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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慧容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吳桂香

曾明勝黃君山林綺慧林明輝黃國卿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上 九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黃進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慧容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桂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明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明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綺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國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君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麗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秀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進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慧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吳桂香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曾明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林明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均為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林綺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編制內工友,工作內容係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黃國卿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駕駛,為公務車駕駛;黃君山、張國華係土地重劃工程處向臺灣銀行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100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聯海服務有限公司僱用公務車臨時駕駛,均為委外人員,雇主為聯海服務有限公司,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公務車臨時駕駛;黃進柏、余秀慧及廖麗鄉係依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黃進柏依合約於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務於政風室協助辦理機關安全維護等政風事項;余秀慧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廖麗鄉依合約於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項;尚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㈠賴慧容、黃君山詐領民國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賴慧容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且於民國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負責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並無於100年1月4日在出差地住宿,詎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向該次出差時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海商務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上海商務旅館負責人鄒泳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142號偵辦中),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⑵黃君山明知其於100年1月4日至桃園出差,擔任駕駛負責載

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赴桃園,並無於100年1月4日在出差地住宿,且未於100年1月5日至桃園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0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該次出差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海商務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㈡賴慧容、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賴慧容、曾明勝、吳桂香均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

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於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出差,負責辦理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渠等均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6月13日在出差地住宿,詎其等竟均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①賴慧容於100年8月30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長虹賓館之負責人梁坤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2號偵查中),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6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50元(合計詐領2150元)。

②曾明勝於100年6月17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③吳桂香於100年7月7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⑵黃君山於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出差,擔任駕駛

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北一及北二隊辦理報廢機車查驗事宜,其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6月13日在出差地住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㈢賴慧容、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黃國卿、黃進柏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賴慧容、林明輝均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

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且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賴慧容負責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林明輝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且均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8月22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各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①賴慧容於100年10月1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鳳凰賓館之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320元、1日住宿費16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50元(合計詐領2470元)。

②林明輝於100年8月2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

⑵林綺慧、余秀慧、黃進柏、黃國卿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

月24日至高雄出差,林綺慧負責配合土地重劃工程處財產盤點及抽查零用金非消耗品業務,余秀慧負責辦理該處財產及軟體盤點事宜,黃進柏辦理該處南二隊100年度財產盤點及稽核事宜,黃國卿負責載送該處人員至各開發隊盤點及抽查零用金非消耗品業務,均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8月22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①林綺慧於100年9月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2日住宿費各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3300元)。

②余秀慧於100年8月29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76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2160元)。

③黃國卿於100年8月2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

④黃進柏於100年8月2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1820元)。

㈣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詐領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林明輝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且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負責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於100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9月28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址設宜蘭市○○街○○○○號7樓)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星鑽公司之負責人羅琬瑩及經辦會計人員張柏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中),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0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00元)。

⑵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

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分別由余秀慧負責辦理土地重劃工程處財產及軟體盤點事宜;廖麗鄉辦理北區第一開發隊財產監驗事宜暨零用金、物品抽查;黃進柏負責辦理北一隊財產稽事宜;張國華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各開發隊辦理財產及軟體盤點事宜,於100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9月28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①余秀慧於100年10月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80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2200元)。

②廖麗鄉於100年10月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80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2200元)。

③黃進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喬曼汽車旅館(址設宜蘭市○○路○段○○○巷○號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喬曼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林子元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偵辦),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

