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漢卿」印章壹顆與未扣案之偽造「林漢卿」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漢卿」印章壹顆與未扣案之偽造「林漢卿」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程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1 年、10月、3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6 月、5 月、1 月15日、4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曾冠程仍不知悔改,因林漢卿積欠白啟賜修理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080元與遲延利息,遲未給付,遂受白啟賜之委託向林漢卿催討,曾冠程並與白啟賜約定,曾冠程實際討回的款項,扣除進行催討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後,其中一半屬曾冠程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剩餘的另一半應歸白啟賜所有。曾冠程受託後,依白啟賜的授權,以白啟賜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林漢卿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以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進行申請林漢卿戶籍謄本、查詢林漢卿之資產所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而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72 元之必要費用,最終曾冠程於101 年2 月28日,以白啟賜代理人名義與林漢卿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約定林漢卿應償還白啟賜27,852元(計算式=本金21,080元+遲延利息2,300 元+執行費用4,472 元),林漢卿除依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計5,000 元款項交由曾冠程代理白啟賜受領,並由曾冠程扣除附表一所示4,472 元之執行必要費用後餘528 元(計算式=5,000 元-4,472 元),於101 年3 月間將該528 元之一半即264 元充作自己的報酬,另剩餘之一半264 元則交還白啟賜外,並先後101 年4月1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9日,將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5,000 元、5,000 元、5,000 元、2,850 元,合計17,850元款項,交由曾冠程代理白啟賜受領,而對白啟賜發生清償的效力。詎曾冠程明知其僅係代理白啟賜受領林漢卿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17,850元之款項,該等款項應歸白啟賜所有,僅由其代為保管,其僅得於該等款項的一半即其應獲報酬範圍內,予以支配使用,而不得逾上開範圍擅自挪用林漢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詎曾冠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林漢卿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戶名:冠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於林漢卿匯款之當日或3 日內,將之提領出來,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白啟賜於101 年3 月間,由曾冠程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即不定期向曾冠程詢問林漢卿是否遵守上開協議書內容,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均遭曾冠程以找不到林漢卿或林漢卿已不住在戶籍地等理由搪塞,俟因白啟賜於
102 年4 月或同年5 月間,依林漢卿在附表二所示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上所留之地址,自行覓得林漢卿,經林漢卿出示存款憑證證明其已依協議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始發現曾冠程向其說謊,乃向曾冠程查證,曾冠程為掩飾其侵吞應歸白啟賜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8,925 元款項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委由臺中市某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林漢卿」之印章1 顆,再製作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一式4 份),並持該偽刻之「林漢卿」印章蓋在附表四所示一式4 份之存證信函上,用以偽造成「林漢卿」欲向白啟賜清償積欠之汽車修理費之私文書後,並檢附面額8,040 元之匯票1 張,連同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透過臺中市○○路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之寄交白啟賜收受,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啟賜、林漢卿,曾冠程並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其偽造「林漢卿」之印章1 顆,供本院扣押在案。
三、案經白啟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曾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白啟賜之委託,向被害人林漢卿催討積欠未償還之修理汽車費用,並與告訴人約定,可分得實際討回款項之一半,其受託後,除以告訴人名義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害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外,並於101 年2 月28日,代理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被害人並已依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其除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264 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外,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均經其從帳戶中領出使用,事後,其曾以被害人名義寄發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該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8,040 元的匯票,供告訴人提領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被害人償還的汽車修理費用,其中一半是伊的酬勞,另外一半則歸告訴人所有,由伊代為保管,因伊當時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未約定被害人每次匯入其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款項,伊即需將該匯入的款項一半,歸還告訴人,故伊有權拿來先行使用,而被害人於101 年7 月19日匯入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2,850 元後,伊發現被害人尚應再給付5,00 0元,故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但找不到被害人,伊將此情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詢問被害人有無償還款項,伊表示並未完全收到,且被害人已不知去向,等伊收到全部的款項之後,再跟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後來因伊的汽車至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維修,告訴人向伊索取積欠的維修款項時,發生很大的衝突,伊即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的事務所商談,當時伊向被害人表示不願再接受告訴人委託的案件,並告知被害人剩餘的5,000 元,也不用付了,伊會以被害人名義將錢匯給告訴人,被害人也同意,因此伊即購買面額8,040 元匯票,連同以被害人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的存證信函,一同寄交告訴人,是伊係徵得被害人的同意而寄發存證信函,自無構成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10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害人催討汽車修
