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聰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張標明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標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聰及張標明分別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林維聰與張標明達成合作協議,使昇利旺公司成為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嗣於96年8月9日,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張標明共謀,持渠等於95年11月30日所簽訂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不實之債權,且經該局於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在案(林維聰、張標明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96年間,林維聰復因璟維榮公司營業陷於困頓,向實際負責人為林裕勳之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央求挹注資金入股;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即於96年8月22日,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繼於96年8月29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汶泰公司將代付共300萬元之費用與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周轉,至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自96年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管理權」。其後,汶泰公司即依前揭協議,陸續投入300萬元之資金。
二、於汶泰公司依約履行投入300萬元之資金後,璟維榮公司因故出現營運危機,並於96年10月間,經債權銀行訴請法院查封拍賣其廠房及所在土地等不動產;此際,林維聰、張標明及王源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源浚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出面向林裕勳及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暉國佯稱:璟維榮公司原有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早為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璟維榮公司更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若汶泰公司要繼續經營,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否則,一經昇利旺公司查封廠房內之動產,汶泰公司之前之投資將付諸流水等語;王源浚並出示由昇利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標明於97年1月30日立具之授權書、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共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以資證明璟維榮公司確實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之債務,藉以取信於林裕勳及林暉國,致林裕勳、林暉國陷於錯誤,而先於97年1月30日,代表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簽訂預以270萬元價金承購前揭動產抵押權之協議書;繼於97年5月13日,林裕勳復指定林暉國代表汶泰公司出面與王源浚代表之昇利旺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嗣後,汶泰公司即依約分別於97年1月30日及97年5月15日交付與王源浚2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11日、受款人:昇利旺公司),再於97年7月3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6張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收受,上開支票嗣後均經提示兌現。
三、緣於林裕勳代表汶泰公司出資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機械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汶泰公司因故出現現金周轉問題,導致公司支票跳票,林裕勳因而設立另一人頭公司即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繼續對外營業。嗣於99年4月9日,順泰興公司另因無法償還積欠劉人鳳所屬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之貨款,即在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點交同意事件中,與森淞公司達成:「第三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願將坐落臺中縣○○鎮○○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即①整流器8台、②冷凍機4台、③鍋爐2台、④蒸氣烤箱即烘乾機1台、⑤純水機1組、⑥塑膠點焊機8台、⑦廢水處理設備4組、⑧軟水機1組、⑨活性碳過濾機25台、⑩鈦合金吊具5000支)讓與聲請人即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並議訂於99年4月14日點交。」等內容之調解筆錄;繼於99年5月7日,另與順泰興公司達成:「本於雙方另於90年5月7日協議並經公證之內容,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另又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即①天車11台(THS-63、廣成、TEND);②電鍍槽85台(CP-100、廣成、TEND、85台);③堆高機1台(CP-250、廣成、TOYOTA);④白金碳槽25台(CP-360、廣成、TEND);⑤手推車50台(THS-200、嘉昱、TEND);⑥空污設備4台(XPH-101、廣成、TEND)讓與給森淞實業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其後,森淞公司即以上開調解筆錄及經公證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內所示之動產,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取回機器事件受理。嗣何松根得知上情後,即以「汶泰公司因向其借貸調度資金,已先將前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內所示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另於98年9月5日將上開動產所有權讓與以抵償債務」為由,而本於前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內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詎林維聰在該案審理中,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民事第21法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究是否已有效移轉與何松根所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法官問:這些機器你之前有辦過動產抵押嗎?)有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沒有錯。(法官問: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我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法官問:為何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因為我向昇利旺借錢去清償債務。(法官問:1800萬元是否還?)沒有。(法官問:璟維榮有無將機器設定抵押給昇利旺?)有的,汶泰就去找昇利旺的財務經理應將機械辦理過戶。(法官問:你欠昇利旺的1800萬元還沒有還預計如何處理?)無法處理。」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裕勳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雖爭辯被告張標明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標明於本案偵查(即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案件及100年度交查字第330號案件)及審理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林維聰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被告張標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對被告林維聰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被告張標明於97年度偵字第8579號案件(下稱第8579號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案件(下稱第1258號案件)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5日偵查期日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林維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被告張標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張標明之前揭證述內容,對證明被告林維聰犯罪事實部份,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97年1月30日授權書(下稱授權書)、97年1月30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97年5月14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書面證據,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卷附之授權書、協議書、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97年5月14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因被告張標明否認或無法確定為其簽立,合法性顯有疑慮,而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惟:
⒈就授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卷(下稱第14860號卷
)第25頁】部分,被告張標明雖稱:伊係簽在空白的紙張上等語。惟參以證人涂登傑於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案件(下稱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是伊跟張標明簽授權書給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因為被告張標明本來就跟璟維榮公司合作,伊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㈡(下稱第1258號卷㈡)第10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忘記是不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標明,但被告張標明有和伊說同案被告王源俊有去找他,讓他簽授權書,所以伊知道王源俊叫被告張標明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涂登傑雖就其是否有與被告張標明一同去簽授權書予同案被告王源俊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被告張標明確有簽立授權書予同案被告王源俊等節均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張標明亦坦認該授權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署等情,及觀諸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張標明」簽名位置亦直接位於電腦打字「法定代理人:張標明」後方,上方蓋有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且該文書上除「張標明」簽名及「王源俊」及日期之月份、日期部分係手寫之外,其餘均係電腦打字,則由該授權書上被告張標明簽名位置緊鄰電腦打字之「法定代理人:張標明」,並無與該文件上以電腦打字之文字間留有異常間隙觀之,尚難認該授權書上「張標明」之簽名係先於其餘電腦打字部分所為;併參酌被告張標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於授權同案被告王源浚去處理有關債權讓與或動產抵押讓與部分,王源浚口頭上有問過伊,是以昇利旺公司的立場跟伊講的,就是他想代表伊去處理汶泰公司跟璟維榮公司之間的機械轉讓問題之類的,伊是同意王源俊去跟涂登傑或林維聰去喬,伊不願意介入;伊是口頭承諾授權王源浚去處理機械買賣的事宜,就是涂登傑、王源浚、何美惠以及伊有在家裡有談到這件事,有提到機械和什麼代表不代表的,伊口頭上是和他們說,他們要代表伊,或是誰,因為那時候伊公司大小章等文件都不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顯見被告張標明坦認確有口頭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為其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與璟維榮公司間機械抵押權之事,且亦明知授權予同案被告王源俊之內容及用途,則衡情被告張標明既已口頭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業務,業如前述,被告張標明當會簽立同案被告王源俊所提供之上開授權書,則同案被告王源俊顯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張標明簽立於空白紙上,後再將授權內容以電腦打字方式印於簽名前方之理,是被告張標明此部分抗辯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基上,堪認該授權書確係被告張標明所簽立,代表授權予同案被告王源俊之書面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就協議書、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
