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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笑忠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被 告 施性吉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潘冠予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449、2515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該偵查隊執掌社秩法案件處理、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工作,乙○○為警察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儷晶皇宮KTV」(下稱儷晶皇宮),係第六分局轄區內之酒家業,乙○○自97年 9月起兼辦少年業務、自 101年10月24日起擔任惠來里刑責區,而丙○○為「儷晶皇宮」總務,己○○(原名潘長保)為「儷晶皇宮」之最大股東並任現場負責人。乙○○明知其承辦第六分局少年業務,因相關法令明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等不當場所,其對於第六分局轄內各酒家業,負有偵防、查察、檢查、通報、舉發等職務上之權限,並須協助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共同聯合稽查,其擔任惠來里刑責區員警後,更得對「儷晶皇宮」隨時執行探查之職權。竟基於要求、期約及接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初,在「儷晶皇宮」總務室,向丙○○要求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賄賂,彼此心照不宣以此做為減少查察及探查之對價,經丙○○向己○○報告後,其等均明知上情,惟為避免頻遭查察及探查致影響生意,乃應允乙○○之索賄,經己○○囑由不知情之「儷晶皇宮」會計林麗婷自「儷晶皇宮」每月結算股東紅利款項中提撥 2萬元交予丙○○,丙○○再自9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至10日間,在「儷晶皇宮」總務室,交付 2萬元賄款由乙○○收受,丙○○、己○○並自100年7月起(貪污治罪條例增定職務上行賄罪並施行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給付上開賄款至102年9月,因乙○○遭緝獲為止,共計收受及交付賄款90萬元。

二、又乙○○身為公務員,明知一般民眾之戶籍地址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於 102年3月8日受其朋友廖宗恩之託,協助廖宗恩找尋其離家之女友薛綺婕(兩人嗣後結婚)之下落,明知廖宗恩並未報案而無案件存在,其無合法權限查詢通聯紀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帳號,登入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查詢系統,在「調閱申請單」表格之準公文書上「文號」、「案由說明」及「查詢案號及備註」等欄位內,鍵入電腦填載「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3210 -詐欺」及「李宗成遭詐欺案」等虛偽資料,據以申請查詢薛綺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0(全碼詳卷)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填載完即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申請系統管理人於同日12時47分核准後,即向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足生損害於薛綺婕及警政單位就該通聯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電信業者於同日13時53分回覆,乙○○則於同日17時06分收件開啟檔案,查閱得知薛綺婕之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完整內容詳卷)」,且同年3月7日一通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也在該「高雄市○○區○路」,乙○○旋抄寫下電腦上顯示之薛綺婕戶籍及帳寄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02年3月13日15時44分許,邀廖宗恩至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外之休息區,當面將廖宗恩當時尚不知之薛綺婕上開資料告知廖宗恩而洩漏之。

三、又檢察官偵辦乙○○上開貪污罪嫌時,於102年9月1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住處搜索時,在其書房儲物櫃第2層、第3層抽屜,分別發現現金72萬9500元及103萬7300元而予查扣,該等總計176萬6800元現金,經檢察官認定係乙○○來源可疑之財產,而於偵訊中命令乙○○就該等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乙○○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向檢察官故意為下列不實之說明:

(一)於102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偵訊時稱:

1、現金72萬9500元這筆錢是我幫「貴師」處理土地糾紛,他給我80萬元,我慢慢用到剩下,廖宗恩給我的紅利也在裡面。所有現金就是這72萬9500元。

2、現金 103萬7300元這筆錢,先稱:我想不起來;又稱:應該是慢慢存的;再稱:我忘記有 103萬多元這一筆錢,我實在想不起來。

(二)於102年9月27日偵訊時稱:我在裡面想一下,我說的沒憑沒據,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現在講的有證據,9 萬元部分,我負責辦伙,每個月月初會跟同仁收1200元,我們共有70幾人搭伙,9 月份我是預收1人1200元,共9萬多元;其他160多萬元部分,7月底我包包內有一張本票,那人叫做陳元源(音譯),我都叫他陳董,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7月底8月初有還我一筆30萬元;剩下的 130多萬元,是我的年收入及年終獎金,及我太太開代書事務所收入最少

300 萬元,且我太太業務常常需要幫客人代墊費用。嗣檢察官詢問為何有新說詞,被告乙○○又稱:當時想說只是辦伙的錢與陳元源(音譯)還我的錢根本不到70萬元,所以我才說是處理土地糾紛得到的錢。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其等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己○○及證人林麗婷、庚○○、簡秋姍、陳冠瑩、邱雅慧、廖宗恩、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形,本院復未發現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譯文,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詳如下述)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等之自白及答辯:

(一)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辯稱:伊根本沒有收賄,每月去「儷晶皇宮」只是去結消費帳或聊天,該處人多也不是行賄場所,所謂每月 2萬元,可能是被告丙○○用伊的名義向公司騙錢,且伊於99年並未擔任「儷晶皇宮」刑責區及少年業務,伊是101年10月接該處刑事管區、100年接少年業務,伊本身沒有稽查酒店權力,稽查是行政組業務,擴大臨檢規劃屬督察組業務,與偵查隊無關,又被查扣之現金來源伊均向檢察官交待清楚,其中10萬元是伊向第六分局偵查隊隊員預收的102年9月份伙食費,還未付給廠商,30萬元是丁○○還伊的借款,伊年收入120餘萬元,不是102萬元,伊將薪資領出後放在家中,也有老婆幫客戶的代墊規費,伊無法精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有警察之法定職權,就「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未有任何說明,被告乙○○於 101年10月前與「儷晶皇宮」無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且被告丙○○供稱其不清楚被告乙○○為什麼要 2萬元辦公費?也不知辦公費是何意思?被告乙○○更未因此提供任何協助或好處,顯未有任何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之應允或踐履,本案僅有被告丙○○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單純提出「申請單」待批准,至「電腦查詢系統」並非被告乙○○職務上所執掌或操控製作,是「申請單」是否為被告乙○○任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職掌之公文書恐有疑義;又起訴書未說明被告乙○○與配偶有何財產增加之情,亦未證明扣案之現金與被告乙○○及配偶之收入顯不相當,或係其等增加之財產,被告乙○○無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竟要求其說明來源,縱有說明不實或拒絕說明,要與法定構成要件有違,且被告乙○○年薪資收入約 120萬元,及配偶戊○○執行代書職務年收入超過300萬元,以其2人3年收入約1500萬元,與扣案之170萬元相比,並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等語。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或係出於特種行業趨吉避凶之心態而交付金錢,其既不清楚該筆金錢之用途,亦未與被告乙○○有何約定允諾之對價關係,難謂其有行賄之意思等語。

(三)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2萬元是公關費,伊不知道被告丙○○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是儷晶皇宮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總務人員,被告丙○○於98年 5月間告知被告己○○警員乙○○向其索取 2萬元,被告己○○遂交待會計林麗婷每月自股東紅利中撥款 2萬元交給被告丙○○做為公關交際費,並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無須憑證向會計報銷,事後被告丙○○未告知被告己○○交際費之開支對象及用途,被告己○○根本不知被告丙○○每月交付被告乙○○ 2萬元之事;被告己○○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僅知其當時係第六分局警員,儷晶皇宮屬八大行業,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實施稽查臨檢之對象,係合法之營利事業,未從事非法交易,無須擔心臨檢稽查對其營業有何影響,且被告乙○○僅一警員,無決定稽查時程及地點之權力,無長達數年每月支付其 2萬元之必要,又被告乙○○未明示收取該辦公費之目的,事後亦未提供任何職務範圍之特定行為,亦未為該特定行為之應允或踐履,難因被告乙○○有警員身分,即認其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己○○所為與行賄罪責顯不相當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乙○○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偵查佐,95年10月18日起接任該局轄區大石、大鵬里刑責區,96年7月2日接任上安里刑責區,96年9月5日接任逢甲、逢福里刑責區,

101 年10月24日接任惠來里刑責區,負責偵辦各類刑案工作,於97年 9月起承辦少年及總務業務等情,有第六分局

103 年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90至91頁),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乙○○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無疑義。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按月收受被告丙○○、己○○賄款共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迭於102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儷晶皇宮」有按月透過我交付乙○○每月 2萬元的金錢,是乙○○主動跟我說的,我因為工作內容就跟乙○○有接觸,後來我跟乙○○開始熟了之後,乙○○99年初來總務室找我聊天,之後就開口說:「不然這樣,每月給我 2萬元的辦公費」,我不知道辦公費是指何意思,我想他既然已經開口,當天我就跟老闆己○○報告,當天己○○剛好來儷晶皇宮,我就當面跟他說:「潘總,笑仔要求公司每月支付 2萬元作為辦公費」,己○○說:「好啊」,後來簡秋姍可能有交代會計林麗婷,我就在每月5號到10號之間,跟林麗婷拿2萬元;乙○○在每月 5號到10號之間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公司,我就知道他會過來,錢每次都會在總務室交給乙○○,99年初一直到102年9月沒有任何一次漏掉,也沒有多給,按月在總務室給乙○○2萬元;總務室是在「儷晶皇宮」2樓,1樓到2樓樓梯有監視器,乙○○一定會經過那個樓梯,有被監視器拍到;也有乙○○用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要來公司拿錢的情形,我跟林麗婷說我向他拿的 2萬元都是拿給小吳當辦公費;乙○○進來店裡時,會經過監視器攝影鏡頭,我會跟林麗婷說乙○○來了;我們願意給這筆錢,是因為給這筆錢,省事,事省,既然乙○○開口要這一筆辦公費,我們就給他,當然是因為乙○○是警察才給;警察來要錢,我們還是要看對象才會給,因為乙○○是我們刑事管區,也是聯合稽查大隊的原因,我們才願意給這一筆錢,不可能隨便一個警察進來要錢,我們就會給;既然他都已經開口,我們經營這種店,怕沒有給乙○○這筆錢會有些麻煩,經營這種特種行業,最怕就是警察常來臨檢,會有這層顧慮,因為生意也不好作;我們是98年

