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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莊奉達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奉達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集團(起訴書漏載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米霞霞均無結婚之真意(後更名為米永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上開集團成員談妥可獲得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好處後,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米霞霞進入臺灣地區。莊奉達經由上開集團之安排,於民國93年7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於同年月27日與米霞霞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省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以虛偽方法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2004)甘公字第2263號】,並於同年月28日返臺。復由上開集團成員,或由莊奉達經由上開集團成員之安排(起訴書誤載為均由莊奉達自行前往辦理),依序辦理下列手續:①於93年8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字號:(93)中核字第068382號】;②再於同年9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莊奉達親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誤認莊奉達與米霞霞為夫妻關係,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③又於同年9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以「團聚」為由,申請米霞霞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而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米霞霞。而米霞霞於94年1月8日搭機來臺,經面談並順利入境後,隨即失去音訊,未與莊奉達共同生活。嗣於94年2月22日因米霞霞逾期居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獲,而於同年月24日強制遣送出境,並函知入出境管理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通知莊奉達到案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奉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省公證處2004年7月27日(2004)甘公字第226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8月18日(93)中核字第06838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號)影本、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3年10月6日烏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影本、94年1月25日烏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2月23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2份、「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妥可獲得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及5,000元之好處,惟該集團另有三人,其中有一名女子,而這四人都沒有去大陸,在大陸又另有二人安排我去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集團共同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否有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寫文件,伊不記得了,但手續都是集團成員安排的;伊沒有於93年9月6日前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但保證書上面的簽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難認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之行為皆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而應依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認為相關手續係由上開集團成員辦理,或由被告經由上開集團成員之安排辦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修正。此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

立共同正犯之要件,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米霞霞均無結婚之真意,而與米霞霞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省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以虛偽方法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之辦理後續手續,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米霞霞進入臺灣地區,應認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㈡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據此由相關機關實質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②③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上開集團成員談妥可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並獲得5,000元之代價,惟被告獲利之來源並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亦與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再按月收取利益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所獲得之好處僅有5,000元,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且遠赴大陸而擔任假結婚人頭而無任何好處之情形殊難想像,若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繩,反而將使同條第1項受到架空,而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據此,本件應予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莊奉達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相關手續皆係由上開集團成員辦理,或由被告經由上開集團成員之安排而辦理,被告僅係在上開集團成員的安排下擔任人頭,受有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及5,000元之好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清潔等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收入微薄,且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背面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雖於94年1月8日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米霞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月18日至派出所報請協尋,並由警方於94年2月24日查獲米霞霞逾期居留,而強制遣送出境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1月25日烏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2月23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該大陸地區人民米霞霞非法進入臺灣時間僅月餘,而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3年7月27日至94年1月8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