契約書及97年5月14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書面證據部分【見第14860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下稱交查第330號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此部分因未有被告張標明之簽名,而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惟:
①被告張標明就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
押權業務,既已口頭授權給同案被告王源俊,復於97年1月30日簽立上開授權書,堪認被告張標明已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其處理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業務,此業如前述,則97年1月30日協議書既係同案被告王源俊基於被告張標明之授權所書具,自非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當有證據能力。另就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部分,除由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簽立外,其上復蓋有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且該大小章核與昇利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相同,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第1258號卷㈡第58頁正面】。則此債權讓與契約書雖非被告張標明本人所簽立,然既亦係同案被告王源俊基於被告張標明之授權,代表昇利旺公司對外簽立,當亦有證據能力。
②參酌被告張標明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稱:當時協議璟維榮
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互相合作,協議書在林維聰那裡,伊把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璟維榮公司的負責人林維聰,因為他說金額比較龐大,他來處理比較安全,之後由涂登傑協助財務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㈠(下稱第1258號卷㈠)第64頁正面】;就上開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及97年5月14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之昇利旺公司大小章部分,亦坦認均係其所交付被告林維聰之昇利旺公司大小章(見第330號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因為相信涂登傑,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後,要去申請發票的時候,就把公司的大小章跟文件全部交給涂登傑;在伊進入璟維榮工廠之後約3、4個月,伊就離開昇利旺公司,把昇利旺公司交給涂登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張標明確有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及證人涂登傑使用,暨授權渠等處理與昇利旺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之意。則被告張標明既已授權被告林維聰及證人涂登傑使用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自不得僅以其未於上開文書上簽名,逕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復參以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及97年5月14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所蓋印之昇利旺公司大小章,與昇利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相同,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第1258號卷㈡第58頁正面)。堪認上開文書俱非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當均俱證據能力自明。
⒊就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被告張標明雖亦否認
其真正,惟證人吳九如於100年12月5日當庭提出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並結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何美惠於97年7月30日給伊的,她當天在場且有參與分配錢,所以伊有確認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假,伊有看到原本,這份影本是伊留的;97年7月30日那天張標明有來,伊有確認是張標明所簽立的等語(見第1258號卷㈠第83頁及第94頁正面);證人何美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在伊位於○區○○○○街之住處簽的,是涂登傑和張標明來伊家,張標明當場簽的,後來這一張就還給涂登傑;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債權都是涂登傑出面來借的,當時昇利旺公司從沙鹿搬來華美街,有些錢付不出來,是涂登傑來借的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5頁正面及背面)。堪認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確係被告張標明所簽立,亦非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當俱證據能力自明。被告張標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標明及林維聰固坦認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並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及本於該債權就璟維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係虛偽設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標明辯稱:被告王源俊曾經用詐術讓伊簽了兩張空白的A4紙張,伊不知道他們之後怎麼使用這些文件;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伊都是交給涂登傑保管,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從昇利旺公司遷址後,伊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操作的就是涂登傑及被告林維聰等語;被告林維聰則辯稱:伊不知道王源俊拿1800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去詐欺,也不知道告訴人將機械過戶之事等語。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昇利旺公司並非被告林維聰設立之人頭公司,被告林維聰就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簽定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就該機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亦未獲分文,是被告林維聰確無與被告張標明及王源俊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分別為璟維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6年8月9日,持其與昇利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標明所簽立載有於95年11月30日所簽訂內容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路0○0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並經該局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見第1258號卷㈠第4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93頁背面、第14860號卷第88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下稱第8579號卷)第46頁、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60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並經證人涂登傑、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第18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且被告林維聰與張標明因持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足佐(見第1486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堪認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並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及本於該債權而於96年8月9日所為工中字第91672號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確係通謀虛偽設定無訛。
㈡、嗣於96年間,被告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營業陷於困頓,與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林裕勳達成資金入股之協議;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並於96年8月22日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略以:「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計三年;汶泰公司於96年8月22日後進駐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同時,先行投入200萬元之資金,於進駐後1個月內再為投入100萬元之資金,總計共投入300萬元之資金,惟就其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之決策者,均由甲方共同決定之。.....」等語;繼於96年8月29日,被告林維聰復代表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簽立載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共計300萬元整,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於96年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等內容之協議書,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14860號卷第23頁、第24頁),且為被告林維聰所坦認(見第1258號卷㈠第63頁正面、第1258號卷㈡第103頁背面),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即汶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文田證稱屬實【見第1258號卷㈠第5頁正面、99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下稱第4559號卷)第88頁背面、第14860號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林維聰確有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簽定300萬元協議書之事實,且汶泰公司因上開協議內容,自96年8月29日起即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管理等權,均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林維聰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汶泰公司並未實際出資300萬元等語。惟參以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結證稱:300萬元是林裕勳出的,實際支出超過300萬元,因為300萬元根本不夠;96年6月29日協議書簽訂時,伊在場,該協議書約定林裕勳要支付300萬元發薪水1個月、繳材料費、半年便當錢;96年8月22日和96年8月(誤載為6月)29日協議書的300萬元是同一筆錢,96年6月簽的時候還沒有拿錢出來,第二次簽是因為有拿出300萬元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7頁正面及背面);復觀諸上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已進入資金160萬元正」,璟維榮公司並用印於上開文字上;及上開協議書中亦記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等語;及衡情若非汶泰公司確已依約投入資金300萬元,被告林維聰豈另於96年8月29日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再行簽立協議書,並同意汶泰公司自96年8月29日起掌握渠等之經營、人事、財務管理權,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豈有同意汶泰公司自該日起投入經營之可能,堪認汶泰公司確已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出資300萬元與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顯見被告林維聰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於97年1月上旬,與同案被告王源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源俊持相關文件要求告訴人購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不實債權及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部分之犯行,是告訴人代表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簽訂協議書,汶泰公司並依協議書支付300萬元資金部分之事實,並非起訴範圍。從而,汶泰公司究有無依協議書之約定,提出300萬元資金予璟維榮公司,與被告林維聰本案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應予敘明。