理費用,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被告實際索回的款項,扣除進行催討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後,其中一半屬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剩餘的另一半應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並於受託後,在告訴人授權下,以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進行強制執行,而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72 元之必要費用,後來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代理告訴人與被害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約定被害人應償還告訴人共計27,852元(包含本金21,080元+遲延利息2,300 元+執行費用4,472 元),被害人簽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三所示之3,000 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2,850 元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履行其向告訴人償還積欠汽車修理費用之義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 張,以及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 年7 月2 日函檢附冠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7683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害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封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74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已如前述,此觀諸該協議書內有關「乙方由代理人曾冠程代理」、「乙方:白啟賜」、「乙方代理人:曾冠程」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頁),亦屬明確,則被害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親自交付予被告收受,或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給付,其目的均在於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被告不過是基於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後,依民法第103 條、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使被害人所為給付,直接對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乃基於受託關係而代告訴人為持有,其僅得在約定報酬(即被害人給付款項的一半)範圍內為使用,並無權處分超出其應得報酬範圍外之款項,此亦經被告供稱:「百分之五十是我的酬勞,另外百分之五十我代白啟賜保管,要拿給白啟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的委任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被害人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對於其基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被害人所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於101 年3 月間,收受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計5,000 元款項時,曾依約將受領之款項扣除必要費用4,472 元後,將剩餘款項528 元之一半即264 元交還告訴人,另剩餘的一半則充作自己的報酬外,被害人先後於101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 月19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17,850元款項,均遭被告於被害人匯款之當日或3 日內,予以提領(提領日期各為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3日),供己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供稱:「(問:錢匯入後花去哪?)答:日常花用,沒有刻意說這筆錢用到哪」、「(問:之前的錢是否有先用掉了?)答:對」、「(問:錢當時就先用掉了?)答:對。日常使用還有借貸利息。最大的開銷來源都在付利息」、「當時確實我手頭緊,沒有跟白啟賜結帳」、「(問:你是把錢花掉了?)答:對」、「101 年2 月28日跟林漢卿簽署還款協議書的時候,林漢卿當場支付三千元,後來又再101 年3 月17日匯款二千元,在林漢卿匯款二千元之後的某一日,我有跟白啟賜講,要撤回對林漢卿的強制執行,已經跟林漢卿簽署分期償還的協議書,林漢卿並有給我五千元,扣除我先行代墊的執行費用4,472 元,剩餘528 元,我當場將528 元的一半也就是264 元給白啟賜收受」、「林漢卿確實於101 年
4 月17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6 月18日各匯款五千元到我的帳戶,另外在101 年7 月19日匯款2,850 元到我帳戶,林漢卿上開匯款到我帳戶的錢,都被我領出來使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告訴人亦證稱:「第一次101 年3 月17日被告確實有付給我264 元,之後就沒有拿給我任何一毛錢」、「(問:
對於林漢卿分期匯款到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有無同意被告先行使用?)答:沒有」、「被告拿協議書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林漢卿每個月要付5 千元,我跟被告各拿一半,告證三是被告寫給我的‧‧‧被告在告證三就已經寫好林漢卿每個月應付給我的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付給我多少都寫得很清楚,沒有所謂被告必須在全部款項收齊以後再跟我結算並交付全部款項的問題」、「我拿到協議書之後,就陸陸續續去找被告詢問錢收的情況,被告跟我說錢沒有拿到,要不然就說林漢卿又遷移住居地找不到人,這部分我都沒有去查,我相信被告‧‧‧去翻協議書,看到林漢卿的住址,就去找林漢卿,經林漢卿告知以後才知道林漢卿都有匯款,但是被告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2 年7 月2 日函檢附冠程顧問有限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9頁),顯示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先後匯入被告指定之冠程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或匯款3 日內,全部遭被告從帳戶中提領出來使用,並未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一半即其為告訴人而持有之部分,保留在上開銀行帳戶中,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 所示匯入款項之一半即8,925 元,業經遭被告擅自挪用,予以侵吞入己。
