4.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於78年4月18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時隔1年多,始於79年10月17日與被告及蔡陳春共同以該不動產,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9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伊等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顯非為了辦理蔡謀江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告訴人曾於86年4月22日、86年7月7日、89年6月13日、90年1月2日、90年10月22日請領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示印章之印鑑證明;蔡大元曾於86年8月26日、89年1月26日、89年7月12日、94年1月28日請領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示印章之印鑑證明書,足證告訴人及蔡大元本人均親自持身分證及前述授信約定書所示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書。蔡煥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遺產處分分割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上的印文,都是伊交給被告保管的這顆印章,也是伊的印鑑章等語;告訴人於該案件亦證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蓋伊的印鑑章等語,足證告訴人、蔡煥桂、蔡大元於其父親蔡謀江死亡多年後,均曾多次向被告取回印鑑章以換發國民身分證或申請印鑑證明,並於每次使用後繼續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且與辦理遺產繼承無關,此配合前述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人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簽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可證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人確有持續授權被告持渠等之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改制後之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展延借款而簽發本案3張本票。
5.蔡大元與被告、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煥桂於86年3月21日,因財產權讓與事項簽訂協議書之前,為計算蔡大元可得之款項,告訴人有製作計算書,該計算書中有記載「財產估價總值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本金1億8000萬元」,足證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5人於簽訂86年3月21日協議書前,已確認家族財產有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並同意伊等與被告共同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本案貸款250萬元,借款人為告訴人,係早於83年5月17日申請,同年6月4日辦理放款,轉入被告、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於79年11月6日所開立之共同帳戶,該筆250萬元借款自屬被告、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共同週轉支用之款項,且截至86年3月尚未清償,該計算書所稱銀行貸款本金1億8000萬元,當然包括本案貸款250萬元在內。而本案貸款250萬元還款期限屆期,若無人清償,勢必要辦理展延期限,簽立新本票作為擔保憑證,否則將遭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訴請清償,甚至逕就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對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有不利。是以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確有持續授權被告持伊等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展延借款而簽發本案3張本票之事實,否則,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定然遭到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依法追索。
6.被告欠缺偽造本票之動機,蓋以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原本就是本案貸款250萬元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早已對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負有連帶債務,被告亦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可得而知之授權,維持原有上開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狀態,以辦理貸款展期而簽發本案3張本票,並非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原本並沒有負連帶債務,因遭偽造簽發本票,反而無端背上連帶債務而受有重大損害。況且倘若被告意欲偽造本票,大可將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繼續列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而代為發票,自己卻悄然退出本票發票人之列,甚至慷他人之慨增加本票發票金額,以謀損人而利己,此方為偽造本票之惡劣動機,但本案事實則不然,被告並未逾越授權,僅僅維持原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因此,被告根本欠缺偽造本票發票之動機,誠無偽造本票之犯行。
7.又蔡煥桂早於94年即已取得本案3張本票的資料,倘當時伊等沒有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亦沒有授權其他人員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更新,觀之偽造本票罪係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豈有默不作聲,遲至102年1月間始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況且相關證據資料,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皆設有保存期限,逾越保存期限即予銷毀,告訴人卻於7年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甚多資料已經銷毀,對於被告多有不利;更有甚者,本案僅以蔡泗龍為告訴人,難道依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之主觀想法,伊等不是被害人、被偽造本票發票之人,卻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實則伊等早與告訴人勾串已定,由告訴人出面提告即可,其餘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之身分,繼續信口開河,誣指被告偽造本票,誠可謂精心布局之設計!
