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蓁(原名許芳綾)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陳伊凡
柯祺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蓁、陳伊凡、柯祺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蓁(原名許芳綾)係金亮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金亮宇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姚畯川(原名姚坤成,仍由檢察官通緝中)任職於金亮宇公司,負責「LED螢光粉」專案業務之職務。被告陳伊凡為香港商ASTRON TEC
H CORP. (下稱ASTRON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祺禾係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秀蓁、陳伊凡、柯祺禾等人,均明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因銷售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再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即「假出口,真退稅」),竟與姚畯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亮宇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且與ASTRON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仍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24日止,以金亮宇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將屬於偽製且實際上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報關出口售予ASTRON公司,並在金亮宇公司99年5 至6 月、同年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接續填製不實銷貨金額(其中編號④部分,因貨物出口時即遭海關扣押,未實際申報),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就附表編號①部分核退營業稅款共計新臺幣133,011 元,編號②、③部分,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上情未核准退稅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退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3 人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青田、張永豐、張雨彤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出口報單、銷貨發票(英文版)、包裝清單、金亮宇公司99年5 至6 月、7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說明書、ASTRON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之OBU 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菲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菲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金亮宇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本國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秀蓁、陳伊凡、柯祺禾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許秀蓁辯稱:當初伊介紹姚畯川進金亮宇公司,係因姚畯川提議欲進行LED燈增光劑專案投資,然金亮宇公司之股東張永豐等人均表示已無資力,僅有伊獨力投入款項,且有經由金亮宇公司會計張雨彤處取得金亮宇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嗣後伊僅係依姚畯川之電話指示匯款,伊不知姚畯川實際之業務執行情形,亦不知其有購買預付卡,再以仿冒品佯充報關出口之事等語。被告陳伊凡辯稱:伊僅為菲凡公司之財務顧問,負責公司之財務輔導、資金規劃等業務。菲凡公司設立ASTRON公司為境外公司(紙上公司),目的係做出口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對於姚畯川是否利用ASTRON公司之OBU帳戶從事不實出口詐領退稅款項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柯祺禾辯稱:當初姚畯川係向菲凡公司業務部門商洽借用ASTRON公司之OB U帳戶,公司方面實不知姚畯川欲從事詐領出口退稅款之不法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金亮宇公司於99年4 月14日經獲准設立登記,其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藍青田,股東張永豐、陳秀梅及被告許秀蓁(原名許芳綾)等人擔任董事,張雨彤則任監察人等情,業據證人藍青田、張永豐、張雨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復經本院調取金亮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該公司原本欲從事散熱膜開發之業務,然始終未有具體進展,被告許秀蓁嗣則介紹姚畯川予張永豐等人,姚畯川表示欲借用金亮宇公司之名義,從事LED 燈增光劑(螢光粉)之開發計畫,而因張永豐等人已無資力投入資金,被告許秀蓁乃應允所需資金全數由其獨力支應。