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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昭全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6號、2484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5日經查獲並遭羈押迄今已達6月餘,期間被告已深感悔意,決心改過自新。因被因家庭因素,尚有一9歲幼子,目前由前女友之父母照顧,被告尚需負擔生活及學雜費;被告日前於看所守中結婚,然其岳父母並不知被告遭收押之事實,倘若其岳父母知情,其婚姻恐有不保。被告已自白犯罪,且配合查緝,供出毒品來源,經鈞院於103年3月11日判決在案,已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可能,且無逃避重刑之動機;被告心繫年幼孩兒及希望挽救婚姻,無逃亡之虞,冀鈞院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下,可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以配偶擔任保證人,均應足以擔保本案訴訟程序及執行,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罪刑甚重,日後恐有逃避重刑之動機,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已諭知自103年3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其所陳家庭狀況雖值同情,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