(二)經查:
1.被告係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及告訴人之兄,其等之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蔡謀江生前曾於66年4月21日、70年8月26日先後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31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白雪大舞廳營業處所)等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之抵押權,而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嗣上開不動產由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共同繼承,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被告與其母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及告訴人於79年10月13日,即提供上開房地等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79年10月15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且蔡大森、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分別於79年10月15日、同月19日及同年11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後,蔡謀江生前所設定之前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均於79年11月15日因清償而辨理塗銷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函送之蔡謀江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臺中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偵卷二第1-63頁)、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偵卷二第79-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蔡謀江死亡後,被告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取得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與蔡陳春之印鑑章,且為處理蔡謀江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間之借款債務,才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一第80-83、126-127頁;偵卷二第97-99、137頁反面-140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9頁反面-第200頁、第206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稽之蔡謀江生前確有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之抵押權,而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稱伊等辦理設定上開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是為了辦理蔡謀江之借款遺產繼承等情亦與本案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①證人蔡泗龍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有
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對於這件事情,你本人是否知悉?)這個我不知道,本票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
【(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二第83頁連帶保證書)是否你本人簽的?】是。(是否知道簽連帶保證書的原因?)蔡大森說要辦理爸爸銀行債務,要繼承我爸爸向銀行所借的錢…(當初為何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蔡大森說要繼承我爸爸向銀行借的錢,所以才會簽這一份。(當初有簽名、蓋章?)我只有簽名,章是蔡大森蓋的。(為何章是由蔡大森蓋的?)因為我爸爸去世以後,蔡大森說要辦理遺產債務種種,所以我們就把印章放在蔡大森那裡。【(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二第88頁授信約定書)是否你本人簽的?】是。…(當初簽授信約定書的目的?)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借款這些事情問題…授信約定書的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還在蔡大森那裡,他很兇,印章都要不回來,他跟我們講如果我們不聽他的話,要給我們死的很難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餘額備查卡,借款人是你蔡泗龍,借款金額是250萬,你是否知悉?)這個通通沒有看過。(其上記載的借款250萬,你是否有參與這個借貸?)沒有。(上面有撥款帳戶0000000000000,是否你本人之前開立的帳戶?)這個是我去開的帳戶,當初要開這個帳戶的時候,蔡大森說要辦理我爸爸銀行借款的事宜,我才去開這個帳戶,這個帳戶開了以後,完全都是蔡大森在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你何時取回上開帳戶,有無取回過?)沒有。(該筆250萬元匯入後,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從來不跟我們講。(你是否知道250萬元用到何處?)不知道。(依照其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9千萬元,你是否知道嗎?)不知道,他從來不跟我講。(同上卷第159頁的申請書,83年5月17日是否你本人去申請的?