㈣、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均有授權及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源俊出面處理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事宜:
⒈被告張標明確有同意且知悉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
①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96年8
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進駐璟維榮公司,共同經營璟維榮公司;之後沒多久,璟維榮公司的廠房及設備都被法院拍賣,汶泰公司又改向璟維榮公司購買設備;伊原本向被告林維聰買設備,被告林維聰將設備抵押給昇利旺公司,所以伊直接向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購買債權,昇利旺公司的代表是王源浚,結果伊支付300多萬元給昇利旺公司;(經提示告證四協議書)汶泰公司於97年1月30曰以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對璟維榮有限公司的債權,就是伊說的購買設備,另外30萬元是佣金,所以加起來共300萬元;(經提示告證五機械買賣契約書)汶泰公司於97年5月13日與昇利旺公司訂立機械買賣契約書,是由副總林暉國和昇利旺公司的代表王源浚接洽的;汶泰公司交付給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的支票全部都有兌現,兌現金額為270萬元,另外還有30萬元佣金,由林暉國接洽處理,伊只負責付款,將支票交給林暉國,支票每張都有兌現等語(見第14860號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因璟維榮公司將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汶泰公司為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及機械抵押權,告訴人即授權證人林暉國代表汶泰公司處理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及機械抵押權之相關事宜,而昇利旺公司則係由同案被告王源俊出面代表接洽。
②依證人林暉國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
等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王源俊主動來找伊說他是昇利旺公司的代表人,受張標明的委任,並交給伊璟維榮公司的3張本票,代表被告張標明來跟伊接洽;當時王源俊跟伊說動產被昇利旺公司設定抵押權,王源俊說要向昇利旺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的權利,汶泰公司以30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並開支票支付價款,支票款項都有兌現,王源俊才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再請律師去經濟部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當初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是王源俊出面,張標明也有出來等語(第1258號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5頁背面、第65頁正面);於本案偵查中復結證稱:林維聰是璟維榮公司的負責人,於96年間因為經營不善,透過第三人介紹,由林裕勳入主璟維榮公司,可是林維聰並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內容,私下向廠商收取貨款沒有繳回,最後雙方合作破裂,璟維榮公司因為積欠債務,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林裕勳有去投標但是沒有標到,後來林裕勳就請伊去公司擔任副總,協助經營公司,璟維榮公司的不動產被拍賣後,動產即將被拍賣前,王源浚就來找伊,跟伊說璟維榮公司的動產,先前已經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問伊是否要承受,否則要讓售給第三人,伊跟王源浚有去經濟部確認設定登記資料,確認璟維榮公司的動產有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而且王源浚也有提出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的授權書,授權王源浚處理動產抵押的部分,所以伊跟林裕勳就決定承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有限公司的動產抵押權,由伊出面簽約;(提示機械買賣契約書)這份機械買賣契約書,是伊於97年5月13日與王源浚簽立;另於97年1月份,伊曾經透過周炳煌(已歿)找到林維聰,有當場跟林維聰、王源俊協調,林維聰當場表示動產已經設定給昇利旺公司,問伊有無意願承受,所以第一次協調的時候,林維聰有在場,後面幾次協調的過程,林維聰就沒有在場;買賣價金270萬元,是王源浚請動產鑑價公司到工廠鑑定,因為機器已經10年以上,所以鑑價的結果,只值270萬元;伊事後都是跟王源浚及何美惠協調,因為王源浚有拿昇利旺公司的授權書,王源浚都會帶何美惠一起過來,他們是代表昇利旺公司;協調過程中,張標明沒有出面,只有簽約時出面;林維聰除了第一次協調時有出來,後續協調時也沒有出面等語(見第14860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機械買賣過程中,王源俊代表張標明過來,伊記得要寫的時候,張標明有出面1次,一剛開始在協調如何買賣的時候,是林維聰、王源俊跟何美惠透過周炳煌,張標明都沒有出面;伊認為張標明委託王源俊,是因為授權書,伊有跟王源俊說動產抵押買賣當下,張標明一定要在場,在吳九如事務所內,張標明就有在場,因為吳九如說張標明是昇利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定要他出面簽名才算數;伊不記得張標明簽了什麼文件,但確定張標明曾經在吳九如那邊出現1次,張標明當時神情正常,說:「買賣我就要簽名」,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第173頁正面及背面、第175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暉國就其係因告訴人之授權,處理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動產抵押權,昇利旺公司則係由王源俊先持被告張標明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並出示璟維榮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3張後,先與之接洽,其後於簽約時,被告張標明始到場簽署相關文件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稽諸證人吳九如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吳九
如庭提第1258號卷㈠第70頁至第83頁之資料)97年5月13日林暉國原本在別家律師事務所打好契約書,但律師見證要5萬元,他想要省錢,買賣是針對汶泰公司和昇利旺公司,沒有璟維榮公司;庭呈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編號2)是在伊事務所簽的,在場有林暉國、王源俊是因為簽完機械買賣契約書(編號2)之後,王源俊交給伊轉交給汶泰公司,當時他們是做債權讓與,非機械買賣,因為當時機械已經被扣押無法買賣,只能做債權讓與,所以當日他們在事務所裡寫買賣契約書時,伊向他們告知買賣是錯誤的,並讓他們在伊事務所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編號4),去做動產擔保設定的變更;庭呈之借款約定書(編號3)不是在伊事務所寫的,是債權憑證;王源俊把借款約定書(編號3)及3張本票原本(編號12)交給伊,因為雙方都擔心標不到機器,所以3張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由伊保管,3張本票原本另於99年12月8日由林暉國取走;庭呈之授權書(編號5)是因為王源俊要代替昇利旺公司簽授權書和債權讓與契約書,伊要求王源俊要出示昇利旺公司的授權書,這是王源俊當天拿來的,他拿正本給伊看,伊看過沒問題,把它影印下來,當時張標明沒有來;切結書(編號9)是張標明親自到場還有林暉國及昇利旺公司的債權人黃意雯、何美惠、周炳煌、陳勝瑜都有來到場親自簽名,因為債權人間尚未談妥分配的金額,所以支票先由張標明簽收編號10的收據,再由張標明親自轉交給周炳煌保管,等於是由周炳煌親自分配,所以才有編號11的字條,至於他們怎麼分配伊不清楚,編號12是林暉國取走本票的證明等語(見第1258號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第4559號卷第107頁、第108頁之97年5月13日之機械買賣契約書)這是在伊事務所簽的,當天是林暉國、王源俊還有伊在場,張標明不在場;當時係依授權書確認王源俊確實有經張標明之授權,伊沒有想說要跟負責人作進一步確認,因為後來要求張標明97年7月30日一定要到場,張標明只有這天有到場;只要是97年7月30日,在場有簽名的都是伊親手拿給他們簽名的,張標明當日含支票在內,共簽了4份文件,都是伊親手交給他簽名的;機械買賣契約書上之字樣,是在第三次付款的時候當場請張標明在上面簽名的,表示他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第195頁背面);併觀諸證人吳九如於第1258號案件100年11月16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之機械買賣契約書(見第1258號卷㈠第71頁),於電腦打字之「付款辦法:第三期款」後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價金於97年7月30日全部收訖,張標明」等語;及其提出之切結書、收據、汶泰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上(見第1258號卷㈠第71頁、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均有製作日期為97年7月30日之記載,其上亦均有「張標明」之簽名等情;暨酌以被告張標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第4559號卷第107頁)付款辦法的第三期款,下面有個用簽寫的說「買賣價金於97年7月30日全部收訖,張標明」,這是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顯見證人吳九如就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抵押之過程,確係同案被告王源俊於97年5月13日執被告張標明出具之授權書,暨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即昇利旺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3張,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即證人林暉國接洽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於97年7月30日再由被告張標明到場代表昇利旺公司簽署收受價金之相關文件等情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接洽機械動產抵押權買賣之過程,亦核與證人林暉國之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以採信。
④觀諸證人吳九如於第1258號案件100年11月16日偵查庭中當
庭提出之被告張標明出具之授權書(見第1258號卷㈠第74頁正面),其上確載有:「本公司昇利旺公司授權王源俊先生,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並有全權代理及收受款項之權」等語,且與告訴人所提同案被告王源俊向汶泰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相同(見第14860號卷第25頁);及其所提之借款約定書及璟維榮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3張(見第1258號卷㈠第73頁正面、第77頁背面),核與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之本票3張相同,此有卷附之借款約定書足佐(見第14860號卷第29頁及第30頁),益徵證人林暉國及吳九如所述,同案被告王源俊確係執被告張標明出具表示「昇利旺公司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主張其有代表昇利旺公司出售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權利等情,要與事實相符。
⑤參以證人涂登傑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因為