㈣又告訴人指證稱:101 年3 月,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
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即常向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遵守協議書給付相關款項,被告就以找不到被害人,被害人戶籍已經遷移為由,表示沒有收到被害人給付的款項,致使伊一直誤認是被害人沒有依約履行協議書的約定,後來伊於102 年4 月或同年5 月間,依照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記載被害人的地址,找到被害人,經被害人提出匯款單據,始知被告向伊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8 行至第9 行、第47頁第4行至第6 行、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我就跟他(指林漢卿)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但是林漢卿只付一期就沒付了」、「(問:當時和解時先拿多少?)答:3000元,第二個月他再給2000元,這5000元部份,我跟白啟賜有拆帳,有結清」、「(問:後來林漢卿又陸續匯了19850 元?)答:這部份我還來不及跟林漢卿對帳,這部份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主張被害人僅給付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5,000 元,否認其曾收受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款項一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未收到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害人確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
5 所示共計17,850元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或匯款3 日內,即遭被告從匯入帳戶中提領出來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如不知被害人曾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又如何能知悉該帳戶有匯入款項可供自己提領使用?再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前面2 至3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都會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於給付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2,850 元款項時,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依協議書履行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知之甚詳,因而能在被害人匯款當日或匯款3 日內,即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使用。準此以言,被告明知被害人確有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期將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交由其收受,其卻故意向告訴人隱瞞此一事實,顯然意在侵吞其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8,925 元款項,以致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維持其對告訴人所為之說詞,否認收受被害人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後來,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款項之去向,被告始坦承稱:已提領出來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檢察官再質以:「為何白啟賜問你,你說錢還沒還?」時,被告答稱:「因為當時我跟白啟賜起了很大的衝突,所我就先緩一緩」、「我說要他給我幾天的時間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並不否認其係在隱瞞被害人已依協議殊為給付的情況下,擅自動用被害人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為爭取時間處理,始向告訴人謊稱被害人未依協議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款項之事實。倘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先行動用被害人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而無侵占其為告訴人持有該等款項之意圖,其又何需對被害人實際已依協議書為給付之事實,向告訴人隱瞞?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三」字條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係被告書寫交付予告訴人收受,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三是被告寫給我的,被告在拿給我該協議書時就一併把告證三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而觀諸「告證三」字條的記載內容:被害人應償還27,852元(含本金21,080元),先行墊付之訴訟執行費用合計4,472 元,2/28被害人付3,000 元,如果3/17付2,000 元,則528 ×1/2= 264元,依此類推,如果4/17付5,000 元,則5,000 元×1/2=2,500 元,如果5/17、6/17,7/17各付5,000 元,則均5,000 元×1/2=2,500 元,如果8/17付2,852 元,則2,85
2 元×1/ 2=1,426元。參酌告訴人陳稱其委託被告向被害人催收汽車修理費用,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一節(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交付「告證三」之字條予告訴人,目的在於約束與規範其與告訴人間就被害人給付款項間的分配權利與義務關係,該字條開宗明義記載被害人應給付款項的總金額為27,852元,接著記載被告為向被害人強制執行而先行代墊的費用合計4,472 元,最後記載被害人如依協議書履行給付時,其與告訴人應如何分配相關款項,有關被害人履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計5,000 元款項時,則應先扣除其先行代墊費用4,472 元,剩餘的528 元,始由其與告訴人各分得1/2 即264 元,倘若被害人依於101 年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各給付5,000 元、5,000 元、5,
