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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田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高玉陵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被 告 陳仕育

林永昇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陳慶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218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自稱「林冠傑」且分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下稱佳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號2 樓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下稱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與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戊○○則係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丙○○並負責駕車接送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前因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甲○ ○○○ (中文姓名:謝文忠;起訴書誤載為TV VAN CHUNG;下稱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致使丙○○、丁○○於101 年4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謝文忠,並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丙○○、丁○○、戊○○、乙○○、己○○、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下稱A 男)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彭00(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D 男)、洪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E 男)、張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F 男)、黃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G 男)、鄭00(00年

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H 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55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口處,而由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予戊○○,並委託戊○○購買鋁棒以轉交予丁○○,且指示戊○○於同日晚上9 時許,依特定路線載送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丁○○作為預計參與毆打謝文忠之人員共計10人之報酬。經戊○○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購得鋁棒4 支後,並撥打電話聯絡丁○○表示僅購得鋁棒4支後,丁○○復自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五金行,再購入鋁棒3 支,置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戊○○駕駛之前揭車輛會合,由戊○○將購入前揭鋁棒4 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丁○○並向戊○○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謝文忠之工具。另由丙○○邀集A 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會合參與;而丁○○則透過其子即少年D 男以每人1 千元之報酬,邀集少年E 男、F 男、G 男、H 男參與,丁○○復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乙○○參與,再經乙○○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集己○○參與。丙○○、丁○○邀集上揭人等後,由丁○○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丁○○通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搭載A 男,復至己○○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機車行處搭載己○○,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戊○○駕車搭載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勞工宿舍。經戊○○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謝文忠及另3 名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之際,乙○○、己○○、A 男隨即靠近該廂型車,向戊○○詢問確認車內乘客中何人為謝文忠後,即將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先由乙○○持木棒毆打謝文忠,己○○、A 男則對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一起毆打謝文忠,少年

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再各持丁○○分發之鋁棒1支,毆打謝文忠身體之腿部等處,乙○○、己○○、A 男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即毆打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A 男;另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逃離現場,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 千元分別交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收受,復將上揭鋁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

㈡丙○○、丁○○、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下稱B 男、C 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木棍攻擊人體頭部,足使人體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而其等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前因謝文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勢就醫並表示欲休息1 個月,致使丙○○再度心生不滿,推由丁○○於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己○○開設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乙○○,復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丙○○所邀集之B 男、C 男,並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處。丁○○、乙○○、B 男、C 男隨即進入該宿舍內,先由丁○○在該宿舍1 樓客廳內,將該處設置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圖遮掩毆打謝文忠之聲音後,另推由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把風,而由B 男、C 男其中1 人攜帶木棍1 支至該宿舍3 樓處,接續毆打謝文忠之四肢及頭部多次,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嗣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B 男、C 男逃離現場。適經戊○○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發覺上情並將謝文忠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TA THI THATM(中文姓名:謝氏深;下稱謝氏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均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5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先予說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及第23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應係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才取得,亦即,自指定日起其始為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人。經查,被害人謝文忠於101 年4 月13日案發後,經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救治後,於101 年7 月27日轉復健科治療,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移位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其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逐漸改善,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但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等情,此有豐原醫院101 年4 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 頁;本院卷宗㈠第56頁)、豐原醫院10

1 年7 月4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1 年6 月

6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1 年7 月19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1 年

9 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豐原醫院10 1年6 月2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9 號審理卷宗第8 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謝文忠於案發時未婚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即代行告訴人謝氏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並有被害人謝文忠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0之

2 頁至第70之3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謝文忠已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指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謝氏深為代行告訴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57頁)。從而,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雖未經被告丙○○、丁○○、戊○○、乙○○、己○○於本院另案調查訊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丙○○、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丙○○、丁○○、戊○○、乙○○、己○○既已認無傳喚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況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

H 男等人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亦均無疑之情況,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