要處理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璟維榮公司和昇利旺公司合作,因為璟維榮公司出問題,作假債權,把璟維榮公司的設備設定給昇利旺公司,之後要處理機械債權問題,介紹張標明和何美惠認識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8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忘記是不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標明,但被告張標明有和伊說同案被告王源俊有去找他,讓他簽授權書,所以伊知道王源俊叫被告張標明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正面及背面);併參酌被告張標明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王源俊一直以來都是替何美惠跑腿的,只要是王源俊出來辦事,就是何美惠叫他出來辦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下稱第330號卷)第22頁背面);暨依前述,被告張標明坦認其確有口頭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為其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與璟維榮公司間機械抵押權之事,且亦明知授權予同案被告王源俊之內容及用途等情,及被告張標明於97年7月20日亦簽立同意讓與昇利旺公司因機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對汶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與何美惠之契約書,此亦有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第330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張標明對於何美惠及同案被告王源俊要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與璟維榮公司間因不實之1800萬元假債權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應有認識,且確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
⑥準此以觀,由同案被告王源俊係執被告張標明出具表示「昇
利旺公司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向汶泰公司之代表即證人林暉國表示其有代表昇利旺公司出售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權利,暨被告張標明確於汶泰公司於97年7月30日支付購買上開權利價金時出面,並簽署相關價金簽收文件等情,堪認被告張標明確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林暉國接洽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從而,被告張標明辯稱其對於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均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⑦至被告張標明雖辯稱:授權書上之簽名雖為伊所為,然伊係
簽在空白的紙張上;伊並無與何美惠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惟依證人涂登傑於102年偵字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張標明確有簽立授權書予同案被告王源俊等節均證述明確;另觀諸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被告張標明簽名位置緊鄰電腦打字之「法定代理人:張標明」,並無與該文件上以電腦打字之文字間留有異常間隙觀之,尚難認該授權書上「張標明」之簽名係先於其餘電腦打字部分所為,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標明空言否認有簽立上開授權書,顯礙難採信。另就97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確係被告張標明所簽立,且證人吳九如於97年7月30日亦有當場向被告張標明確認是其所簽立,此業經證人吳九如及何美惠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亦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標明此部分辯解,亦礙難採信。
⑧被告張標明雖另辯稱:於97年7月30日,伊係被壓制至吳九
如事務所的,伊當時已經六神無主,也不記得簽了什麼文件,文件上的內容伊都沒有看過等語。惟依證人林暉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吳九如事務所當天,張標明神情正常,旁邊沒有人將他押著,他也沒有被威脅的情形,一切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正面);證人吳九如就被告張標明97年7月30日在其事務所時,神情正常,亦未有特別的舉動;當日在場人之簽名均係由其親手交付後為之,及其當日有向被告張標明確認是否有簽署債權讓與書與何美惠等情亦結證屬實(見第1258號卷㈠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第194頁正面、第195頁正面)。堪認被告張標明於97年7月30日於吳九如事務所時,神情並無異常,亦無遭他人於現場壓制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張標明自承其係專科石化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供稱其知悉97年7月30日係在吳九如事務所處理被告林維聰之債權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於97年7月30日當日神智尚屬清晰,對外在事務亦能理解,則就其親自簽述之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張標明以前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被告林維聰確有同意且知悉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
①被告林維聰有參與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協調:
⑴證人林暉國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於97年1月份,曾經透過周
炳煌找到林維聰,有當場跟林維聰、王源俊協調,林維聰有表示動產已經設定給昇利旺公司,問其有無意願承受,故林維聰於第一次協調時有在場等情結證屬實,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買賣機械過程中,林維聰剛開始在講的時候有在周炳煌辦公室出現過,當時還有王源俊、何美惠在場;當時林維聰有說要賣這些機械,後續動作林維聰當面向伊說委託王源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正面)。
⑵證人涂登傑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詢問後,結證稱
:是林維聰叫伊去處理機械的事情,他叫伊將機械債權移轉給汶泰公司,將債權的名義換成汶泰公司;伊問林維聰,他有同意何美惠他們去處理債權的;因為周炳煌和汶泰公司有合夥,何美惠和王源俊找周炳煌;伊、何美惠、王源俊、林維聰去周炳煌位於東英9街或10街的家裡談,當晚提到機械債權的事情,昇利旺公司要將機械設定的債權賣給汶泰公司270萬元,幾天後周炳煌有付20萬元的訂金給王源俊,後來就由王源俊和周炳煌接洽;林維聰也有同意將昇利旺公司的機械動產抵押賣給汶泰公司,因為周炳煌拿20萬元給王源俊,錢還在何美惠那裡的時候,伊有向林維聰報告,所以林維聰知道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8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第一次伊有和伊老闆(指被告林維聰)去周炳煌家中談要用270萬元處理機械的問題;伊有向被告林維聰報告拿到20萬元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
⑶證人夏清賢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詢問後,亦結證
稱:伊有與林維聰到周炳煌住處談論要將機械動產擔保抵押權讓渡給汶泰公司的事情,在場的還有何美惠、王源俊、涂登傑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稱:去吳九如事務所處理機械的時候,只是去那邊讓律師見證而已,已經沒有在談了,這個是在差不多半個月至一個月前,大家就開始在談的,這些機械要價值多少,要怎麼去處理,這些錢是要支付給誰,這些都是先前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
⑷證人何美惠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詢問後,亦結證稱
: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總共有討論過2次;第一次在周炳煌位於東英10街旁的公司內討論,伊和周炳煌、林暉國、王源俊、涂登傑、林維聰及夏清賢見面討論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第二次周炳煌來伊家,林維聰、涂登傑也在場,林維聰和周炳煌講債務的問題;第一次在周炳煌家談的時候就有談到價金,周炳煌說要300萬元,後來又說要270萬元,但沒有成;最後伊聽王源俊說達成協議是270萬元,在去吳九如事務所那邊之前就有告知涂登傑價金為270萬元;伊處理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拿到涂登傑還伊的36萬元支票,還有涂登傑叫伊去跟周炳煌收20萬元訂金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
⑸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維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源
俊在周炳煌之住處討論要將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出售予汶泰公司之事,且其後經證人涂登傑告知出售價金為270萬元後,被告林維聰亦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源俊及何美惠處理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至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林維聰於何時與何人商討有關機械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宜,及無法記憶被告林維聰是否有至吳九如事務所,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即97年間已隔約6年,有相當時日,應認證人夏清賢係因時間因素,而無法就被告林維聰究係如何參與討論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之細節為清楚陳述,自不得僅以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就此部分細節為陳述,逕否認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②汶泰公司所支付購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
抵押權之部分價金,確用以清償璟維榮公司或被告林維聰之債務,或交付與協助被告林維聰處理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或債務之人收受:
⑴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林維聰欠錢莊、廠商很多錢,150萬
元是按照林維聰的債權人指定分成很多款項,150萬元的支票給周炳煌保管;伊等照他們的意思支付,各開支票給錢莊及廠商、何美惠;支票合計為150萬元,之後周炳煌保管的150萬元支票就退給伊等,所以該150萬元支票,沒有提示交換,但伊等有零星支付150萬元給各廠商及錢莊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35頁正面);及證人林暉國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提示第4559號卷121頁97年7月30日張標明收受150萬元支票由周炳煌代保管之簽據)該150萬元有兌現;林維聰、何美惠、王源俊拿授權書,表示他的事情都由何美惠、王源俊代理,如他字卷第106頁的授權書(經當庭提示確認),而且簽訂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如他字卷107、108頁(經當庭提示確認),有先給付兆豐商銀太平分行97年5月11日100萬元支票1張,王源俊有開97年5月15日的收據,如他字卷第125頁所示(經當庭提示確認),之後交付150萬元支票,買賣價金要分三期付款,各付20萬、100萬、150萬元,共270萬元,第二期款就是100萬元,王源俊97年5月15日開的收據有特別指定受款人為昇利旺公司,第三期款150萬元,王源俊要負責將債權抵押變更為債權人是汶泰公司;97年7月30日張標明有在場,伊將支票開給王源俊及張標明,支票付款明細即如第455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所載;(第121頁)之支票影本上記載「周炳煌代保管」,是因為昇利旺公司還有其他債權人喬不攏,所以由周炳煌保管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35頁正面、第1258號卷㈠第67頁背面);及證人吳九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第4559號卷第122頁、第123頁)這6張支票係在伊的事務所交給這些人簽收的,伊只知道是在給付債務;交付價金的這些支票係經由張標明現場同意才由在支票上簽名的人領走的,這些支票去的時候就開好了,因為他們早就已經談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面)。復觀諸卷附之汶泰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支票6張(即票號TPA0000000號至TPA0000000號),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6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佐(見第4559號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58號卷㈡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堪認汶泰公司係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支付向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最後一期價金150萬元,及該6張支票係於97年7月30日於吳九如事務所當場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收受。