又股東張永豐等人僅與姚畯川約定,屆時由姚畯川提撥收益之5 ﹪回饋予金亮宇公司,作為該公司提供位於桃園地區原有之辦公室予姚畯川使用之租金,及償付公司代為負擔之庶務開銷費用,且股東藍青田、張永豐、陳秀梅、張雨彤等人並同意姚畯川以金亮宇公司名義,委託會計師代辦出口報關之口卡,並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開立本國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就姚畯川所稱LED 燈增光劑開發案之業務執行細節、及實際出口何種產品等實質內容,均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張永豐、藍青田、張雨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中檢他字第6817號卷第71頁反面-7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88 頁、173- 175頁、95-101頁、184-185頁),並有姚畯川提供予藍青田等人參考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代理經銷授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所出具之發明專利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第6817號卷第181-205 頁),足認姚畯川係以欲從事「LED 燈增光劑(螢光粉)」開發計畫為名,使金亮宇公司負責人藍青田及股東張永豐、張雨彤等人同意,就此部分專案計畫之相關業務,出借金亮宇公司名義予姚畯川使用。又關於金亮宇公司前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之本國、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則由張雨彤交付被告許秀蓁保管乙節,亦據證人藍青田、張雨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6頁、17
2 頁反面)。㈡惟姚畯川於99年7 、8 月間,另以金亮宇公司名義,陸續向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購買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儲值卡(或稱預付卡)等情,業據證人即統振公司銷售人員詹適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交易係由金亮宇公司姚坤成(即更名之姚畯川)先生來電下單,並提供金亮宇公司之營業登記。而伊所任職之統振公司,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之獨家經銷商,金亮宇公司雖屬較短期之交易,然與平常往來客戶之下單模式並無不同,且伊公司均係先收款再出貨,出貨單部分,因屬電話訂購,故由伊本人代為填載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63-34 頁),並有統振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統字第1122號函所附出貨、匯款明細單、統振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桃檢續字第280 號卷第110-1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62-91 頁),堪認姚畯川確曾向統振公司購買合法且得正常使用之臺灣大哥大儲值預付卡正品等情,要屬無疑。
㈢另查,99年間,被告柯祺禾係擔任菲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
伊凡則為財務顧問。又ASTRON公司乃菲凡公司委由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之境外公司(即俗稱之「紙上公司」,ASTRON公司登記負責人前為林凱崴,後為李凱來),該ASTRON公司僅係作為菲凡公司出口產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媒介(即俗稱之「三角貿易」),ASTRON公司並於95年11月2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設OBU帳戶(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供菲凡公司藉由ASTRON公司從事出口時之資金進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柯祺禾、陳伊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189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195頁反面),並有菲凡公司99年間起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11月21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STRON公司之OBU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荷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ASTRON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等附卷可憑(見中檢他字第6871號卷第53-65、77-99 、207- 217頁)。
㈣關於姚畯川於99年間,確有向菲凡公司借用ASTRON公司之OB
U 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菲凡公司總經理羅凱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間即在菲凡公司任職,98年間起擔任總經理職務至今。ASTRON公司係菲凡公司之境外公司,並在上海銀行西湖分行設立OBU 帳戶,以因應與大陸地區之交易及資金往來需求。伊與姚畯川(即證人當庭所稱之姚坤成)早於88、89年間,伊仍從事大理石生意時即認識,當時伊公司之電腦均向姚畯川購買。伊記得被告陳伊凡曾向表示姚畯川以金亮宇公司名義來借用ASTRON公司之OBU 帳戶使用,以便金亮宇公司出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伊遂查詢金亮宇公司之背景,其資本總額登記1 億2 千多萬,且貨源係來自業界有名之統振公司所出產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伊對姚畯川並無負面印象,遂答應出借。而所謂出借,亦僅係於伊公司會計人員查明相關金額之入帳非屬菲凡公司所有,而係屬姚畯川方面之資金時,即將OBU 帳戶之提款條蓋好大小章後,交予姚畯川去提領。