E 男、F 男、G 男、H 男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證人即豐原醫院護士王雅婷、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謝氏深、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其等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至證人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部分,則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部分均經非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或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戊○○、乙○○、己○○、證人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證人陳彥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之宿舍室友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①被告丙○○固不否認認識被告丁○○、戊○○,並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告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並辯稱:其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其未曾要求被告戊○○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被告丁○○、戊○○、乙○○、己○○基於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不認識被害人謝文忠,亦未曾聽聞被告丁○○提及被害人謝文忠,其係遭被告丁○○串謀被告戊○○設詞誣陷,至其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告戊○○係給付車輛油資云云;②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③被告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曾受被告丙○○委託購買鋁棒以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有向其表示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另其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由工廠返回外籍勞工宿舍處之際,經被告乙○○等人上前向其詢問何人為被害人謝文忠時,由其指出被害人謝文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謀議或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未看見被告乙○○等約2 、3 人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後發生何事,亦無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被害人謝文忠犯行之動機云云;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曾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被害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情事,並辯稱:其友人即被告丁○○向其表示,因另有陌生男子2 人,請求其陪同被告丁○○一同搭車至現場,經其應允陪同被告丁○○到場後,該陌生男子

2 人中之1 人持木棍上樓找被害人謝文忠,被告丁○○表示係金主叫該陌生男子2 人前來處理被害人謝文忠之事情,其未在場把風,亦不知道該陌生男子2 人係上樓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在場參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在場為其他人壯膽云云。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云云,然被告丙○○前對外自稱「林冠傑」,並係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被告戊○○則係自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而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況自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呈洋公司之零用金平時均由其負責保管,用以支付外籍勞工就醫或翻譯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油資(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等語,及被告丙○○於被告戊○○應徵工作時,係負責面試及發放薪資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丙○○若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掌管公司零用金發放及事宜,甚或負責面試員工即被告戊○○。再參酌被告丙○○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1 年4 月10日將現金5 千元交予證人戊○○用以給付車輛油資(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林景天於101 年4 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之5 千元外,亦有另交付油資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等語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1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丙○○屬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始需交付車輛油資予被告戊○○收受,被告丙○○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

前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致使被告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因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10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爰審酌證人丁○○所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丙○○、丁○○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動機,亦可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被告丙○○交付現金委託其購買鋁棒時,並未說明原因為何(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云云,應係為求脫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證述,尚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於行為時,均明知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男、H 男為未滿18歲少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戊○○、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丙○○知悉其子即另案少年D 男及同學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G 男、H 男均係未成年之國中生,並表示其子即另案少年D 男既然不愛唸書,可叫另案少年D 男來當被告丙○○之小弟,並請另案少年D 男找國中同學一起來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人越多越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2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明確。至另案被告A 男係由被告丙○○邀集到場參與,而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均為國民中學學生,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A男亦可由該等少年外貌知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至案發現場處會合,另推由被告丁○○、戊○○先購入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工具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訊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曾於

101 年4 月8 日以電話表示,因被害人謝文忠不配合加班,要求其透過其子邀集其子之同學一起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嗣經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口,由被告戊○○駕駛載運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5 千元交予接送外勞之司機即被告戊○○,並委託被告戊○○購買鋁棒10支以轉交予其收受,被告丙○○復指示被告戊○○於同日晚上9 時許,依序至沙鹿地區、大肚地區搭載其他外籍勞工及被害人謝文忠後,再返回外籍勞工宿舍廣場處;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丁○○作為參與人員之報酬,該次教訓被害人謝文忠時,原預計邀集10人參與。

經被告戊○○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因僅購得鋁棒4 支,其遂向被告戊○○表示,剩餘部分其會處理,故其復至臺中市○○區○○○路之五金行再購入鋁棒3 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被告戊○○會合,由被告戊○○將購得鋁棒4 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其收受,其則將上揭鋁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向被告戊○○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透過其子即少年D 男以每人1 千元之報酬邀集少年E 男、F 男、G 男、H 男參與,其復撥打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乙○○參與。因其駕駛車輛所搭載之人數已滿,無法搭載被告丙○○所負責邀集之另案被告A 男,其遂電話聯絡由被告乙○○另駕車至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另案被告A 男,而被告乙○○亦另聯絡被告己○○參與。其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搭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A 男、被告己○○,一同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再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勞工宿舍(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8

