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賓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 告 林洽權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洽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宏賓自民國86年6月30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其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例如對於該科醫療器材之請購提出需求等)、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而豐原醫院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係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須依附在經院長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所屬科別計算業績,於97、98年間,因骨科主治醫師吳晉淵同時身兼高壓氧中心主任,故王宏賓所屬骨科為豐原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案號FYH990212號)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王宏賓亦為本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按:其辦理本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之處,起訴書誤認其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本採購案,詳如後述】,而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財物之買受)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林洽權(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同法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法律就該罪尚無刑罰處罰規定,自屬不罰,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逢陽儀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燕燕、總經理:周賢裕,下稱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國內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業者。林洽權及其僱用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經理王惠娟(英文名:Jessica)因經常至豐原醫院拓展醫療儀器業務,而與該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熟識,且林洽權於97年間因向豐原醫院骨科推薦C型臂X光機而結識王宏賓。
二、緣豐原醫院原與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銳華公司)簽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BOT)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高壓氧治療艙【8人座鋼艙(含6人座主艙及2人座副艙)】及環境控制系統1套予豐原醫院使用。惟豐原醫院因銳華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故障頻繁,銳華公司復未配合到該院修繕及定期保養,乃欲另尋其他廠商承接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並相繼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8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該高壓氧治療艙合作之廠商。吳明鳳亦經由王惠娟詢問宜德公司有無意願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經王惠娟洽詢三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表示無法接手後續維修,王惠娟即將上情回報吳明鳳,豐原醫院經公開徵求後,並無廠商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該院因業務需求擬購買高壓氧治療艙,乃於97年10月間由該院護理科編列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式,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而該預算尚未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以下仍簡稱國科會)審核通過。豐原醫院院長於98年1月間亦邀集廠商辦理高壓氧治療艙產品說明會,王惠娟即帶同三福公司人員簡報多人之高壓氧治療艙,黃源松亦到院簡報說明傳永公司所代理之Perry(寶力)牌高壓氧治療艙(含多人艙及Sigma34型之單人艙),王惠娟始經由與黃源松交換名片而認識。會後經該院院長裁示購置高壓氧治療單人艙,並委請吳晉淵至醫學中心參訪高壓氧治療艙使用情形。林洽權、王惠娟輾轉得知豐原醫院已編列預算欲購買高壓氧治療艙,即積極拜訪王宏賓,王宏賓即允由林洽權負責推薦廠商。旋該院護理科編列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預算,經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又因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屬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之儀器,應彙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核轉國科會審核,乃於98年2月23日由吳晉淵依據填寫送審表交由該院總務室簽請院長核准後送請審核,再由吳晉淵依王惠娟提供之Perry牌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型錄規格,於98年3月26日簽請緊急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經該院院長批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嗣於98年6月2日經國科會審查建議,該會推薦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建議價格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惟豐原醫院仍屬意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並於98年7月30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之廠商。林洽權即與高壓氧治療艙廠商即傳永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之負責人、世傳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源松接洽租賃事宜,經林洽權評估後認並無利潤,且認豐原醫院如租賃不成,後續將有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案,乃改與黃源松接洽買賣事宜。豐原醫院因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廠商無著後,即開始辦理本採購案。該院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本採購案之規格(公開徵求日期:98年8月21日-98年9月10日),林洽權、王惠娟即通知黃源松(世傳公司)將新機型即單人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原廠型錄送交該院總務室,經該院總務室於98年9月間將上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王宏賓,由王宏賓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其上僅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提及任何廠牌)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註明Perry廠牌)後,再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期間,王宏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辦公室內對林洽權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向林洽權期約賄賂,林洽權當場知悉而應允,並打算於本採購案得標驗收付款後,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之陋習,給付謝金賄賂予王宏賓。