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祺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祺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拘役20日(2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⒈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⒉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⒊案),上開第⒈至⒊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30日保外待產,於102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祺瑤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月華」、「洪詩雯」之成年女子(下稱「洪月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賴祺瑤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某不詳地點,向洪文虎訛稱:投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投資型保單利息豐厚,要求洪文虎將在大里農會金城分行之定存單解約後,將款項交予伊投資前述保險單云云,致使洪文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及5月8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向臺中市○里○○○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賴祺瑤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里農會金城分行」,由洪文虎將定存單解約後,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14萬元後,旋當場交予賴祺瑤;復於同年5月22日某時,由賴祺瑤經洪文虎同意,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大里農會金城分行,提領現金2萬5,000元,併將其中5,000元交還洪文虎,將其中2萬元收受,賴祺瑤總計共收受86萬元。賴祺瑤各次收受前述款項後旋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予「洪月華」。嗣於其後某時,因洪文虎向賴祺瑤詢問前述投資型保單辦理進度為何,竟推由「洪月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發票人為昌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安傑,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10日,其票面金額為84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張後,再由「洪月華」將本案支票交予賴祺瑤,復由賴祺瑤於發票日前1、2日前某日,在洪文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交予洪文虎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復由「洪月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李滿音」之印章各1枚,並均在本案定存單右側各蓋用上開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另在本案定存單之每次存入金額新臺幣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滿音」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復均在本案定存單上側邊緣,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劉春航」、「李滿音」印章,各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表彰以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名義製作表彰存款人存款憑證之存單號碼均為「000930」、帳號均為「00-00-000000-0」、簽發日期均為「102年8月6日」、存戶均為「洪文虎」、存款期間均為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期間1年期、利率條件均為「牌告機動年息0.95000%」、每次存入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6萬元之零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50萬元部分下稱本案定存單,30萬元部分下稱本案定存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區農會對於定期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文虎本人,再由「洪月華」將偽造之本案定存單交予賴祺瑤,復由賴祺瑤於同年8月6日當日或其後某日某時,在上開洪文虎住所交予洪文虎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洪文虎將前所收受之本案支票委託該農會託收結果,屆期未獲兌現,且前所收受之本案定存單復經大里農會金城分行承辦人員告知均係偽造,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賴祺瑤、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虎、證人即大里農會辦事員蕭文傑、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張清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聲請傳喚詰問告訴人外,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蕭文傑及張清堂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19日、5月2日、5月8日及5月22日上午某時,分次向告訴人收受50萬、20萬、14萬及2萬元(總計86萬元)之金額,復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即本案支票發票日前1、2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6日當日或其後某日,先後交予告訴人本案支票及本案定存單各1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支票及本案定存單均係「洪月華」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告訴人;伊亦遭「洪月華」欺騙云云;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亦參與「洪月華」提議之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亦領過多次利息,告訴人亦多次領得利息,本件應係純粹參與投資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4月19日、5月2日及5月8日上午某時,偕同告

訴人前往大里農會金城分行,由告訴人將原先設定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分次提領50萬、20萬、14萬,復均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復於同年5月22日某時,由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大里農會金城分行,提領現金2萬5,000元,併將其中5,000元交付告訴人,將其中2萬元予以收受,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共計86萬元;被告另於102年6月間某日(即本案支票發票日前1、2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6日或其後某日,先後交予告訴人本案支票及本案定存單各1紙,嗣經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票委託該農會託收結果,屆期未獲兌現;又本案定存單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文傑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20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2紙、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商品計劃書6紙(含保障明細表、費用說明書各1紙、保單價值試算表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㈠第30-35頁),復有本案支票1紙及本案定存單2紙扣案足憑(見警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投資型保單利息豐厚為由,要求告訴人將原所設定之定期存款解約,被告復於同年4月19日、5月2日及5月8日上午9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大里農會金城分行將原設定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14萬元、且均交予被告投資上揭保險,又於102年5月22日某時,由被告代告訴人提領現金2萬5,000元後,將其中2萬元轉為投資相同保險,被告自告訴人處共計收受8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騙稱其家開設公司,因缺工人,邀伊去澎湖、日本等,後與伊攀親帶故說一堆話,最後問伊戶頭有多少錢,說國泰定存利率利息較高,伊不疑有他,即將存放在大里農會金城分行內之定存全部解約(共計86萬元),並領出交付予被告;時間是在102年5月初(正確日期、時間已忘)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從今年4、5月(即102年4、5月)間某日才認識,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被告對伊表示其也有投資國泰保險的投資型保單,利息較高,且對伊親切熱心,要求伊陪其前往大里農會金城分行,伊將伊的印鑑章及存簿(即本案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伊先將伊定存84萬元解約後,連同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的2萬元,一併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住在伊家,被告在102年那年,在臺中市○區○○路(應係臺中市○里區○○路)111巷某處,向伊招攬的,幾月份伊記不起來;她(即被告)是說寄存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那邊有利息;被告跟伊說:「你錢寄在農會,沒多少利息,來國泰利息比較多」,伊有回稱:「我這是棺材本,我身後如果人怎麼樣,這要當棺材本的」,被告說其要負責,就這樣錢揹著,從農會(即大里農會金城分行)那裡領出來,將裡面的84萬元都領出來,領出來就說要搭載伊,那時是6月,天氣很熱等語;被告是在102年4月份向伊招攬保險,在伊家就在招攬了;被告向伊表示:「農會比較沒有利息,寄存國泰比較會有利息」;被告沒有向伊說清楚,只有向伊說比較會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15、17-19頁反面),均證稱被告有以投資國泰人壽保險得以獲取較高利息為由,向告訴人加以招攬。經審酌告訴人雖因本案與被告興生訴訟,在此之前並無怨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願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投資國泰保險投資型保單,將獲得較高利息等情而與告訴人討論上揭保單之事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參以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19日、5月2日及5月8日上午9時許、5月22日某時,在大里農會金城分行將原設定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14萬元,旋分別交付予被告,又於102年5月22日某時,提領現金2萬5,000元後,由被告就其中2萬元加以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1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可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詞,就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提領金額與提領方式與上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所載交易紀錄不同,未能明確證述其就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次數、金額等細節,衡情應本案發生距今已2年,證人即告訴人之記憶難免遺忘所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屆78歲之高齡,實難苛求告訴人清楚證述本案發生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年齡大,為了那些錢,腦袋都錯亂了,都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詞較為可採。佐以上揭被告所收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一情,被告雖陳稱:伊均交付予「洪月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提領款項用於投資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保險商品,復未能清楚交待上揭提領金額之使用情形,足徵被告有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投資型保險,可收受高額利息為由,誘使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86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亦遭「洪月華」欺騙,告訴