⑵汶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均於97年7月30日
在吳九如事務所內所交付之人,係被告林維聰或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或交付與協助被告林維聰處理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或債務之人收受:
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支票旁,確有夏清賢及李世慶之簽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旁亦有夏清賢之簽名,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之支票旁則有陳勝瑜之簽名,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旁則分別有周炳煌及何美惠之簽名;併酌以證人林暉國、吳九如及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第4559號卷第122頁、第123頁所示之支票影本後,對於係在支票旁邊簽名之人簽收領取該支票等情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95頁正面及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暨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在其中2張支票中有簽名,代表伊將這二張支票拿走,28萬元的部分,旁邊還有簽一個李世慶,這就是伊幫人家代簽的,人家馬上就轉手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顯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交由證人夏清賢轉交李世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及3所示之支票則分別由周炳煌、何美惠及夏清賢收受;如附表5及6所示之支票則均由陳勝瑜收受。
參以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123頁
,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伊在璟維榮公司都沒有領薪水,公司應該要貼伊油錢,而昇利旺公司是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所以伊領昇利旺公司的這10萬元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7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伊幫李世慶代簽的,其後即轉交李世慶收受等情結證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暉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因為林維聰拜託夏清賢處理錢莊的或欠誰的錢所給的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及證人即李世慶之配偶黃意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林維聰做生意,伊是經營慶光原料行,賣被告林維聰表面處理的原料;被告林維聰有欠伊錢,之前夏清賢有接被告林維聰的公司幾個月,夏清賢有陸續還伊錢,多少錢伊忘記了;伊不認識張標明、林裕動、林暉國、周炳煌、王源俊,與昇利旺公司間沒有生意往來;(經提示他字卷第126頁)被告林維聰跳票後,昇利旺公司與被告林維聰共同簽發69,800元之本票給伊;(經提示他字卷第121頁切結書、第122頁及第123頁)伊先生有收到他字卷第122頁票號TPA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5日,金額28萬元的兆豐太平分行支票,這是璟維榮欠伊689,000元的債務,夏先生用28萬元處理,伊就把本票交給夏先生;這是夏清賢叫伊先生去收的,只有收到一張支票28萬元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6頁正面及背面);暨被告林維聰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夏清賢是璟維榮公司於96年6月15日跳票時認識,他說要幫助璟維榮公司;黃意雯是伊賣藥水客戶慶光公司老闆的老婆,當時伊欠他藥水錢50、60萬元,錢有慢慢還他,還沒有還完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2頁背面)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確係用以清償被告林維聰積欠李世慶之債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支付證人夏清賢為被告林維聰處理璟維榮公司相關事務之酬金。
酌以告訴人證稱:林維聰沒有欠陳勝瑜錢,林維聰是叫陳勝
瑜去幫他處理錢莊的事情,他將股份給人家等語(第1258號卷㈡第35頁背面);及證人林暉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勝瑜、何美惠都是林維聰的朋友,還有一些錢莊的,因為林維聰欠錢莊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併參以被告林維聰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何美惠是涂登傑介紹要來幫助公司,但她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102頁背面),及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在吳九如事務所時,應該是被告林維聰有欠人家錢,大家在那邊協商,因為他沒有錢了,就剩下這些機械,機械剩下一筆比較完整的錢,所以大家看看要怎麼處理,趕快用一用,公司再繼續經營;這些錢都是跟被告林維聰之間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及背面);暨如前述,被告張標明於本院審理中就在97年7月30日在吳九如事務所係在處理被告林維聰之債務等情結證屬實,證人涂登傑、夏清賢及何美惠亦就周炳煌及何美惠均有參與處理及協調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之人證述明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5及6所示之支票,亦係支付與協助被告林維聰處理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或相關債務之人。
基上,足徵汶泰公司支付與昇利旺公司用以購買機械動產抵
押權之最後一期150萬元價金,或係用來清償璟維榮公司或被告林維聰之債務,或係交付與協助被告林維聰處理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或相關債務之人之報酬。
⑶依證人林暉國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汶
泰公司以30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並開支票支付價款,支票款項都有兌現,王源俊才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再請律師去經濟部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是需要公司印鑑章等語(第1258號卷㈠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5頁背面、第65頁正面)。及參以卷附之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97年7月30日收據及被告張標明所簽收之汶泰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之收據(見第148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5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其上確均蓋有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堪認證人林暉國前揭所述,堪可採信。則依前述,被告張標明已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林維聰可知,同案被告王源俊應係自被告林維聰處取得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則若非被告林維聰同意且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予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出售予汶泰公司之事,豈有將昇利旺公司交由同案被告王源俊之理,是認被告林維聰確有授權且同意被告王源俊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
⑷基上,由被告林維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源俊共同參與及討論
將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出售予汶泰公司之事,且其後經證人涂登傑告知出售價金為270萬元後,被告林維聰亦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源俊及何美惠處理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及審酌汶泰公司支付與昇利旺公司用以購買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最後一期150萬元價金,均係用於清償被告林維聰之債務或交付與為被告林維聰處理相關事務之人,暨同案被告王源俊確自被告林維聰處取得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林維聰確有同意且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
㈥、準此以觀,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1800萬元債權既屬不實債權,璟維榮公司設定予昇利旺公司之機械動產抵押權亦為虛偽設定,則同案被告王源俊執被告張標明出具表示「昇利旺公司授權同案被告王源俊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暨自被告林維聰處取得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向證人林暉國佯稱:
璟維榮公司原有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早為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璟維榮公司更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若汶泰公司要繼續經營,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否則,一經昇利旺公司查封廠房內之動產,汶泰公司之前投資將付諸流水等語,當係以「佯以璟維榮公司確有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債務,及因此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為真」之方式,向汶泰公司、告訴人及林暉國行使詐術。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等是依據經濟部的設定認定昇利旺有1800萬元的債權,所以去找昇利旺公司買債權,而且確實有付錢給昇利旺公司;伊等已經投資很多錢,所以想要買動產,但跑出王源俊、何美惠、昇利旺公司,表示他們有債權,所以伊等找王源俊、何美惠、昇利旺公司去買機械,伊等是看政府的設定資料;林維聰一直說沒有賣我們機台,但伊等是向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買的,根本不是向林維聰買的,伊等根本不知道林維聰究竟有無向昇利旺公司拿1800萬元等語(見第1258號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1頁);及證人林暉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王源俊拿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標明的授權書,說璟維榮公司的動產被昇利旺公司設定,看伊等要不要買這些動產,不然他就要拿去拍賣;伊把王源俊拿來的昇利旺公司設定抵押的資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跑到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查證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動產抵押,說這個已經設定給昇利旺公司了;伊確認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告訴人有去查詢、確認,且王源俊也是說被告林維聰欠昇利旺公司錢;因為當時在檯面上都是昇利旺公司之權利,他說如果伊等不買,他馬上要用昇利旺公司的3張本票在法院提出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第17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且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確已經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確係因相信璟維榮公司已將所有之機械動產抵押權設定予昇利旺公司,陷於錯誤而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購買。另依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略以:「