豐原醫院旋於98年11月25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開標結果,計有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爾格公司)及林洽權經營之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改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同樣計有台灣德爾格公司及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惟因台灣德爾格公司所檢具之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高壓氧治療艙U03101A型之97年2月18日醫療器材許可證(即中文仿單)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本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不符,經王宏賓為規格審查時發覺,而判定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為不合格,逢陽公司經規格審查後經判定為合格,惟因逢陽公司標價為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本採購案之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乃改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僅逢陽公司1家廠商以標價1130萬元參與投標,經2次減價後,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逢陽公司於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且王宏賓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王宏賓即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6日進行付款程序,並於同年7月13日由出納支票付訖該採購款予逢陽公司。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星期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妻子蘇寶心、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新居做客時,林洽權即將該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予王宏賓以資答謝,王宏賓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50萬元之賄賂,再交予不知情負責家務管理之妻子游文柔保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與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該等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受詢問時被告王宏賓並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足認該等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王宏賓是否成立犯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王宏賓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洽權、蘇寶心、王惠娟、吳明鳳、吳晉淵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王宏賓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洽權於102年7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528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被告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王宏賓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王宏賓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洽權該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一影卷第9-13頁反面),係自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貪污案件)查扣之證人蘇寶心所使用筆記型電腦「life」檔中,按日期排序重整列印後,由證人蘇寶心確認該列印資料確與伊製作之上開「life」檔案內容一致無誤,並簽名認證而附卷。且該電腦內帳資料係被告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其過程均未間斷而具有例行性,應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王宏賓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賓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宏賓其自86年6月30日起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嗣於辦理本採購案時,依該院總務室送交之單人高壓氧艙SIGMA36型錄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採為正式規格,並於本採購案擔任會辦、審標(規格審查)人員,且經指定核派為主驗人員,本採購案經上開3次公開招標後,由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並於逢陽公司履約交貨予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嗣於99年8月29日,在其家中收受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再交由其妻保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一)證人林洽權於調詢(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二影卷第87-89頁、第196頁反面-197頁反面;同偵卷卷三影卷第64-65頁反面)、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二影卷第165頁反面-170頁、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同偵卷卷三影卷第99-100頁;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40-42頁、第55頁、第93頁;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5-29頁反面)之證述。
(二)證人王惠娟於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三影卷第94頁反面;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89頁反面-93頁反面、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2-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之證述。
(三)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20-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10頁反面)之證述。
(四)證人吳明鳳於偵查中(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6頁反面-38頁、第54頁反面-5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78-194頁、第204-205頁反面)之證述。
(五)證人吳晉淵於偵查中(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5-3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94頁-204頁)之證述。
(六)證人蘇寶心於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三影卷第113、114頁反面;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103頁)之證述。
(七)證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
(八)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9頁)。
(九)證人游文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8-39頁)。
(十)書證部分:
1.本採購案招標資料【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9月25日第11次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單(見採購卷影卷第51頁反面-53頁、本院卷一右下角編碼第363頁)、99年度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詳細規格表(見採購卷影卷第53頁反面-54頁)、(第一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0月9日總務室簽呈(主旨:有關豐原醫院編列99年預算高壓氧氣治療艙金額1200萬元,未列入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啟用第一階段設備購置案,擬先辦理前置招標作業)、豐原醫院98年9月28日總務室簽呈(檢陳98年9月25日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奉核後辦理招標事宜)、豐原醫院98年9月25日第11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程表、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採購案契約書範本(案號FYH990212)、投標須知、豐原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範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投標標價清單範本、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範本、退還押標金清單範本、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範本(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152-154頁反面、157-175頁)、豐原醫院98年11月23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148頁反面-151頁反面)、98年11月25日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147-1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7日總務室簽呈(訂於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簽請核定底價)、底價單、98年12月7日底價分析表、世傳公司96年8月25日發票(買受人台東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高壓氧氣治療艙合約書(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37頁反面-41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流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44頁反面)。(第二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9日總務室簽呈(98年12月8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流標,奉核後擇期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見採購卷影卷第144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0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二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稿)(見採購卷影卷第88-90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負責人:羅曼、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廠牌型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UO3101A、審查項目-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審查項目-規格型錄:不合格〔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審查結果:不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98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合陽公司各型號(高壓氧治療艙)的治療壓力及適應症說明、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Hyperbaric Chamber (UO3101A型)單人座高壓氧艙中文說明、高壓氧單人艙型錄、經銷合約、台灣德格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授權書、〝合陽〞高壓氧治療艙中文仿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台灣德格爾公司98年12月17日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採購卷影卷第177-185、186頁反面-189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8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5時整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見採購卷影卷第36頁反面)、逢陽公司98年12月21日之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比、減價單、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查詢、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逢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傳永公司98年12月1日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標電子憑據資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廠牌型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Sigma36型原廠型錄、投標封套(見採購卷影卷第114- 127頁反面、143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廢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76頁反面)。(第三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第三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見採購卷影卷第47頁反面-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8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訂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整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第二次開標廢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見採購卷影卷第35頁反面-36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領標電子憑據、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資料、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8年12月23日第三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27頁反面-35頁)、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Sigma36型原廠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基本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41頁反面-47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總務室簽呈(檢陳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奉核後儘速辦理簽約事宜)(見採購卷影卷第25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及比、減價單(見採購卷影卷第26頁正、反面)、本採購案決標公告、豐原醫院本採購案契約書(契約廠商:逢陽公司、契約時間:98年12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止,含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