5 月11日開幕,乙○○是開幕後半年,從99年初開始收賄,所以乙○○收賄金額是90萬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84至87頁、第91頁),及於 10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上,並稱:我老闆要我負責公關;乙○○跟我認識差不多半年時,他進來我總務室酒庫那邊聊天,他隨口說要辦公費,1個月要2萬,我說我沒有辦法作主,我要跟老闆己○○請示,我跟己○○講乙○○要辦公費 2萬,潘總說這2 萬元給你作交際費,由你全權處理;乙○○他都說了2萬元辦公費,我們作酒店,都是心照不宣;他除了拿那2萬元以外,還有來消費,消費歸消費,清清楚楚,他消費多少就給多少;己○○有說過有刑事案件要跟乙○○聯繫,我們做八大行業酒店,多多少少都有是非,因為之前他是我們刑事管區,第一個要找的對象一定是他,要報案或做些什麼;六分局過去臨檢,一個月約4、5次,這件事之後就每天去;乙○○找我聊天要 2萬塊的辦公費,然後我就跟己○○講,他就說好,之後每個月 5號到10號前後我就會交 2萬塊給乙○○;我不清楚己○○為什麼會同意付這 2萬塊的辦公費,但依常理判斷從事八大行業的人都會願意付這種錢;我每個月的 5號到10號會去找會計林麗婷拿 2萬塊現金,林麗婷也都會跟上面講,然後我就等乙○○打電話給我,乙○○打的時候會問我在不在公司,我們彼此就知道意思,他就會來總務室找我,我就會把 2萬塊交給乙○○,他拿完錢之後就會離開不會留在店裡消費;我們是在99年元月開始給乙○○ 2萬元;怕沒有給他這筆錢會有麻煩,就是怕警察來臨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證並稱:偵查時我不是這樣說的等語,惟檢察官表示可勘驗偵訊光碟時,其隨改稱:應該有(說)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沒有每個月給他,沒有給他 2萬元時,我都拿去喝酒,事實是有些我自己拿去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背面、第48頁正面),惟經檢察官再予詰問時則稱:我沒有自己拿去用,有時會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嗣本院再予確認時其稱:是我跟公司拿的每個月都沒漏掉,有時候我請乙○○吃飯,我會先從那 2萬元裡面的錢先支付掉, 2萬元是要給乙○○,我後面有再拿錢補進去,沒有哪個月漏掉,如果有吃飯先支出,我會補回去再將 2萬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背面),足見其先前偵審之證述尚無瑕疵。

(三)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審時之證述,就行賄被告乙○○之方式、地點、賄款金額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呂淑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9日13時41分52秒通話內容提及「公司寄2萬元給我,要拿給小吳,我先拿 1千元去花,不用補給人家喔」等語,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6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846、1998、214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150、306、485、647、803、953、1077、1267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8頁、 21449偵字卷第46頁背面)足憑;另卷附「儷晶皇宮」攝錄影機 (CH8)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見21449偵字卷第70頁正背面),亦顯示 102年9月5日15時39分,被告乙○○與丙○○一同步行上樓至(儷晶皇宮)總務室,15時54分又一同步行自總務室離開;被告乙○○復自承:我每個月初固定都會去跟丙○○對消費帳,都沒有間斷,月初會找他對帳在總務室拿上個月消費款項給他,絕對沒有間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核此均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吻合。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乙○○使用之門號,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5012他字卷第 102頁背面),該門號與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多有聯繫,談話內容除涉及酒店消費外,甚至談及私人情事,併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14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42、1525、1666、1845、2001、214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1、308、487、645、805、958、1078、1268 (監聽電話:

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4頁、 21449偵字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筆錄內附譯文】5012他字卷第 102頁背面)可佐,顯見被告乙○○與丙○○確實熟識,且無過節,被告乙○○亦稱:其與施性忠無私人恩怨等語(見 21449偵字卷第26頁背面),是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並擔負行賄刑責之必要,再觀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一概指摘被告乙○○收賄之犯行,偶也有為其說項之情形,復難認丙○○係案發後為獲取減刑而刻意誣陷被告乙○○,凡此均足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之可憑信甚高。