人所投資之保險商品伊亦有投保,伊向告訴人說會給利息,;伊這張保單投保後有獲得2次利息,分別是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3日各獲得1,900元及700元,是匯入伊的大里農會之帳戶云云,復於當庭提出投保保單6紙及被告向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區○里區0○○○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里農會帳戶)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1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0-35、3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亦有參與「洪月華」所提議之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亦領過好幾次利息,告訴人投保後,也先後在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領得利息6,400元、2,300元,本件應純粹係參與投資行為;被告係使用第三人即被告胞姊賴宥亘(更名前係賴慧娜)向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申設之帳戶收得上開2筆利息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02年1月30日保外待產,於000年0月0日生產,於102年5月8日就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繳納18萬9,000元之事實,亦有執行筆錄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

2、25頁),被告前開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來源,顯有可疑。再據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有關被告本人之投保情形,其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非該公司保戶,另被告提出之保單僅為商品計劃書,非正式要約投保之文件等語,有國泰公司103年3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均非係國泰人壽公司所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復據大里區農會函覆有關被告大里農會帳戶自102年1月1日迄於本院審理前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自102年6月26日向大里區農會開戶迄今,除曾於同年6月28日持被告大里農會帳戶核發之金融卡將帳戶內餘額5,000元全額提領之紀錄外,並無被告上揭所辯曾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3日各獲得1,900元及700元之利息,有大里區農會103年12月18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大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另據大里區農會函覆關於第三人賴宥亘向該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人賴宥亘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亦無被告上揭所辯稱曾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3日各獲得1,900元及700元之利息之紀錄,有第三人賴宥亘大里區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1紙、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25紙暨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111-135、136頁)。

且針對第三人賴宥亘有無提供其申設之第三人賴宥亘大里區農會帳戶予被告使用一情,亦為第三人賴宥亘所否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衡諸一般投資型保險之發行公司核發該保單利息之交易常情以觀,保險公司為證明業已核實撥息考量,理應以保險公司本身名義或由該保險公司推行之該保險商品專戶將該保單利息以匯款方式匯至被保險人指定帳戶,甚難想像該保險公司將以非保險公司(即第三人)名義,更遑言逕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保單利息存入被保險人指定帳戶之情,參諸上揭交易明細所示,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02年4月19日、5月2日及6月14日分別由共犯「洪月華」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現金6,400、2,300元及700元等金額,與一般保險公司給付保單利息交易常情亦相違背,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洪月華」係40幾歲。其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3、4月份(即102年3、4月)都打這支電話給「洪月華」,之後「洪月華」就用無顯示號碼打給伊云云,惟據證人即上揭門號之申登人張清堂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自101年12月2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伊入監服刑後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仍置放在伊家中,伊並沒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伊配偶及其他家人亦不會使用這支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述證人張清堂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亦未將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又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洪月華」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其上記載合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人合庫帳戶),劉月雲,簡訊時間:2013/8/27,12:39云云,惟查,第三人合庫帳戶係第三人劉月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所申設且供證人董政宗作為收受客戶支付廣告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董政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第三人合庫帳戶是用伊母親劉月雲名義所申設,因為伊在報社上班,上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在伊印象中並無客戶名為「洪月華」或「洪詩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則依證人董政宗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第三人合庫帳戶與被告所稱「洪月華」、「洪詩雯」並無具體關聯,佐以第三人合庫帳戶自90年3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內,亦無「洪月華」或「洪詩雯」之相關交易紀錄等情,有合庫銀行美村分行103年12月3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第三人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90年3月20日至103年11月28日)28紙(見本院卷㈠第136-16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該簡訊傳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22日起,該門號即為姓名為高銘所持用,亦非被告所稱「洪月華」、「洪詩雯」,有上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足認被告雖先於警詢時陳稱:「洪月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陳稱:「洪月華」之電話是+0000000000000號云云,惟被告均未就其主張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實在。至被告聲請傳喚共犯「洪月華」、「洪詩雯」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1反面、102頁)。經查,被告雖提供證人「洪月華」之通訊地址,惟查被告所提供通訊地址所在之新竹縣市結果,並無此人之設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復證人「洪月華」、「洪詩雯」亦經2次傳喚未到;被告雖另陳稱: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金龜車婦嬰用品店」與證人「洪月華」、「洪詩雯」認識,伊等均為該店會員,請求調閱該店會員資料云云,惟查該店並無證人「洪月華」或「洪詩雯」之會員資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與金龜車婦嬰用品店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155頁)。此外,被告並未能明確指出證人「洪月華」、「洪詩雯」之個人基本資料等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傳喚,且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證據調查既不能調查且該待證事實己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無再為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無罪之辯解,因