④張國華於100年10月上旬某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

表,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喬曼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民眾化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略以賴慧容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賴慧容得知遭檢舉之情事,遂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審判;另曾明勝、吳桂香、林明輝、廖麗鄉、余秀慧於101年7月23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其中曾明勝、吳桂香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林明輝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林明輝、廖麗鄉、余秀慧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又黃進柏、張國華於101年7月24日主動至南投縣調查站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審判。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亦均就渠等詐領之款項繳還土地重劃工程處,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有關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慧容、余秀慧、林明輝、黃進柏、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部分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賴慧容、余秀慧、林明輝、黃進柏、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等人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使其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必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方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及證人鄒泳良、梁坤遙、林子元、羅琬瑩、張柏偉、劉慧君陳信樑、許文傑、陳佩菁於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審判中予以詰問,自無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何者相符或不符情形,被告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林綺慧、林明輝、黃國卿、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渠等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於證人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被告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林綺慧、林明輝、黃國卿、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等人應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固坦承渠等就各該出差差旅費用申報不實之事實,被告賴慧容另辯稱: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物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太重云云;被告吳桂香辯稱:其確實有申報不實,錢已經繳回,其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不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被告曾明勝辯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於99年6月才到該機關服務,對於相關的報支不了解,其認為不應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林明輝辯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承認,確實有不實申報,但其有到南投調查站自首,錢也已經繳回,且認係貪污治罪條例太重云云;被告林綺慧辯稱:其僅係核銷錯誤,沒有犯意,其不是正式的公務員,只是編制內的工友,其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黃君山辯稱:犯罪事實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其是聯海公司人力派遣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算是公務人員云云;被告黃國卿辯稱:其只是駕駛而已,適用勞基法,是編制內的司機,款項也已經繳回了,事實部分其承認,但貪污治罪條例太重云云;被告張國華辯稱:其僅係勞務駕駛,為人力公司派遣過來的臨時駕駛,是聯海公司派遣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出差住宿時就已經繳二天的住宿費,並沒有跟其他同仁住一起,其實際上有住在喬曼旅館,只是發票上面有差額有溢領,其發現時就馬上自動繳回,本來預訂是兩天所以給喬曼旅館是2000元,其報支二天,但實際上已經預付2000元給旅館,也沒有請旅館退回,但實際上只住了一天;其住宿有給2000元,喬曼旅館才開發票給其,詐領的部分只是差額而已,其請領2800元,本來要住兩天,實際只住一天;其不想貪這一點點錢,與貪污治罪條例沒有關係,且其僅是過失,並沒有犯意,應判無罪云云;被告黃進柏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張國華住喬曼旅館一天,而其僅是委外人員,應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是申報不實,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廖麗鄉辯稱:其承認報支差旅費不實,但其僅係人力派遣公司人員,與正式公務人員不同,並不具公務員身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也沒有膳雜費,必須實報實銷云云;被告余秀慧(派遣人力)辯稱:其承認有申報不實,但對檢察官起訴法條有爭執,其僅是派遣人員,並不是公務人員,出差只能核支交通費及住宿費且要有單據,並不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賴慧容(會計主任)、吳桂香(秘書室辦事員)、曾明

勝(政風室科員)、林明輝(測量工程課技工)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至於被告林綺慧(會計室工友)、黃國卿(司機)、黃君山(勞務駕駛)、張國華(勞務駕駛)、廖麗鄉(派遣人力)、余秀慧(派遣人力)、黃進柏(派遣人力)均尚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等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⑵再按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

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⑴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⑵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

②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等刑事判決所採相同見解,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之見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③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⑴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⑵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④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

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屬公務員:

①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

部,以及內政部為規範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等細節事項,依其權限訂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此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土地重劃相關業務,特設土地重劃工程處,為四級機關。可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國家所屬機關。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細則。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七、會計室;以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觀之,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名。復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會計室掌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五、秘書室;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辦事員5名;且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書、總務、資訊、研考、法制及公關。二、其他支援服務事項。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八、政風室。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政風室置課員一名。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四、測量工程課;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技士50名,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測量工程課掌理下列事項:一、都市計畫樁位測定與地形測量工程之策劃、檢核及督導。二、市○○○○區段徵收、農地重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工程測量之策劃、檢核及督導。三、其他有關測量工程事項。