且當初被告陳伊凡並未鼓吹、說服或強化伊做成是否同意出借OBU 帳戶予姚畯川之決策,因伊與姚畯川本即為舊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34 、37-41 頁)。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詢有關受理境外法人開立OB U帳戶之相關條件及限制等事項,據覆稱略以:「境外法人申請開立OBU 帳戶之相關資格及限制,皆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規定辦理,依境外法人所屬國家不同而徵提不同之證明文件,以香港公司為例,需提供⑴公司註冊證書、⑵商業登記證、⑶公司章程、⑷NC1: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一年以內:AR1:周年申報表—公司成立一年以上。」,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 2年11月26日上OBU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OBU 帳戶之空白申請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4-144 頁),堪認境外公司在臺灣設立OBU 帳戶仍有相當之條件與限制,而金亮宇公司因原本擬經營之散熱膜研發業務未如預期,股東張永豐、張雨彤等人亦無法再投入資金,迄至99年7 、8 月間金亮宇公司實已無法繼續經營乙節,業據證人張永豐、張雨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91頁反面、173 頁、184 頁),是在金亮宇公司本身並未設立境外公司之情況下,姚畯川自無法從事大陸地區之出口貿易,故其以出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之資金存匯為由,向素有交情之菲凡公司總經理羅凱耀商借ASTRON公司之OBU 帳戶使用之舉,尚堪理解;故公訴人認被告柯祺禾為菲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伊凡亦執掌菲凡公司之實際業務,其2人對於姚畯川欲以仿冒之預付卡產品充當正品報關出口,以訛詐退稅款項之事早有所悉且相互謀議乙節,容有疑義。
㈤繼而,姚畯川遂以金亮宇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FUNCTION CONTROL」及「BATTERY MANAGEMENTCONTROL 」、「PREPAID PHONECARD 」等貨物,委託報關業者向臺北關稅局報關出口售予ASTRON公司(各次出口細目詳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①部分全數獲准出口,金亮宇公司乃於申報99年5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時,列載此部分出口銷售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退稅後,由金亮宇公司股東張雨彤出面領取退稅款支票;附表編號②、③部分,則因編號③部分貨物經臺北關稅局人員開櫃抽取貨樣4 件其餘放行出口,編號④部分,則經臺北關稅局人員扣押全數貨物未准出口,並認上開抽樣及扣押之貨物「FUNCTION CONTROL」部分為瑕疵舊品,而「PREPAID PHONECARD 」,經委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屬該公司「OK預付卡」之仿冒品無訛。又金亮宇公司原將附表編號②③部分,亦在99年7-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列載出口銷售額,嗣則自行更正不申報退稅等情,業據證人張雨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有臺北關稅局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附表所示出口報單(各含英文銷貨發票、包裝清單)4 紙、附表編號①之退稅支票領取收據、金亮宇公司99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1 紙、99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2 紙(含更正前、更正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足參(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 、10-16 、34、
38、39、48頁),是姚畯川應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仿品(即非屬上揭理由㈡所述,向統振公司購買之預付卡正品),充作上開貨物報關出口乙節,尚堪認定。
㈥然公訴意旨係以金亮宇公司、菲凡公司及ASTRON公司間,就
上述出口交易之價款有虛捏價金循環交易之假象,且關於金亮宇公司部分,因係由被告許秀蓁負責出面匯款等情,而認被告許秀蓁、陳伊凡、柯祺禾等人與姚畯川間就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茲就本件卷內關於公訴人所質疑被告許秀蓁、金亮宇公司、
菲凡公司及ASTRON公司相互間資金往來細目,依時序臚列如下:
⑴99年6 月22日,被告許秀蓁自其本人所開設之合作金庫軍功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920,000 元至金亮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見中檢他字6817號卷第293 頁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文、桃檢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103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⑵99年6 月23日被告許秀蓁本人,自金亮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980,000 元至菲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同日旋即領取現金新臺幣280,000 元、再於6 月30日領取新臺幣300,000 元(見中檢他字6817號卷第294-296 頁交易單據說明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317 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65-6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