(四)又被告己○○也承認有每月支出 2萬元「公關費」或「交際費」,且未記帳等情,並於102年9月17日調查時自承:

我是儷晶皇宮最大的股東,也是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丙○○在市政店開幕以後即擔任該店總務,丙○○曾告訴我乙○○是第六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間丙○○主動告訴我,第六分局員警綽號「小吳」的乙○○,要求每月要支付 2萬元,我告訴丙○○這件事情很敏感,我可以每月給丙○○ 2萬元的交際費,至於丙○○要如何處理由他全權負責;我每月要林麗婷拿 2萬元給丙○○作為交際費;儷晶皇宮市政店每月發薪日時,同時給丙○○ 2萬元的交際費,這 2萬元不需要檢據報銷;我交代林麗婷該筆2萬元不用登帳,都從我每月的總收入中扣2萬元起來,交給丙○○作為交際費;大約從98年11月間丙○○告訴我第六分局的小吳要每月2萬元後,我才給丙○○每月2萬元的交際費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5至147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98年5月10日公司開幕後約6個月左右,開始交給丙○○每月 2萬元交際費;是丙○○跟我反應六分局的小吳來索討,我才撥付給他的;沒有中斷過;總共將近4年每個月給2萬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 150頁正背面)。證人即「儷晶皇宮」會計林麗婷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儷晶皇宮」確實有交付 2萬元給小吳;公司要交給小吳的錢都是透過丙○○,每個月時間到的時候,都是丙○○跟我講說要給了,我才拿給他,在公司的酒庫交給丙○○現金 2萬元,沒有包裝紙,丙○○應該不會占為己有;我有跟庚○○說:「吉哥跟我說要每月固定拿 2萬元給小吳,這樣可以嗎」,庚○○就說好;丙○○都在每月5號作帳之後,當月10號之前跟我要2萬元交給小吳;每個月都會給,到這個月(指102年9月)還有,是在102年9月8日或9日左右;丙○○講的時間對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儷晶皇宮」名義負責人庚○○(被告己○○女友簡秋姍之妹)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有跟我及簡秋姍告知有一筆 2萬元交際費費不記帳,是從98年 5月間開幕後約半年的那個月,一直到這個月每月都有支出這 2萬元的交際費;這筆錢是透過丙○○給出去的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 142頁背面至第 143頁正面);證人簡秋姍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在儷晶皇宮開業後,是己○○請我轉告會計林麗婷每月交付2萬元給丙○○當作公關費;這筆2萬元費用不記帳,因為有經己○○的同意,從現金提撥,日期是由林麗婷決定在何時交給丙○○的;我們作八大行業的比較複雜,依照慣例八大行業幾乎都是為了減少管區分局及警員到店中加強臨檢及找麻煩,所以才會提撥公關費交付;從98年 5月10日開幕以後半年開始交 2萬元給丙○○當作公關費,之前沒有給丙○○任何公關費用,就這筆沒記帳,其他公關費都有記帳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57至158頁)。互核其等證詞,益見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被告乙○○向「儷晶皇宮」行賄等情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又被告乙○○確實經常出入「儷晶皇宮」並在該店頻繁消費,亦據證人即「儷晶皇宮」、「金龍亨」酒店小姐陳冠瑩、邱雅慧證實在卷,證人陳冠瑩更證稱其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會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會給其零用錢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2至18頁、第32至37頁偵訊筆錄),並有上開監聽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陳冠瑩)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4頁、第195至200頁、 21499偵字卷第68至69頁、【筆錄內附譯文】5012他字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足憑;證人林麗婷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去年每月消費有到7、8萬元,也有到10萬多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71頁正面)。再參以臺中市調查處機動站調查人員執行監聽及跟監蒐證時,得知被告乙○○於 102年5月7日18時20分許連絡被告丙○○後,於同日19時20分自「儷晶皇宮」大門步行離開前往一旁停車場等情,有該站「臺中市警察局莊明台等涉嫌貪污不法案行動蒐證報告」暨附蒐證照片影本5張(見21449偵字卷第48至51頁)為據。是綜上說明,被告乙○○身為「儷晶皇宮」轄區警員,竟全無避諱,經常出入該酒店,且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消費,堪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向被告己○○、丙○○行賄並收受其等賄款共90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乙○○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而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每月交付丙○○之 2萬元如何處理云云,除與其上開所述不同外,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第六分局配置有偵查隊(隸屬刑事警察大隊),有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等成員,執掌社秩法案件處理、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為「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 4條所明訂,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第六分局公告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見卷附該等組織編制網路資料),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偵查隊62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所示,被告乙○○係負責刑案偵查兼臨時勤務機動蒐證,確實負有第六分局轄區內社秩法案件處理、刑案偵查及犯罪預防等權限,且依被告乙○○於 10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該勤務表係分隊長依當時勤務狀況機動編制,人員會相互支援,該業務包括巡察或巡邏等。且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其等「職權含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需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恰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偵防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一切警察勤務活動,均應以防制犯罪為主要目標。」等規定,分別為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 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第22條、內政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 -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所明定。又「凡偵查犯罪,發現涉案相關線索..,雖非本轄責任,亦應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必要時並予以支援。」「偵查犯罪採地區責任制,唯各警察單位應本著無我無私精神,不爭功、不諉過,竭力共同肅清治安亂源」「..無論案情大小,均應摒棄地區、本位觀念,凝結整體警察力量,共同蒐集情報線索,迅速達成有案必破任務。」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 -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整體偵查」要領所規範。足見身為第六分局偵查隊成員之被告乙○○亦有偵防並查察轄內「儷晶皇宮」之權限。