②被告賴慧容原為土地重劃工處會計主任,薦任8職等至9職等

一節,有內政部會計處101年12月27日內會處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90頁)。而被告賴慧容係自99年1月20日至101年12月28日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吳桂香係自94年3月25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被告曾明勝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林明輝係自90年12月28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等)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足徵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係服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且分別具有處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檔案管理業務、政風業務及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渠等均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當無疑義。

⑷被告林綺慧、黃國卿於本案尚非屬公務員:

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國卿任職之土地重劃工程處固係國家所屬機關,已如前述。惟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駕駛係技術工友之一種,且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等行政規則觀之,經僱用後在土地重劃工程處擔任公務車駕駛之司機,依上開判決意旨,固堪認係依法令服務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人員,惟「法定職務權限」係包含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所稱行政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另被告黃國卿為重劃工程處編制內駕駛,負責工作為公務車駕駛一節,有上開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正反面)。是被告黃國卿負責業務雖係「公務車駕駛」,又被告黃國卿均為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員工,自78年9月20日起在他機關即擔任駕駛一職,於99年4月14日移撥至土地重劃工程處,均為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6246號函指定公務機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前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院臺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僱用之員工至今,僱用期間未曾中斷,屬不定期契約之範圍,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勞重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勞工工作規則,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且將該規則發悉所有勞工,是該處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工作規則辦理,因被告黃國卿非新僱用之員工,亦非屬定期契約僱用人員,無需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或勞動契約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5月5日地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2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231頁)。觀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或卷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均未明文規定公務車駕駛之職務或權限,可知公務車之駕駛非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而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

②又被告林綺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等行政規則,經僱用後在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擔任工友(屬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之工友),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係依法令服務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人員。惟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所稱行政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而被告林綺慧為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內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負責務係依法定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一節,有上開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反面)。又被告林綺慧為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員工,於80年10月1日任工友一職,為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6246號函指定公務機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前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院臺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僱用之員工至今,僱用期間未曾中斷,屬不定期契約之範圍,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勞重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勞工工作規則,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且將該規則發悉所有勞工,是該處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工作規則辦理,因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非新僱用之員工,亦非屬定期契約僱用人員,無需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或勞動契約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5月5日地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正反面)。以被告林綺慧之工作內容、負責事務雖分別為「本處編制內工友,工作內容係依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惟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及卷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均未明文規定工友之職務或權限,可知工友所從事之職務,僅係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對於會計相關事務並不具有決定權,而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

③綜上,被告林綺慧、黃國卿2人雖均任職土地重劃工程處,

且係編制內人員,惟尚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⑸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於本案亦非屬公務員:

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亦即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人力派遣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派遣勞工雖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然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因此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是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動派遣關係之架構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黃進柏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進柏訂立「派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黃進柏之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分別為「依合約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至12月服務於政風室協助辦理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依合約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政風室協助辦理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是以,黃進柏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黃進柏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勞動服務契約書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又被告黃進柏所從事之職務,雖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惟僅係協助辦理機關公務機密、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亦即遵守要派機構即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對於有關政風事項並不具有決定權,純屬單純勞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涉。

③又被告余秀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余秀慧訂立「派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被告余秀慧之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均為「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是以,被告余秀慧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余秀慧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勞動服務契約書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又被告余秀慧從事之職務,非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且應遵守要派機構即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所負責業務亦純屬單純勞務工作,與所謂「公共事務」無涉。

④另被告廖麗卿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廖麗卿訂立「派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廖麗卿之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分別為「依法定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依合約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是以,廖麗卿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廖麗卿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勞動服務契約書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又廖麗卿從事之職務,雖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惟僅係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對於會計相關事務並不具有決定權,亦即遵守要派機構即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對於有關政風事項並不具有決定權,純屬單純勞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涉。

