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秀霞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秀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黃秀霞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15日起(此會至103年11月15日止),加入以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含會首共計46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5日及3月、6月、9月、12月之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凡爾賽皇宮會客室」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2日內繳清。張黃秀霞於101年10月1日起,已無力繳交會款,其明知及此,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関佩瑩(起訴書誤載為關佩瑩,下同)之同意,仍冒用関佩瑩名義,於101年10月13或14日,向李周玉霞佯稱:関佩瑩同意我標他的會來用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李周玉霞,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前偽造載有関佩瑩名字及標息7,000元之投標單(未扣案)之準私文書投入投標箱內,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以表示関佩瑩同意以其名義及標息7,000元標會之意,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日開標時,因箱內另有1張鄭素娥所投入之7,000元投標單,經告訴人李周玉霞協調鄭素娥退讓及答應借鄭素娥300,000元後,由張黃秀霞以假冒之関佩瑩名義得標,使活會會員鄭素娥、陳張芳滿、侯謹懿、魏淑玲、徐慕怡、黃素珍、蔡孟芬、蔡東宴、李周玉霞(指李周玉霞承受頂會部分)、蘇麗菱、劉虹金(上二人合為一會)、簡阿定、王勝男、黃麗珠、蔡鄭碧娟、王莉玲、陳麗茹、王呂美英、羅黃美綢、蕭玉金、李嵐蘋、蔡淑玲(共33個會,詳如附表編號14至46所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由不知情之李周玉霞自行繳付或向前述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共6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4,000元,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交其收取而詐取財物後,再抵償張黃秀霞因無力繳交而積欠李周玉霞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関佩瑩及前述活會會員。
三、案經李周玉霞訴由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張黃秀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5頁),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論述依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之合會,並於101年10月份開始即未繳交會款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7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標被害人関佩瑩的會,告訴人李周玉霞有拿如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所示的簽收單給我簽,我有簽,但以為是之前標的會我沒有簽要補簽,我不知道是被害人関佩瑩的會錢,右列「関(誤載為關)佩瑩標得15號會錢」等字是告訴人李周玉霞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101年10月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李周玉霞合會之情形,證
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10年前認識被告,是參加親友會認識,我覺得被告經濟狀況很好,因為他給我的感覺都很高貴,他跟我的會後,都會介紹朋友跟我的會,差不多10會左右;我有召集1個互助會是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共56名,1會20,000元,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我們守衛室會客室,時間到就開,要標的人就會來,無法到場的人會跟我講,拜託我幫忙標,會在標單寫姓名跟利息,被告參加2會,於100年6月1日標8,600元、於100年12月20日標5,800元,當時會款都有交給被告,被告住水湳時我都是用匯的給他,後來他買新房子在潭子,離豐原很近,我就到他家給他,順便聊天;另1個互助會是101年1月15日開始,被告有參加2會,1會20,000元,採外標制,於101年3月15日標10,000元、於101年4月15日標11,300元,會款全部都給被告了;被告另外有跟他朋友翁素藝借會來標,是101年6月26日,標息11,500元,被告從一開始跟我的會都會跟翁素藝借會,我不認識翁素藝,我只認識被告,所以我跟被告說「你的朋友我是找你」,我不會跟翁素藝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他借會,之前的會都有清算過,已經結束好幾個了,我一直都很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明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周玉霞認識甚久,長期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成立之互助會,被告也會介紹朋友跟會,但會錢都是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李周玉霞,被告亦曾跟其友人翁素藝借會來標,近期標到的錢都是由告訴人李周玉霞至被告家中當面交付等情。而被告亦坦承有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及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2合會,並於101年10月份開始即未繳交會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79頁背面)。
