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炎德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鐘家蔆(原名鐘碧玉)
張宸彬(原名張維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04 、23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炎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肆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認罪協商金。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據壹張沒收。
鐘家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肆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認罪協商金。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據壹張沒收。
張宸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肆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認罪協商金。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駱炎德、鐘家蔆、張宸彬3 人(下稱被告3 人)均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駱炎德違反偽造文書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認罪協商金。
(二)被告鐘家蔆違反偽造文書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3 年1 月24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認罪協商金。(三)被告張宸彬違反偽造文書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3 年1 月24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認罪協商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3 人。
2.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3 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刪除第2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就被告3 人關於本件犯行部分,當以行為時法(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至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則非屬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前揭所載新舊法比較為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關於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3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上,推由被告駱炎德偽造駱文欽署押,再由被告鐘家蔆盜用駱文欽印章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該借據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該借據後,復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及以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等偽造該借據此等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本院承辦本件民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原本1 張,係被告3 人共同製作所有,且為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駱炎德交付本院(見被告駱炎德103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3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借據原本上偽造之「駱文欽」署押一枚業已附隨於借據原本之沒收而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
(八)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案應寬減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駱炎德已於103 年1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被告鐘家蔆及被告張宸彬則業於103 年1 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8 萬元至同上專戶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1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借款名義人│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據 │駱文欽 │89年12月23日 │3,000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