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清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82 、23084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上偽造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上偽造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一清為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堂
兄,周國龍(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台公司)之副總經理。民國98年2 月間,臺中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作案招標公告,周國龍與吳一清明知天台公司無該標案廠商資格即政府登記合格之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並具備得承攬該案件採購合格證件,且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無意以「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周國龍與吳一清為使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司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採購案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周國龍應允給予吳一清發包工程費之8 %作為報酬,由吳一清商得吳偉峰之同意,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投標,吳偉峰亦基於容許天台公司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予周國龍參與投標,並將光吳土木包工業印章(以下稱大章)、負責人吳偉峰印章(以下稱小章)交與吳一清,周國龍自行填寫光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之投標案號等一切資料後,將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得標資格證明、商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吳一清,吳一清旋於周國龍所準備之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由吳一清、周國龍持競標文件以進行投標事宜,且順利於98年2 月5 日,以發包工程費標價新臺幣(下同)1,269,259 元;投標總標價為22 , 101,491元得標(含向市政府回購施工後所得級配價格),使實際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影響採購結果。
吳一清、周國龍向光吳土木包工業借牌得標後,天台公司遂
全程進行「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之施作及依約向臺中市政府購買工程挖掘之級配土石,並繳納所有工程款項、土石購買金額等支出,其中履約工程保固金126,925 元於得標當日繳納,依約得於工程完成經結算驗收手續後,由臺中市政府發還。臺中市政府於驗收程序後依約原應支付工程款1,269,259 元,惟因工程進行中有違約事項,經依約扣款後,實際支付工程款1,113,325 元。詎吳一清明知該工程款項及履約工程保固金為天台公司所有,僅因得標名稱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資格,而由光吳土木包工業代收,吳一清在扣除可得之借牌利潤即工程款之8 %即89,066元(1,113,325 元×8 %=89,066元)後,應將履約工程保固金126,925 元及所餘工程款1,024,259 元(起訴書誤載為1,113,325 元)共1,151,184 元返還天台公司,吳一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
17 日 收受臺中市政府交付上開2 筆款項支票,於98年9 月29日兌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天台公司。吳一清於98年5 月間與泓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鄭德富,以下簡稱泓鑫公司)合作,以泓鑫公司名義承標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辦理之「溪洲大排(竹塘段)疏濬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案件,並於同年月6 日順利得標,吳一清以承標該工程將有利可圖,足以返還借款為由,向賴柏鈞、李重慶借款3,500,000 元。賴柏鈞、李重慶同意後,依約交付160,000 元現金外,另於98年5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即李重慶所開設之力磐工程有限公司,將3,340,000 元現金交付予吳一清收執,吳一清並當場開立發票金額為3,500,000 元、發票人富豫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妤宸,實際負責人為吳一清,以下簡稱富豫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98年10月14日之支票乙紙,交予賴柏鈞、李重慶收執,李重慶、賴柏鈞與吳一清約定,於吳一清依工程進度繳納工程所需任何費用,應將繳款憑據影本交付予李重慶、賴柏鈞,用以確認2 人所借予吳一清之款項均用於工程上,吳一清取得款項,繳納得標時工程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後,因故未另行繳納1,338,353 元之工程款項。吳一清因上揭開立之支票跳票,為免李重慶催討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其先前繳納款項所收執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加以影印,保留「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之前開代收處理人員及金融機構、收訖日期等文字之戳章,塗掉其餘文字,再加以影印後,偽造上開經辦章印文1 枚,並於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空白處偽填帳號「095051」、發票年月日「98」、「5 」、「11」、現款「0000000 」、合計「000000
0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整」、「溪洲大排(竹塘段)疏濬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收入部分第二次」等字樣之文字,用以表示代收機關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已收到吳一清所繳納1,338,353 元第二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私文書。吳一清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富豫公司內,將上開偽造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影印後,將影本連同其他收據影本共4 紙交予李重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重慶、賴柏鈞及竹塘鄉公所對標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 月間,李重慶撥打電話向竹塘鄉公所詢問工程進度及細項時,經該工程不詳承辦人員告知該工程尚有約1,300,00
0 元土石價款未繳納,賴柏鈞、李重慶始懷疑該文件為偽造。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吳一清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龍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偉峰、證人李重慶、鄭德富、黃彙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天台公司101 年7 月25日天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吳一清侵占臺中市政府撥予承包公司款項金額、日期明細表、被告與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單、天台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程合約書(副本)、臺中市政府100 年7月27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資料(包含⒈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須知投標須知。⒉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⒊總標單。⒋決標公告。⒌工程採購契約書(草案)。⒍臺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⒎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和及本票1 紙。⒏土方賣售所得繳交證明文件。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8 月9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抄本與負責人吳偉峰身份證影本、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
0 號支票影本(126,925 元)、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0 號支票影本(1,113,325 元)、天台砂石市議會工地支付明細與工程款項單據(含支票簽收單及會計傳票)、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光吳土木包工業請領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款項資料、富豫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溪洲大排(竹塘段)疏浚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合約書(正本)各1 份、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溪洲大排(竹塘段)疏浚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採購標單2 份【投標廠商:泓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豫開發有限公司】、竹塘鄉公所98年5 月6 日上午10時開標/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 份、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3 份、被告偽造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1 份、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發票人:富豫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8年10月14日、發票金額:3,500,000 元】1 份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
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使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收款經辦章之權限,卻將其先前繳納款項所收執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加以影印,保留「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之代收處理人員及金融機構、收訖日期等文字之戳章,再加以影印使用,自屬偽造「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後,於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空白處偽填帳號「095051」、發票年月日為「98」、「5 」、「11」、現款「0000000 」、合計「0000000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整」、「溪洲大排(竹塘段)疏濬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收入部分第二次」等字樣,用以表示代收機關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已收到吳一清所繳納1,338,
353 元第二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私文書,復加以影印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作用與原本相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周國龍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令無投標資格之天台公司,
得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之公正及工程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以達成,嗣天台公司得標並施作工程後,復因週轉不靈,侵占天台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工程保固金。被告另因李重慶、賴柏鈞貸予款項後,要求被告提出繳款證明之強大壓力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暨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未能實際償還對李重慶、賴柏鈞積欠之款項,及返還天台公司上述工程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爰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並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被告持之行使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影本,業交付李重慶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影本上偽造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98.5.11 收訖、余米釧」經辦章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竹塘鄉公庫送款憑單原本,業已滅失,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