㈡至於被告否認於101年10月冒標被害人関佩瑩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1年10月份的會錢1日就要給我,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到了月中,他突然帶了一個朋友來,跑來跟我說他有2塊地,1塊地要給我,那個會錢沒有辦法繳了,當時我就嚇到,他這麼多錢怎麼突然跟我講這個,我當時也是腦筋一片混亂,他走了以後,我清醒後就趕快用電話跟他講一下,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起會不是為了投資,也不是為了存款,我就是為了要還人家錢,我這個會錢都是要還給人家錢的,我也不要你的地,我又不是要投資的,我馬上時間到就要給人家會錢,你已經1日跟6日都沒有給我錢,我已經墊出來這麼多了,你現在突然跟我講這樣,15日又到,我要去哪裡拿這麼多錢;過了幾天我到他家,大概是15日標會前1、2天,他就跟我說,我跟被害人関佩瑩講好了,把被害人関佩瑩的會標起來,我問他說被害人関佩瑩不要用嗎,被告說被害人関佩瑩已經標過1個了,後面他是為了要賺利息,他現在先暫時借給被告用,被告把地處理好後,還有被告兒子在豐原聯翔餅店有投資,那個餅店做得很大,被告的意思就說這麼一點點錢絕對沒有什麼問題的,我當時也想說被告都有這個習慣跟朋友借會,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說好,因為剛好15日要到了,我又要給人家會錢,他1日都沒有給我,我也急得要命,她既然這麼講,我也很信任他,我認為被告剛買的房子,環境也不錯,他又帶孫子,怎麼可能會跑掉;被告問我上次標多少,我就跟他說,他就說這次被害人関佩瑩的利息你幫我標7,000元,被害人関佩瑩第1次是標12,000元,但我的會前面10會標息較高,會越來越低;我跟被害人関佩瑩從來沒有聯絡,都是聽被告講的,被告說被害人関佩瑩跟他是好朋友,每天工作12點後都會到他家聚會;我給被告的會錢之計算方式就如同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所書寫,這是10月15日標會後差不多18、19日,我到被告家算會錢時所書寫,上面的字我全部寫完後,我交給被告,被告於左下角簽名確認,並於下方「616300」數字下書寫「30」;開標時鄭素娥在場,鄭素娥也寫了標單,也標7,000元,我問被告還有其他用途嗎?被告說只是要抵欠我的會錢408,000元,我跟被告說鄭素娥只需要用到300,000元,如果被告用不到那麼多的話,讓把會錢其中300,000元借給鄭素娥,我現金給被告3,500元,等於被告及鄭素娥一人負擔一半的利息,我想說大家都好,被告也說這樣不用負擔這麼多利息,所以我總共只要給被告316,300元;通常遇到2個以上標金一樣時,我會問對方,如果不急就讓給對方;被告說欠我這麼久了,316,300元也不用給他,就擺在我這付11月的會錢,當時我還很感動;後來即使用這筆錢結算被告應該付的11月份的會錢,還差10幾萬元,不超過150,000元,我就打電話告訴他,他說沒關係、過2天你中午到我家來我拿給你,結果那天我再打電話給他,電話就不通了,我就有點慌了,跑去他家去,他兒子說他早就搬走不住這裡了;後來12月我打電話給被害人関佩瑩問被告的行蹤,被害人関佩瑩說早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也早就沒有去被告家聚會了;結果第一次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的隔天,被害人関佩瑩跑來我家說要標會,我還不敢跟被害人関佩瑩說被告冒標的事,因為我當時還認為被告只是暫時有什麼事不敢出來,結果被害人関佩瑩跟我說被告有去他家,叫他來標會,我當時心想被告怎麼這麼狠,把被害人関佩瑩的會標走了還叫被害人関佩瑩來標,我跟被害人関佩瑩說我跟被告有官司,被害人関佩瑩說這不關他的事,他就是要來標會,我擔心我如果跟被害人関佩瑩說他的會已經被標走,他之後都會不給我每月的會錢,這樣我每月除了被告的錢外,還要多付被害人関佩瑩的會錢,所以我就拜託他不要標,繼續算他是活會會員,被害人関佩瑩之後就每個月直接把會錢交給我;被告介紹的人我都是跟被告收會錢,被害人関佩瑩的會錢之前也是被告轉交給我的,但10月後就沒有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70頁背面)。
㈢而證人鄭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的會是被害人
関佩瑩得標,我那天有到現場標會,在告訴人李周玉霞社區守衛室,因為我要繳房屋尾款,現場有我、告訴人李周玉霞、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標會時投標的單子只寫名字及外標的利息錢,投入箱子,時間到再一起打開,看誰的利息高就誰得標;我記得單子打開有兩個7,000元,一個是我、另外一個印象中是被害人関佩瑩,我的標單是我自己寫的,寫我的名字及標息,我不曉得被害人関佩瑩的單子是誰寫的,被害人関佩瑩不在場,但也有寫名字及標息;這次因為我自己去,而且打開標單一樣都是7,000元,所以我記很清楚;我說我只要用300,000元,因為房屋尾款差300,000元,告訴人李周玉霞就說給我300,000元,我下個月再標來還他;我300,000元後來就還給告訴人李周玉霞,我不知道跟誰借的,我跟告訴人李周玉霞借的;我標到會的時候,告訴人李周玉霞會讓我簽收會款,告訴人李周玉霞會把標到會之前的利息金額、標到幾號的會款,寫在紙上給我簽名,就類似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這張,我簽名的位置也是一樣,寫好交給告訴人李周玉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75頁背面),所述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之證述相符,足認101年10月15日當日在「凡爾賽皇宮會客室」開標時,在投標箱內確實有書寫「関佩瑩」及「7,000元」之標單,而被害人関佩瑩並未在場,經告訴人李周玉霞之協調後,由被告假冒之被害人関佩瑩標得,並由告訴人李周玉霞將300,000元交付鄭素娥,鄭素娥於101年11月得標後再將300,000元交給告訴人李周玉霞。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冒標通常應係緊急狀況,不可能會同意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5頁、第180頁背面),惟被告標會之主要目的係為償還積欠告訴人李周玉霞之會款,扣除積款後本有剩餘(見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且當時確有2人同時下標之情形,經告訴人李周玉霞協調後由被告冒標之被害人関佩瑩得標,則辯護人之質疑並非可採。
㈣另告訴人李周玉霞所提出如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
之簽收單,其上於左側處書寫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各期標息、於右上角處書寫可獲得之會款、於中間處書寫積欠之會款、於中間下方處書寫扣除積欠會款後可獲得之會款(另於「616300」下方有「30」之數字)、於右側處書寫「関(誤載為關)佩瑩標得15號會錢」、「一共2會8月標12000」、「10月標7000」、於左下方處書寫「收款人:
黃秀霞」(見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前開證述,足認係被告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標得101年10月15日會款後,告訴人李周玉霞與被告清算被告得標會款及積欠會款之計算式,而被告亦承認左下方處收款人後「黃秀霞」之字跡為其所簽寫(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是之前標的會沒有簽要補簽,不知道是被害人関佩瑩的會錢,右列「関(誤載為關)佩瑩標得15號會錢」等字是告訴人李周玉霞後來才寫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背面),惟僅從該簽收單左側處書寫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各期標息、右上角處書寫可獲得之會款、於中間處書寫積欠之會款、於中間下方處書寫扣除積欠會款後可獲得之會款,已可足認被告有標得該合會之101年10月15日會款,且於當時已積欠會款408,000元。被告該合會所參加之2會(分別以被告及其子張桂誠之名義入會)已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5日標得,若非以他人名義下標,則不可能獲得該次會款,是可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標會,顯係以他人名義所為。
㈤又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之簽收單,經本院命告訴
人李周玉霞當庭提出正本後,由本院當庭勘驗正本與影本相符,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參以證人鄭素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標到會的時候,告訴人李周玉霞會讓我簽收會款,告訴人李周玉霞會把標到會之前的利息金額、標到幾號的會款,寫在紙上給我簽名,就類似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這張,我簽名的位置也是一樣,寫好交給告訴人李周玉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75頁背面);證人陳張芳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得標時告訴人李周玉霞有寫單子給我簽,單子上寫標多少、利息多少,沒有另外再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魏淑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標會時都會去現場,有寫單子,單子寫名字及標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之合會,待會員標定後,告訴人李周玉霞均會親自與得標會員核對之前的利息金額、標到幾號的會款,由告訴人李周玉霞寫在紙上給得標人簽名後,由告訴人李周玉霞留存。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之證述,均核與前揭證人證詞及證據相符,足認為事實而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右列「関(誤載為關)佩瑩標得15號會錢」等字是告訴人李周玉霞後來才寫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背面),並非可採。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標會時我接受被告委託,在標單上寫「関佩瑩,7,000元」,那個標單當場標完就丟掉了,是被告跟我講利息多少我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雖未扣得該標單,惟已足認該標單上書寫之「関佩瑩」及「7,000元」,係告訴人李周玉霞受被告之委託而書寫。
㈥證人即被害人関佩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被告跟我說他有繳1個會,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之合會,利息比較高,會也很穩,我才加入101年1月15日起的這個會,我有加2會,我跟告訴人李周玉霞不是很認識,我請被告幫我轉交,我有標其中1個會,標息12,000元,但另個會我不知道被別人標走,我沒有借被告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足認被害人関佩瑩之會款原皆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李周玉霞,而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標得被害人関佩瑩之會,未經被害人関佩瑩同意。再證人即被害人関佩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完第1個會後隔幾個月開始我改成直接把會款交給告訴人李周玉霞,因為我開始找不到被告了;我是到法院之後才知道有人把我的會標走,告訴人李周玉霞給我看如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所示之簽收單,我想說既然我的會不見了,我就去跟告訴人李周玉霞標第2個會,我怕我第2個會沒有辦法拿到錢,告訴人李周玉霞就說一定可以,所以到開庭日止我都還沒有標,還是每個月繳5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證稱其於101年11月以後無法聯絡上被告後,即聯絡被害人関佩瑩,但為保護被告而未告知被害人関佩瑩其第2個會被被告冒標,之後即直接向被害人関佩瑩收取會款,待被害人関佩瑩於開庭時得知被冒標後,即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表明要標第2個會,告訴人李周玉霞向其承諾第2個會可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且之後一定可以標到,被害人関佩瑩才願意繼續繳交會款等情,互核相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應係告訴人李周玉霞自己冒標被害人関佩瑩的會後再賴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惟若係告訴人李周玉霞自己冒標,一方面其為會首,事後仍要給付被害人関佩瑩會款;另一方面又面臨被害人関佩瑩得知後隨時要求退出之風險,告訴人李周玉霞卻反而繼續承擔其會首之責任,概括承受其中的損失,讓被害人関佩瑩第2個會以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會款,足見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就被告辯護人質疑為何告訴人李周玉霞於被告冒標時不向被害人関佩瑩做確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惟被告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跟會已久,告訴人李周玉霞認為被告經濟狀況不錯,且介紹多位朋友加入,均由被告代為轉交會款給告訴人李周玉霞,已詳述如前,證人翁素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1年6月26日的會不是我標得,是我借給被告標的;我沒有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足認過去被告亦有向其友人借標之情形,則告訴人李周玉霞在此情形下未向被害人関佩瑩事先確認,難認有違告訴人李周玉霞召集之合會通常運作之情形。
㈦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冒標被害人関佩瑩的會得標時之活會