)不是。(該頁申請人蔡泗龍是否你簽名的?)不是。(第160頁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申請人蔡泗龍簽名,是否你本人的簽名?)不是。(第161頁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人蔡泗龍簽名,是否你本人簽名?)不是。(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沒有。(第162頁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人蔡泗龍簽名,是否你本人簽名的?)不是。(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沒有…(被告蔡大森有無因白雪大舞廳需要修繕,告知你們合夥人需要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借款?)沒有。…(你父親在75年1月10日過世前,有無欠銀行貸款?)有。(欠多少?)好幾百萬。(這些欠銀行的錢,你們繼承是否需要處理?)要處理。(你們那時候有什麼錢可以還父親欠銀行的錢?)當時白雪大舞廳營業狀況非常非常的好,非常非常的賺錢。(有還多少錢你記得嗎?)蔡大森從不講的。…他說要我們把印章交給他,主要是要辦理我爸爸的債務及遺留下來的財產繼承。…(你說你們有委託蔡大森管理,是管理什麼?)我父親留下來的這些。(如何管理?是否可以拿共有財產去設定負擔、拿去賣?或是可以拿去買新的不動產?)都不可以。…(印章交給蔡大森管理,是否表示蔡大森可以使用印章做管理事情?)印章是用來我爸爸向銀行借款,還有我爸爸遺產的事情。(為何需要把印章交給蔡大森?)因為我們尊重他,他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每次他說要辦理我爸爸的遺產。…因為蔡大森是大哥,他在管理,他都不讓我們知道,兄弟就是這樣,長兄如父,一種尊重、一種信用。…(你們父親的繼承登記在78年4月18日完成,你那時候為什麼不把印章拿回來?)我們跟他要了好幾次,他說還有一些事情沒有辦完,反正就隨便找個理由推託,我跟我弟弟兩個一起跟他要,他也說不給啦。【(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90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證物十的計算書)你有無看過這份計算書?】有看過,這份計算書是蔡大森叫我寫的。(上面有寫扣除銀行貸款1億8千萬,是指那些銀行貸款?)他通通都沒有講,因為我們尊重他,他叫我寫,我就這樣寫下去了。(有無包括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我不知道,他從來不講的。…(你把帳戶交給蔡大森使用,是否授權蔡大森可以使用這個帳戶去進出這個金錢?)沒有,他就只有跟我說這個是要繼承爸爸銀行的債務,要我們開個帳戶,開了帳戶就通通在他那裡,他怎麼樣使用,他從來不講。…(剛才你說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申請的印鑑章,用完以後如何處理?)他說還要辦理我爸爸遺產的問題,叫我們交給他。…【(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30頁遺產分割契約書)有關白雪大舞廳部分,是否依照這個契約書約定由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丁生等5個人共同繼承白雪大舞廳?】是。(是否不在這5個人範圍內的繼承人,可以經營白雪大舞廳?)沒有。(剛才檢察官提示79年10月17日合夥契約書,裡面記載白雪大舞廳合夥人是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4個人,也就是把蔡大元排除掉了,這是你們共同決定把蔡大元排除掉了?)這個事情是蔡大森做的,我不知道。…(所以從79年10月17日以後,蔡大元就不是白雪大舞廳的合夥人?)從86年才分出去的。」等語。
②證人蔡煥桂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關
於第七商業銀行250萬元的借款,你何時知道這筆借款存在?)我之前完全不知道,是在94年12月我媽媽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美國,我媽媽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會欠銀行的錢,叫我回來,我媽媽拿給我看,當初第七信用合作社我有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那是我大哥蔡大森跟我說因為我爸爸在第七信用合作社還有一些借款,我們要繼承借款,因為要辦遺產的關係。…連帶保證書是在很久以前就簽了,好像是79年我人在美國,我大哥打電話給我,說爸爸的債務,說他會寄來給我,所以我去領事館去那裡簽字。…(印鑑是誰蓋的?)蔡大森,因為印鑑章在大哥蔡大森那邊,因為我大哥是財產管理人,他說要辦理繼承父親遺產。…【(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37頁授信約定書)是否你本人所簽的?】這是我簽的。(也是由蔡大森寄到美國給你,你在去北美領事館簽領,然後再寄回來?)是。…因為銀行從來沒有跟我對(保)過。(所以你根本不知道授信約定書內容、連帶保證書內容?)對,因為他是我大哥又是我們財產管理人,他說什麼我就相信他。(所以印鑑他如何去蓋印你都不清楚?)我不清楚。(你們當初授權,有無授權蔡大森向有無再借款250萬元款項?)從來沒有,那是跟我爸爸的遺產有關係而已…。(白雪大舞廳的經營你是否有所參與或知悉?)我們當初有簽一份合夥契約書,因為那是我本人簽名,那是我本人有同意的,我就會簽,不是我同意我就不會簽。(當初白雪大舞廳主要是何人在管理?)都是蔡大森在管理,因為他是白雪大舞廳負責人。(你們是否有授權他以白雪大舞廳的財產、不動產去借款?)合夥契約書上面有寫一條我們不得向外面借款。(為何會定這條款?)我也不知道,這是蔡大森擬好的,我們簽,然後我同意。…我記得我父親有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錢,所以我大哥跟我講這個的時候,我們要繼承財產、債務我們都要繼承。…【(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91頁計算書)這個計算書你是否知道?】知道。(裡面有寫到扣除銀行貸款1億8千萬元,這1億8千萬元是指哪些銀行貸款?)這是蔡大森講的啊,當初他叫蔡泗龍寫的。(你是否有同意銀行貸款?)他要跟我報告啊,但是他從來沒有講過內容是什麼…計算書因為我二哥要分出去,然後我們兄弟跟我媽媽一起在談蔡大元要怎麼分出去,這金額是蔡大森講的,真的假的我們不知道。…(你知道寫這份時間是否是在86年3月間寫的?)就是蔡大元分出去之前。…(你有沒有跟蔡大森表示印章要拿回來?)跟他要要不回來,後來他去美國告我,由我美國的律師跟他要,他才給我。(在他管理之前,你一共跟他要了幾次?)我回來辦身分證,還是當初他有叫我去領印鑑證明,我就去領,領完就交給他,然後他章就又收回去。…(你父親往生後,白雪大舞廳是否由你們5個兄弟共同繼承?)那是蔡大森辦理的,我知道有繼承。(79年10月17日你與蔡大森、蔡泗龍、蔡丁生4個人共同訂立合夥契約書,上面記載你們4個人各占4分之一,是否如此?)是。…(你們要把蔡大元排除在合夥的團隊,有無讓蔡大元同意?)蔡大森說要重新寫,我們就重寫過。」等語。
③證人蔡大元於本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到86年的時