000 元、5,000 元、2,852 元時,則各按被害人給付金額的一半,予以分配即2,500 元或1,426 元,是依被告書寫該字條的意思,被害人每次依協議書約定而履行給付時,其即應按被害人每期實際交付款項的一半,歸還告訴人收受,其因而於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計5,000 元款項時,依前述字條之記載,交付264 元予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益證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合意內容,被告對於被害人每期給付的款項,均有按被害人實際繳納款項的一半,交還告訴人的義務,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被害人履行全部款項,其再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各自應分配款項若干的問題,否則,其又何需於受領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5,000 元時,即行將扣除代墊執行費後的剩餘款之一半即264 元,交付告訴人受領,而不待被害人全部履行之後,再行一併結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被害人每次匯款入帳,伊即需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一半,分配予告訴人,故伊可先行動用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待被害人全部履行之後,再行與告訴人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為其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再依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有關「向法院
聲請就債務人林漢卿及債務人饒桂禎戶籍地即住所台中市○○區○○里○○街○○○ 號5 樓內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漢卿在拍賣日前一天即民國101 年2 月28日,終於來電話,被告乃邀他見面協商解決事宜」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示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被害人的聯絡電話,以及被害人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5 樓的事實。而被害人自101 年2 月28日與代理告訴人之被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後,始終居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的住處,從未遷移他處或更改地址,且其於強制執行階段,與被告聯絡之電話門號,迄今仍在使用,亦從未更動或更換,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經告訴人證稱:伊於102 年4 月或同年5 月間,翻閱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害人的地址,前往找尋而覓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以及被害人證稱:後來告訴人有到伊位於軍和街的住處找伊,質問伊為何都沒有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伊表示有,並拿匯款單據給告訴人觀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顯示被害人從未因遷移住所或更換電話,致無從聯繫,由此足證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1 年7 月19日匯入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2,850 元後,伊發現被害人尚應再給付5,000 元,故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但找不到被害人,且被害人已不知去向云云,亦昧於事實,而無可採。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到最後一期時,他(指林漢卿)跟我提起2,850 元匯給我,說他全部都匯了,我算算月份,問他共匯了幾次,我跟他說應該是不對,我說再查查看,當時確實我手頭緊,沒有跟白啟賜結帳,這件事就這樣擱著」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 行至第8行),顯示被害人於101年7 月19日將2, 850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表示已經依協議書履行完畢,並無被告前揭所述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被害人給付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款項後,即將事情擱著,未與告訴人接觸,又如何向告訴人表示因被害人尚未履行完畢,且人不知去向,而與告訴人協商,徵得告訴人同意待其索回全部款項時,再與告訴人進行結算?是被告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倘如被告所述,其曾向告訴人反應被害人已履行部分的給付,但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且被害人不知去向,則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均不會期待去向不明的債務人,會突然出現並債務全部履行完畢,而可預見等待去向不明的債務人出現並履行全部給付,存有高度困難與風險,等待債務人出現的時間,可能遙遙無期,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將被害人先前所為之給付,進行分配或結算,不可能同意被告所為之要求,無期限的繼續等待去向不明的被害人出現並履行剩餘給付,始行結算,故被告前揭辯稱:伊將找尋不到被害人乙事,轉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約定,等其收到全部的款項之後,再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㈦被告確曾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委由臺中市某不知情之店
家,刻製被害人名義之印章1 顆,再製作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並持前述刻製完成之被害人名義之印章蓋在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上,並檢附面額8,040 元之匯票1 張,連同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透過臺中市○○路郵局,將之寄交告訴人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信件跟存證信函是你去寫去寄的?)答:對。我寄的,也是我寫的」、「(問:是在民權路郵局寄的沒錯?)答:對。‧‧‧我是到民權路的夜間郵局寄的」、「林漢卿的印章是在102 年6 月17日當天刻的,是在台中市刻的,詳細地址忘記了」、「我用林漢卿的名義把錢匯給白啟賜,匯給白啟賜的八千多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49頁),核與被害人證稱:「(問:提示7 月18日告訴人庭呈信封、匯票、存證信函,是你所寄的?匯票是你買的?存證信函是你所寫?印章是你的嗎?)答:都不是。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這份存證信函寄件人林漢卿印章是否是你的?地址是否是你的?內容是否是你的意思?存證信函要發的時候是否是你付存證信函的費用?)答:都不是,我沒有這個印章,地址不是我的地址,我沒有郵政信箱,內容也不是我的意思,我是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這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費用不是我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票、信封、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各
1 份附卷可證,而堪認定。㈧又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刻製其名義的印章,並使用其名義寄
