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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參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89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月25日),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劉錦龍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於10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29日(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樣在前揭西螺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藥頭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錦龍住處(雲林縣○○鎮○○里○○路○○○號7樓之2)搜索,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8包(驗餘淨重共計7.3931公克),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玻璃球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止血帶1條、未使用過針筒3支、分裝袋1包等物,經警逮捕後於同日8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6、5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8包(驗餘淨重共計7.3931公克)在卷可佐(文書證據分見偵卷第26-30頁、38-40、53頁、本院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18歲之子女,之前從事市場送菜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末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8包(驗餘淨重共計7.393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其餘扣案之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3包、玻璃球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止血帶1條、未使用過針筒3支、分裝袋1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非違禁物,其中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該玻璃球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前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