候我要求分家,經過幾次家庭會議,大家同意我才分出來,我們5個兄弟只有我分出來,其他都尚未分家,我分出來後,不時就聽到你們其他小弟要拿回他們的那一份,但是蔡大森說如果你們不聽我的話,就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如果你們要分這些就到法院去告,告贏再來拿。…【(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64頁告證15的合夥契約書)為何當時你沒有參與白雪大舞廳的經營?】…這是合夥股東原始我有參與,但這期間我在外面有一些事情,所以蔡大森打電話到美國給蔡煥桂,叫他來跟我說,說是不是我變更給蔡丁生好不好,我想說都是兄弟當然好,因為只有4個合夥人而已,變成給他也是一樣,所以那時候我的部份才會變更給蔡丁生。(那時候你父親所有的遺產分配還沒確定?)還沒有。(為何要在79年10月17日先處理白雪大舞廳你們合夥股權的分配?)那是只有我的部分移轉給我的三弟蔡丁生,但還是大家合夥中。【(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83頁連帶保證書)第七信用合作社的連帶保證書「蔡大元」是否你簽名的?】這是我本人簽的沒錯,這是我的筆跡。(為何你們在簽合夥協議書的前兩天先簽這份連帶保證書?)這是要辦理繼承我父親遺產、債務等等手續,所以蔡大森叫我們簽這張。(簽這張時,銀行有沒有說要保證什麼?)沒有,完全沒有講,銀行從來沒有講,因為我們尊重我們大哥,他是管理我們所有家族的管理人,所以他在講的事情我們都遵照他說的做,當時有要辦理我父親遺產的事情,所以他叫我們簽我就簽。(當時誰保管你們的印鑑?)原本都是我父親保管,後來由母親保管,後來母親金庫的鑰匙被蔡大森收去,不還給母親的時候,之後就順理成章由蔡大森保管。【(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38頁授信約定書)這份授信約定書簽立的過程為何?】這是我簽的,我的筆跡,當時是要我去銀行對保。(誰叫你去銀行對保?)蔡大森,因為遺產的問題他叫我去銀行對保,我就去銀行簽這個。(去銀行對保,銀行有無告訴你們什麼?)完全沒有,我們家族的代表人就是蔡大森,他與銀行接洽從來沒有告訴我們什麼事情,也沒有告訴我們什麼原因,他告訴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所以銀行沒有告訴你們授信約定書的條款內容?)完全沒有。
(授信約定書的印鑑誰蓋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印鑑不是我蓋的,因為印章都是蔡大森保管,我哪有可能用什麼東西去蓋,因為要他拿印鑑給我們,除非要有相當的理由要我們去辦事,辦完結束馬上就拿回去給他,不然蔡大森就大小聲了。…(第七信用合作社撥款250萬元,你是否知道?)蔡大森是否有通知你們?)這我不知道。…(當初會去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因為蔡大森說要辦理蔡謀江遺產事宜,那時候你們都沒有同意他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沒有,因為借錢要跟兄弟們說,要徵求他人同意嘛。…我父親過世時,他還有向第七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尚未清償,所以我們要繼承他的債務。…知道有欠銀行錢,但是欠多少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之後,那時候開家庭會議時打造兩支金庫的鑰匙,1支由母親保管,1支由蔡大森保管,但是一段時間後,蔡大森突然沒收母親的那支鑰匙,不給她開金庫,時間我不清楚。(是在78年4月18號辦理登記前還是登記後?)我不記得。
…因為蔡大森在辦理遺產的事情,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名,印章都是他蓋的,也不是我們蓋的,因為印章都在蔡大森那邊。…(從86年8月26日開始到94年1月28日有多次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他叫我們去領,我們就去領,那個時候叫我領印鑑證明就是要我將我戶內的名分,撥給我們兄弟,這件事情我有問過母親,因為我已經分出來了,所以我要過戶給兄弟,哪知道印鑑證明請領回來,他就過戶到他自己私人名下。(請領印鑑證明,有無其他兄弟陪同你一起去?)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請領的,領出來就交給蔡大森了。(印鑑證明辦理完成之後,印鑑章哪去了?)蔡大森又收回去了,連同印鑑證明也收走了。(為什麼你的印鑑章要交給蔡大森?)因為他保管那麼久,我向他催討過很多次他都不還,一直到現在他也還沒有還。(86年3月1日你要分產的時候,經過你的彙算,你當時就已經欠債8千萬?)不是經過我的彙算,而是蔡大森訂出來的數字,就以此為準。(1億9千萬元的債務是有經過當時的彙算嗎?)我剛剛就說只要蔡大森訂出來的數字,就不用多說,多說就討皮痛。(當時都沒有質問蔡大森說8千萬或是1億9千萬是如何定出來的嗎?)我有跟他說這8千萬,這是父親生前所花用的交際費,你扣我這8千萬有意思嗎,他就沈默,並說你要拿就拿,不要就算,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要支付我的債務,所以沒有辦法。(白雪大舞廳在你父親生前,你們5個兄弟是否合夥人?)應該是我父親過世後才成為合夥公司。(所以你父親往生後,白雪大舞廳是由你跟另外4個兄弟總共5個人在合夥經營?)其他3個弟弟有時候去看看而已,財務是蔡大森管理,業務就是我在管理。…(辦理連帶責任的文書、銀行授信約定書、設定9千萬的抵押,是否你母親同意去辦理的?)不要這樣說,我母親一輩子沒有向銀行借錢,辦這些事情,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那時候是要辦理繼承父親的遺產問題而已。…(你說金庫的鑰匙被蔡大森拿走,你母親有沒有跟你們說過?)有啊,氣的半死。…【(請庭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一第191頁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件計算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計算書?】那時候在家庭會議時,我母親在場就將每個人的股份分好,這份應該是會議結束時,蔡大森叫蔡泗龍抄好的。(計算書前面就有寫扣除銀行貸款1億8千萬元,這是什麼銀行貸款?)這只有蔡大森才知道,所有都是他拿出來的。(你母親有在場,你母親是否同意銀行貸款有1億8千萬?)這個數字是蔡大森講的,我只是就我的部分,分給我就好了,其餘我不想管。…(你母親在世時是否有管理共有的財產?)共有的財產都是蔡大森在管理的。」等語。
3.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均源於83年5月17日,以蔡泗龍名義為申請人,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之貸款250萬元,該筆貸款嗣於83年6月4日撥款入戶以清償舊債,係借新還舊之貸款,因該筆貸款屆期,先後辦理展期清償續借換單所簽發,業據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當時放款人員何淑華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83-87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4年3月19日函送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83-28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4年12月1日函送之中期擔保放款餘額備查卡、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本票等(本院卷二第171-178頁反面)