發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一情,亦經被害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授權誰寄這張存證信函還是寫存證信函,並寄這張匯票?)答:沒有」、「(問:曾冠程是否有取得你的授權?)答:沒有,我現在才知道這件事」、「(問:曾冠程沒有經過你同意寫存證信函?)答: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提起過要用你的名義寄存證信函給白啟賜?)答:沒有,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刻印章並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白啟賜?)答:沒有,我不知道他要寄存證信函,所以我沒有同意」、「我是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這個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64頁),審酌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者,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僅是代理告訴人向被害人索討汽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與刑事答辯狀,均自認其於101 年2 月28日之前1 日,與被害人協商解決債務事宜,「相談甚是愉悅」,後來被害人給付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2,850 元款項之後,其又有邀約被害人見面,其與被害人之間亦「彼此相談甚歡」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頗佳,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庭呈之存證信函,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其名義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後,仍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顯示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的意思,益證其並無偏頗告訴人,而刻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與理由,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與授權,偽刻被害人名義之印章,蓋用在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上,冒用被害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雖被告就此辯稱:後來因伊曾至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維修汽
車,告訴人向伊索取積欠的維修款項時,發生激烈衝突,伊因而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事務所商談,當時伊向被害人表示不願再接受告訴人委託的案件,並告知被害人剩餘的5,000 元,也不用付了,伊會以被害人名義將錢匯給告訴人,被害人也同意,因此伊即購買面額8,040 元匯票,連同以被害人的名義製作如附表四的存證信函,一同寄交告訴人,伊係徵得被害人的同意而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依被告前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有關「由於去年存摺曾經遺失,林漢卿詳細匯款不很明確,就再邀林漢卿見面‧‧‧地點就在附近民權路568 號‧‧‧被告也告訴他被告與告訴人白啟賜間的衝突‧‧‧該給白啟賜的,就由我用你名義匯給他,當時獲得林漢卿同意」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9頁),其事後與被害人會面的地點,為被害人上班之民權路568 號,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月間,被告撥打電話邀約伊,至被告位於林森路的事務所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及被告自承於102 年6月間有邀約被害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事務所見面(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相互齟齬;且被告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冠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被告曾於101 年8 月28日、102 年3 月
5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7 月
9 日、同年7 月16日臨櫃使用存摺辦理匯款,迄至102 年8月9 日止,僅有存摺用完換摺之情形,從無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之紀錄,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分行102 年8月7 日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 2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由此可知,被告前揭刑事陳述狀主張「由於去年存摺曾經遺失,林漢卿詳細匯款不很明確,就再邀林漢卿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無非係掩飾其侵吞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款項,而臨訟杜撰之詞,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因存摺遺失,以致不清楚被害人匯款明細的問題。再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告訴人維修汽車款項,遭告訴人登門催討,進而引發其與告訴人的言語激烈衝突一事,縱係屬實,因與被害人毫無關係,使用被害人的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無助於解決或緩和其與告訴人的尖銳衝突,換言之,被告僅有償還其自身積欠告訴人的款項,始能免於再次遭受告訴人向其催討,使用被害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無法使被告免於繼續遭受告訴人的催討,是被告以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件,作為其冒用被害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藉口,顯屬牽強,而無可採。此外,依被告使用被害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不僅未揭露被害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的事實,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害人遵照協議書記載之方式履行,實際上僅支付22,850元,尚餘5,002 元(計算式=27,852元-22,850元)未清償,而有補充給付5,000 元或5,002 元之必要,倘若如被告所言,其係針對被害人尚餘5,000 元款項未清償一事,進行善後,而徵得被害人同意,使用被害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又豈有不說明被害人仍欠5,000 元的原因與理由之理!且被害人實際上僅餘5,000 元(或5,002 元)未清償,被告如欲協助被害人善後,僅需購買面額5,000 元或5,002 元匯票,何需購買8,040 元匯票寄予告訴人?另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有關「本人未付修車款新臺幣21,080元乙事,本人於去年三月間償還新臺幣5,000 元,尚欠新臺幣16,080 元;據台端代理人來電表示,其中二分之一為伊代辦之酬金。