2.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第 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第3條所規定之事件指少年觸法事件及虞犯事件,而虞犯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包括「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參加不良組織者」等情形;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 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第85條之1第1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少年有「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逃學或逃家」、「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等行為,為不良少年;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除應利用巡邏查察等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檢查、盤詰、制止外,於週末、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並應協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學校、社會團體派員組成聯合巡邏查察隊,加強實施上開工作。學校、社會團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得知少年有不良行為或虞犯等情事,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少年法院(庭)處理。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警察機關對於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根據其素行隨時瞭解其生活情形,如發現異狀,即予適當之處理。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1、2、3、15款、第5條、第6條、第10條均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7條所明定。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該法並訂定各項保護措施,其中第53條、第54條、第54條之 1、第56條、第57條更規定警察人員之通報義務,其通報及處置,復有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可資依循,凡此均屬警察機關少年業務範疇。另按警察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 4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 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上開各項規定,承辦少年業務之警察,顯然得對轄內兒少不宜涉足之場所,隨時進行巡邏查察,以預防或發現少年有無不良或虞犯或觸法行為,並立即採取必要處置,行政院亦頒訂「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責令各縣市政府持續聯合相關局處對可能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場所進行稽查,被告乙○○承辦第六分局少年業務自據有上開各項法定權限及義務。

3.又依刑事警察勤務第26條突擊掃蕩(即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要點如下:1.責任區偵查佐平時應建立地區資料,對責任區治安狀況與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均應瞭如指掌,尤其對酒家、舞廳、夜總會或其他變相營業之餐廳、酒館等營業場所或風化地區,與不良青少年經常聚集之熱門音樂咖啡廳、公園、車站、賭場、電動玩具店、撞球場以及非法交易毒品藥物等處所,均應深入調查,並詳細紀錄其時間、地點活動情形與應取締對象資料提供,作勤務規劃之依據。2.突襲掃蕩勤務,由刑事警察,或配合行政警察實施,並應注意下列要點:⑴依據地區資料、預定執行計畫及任務編組。⑵執行時,發現可疑人、事、物應徹底查究處理。又依警察法第 2條規定四大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員警發現八大行業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罪證明確時,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任。

4.依上開說明,偵查隊偵查佐之任務,除了一般刑案偵查,平時於個人負責之刑事責任區,更負有地區探查之任務,建立地區資料,並應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總而言之,偵查佐負有詳加瞭解並掌握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等任務,而酒店(酒家業)屬八大行業,出入人員複雜,業者或有經營性交易之非法行為,亦常列為重點查緝對象乃廣為一般人所周知,偵查佐平日既負有探查地區治安狀況之任務,自包含酒店等特殊行業之調查、活動情形,有無應取締之情事等等,以確實掌握酒店之營業情形,避免刑責區內不良份子滋事或從事非法犯罪行為,而經其查察後,若知悉酒店業者或個人有不法行為,亦應本於職責依法舉發或查報,是以,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探查酒店,以掌握其刑責區內之治安狀況,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於查悉不法時更應依法舉發、查報,自不待言。

5.被告乙○○自97年 9月起承辦第六分局少年業務,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執掌之職務。而「儷晶皇宮」係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飲料物、飲食物之營業,依「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係酒家業,均屬兒童及少年不得涉足之不良場所,且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負有查察權限,以知悉或預防少年有任何觸法、虞犯或不良行為,甚至可通報查處業者,是查察「儷晶皇宮」及協助執行稽查,自屬其職務上之責任。況其自 101年10月24日起並接任「儷晶皇宮」所在之惠來里刑責區業務,更於其刑責區內負有上開探查酒店,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自得前往「儷晶皇宮」執行上開職務行為,以瞭解掌握刑責區治安狀況,以上均屬其權限範圍內之個人勤務。由於前往查察及探查之頻率,被告乙○○有自行裁量之空間,其收受上開賄賂,因尚在其權限範圍內,雖不能謂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責任,惟仍屬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甚明,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顯無「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

