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靜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24、19025、19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焦靜薇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附表二所示「陳文德」、「王宏玉」、「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三所示「陳文德」、「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蕾」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四所示「洪郁婷」、「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專用章」、「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歸檔(日期戳章)」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五所示「陳美寶」、「公證人黃志豪」、「黃志豪」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六所示「王宏玉」、「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陳富進」「吳謝金枝」、「吳易霖」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七所示「王宏玉」之印章1枚,均沒收。又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附表八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焦靜薇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竟與蔡宜洲(綽號阿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徐建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廖國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人,以冒名持他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如以下被害人詐取財物,先後共同或單獨而為下列犯行:
(一)冒貸陳文德所有房地案
1.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徐建華、廖國裕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焦靜薇與蔡宜洲、徐建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4日,由焦靜薇冒稱為「王宏玉」,向陳文德佯稱其欲承租陳文德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以報稅為由,要求陳文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焦靜薇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中全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云云,陳文德信以為真,由焦靜薇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宏玉」署名、印文,斯時,由蔡宜洲假扮該事務所之公證人「林明全」,向陳文德索取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藉機取得陳文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等證件,復將預先偽造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首頁與陳文德所有真正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首頁對調,再持偽刻之「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等印章各一枚,在上開公證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俟將偽造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首頁,連同其餘證件交還陳文德而行使之。後於同年月11日,廖國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友人介紹而結識徐建華、焦靜薇,渠等旋邀同廖國裕冒充「陳文德」、焦靜薇冒充為「陳文德」之姊,以詐得陳文德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冒充「陳文德」提領獲貸款項,事成即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廖國裕共同與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等人承前犯意之聯絡,推由廖國裕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其照片4張交由徐建華、焦靜薇等二人,再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貼有廖國裕照片之偽造「陳文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貼有廖國裕照片之偽造「陳文德」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陳文德權益,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俟蔡宜洲、焦靜薇及廖國裕取得前開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之某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文德」印章一枚,接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由廖國裕、蔡宜洲、焦靜薇分別偽充「陳文德」、「黃志豪」、「陳文德」之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長弘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等可支付貸款總額6%仲介費用,委託鄭棋代辦貸款事宜,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名1枚,鄭棋即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陳志豪,經談妥貸款計畫後,廖國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申請書、聲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各偽造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陳文德」之署名或印文而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偽造「陳文德」身分證、駕照之影本,行使交付鄭棋將上開偽造文件傳真予陳志豪,表示確係「陳文德」本人申辦之意思而持以行使之,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文德」本人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並指派陳志豪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長弘公司內辦理對保手續,廖國裕當場向陳志豪出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身分證、駕照,表示其為「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陳志豪核對該等證件上之年籍資料無誤,復由廖國裕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陳文德」署名或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私文書,並檢附附表二編號4、5所示身分證、駕照之影本,表示其係「陳文德」本人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俾供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等人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陳文德所有真正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志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在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由不知情廖秀珮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陳文德」之署名或印文,並檢附附表二編號4、5所示身分證、駕照等影本,持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渠所執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上開29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476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及陳文德、渣打銀行之權益。