茲將台端應得部分新臺幣8,040 元以郵政匯票雙掛號寄達」之記載內容(見偵查卷第50頁),不僅容易使人誤認被害人無意遵守附表二所示分期償還修車款協議書之約定,而否決先前業已確認之應償金額為27,852元之事實,而欲改以僅履行給付汽車修理費用的本金即21,080元,以求降低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無異承認被害人除給付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5,000 元款項外,迄至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始終未依協議書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之不實內容,換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不僅完全不符合事實,且凸顯被害人之不遵守信用,以及被害人明顯違背協議書之約定,致有損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絕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撰寫此種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其信用之存證信函,被告辯稱其曾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寄發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以上開存證信函刻意隱匿被害人曾履行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款項的過程,顯示被告欲假借被害人名義寄發該存證信函之障眼手法,以圖掩飾其矇騙告訴人有關被害人除履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5,000元款項後,即未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乙事,被害人對於被告此種企圖欺瞞之手法,本無同意配合辦理之可能,且被告果真使用該手法欺瞞得逞,被害人自身反而可能遭告訴人責難不遵守按27,852元金額為給付之困擾,被害人縱於協商債務過程,與被告相處融洽,亦絕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且損及其信用之存證信函。再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寄送地址,有關「寄件人:林漢卿」部分,係記載「臺中市0000000 號郵政信箱」,而非前揭所述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住處,而有關「副本收件人:曾冠程」部份,係記載「臺中市○區○○路○○○○ 號」,是上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為一式四份,即
1 份由郵局留存,另3 份各送達寄件人即被害人、收件人即告訴人、副本收件人即被告,然實際上因存證信函記載的地址,並非被害人的住址,已如前述,而「台中市0000000號郵政信箱」,係由被告租用,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7 月25日函檢附該郵政信箱租用申請書及租箱人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害人實無從收受或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撰寫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無讓被害人獲悉內容的意思,倘若被害人果真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何不在上開存證信函的寄件人欄記載被害人實際居住的地址,不僅能取信告訴人,且可使被害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的機會?由此益證,被告所謂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寄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顯屬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8,
925 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冒用「林漢卿」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9年上字第55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本件上訴人為該站站務員,平素職司車輛之調度,有否經常兼辦票款收繳或經管其他金錢業務?此次代理票務員林○○之職務,對收繳票款工作是否屬偶一從事者?此於應否成立業務侵占罪至有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因被告任職的法律事務所,就在其住處附近,被告因而經常在其住處大樓門口出入,告訴人進而常與被告接觸而閒聊,並且閒聊過程,獲悉被告係以從事協助他人處理帳務、債務為業,其因而以口頭委託被告向被害人催討汽車修理費用,並約定被告實際討回的款項,其與被告各分得一半,已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並表示:只知被告是法律事務所員工,但不知被告是否為老闆,被告亦未表示其為律師或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陳稱:伊僅是基於朋友間關係,受告訴人委任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與伊任職的法律事務所,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也未曾到過伊任職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其任職法律事務所之上班時間,或基於執行法律事務所交付之工作或任務,始受告訴人之委託,告訴人不過基於被告就此方面,較其個人為專業,且為其認識的友人,因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任職的工作,具有直接的關連,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本難認係執行業務,則其因而為告訴人持有被害人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業務上而持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以從事受託催討債務為業,則其臨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仍屬執行業務,然受託催討債務,並不當然有為委託人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權,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偶然的特別委任,而有代理告訴人受領被害人所為給付之權,則其侵占所受領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給付,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林漢卿」印章,以及在附表四所示一式四份之存
證信函偽造「林漢卿」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林漢卿」名義之存證信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存證信函私文書,透過郵局寄交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其偽造存證信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1 年、10月、3 月、8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6月、5 月、1 月15日、4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