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誤認該250萬元貸款係於90年9月28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持以借貸者,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證稱伊等辦理設定上開最高限額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是為了辦理蔡謀江之借款遺產繼承等情,而蔡謀江生前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前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均早於79年11月15日已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與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授權被告因設定上開最高限額9千萬元抵押權以辦理蔡謀江此部分借款遺產繼承事宜,應已辦理完竣,而無遺產舊債存在。則被告於79年11月15日前開最高限額80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已相隔長達多年後之83年5月17日、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93年3月30日,另以其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保管之告訴人與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等之印鑑章,持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辦借新還舊之250萬元貸款,及貸款屆期辦理展期清償簽發本票,即難認與辦理蔡謀江此部分借款遺產繼承事宜有所關連。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告訴人與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授權範圍,至為明確。又證人蔡煥桂、蔡大元業已證述:蔡陳春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案貸款屆期辦理展期清償簽發本票事宜,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本院應併予認定。
4.被告及選任辨護人雖均辯稱:該筆借款是用於白雪大舞廳周轉、修繕使用,然該筆貸款是借新還舊之放款,已全數用於清償非屬蔡謀江生前借款之不詳舊債使用,被告並無取得分文之貸款現金,如何供為白雪大舞廳周轉、修繕使用?被告及選任辨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憑。
5.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等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簽訂之前揭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第10條約定內容,主張告訴人等於簽訂各該授信約定書後,續將所有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即係概括授權被告得行使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載借款或展延借款之權利云云,然觀諸前開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第10條記載:「立約人(指告訴人等,下同)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內容,僅為告訴人等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就該社對告訴人等授信之一般原則性約定,並非告訴人等於簽署各該授信約定書後,即已發生具體之借款或保證債務,尚難僅憑各該授信約定書之前揭約定,遽謂告訴人等確已授權被告得持伊等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及展延借款之手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6.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蔡煥桂、蔡大元於伊父親蔡謀江死亡多年後,均曾多次向被告取回印鑑章以換發國民身分證或申請印鑑證明,並於每次使用後繼續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可證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人確有持續授權被告持伊等之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展延借款而簽發本案3張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雖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惟告訴人申辦時僅簽名,而未使用印章蓋用印文;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申辦時使用之印章樣式,則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各該印鑑章樣式不同,此有告訴人、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8、70、63、7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至告訴人及蔡大元雖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卷二第120-121、129頁),惟佐以告訴人、蔡大元上開所證:印鑑證明都是被告拿印章叫伊等去請領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請領回來,被告又將印鑑章收回去,連同印鑑證明也收走等語,及觀之卷附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偵卷一第129頁)、86年3月21日協議書(含計算書)(偵卷二第141-145頁)所載內容,蔡謀江之遺產確屬繁雜,歷時逾10年,猶無法辦畢全部遺產繼承事宜,則告訴人等應被告之要求拿取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付被告繼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尚合於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辯以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家時,與被告、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煥桂於86年3月21日,因財產權讓與事項簽訂協議書,為計算蔡大元可得之款項,告訴人有製作計算書(偵卷二第145頁),該計算書中有記載「財產估價總值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本金1億8000萬元」,足證告訴人及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等5人於簽訂86年3月21日協議書前,已確認家族財產有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案貸款250萬元即包含在內,是以告訴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確有持續授權被告持伊等印鑑章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展延借款而簽發本案3張本票之事實云云。