均非事實,均不足取。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惟有價證券係以

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定期存單係客戶與大里區農會約定將款項一次存入,於約定之期限到期時領取本息,並由大里區農會製發定存單以為憑證,該存款到期前,如存款人急需用款,得中途解約或以定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向大里區農會設定質權貸款。又一般定存單與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不同,爰不可轉讓。一般定存單非屬有價證券,僅為存款之證明憑證,於定存單到期時,存款人須持定存單並簽蓋原留印鑑後臨櫃辦理取款,如存款人因故喪失該定存單之占有,存款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臨櫃辦妥掛失補發手續,經大里區會農確認並補發新定存單即可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推由「洪月華」偽造之本案定存單為存款人提取存款之一項憑證,並非提取存款必須占有該存款單,與有價證券之特質尚有不同。是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與「洪月華」偽造本案定存單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定存單係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然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偽造並行使本案定存單之情節調查相關證據,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投資型保單利息豐厚,要求告訴人將其原在大里農會金城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云云,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並向告訴人收受共計86萬元,另推由共犯「洪月華」以不詳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定存單,復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節,均認定屬實,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共犯「洪月華」(即「洪詩雯」)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共犯「洪月華」(即洪詩雯」)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共犯「洪月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刻「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李滿音」之印章各1枚,並均在本案定存單右側各蓋用上開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復在本案定存單之每次存入金額新臺幣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滿音」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且均在本案定存單上側邊緣,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劉春航」、「李滿音」印章,各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定存單各1張,其偽造上揭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揭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共犯「洪月華」處取得偽造之本案定存單2紙後,復均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使上開本案定存單2紙之行為,同時侵害2個文書社會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於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投資型保單可獲豐厚利息,要求告訴人將其在大里農會金城分行之定存單解約後,轉向投資前述保險單云云,致告訴人先後交付予被告共86萬元;後於其後某時,推由共犯「洪月華」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支票及偽造本案定存單,分別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由被告先後分別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即本案支票發票日前1、2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6日或其後某日,在告訴人上揭住所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間,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上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4-10頁),而被告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期間自102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當日或之後某日止,為行為之繼續,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可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4次)、竊盜(2次)、偽造文書(2次)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當時因招攬旅遊相識之男子即告訴人之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於犯後一再狡飾犯行,且迭經傳喚不到,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車禍住院始未到庭云云,惟亦查無被告就醫資料,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9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高達86萬,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⒈卷附之本案定存單2紙,其上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沒收內容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李滿音」之印章各1枚及印文共13枚,雖該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惟其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卷附之本案定存單2紙,雖原係被告推由共犯「洪月

華」(即「洪詩雯」)所製作且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附卷之本案支票1張,係共犯「洪月華」(即「洪詩雯」)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真正有價證券,亦已交付告訴人收受,為免影響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真正有價證券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備註 │├──┼────────────────────────┼────────┤│㈠ │偽造之本案定存單1紙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待發還,見警卷第││ │ 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李滿│7頁 ││ │ 音」之印章各1枚; │ ││ │②右側空白處上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 ││ │ 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 ││ │ 印」印文各1枚; │ ││ │③每次存入金額新臺幣欄上偽造之「李滿音」印文1枚 │ ││ │④上側邊緣處上偽造之「劉春航」、「李滿音」印文各│ ││ │ 1枚 │ │├──┼────────────────────────┼────────┤│㈡ │偽造之本案定存單1紙其上: │已由告訴人提出,││ │①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劉春航」、「│待發還,見警卷第││ │ 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印」、「李滿│7頁 ││ │ 音」之印章各1枚; │ ││ │②右側空白處上偽造之「成功辦事處主任劉春航」、「│ ││ │ 劉春航」、「總幹事林永建」、「存單專用林永建│ ││ │ 印」印文各1枚; │ ││ │③上側邊緣處上偽造之「劉春航」、「李滿音」印文各│ ││ │ 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