1.查被告丙○○、己○○因受被告乙○○主動要求每月給付2萬元「辦公費」,遂自99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雖被告乙○○將該筆2萬元稱為「辦公費」,被告丙○○、己○○稱為「公關費」或「交際費」,惟依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等願意給付該筆款項,顯因被告乙○○係其等刑事管區及聯合稽查大隊成員,而「儷晶皇宮」為八大行業之酒家業,最怕警察常來臨檢,怕沒有給被告乙○○這筆錢會遭警察臨檢,且被告乙○○與丙○○、己○○均「心照不宣」;此核與被告己○○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自承並證稱:只有撥給丙○○這1筆(指每月給付被告乙○○之2萬元)不記帳,因為作八大行業較複雜,所以要由總務來負責交際公司營運上的問題,包括黑道、白道找麻煩的事情要去處理;白道是指警察、消防,都是與八大行業有關的業管,因為八大行業是他列管的,警察會來作臨檢,消防會來作消防安檢;不記帳因為不知道怎麼記;白道警察或消防會跟他們一起吃個飯、送禮,也會用到這些錢,雖然我們作這一行是合法的,如果白道要找碴我們也是沒有辦法,所以需要一些交陪的費用;透過丙○○給乙○○的這一筆錢,也有這個性質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相符。又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因為丙○○來跟我講,有些店家作的比較乾脆,就會拒絕白道,就會作基本的禮貌而已,不用去行賄;確實是丙○○跟我轉達乙○○索賄的訊息,我們才撥2萬元給丙○○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9頁背面至第 15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說過有刑事案件要跟乙○○聯繫,我們做八大行業酒店,多多少少都有是非,因為之前他是我們刑事管區,第一個要找的對象一定是他,要報案或做些什麼;己○○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很敏感是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足見被告乙○○行求及收賄、被告丙○○、己○○行賄之目的,均意在減少警察查察及探查該酒店,以避免麻煩而影響酒店生意。此外,被告己○○交待會計該筆款項不記帳,亦與「儷晶皇宮」相關交際費用均須記帳之慣例不同,益徵被告己○○辯稱不知該2萬元做何用途,實不可採。

2.又被告乙○○於「儷晶皇宮」開幕後主動至該店要求按月交付賄款,衡情一般酒店業者,遇有員警主動要求付費,為免因拒絕致贈賄款致警方心生不悅,頻頻上門探查,甚或故意找碴,使民眾因見警方時常出現,不敢至店裡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多半依員警要求交付賄款,以期警方能減少至該店探查之次數,避免上開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此乃酒店業者與索賄員警間心照不宣之默契,復有上開事證相佐。被告乙○○自97年9月起承辦少年業務、自101年10月24日起接任「儷晶皇宮」刑責區,明知有掌控地區治安狀況,至酒店業特種營業場所查察及探查之職責,而依其擔任員警多年之經驗,明知酒店業者害怕員警時常上門探查影響生意,猶主動向酒店業者索賄,連續45個月收取「儷星皇宮」交付之賄賂,顯然有「交付賄款,即不會時常上門探查」之意思,以此作為避免警察常至該酒店探查之對價。是被告乙○○收取賄款時,主觀上係以其個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被告丙○○、己○○交付賄款時,主觀上係以被告乙○○職務上行為之報酬而交付,其等收受及交付賄賂與被告乙○○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乙○○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尚無對價關係,均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宗恩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屬實(5012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43頁),且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廖宗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2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之雙向通聯譯文(見5012他字卷第42頁,相關通訊監察書同上所述)、第六分局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21449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61至62頁)可憑,是被告乙○○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負責刑案偵查,因案件需要所製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申請單」,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辯護人辯稱該「申請書」非被告乙○○任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職掌之公文書,尚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查被告乙○○因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檢察官偵查該案時,於102年9月12日指揮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住處搜索時,在其書房儲物櫃第2層、第3層抽屜,分別發現現金72萬9500元及 103萬7300元而查扣等情,有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清單(見5012他字卷第94至95頁)可佐,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該等款項並非被告乙○○之妻戊○○所有,戊○○對家中有藏放如此大額之金錢根本不清楚,且查獲現金之櫃子係被告乙○○使用,戊○○不會去打開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5012他字卷第96至99頁),足見該等款項確係被告乙○○所有無訛,以被告乙○○僅係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卻在住處藏放現金多達 176萬6800元,確實有違常情,檢察官認定該等款項為「來源可疑之財產」並要求被告乙○○提出說明,要屬有據。