嗣後,渣打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於同年月31日,審核上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後,應允貸放1,230萬元,陳志豪於遂同日中午通知鄭棋並稱渣打銀行已將核貸金額撥款至廖國裕以「陳文德」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宜洲、焦靜薇與廖國裕等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共赴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責由廖國裕臨櫃提領1,150萬元,廖國裕將該筆款項領出後,旋擺脫蔡宜洲、焦靜薇等掌控,自行搭車離去,而將1,15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2.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徐建華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蔡宜洲、徐建華及焦靜薇等人不滿廖國裕獨吞前項贓款,致未獲得足夠款項,其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0 日,推由蔡宜洲向不知情之隋旭慧佯稱其為「陳文德」,因需款孔急,需出售上址房屋,隋旭慧遂向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北區房屋)總經理彭培業介紹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彭培業乃介紹買家毛雯琪以1,650萬元向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購買該上址房屋,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簽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並由蔡宜洲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文德」署名及印文,毛雯琪當場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蔡宜洲,蔡宜洲則將該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其上偽蓋有「陳文德」、「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王其美,由王其美持上開偽造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代理蔡宜洲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文德」署名或印文)等私文書,並檢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陳文德」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其上各偽造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印文)及文件,持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毛雯琪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及陳文德權益。又蔡宜洲為委託隋旭慧向毛雯琪領取前揭買賣價金尾款,於同年月23日,假冒「陳文德」名義並出具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委託書、付款明細表(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文德」印文)等私文書,用以表彰已收得毛雯琪支付之買賣價金共420萬元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陳文德及毛雯琪之權益。
(二)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共同冒貸洪郁婷所有房地案(即附表一編號三)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日,由蔡宜洲指派焦靜薇假扮「王宏玉」之人,向洪郁婷佯稱其要幫老闆承租洪郁婷位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要求洪郁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等證件與冒稱「王宏玉」之焦靜薇前往臺北市○○○路○段○○○號4樓由蔡宜洲偽設之「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後,蔡宜洲即冒稱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洪郁婷佯稱要渠所有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云云,藉以取得洪郁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後,而將預先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首頁與洪郁婷所有真正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首頁對調,再將偽造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首頁,連同其餘文件交還洪郁婷而行使之。其等為能順利處理洪郁婷所有之上開房地,遂於同年月13日,由焦靜薇及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由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冒充「洪郁婷」而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其上偽造「洪郁婷」之署名、印文),復持調換之洪郁婷所有真正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用以表示申請登記印鑑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偽造之「洪郁婷」印文為印鑑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該地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郁婷本人。其後,於同年月23日,蔡宜洲、焦靜薇陪同假冒「洪郁婷」之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共同向不知情代書張育齊表示要借款1,000萬元,經由張育齊轉介認識不知情廖少宏,張育齊及廖少宏前往上址洪郁婷所有上址房屋勘查無誤後,廖少宏仲介其友人馬順熹出借1,000萬元予蔡宜洲、焦靜薇與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並委由張育齊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代理其等接續偽造附表四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偽造「洪郁婷」署名、印文),並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偽造文書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洪郁婷」身分證,交付不知情地政人員,用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洪郁婷所有上開4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馬順熹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郁婷、馬順熹之權益。