告曾因侵占案件,為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其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8,925 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事後又為免東窗事發,冒用被害人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並檢附1 張面額8,040 元的匯票,連同偽造之存證信函,一併透過郵局寄交予告訴人,欲蓋彌彰,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說詞反覆且相互矛盾,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雖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和平,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多,但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法律專業人員,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將其為告訴人討回的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除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外,亦破壞民眾對法律公正之信任,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告訴人懷疑與索討之連累,而其冒用被害人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發行使,更破壞文書之可靠性,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偽造「林漢卿」之印章1 顆,業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0
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在附表四所示之一式四份存證信函偽造之「林漢卿」印文各1 枚(共
4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存證信函,其中1份,係由郵局保留存檔,另1 份則已透過郵局寄交告訴人收受,而分別為郵局或告訴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2 份應由寄件人與副本寄件人收執的存證信函,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均未扣案,審酌該2 份存證信函之價值不高,且流通性有限,沒收該2 份存證信函,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5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100.10.04 │聲請支付命令│600元 │見偵查卷第14│├──┼─────┼──────┼───────┤頁、第75頁手││ 2 │100.10.19 │申請屋主謄本│200元 │稿,第63頁至│├──┼─────┼──────┼───────┤第74頁之民事││ 3 │100.10.20 │陳報戶籍 │200元 │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 4 │100.12.29 │查資產所得 │1,000元 │確定證明書、│├──┼─────┼──────┼───────┤林漢卿財產歸││ 5 │100.12.30 │強制執行 │672元 │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 6 │101.01.16 │查封 │1,800元 │處通知。 │├──┴─────┴──────┼───────┤ ││ 合 計│4,472元 │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 容 │ 備 註 │├──┼─────┼──────────────────────┼─────┤│ 1 │分期償還修│一、雙方確認未償還金額為新臺幣27,852元。 │見偵查卷第││ │車款協議書│二、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 │76 頁 ││ │(簽訂日期│ ⑴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書時清償3 千元,以現金│ ││ │:101.02.2│ 交付乙方(指白啟賜)代理人即曾冠程並應於│ ││ │8) │ 101 年3 月17日清償2千元。 │ ││ │ │ ⑵餘額22,850元,甲方即林漢卿同意自101 年4 │ ││ │ │ 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每月17日償還│ ││ │ │ 5 千元,再於101 年7 月17日償還2,850 元。│ ││ │ │ 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 ││ │ │ 銀行國光分行(銀行代號013 )帳號00000000│ ││ │ │ 0732 。 │ ││ │ │ ⑶前項按月分期償還,若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 ││ │ │ 全部到期,並依法定利息加計。乙方得不經催│ ││ │ │ 告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方並放棄先訴抗│ ││ │ │ 辯權。 │ ││ │ │ ⑷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如有│ ││ │ │ 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⑸本協議書生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 │ │ 司執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乙方應撤回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林漢卿給付 │ 金額 │曾冠程代為保管而應交付予白│ 備 註 ││ │ 日 期 │(新臺幣)│啟賜之金額 │ │├──┼──────┼─────┼─────────────┼──────┤│ 1 │101.02.28 │3,000元 │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之│⑴見偵查卷第││ ├──────┼─────┤必要費用4,472 元後,剩餘52│ 12頁至第13││ │101.03.19 │2,000元 │8 元,已將528 元的一半即26│ 頁之存款憑││ │ │ │4 元交付白啟賜 │ 證共5張。 │├──┼──────┼─────┼─────────────┤⑵見偵查卷第││ 2 │101.04.17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18頁至第24│├──┼──────┼─────┼─────────────┤ 頁之曾冠程││ 3 │101.05.21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國光││ 4 │101.06.18 │5,000元 │應將5,000元一半即2,500元 │ 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 5 │101.07.19 │2,850元 │應將2,850元一半即1,425元 │ 表。 │├──┴──────┼─────┴─────────────┴──────┤│ 合 計 │曾冠程僅交付白啟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264 元,尚應交││ │付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共計8,925 元予白啟賜。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 容 │ 備 註 │├──┼─────┼──────────────────────┼─────┤│ 1 │臺中市民權│一、寄件人:林漢卿 │見偵查卷第││ │路郵局存證│ 地 址:400臺中市0000000號郵政信箱 │50頁 ││ │號碼001505│二、收件人:白啟賜 │ ││ │之存證信函│ 地 址:402臺中市○區○○街○○號 │ ││ │ │三、副 本:曾冠程 │ ││ │ │ 地 址:403臺中市○區○○路○○○○號 │ ││ │ │四、存證信函內容: │ ││ │ │ 敬啟者: │ ││ │ │ 茲本人未付修車款21,080元乙事,本人於去年│ ││ │ │ 3 月間償還5,000 元,尚欠16,080元;據台端│ ││ │ │ 代理人來電表示,其中二分之一為伊代辦之酬│ ││ │ │ 金。茲將台端應得部分8,040 元以郵政匯票雙│ ││ │ │ 掛號寄達,請查收,副本並同時奉告曾冠程先│ ││ │ │ 生,感謝伊體恤幫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