1.訂金:於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汶泰公司)給付乙方(昇利旺公司)總金額20萬元」等語,及同案被告王源俊於97年5月15日復簽立已收到汶泰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TPA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11日),且該支票亦經昇利旺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此有卷附之收據1紙及100年12月2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兆銀太平營字第023號函足佐(見第14860號卷第32頁、第1258號卷㈠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暨依前述,汶泰公司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給付最後一期之價金150萬元,顯見汶泰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價金與昇利旺公司。故堪認同案被告王源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均知悉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之上開動產抵押權及債權均為不實,卻仍授權及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源俊出面處理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事宜,顯見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與同案被告王源俊間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自均應依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㈧、被告林維聰雖辯稱:告訴人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惟:
⒈參以被告張標明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時協議兩家公司相互合作,伊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因為被告林維聰說金額比較龐大,他說他來處理比較安全,之後由涂登傑協助財務處理等語(見第1258號卷㈠第64頁正面);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約於96、97年間,伊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璟維榮公司工廠內,將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涂登傑保管等語(見第330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昇利旺公司在95年底時,因為發票申請不出來,涂登傑叫伊遷廠○○○鎮○○路,介紹被告林維聰給伊認識,伊與璟維榮公司成立商業上合作關係,合作模式是昇利旺公司申請貿易公司方式做買賣,然後跟璟維榮公司進貨再賣出去;因為要申請發票,就將大小章及證件交給璟維榮公司處理;就是在涂登傑要幫忙申請發票時,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涂登傑去處理,之後就再也沒拿回來,因為伊很相信涂登傑;伊進入璟維榮公司工廠後約
3、4個月後,就離開昇利旺公司,將昇利旺公司交給涂登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經核被告張標明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因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合作,其遂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及涂登傑處理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稽諸證人涂登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璟維榮公司之員
工,負責開發業務、財務兼外務;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是合作關係,璟維榮公司跳票時,因為對一些上市公司要正常的公司,所以璟維榮公司就跟昇利旺公司合作一起做,實際上是璟維榮公司在運作,對外則是由昇利旺公司開立發票;伊有經手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會計,但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及背面、第187頁正面)。顯見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間確有達成由璟維榮公司實際運作,由昇利旺公司對外開立發票之合作協議,且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亦係放置於璟維榮公司。則被告林維聰既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涂登傑則係璟維榮公司之員工,足徵被告張標明所述其係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林維聰及證人涂登傑處理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張標明基於其與璟維榮公司之合作協議,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與被告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員工涂登傑處理,顯見其本意即係授權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維聰為其處理昇利旺公司相關事務,足認於被告張標明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林維聰及證人涂登傑時,被告林維聰實質上即成為昇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昇利旺公司則為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此情亦核與證人林暉國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9頁正面);及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伊在璟維榮公司幫忙經營的這段時間,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都是林維聰的,張標明是林維聰用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相符。從而,昇利旺公司自96年起,確係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足堪信實。
⒊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於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
債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應已知悉昇利旺公司確係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
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300萬元是伊代表汶泰公司
入主璟維榮公司,伊等簽立96年8月29日協議書等語(見第330號卷第19頁正面);及依上開96年8月29日協議書載有:
「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共計300萬元整,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於96年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等內容,及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係由被告林維聰列為代表人等情可知,於96年8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林維聰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林維聰即無隱瞞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為其經營管理之公司乙節,堪認告訴人自斯時起就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應已知悉。此由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9月24日當庭所提出以汶泰公司出具之96年10月19日緊急通知單上,亦記載略以:「因本公司對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對於之前的不穩定造成貴公司的不便...。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維聰將不代表汶泰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亦足佐證。
②參以證人林暉國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經提示自96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書)】簽約時間是96年9月20日,地點在璟維榮公司工廠二樓辦公室,共有伊、被告林維聰、夏清賢、一名簡姓男子及林裕勳在場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下稱第110號卷)第4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7頁背面】;證人簡錫清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原始契約書封面、契約內容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最後立契約書上的字跡都是本人自己寫的,包括林暉國、林裕勳,璟維榮公司有派人來簽名及蓋章,當時林維聰也有在場,知道這份契約,因為林維聰當時負債累累,簽了這份契約可以退到幕後,不再經營等語(見第110號卷第81頁背面),及證人夏清賢於該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始契約書是96年9月20日在璟維榮公司梧棲區工廠內簽署的,簽約時,在場人有林暉國、林維聰、伊、林裕勳、簡錫清。因為林維聰的工廠對外欠很多錢,找伊去對外募集資金來投資他,所以伊找林裕勳、林暉國,林裕勳、林暉國拿出好幾百萬來投資,怕沒有保障,所以要求林維聰簽這份契約書以取得經營璟維榮廠房的實質經營權利等語(見第11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觀諸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9月24日所提出之(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即原始契約書)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立契約人(甲方)」部分並列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及蓋有璟維榮公司及被告林維聰之印章,「立契約人(乙方)」欄載為汶泰公司,且蓋有汶泰公司及負責人陳文田之大小章,暨「連帶保證人」欄則由林暉國簽名用印於上等情;可知原始契約書乃被告林維聰代表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於96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璟維榮公司2樓辦公室內,與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所簽訂,告訴人林暉國擔任汶泰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稽諸原始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除璟維榮公司外,尚有昇利旺公司,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國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動產買賣之間,同案被告王源俊和被告張標明曾出來講,當時伊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伊是在代替被告林維聰、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去跟昇利旺公司以270萬元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支付支票時,就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面、第179頁正面)。堪認證人林暉國於代理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抵押權時,確已知悉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乙節。可見被告林維聰於與汶泰公司於96年
8、9月間簽定協議書及原始契約書時,並未隱瞞昇利旺公司係被告林維聰之公司至明。益徵證人林暉國確知悉昇利旺公司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
⒋基上,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及依告訴人授權處
理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機械買賣之證人林暉國,於向昇利旺公司接洽購買時,應已知悉昇利旺公司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
⒌然縱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均知悉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關係,惟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析之如下:
①依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上(見第14860號卷第27頁至
