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被 告 黃月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景彬、黃月蟾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胡景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二第4至24頁之訊問筆錄、第30、31頁之押票),後由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均應自103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業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29日審理期日併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後,認被告胡景彬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應自10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理由如下:
(一)本院本次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裁定延長羈押所依據之所涉法條,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限於被告胡景彬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合先陳明。
(二)本院參酌起訴書所載、卷附相關事證(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本院密集審理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胡景彬所涉上揭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涉嫌前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不惟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之罪嫌、被動遭查悉犯嫌之過程及其等之供述與客觀卷證有諸多未符之處而容有規避設若成立重罪之刑責之嫌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依然存在。又酌以被告胡景彬於案發期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之職務,依法負有公平審判之職責,其與被告黃月蟾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倘若犯罪成立,則被告胡景彬涉嫌就其承審之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民事案件,透過被告黃月蟾之聯繫,與受該案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所託、前來詢問其上揭承審案件相關事宜之關係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接觸、談及案情,甚且為該案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推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允諾將為當事人之一造即同案被告邱錦珠保住該案訟爭之其母邱陳玉霞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而為相關違背職務等行為,並陸續因此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之琉璃藝品1座及現金300萬元之之賄賂,則其2人之犯罪情節重大,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司法形象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日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重罪刑罰執行之進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嚴重性及國家對於刑事重大案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應自10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胡景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被告胡景彬不可能逃亡,且除本案之刑事案件外,另須面對職務法庭之調查等事宜,本案業經過交互詰問、審理終結,被告胡景彬無串證或湮滅證據的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被告胡景彬之身體狀況,准予交保或諭知隨時報到等處置以停止羈押。又被告黃月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固陳稱:除援用同案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理由外,另如被告黃月蟾先前提出之「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業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被告黃月蟾因家庭等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倘若本案經判決有罪,將接受法律制裁,請考量被告黃月蟾之身體情形、其與家人之感情深厚,並無逃亡之可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訴共同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刑,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參以其等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嫌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且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供述與卷附客觀事證多有未符之處而容有規避倘若成立犯罪之重罪刑責之嫌等情,其2人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復考量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戕害程度非輕,為使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均不足以確保,衡諸比例原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詳述如前。本院已敘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並非僅合致於重罪羈押之第3款原因),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執前詞泛言其等已無逃亡之虞云云,均非可憑採。
(二)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以其等之身體狀況請求准為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之部分,本院法官除已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102年12月23日起訴送審訊問所陳之身體情狀,於當日執行羈押時,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押票回證聯左側分別註明並促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下簡稱臺中看守所)注意(見本院卷二第4頁)外,復查:
1、被告胡景彬部分:
(1)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其有攝護腺、皮膚發癢、血壓、心臟、牙齒、視力等身體狀況部分,本院前已函請臺中看守所予以注意並給予必要之醫護(見本院卷四第10、77、84頁),經該所處理後函復本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2月6日看診後簽註「被告胡景彬按病歷紀錄疾病史與理學檢查,除消化性潰瘍以及疑似良性攝護腺肥大外,其他蕁麻疹等急性病均予處置,目前體狀況穩定」等語,有臺中看守所103年2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五第92頁)在卷可憑。
(2)被告胡景彬其後於本院另自稱其疑有呼吸中止症等身體情況後,本院即以最速件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給予必要之檢查、醫護,並儘速將處置情形回覆本院(見本院卷十五第253-1頁),且經臺中看守所以103年7月24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本院覆稱: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7月21日看診後簽註,被告胡景彬已於同日心臟心電圖檢查,紀錄為正常,另呼吸中止症其病歷紀錄尚未呈現,目前先為保守適當治療,繼續追蹤中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頁)。而本院復依被告胡景彬所陳其曾因呼吸中止症在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希予調取病歷之聲請,向上開診所函詢,然經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函覆陳稱:被告胡景彬於100年2月24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共就醫7次,主診斷為急性鼻竇炎4次及過敏性鼻炎3次,並未因呼吸中止症之病因來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5頁),足認被告胡景彬此部分所述與實情有所出入,尚難憑信。
2、被告黃月蟾部分:
(1)被告黃月蟾前於本院103年3月7日訊問時稱:其右側胸部先前長了許多顆粒,其於羈押前曾自行前往醫院檢查之結果雖很健康,但進入看守所後,近期顆粒有再增生之情形而有檢查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頁反面)後,本院隨即以103年3月11日中院東刑喬102訴2657字第25248號函文,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被告黃月蟾之身體狀況、給予必要之醫護(有本院前開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7-2頁),經臺中看守所於103年4月1日戒送被告黃月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檢查,經醫師問診和觸診後,建議先安排乳房攝影和超音波檢查,並業排定於103年4月17日接受檢查,惟被告黃月蟾於103年4月7日表示因外醫需使用腳鐐,自動放棄外醫治療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03年4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其上有關「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記載「無不適」)、被告黃月蟾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122至124頁)在卷可憑。
(2)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已由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在案)之「刑事具保聲請狀」載稱其有乾眼症、手腳關節酸痛、中耳炎失衡、暈眩、嘔吐、胃痛等身體狀況,經本院以103年8月13日中院東刑喬102訴265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十八第51頁),函請臺中看守所注意及給予必要之醫護(見本院卷十八第87頁)後,由臺中看守所以103年8月2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黃月蟾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3年8月19日看診後簽註其患有乾眼症、關節酸痛、中耳炎及暈眩,已給予適當治療,目前症狀改善中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323頁)。
3、本院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述前開身體狀況,均已通知臺中看守所為妥適之處理,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所陳之身體情狀,均尚乏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
(三)再本院本次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延長羈押之事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審理終結,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無羈押之必要,尚乏所據,均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無逃亡之虞等情,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胡景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3年9月23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