(三)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共同冒貸張心瑀房地案(即附表一編號四)焦靜薇蔡宜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日,推由焦靜薇冒名「陳美寶」,向張心瑀佯稱欲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並要求張心瑀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4樓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焦靜薇持偽刻之「陳美寶」印章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偽造附表五編號1、2所示「陳美寶」印文及署名,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張心瑀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張心瑀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張心瑀上開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狀首頁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黃志豪」、「黃志豪」等印章各一枚,在公證書上偽造附表五編號2所示「公證人黃志豪」、「黃志豪」之印文,俟將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首頁,連同其餘證件交還給張心瑀而行使之。嗣蔡宜洲及焦靜薇分別假冒為「林明全」及張心瑀之大姐,於同年月16日向不知情鄭鴻章表示可提供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欲借款1,350萬元,並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鴻章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心瑀本人,而蔡宜洲及焦靜薇另於同年月22日以「張心瑀」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帳戶,因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鴻章則於同日匯款1,320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
(四)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吳謝金枝」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吳易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冒貸吳謝金枝房地案(即附表一編號五)焦靜薇與蔡宜洲、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吳謝金枝」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吳易霖」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 年3月13日,推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吳謝金枝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要求吳謝金枝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鼎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由焦靜薇持由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刻「王宏玉」印章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上偽造附表六編號1所示「王宏玉」印文及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偽造「王宏玉」之署名,假冒「林明全」之蔡宜洲則向吳謝金枝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吳謝金枝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並持由不知情刻印人所偽刻之「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之印章各一枚,在公證書上偽造附表六編號2所示印文,再將預先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吳謝金枝上址土地及建物真正所有權狀之首頁對調後,而將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首頁,連同其餘證件交還吳謝金枝而行使之。嗣焦靜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為「吳謝金枝」成年女子、「陳進富」之成年男子,於同年5月間,前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辦理借款,並由該自稱「吳謝金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放款借據上偽造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吳謝金枝」之署名、印文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陳富進」之署名、印文,同時以「吳謝金枝」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人壽即於同年月22日將借款600萬元匯入上開「吳謝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又蔡宜洲及焦靜薇不滿僅向臺銀人壽借得600萬元,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蔡宜洲、焦靜薇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分別冒充為吳謝金枝之子「吳易霖」、「吳謝金枝」,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貸款1,500萬元,蔡宜洲則假冒「林明全」之人,將偽造附表六編號8、10、11所示委託書、「吳易霖」、「吳謝金枝」之身分證(其上偽造附表六編號8所示「林明全」署名、印文)予不知情之曾玫玲,委由曾玫玲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代辦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代理偽造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並持由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刻「吳謝金枝」、「吳易霖」之印章各一枚,分別偽造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吳謝金枝」、「吳易霖」之印文各1枚,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吳謝金枝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吳易霖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謝金枝、吳易霖本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遂於同年月23日核貸後,先代吳謝金枝向臺銀人壽清償600萬元,蔡明洲在清償領回單偽造「林明全」署名、印文各一枚,另將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蔡宜洲、焦靜薇等人。
(五)焦靜薇與共犯蔡宜洲共同冒貸楊木得房地案(即附表一編號六)蔡宜洲、焦靜薇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9日,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楊木得佯稱其欲承租渠父楊水田及胞姊楊文娟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並要求楊木得持戶籍謄本、上址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渠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某商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楊木得不疑有假即與焦靜薇同往至由蔡宜洲冒名「吳碩仁」所開設之公證事務所後,冒名「吳碩仁」之蔡宜洲即向楊木得佯裝其欲索取上址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印公證,及辦理楊木得與冒名「王宏玉」之焦靜薇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手續,致楊木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渠印章予冒名「吳碩仁」之蔡宜洲,同時焦靜薇將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王宏玉」印章一只,亦交付冒名「吳碩仁」之蔡宜洲,楊木得在出租人欄簽名,冒名「王宏玉」之焦靜薇則在承租人欄偽簽「王宏玉」之署名1枚,隨由冒名「吳碩仁」之蔡宜洲持楊木得、「王宏玉」之印章,分別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蓋章,而偽造「王宏玉」印文1枚,並在該租賃契約書各分頁部分蓋章,偽造「王宏玉」印文3枚,而完成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持之交給楊木得而行使;另將預先偽造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楊木得所有真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調換,再將偽造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楊木得而行使之。嗣後蔡宜洲為警查獲,焦靜薇等人始未能持上開真正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向他人詐騙。