4 月16日合金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⑶99年7 月8 日、13日被告許芳綾分別匯款新臺幣610,000 元
、40,000元、1,000,000 元至金亮宇公司上海中港活期帳戶(見中檢6817號卷他字卷第245 頁)。
⑷99年7 月13日姚畯川匯款美金75,000元至ASTRON公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OBU 帳戶,7 月15日ASTRO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OBU 帳戶再匯款美金75,000元至金亮宇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外幣帳戶(見中檢他字第6817號卷他字卷第69、246 頁)。
⑸99年7 月23日由案外人阮韋綸,匯款新臺幣1,445,850 元,
至菲凡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同日該帳戶旋即匯出新臺幣1,446,050 元至菲凡公司外幣帳戶,並折合美金45,000元匯款至ASTRON公司上開OBU 帳戶,7 月26日ASTRON公司上開OBU 帳戶再匯款美金45,000元至金亮宇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外幣帳戶(見中檢他字第6817號卷第
253 正反面、251 、294 頁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單據說明表、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據)。
⒉被告陳伊凡、柯祺禾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辯護意
旨稱:金亮宇公司曾於99年6 月21日,向菲凡公司訂購「FUNCTION CONTROL」及「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交易價格(含稅)為新臺幣5,344,227元,金亮宇公司先於99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1,980,000元入菲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之帳戶,惟因金亮宇公司嗣即取消訂單,故該筆款項遂由菲凡公司人員各於同日領出28,000元、及6月30 日領出300,000元後以現金返還,並於7月12日再匯款1400,000元退還,要與金亮宇公司偽作不實報關出口等情事,並無關連等語,並有菲凡公司訂購單、菲凡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中檢偵字第16592 號卷第70頁反面、74頁、他字第681號卷第318頁)。查此筆交易之產品名稱,固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出口貨物品項相同,然金亮宇公司向菲凡公司之進貨價格,遠高於其申報出口之銷售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陳伊凡、柯祺禾上開辯護意旨所指,應非子虛,公訴人認前揭⒈⑵部分之資金流向,係附表編號①出口報關部分之虛偽金流等情,尚難採取。⒊再者,關於上開⒈⑸部分之匯款,業據證人阮韋綸證稱:【
經閱覽卷附存款憑條(見中檢他字卷第253 頁)】關於99年
7 月23日之匯款,確為伊本人所為,然匯款之目的已不記得,因先前伊曾幫他人從事公司轉帳,印象中為某位綽號「小高」之人將款項交予伊辦理。【經閱覽卷附姚畯川(即姚坤成)檔案照片】伊不認識姚畯川,該次匯款亦非受姚畯川所委託辦理等語在卷(見中檢他字第6817號338-339 頁),足認依現存卷證,該筆款項之支付目的為何,容有不明。至公訴意旨另指前述⒈⑸部分,後續關於美金45,000元之資金循環,及上述⒈⑷所示姚畯川本人就美金75,000元之匯款及ASTRON公司匯回同額美金予金亮宇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羅凱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既有同意出借OBU 帳戶予姚畯川(意即理由五、㈣所述其將蓋用大、小章之提款單交予姚畯川使用),該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而不屬於伊公司之帳款時,理當匯款返還之,至於姚畯川如何操作款項進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45頁正、反面),又參酌上開匯款日期,與附表所示出口交易日期並無一致或相近之關連,亦與出口報單所載出口銷售金額之數目全然不符,自難遽認係屬菲凡公司人員所參與為姚畯川虛捏出口交易資金往來之憑據。
⒋復查,前述⒈⑴、⑶部分由被告許秀蓁本人匯款部分,則據
被告許秀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介紹姚畯川進入金亮宇公司,原本約定係從事LED 螢光劑專案,嗣因其他股東已無資金,然均由伊獨力出資。而平日伊均在臺中,姚畯川則在北部或桃園辦公室,故匯款部分皆依姚畯川之電話指示辦理,姚畯川有時表示係貨款,有時稱係簽約金,伊並未過問細節,事先亦不知姚畯川有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購買預付卡或與ASTRON公司交易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03 、108-109 頁),故被告許秀蓁基於投資LED 燈螢光劑專案,而挹注款項匯入金亮宇公司帳戶內,尚稱合理,要難窺見前開款項與公訴人所指虛偽之資金流向有何脈絡依循。㈦再者,本案經中區國稅局認有不實出口之疑義後,被告許秀