(二)然被告乙○○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72萬9500元這筆錢是我幫「貴師」處理土地糾紛,他給我80萬元,我慢慢用到剩下,廖宗恩給我的紅利也在裡面;所有的現金就是這72萬9500元;現金 103萬7300元這筆錢的來源我想不起來;又稱:應該是慢慢存的;再稱:我忘記有103萬多元這1筆錢,我實在是想不起來了等語,有當日偵訊筆錄足憑(見5012他字卷第 122頁正背面)。被告乙○○上開說明,不僅現金數額不符,就 103萬7300元部分亦前後說詞不一,且檢察官詢問其「貴師」究竟何人?又為該人處理什麼土地糾紛?何以可得款80萬元?被告乙○○稱:他跟我說有一個人要強買他的土地,剛好那個人我認識,我就去跟那個人說「貴師」是我朋友,不要找他麻煩,後來就沒有找「貴師」的麻煩;我忘記「貴師」的全名,也不知道「貴師」的電話,哪個朋友介紹「貴師」、哪個朋友要找「貴師」的麻煩,我忘記了等語。經檢察官要求其提供任何可以找到這些人而對其有利之線索時,被告乙○○竟稱:聽外面的朋友講說「貴師」在今年初死掉了,我沒有線索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 122頁正背面),甚至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裡面想一下,我說的沒憑沒據,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現在講的有證據, 9萬元部分,我負責辦伙,每個月月初會跟同仁收1200元,我們共有70幾人搭伙,9月份我是預收1人1200元,共 9萬多元;其他160多萬元部分,7月底我包包內有一張本票,那人叫做陳元源(音譯),我都叫他陳董,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7月底8月初有還我一筆30萬元;剩下的 130多萬元,是我的年收入及年終獎金,及我太太開代書事務所收入最少 300萬元,且我太太業務常常需要幫客人代墊費用;檢察官詢問為何有新說詞,被告乙○○又稱:當時想說只是辦伙的錢與陳元源(音譯)還我的錢根本不到70萬元,所以我才說是處理土地糾紛得到的錢等語。檢察官詢問其該筆錢到底是貴師給你的錢還是你的薪水?被告乙○○又稱:都有,還包括伙食費與朋友還我的錢;薪水是我需要用就提領出來,有時候2、3萬元有時候5、6萬元,我身上錢不夠才會提等語(見 21449偵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被告乙○○翻異前供,足見其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財產來源之說明,確屬不實。

(三)至於被告乙○○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說明,其說詞反覆,又語焉不詳,且出現拼湊數額情形,已難信實,其中有關部分款項係其妻戊○○所有之說法,更與戊○○所證不符,而所謂戊○○代書業務年收入至少300萬元部分,復與卷附之戊○○99年至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執行業務所得99年 537,705元、100年533,167元、101年745,374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相去甚遠,而被告乙○○所提101年、102年收文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95頁),僅記載日期、文號、人名代稱、地號等,無其他足資辯別或統計屬於戊○○執行所得之文字或數額等紀錄,自無法憑信。此外,被告乙○○向分局成員代收之伙食費究屬公款,何其慎重,若真有將之放置家中,被告乙○○豈有於第一時間不向檢察官說明之理,其捨此不為,卻編造「為貴師處理土地糾紛」之說詞,顯不合理;況第六分局102年12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覆稱:乙○○經辦伙食費在102年9月有經辦,當月份代收10萬 5千元的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86頁),與被告乙○○所陳之 9萬多元,在金額上有出入,且該回函未說明所收款項之流向,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乙○○入所交付保管之本票 1紙(票號:CH537115,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正本於卷後證物袋),其發票人為「丁○○」,與被告乙○○所述之「陳元源」已有不同,顯示被告與「丁○○」尚非熟識,而該本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 4日,與被告乙○○遭查扣大額現金之102年9月12日,時間相距近 3年,且該本票背面註明「茲因本人丁○○,拙於經商,於99年10月 4日,乙○○先生基於好友情誼,提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借于本人丁○○周轉,為期兩個月內丁○○應償還于乙○○先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好友言明不計利息,純為幫忙解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等字樣,顯見還款日期應為99年12月 4日,益徵被告乙○○所稱於 102年7月底8月初曾收受「陳元源」還款30萬元尚有可疑,雖證人丁○○於 10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曾證述 102年8、9月間有拿現金30萬元至第六分局外面還給被告乙○○等語,惟其就借款及還款現金來源之細節等卻含糊其詞,或證稱:是幾千元到1、2萬不等陸續借好幾年,是累積到30萬還他,是賣掉土地剛好還他;又稱:我大概有紀錄,就累積到差不多30萬,才寫這張本票30萬還他,錢應該是去聯邦領,我大姐也有借我錢,我就趕快還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難採信。又證人丁○○於還款後,竟未向被告乙○○要求返還本票,被告乙○○迄今仍持有該本票正本,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另被告乙○○自承收受還款日期為102年7月底