二、焦靜薇於99年10月2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街與景德路口前,因載送並媒介成年女子林佩珊到大觀街60號「馥華大觀商旅」311號房內與男客徐華慶為性交易而遭警查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中,唯恐其遭緝獲,竟萌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冒用其妹黃靜如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七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七編號1、5、6、8、9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5、6、8、9所示「黃靜如」簽名、指印,據以表示係其為「黃靜如」本人接受應訊之意,以及接續在附表七編號2至4、7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七所示「黃靜如」之簽名、指印,據以作為對員警執行提拘逮捕告知「黃靜如」本人及其親友、自願受搜索、有無扣押物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偽造附表七編號2至4、7所示私文書後,並陸續持以行使交給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黃靜如本人。嗣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發現黃靜如疑遭冒名應訊,經將上開文件所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上開指紋核與焦靜薇指紋相符,始而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024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0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026號),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焦靜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所示事實,
業據被告焦靜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宜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廖國裕及證人隋旭慧、鄭棋、張心瑀、鄭鴻章、陳文德、吳謝金枝各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彭培業、陳志豪、洪郁婷、毛雯琪、馬順熹、楊木得、張育齊、王其美、廖少宏、吳甄妮、王珠雀、郭清鋒、吳沅洛各於警詢時;證人陳文德、張心瑀、陳美銀、馬順熹、鄭鴻章、廖少宏、郭清鋒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偽造文件欄所載證物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又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亦
據被告焦靜薇自承明確,並證人有附表七所示文書名稱所載證物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1.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82號著有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偽造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陳文德」之身分證、附表四編號5所示「洪郁婷」之身分證、附表五編號5所示「張心瑀」之身分證、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吳易霖」、「吳謝金枝」之身分證,均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部分偽造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所示「陳文德」駕駛執照,均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2.次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範圍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分別偽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陳文德」印鑑證明及「洪郁婷」之印鑑卡各一紙,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成立係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3.第按刑法第211條所稱之「變造」公文書,係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337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預先偽造陳文德、洪郁婷、張心瑀、吳謝金枝、楊木得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首頁,再與屬於陳文德、洪郁婷、張心瑀、吳謝金枝等人所有真正土地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有防偽標籤之首頁對調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焦靜薇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犯如附表一所示所
犯法條罪名欄之罪名。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載明將偽造上開被害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上開被害人真正所有權狀對調乙節,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中所偽造附表八編號2至4、7所示文書,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均漏載上開罪名,本院得均予以補充且併予審理之。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成立上開法條罪名,同時諭知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即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法條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中僅記載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文書中,並無特種文書,亦未具體載明被告與共犯偽造何一特種文書,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上開法條係贅引,故起訴書引用上開法條,顯屬贅引,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即事實欄一之㈠之1)所示犯行,其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即事實欄一之㈠之2}所示犯行,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即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附表一編號六{即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犯之人,各