03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9 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向其與被告丁○○表示:「既然不知道要怎樣,就全掃」,並將現金5 千元交予其收受,委託其有幾支就買幾支鋁棒,經其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購買鋁棒4 支後,其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絡,並向被告丁○○表示僅購得鋁棒4 支後,被告丁○○則與其約定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會合,其在會合處將購入鋁棒4 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上揭鋁棒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向被告丁○○詢問這些鋁棒用途,被告丁○○則表示係欲用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18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宗㈡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友人即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晚上約7 、8 時許,撥打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其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丁○○表示,因金主要教訓外勞,並讓被告丁○○之大兒子看世面,遂商請其在場幫忙,以讓被告丁○○之大兒子比較敢動手。而其友人即被告己○○聞訊亦表示要一同前往,嗣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己○○經營之機車行處搭載被告己○○。而被告丁○○又叫其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前搭載1 名陌生男子,再與被告丁○○約定至神岡及豐原交流道會合後,一同至外籍勞工宿舍廣場等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220 頁)等語;④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其友人即被告乙○○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其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機車行處搭載其上車,其上車時,車內已有另1 名陌生男子,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與另一部車輛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等語;⑤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均陳稱:被害人謝文忠經另案少年D 男之母即被告丁○○仲介至臺灣工作後,即因工作態度不佳及時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專線」投訴工時過長等因素,致使被告丙○○即呈洋公司幕實際負責人心生欲以暴力方式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策劃由被告丁○○召集打手,另案少年D 男受其母親即被告丁○○唆使,於101 年4 月10日邀集另案少年E 男、F 男、G 男、

H 男至臺中市○○區○○路、豐東路口會合,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D 男至上揭集合地點,以搭載另案少年E 男、F 男、G 男、H男,因被告丙○○覺得人數不足,再通知被告丁○○至臺中市政府廣場(按應係指舊臺中縣政府廣場),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 名男子至外籍勞工宿舍處會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丁○○、戊○○、乙○○、同案被告己○○、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家樂福豐原店照片2 張、家樂福豐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款鋁棒照片、購買鋁棒之家樂福公司存留統一發票照片各1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雖曾有借貸關係,迄今證人丁○○尚未清償,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容或有利害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可能因此誣指被告丙○○,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就被告丙○○將現金5 千元交予其收受,並委託其代購鋁棒目的、過程均明確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述內容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無任何恩怨及利害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自無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設詞誣指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次犯行之必要。再自被告丙○○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非上揭公司負責人,亦無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將現金5 千元交予證人戊○○之目的,係給付車輛油資(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云云觀之,倘若被告丙○○非係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等情屬實者,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既無任何工作關連性,何以被告丙○○需給付車輛油資予被告戊○○收受之必要,被告丙○○前後辯稱內容,顯有違事理常情,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揭所述,應較為可信。況被告丙○○係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而被告丙○○雇請被告戊○○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外籍勞工前往工廠及宿舍之間;而被告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就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之細故,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證人丁○○、戊○○、乙○○、同案被告己○○、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上揭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另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欲同謀誣指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所述內容,自當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丙○○,並同時為迴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陳述,以脫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責任,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尚有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則係完全否認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述內容亦有出入,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間,當無同謀誣指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成年人即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告

A 男與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至案發現場處會合,另推由被告丁○○、戊○○先購入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工具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丙○○辯稱,未曾要求被告戊○○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被告丁○○、戊○○、乙○○、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係被告丁○○串謀被告戊○○欲設詞誣陷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將

現金5 千元交予證人戊○○之目的,係用於給付車輛油資(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1頁)為證,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5 千元外,亦另有交付油資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丙○○為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已如前述,於101 年4 月10日同日交付多筆款項予員工即被告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丙○○上揭所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戊○○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約10時許,駕車搭載被

