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79 、23997 、25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森田」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拾捌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森田」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拾捌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守城(原名林瑞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進化路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視障生家長協會所有而放置於該處,由「進化路加油站」副站長陳榮財管領之統一發票捐獻箱2 個(內有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取出箱內發票之際,旋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發票箱2 個及統一發票1 批(均已發還陳榮財)。林守城為警逮捕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森田」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受訊問人權利告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之文件上,偽造「王森田」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王森田」同意接受搜索之用意證明,而屬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森田、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林守城及其所稱「王森田」之人別資料,發現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守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9日凌晨4時12分許起至4 時29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海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內斯時由職員詹佳儒管領之統一發票捐獻箱1 個及統一發票約800 張,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統一發票箱1 個及統一發票1 包(均已發還詹佳儒)。
三、林守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未中獎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4 張,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其上編號為中獎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號碼後,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交予林守城,並由林守城在上開變造之4 張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欄之中獎人簽章處簽其原名「林瑞城」及蓋用印章後,由林守城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造發票1 張及其舊有之「林瑞城」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權路郵局),向不知情之儲匯櫃檯人員洪惠蓉佯稱中獎,欲兌換第三獎統一發票獎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行使之,致洪惠蓉誤信為中獎之統一發票,交付扣稅後之獎金8 千元予林守城,足以生損害於民權路郵局、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林守城復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3張,前往民權路郵局,向不知情之儲匯櫃檯人員吳瀅君佯稱中獎,欲兌換第六獎及第四獎統一發票獎金而行使之,致吳瀅君誤信如附表二編號2 、3 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交付獎金200 元、200 元予林守城,足以生損害於民權路郵局、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嗣因吳瀅君察覺林守城提出兌獎之附表二編號4 統一發票有異,未將獎金交予林守城,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變造編號之統一發票共4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守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森田、陳榮財、謝振芳、詹佳儒、洪惠蓉、吳瀅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受訊問人權利告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共13張、犯罪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圖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4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係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受領該告知書並知悉所犯罪名及法律權利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然如僅在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王森田」署押之行為,係表示簽名人「王森田」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森田、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後行使之行為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表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所有人、被通知人、被告知人及受詢問人係「王森田」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王森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接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森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3.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受訊問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王森田」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惟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領得獎金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 未領得獎金部分)。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8時30 分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2.起訴書認被告改造未中獎統一發票為中獎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可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2 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發票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為警查獲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行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王森田」署押共20枚(含簽名18枚及指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4 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民權路郵局兌領獎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受搜索人簽名│偽造「王森田」│臺中市政府警察││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欄 │之簽名1 枚 │局第二分局警卷││ │ │ │ │第22頁 ││ │ ├──────┼───────┼───────┤│ │ │受執行人簽名│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3頁││ │ │捺印欄 │之簽名及指印各│ ││ │ │ │1枚 │ ││ │ ├──────┼───────┼───────┤│ │ │受執行人欄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4頁││ │ │ │之簽名1 枚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所有人/ 持有│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5頁││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 保管人欄│之簽名2 枚 │ ││ │表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空白處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6頁││ │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之簽名1 枚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7頁││ │ │欄 │之簽名1 枚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9頁││ │人通知書 │捺印欄 │之簽名1 枚 │ │├──┼─────────┼──────┼───────┼───────┤│ 6 │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30頁││ │ │捺印欄 │之簽名1 枚 │ │├──┼─────────┼──────┼───────┼───────┤│ 7 │受訊問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31頁││ │ │ │之簽名1 枚 │ │├──┼─────────┼──────┼───────┼───────┤│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空白處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34頁││ │果 │ │之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9 │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1頁 ││ │ │ │之簽名1 枚 │ ││ │ ├──────┼───────┼───────┤│ │ │被詢問人欄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1 頁││ │ │ │之簽名1 枚 │背面 │├──┼─────────┼──────┼───────┼───────┤│ 10 │第二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2頁 ││ │ │ │之簽名1 枚 │ ││ │ ├──────┼───────┼───────┤│ │ │筆錄內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3 、││ │ │ │之簽名3 枚 │4 頁 ││ │ ├──────┼───────┼───────┤│ │ │受詢問人欄 │偽造「王森田」│同上警卷第4頁 ││ │ │ │之簽名1 枚 │ │├──┼─────────┴──────┴───────┴───────┤│合計│偽造「王森田」之署押共20枚(含簽名18枚及指印2枚) │└──┴────────────────────────────────┘附表二:
┌──┬────┬───────┬─────┬─────┬─────┐│編號│發票年月│開立營業人名稱│變造後之統│中獎金額(│實領金額(││ │ │ │一發票號碼│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1 年7 │忠明圓環加油站│EF00000000│1 萬元 │扣稅後實領││ │、8 月 │ │ │ │8千元 │├──┼────┼───────┼─────┼─────┼─────┤│ 2 │101 年7 │文新文具用品 │DU00000000│200元 │200元 ││ │、8 月 │ │ │ │ │├──┼────┼───────┼─────┼─────┼─────┤│ 3 │101 年7 │臺灣楓康超市 │EF00000000│200元 │200元 ││ │、8 月 │ │ │ │ │├──┼────┼───────┼─────┼─────┼─────┤│ 4 │101 年5 │臺灣楓康超市 │CS00000000│4千元 │0 元(經櫃││ │、6 月 │ │ │ │檯人員察覺││ │ │ │ │ │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