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5號被 告 劉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西螺鎮之果菜市場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劉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19頁、第22頁背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090101)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前之102年9月24日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規定,應予撤銷假釋,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