害人謝文忠及另3 名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被害人謝文忠先後遭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分別持木棒、鋁棒或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及拖拉,被告乙○○、己○○、A 男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即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①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晚上約10時30分到場後,看見被害人謝文忠被拖出車外,現場很混亂,遂躲到巷子暗處,避免遭其他外籍勞工發現其在場,另在場之另案被告A 男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另案被告B 男、C 男均為不同之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宗㈡第7頁至第8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約10時30分左右,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抵外勞宿舍時,被告乙○○持鋁棒上前向其詢問,何人為被害人謝文忠,並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其未看見其餘情節,隨即離去現場,並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丁○○表示會處理(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於101年4 月10日晚上約9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原本都沒有人下車,經過5 分鐘至10分鐘後,其靠近該廂型車要開門時,司機即被告戊○○就指著被害人謝文忠說:「這個」,其與被告己○○、另案被告A 男即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並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則各持球棒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宗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等語;④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均陳述: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於101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外勞宿舍廣場處,趁被害人謝文忠下工返回外勞宿舍時,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被告乙○○及另2 名不詳男子共計8 人,使用被告丁○○、戊○○所購買鋁棒,集體持械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致使被害人謝文忠身體四肢多處受有撕裂傷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等語;⑤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之宿舍室友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1 年4 月10日晚上約10時許,在宿舍中睡覺時,聽見有人敲宿舍門,遂下樓查看,至門口處看見有3個臺灣人手持棍棒,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入宿舍內並放在地上,其隨即跑回樓上(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丁○○、戊○○、乙○○、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證人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上揭證述或陳述,前後內容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清泉醫院101 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 頁)、清泉醫院101 年6 月11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謝文忠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1 年7 月11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就診相關說明、傷勢照片11張及放射科報告單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抵達現

場後,陸續遭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持鋁棒或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之時間、又被告丁○○、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男毆打完畢離去之時間分別係101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34分、同日晚上9 時37分等語,並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所示時間為證。然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所示日期為101 年4 月8 日,容或因機器設定所致,而與實際案發日期即101 年4 月10日誤差2 日,則該等照片顯示時間部分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況證人丁○○、戊○○、乙○○、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證人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上揭證述發生毆打至結束之時間雖有細節性入,然核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所示時間為晚上9 時53分至10時19分較為接近,自應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所示時間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記載案發發生時間、行為人毆打結束離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己○○、A 男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即毆打被

害人謝文忠完畢後,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A 男;另被告丁○○則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D 男、E男、F 男、G 男、H 男逃離現場,被告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 千元分別交予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收受,復將上揭鋁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另案少年D 男、

E 男、F 男、G 男、H 男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明確,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己○○雖坦承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場參與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惟辯稱:其僅在場為其他人壯膽,而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己○○僅於其等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完畢後,協助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而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己○○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等在場少年再跟著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後,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3 個大人再將被害人謝文忠拖進外勞宿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少年

F 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己○○在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因案發時被告己○○即站在其身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48頁)等語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與被告己○○間並無恩怨,案發前彼此亦未相識,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況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所述內容相符,且均係在場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人,對於當日到場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年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印象深刻,亦與常情無違,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己○○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所述有異,況被告己○○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邀集前往現場參與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係朋友關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顯係出於迴護友人即被告己○○,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己○○事實之不實證述,尚難採信。被告己○○前揭辯稱:其僅在場壯膽,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⒏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將被害人謝文忠由

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後,僅徒手而未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4頁反面)云云,惟①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當搭載外籍勞工車輛返抵該宿舍現場時,有3 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外籍勞工宿舍外,該3 名成年男子中

1 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2 名成年男子則對被害人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再各持被告丁○○分發鋁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至第248 頁)等語;②另案少年G 男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共計8 人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中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5 名國中生均有持被告丁○○分發之鋁棒,至其中該3 名成年男子中之1 人有持球棒(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等語;③另案少年H 男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且被告乙○○係負責駕駛黑色轎車到場之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另案少年

E 男、F 男、另案少年G 男、H 男與被告乙○○間均無恩怨,案發前彼此亦未曾相識,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必要,況另案少年G 男、H 男、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男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係在場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人,自對當日到場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年人曾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印象深刻,亦與常情無違,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乙○○前揭辯稱:其僅徒手毆打而未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顯係為求減輕自己責任,所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⒐另被告戊○○雖辯稱:其未看見被告乙○○等約2 、3 人