第28頁),記載略以:「三、本交易前乙方即昇利旺公司已告知甲方即汶泰公司本買賣標的物如附件所示之買賣機械,係已使用三年之舊機械亦有部分零件損壞,無法使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70962號)丑股估價,其現值僅約270萬元整,乙方以現況點交,不負責維修或保固,又本買賣機械乙方僅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抵押權,無所有權,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為甲方名義後,甲方須自行行使抵押權之權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70962號)丑股聲請以債權承受機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期間乙方願全力協助甲方取得所有權。......」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遞狀就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962號卷宗查閱屬實。則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確已經璟維榮公司於96年8月9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昇利旺公司,且經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本案璟維榮公司之上開機械設備既已設定動產擔保予昇利旺公司,昇利旺公司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即得占有並出賣上開機械設備並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一旦昇利旺公司行使其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璟維榮公司即會因機械設備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且同案被告王源俊持蓋有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之載有:「昇利旺公司授權王源俊先生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並有全權代理及收受款項之權」之授權書,要求汶泰公司購買經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因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同案被告王源俊即有代表昇利旺公司聲請拍賣璟維榮公司上開機械之權利;則縱昇利旺公司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璟維榮公司之機械若遭拍賣,其經營亦會因此受到影響,是自難僅以汶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於購買上開機械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時,已知悉昇利旺公司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逕認渠等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事。再者,汶泰公司於購買上開動產擔保時確有支付價金,業如前述,則若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已知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間180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機械設備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屬通謀虛偽登記,渠等豈有支付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上開機械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確係因同案被告王源俊持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間所簽立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始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是被告林維聰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維聰涉犯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維聰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供前具結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這部分是因為伊太緊張,當時有想要更正,但是伊來不及向法官表達說要更正等語。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因無1800萬元債務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已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及98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案外人森淞公司既已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且被告林維聰於該刑事案件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實無再為悖於事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林維聰顯無偽證之犯意;況被告林維聰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有無1800萬元債務之證述,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言,非屬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影響該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故被告林維聰所為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於96年8月9日,經璟維榮公司虛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嗣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21日、98年8月5日,其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依序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乙節,有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97年5月14日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98年1月21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98年8月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編號工(中)動字第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5年12月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98年1月18日及98年8月5日增補契約書、98年9月5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第4559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54頁、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下稱第163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且為被告林維聰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森淞公司與順泰興公司於99年4月9日在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點交同意事件中,達成:「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願將坐落臺中縣○○鎮○○路○○○號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即①整流器8台、②冷凍機4台、③鍋爐2台、④蒸氣烤箱即烘乾機1台、⑤純水機1組、⑥塑膠點焊機8台、⑦廢水處理設備4組、⑧軟水機1組、⑨活性碳過濾機25台、⑩鈦合金吊具5000支)所有權讓與聲請人即森淞公司,並議訂於99年4月14日點交。」等內容之調解筆錄;繼於99年5月7日,因森淞公司與順泰興公司於99年4月9日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點交同意事件調解筆錄中,點交之機械設備不足抵償順泰興公司積欠森淞公司之債務,森淞公司與順泰興公司另簽立協議書,約定:「除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調解事件調解內容所示附表1之機械設備外,順泰興公司同意另為增加點交如附件所示之設備(即①天車11台(THS-
63、廣成、TEND);②電鍍槽85台(CP-100、廣成、TEND、85台);③堆高機1台(CP-250、廣成、TOYOTA);④白金碳槽25台(CP-360、廣成、TEND);⑤手推車50台(THS-20
0、嘉昱、TEND);⑥空污設備4台(XPH-101、廣成、TEND)予森淞公司,並同意將此部分設備之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並議訂於99年5月7日點交。」等內容,上開協議書並於同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進行公證,暨告訴人亦為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第14860號卷第70頁背面),亦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筆錄、9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書及上開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636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正面),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嗣於99年7月20日,森淞公司即以上開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上開調解筆錄及公證書所示之動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取回機器事件受理在案;而何松根於得知上情後,即以「其為上開協議書上所示機械之最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並經璟維榮公司以移轉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權抵償債務」為由,而本於前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故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維聰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民事第21法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結證稱:「(法官問:這些機器你之前有辦過動產抵押嗎?)有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沒有錯。(法官問: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我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法官問:為何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因為我向昇利旺借錢去清償債務。(法官問:1800元萬元是否還?)沒有。(法官問:璟維榮有無將機器設定抵押給昇利旺?)有的,汶泰就去找昇利旺的財務經理應將機械辦理過戶。(法官問:你欠昇利旺的1800萬元還沒有還預計如何處理?)無法處理。