⑤又被告黃君山、張國華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行政院所屬機

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100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與「聯海服務有限公司」僱用小型客車及貨車(中區)駕駛2人,即被告黃君山、張國華為公務車駕駛,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99年12月7日簽呈1紙、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反面、142、143至157頁)。又依上揭契約之內容觀之,採購標的為「一般車輛駕駛」,且係以勞動派遣方式辦理,是被告黃君山、張國華2人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黃君山、張國華2人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聯海服務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另依上揭簽呈所載「有關差旅費擬比照本處編制內駕駛相關出差待遇規定辦理」,可知被告黃君山、張國華2人原非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駕駛,僅係就差旅費辦理之部分,擬制為與該處編制內之駕駛;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被告黃君山、張國華之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均為「公務車駕駛」,其工作性質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亦與公共事務無涉。

⑥綜上,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均非

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員工,且係渠等之雇主與政府機關簽約後派遣渠等前往土地重劃工程處工作,而非依據法令規定所賦予之職責,其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黃君山、張國華係公務車駕駛,所為更僅係該提供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之亦係依與雇主之契約履行,對於有關各該事項並不具有決定權,純屬單純勞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涉。渠等自非屬身分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被告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辯以渠等並非公務員、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情,自非無稽。

㈡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卿、

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就渠等上開各該出差之差旅費用申報不實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被告賴慧容部分:見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吳桂香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15-117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15-117頁。被告林明輝部分:見102年3月21日調查局筆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2-33頁;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林綺慧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15-117頁。被告黃國卿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三第115-117頁。被告黃君山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15-117頁。被告張國華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15-117頁。被告廖麗鄉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余秀慧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黃進柏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

㈢又上開各該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

、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外: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黃君山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8、41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可參。又被告黃君山部分,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2、42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參。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賴慧容、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0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可參。證人即長虹賓館實際負責人梁坤遙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4紙發票均係其開立,付其發票面額15%金額要求其開立,但他們實際上未住宿,其因旅館業競爭激烈,為留住客人,所以才配合客人要求等語(見102年2月1日調查局筆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65-66頁),被告曾明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1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參。被告吳桂香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8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參。被告黃君山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3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參。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慧容、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

黃國卿、黃進柏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02-103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參。證人即金鳳凰賓館會計劉慧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證稱:100年8月22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住宿,渠等在100年8月23日即退房,當晚並未見他們入住資料;因賓館經營不容易,希望和氣生財,才會答應賴慧容等人要求,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等語(102年2月6日調查局筆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97-99頁)。被告林明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5、10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可參。被告林綺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3、105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可參。被告余秀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45、104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可參。被告黃國卿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5、106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可參。被告黃進柏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08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此外,復有金鳳凰賓館8月22日、8月23日日報表各1份可佐(見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00、101頁)。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

張國華詐領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旅費:

被告林明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4、8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可參。被告余秀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46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參。被告廖麗鄉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52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被告黃進柏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9、73-74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參。被告張國華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75-75頁

)、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參。被告張國華雖另辯以出差住宿時就已經繳二天的住宿費,並沒有跟其他同仁住一起,其實際上有住在喬曼旅館,只是發票上面有差額有溢領,其發現時就馬上自動繳回,本來預訂是兩天所以給喬曼旅館是2000元,其報支二天,但實際上已經預付2000元給旅館,也沒有請旅館退回,但實際上只住了一天;其住宿有給2000元,喬曼旅館才開發票給其,詐領的部分只是差額而已,其請領2800元,本來要住兩天,實際只住一天云云,然揆其所辯,亦自承實際上確僅住一日,所述價差係其與提供不實單據之喬曼旅館之間款項會算之內部關係,尚並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張國華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買住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月13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員林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有報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金額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林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買發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查站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調查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也是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主動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民眾化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略以被告賴慧容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檢舉出差日期約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之差旅費、膳雜費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之出差旅費、膳雜費部分),另被告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林明輝等7人於101年7月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筆錄內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又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30日發函該站協助偵辦,並檢附被告賴慧容101年7月22日自首狀及自首筆錄影本,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化名楊程廉之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早於101年2月23日經化名「楊程廉」者檢舉而為調查站人員所知悉。至多僅可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自首。至被告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林綺慧等人以有浮報出差費為由於101年7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等情,另被告黃國卿、黃進柏、張國華於101年7月24日亦以上開事由自首等情,業據被告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張國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甚詳,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憑(被告黃君山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6-17頁,被告吳桂香部分見同上卷第27-29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同上卷第21-24頁,被告林明輝部分見第35-36頁,被告余秀慧部分見第38-40頁,被告廖麗鄉部分見第43-45頁,被告林綺慧部分見第31-33頁,被告黃國卿部分見第47-48頁,被告黃進柏部分見第52-54頁,被告張國華部分見第57-59頁),渠等雖有分別於101年7月23日、24日至調查站以自首為由制作調查筆錄,惟被告黃君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明勝、吳桂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黃國卿、黃進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犯行,早經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甚詳。至多僅可認被告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屬自首。