經查,告訴人、蔡煥桂、蔡大元均已證述上開計算書係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家時,由告訴人應被告片面指示所記載,對於該計算書所載1億8千萬元銀行貸款之詳細內容如何,均不瞭解等情,且被告為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被告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等為報告之義務,被告應就其與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其中附表編號2報告事項為「原判決附件3計算書第1點所述『銀行貸款1億8千萬元』有關之貸款明細、還款情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8-148頁),而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報告之義務,是該計算書既為依被告片面指示所記載,被告復未就此盡其公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則此部分銀行貸款1億8千萬元之貸款明細、還款情形,均有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不得逕予採憑,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蔡丁生部分,係蔡丁生本人親自簽名乙節,業經證人即蔡丁生之妻張月琴於偵查中加以否認。證人張月琴於102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跟蔡丁生關係?)他是我先生。(蔡丁生為何今日沒有辦法來?)他有精神分裂症,他有被禁治產宣告。(有無攜帶禁治產資料?)我只有帶戶籍膳本,他在97年12月19日被法院宣告禁治產(庭呈戶籍膳本影本)(蔡丁生的精神疾病從何時開始?)他以前就有,只是沒有治療,後來越來越嚴重,在美國有檢查過,回台灣再辦理禁治產…(問:
你認得你先生蔡丁生自己的簽名?)認得。【(提示證一到證五)本票跟借據上蔡丁生的簽名是你先生的字?)不是。」等語(偵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2.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分論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依行為時之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後該條第2項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
6.又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已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蔡泗龍」署名、盜蓋「蔡泗龍」印章以為申請人,並未經告訴人及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同意或授權,擅由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及由其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再由其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復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丁生」之署名,並均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印章,表明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先後交付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辦理借款展期及供為其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致使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同意辦理該筆借款到期展延清償,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辦理借款展延清償期限,並於蒞庭時補充被告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250萬元,並屆期申請延期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2、228反面),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均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偽造署名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誤載為階段行為);其盜用印章(起訴書記載為盜蓋印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偽簽「蔡泗龍」署名,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蔡泗龍」、「蔡丁生」、「蔡陳春」、「蔡大元」、「蔡煥桂」署名,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簽「蔡丁生」署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泗龍及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其利用親人間對伊之信任關係,藉辦理其父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代為保管兄弟、母親印鑑章之便,未經上開兄弟及母親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辦理借款展期,及擅以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供為其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而偽造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盜蓋伊等印章,致生損害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等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93年3月30日,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即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3.