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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OO(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OO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段OO(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於民國94年5月間,已知悉自身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即俗稱愛滋病毒)之感染者,其明知與其他施用毒品者,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毒品行為,將會因病毒污染稀釋液及容器,而使他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基於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之犯意,自101年 5月間某日起至8月間某日止,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接續與余OO(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共用稀釋液及容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段OO、余O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其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段OO以自己已使用過,而已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污染之注射針筒,先行抽取稀釋液,注入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容器)內,將夾鏈袋(容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再由段OO、余OO分別自該夾鏈袋(容器)內,以各自的注射針筒抽取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有時係段OO以自己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先行抽取;有時係余OO以自己的注射針筒先行抽取),再各自以自己的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段OO、余OO之 HIV關聯性比對、核酸序列相似度分析、樹狀圖分析鑑定結果,其彼此相似度偏低,無法判定彼此間具有同源關聯性,無從證明余OO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來自段OO而傳染未遂。嗣因余OO於101年9月27日經檢驗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透過獄友得知段OO早於94年間即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始知悉段OO有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其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院係因業務而知悉感染者即被告段OO、告訴人余OO之姓名等有關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得予以揭露,僅分別記載被告段OO、告訴人余OO,其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或檢驗檢查報告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病歷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及法務部矯署看守檢驗檢查報告,其中就醫病歷紀錄,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檢驗檢查報告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HIV關聯性比對分析結果鑑定報告,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OO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第 102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7至56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2年11月25日投衛局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HIV檢體送驗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9月16日中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確認告訴人余OO為HIV感染者之資料、102年11月2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告訴人余OO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病歷紀錄、檢驗檢查報告、103年11月1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余OO在該所看診紀錄、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 103年1月9日南市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余OO HIV檢體篩檢(初篩)檢驗報告單、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103年1月14日霧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余OO愛滋篩檢結果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8月12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段OO經檢驗確認為HIV感染者之資料(詳第102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24至26頁、第102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17至18頁、彌封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段OO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段OO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段OO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告訴人余OO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被告段OO已著手於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段OO雖有自 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間某日止,隱瞞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與余OO有多次共用稀釋液及容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傳染於人未遂之行為,然係基於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之單一犯意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余OO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息息相關,「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而「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段OO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既遂罪名,而告訴人余OO亦陳稱其於該段時間,僅有與被告段OO共用稀釋液及容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必係來自被告段OO等語。然查:

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

s 》即俗稱愛滋病毒)基因序列比對分析,係針對愛滋病毒的基因構造進行序列分析,比較病毒序列之變異性,及分析其基因樹,以判定兩者愛滋病毒之亞型及演化分支,透過基因序列比對分析,證實兩者感染源是否相同,或兩者間可能相互傳染,但傳染先後次序,則需佐以流行病學調查,倘有其他相關佐證,或可加以綜合推論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12月13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25、44頁)。另鑑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研究員楊志元(微生物免疫群博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署就愛滋病病毒基因序列比對分析流程,係在收到檢體後,萃取檢體內病毒之核甘酸(RNA),愛滋病病毒為RNA病毒,有專門的試劑可以將裡面的病毒核甘酸 (RNA)萃取出來,之後做後續基因定序的工作,會用分子生物學的方法,將該愛滋病病毒要分析的基因片段放大,再用另外一個方法去讀裡面基因序列的片段,一般我們讀大概都是讀取 500個base pairs(鹼基對),那是其核甘酸(RNA)的 AGCT基因序列(即A、G、C、T四種鹼基,兩兩成對的鹼基對之排列組合,即基因序列),讀完之後進行基因序列的比對分析,因為愛滋病病毒是屬於反轉錄病毒,所以其演化速率會稍微快一點,故會根據其時間,譬如採檢的時間點,還有 2個人差多久的距離,再來看它們的關聯性為何,一般現在根據科學上的期刊顯示,愛滋病病毒的演化, 1年就是 1%,所以只要在這個範圍裡面合適的,有在它的誤差範圍裡面,我們就會把它當作 2個是具有關聯性,目前因為愛滋病病毒在臺灣主要有3個危險族群,M、S、N(應為M主要群、O局外群、N新群三大群),1個是男同志,他們主要感染的基因亞型會是B亞型,另外還有1塊是靜脈藥癮者,前幾年靜脈藥癮者有點嚴重,最近這幾年是比較少一點,靜脈藥癮者感染的型別主會是另外一型,叫做CRF07_BC亞型,另外還有就是異性戀的,異性戀感染的型別又不一樣,會比較偏向泰國型,所以我們在做關聯性比對的時候,首先就是剛講的基因序列做完之後,就是要分析二者之間的關聯性,第一個我們當然是先看它是哪個基因亞型,如果它基因亞型就不一致 (match),二個不一樣,那當然就不可能是有關聯性,如果有的話,我們再根據它們二者之間其基因序列,看它們差異多大,現在因為都會有套裝軟體,會做基因演化樹的分析比對,看看它們會不會是落在同一個區塊,如果是落在同一個區塊,又加上我剛提到它的演化速率大概就是1年1%,所以它如果都是在誤差範圍裡面的話,我們就會將其視同二者具有關聯性。所謂同一亞型病毒,因為基因實際上主要都是靠基因序列,因為隨著病毒會演化,1980年開始,到現在已經 2、30年,所以愛滋病病毒已經演化成很多不同的型別,會有這個基因型別,主要是它基因序列差到一定的程度,我們就會把它當作是不同的基因亞型,因為 HIV(全長病毒基因體序列),總共是9.7,(長約)9700個nt,(nt,nucleotide即核甘酸)就是base pairs(鹼基對),就是 HIV的全長就是9700個核甘酸,因為它會有不同的基因片段在裡面,一般我們儘量就是看裡面變化比較大的,所有的病毒事實上都一樣,有的會變化大,有的就會很固定,如果很固定,你就沒有辦法去分,所以我們就會看那個變化比較大的區域,資料庫夠多的時候,會發現它會有一群一群的關係,這個就是基因亞型,一般大概它們的相似程度差不多85%、80%之間,沒有一定,不過大概是這樣,然後再分成不同的基因亞型的型別。依據同一個基因亞型,要認定可能是相互感染,這個可能會有困難,主要是因為臺灣從1986年開始,有本土個案,到現在也已經有一段期間, B亞型一直是在同志間流行,可是現在感染人數可能已經 2萬多人,這是本國籍的感染人數,危險因子現在最重要的就是,所有的總感染數將近47%,就是男同志,當然它不會一定所有的同志都是 B亞型,一定會有特例,不過它還是最主要流行的型別,如果只看大的,可能會有困難,可能沒辦法做這樣的判斷,就好像你看到黃種人,你就說他通通是臺灣人這樣,就也不適合,有很大的困難。靜脈注射,在臺灣主要會是另外一個基因亞型,可是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總是會有些人就是感染了其他的型別,如果是同一個基因亞型的時候,我們會再做它們彼此之間的基因序列的比對,然後再用基因演化樹,以套裝軟體去分析,看它們會不會落在同一個區塊。也就是說就算檢驗的結過,是同一個基因亞型的話,也沒有辦法認定它們是否相同的感染源。如果認定為同一基因亞型時,我們就會再用套裝軟體去比對它們基因序列的差異性,再用另外一個套裝軟體去畫它的基因演化樹,就可以認定的它們是否有關聯性的,是否同一個來源,可是科學上我們沒辦法知道誰先誰後。如果要確知告訴人余OO的愛滋病病毒,是否為被告段OO所傳染的,除做上述病毒基因序列比對之外,還應該用基因演化樹來分析,另加上流行病理學的調查、臨床資料,才有辦法確知。所謂的「流行病理學調查」,是說看他們之間行為上有沒有關聯性,他跟他有沒有危險因子的暴露,他跟他有沒有什麼共用針頭、針具或怎麼樣。即是針對他們雙方是否有危險因子的調查。看他們(雙方危險因子)有沒有over lap(重疊)。所謂「臨床資料」應該沒那麼重要,在判定它們是否有關聯性的時候,是否同源的時候,因為臨床資料大部分都不是相當特異,所以大概很難。「臨床資料」應該主要要看他們的時間點,看他們什麼時候感染,要看他有出現哪些臨床症狀就來判定,大概沒辦法。所以要確知告訴人余OO的愛滋病毒是否為被告段OO所傳染的,主要還是要針對它們的基因亞型型別是否相同,然後再做基因演化樹的分析,再佐以調查他們的流行病理學是否有危險因子的產生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7頁)。