12月21日比、減價單、投標須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Sigma36型原廠型錄、〝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登記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2頁、3頁反面-24頁)、豐原醫院99年1月4日決標公告(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影卷二第12-13頁)、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案號:FYH990212憑證黏存單、99年7月3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5月20日驗收紀錄、99年3月29日交貨紀錄、逢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資料、豐原醫院99年5月13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22日完成交貨,使用單位已提供測試報告,本案已核派主驗人員王宏賓主任,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9日)、逢陽公司99年5月11日逢字第0000000號函(本採購案已完成測試,請安排相關驗收事宜)及高壓氧新機教育訓練資料、99年4月22日試俥報告表、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99年5月13日便簽及簽核資料(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97-134頁)】。
2.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王宏賓、吳明鳳、吳晉淵公務人員履歷表、填表說明及總務室職務說明書、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室採購流程管制表、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範本、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26-82頁)。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意見對照表、規格比較表(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45-147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逢陽公司、世傳公司、傳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5-9、13-14頁反面)。
5.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件資料【豐原醫院97年10月8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交通設備及雜項設備需求調查表範本、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98年度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紀錄、99年度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大樓各樓層儀器設備一覽表、99年度雜項設備1萬元以上明細表、豐原醫院98年2月豐醫總字第098000號函稿(檢送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及彙總表)、(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彙總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8年3月26日骨科簽呈(申請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及其詳細規格表、Sigma34技術規格、原廠型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傳永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傳永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傳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永公司)、豐原醫院總務室98年8月18日簽呈、單位需求品項明細表、98年8月19日中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98年8月21日廣徵規格公告、豐原醫院98年8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右下角編碼(下同)第229-332頁】。
6.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採購案,非骨科主任王宏賓提出採購需求,該儀器之規格由王宏賓依廣徵之規格草擬,惟須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修訂,簽呈院長核定後,正式成為本次採購之規格,該規格係開標時醫療儀器審查之依據,決標後驗收人員,則由院長核派主驗人員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反面)。
7.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略為(二)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函文大院,說明第四、(三)第1行:「醫療器材之採購,採係本院總務室『醫療科』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文中所謂「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三)「高壓氧治療中心」為本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本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因此骨科主任對該中心人事無決定權。(四)本案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附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二、訊之被告王宏賓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其臨時受總務室吳明鳳個人之請託撰擬本採購案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初稿,此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非身分公務員。而其草擬之規格初稿尚須送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再送該院院長核可,始得執行採購,其就醫療儀器規格初稿之撰擬、決議,均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且撰擬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之初稿,亦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內性及對外性要件,其亦非授權公務員。又本採購案已於99年7月13日由豐原醫院給付採購款結案,其於99年8月29日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係被告林洽權欲經由其轉交友人陳建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其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亦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宏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王宏賓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王宏賓公務人員履歷表、該院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按(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26-37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王宏賓就本採購案而言,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3.又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採購,係該院總務室就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另該醫療器材如屬500萬元以上之高貴儀器,則須由使用之醫師填寫「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直接交總務室簽呈院長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審查,核轉國科會同意後,始得辦理採購作業等情,亦有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第42-43頁反面)。且本採購案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依該院院長於會議中指示請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預算編列統整在一起。依此事實觀之當時高壓氧治療艙的需求單位是護理科。豐原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為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該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反面)。