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後發生何事,亦無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犯行之動機云云,然由被告戊○○曾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向其與被告丁○○表示:「既然不知道要怎樣,就全掃」,嗣經其將被告丙○○委託購買鋁棒轉交予被告丁○○時,被告丁○○亦有表示要教訓外籍勞工(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戊○○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丙○○、丁○○預謀策劃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又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4 月10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前,與被告丙○○、戊○○在上揭廂型車內談話時,被告戊○○知悉被告丙○○下指令予其及被告戊○○而欲於101 年4 月10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並拿錢叫被告戊○○去購買鋁棒,其亦有將被告丙○○表示將載運被害人謝文忠返抵外籍勞工宿舍之時間拖晚一點之指示,轉達予被告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頁、第21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戊○○於101 年4 月10日晚上約9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其靠近該廂型車開門後,司機即被告戊○○就指被害人謝文忠說:「這個」,其與被告己○○、另案被告A 男即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宗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與被告戊○○間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上揭證述內容,足可採信;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上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情節觀之,足徵被告戊○○就被告丙○○、丁○○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計畫知悉甚深,並聽從被告丙○○、丁○○指示行事,應堪認定。再自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打開載運外籍勞工之廂型車車門後,司機即被告戊○○就指被害人謝文忠說:

「這個」,以讓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得以確認欲拖出車外之對象為何人等情觀之,若被告戊○○完全不知被告丙○○、丁○○謀劃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事,則被告戊○○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打開該廂型車車門時,自無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明確指出何人為被害人謝文忠之必要,被告戊○○上揭辯解,核與事理常情有違,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雖改詞證述:被告即司機戊○○與本案無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26、27頁)云云,應係證人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信。

⒑另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本院卷宗㈡第165 頁反面),並有前揭所述之證據可佐,詳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因被告丙○○、丁○○認為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勢後,竟表示欲休息1 個月,仍有故意懈怠職務之意,致使被告丙○○再度心生不滿,認為需施以教訓,而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各邀集被告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至前揭外籍勞工宿舍外,且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持木棒1 支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而被告丁○○則在該宿舍之1 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放大,以圖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另推由被告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擔任把風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被害人謝文忠於101 年4 月11日返回宿舍休息後,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害人謝文忠在宿舍休息,顯然在裝死,要其REPEAT一次。亦即,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1 次。其向被告丙○○表示沒辦法找人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惟被告丙○○表示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該外籍勞工宿舍沒有人,且會另找人處理。嗣經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3日早上電話通知其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廣場搭載2 人,其才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說明因為金主表示第1 次教訓不夠,要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第2 次,並商請被告乙○○陪同前往現場。由其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被告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案被告己○○開設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被告乙○○,復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被告丙○○所邀集之另案被告B 男、C 男,再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抵達上開外籍勞工宿舍處。其與被告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一同進入該宿舍內,由其在該宿舍1 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另由被告乙○○在該宿舍後門處負責把風,而另案被告B 男、C男其中1 人攜帶木棍1 支一同至該宿舍3 樓處,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在場之另案被告B 男、C 男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另案被告A 男均為不同之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3 頁至第156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被告丁○○於101 年4 月13日向其表示,金主即被告丙○○要再找人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因另有陌生人2 人,希望其能陪同被告丁○○至現場。其與被告被告丁○○、另案被告B 男、C 男一同進入該宿舍內,其與被告丁○○在該宿舍之1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放大,以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而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攜帶木棍1 支一同至該宿舍樓上處,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則在該宿舍

1 樓後門處把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參,況自卷附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內容所示,確實有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手持棍棒1 支之情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上揭所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證人丁○○雖與被告丙○○之間曾有借貸關係,迄今尚未清償,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頁反面),證人丁○○與被告丙○○間,容或有利害關係,而誣指被告丙○○可能性存在,然被告丙○○對於被害人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申訴電話,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復認為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勢後,竟表示欲休息1 個月,仍有故意懈怠職務之意,而欲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即被告丁○○、乙○○所述可信。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至案發現場處,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被告丁○○、乙○○分別在1 樓打開電視機聲音以遮掩毆打聲音或在1 樓後門處負責把風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未與被告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丁○