」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第1636號卷第65頁正面),顯見被告林維聰確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具結後證述:璟維榮公司有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等語。然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確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林維聰因假造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而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林維聰於為前揭證述時,即已明知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並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則其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為具結證述時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林維聰主觀上確係就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究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具結證述。至被告林維聰雖另辯稱:伊係一時口誤,來不及向法官更正等語。惟觀諸前揭被告林維聰於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被告林維聰係於法官訊問關於璟維榮公司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權給昇利旺公司之原因時,主動陳述係因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其後復就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之原因及償還進度為自行陳述,則由被告林維聰之回答脈絡清晰且明確,且係一一回答法官當庭提出之五個問題,難認其係出於一時口誤,且有何來不及更正之情形,是被告林維聰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參酌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局編號工(中)動字第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記載(見第163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59號卷第11頁及第15頁)可知,森淞公司於上開案件中,其所執經公證後之協議書,請求順泰興公司交付之①天車11台(THS-63、廣成、TEND);②電鍍槽85台(CP-100、廣成、TEND、85台);③堆高機1台(CP-250、廣成、TOYOTA);④白金碳槽25台(CP-360、廣成、TEND);⑤手推車50台(THS-200、嘉昱、TEND);⑥空污設備4台(XPH-101、廣成、TEND)等機械設備,均為經濟部工業局以編號工(中)動字第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者。又依前述,何松根係以「其為上開協議書上所示機械之最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並經璟維榮公司以移轉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權抵償債務」為由,而以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顯見何松根是否確得本於其抵押權人之地位取得上開協議書上所載機械之所有權,取決於其是否確為上開機械之抵押權人,故上開機械之抵押權人依序自昇利旺公司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及何松根之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即為法院認定何松根是否即為此部分機械所有權人,暨判定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是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確無存有18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附隨性,該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為無效,則其後各次抵押權設定行為,自亦為無效,何松根當無法成為上開機械之最終抵押權人,亦無由經璟維榮公司以移轉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權抵償債務。從而,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是否確有18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要屬何松根是否確係上開公證書所載機械之所有權人之前提事項,亦與何松根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相關,自屬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林維聰竟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自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至明。
㈤、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其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法令之適用,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從而,被告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無1800萬元債務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該判決本身尚不得逕作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據,承審法官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林維聰於該事件中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是否有1800萬元債務存在之證述內容,仍為該案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自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重要事項。是被告林維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維聰於該刑事案件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其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有無1800萬元債務之證述實無再為悖於事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林維聰之此部分陳述非屬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影響該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所為自與偽證罪成要件不符等語,難認有據。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因此,如證人因證述所涉及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即無恐因陳述而遭刑事訴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自無須告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何松根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承審法院綜合全案事證,雖未採信被告林維聰在該案審理中之證詞而認定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確存有1800萬元債務,且亦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林維聰主觀上已明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並未有1800萬元債務,竟反於其所見所聞,故意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採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皆於其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被告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無1800萬元債務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林維聰於99年4月9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前開陳述時,自無恐因陳述致自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則該案承審法官既已告知被告林維聰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林維聰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未告知被告林維聰此項拒絕證言權,具結程序即無瑕疵,並未剝奪被告林維聰拒絕證言權,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維聰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維聰涉犯偽證犯行,亦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維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與同案被告王源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王源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實債權及虛偽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向汶泰公司行使詐術,造成汶泰公司因而支付270萬元之價金,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林維聰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據實作證,竟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虞,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為亦值非難;暨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分別為高職畢業、五專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及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維聰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因其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就該部分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林維聰涉犯偽證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林維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項情形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意見)。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經查,被告林維聰所犯偽證罪部分,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林維聰所犯詐欺取財及偽證犯行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不得就被告林維聰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林維聰如欲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王源俊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日│數量 │├──┼──────┼──────┼────┼───┼─────┼───┤│1 │天車 │THS-63 │廣成 │TEND │94.3.25 │11部 │├──┼──────┼──────┼────┼───┼─────┼───┤│2 │電鍍槽 │CP-100 │廣成 │TEND │95.3.16 │85部 │├──┼──────┼──────┼────┼───┼─────┼───┤│3 │堆高機 │CP-250 │廣成 │TOYOTA│95.1.20 │1部 │├──┼──────┼──────┼────┼───┼─────┼───┤│4 │冷凍機 │HP-184 │泰昌 │ALKA │94.3.25 │4部 │├──┼──────┼──────┼────┼───┼─────┼───┤│5 │整流器 │ST-210 │隆興 │TANK │94.6.28 │8部 │├──┼──────┼──────┼────┼───┼─────┼───┤│6 │吊架 │THS-700 │嘉昱 │TEND │94.3.25 │8000個│├──┼──────┼──────┼────┼───┼─────┼───┤│7 │手推車 │THS-200 │嘉昱 │TEND │94.3.25 │50台 │├──┼──────┼──────┼────┼───┼─────┼───┤│8 │空污設備 │XPH-101 │廣成 │TEND │94.3.25 │4部 │├──┼──────┼──────┼────┼───┼─────┼───┤│9 │白金碳槽 │CP-360 │廣成 │TEND │95.3.16 │25部 │├──┼──────┼──────┼────┼───┼─────┼───┤│10 │智豪鍋爐 │NTH-100 │沐春 │INDTN │94.6.12 │2部 │├──┼──────┼──────┼────┼───┼─────┼───┤│11 │污泥脫水機 │CP-432 │濾象 │RIDS │94.5.12 │4部 │└──┴──────┴──────┴────┴───┴─────┴───┘附表二:
┌──┬─────┬──────┬──────┬────┬─────────┐│編號│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簽收人 ││ │ │ │ │ │ │├──┼─────┼──────┼──────┼────┼─────────┤│1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10萬元 │汶泰公司│周炳煌 │├──┼─────┼──────┼──────┼────┼─────────┤│2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36萬元 │汶泰公司│何美惠 │├──┼─────┼──────┼──────┼────┼─────────┤│3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10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 │├──┼─────┼──────┼──────┼────┼─────────┤│4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8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李世慶 │├──┼─────┼──────┼──────┼────┼─────────┤│5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0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6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1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