4.查本採購案於編列預算之初,雖因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大樓之成立,而將該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本採購案)預算編列,由該院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惟證人吳晉淵於本院104年1月2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你擔任主治醫師有無兼高壓氧中心主任?)有。…(本件採購案時你還是高壓氧中心主任?)是。…(高壓氧艙的採購當時是屬於骨科的業務?)高壓氧治療那陣子是算在骨科,因為高壓氧在豐原醫院歷屆是屬於比較沒有人要的,其他科室都處理不好,都沒有人接,後來轉到骨科接手。(98、99年採購案時,是否屬於骨科業務?)是。(屬於骨科之前是屬於哪一科的業務?)外科。(如果高壓氧治療系統要採購就是屬於骨科的業務?)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如果有需求的話,是否由骨科提出申請?)對。(決定要不要買的需求是由骨科提出,何人可以提出規格表?)廣徵規格請廠商提出規格。…(提出需求是你跟王宏賓主任都可以提出?)對。(是否也可以建議規格?)對。」(見本院卷第194頁、200頁反面-201頁反面)。且由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見採購卷第171頁)第82項(三)載有「本採購相關聯絡人:使用單位:王宏賓主任、採購人員:吳明鳳小姐」及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醫院底價單(見採購卷影卷第38頁)上使用單位欄內核章等情,可見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仍為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甚明。
5.本採購案因其使用單位為骨科,故該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乃於98年9月間,將公開徵求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被告王宏賓,由被告王宏賓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有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第11次(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98年9月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及詳細規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63、395、397頁)。嗣本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98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開標、98年12月30日辦理第3次開標時均擔任會辦及規格之審標人員,並於99年3月29日經核派為主驗人員,於99年5月20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等情,有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開標/廢標紀錄、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7、第41頁反面、第26頁)及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交貨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29-131頁、第98-100頁)附卷可按。顯見本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被告王宏賓就本採購案身兼會辦、審標及主驗人員所負責前揭事項,於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被告王宏賓前開所辯:其係臨時受吳明鳳個人請託撰擬本採購案規格初稿,並非承辦或監辦採購之授權公務員,洵無足採。至被告王宏賓於104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含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02-121頁反面)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該案被告僅兼任藥事審查委員會委員,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藥品採購業務之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及學者關於公立大學教授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評釋著作,因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為本院所不採,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採購案之預算經送請國科會建議審查結果,為推薦採購高壓氧治療艙(本案經申請單位補充說明為擬購置單人高壓氧艙),建議價格為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等情,有國科會之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則本採購案依國科會之審查建議,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應無違法之處。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日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訂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方式審查之。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查詢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結果,該署核准之高壓氧治療艙,除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許可證之「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Sigma36型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外,其餘均無符合此規格者,雖有該署102年5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170頁),然被告王宏賓所擬本採購案之規格,既經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通過採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顯見此規格即為豐原醫院因業務需求所必須者,不得徒憑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只有代理「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之傳永公司1家,即遽認本採購案具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且觀之本採購案之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見採購卷影卷第54頁),其上只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縱認被告王宏賓於豐原醫院內部以申購人名義製作之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有註明Perry廠牌,係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者,證人吳明鳳於辦理本採購案時,於投標須知第72項中(見採購卷影卷第170頁),亦有註明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規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源松經營之傳永公司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情事,實難謂被告王宏賓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不得限制、妨礙競爭之規定。是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之會辦過程中,應無違法之處。