○前往現場,未與被告丙○○、丁○○、另案被告B 男、

C 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在場擔任把風行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1頁、本院卷宗㈡第157 頁)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就被告乙○○參與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8

03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153 頁至第156 頁)明確陳述,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18

036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相符,已如前述,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友人,況被告乙○○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利用電話邀約,隨即應允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顯見其等間具有相當信任程度之交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揭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本次犯行,並在場擔任把風角色等語,及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之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乙○○前開辯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丁○○至現場,未與被告丙○○、丁○○、另案被告B 男、C 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在場擔任把風行為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43分抵達上揭宿舍,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並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2 頁至第153 頁)所示時間為證,然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所示日期為101 年4 月11日,容或因機器設定所致,而與實際案發日期即101 年4 月13日誤差2 日,是該等照片顯示時間部分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況證人丁○○、乙○○證述發生毆打至結束之時間,核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所示時間為下午4 時19分至4 時43分較為接近,自應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所示時間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記載案發時間、行為人毆打結束離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謝文忠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遭另案被告

B 男、C 男持木棍毆打頭部、四肢,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其頭部遭重擊,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丙○○、丁○○、乙○○所不否認,並經①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

1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經外籍勞工「阿豆」、「阿智」通知被害人謝文忠遭人毆打倒在該宿舍3 樓床邊,故其開車將被害人謝文忠載送至豐原醫院醫治,其不知道被害人謝文忠如何被打(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等語;②證人即豐原醫院護理師王雅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害人謝文忠當初送醫時昏迷指數只有4 分,目前昏迷指數6 分,被害人謝文忠目前不能書寫,亦無法言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等語明確,並有豐原醫院101 年4 月27日第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 頁;本院卷宗㈠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豐原醫院101 年7 月4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1 年6 月6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1 年7 月19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1 年9 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0頁、第74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豐原醫院101 年6 月2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9 號審理卷宗第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上揭所為,係

基於重傷害主觀犯意為之,無非係以上開所示被害人謝文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惟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丁○○、乙○○並辯稱:被告丁○○於另案被告

B 男、C 男上樓時,有特別交代僅打四肢部位,不要打頭部等語。經查:

⑴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重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則重傷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⑵人體頭部甚為脆弱,任何鈍器重擊均有可能造成頭部外

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丙○○、丁○○、乙○○罔顧之,仍率爾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四肢、頭部,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因頭部遭重擊,仍受有上揭所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被告丙○○、丁○○、乙○○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另被告丙○○、丁○○與被害人謝文忠間雖就工作觀念存有歧異,惟無非係勞工與仲介外籍勞工管理者間之管理糾紛所致;而被告乙○○、另案被告B 男、

C 男則與被害人謝文忠素不相識,應係聽命被告丙○○、丁○○邀集行事,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雙方並無深仇大怨,自上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衡情被告丙○○、丁○○、乙○○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尚無欲使被害人謝文忠達重傷之目的甚明。況客觀上另案被告B 男、C 男於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難認定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於為上開行為時,其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犯意。被告丁○○辯稱其等於下手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應可採信。是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男、C 男主觀上難謂有重傷害之故意,僅因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主觀上未預見,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所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被告丙○○、丁○○、乙○○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男此部分所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⑶另案被告B 男、C 男雖木棍毆擊被害人謝文忠,姑不論

因而致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然被告丙○○、丁○○、乙○○均非直接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而係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為之;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有直接命令或指示另案被告B 男、C 男逕行朝被害人謝文忠頭部猛力攻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丙○○、丁○○、乙○○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丙○○、丁○○、乙○○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木質球棒猛力揮擊被害人謝文忠頭部、四肢等處,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丙○○、丁○○、乙○○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之部位係位於四肢、頭部,且持以毆擊被害人謝文忠之物為木棍係屬鈍器,亦核與前述被害人謝文忠之傷勢、部位相符。是被害人謝文忠遭另案被告B 男、C 男以木棍揮擊毆傷後,迄其送醫急救之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經送醫結果,被害人謝文忠確實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是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