8 月初,與本案查扣現金日期又已逾月餘,證人丁○○亦無法證實該30萬元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放置何處,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至於被告乙○○辯稱扣案現金其餘約 140萬元係其薪資所得乙節,核與其薪資係由服務單位直接撥付指定帳戶並非現金支付之情節不符,而薪資存入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出來存放家中,且金額高達百餘萬元,顯不合常理,況被告乙○○自承其一次提領也不過2、3萬或5、6萬元,身上錢不夠才會提等語,已如上述,核情自不可能累積到上百萬元現金。此外,依被告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見 21449偵字卷第42頁)所示,其薪資所得總額為 1,025,563元,與其所稱之年薪 120萬元尚有不同,惟不論被告乙○○年收入究為102萬元或120萬元,差距不過18萬元之譜,以該等年收入卻在家中藏放 176萬餘元現金,實與公務人員首重廉潔自持之開支用度狀況不成比例,顯不符常情,且其上開說明並不可採,有如前述,至其請求調閱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已由檢察官函調附卷外(見 796查扣字卷),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罪於98年4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公布,於 100年1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現行條文。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本人,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 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查起訴事實認定本案查扣之上開現金為「來源可疑之財產」,尚屬有據,詳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未說明被告乙○○與配偶有何財產增加之情,亦未證明扣案之現金與被告乙○○及配偶之收入顯不相當,或係其等增加之財產,被告乙○○無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竟要求其說明來源,縱有說明不實或拒絕說明,要與法定構成要件有違等節,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時未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業據檢察官當庭增列該條文(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乙○○要求賄賂及期約賄賂(指第1次收受賄賂前與被告丙○○、己○○達成按月給付2萬元賄款之約定)之犯行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己○○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本罪係100年6月29日增訂公布之條文,在此之前尚不犯罪)。被告丙○○、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共45次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己○○各共27次之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被告乙○○任職第六分局警員期間,以先後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先後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僅分別論以一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丙○○、己○○共同交付賄賂之各次,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麗婷自紅利撥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該條文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個人身分戶籍及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前或後,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秘密,蓋該秘密可能因遭不當運用而使該個人成為被害之對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然僅係與私人有隱私利害關係而已,自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利用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帳號,登入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查詢系統,在「調閱申請單」為虛偽填載,並申請查詢一般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應論以準公文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132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乙○○於準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目的,本因廖宗恩之請託而查調薛綺婕之相關資料,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該條文於100年6月29日雖有修訂公布,惟被告乙○○涉犯本案之時間為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所犯上開二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均在說明其102年9月12日查扣現金之來源,以先後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先後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2年11月8日亦為不實說明部分,查被告乙○○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問:你如何知道戊○○是因為怕被查稅才在調查站亂講?被告乙○○答稱:因為當時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或是調查官有提到錢不是戊○○的,但我認為錢是我們共有的,所以我認為當時調查官去搜索時,戊○○為了考慮他承辦案件的帳目與所得,怕衍生逃漏稅的罰則,所以我猜想他是因為怕被查稅而在調查站亂講等語(見 21449偵字卷第64頁正面),核其問答內容,僅係檢察官就被告乙○○前述不合理之處予以詢問,並未針對何筆不明來源財產要求被告乙○○說明,自不能因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收受賄賂,賄款共計90萬元,時間長達3年9月,貪圖錢財收賄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更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又在住處查扣不明來源之現金 176萬6800元,金額甚多,且犯後猶以前詞置辯,態度難稱良好,亦無悔悟之意,惟能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丙○○、己○○則均於80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及被告己○○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素行尚可,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丙○○、己○○行賄警員,助長警界不良歪風,雖有不該,惟念其等係被動行賄,情有可原,又被告己○○任酒店老闆全權交由被告丙○○處理,涉案較輕,被告丙○○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專科畢業原任警察、被告丙○○高中肄業且擔任酒店總務、被告己○○國中畢業並經營酒店從商之智識財經程度,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丙○○、己○○則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時是否得易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情況妥為裁量)。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2年及1年、 1年,被告乙○○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且不可採,惟被告丙○○仍能表達認罪並予面對之態度,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被動行賄,非無可原諒之處,其業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被告丙○○於緩刑期內如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99年 1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收賄90萬元,並未扣案或入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遭查獲而扣案之現金 176萬6800元,依前揭規定,視為其所得財物,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6 條、第22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 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