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款展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泗龍」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僅如附表二沒收宣告欄內所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上偽造之「蔡泗龍」、「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蔡陳春」之署名,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盜蓋「蔡泗龍」印章所成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盜蓋「蔡泗龍」、「蔡丁生」、「蔡陳春」、「蔡大元」、「蔡煥桂」印章所成之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6.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獲取延期清償之期限不法利益,其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難認定,亦無從加以估算認定,此部分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自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於83年5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為借款人,並登載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詐借貸款250萬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詳如甲、壹、二、(一)所述)。
(三)查被告於83年5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為借款人,並登載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詐借貸款250萬元之犯行,距前開有罪部分之行為時即90年9月28日、91年12月27日、93年3月30日,至少已相隔長達7年以上,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於時間上並非緊接,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嫌詐借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所為係詐得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雖規定在刑法第339條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第7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亦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時係83年5月17日,距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申請人 │沒收宣告欄 │├──┼───────────┼────────┼───────┤│ 1 │(改制前)臺中市第七商業│蔡泗龍 │未扣案之左列申││ │銀行90年9月28日借款展 │ │請書申請人簽名││ │期申請書1張 │ │欄上偽造之「蔡││ │ │ │泗龍」署名壹枚││ │ │ │,沒收。 │├──┼───────────┼────────┼───────┤│ 2 │(改制前)臺中市第七商業│蔡泗龍 │未扣案之左列申││ │銀行91年12月27日借款展│ │請書申請人簽名││ │期申請書1張 │ │欄上偽造之「蔡││ │ │ │泗龍」署名壹枚││ │ │ │,沒收。 │├──┼───────────┼────────┼───────┤│ 3 │(改制前)臺中市第七商業│蔡泗龍 │未扣案之左列申││ │銀行93年3月30日借款展 │ │請書申請人簽名││ │期申請書1張 │ │欄上偽造之「蔡││ │ │ │泗龍」署名壹枚││ │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共 同│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沒收宣告欄 ││ │發票人│ │(新臺幣)│(民國) │ │ │├──┼───┼────┼────┼────┼────────┼────────┤│ 1 │蔡泗龍│90年9月 │250萬元 │91年9月 │(改制前)臺中市第│未扣案之左列本票││ │蔡大元│28日 │ │28日 │七商業銀行(或其 │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蔡丁生│ │ │ │指定人) │「蔡泗龍」、「蔡││ │蔡煥桂│ │ │ │ │大元」、「蔡丁生││ │蔡陳春│ │ │ │ │」、「蔡煥桂」、││ │蔡大森│ │ │ │ │「蔡陳春」為共同││ │ │ │ │ │ │發票人部分,均沒││ │ │ │ │ │ │收。 │├──┼───┼────┼────┼────┼────────┼────────┤│ 2 │蔡泗龍│91年12月│250萬元 │92年12月│(改制前)臺中市第│未扣案之左列本票││ │蔡大元│31日 │ │31日 │七商業銀行(或其 │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蔡丁生│ │ │ │指定人) │「蔡泗龍」、「蔡││ │蔡煥桂│ │ │ │ │大元」、「蔡丁生││ │蔡陳春│ │ │ │ │」、「蔡煥桂」、││ │蔡大森│ │ │ │ │「蔡陳春」為共同││ │ │ │ │ │ │發票人部分,均沒││ │ │ │ │ │ │收。 │├──┼───┼────┼────┼────┼────────┼────────┤│ 3 │蔡泗龍│93年3月 │250萬元 │94年3月 │(改制前)臺中市第│未扣案之左列本票││ │蔡大元│31日 │ │31日 │七商業銀行(或其 │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蔡丁生│ │ │ │指定人) │「蔡泗龍」、「蔡││ │蔡煥桂│ │ │ │ │大元」、「蔡丁生││ │蔡陳春│ │ │ │ │」、「蔡煥桂」、││ │蔡大森│ │ │ │ │「蔡陳春」為共同││ │ │ │ │ │ │發票人部分,均沒││ │ │ │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