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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BA(中文姓名:阮伯霸,越南籍)被 告 DO ANH TUAN(中文姓名:杜英俊,越南籍)被 告 NGUYEN VAN THEM(中文姓名:阮文添,越南籍)被 告 NGUYEN VAN THAO(中文姓名:阮文操,越南籍)被 告 HOANG VAN CUONG(中文姓名:黃文疆,越南籍)被 告 DO VAN MUU(中文姓名:杜文謀,越南籍)被 告 HOANG QUOC ANH(中文姓名:黃國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BA BA、DO ANH TUAN、NGUYEN VAN THEM、NGUYEN VANTHAO、HOANG VAN CUONG、DO VAN MUU、HOANG QUOCANH,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

二、本案被告NGUYEN BA BA(阮伯霸)、DO ANH TUAN (杜英俊)、NGUYEN VAN THEM (阮文添)、NGUYEN VAN THAO (阮文操)、HOANG VAN CUONG (黃文疆)、DO VAN MUU(杜文謀)、HOANG QUOC ANH(黃國英)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為同案被告陳正雄,至上述被告7 人本案所涉犯者係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就本案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之客觀事實固均坦承在卷,而皆否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所為係屬違法,惟本案尚有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等人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佐,此外,並有扣案工具1批、樹瘤5顆可憑,堪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被告等人所述有甚多出入,且其等均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本案顯難進行審理、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02 年10月7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被告經進行準備程序後,再經法官訊問,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彼此間供述雖仍有出入,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惟審諸其等在台居留期限均已逾期,依法均應驅逐出境,另依其等在台非於居留期間屆滿前即行逃跑,即係入境後即逕自逃逸而並未從事其等據以申請入境理由之行為,堪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倘使其等停止羈押在外,將有隨時受驅逐出境之可能,致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無從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裁定自103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由法官訊問後,經審酌:

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法官訊問時,皆仍坦承其等所涉

違反森林法之客觀事實,而否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所為之行為是屬違法,然本案另有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等人供述可佐,並有工具1 批、樹瘤5 顆扣案可憑,且扣案樹瘤經前經受命法官於103 年1 月28日進行勘驗,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則被告等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4 、6 款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NGUYEN BA BA(阮伯霸)、DO ANH TUAN (杜英俊)

、NGUYEN VAN THEM (阮文添)、NGUYEN VAN THAO (阮文操)、HOANG VAN CUONG (黃文疆)、DO VAN MUU(杜文謀)、HOANG QUOC ANH(黃國英)等人為逃逸外勞,並均已逾在台合法居留期限,參以其等如前述之逃逸情形,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經審酌本案共同被告中,除吳智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亦因另案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無從進行準備程序外,其餘被告均已完成準備程序,且就扣案樹瘤已由受命法官先行前往實際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而關於逾居留期限外國人之入、出國之管制手段,雖於制度上有責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設各專勤隊進行收容之較輕微手段,然其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20 日(原則以60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60日1 次),而本案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依本案之準備程序所排定之證據方法,雖然需進行對質詰問之證人人數非眾,且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尚屬單純,所餘者即提示卷內證據與當事人、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審理尚不至於耗時費日,然被告NGUYEN BA BA(阮伯霸)、DO ANH T

UAN (杜英俊)、NGUYEN VAN THEM (阮文添)、NGUYEN V

AN THAO (阮文操)、HOANG VAN CUONG (黃文疆)、DO V

AN MUU(杜文謀)、HOANG QUOC ANH(黃國英)等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已自102 年6 月下旬即受收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責付並收容,及至其等於同年8月29日偵查後,始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停止收容,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 年7 月4 日移署收投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2日中檢秀劍102 偵15389 字第67713 號函在卷可查,故上述被告等人實已受收容逾60日,而審諸本案審理進度、庭期安排及被告等人所餘收容期間未滿60日等情,認若將上開被告責付與專勤隊進行收容,將因被告等人所餘收容期限不足而強制驅逐出境,本案後續之審理或執行即無從順利進行,是上開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黃國英雖於法官訊問時主張不得因其等在台灣為外國人,即應受羈押,而其餘被告為臺灣籍,即均得享有具保在外或其他不受拘束之利益云云。然查,本案共同被告中臺灣籍被告陳正雄其不受本院羈押,係因其前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經本院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另被告劉星麟依起訴書所載,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階段並非如其餘共同被告般完整,而僅係參與駕車搭載其餘共同被告、工具及行李上山,或接載其等下山之工作,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徒步上山期間從事何事,其非必有所認識,且被告劉星麟於遭起訴而本院訊問時,就其所涉犯罪階段之事實亦已坦承在卷,並無羈押之必要,而未予繼續羈押;另被告吳智偉則係因偵查階段即未受羈押,故遭起訴並送審時,本院本無從審酌其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至於本案越南籍被告等人,其等係依前述經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並非僅憑被告之國籍而為差別待遇,是被告黃國英所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