C 男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謝文忠所受上揭重傷害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丁○○、乙○○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行為可能致被害人謝文忠因傷重造成前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重傷害加重結果,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謝文忠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⒎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本院卷宗㈡第166 頁),並有前揭所述之證據可佐,詳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戊○○、乙○○、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丁○○、戊○○、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普通傷害犯行;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丁○○、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謝文忠,雖發生重傷之結果,然該重傷害之結果,係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丙○○、丁○○、乙○○本身主觀上無預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㈢另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就被告丙○○、丁○○

、乙○○、己○○所為普通傷害罪嫌或重傷害罪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所載上揭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丙○○、丁○○、乙○○、己○○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㈣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告

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認為被害人謝文忠仍有故意懈怠職務

,需施以教訓,並由被告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到場,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其中1 人手持木棍

1 支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四肢、頭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攻擊被害人謝文忠有明示合意,並分擔攻擊行為及利用共同被告間行為,以達成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目的,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

B 男、C 男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行為可能致被害人謝文忠因傷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丙○○、丁○○、乙○○、另案被告B 男、C 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重傷害結果,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謝文忠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行為,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丙○○、丁○○、乙○○分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

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 月

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

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戊○○、乙○○、己○○於本案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即另案被告少年A 男、B 男、C 男於本案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丁○○、戊○○、乙○○、己○○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丙○○、丁○○仲介外籍勞工至我國工作,僅因

外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行使向政府申訴權利,造成增加被告丙○○、丁○○平時工作負擔之細故,不思尋求改進自身管理外籍勞工之方式,或給予外籍勞工適當心理輔導、照護,竟萌傷害動機,負責籌畫上揭犯行,並分別聯絡被告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或聯絡被告乙○○、另案被告B 男、C男,以前開分工方式毆打攻擊被害人謝文忠2 次。被告丙○○、丁○○、戊○○、乙○○、己○○嚴重漠視人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暴力,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影響,應予嚴厲譴責。又共犯即另案被告B 男、C 男手持木棒朝被害人謝文忠身體四肢、頭部毆擊,進而造成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重傷害,傷勢嚴重,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無可挽救遺憾,爾後需仰賴家人或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丙○○犯後未見悔意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且居於主要策劃地位、被告丁○○雖亦屬參與計畫者角色,然犯後完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戊○○就部分事實自承,雖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然其僅係聽命老闆即被告丙○○之命行事、被告乙○○就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參與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惟其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部分,僅係在場擔任把風角色,並非實際出手者、被告己○○就參與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情節大部分坦承。又被告丙○○、丁○○、戊○○、乙○○、己○○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謝文忠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5 頁)附卷可參,亦無任何其他實際補償被害人謝文忠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戊○○、乙○○、己○○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丁○○、戊○○、乙○○、己○○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鋁棒7 支,因未據扣案且於案發後,業經被告丁○○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衡情應業已滅失;至被告丙○○、丁○○、戊○○、乙○○、己○○推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所用之木棒1支 、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推由另案被告B 男、C 男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木棒1 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確係被告丙○○、丁○○、戊○○、乙○○、己○○或共犯即另案被告A 男、B 男、C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所有之物,而上揭木棒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丙○○、丁○○、乙○○犯罪情狀,僅因上揭細故不滿被害人謝文忠,竟基於傷害犯意,推由另案被告即B 男、C 男手持木質棍棒鈍器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可見其等犯罪動機自私、手段殘酷,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是被告丙○○、丁○○、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丙○○、丁○○、乙○○各所犯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丙○○、丁○○、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六、又被告丙○○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被害人謝文忠撥打「申訴專線1955」之申訴內容及處理結果文件,以證明被害人謝文忠申訴內容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結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8頁反面)等語,然被告丙○○所為本案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另案被告A 男、B 男、C 男與被告丙○○、丁○○、戊○○、乙○○、己○○共犯上揭所述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