4.又被告王宏賓擔任本採購案規格審查之審標人員,於第一次開標時,判定參與投標之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規格審查為不合格一節,係因台灣德爾格公司參與投標之商品為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合陽」U03101A高壓氧氣治療艙,該產品於97年2月18日因仿單遺失,經該公司補發中文仿單,且該公司於97年8月6日變更製造廠名稱為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變更中文品名為「禾氧」高壓氧氣治療艙,衛生署重新核發中文仿單核定本,並將97年2月18日核定之仿單標籤核定本予以作廢,台灣德爾格公司本應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中文仿單之U03101A規格供豐原醫院審查,惟台灣德爾格公司仍以已作廢之97年2月18日補發中文仿單核定本參與投標,而未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之中文仿單,難謂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豐原醫院審標結果判定投標廠商規格不符,難謂有違誤。且其仿單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確有重量、內徑之項目不符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意見對照表、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比較表在卷可憑(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45-147頁)。是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規格審查時,亦無任何違法之作為。
5.又本採購案經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後,即於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被告王宏賓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付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是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之主驗過程中,亦無違法之處。
6.綜上所述,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處,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賓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逢陽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容有誤會。
(三)被告王宏賓確有與被告林洽權期約賄賂,且其自被告林洽權收受之1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證人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調詢中證稱:「我於97年間,為了向當時擔任署立豐原醫院骨科主任的王宏賓推薦C型臂X光機而和王宏賓接洽,…後來署立豐原醫院自行編列預算要購買高壓氧艙,署立豐原醫院在編列預算期間,我和王惠娟有去醫院拜訪王宏賓,當時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及王惠娟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我允諾後便推薦3家有賣高壓氧艙儀器的廠商給王宏賓,據我所知王宏賓有叫骨科吳晉淵醫生去長庚醫院看高壓氧艙儀器…,最後王宏賓決定購買由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儀器,如我前述王宏賓已決定由我來作,因此便由我出面向傳永公司購買他們代理的高壓氧艙儀器,我是因為這個標案而和王宏賓接觸頻繁,我偶而也會和王宏賓一起去打高爾夫球,迄今認識約3、4年交情算普通。(承上,你前述王宏賓對你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係指何意?)王宏賓的意思是指醫院會開高壓氧艙的採購案,最後確定會由我來得標承作。(王宏賓在署豐醫院擔任骨科主任期間,有無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你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或其他公司有無向王宏賓行賄藉以順利得標?詳情經過為何?)有的,王宏賓在擔任署立豐原醫院骨科主任期間,王宏賓都會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如我前述,王宏賓在科內確定要採購傳永公司高壓氧艙後,才對我表示高壓氧艙會由我得標承作,因此在該標案招標前,我及王惠娟有協助傳永公司將高壓氧儀器的規格提供給王宏賓參考,以利制訂符合傳永公司所代理之高壓氧艙儀器規格,我記得在王宏賓確定選擇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之高壓氧艙儀器後,我再度前往王宏賓辦公室,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我就對王宏賓表示我知道了,當時我並沒有明確告訴王宏賓要給他回扣的比例或金額,我隨即離開王宏賓辦公室。(承上,你前述王宏賓對你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係指何意?)我認為王宏賓對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看我回饋的誠意在哪裡,因為這個標案是王宏賓要給我們承作的,加上王宏賓不知道高壓氧艙的成本為多少,所以當時雙方沒有明確指定該標案的回扣比例或金額,也就是說王宏賓對我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針對這個標案給他應有的回扣。…王宏賓在提出高壓氧艙採購需求前,就已經對我表示高壓氧艙會由我得標承作,加上王宏賓開標前也有暗示我針對這個標案要給他應有的回扣,待逢陽公司裝機完成並順利通過驗收後,我扣除應付出的成本及稅金後,於99年8月間,自家中保險箱中提領150萬元現金,作為給王宏賓的回扣,我將1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在王宏賓家中由我親自將裝有150萬現金的紙袋當面交付給王宏賓,交付時我告訴王宏賓,這是因為感謝他讓逢陽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署立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標案所給他的回扣,王宏賓收下後並沒有多說什麼,我、我太太蘇寶心及王惠娟隨後留下來跟王宏賓一起打麻將。…我是自家中保險箱中提領150萬元現金,作為給王宏賓的回扣。【(提示:蘇寶心電腦內帳資料)據內帳資料記載『2010年8月29日Wang Hong-Bi
n -1,500,000』係指何意?】…(經檢視後作答)…『Wang Hong-Bin』指的是署立豐原醫院骨科主任王宏賓,『2010年8月29日Wang Hong-Bin -1,500,000』指的是我於99年8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提領150萬元的現金作為給予王宏賓的標案回扣。」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二影卷第87-88、89頁)。再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將裝有150萬現金紙袋交給王宏賓時,當時王宏賓反應為何?)當時我交裝有現金150萬的紙袋給王宏賓時,有提到說單人高壓氧艙的案子做好了,要謝謝他,另外也有跟他提到在大陸做生意要用到錢,王宏賓當時怎回答我,我忘了。(王宏賓有無問你紙袋內有多少錢?)我記得王宏賓沒有問。(你有無跟王宏賓說紙袋內有多少錢?)沒有。我只是說謝謝,大陸做生意及高壓氧艙。(王宏賓突然收到你交的東西,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一般他們都不會問,業界有這個作風…(你所謂業界作風係指為何?)我為了把生意做好,假如醫生把機器照顧好,又幫我宣傳,我生意就好做了。所以我標到案子後,我都會送一些錢給醫生,我不這樣做,別人也會這樣做,我一開始做生意時,不懂這個,沒有送錢,所以做不到生意。我自己一開始當業務的時候,都沒有送錢,都做不到生意,後來我去問人才知道,業界是這樣做的。…(王宏賓有無一開始答應生意要給你做,要你算一算怎樣才划算,事後你有交付現金150萬給王宏賓,是否實在?)這是事實我承認。」等語(見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你是否有可能把150萬元從保險庫拿出來放了1天之後再前往台中?還是當天拿了錢之後直接前往?)我想事隔不會很多天,但是有可能先準備好,隔天後再拿走。…(你們出發之前,是否從保險庫拿錢出來當天交給王宏賓?)有可能是這樣。…我記得我們是假日去,因為我太太只有假日才放假。