㈤又被告賴慧容等人事後將詐得款項繳回機關一節,業據被告

賴慧容等人供明,並有被告賴慧容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7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粘貼憑證黏存單、收據、繳款書(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6、7頁)、繳回溢領膳雜費、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君山)、繳回溢領膳雜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張國華)、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國卿)、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綺慧)、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住宿費、膳雜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進柏)、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余秀慧)、繳回溢領差勤住宿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廖麗鄉)(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㈡第183-第196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回溢領膳雜費、差旅費簽呈(被告黃君山)、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綺慧)、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余秀慧)、繳回溢領差勤住宿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廖麗鄉)、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國卿)、繳回溢領住宿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進柏)、繳回溢領膳雜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張國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㈠第25-26頁、第30頁、第37頁、第18-20頁、第25-26頁第30頁、第37頁、第33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50-51頁、第54-56頁、第59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吳桂香)、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曾明勝)(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㈡第90頁、第92頁)可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

輝、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論罪部分:

⑴查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再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被告賴慧容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吳桂香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被告曾明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林明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渠等如無辦理上開各該職務,即無從有上開報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詎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各利用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被告賴慧容犯罪事實欄一㈠)、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犯罪事實欄一㈡)、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及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賴慧容、林明輝犯罪事實欄一㈢)、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林明輝犯罪事實欄一㈣),依規定得支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應非屬貪污治罪例所規範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之辯護人辯稱會計主任賴慧容就各該被告浮報詐領差旅之情形均知情,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原即為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應為或得為之公務。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等詐領差旅費之行為,係「致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要為指其服務之機關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差旅費而言,自非僅指使主辦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並發放該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是會計主任賴慧容知情與否,尚無解其他被告犯行之成立。

⑶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吳桂香

、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明輝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⑸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⑹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係分別向上海商務旅館、

長虹賓館、金鳳凰賓館取得各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係向長虹賓館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係向金鳳凰賓館、星鑽公司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渠等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雖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渠各該旅宿業者為配合被告等人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與各該業者商業會計人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及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⑻上開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所涉犯商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論罪部分:

⑴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等人尚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惟渠等各該詐領前揭差旅費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黃君山分別向上海商務旅館、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余秀慧各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國華、黃進柏各向喬曼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證,另被告廖麗鄉、余秀慧各向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渠等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雖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渠各該旅宿業者為配合被告等人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各該業者商業會計人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所犯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⑹上開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