㈡被告段OO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於94年間即已知道自己感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是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抽血檢驗發現等情(詳 102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10頁背面);而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8月12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段OO於該所收容期間,經南投縣衛生局HIV篩檢確認為HIV感染者之該所衛生科檢驗報告(詳 102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段OO於94年4月20日經採驗送檢,其HIV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報告日期為94年5月6日),固堪認定被告段OO早於94年 4月20日即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無訛。而告訴人余OO於101年9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初步檢驗結果為 HIV陽性,並於101年9月26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研究中心檢驗確認為 HIV陽性,由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依規通報後,即無法與告訴人余OO取得聯繫,直至 101年12月24日,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感染科醫師告知病情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103年1月9日南市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余OOHIV檢體篩檢(初篩)檢驗報告單(詳彌封卷);另告訴人余OO於101年4月16日、101年9月19日,均有在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作愛滋篩檢抽血,經檢驗結果,101年4月16日愛滋篩檢為陰性(抽血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1年4月18日)、101年9月19日愛滋篩檢為陽性(抽血日期為101年9月19日;報告日期為101年9月20日),有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103年1月14日霧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人余OO愛滋篩檢結果資料(詳彌封卷),亦堪認定告訴人余OO於101年9月19日之抽血檢驗,始經確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而101年4月16日之抽血檢驗,並無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積極事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余OO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時間,晚於被告段OOO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時間,並不能當然認定告訴人余OO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經由被告段OO所傳染。

㈢而本院為釐清告訴人余OO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是

否經由被告段OO所傳染,囑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被告段OO、告訴人余OO所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進行基因序列比對分析,針對雙方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基因構造進行序列分析,比較病毒序列之變異性,及分析其基因樹,以判定雙方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亞型及演化分支,確認雙方感染源是否相同,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第一次檢驗鑑定,因雙方當事人(經公務電話聯繫確認結果,僅指告訴人余OO部分)檢體血清病毒量過低,無法進行病毒基因序列比對,原因可能為雙方當事人(僅指告訴人余OO部分)檢體保存條件不佳等,以致目前檢驗技術無法進行比對;而被告段OO及告訴人余OO血液檢體係於102年12月2日採檢,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驗,該署實驗室於 102年12月25日收到檢體,分別進行愛滋病毒分子生物學檢驗(PCR)及愛滋病毒核酸序列(Sequencing)分析,並建立樹狀關聯圖(Phylogenetic tree),以分析病毒的關聯性,造成實驗結果無法比對有多種原因,諸如檢體保存不佳、病毒濃度太低或重複感染不同型別病毒等,皆有可能等情,有該署103年6月20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4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詳本院卷第 71、77、

114 頁)。經本院再行調取告訴人余OO於法務務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的看診紀錄及最近 1次即103年8月29日於感染科門診檢驗病毒數據,確認其病毒濃度適宜進行上開鑑定,並委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法務務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採集告訴人余OO的血液檢驗,連同上開資料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被告段OO、告訴人余OO所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進行基因序列比對分析,針對雙方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基因構造進行序列分析,比較病毒序列之變異性,及分析其基因樹,以判定雙方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亞型及演化分支,確認雙方感染源是否相同,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第二次檢驗鑑定結果,被告段OO與告訴人余OO其env區域之核酸序列皆屬CRF07_BC亞型,其彼此基因相似度為 92.4%,基因樹演化分析比對結果的bootstrap值偏低(29-30),根據個案訪談之疫情資料,其接觸時間從100年4月(應為101年5月,該鑑定報告容有誤認)迄今只有3.5年(應只有2.5年)時間,平均1年病毒演化率約為1%,故彼此相似度偏低,無法判定彼此間具有同源關聯性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1月1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余OO在該所看診紀錄及最近 1次103年8月29日感染科門診檢驗病毒數據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27、139至141頁及彌封卷),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告訴人余OO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經由被告段OO傳染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段OO有該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既遂罪名,然不影響被告段OO該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段OO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已屬不佳,被告段OO自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當知患病後在身心上所遭受的煎熬與痛苦,其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告訴人余OO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會將該病毒傳染於告訴人余OO,而使告訴人余OO同樣遭到患病後的身心煎熬與痛苦,卻仍執意隱瞞自身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事實,與告訴人余OO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惡性極為重大,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余OO感染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經由被告段OO傳染所致,不能因告訴人余OO確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將被告段OO之犯行,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條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既遂罪名加以評價及科刑,並斟酌被告段OO業已坦承犯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有共用稀釋液及容器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OO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余OO之諒解的犯後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程度,目前未婚,案發當時從事餐廳外圍工作之經歷(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彌封卷》、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