…最主要是我這筆帳,因為當時有兩種情境在,一個是標這個案,一個是要做大陸生意,所以這個金額這兩個意涵都有,…(你在新北調查處稱:王宏賓向你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計算你們的利潤才划算。這是在何時間、地點說的?)那個是當初我在做筆錄時,我記憶所及是我在第一次在他辦公室拜會他時,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因為我做這台高壓氧艙過程是這樣,我沒受到其他的干擾或不好通過驗收,…(…你在偵查中提到王宏賓跟你講說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已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聽到王宏賓這樣的陳述內容,你是否自己認為這段話就是他要跟你拿回扣的意思?)…我承認有這個事情,…(你的意思是你從你跟他之間的對話,你自己的感覺是他希望你給他回扣?)對,我聽他這樣講,我在做這些案子,有些醫生我不用等人家明講,我自己想到人家在生意上沒有干擾、阻撓我,我就要跟人家謝謝了,若我沒有跟人家謝謝,別人有這樣做的話,我的生意要如何做下去,應該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17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觀之證人林洽權對於被告王宏賓在其辦公室內對伊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係暗示就本採購案欲向被告林洽權期約收取賄賂等情,均前後一致,自堪採憑。又該內帳所載日期99年8月29日恰為星期日,其隔天或隔幾天均非假日,故依證人林洽權證述伊至臺中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宏賓當日是假日等語,本院乃據此認定被告王宏賓收受被告林洽權所交付150萬元之日期應係99年8月29日當天無誤。
2.證人蘇寶心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妳的EXCEL檔案是否包含支出跟收入?)是。(如果寫了名字再寫金錢是否代表支出?)是。…(這些人名妳怎麼得到的?)這是我先生林洽權告訴我,我當下就寫下來。(林洽權告訴妳中文名稱,妳把它譯成漢語拼音寫上去?)是。…(妳先生林洽權跟妳講說王宏賓150萬元拿走,妳就記載這樣?)就是我先生林洽權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下來。…(99年8月29日妳記載王宏賓金錢支出之後,是否與林洽權、王惠娟一起前往王宏賓在豐原的新住家?)我們是有去,林洽權說要去打球,我就跟著去打球。…(這些支出、收入的錢是否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而支出或收入的?)這是林洽權的錢。(這些是否都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所支出或收入的一個帳目?)是。【(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㈠第1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在妳所記的電腦內帳裡面,在2010年8月29日,有記載一個英文姓名是Wang,Hong-bin,現金支出,支付150萬元,這筆支出是否付給在庭被告王宏賓?】這是林洽權拿走的。(妳記載之英文Wang,Hong-bin是否即在庭之被告王宏賓?)英文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103頁)。並有伊製作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一影卷第9-13頁反面)。
3.又被告王宏賓於98年8、9月間,即於豐原醫院廣徵本採購案之規格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期間,已對林洽權表示:「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而期約賄賂。嗣被告林洽權果於伊所經營之逢陽公司得標且順利通過驗收後,於99年8月29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則從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王宏賓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與被告王宏賓以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4.至被告王宏賓雖辯稱:該150萬元現金,係被告林洽權欲經由其轉交友人陳建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其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建業。惟證人陳建業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是否知道中石化旗下的醫院要購買大型醫療器材?)我是聽人家說的,不曉得算知道還是不知道。(何時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2009年年底吧。…(你在何時、何地告訴王宏賓中石化醫院要購買大型醫療器材這種商機?)在我知道之後,1、2個月後王宏賓來深圳找我,…我說我聽說有個機會,你們幫我找臺灣賣儀器商可以來合作的。…(你有無跟王宏賓說公關費的事情?)有的。(你當時有無要求具體的金額?)沒有。(你為何不會提一個明確的數目?)這個東西成不成還是問題,我怎麼去跟人家講多少錢、怎麼做。(後來王宏賓有無告訴你廠商給你多少公關費?)後來有跟我說。…150萬元。…(王宏賓這150萬元如何交給你的?)他拿現金給我的。
(是否一次全部拿給你?)沒有,分幾次…應該是4次吧。…第一次他拿60萬元給我,我說可能不太夠,後來他又繼續再給我。…(你說你們是98年底談到此事,隔多久之後王宏賓跟你說他有拿到150萬元?)大概隔1、2個月。…我98年底跟王宏賓講的,99年初王宏賓給我60萬元。…王宏賓飛到香港,我去機場接他,從香港到深圳的車上拿給我的,…(第一次王宏賓給你60萬元,第二次距離第一次有多久?)沒有很久,大概一個多月。…我記得每次是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第三次與第四次的時間約隔多久?)拿齊150萬元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不超過半年。(王宏賓有無告訴你150萬元實際上的來源?)他說有家儀器商,是這家儀器商拿出來的。(儀器商給王宏賓150萬元,王宏賓為何沒有一次拿給你?)我有跟他一次要,他說他帶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正、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頁)。可知證人陳建業係於98年底至99年間相隔不到半年的期間,先後分4次收受被告王宏賓交付之公關費150萬元,惟被告林洽權係於其後之99年8月29日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王宏賓,被告王宏賓顯無可能於99年8月29日前之98年底至99年初即陸續轉交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現金,足證被告林洽權於99年8月29日交付予被告王宏賓之150萬元,與證人陳建業證述之公關費毫不相干,益徵證人王惠娟於100年11月7日調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林洽權確實有150萬元要給王宏賓,好像是為了請王宏賓幫忙牽線,讓宜德公司與大陸中石化建立合作關係,所以藉由被告王宏賓新居落成當天去恭賀他…。後來林洽權告訴我這筆150萬元是要請王宏賓協助宜德公司拓展大陸市場的公關費用」(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影卷三第94頁正、反面)云云,係屬迴護被告王宏賓之詞,不足採憑。而證人陳建業之證言亦無從執為被告王宏賓有利之認定。被告王宏賓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信。