鄉、余秀慧所涉犯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繼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規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單,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9點第1項規定可知: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食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第2點第1項);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第5點第1項);而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第9點第1項);另依該要點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有關交通費:「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每日住宿費:「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上限1,4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出差紀錄申領出差旅費,因仍須經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人員為實質之審核,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以出差人身分製送申請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基於被告等人之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核尚與刑法第216、213條所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間而不成立該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賴慧容先後所犯3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輝先後所犯2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被告黃君山先後所犯2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余秀慧先後所犯2次(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黃進柏先後所犯2次(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就渠等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其中被告賴慧容分別為1600、2150元,被告吳桂香為1900元,被告曾明勝為1900元,被告林明輝分別為2320、2300元,金額甚低,所得財物均各顯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有無自首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⑴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93年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⑵查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買住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月13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員林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有報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金額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林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買發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查站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調查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也是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主動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民眾化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略以被告賴慧容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檢舉出差日期約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之差旅費、膳雜費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之出差旅費、膳雜費部分),另被告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林明輝等7人於101年7月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筆錄內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又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30日發函該站協助偵辦,並檢附被告賴慧容101年7月22日自首狀及自首筆錄影本,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化名楊程廉之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早於101年2月23日經化名「楊程廉」者檢舉而為調查站人員所知悉,至多僅可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自首。至被告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以有浮報出差費為由於101年7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等情,業據被告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甚詳,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憑(被告吳桂香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27-29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同上卷第21-24頁,被告林明輝部分見第35-36頁),渠等雖有分別於101年7月23日至南投縣調查站以自首為由制作調查筆錄,惟被告曾明勝、吳桂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犯行,早經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甚詳。至多僅可認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屬自首。至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雖非屬自首,惟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應無疑義。

⑶又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已將詐得款項

繳回機關一節,業據被告賴慧容等人供明,並有被告賴慧容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7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粘貼憑證黏存單、收據、繳款書(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6、7頁)、被告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㈠第25-26頁、第30頁、第37頁)。

⑷綜上,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均係自首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詐得之款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另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明輝就犯罪實欄一㈢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㈦被告黃君山、林綺慧、黃國卿、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就各該犯行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333號判決)。⑵查被告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買住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月13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員林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有報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金額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林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買發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查站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調查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也是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主動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被告黃君山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人於101年7月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惟被告賴慧容早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及各該次出差持不實發票浮報差旅之人供述甚詳,被告黃君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余秀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渠等至南投縣調查站自首前早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賴慧容之供述而發覺,就上開部分自非屬自首。至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因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並未供述此部分之情形,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分別於101年7月23日、24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主動供明,應係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另被告張國華(犯罪事實欄一㈣)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罪云云,惟於其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事實,且係主動至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應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有關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就渠等各該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賴慧容等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均屬良好,被告賴慧容身為機關之會計主任,被告曾明勝係政風人員,被告吳桂香為辦事員,被告林明輝為技士,渠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另被告林綺慧為機關編制內工友,黃國卿為編制內司機,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均係勞務駕駛,被告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均係機關委外人員,渠等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經由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徑殊值非難;另被告賴慧容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桂香為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明勝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明輝為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進柏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麗鄉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君山為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卿為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國華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秀慧為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各該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賴慧容並提出內政部會計處令(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5-31頁)證明其於服公職期間之功獎及績效,並捐款公益團體以示悔過,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般款收據捐款收據(同上卷第1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中市私立惠明盲校、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捐款收據(同上卷第32-3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機構之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91至96頁),被告吳桂香並提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何明德行善團、兒童福利盟文教基金會等捐款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卷第81至86頁)、捐血資料(見同上卷第87頁),被告林明輝提出其捐款證明書、捐款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32-34頁)、被告曾明勝提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宣教基金感謝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捐助收據(見同上卷第93、94頁)、被告黃君山、廖麗鄉、余秀慧、張國華、黃進柏各提出臺灣省合慈濟慈善會收據、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費證明單、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據等捐款收據(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㈡第201-205頁),以示渠等已行善悔過等情,及渠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等人就客觀事實尚多能供認不諱,並就詐得款項繳回原機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君山、林綺慧、黃國卿、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賴慧容、林明輝、黃君山、黃進柏、余秀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被告黃君山、黃進柏、余秀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賴慧容、林明輝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

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渠等坦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所得金額甚低,復已繳還原機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屬公務員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因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3萬元、3萬元及4萬元,以使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詐取之款項,既經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土地重劃工程處,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