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國華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國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向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苦無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7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美工刀1 支後,先行離開超商伺機行搶,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待僅未成年之店員楊○樺(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 人在超商內時,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1 支,進入上開超商內,向楊○樺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並以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楊○樺之左腹部,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楊○樺不能抗拒,任由向國華走入櫃台並打開收銀機下之櫃子,取走櫃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向國華所有之美工刀1 支、現金1139元(已發還楊○樺領回,其餘款項為向國華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向國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正面及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3至19頁)、扣案物品照片1 張(警卷第19頁)、購買美工刀之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24、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論以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美工刀 1支,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財物,並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楊○樺之左腹部,至使其不能抗拒,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自不另論以強制罪。
(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楊○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間102年10月7日之年齡為17歲,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害人楊○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年籍資料可參,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被害人楊○樺身高與被告尚屬相當,被告與被害人楊○樺亦僅有於案發當日之一面之緣,則被告本院訊問時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楊○樺為未滿18歲之人,容非無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被害人楊○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父母雙亡、兄長失聯及胞姐出嫁,被告無任何家庭及社會支援系統,獨自租屋以打零工為生,近年經濟持續低迷,被告因具更生人背景,更難獲取工作機會,以致被告長期失業,因手中存款用罄而四處流浪,飢寒交迫下,心生入監圖得溫飽之念,因此大膽行搶,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反以雙手抓住被告脖子反制,不得已之下乃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腹部,被告自始並無持刀行搶及傷害被害人之意,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行搶所得金額僅5000元,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已受羈押執行,且無家庭支援系統代為商談和解,被告自始有和解之意,願入監後工資功績所得返還被害人,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法重而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縱有飢寒交迫之情,依其智識程度,亦非毫無辨別是非之能力,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無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美工刀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過程中復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幸而未對被害人另造成身體傷害,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