5.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查證人林洽權固證稱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含有酬謝被告王宏賓讓伊順利標得本採購案及經由被告引介做大陸醫療器材生意之意涵在內,惟證人王惠娟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林洽權賄賂醫院的公務員,會不會瞞著妳?)如果是我的區,基本上他會跟我提…(普遍情形,為何要給醫生或承辦人員這些錢?)因為林洽權認為這樣子的話,醫生就比較能夠接受我們的機器,讓我們比較有機會在比別人有利的條件下去標這個案子。…各家廠商幾乎都有這樣做,只是方式不同。…比如會說是學術贊助,像藥廠很多都是學術贊助請醫生去國外開醫學研討會,他們是用這樣的方式去包裝,然後都是由藥商付錢。…(妳是否知道對於林洽權會在一個標案之後決定給醫師或是給回扣的標準是如何計算的?)一般來講林洽權都會跟我說大概市場上一般的標案大概是10%左右,但有時候如果利潤不好,就可能不會給這麼多,但是林洽權大概都抓10%。(所謂10%是以什麼款項來當基準?)通常是以決標價的10%。(不會先去核算你們公司的利潤?)也會核算利潤,因為有的案子競標後利潤不是很好,但是有時候還是必須得給。…(150萬元的部分是否包含王宏賓大陸投資獲利所得的利潤?)應該沒有,因為林洽權自己也認為150萬元是投石問路,談到那個階段,其實我們也還沒有跟對方接觸,所以對方到底要什麼設備或有無獲利,我們的心裡也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83頁、95頁反面、9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洽權無非欲藉由提高本採購案之賂賄款為150萬元(已超過本採購案決標價10%)以攏絡被告王宏賓,附帶為將來大陸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而已,故本院乃認該150萬元現金全屬被告林洽權基於標得本採購案所交付之賄款,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賓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宏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宏賓所為期約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王宏賓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宏賓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並為本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宏賓收受被告林洽權行賄所交付之賄賂150萬元現金,尚難認被告林洽權屬被害人,被告王宏賓所得財物現金150萬元部分,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洽權僱用負責其經營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員工王惠娟(嗣升任業務經理)自94年間起,即負責中區署立醫院業務,因而認識被告王宏賓、游文柔夫婦;被告林洽權亦會自行拜訪豐原醫院之主任、主治醫師,因而認識擔任骨科主任之被告王宏賓。嗣被告林洽權經營之公司提供核磁共振儀器(即MRI設備)予豐原醫院使用,約定依營收比例向豐原醫院收取費用,被告林洽權與豐原醫院之醫師乃更為熟識。豐原醫院原本與銳華公司簽立合作案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多人高壓氧治療艙予豐原醫院骨科所屬高壓氧治療中心使用,並由豐原醫院給付費用予銳華公司,惟因銳華公司維修不力致成效不佳,豐原醫院遂詢問被告林洽權是否願意接手經營,被告林洽權評估後認沒有利潤而拒絕。嗣後,豐原醫院於97年間,編列預算自行採購高壓氧治療艙,被告王宏賓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詎其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本案採購案,並於事後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150萬元,其行為如下:其於97、98年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與被告林洽權謀議以綁規格之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並約定事後由被告林洽權給付賄款,其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該審查表指定使用王惠娟提供之傳永公司代理進口之Perry(即寶力)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並以科室主管(骨科主任)身分在該審查表之科室審查意見欄評定「優」、科室評估等級欄評定「1級(即優良)」;其並依據王惠娟提供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資料製作本案採購案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因為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內徑達0.912公尺,斯時國內自行生產及代理進口之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沒有符合該條件者(內徑均小於0.912公尺、即沒有同等品),如再考量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整體規格,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更有多項不符,其遂以此方式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嗣於98年9月25日,不知情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通過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決議。其復於98年12月7日,依據王惠娟提供之上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及建議售價,與負責醫院設備儀器採購業務之總務室不知情承辦人吳明鳳,共同出具本案採購案底價分析表。吳明鳳旋於98年12月8日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被告林洽權斯時為提高逢陽公司之營業額,乃以逢陽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次招標計有逢陽公司和台灣德爾格公司投標,因為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豐原醫院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2家,同樣係逢陽公司及德爾格公司,該2家公司之資格審查均合格,王宏賓擔任本案採購案會辦人員,負責規格審查,判定德爾格公司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內徑等規格不符,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判定逢陽公司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審定合格,惟因逢陽公司報價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嗣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僅逢陽公司投標,經第2次減價為1100萬元在底價1100萬元以內而順利得標。嗣後,被告王宏賓於99年5月間,擔任主驗人員驗收通過逢陽公司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13日,給付採購款予逢陽公司。被告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妻子蘇寶心、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新居,被告林洽權在該址附近停車,下車後,將該紙袋交予迎接其等到訪之被告王宏賓,並口頭答謝被告王宏賓在本案採購案之出力,被告王宏賓乃將該紙袋交予負責管理家中財物之不知情太太游文柔保管,因認被告林洽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查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處,被告王宏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洽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對於被告王宏賓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固明文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惟本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公布施行,而刑法亦未有就刑法第121條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即該罪之行賄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僅就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於同條第3項設有處罰規定),則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因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於裁判時,因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行為人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洽權交付被告王宏賓上開150萬元賄賂之行為時即99年8月29日,係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是被告林洽權於本案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尚未增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罰則,則被告林洽權此部分所為並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依行為時法律,為不罰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