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犯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張育齊、曾玫玲代辦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害人所有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其美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因共犯廖國裕私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得贓款,故被告與其餘共犯始另行起意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踰越原本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計畫,核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顯係本於不同犯意所為甚明;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品行欠佳,竟多次詐取被害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並將被害人所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高額款項,供被告與共犯等人揮霍花用,其犯案之原始動機、目的顯無可取,亦無可憫之處,致使被害人無端遭受上開損害,且其明知遭司法機關通緝中,恣意冒用其妹黃靜如名義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於前開筆錄中押印,除讓司法機關誤解他人所為外,且使被冒用者遭受司法機關追訴風險與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實非正當,再衡量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所擔任配合執行冒貸之角色(共犯徐建華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立於主導者地位;共犯蔡宜洲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立於主導地位),暨考量渠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濟之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且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依法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押於本案之偽造附表二所示「陳文德」、「王宏玉」、
「公證人林明全」、「林明全」等印章各1枚;附表三所示「陳文德」印章1枚;附表四所示「洪郁婷」印章1枚;附表五所示「陳美寶」、「公證人黃志豪」、「黃志豪」等印章各1枚;附表六所示「王宏玉」、「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陳富進」「吳謝金枝」、「吳易霖」等印章各1枚;偽造附表七所示「王宏玉」之印章1枚;及上開偽造印章所偽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與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關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上之「王宏玉」署名1枚、印文4枚部分:雖該租賃契約書未扣案,然依證人楊木得於本院證稱:伊及冒充「王宏玉」之焦靜薇,各將伊名義印章、「王宏玉」之印章交給蔡宜洲用印,除伊與焦靜薇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欄各簽署伊名字、「王宏玉」之署名,並由蔡宜洲於後蓋用印章之印文外,另於該契約書之分頁騎縫處各用三次章而有三枚印文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件所偽造之「陳文德」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
本;「洪郁婷」、「張心瑀」、「吳易霖」、「吳謝金枝」之身分證之正本,均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未滅失,且皆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偽造文件及附表八編號2至4、7所示偽造文書之本體,均交付予上開所示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事實│行為人│ 犯罪時間 │ 冒貸房地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罪名 │宣告刑 ││ │之編號 │及共犯│ │/筆錄文書 │ │ │ │├──┼────┼───┼─────┼─────┼─────┼────────┼────────┤│一 │一之㈠之│蔡宜洲│97年12月4 │陳文德所有│向陳文德佯│戶籍法第75條第2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1陳文德 │ │日至同年月│,坐落臺北│稱承租該房│項、第1項行使偽 │偽造公文書罪,處││ │房地第一│徐建華│31日間 │市大安區安│屋,藉機以│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次被冒貸│ │ │和路1段112│偽造左列文│刑法第216條、第 │。偽造附表二所示││ │案 │焦靜薇│ │巷14號2樓 │件調換取得│211條行使偽造公 │「陳文德」、「王││ │ │ │ │之房地 │陳文德所有│文書罪。 │宏玉」、「公證人││ │ │廖國裕│ │(地號:臺│左列真正文│刑法第216條、第 │林明全」、「林明││ │ │ │ │北市大安區│件,再偽造│210條行使偽造私 │全」等印章各1枚 ││ │ │ │ │仁愛段四小│如附表二所│文書罪。 │及附表二編號1至 ││ │ │ │ │段2989號)│示文件,以│刑法第216條、第 │13所示偽造署名印││ │ │ │ │ │假冒陳文德│212條行使偽造特 │文欄之偽造署名、││ │ │ │ │ │名義向渣打│種文書罪。 │印文均沒收。 ││ │ │ │ │ │銀行詐取新│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臺幣(下同│214條行使使公務 │ ││ │ │ │ │ │)1230萬元│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刑法第218條偽造 │ ││ │ │ │ │ │ │公印文罪。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刑法第55條想像│ ││ │ │ │ │ │ │競合犯) │ │├──┼────┼───┼─────┼─────┼─────┼────────┼────────┤│二 │一之㈠之│蔡宜洲│98年1月20 │同上文件 │另持詐得左│戶籍法第75條第2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2陳文德 │ │日至同年月│ │列陳文德文│項、第1項行使偽 │偽造公文書罪,處││ │房地第二│徐建華│23日間 │ │件,並偽造│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次被冒貸│ │ │ │如附表三所│刑法第216條、第 │。偽造附表三所示││ │案 │焦靜薇│ │ │示之文件,│211條行使偽造公 │「陳文德」、「台││ │ │ │ │ │以冒稱陳文│文書罪。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 │ │ │ │德本人出賣│刑法第216條、第 │務所」、「主任艾││ │ │ │ │ │左列房地並│210條行使偽造私 │蕾」等印章各1枚 ││ │ │ │ │ │移轉左列房│文書罪。 │及附表三編號1至9││ │ │ │ │ │地予毛雯琪│刑法第216條、第 │所示偽造署押印文││ │ │ │ │ │,使毛雯琪│212條行使偽造特 │欄之署押印文均沒││ │ │ │ │ │陷於錯誤而│種文書罪。 │收。 ││ │ │ │ │ │支付該房地│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價款420 萬│214條行使使公務 │ ││ │ │ │ │ │元。 │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刑法第218條偽造 │ ││ │ │ │ │ │ │公印文罪。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刑法第55條想像│ ││ │ │ │ │ │ │競合犯) │ │├──┼────┼───┼─────┼─────┼─────┼────────┼────────┤│三 │一之㈡ │蔡宜洲│97年8月2日│洪郁婷所有│向洪郁婷佯│戶籍法第75條第2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洪郁婷房│ │至同年月23│,坐落臺北│稱承租左列│項、第1項行使偽 │偽造公文書罪,處││ │地被冒貸│焦靜薇│日間 │市大安區信│房屋,藉機│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案 │ │ │義路4段279│調換取得洪│刑法第216條、第 │。