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被 告 黃月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景彬、黃月蟾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有關其2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胡景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二第4至24頁之訊問筆錄、第30、31頁之押票),嗣由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均應自103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且均已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本人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卷十一第85至87頁反面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卷七第204、205頁、卷十一第90、9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而上開本院合議庭評議被告黃月蟾應自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被告黃月蟾不服提起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十三第199至204頁),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4日隔離訊問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見本院卷十三第278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第284至286頁),並參酌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胡景彬所涉上揭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涉嫌前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罪,不惟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等罪嫌及被動遭查悉罪嫌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供述與卷證資料確有諸多未符之處,且本院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檢察官、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辯論終結前依法均得以聲請調查證據,復參以本裁定以下理由欄四、(二)之補充說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依然存在,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其2人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酌以被告胡景彬於案發期間具有法官職務,依法負有公平審判之職責,其與被告黃月蟾本案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涉嫌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賄賂,其等所涉罪嫌之犯罪情節重大,倘若犯行成立,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所涉收受賄賂之現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被告胡景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期日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被告胡景彬所涉固為重罪,惟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到庭檢察官曾表示倘交互詰問完畢,可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重大案件之模式處理,現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證據已獲得保全,不致因訴訟浮動而有影響,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後續已無證據之調查提出聲請,被告胡景彬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胡景彬的資金已被扣案,無資力逃亡,被告胡景彬為了自己的清白,亦不可能逃亡,又被告胡景彬年紀已高、有搭乘飛機之恐懼症,且其本來從事公職、親人、家屬均在臺灣,其中不乏患有疾病之人,被告胡景彬不可能棄置其等於不顧,請考量被告胡景彬及前所照顧之二房曾文淨等家人之身體狀況而准予交保,本案由法院諭知重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已足以擔保被告胡景彬不會逃亡,也可使被告胡景彬得以專心面對訴訟及職務法庭之調查。而刑事訴訟法除有對涉嫌人隔離、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響很大的羈押之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被告胡景彬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給予被告胡景彬交保之機會,甚或命附條件遵守,如有違反,法院依法得再執行羈押等語(詳見本院卷十三第278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被告黃月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日延長羈押訊問則陳稱:被告黃月蟾已坦認向同案被告黃玲玲收取300萬元,但只是同案被告黃玲玲所給的「紅包錢」,不知為何犯罪,被告黃月蟾所涉應非重罪,且被告黃月蟾在審理過程已就其所知而為陳述,也不會再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無串證之可能性;又被告黃月蟾的現款已遭扣案,且於本案多次審理期日,被告黃月蟾之父、母親及子女幾乎每庭必到,被告黃月蟾在親情的牽絆下,並無逃亡之動機,亦無資力逃亡,請審酌被告黃月蟾前已遭羈押、禁見多時,准予交保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4至286頁)。惟查:
(一)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前揭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2人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敘明如前。雖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黃月蟾已就所知而為供述,且其所涉是否重罪,尚有疑義等語;惟本院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為已足,核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法院考量被告是否續為羈押,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二者具有程度上之區別),且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黃月蟾所涉非為重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勿予延長羈押,尚非有據。
(二)又本院前業經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密集排定自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進行審判程序(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且迄今均按期、甚且加訂庭期而為審理。雖有關檢察官、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其2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所聲請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03年7月4日進行完畢,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供述,與證人即業經自白犯行之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本院後續密為緊接進行之審理期日,尚有須依法提示證據、訊問事實及言詞辯論等階段,本案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上開本院其後進行之審理階段,實同屬釐清事實之重要調查程序(尤其有關被告及證人自己先後或互為歧異之陳述、何者較為可信判斷之證據力部分,本院合議庭尚賴經由證據之提示、訊問事實之調查及透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攻、防辯論過程以形成心證,此部分審理階段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性);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已行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本院考量倘其後業經釋明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性,並非不可再就同一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前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陳明其等不會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辯護人上開陳述,於法並不具有任何失權效力,即此不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本身不受其拘束,亦不妨礙本院因訴訟進行而可能新發生之情況,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不乏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為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是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到庭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攻防過程中,檢察官曾一度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審理處置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頁),執以認為檢察官前已贊同、准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於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後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不惟顯然與本院於103年7月4日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到庭檢察官明確認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尚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8頁反面、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第284頁反面)之意見有所不符,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否羈押及延長羈押,係由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一切情事斟酌之,此乃法院之職權,亦不受其他法院就與本案無關之個案之處理模式之拘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辯護人反於檢察官當庭表示之真意,自行主觀揣測、解釋檢察官之語意,均非可採。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本院均業經選任辯護人,其等依法得以透過選任辯護人為之蒐集、或逕向本院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答辯權及訴訟防禦權,並不因其等現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有所妨礙,附予敘明。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同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本刑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參以其等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等情,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故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詳述如前,本院已敘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並非僅合致於重罪羈押之第3款原因),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以其2人之資金均已扣案、且有家人之羈絆,被告胡景彬另以其年齡、羈押前擔任公職之職業性質及有搭機之恐懼心理障礙等情,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非可憑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按貪污犯罪之結果,將腐蝕司法公正與可受信賴之根基,亦即司法官能否公正、公平執行公務,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應具有優越之地位,是為端正司法風氣以樹立國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權之信賴,本案對於為釐清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被訴罪嫌之犯罪情節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遠大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個人利益因羈押所受之限制。本裁定前已敘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倘其等犯罪成立,依被訴之犯罪情節,對於司法信譽、公信力之妨害、戕害程度,並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情(詳參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三後段等所述),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委無可採。
(五)另有關被告胡景彬以其身體狀況請求准為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及被告黃月蟾前於本院開庭過程所提及之身體情況,本院法官前除已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時,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押票回證聯左側分別註明其等自陳之身體情形而促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下簡稱臺中看守所)注意(見本院卷二第4頁)外,亦另就被告胡景彬於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稱其有攝護腺、皮膚發癢、血壓、心臟、牙齒、視力等身體狀況,函請臺中看守所予以注意並給予必要之醫護(見本院卷四第10、77、84頁),經該所處理後函復本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2月6日看診後簽註「被告胡景彬按病歷紀錄疾病史與理學檢查,除消化性潰瘍以及疑似良性攝護腺肥大外,其他蕁麻疹等急性病均予處置,目前體狀況穩定」等語,有臺中看守所103年2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五第92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7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明:臺中看守所有持續給藥處理(見本院卷十三第180頁反面)。而被告黃月蟾前於本院103年3月7日訊問時則稱:其右側胸部先前長了許多顆粒,其於羈押前曾自行前往醫院檢查之結果雖很健康,但進入看守所後,近期顆粒有再增生之情形而有檢查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頁反面)後,本院亦隨即以103年3月11日中院東刑喬102訴2657字第25248號函文,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被告黃月蟾之身體狀況、給予必要之醫護(有本院前開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7-2頁),經臺中看守所於103年4月1日戒送被告黃月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檢查,經醫師問診和觸診後,建議先安排乳房攝影和超音波檢查,並業排定於103年4月17日接受檢查,惟被告黃月蟾於103年4月7日表示因外醫需使用腳鐐,自動放棄外醫治療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03年4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其上有關「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記載「無不適」)、被告黃月蟾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122至124頁)在卷可憑。本院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述前開身體狀況,均已通知臺中看守所為妥適之處理(至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自稱其另疑有呼吸中止症之部分,本院業另以最速件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給予必要之檢查、醫護,並儘速將處置情形回復本院),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所陳之身體情狀,均尚乏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併為敘明。
(六)基上所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所述各節,均尚非可作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不具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有利認定,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3年7月2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見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