蓁固曾與姚畯川簽署切結書,表明「……若因儲值卡所發生一切責任(包括民刑事責任、稅金、罰鍰、費用)……均由立切結書二人負完全責任……」等字眼(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3頁),然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亮宇公司從未從事預付卡之出口銷售,當初公司各股東與姚畯川達成LED燈螢光粉專案投資之協議後(即前述理由五、㈠部分),此部分業務即由姚畯川個人負責,被告許秀蓁亦僅依姚畯川之指示去做一些匯款事務。而金亮宇公司雖有辦理出口報關之口卡供其使用,然對於姚畯川欲出口何種貨物及交易對象等均無所悉,對此,股東張雨彤曾請姚畯川將廠商合約等資料交予公司保管,惟均遭姚畯川拒絕。嗣經由會計師處始得知中區國稅局通知各股東到場說明,其等始知姚畯川所為涉及不實出口之不法情事。而許秀蓁因認為姚畯川係伊介紹進公司,伊有責任對姚畯川所為之事承擔責任,方簽立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90 頁),證人藍青田則證稱:當初張雨彤向伊表示公司欲辦理出口報關口卡,伊認為或許將來公司也用得到,遂配合辦理,並未受何人之說服,辦理後伊交由張雨彤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99、 10
1 頁),又證人張雨彤亦證稱:姚畯川進入公司後,某次曾向伊表示欲承接1 筆訂單且要簽合約,伊告知姚畯川如欲辦理採購,應有採購單、報價合約等資料,且需將發票交予公司股東存查,然遭姚畯川以各股東並未出資,無權干涉其業務為由加以拒絕,嗣後伊與其他人遂未再過問其業務,而公司發票伊交予許秀蓁後,許秀蓁係交由姚畯川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4 -17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姚畯川以投資LED 燈增光劑(螢光粉)專案為由,取得金亮宇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及商業往來所需之發票、出口報關口卡等財務工具後,即自行規劃實行本件以不實貨物出口進而詐領退稅款項之犯行,顯屬明確,參酌證人即文信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珉儀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9年10月間,姚畯川經由朋友介紹,請託伊前向中區國稅局瞭解查核之事項為何,嗣經國稅局某陳姓人員告知可能涉及假冒出口退稅之事,伊遂向姚畯川表示不接受委任,過程中僅接觸姚畯川,並未受其他人之委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頁),益見姚畯川得知事跡敗露後,仍私下循管道請託他人向稅捐主管機關查探虛實,足認附表所示4 筆出口報關業務,概悉由姚畯川獨自主導,而被告許秀蓁基於引介姚畯川進入金亮宇公司之立場,為免金亮宇公司其他股東無端受累,乃與姚畯川共同簽立切結書之舉,亦屬吾國民情處理商場糾紛時所常見,要不得據此推認其與姚畯川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㈧綜上各節,被告許秀蓁雖負責引介姚畯川予金亮宇公司之股
東張永豐等人,惟其等與姚畯川間之協議內容,原係關於LE
D 燈增光劑(螢光粉)之投資專案,且被告許秀蓁僅負責出資,並未親自參與姚畯川所稱專案業務之實際執行,而所謂出資,亦僅止於受姚畯川指示所為本案之數次匯款行為,此與坊間所指「金主」即單純挹注資金不干涉業務經營之投資模式無異,且其於本案所為匯款行為,前後僅歷時1 至2 月,衡情未及使被告許秀蓁基於查核盈虧之需而向姚畯川詢問業務細節,亦無違常。再者,姚畯川確有向合法代理生產之統振公司購買預付卡正品業如上述(見理由五、㈡),是菲凡公司經由總經理羅凱耀對金亮宇公司、統振公司之徵信,及對姚畯川之私誼,同意出借境外公司ASTRON公司之OBU 帳戶予金亮宇公司從事大陸地區之出口貿易使用,且卷內關於ASTRON公司OBU 帳戶內之款項進出,亦未見與附表所示各筆出口銷售金額有何直接關連,自難認被告柯祺禾、陳伊凡與姚畯川間,就不實之出口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末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金亮宇公司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非屬會計憑證,復非業務行為所填載之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 人犯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許秀蓁、陳伊凡、柯祺禾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編號│出口報│出口報單號碼│銷售金 │經換算之 │營業稅 │申報於 │申報於 │申報及││ │關日期│ │額 (美 │銷售金額 │額 (新 │401 表之 │401 表之│退稅情││ │ │ │元) │(新臺幣) │臺幣) │出口銷售 │出口銷售│形 ││ │ │ │ │ │ │金額 │稅額 │ │├──┼───┼──────┼────┼─────┼────┼─────┼────┼───┤│ ① │99年6 │CZ0000000000│82,500 │2,660,213 │133,011 │2,660,216 │133,011 │已申報││ │月30日│ │ │ │ │ │ │出口零││ │ │ │ │ │ │ │ │稅率退││ │ │ │ │ │ │ │ │稅,且││ │ │ │ │ │ │ │ │已兌領││ │ │ │ │ │ │ │ │退稅款│├──┼───┼──────┼────┼─────┼────┼─────┼────┼───┤│ ② │99年7 │CZ0000000000│82,500 │2,643,299 │132,165 │3,886,141 │194,307 │原申報││ │月5日 │ │ │ │ │ │ │出口零││ │ │ │ │ │ │ │ │稅率退││ │ │ │ │ │ │ │ │稅,經│├──┼───┼──────┼────┼─────┼────┤ │ │查核後││ ③ │99年8 │CZ0000000000│39,120 │1,242,842 │62,142 │ │ │已自行││ │月16日│ │ │ │ │ │ │更正 ││ │ │ │ │ │ │ │ │401表 ││ │ │ │ │ │ │ │ │不退稅│├──┼───┼──────┼────┼─────┼────┼─────┼────┼───┤│ ④ │99年8 │CZ0000000000│54,246 │1,729,091 │86,455 │未申報 │未申報 │出口貨││ │月26日│ │ │ │ │ │ │物經海││ │ │ │ │ │ │ │ │關扣押││ │ │ │ │ │ │ │ │,未申││ │ │ │ │ │ │ │ │報於 ││ │ │ │ │ │ │ │ │401表 ││ │ │ │ │ │ │ │ │示未退││ │ │ │ │ │ │ │ │稅 │├──┼───┼──────┼────┼─────┼────┼─────┼────┼───┤│合計│ │ │258,366 │8,275,445 │413,773 │6,546,354 │327,318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