偽造附表四所示││ │ │姓名年│ │號5樓之房 │郁婷所有左│211條行使偽造公 │「洪郁婷」、「台││ │ │籍不詳│ │地(地號:│列真正房地│文書罪。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自稱「│ │臺北市大安│文件,再偽│刑法第216條、第 │所土地登記印鑑設││ │ │陳美○○ ○區○○段三│造如附表四│210條行使偽造私 │置專用章」、「台││ │ │」之成│ │小段449號 │所示文件,│文書罪。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年女子│ │,建號:臺│以洪郁婷名│刑法第216條、第 │所歸檔(日期戳章││ │ │ │ │北市大安區│義向馬順熹│214條行使使公務 │)等印章各1枚及 ││ │ │ │ │仁愛段三小│詐取款項91│員登載不實罪。 │附表四編號1至5所││ │ │ │ │段3329號)│0萬元(起 │刑法第218條偽造 │示偽造署押印文欄││ │ │ │ │ │訴書記載10│公印文罪。 │所示署名印文,均││ │ │ │ │ │00萬元,並│刑法第339條第1項│沒收 ││ │ │ │ │ │未扣除預扣│詐欺取財罪。 │ ││ │ │ │ │ │利息90萬元│(刑法第55條想像│ ││ │ │ │ │ │而有誤,應│競合犯) │ ││ │ │ │ │ │予更正。)│ │ │├──┼────┼───┼─────┼─────┼─────┼────────┼────────┤│四 │一之㈢張│蔡宜洲│97年10月1 │張心瑀所有│向張心瑀佯│戶籍法第75條第2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心瑀房地│ │日至同年月│,坐落臺北│稱承租左列│項、第1項行使偽 │偽造公文書罪,處││ │被冒貸案│焦靜薇│22日間 │市北投區明│房屋,藉機│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德路312號3│調換取得張│刑法第216條、第 │。偽造附表五所示││ │ │ │ │樓之房地 │心瑀所有左│211條行使偽造公 │「陳美寶」、「公││ │ │ │ │(地號:臺│列房地真正│文書罪。 │證人黃志豪」、「││ │ │ │ │北市北投區│文件,再偽│刑法第216條、第 │黃志豪」等印章各││ │ │ │ │振興段一小│造如附表五│210條行使偽造私 │1枚及附表五編號1││ │ │ │ │段85號,建│所示文件,│文書罪。 │至5所示署押印文 ││ │ │ │ │號:臺北市│假冒張心瑀│刑法第216條、第 │欄之署名、印文,││ │ │ │ │北投區振興│名義向詐取│214條行使使公務 │均沒收。 ││ │ │ │ │段一小段 │鄭鴻章款項│員登載不實罪。 │ ││ │ │ │ │12902號 )│近約1200萬│刑法第218條偽造 │ ││ │ │ │ │ │元(起訴書│公印文罪。 │ ││ │ │ │ │ │記載1320萬│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元,並未扣│詐欺取財罪。 │ ││ │ │ │ │ │除預扣利息│(刑法第55條想像│ ││ │ │ │ │ │100多萬元 │競合犯) │ ││ │ │ │ │ │而有誤,應│ │ ││ │ │ │ │ │予更正。)│ │ │├──┼────┼───┼─────┼─────┼─────┼────────┼────────┤│五 │一之㈣吳│蔡宜洲│98年3月13 │吳謝金枝所│向吳謝金枝│戶籍法第75條第2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謝金枝房│ │日至同年6 │有,坐落臺│佯稱欲承租│項、第1項行使偽 │偽造公文書罪,處││ │地被冒貸│焦靜薇│月23日間 │北市內湖區│左列房屋,│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案 │ │ │成功路4段 │藉機以偽造│刑法第216條、第 │。偽造附表六所示││ │ │姓名年│ │30巷34號之│左列文件調│211條行使偽造公 │「王宏玉」、「林││ │ │籍不詳│ │房地(地號│換取得吳謝│文書罪。 │明全」「公證人林││ │ │之假冒│ │:臺北市內│金枝所有左│刑法第216條、第 │明全」、「陳富進││ │ │「吳謝○ ○○區○○段│列房地真正│210條行使偽造私 │」「吳謝金枝」、││ │ │金枝」│ │三小段793 │文件,再偽│文書罪。 │「吳易霖」等印章││ │ │成年女│ │號,建號:│造如附表六│刑法第216條、第 │各1枚及附表六編 ││ │ │子 │ │臺北市內湖│所示文件,│214條行使使公務 │號1至11所示偽造 ││ │ ○ ○ ○區○○段三│持附表六編│員登載不實罪。 │署押印文欄之署名││ │ │姓名年│ │小段4270號│號1至4所示│刑法第218條偽造 │、印文均沒收。 ││ │ │籍不詳│ │) │偽造文件,│公印文罪。 │ ││ │ │之假冒│ │ │以假冒吳謝│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陳進│ │ │金枝名義向│詐欺取財罪。 │ ││ │ │富」之│ │ │臺銀人壽保│(刑法第55條想像│ ││ │ │成年男│ │ │險股份有限│競合犯 │ ││ │ │子 │ │ │公司(下稱│) │ ││ │ │ │ │ │台銀人壽)│ │ ││ │ │ │ │ │抵押借款而│ │ ││ │ │ │ │ │詐取款項 │ │ ││ │ │ │ │ │600 萬元。│ │ ││ │ │ │ │ │其後,再以│ │ ││ │ │ │ │ │附表六編號│ │ ││ │ │ │ │ │5至11所示 │ │ ││ │ │ │ │ │偽造文件,│ │ ││ │ │ │ │ │向臺北市內│ │ ││ │ │ │ │ │湖區農會詐│ │ ││ │ │ │ │ │得1500萬元│ │ ││ │ │ │ │ │,其中600 │ │ ││ │ │ │ │ │萬元由該農│ │ ││ │ │ │ │ │會代償台銀│ │ ││ │ │ │ │ │人壽前開抵│ │ ││ │ │ │ │ │押借款。 │ │ │├──┼────┼───┼─────┼─────┼─────┼────────┼────────┤│六 │一之㈤楊│蔡宜洲│98年7月29 │楊水田、楊│向楊木得洪│刑法第216條、第 │焦靜薇共同犯行使││ │木得房地│ │日 │文娟共有位│郁婷佯稱欲│211條行使偽造公 │偽造公文書罪,處││ │權狀被詐│焦靜薇│ │於臺北市北│承租左列房│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偽││ │換案 │ ○ ○○區○○路│屋,而偽造│刑法第216條、第 │造附表七所示「王││ │ │ │ │54號1樓之 │房屋租賃契│210條行使偽造私 │宏玉」之印章1枚 ││ │ │ │ │房屋及所坐│約並行使之│文書罪。 │及偽造附表七編號││ │ │ │ │落上址土地│,又藉機以│ │1所示偽造署押印 ││ │ │ │ │ │偽造左列文│刑法第339條 │文欄之署名、印文││ │ │ │ │ │件調換而詐│第1項詐欺取財罪 │,均沒收。 ││ │ │ │ │ │得楊木得所│。 │ ││ │ │ │ │ │有左列真正│(刑法第55條想像│ ││ │ │ │ │ │文件,嗣為│競合犯) │ ││ │ │ │ │ │警所查獲上│ │ ││ │ │ │ │ │情。 │ │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七 │三、假冒│焦靜薇│99年10月21│1.臺北縣政│假冒其妹黃│刑法第216條、第 │焦靜薇犯行使偽造││ │「黃靜如│ │日16時40分│府(現改制│靜如之名義│210條行使偽造私 │私文書罪,處有期││ │」偽造文│ │許至同年月│新北市政府│應訊及在如│文書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 │書案 │ │22日12時50│)新莊分局│附表七所示│刑法第217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丹鳳派出所│文書上簽名│偽造署押罪。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2.臺灣板橋│或押指印,│(刑法第55條想像│表八編號1至9所示││ │ │ │ │地方法院檢│而偽造署押│競合犯) │偽造署押(即簽名││ │ │ │ │察署 │或文書。 │ │或指印)均沒收。│└──┴────┴───┴─────┴─────┴─────┴────────┴────────┘附表二┌────────────────────────────────────┐│起訴犯罪事實一、㈠1.陳文德房地第一次遭冒貸部分(被害人陳文德、渣打銀行)│├──┬──────────┬─────────────┬────────┤│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出處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王宏玉」署名1枚、印文5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偵16332 ││ │ │ │號卷第86至87頁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王宏玉」署名1枚、印文3枚│同上偵卷第85至86││ │民間公證人中全聯合事│,「公證人林明全」印文2枚 │頁背面 ││ │務所之公證書 │、「林明全」印文2枚 │ │├──┼──────────┼─────────────┼────────┤│ 3 │廖國裕冒充「陳文德」│「陳文德」署名1枚(另1枚僅│同上偵卷第185頁 ││ │與鄭棋簽訂之合約書 │具人別識別性;無印文,起訴│ ││ │ │書誤載印文2枚,應予更正) │ │├──┼──────────┼─────────────┼────────┤│4 │貼有廖國裕照片之偽造│內政部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90頁、││ │「陳文德」身分證 │ │本院卷第167頁 │├──┼──────────┼─────────────┼────────┤│5 │貼有廖國裕照片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90頁、││ │「陳文德」駕駛執照 │ │本院卷第168頁 │├──┼──────────┼─────────────┼────────┤│6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陳文德」署名3枚、印文4枚│同上偵卷卷第88頁││ │書 │ │背面至89頁 │├──┼──────────┼─────────────┼────────┤│7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陳文德」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88頁 ││ │書 │ │ │├──┼──────────┼─────────────┼────────┤│8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其他│「陳文德」署名1枚、印文2枚│本院卷第166至167││ │約定事項書 │ │頁 │├──┼──────────┼─────────────┼────────┤│9 │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陳文德」印文3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申請書 │ │檢察署98偵16332 ││ │ │ │號卷第89頁背面 │├──┼──────────┼─────────────┼────────┤│10 │渣打銀行印鑑卡 │「陳文德」署名1枚、印文2枚│同上偵卷第90頁背││ │ │ │面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陳文德」印文3枚(署名1枚│本院卷第163至164││ │權登記設定) │ 僅具人別識別性)(代理人 │頁 ││ │ │ 代書廖孝珮代為蓋印)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陳文德」署名2枚、印文5枚│本院卷第165至166││ │權設定契約書 │(由代理人代書廖孝珮代為蓋│頁) ││ │ │印) │ │├──┼──────────┼─────────────┼────────┤│13 │其他約定事項 │「陳文德」署名、印文各2枚 │本院卷第167頁 ││ │ │(由代理人代書廖孝珮代為蓋│ ││ │ │印) │ │└──┴──────────┴─────────────┴────────┘附表三┌────────────────────────────────────┐│起訴犯罪事實一、㈠2.陳文德房地第二次遭冒貸部分(被害人陳文德、毛雯祺)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出處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文德」署名1枚、印文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枚(另1枚署名僅具人別識 │檢察署98偵16332 ││ │ │ 別性) │號卷第97至100頁 ││ │ │ │背面 │├──┼──────────┼─────────────┼────────┤│ 2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陳文德」印文1枚、「臺北 │同上偵卷第95頁 ││ │所印鑑證明 │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文│ ││ │ │ 1枚、「主任艾蕾」印文1枚│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陳文德」印文2枚 │同上偵卷第92、93││ │權移轉登記) │(另一枚署名僅具人別識別性│頁背面 ││ │ │) │ ││ │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陳文德」印文5枚 │同上偵卷第93至95││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署押2枚僅具人別識別性)│頁背面 ││ │ │ │ ││ │ │ │ │├──┼──────────┼─────────────┼────────┤│ 5 │委託書 │「陳文德」署押1枚、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100頁 │├──┼──────────┼─────────────┼────────┤│ 6 │付款明細表 │ 「陳文德」署押1枚、印文2 │同上偵卷第101頁 ││ │ │ 枚 │背面 │├──┼──────────┼─────────────┼────────┤│ 7 │貼有蔡宜洲照片之「陳│內政部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01頁 ││ │文德」身分證 │ │背面 │├──┼──────────┼─────────────┼────────┤│ 8 │貼有蔡宜洲照片之「陳│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01頁 ││ │文德」駕駛執照 │ │背面 │├──┼──────────┼─────────────┼────────┤│ 9 │貼有蔡宜洲照片之「陳│「陳文德」印文、內政部公印│同上偵卷第96頁 ││ │文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文各1枚 │ ││ │本下註記「本影本與正│ │ ││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 ││ │律責任」文字之文件 │ │ │└──┴──────────┴─────────────┴────────┘附表四┌────────────────────────────────────┐│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洪郁婷房地遭冒貸部分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出處 │├──┼──────────┼─────────────┼────────┤│ 1 │「洪郁婷」之土地登記│「洪郁婷」署名1枚、印文3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印鑑申請書 │ │檢察署99年偵字第││ │ │ │2086號卷一第224 ││ │ │ │至225頁 │├──┼──────────┼─────────────┼────────┤│ 2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洪郁婷」署名1枚、印文2枚│同上偵卷一第223 ││ │之「洪郁婷」之印鑑卡│(另1枚署名僅具人別識別性 │頁、第227頁反面 ││ │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專用章」1 │ ││ │ │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 │歸檔(日期戳章)」1枚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洪郁婷」印文6枚(署名1枚│同上偵卷一第215 ││ │權登記設定) │ 僅具人別識別性) │至216頁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洪郁婷」署名1枚、印文10 │同上偵卷一第217 ││ │權設定契約書 │ 枚(另1枚署名僅具人別識 │至219頁 ││ │ │ 別性) │ │├──┼──────────┼─────────────┼────────┤│ 5 │貼有冒稱「洪郁婷」成│內政部印文1枚 │同上偵卷一第226 ││ │年女子之「洪郁婷」身│ │頁 ││ │分證 │ │ │└──┴──────────┴─────────────┴────────┘附表五┌────────────────────────────────────┐│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張心瑀房地遭冒貸部分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出處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美寶」署名1枚、印文2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公證人黃志豪」印文1枚 │檢察署99偵2086號││ │ │ │卷一第231至23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陳美寶」署名1枚、印文1枚│同上偵卷一第228 ││ │民間公證人中豪聯合事│,「公證人黃志豪」印文3枚 │至230頁 ││ │務所之公證書 │、「黃志豪」印文2枚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本院卷第157至158││ │權登記)(由代理人陳│ │頁 ││ │美銀填載)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本院卷第159頁 ││ 4 │權設定契約書(由代理│ │ ││ │人陳美銀填載) │ │ │├──┼──────────┼─────────────┼────────┤│ 5 │貼有冒稱「張心瑀」成│內政部印文1枚 │本院卷第161頁 ││ │年女子之「張心瑀」身│ │ ││ │分證 │ │ │└──┴──────────┴─────────────┴────────┘附表六┌────────────────────────────────────┐│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吳謝金枝房地遭冒貸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出處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王宏玉」署名1枚、印文2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8偵16332 ││ │ │ │號卷第231至232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王宏玉」署名1枚(另1枚署│同上偵卷一第230 ││ │民間公證人鼎信民間公│名僅具人別識別性),「公證│、232頁 ││ │證事務所之公證書 │人林明全」印文2枚、「林明 │ ││ │ │全」印文2枚 │ │├──┼──────────┼─────────────┼────────┤│ 3 │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二│「吳謝金枝」署名、印文各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紙 │枚(另2枚僅具人別識別性) │檢察署99偵2086號││ │ │、保證人「陳富進」署名、印│卷一第197頁、第 ││ │ │文各2枚 │199 頁 │├──┼──────────┼─────────────┼────────┤│ 4 │放款借據 │「吳謝金枝」署名2枚(另一 │同上偵卷一第211 ││ │ │枚署名僅具人別識別性)、印│至212頁 ││ │ │文4枚「陳富進」署名2枚、印│ ││ │ │文3枚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吳謝金枝」、「吳易霖」之│同上偵卷一第212 ││ │權登記) │印文各1枚 │頁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吳謝金枝」、「吳易霖」印│同上偵卷一第213 ││ │權設定契約書 │ 文各1枚 │至214頁 │├──┼──────────┼─────────────┼────────┤│ 7 │其他約定事項 │「吳易霖」印文2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9偵29584 ││ │ │ │號卷第16頁 │├──┼──────────┼─────────────┼────────┤│ 8 │委託書 │「林明全」之署名、印文各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枚 │檢察署98偵16332 ││ │ │ │號卷第196頁 │├──┼──────────┼─────────────┼────────┤│ 9 │清償領回單 │「林明全」之署名、印文各1 │同上偵卷一第210 ││ │ │枚 │頁 │├──┼──────────┼─────────────┼────────┤│ 10 │貼有冒稱「吳易霖」成│內政部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一第214 ││ │年男子照片之「吳易霖│ │頁及99偵29584號 ││ │」身分證 │ │卷第11頁 │├──┼──────────┼─────────────┼────────┤│ 11 │貼有冒稱「吳謝金枝」│內政部公印文1枚 │同上偵卷一第214 ││ │成年女子照片之「吳謝│ │頁及99偵29584 號││ │金枝」身分證 │ │卷第11頁 │└──┴──────────┴─────────────┴────────┘附表七┌────────────────────────────────────┐│起訴犯罪事實一、(五)楊木得房地所有權狀遭調換部分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印文 │出處 │├──┼─────────┼──────────────┼────────┤│ 1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宏玉」署名1枚、印文4枚(│未扣案(楊木得供││ │ │證人楊木得於本院證稱:伊及冒│稱已丟棄) ││ │ │充「王宏玉」之焦靜薇,各將伊│ ││ │ │名義印章、「王宏玉」之印章交│ ││ │ │給蔡宜洲用印,除伊與焦靜薇在│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出租人│ ││ │ │及承租人簽名欄各簽署伊名字、│ ││ │ │「王宏玉」之署名,並由蔡宜洲│ ││ │ │於後蓋用印章之印文外,另於該│ ││ │ │契約書之分頁騎縫處各用三次章│ ││ │ │而有三枚印文等語) │ │├──┼─────────┼──────────────┼────────┤│ 2 │偽造坐落上址土地及│ │未扣案(楊木得供││ │其上建物所有權狀 │ │稱已丟棄) │└──┴─────────┴──────────────┴────────┘附表八:起訴犯罪事實三┌─┬────────┬────────┬───────┬────────┐│編│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觸犯法條罪名 ││號│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黃靜如」│臺灣板橋地方法│刑法第217條偽造 ││ │新莊分局(現改制│簽名7枚及指印13 │院檢察署99 年 │署押罪 ││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枚 │度偵字第28707 │ ││ │局新莊分局)詢問│ │號卷第6至10頁 │ ││ │筆錄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1頁│刑法第216條、第 ││ │新莊分局執行提拘│簽名及指印各1枚 │ │210條行使偽造私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文書罪 ││ │書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2頁│刑法第216條、第 ││ │新莊分局執行拘提│簽名及指印各2枚 │ │210條行使偽造私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文書罪 ││ │書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3頁│刑法第216條、第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210條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 │├─┼────────┼────────┼───────┼────────┤│5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4至│刑法第217條偽造 ││ │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及指印各3枚 │16頁 │署押罪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7頁│刑法第217條偽造 ││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簽名及指印各1枚 │ │署押罪 ││ │目錄表 │ │ │ │├─┼────────┼────────┼───────┼────────┤│7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18頁│刑法第216條、第 ││ │收據/無應扣押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210條行使偽造私 ││ │物證明書 │ │ │文書罪 │├─┼────────┼────────┼───────┼────────┤│8 │黃靜如相片影像資│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39、│刑法第217條偽造 ││ │料查詢結果 │簽名及指印各2枚 │41頁 │署押罪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之「黃靜如」│同上偵卷第47頁│刑法第217條偽造 ││ │檢察署偵訊筆錄 │簽名1枚 │ │署押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