會員,如附表編號14至46所示,包括:鄭素娥、陳張芳滿、侯謹懿、魏淑玲、徐慕怡、黃素珍、蔡孟芬、蔡東宴、李周玉霞(指李周玉霞承受頂會部分)、蘇麗菱、劉虹金(上二人合為一會)、簡阿定、王勝男、黃麗珠、蔡鄭碧娟、王莉玲、陳麗茹、王呂美英、羅黃美綢、蕭玉金、李嵐蘋、蔡淑玲,共33個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標會係黃麗珠以林文民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附表編號9所示之標會係黃麗珠以蘇冠菱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附表編號14所示之標會係鄭素娥以鄭發財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附表編號16所示之標會係侯謹懿即鄭素娥二媳婦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附表編號18所示之標會係徐慕怡即鄭素娥大媳婦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附表編號21所示之標會係蔡孟芬、蔡東宴共同以蔡東宴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附表編號22所示之標會係李周玉霞頂下四季眼鏡之會(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編號25所示之標會係李周玉霞頂下賴玉琪之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編號27所示之標會係王勝男即黃素珍兒子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附表編號29所示之標會係李周玉霞頂下廖淑貞之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編號30所示之標會係鄭素娥頂下翁素藝之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附表編號34所示之標會係王莉玲即黃素珍女兒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71頁背面)、附表編號35所示之標會係簡阿定以黃郁芬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3頁背面)、附表編號37所示之標會係簡阿定以黃郁芬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3頁背面)、附表編號38所示之標會係陳麗茹以自己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附表編號39所示之標會係王呂美英以黛美髮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附表編號42所示之標會係王勝男即黃素珍兒子以王子豪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附表編號44所示之標會係李嵐蘋以謝涵茹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附表編號45所示之標會係黃素珍以王子柔名義標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經告訴人李周玉霞陳報(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被害人関佩瑩(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鄭素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翁素藝(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陳張芳滿(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魏淑玲(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黃素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72至174頁)、蔡孟芬(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賴習宏(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2頁)、簡阿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蔡鄭碧娟(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黃郁芬(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王呂美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羅黃美綢(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蕭玉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蔡淑玲(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到庭證述核對無誤,且有參加合會之人均證稱相關會款現已與告訴人李周玉霞結清,無相互積欠之情事。被告詐取之活會金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併予敘明。
㈧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1年10月6日
有另外召集1個互助會,被告有參加2會,但因為101年10月就出狀況,所以他來不及得標;他是用冒標所得來抵10、11月的會款,但12月就沒有繳;如果被告不承認有冒標,等於是10月、11月會款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是雖被告曾已其冒標所得之會款抵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101年10月6日召集之互助會之會款(見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4頁),然而被告於當時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及意願,是否可認被告已加入該新成立之互助會,尚有疑義,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101年1月15日至103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單影本1
份(如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2頁)、該互助會標取情況影本1張(如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之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告訴人李周玉霞自101年1月15日起開始之互助會,於101年10月15日投標前,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表示其已得被害人関佩瑩之同意,借被害人関佩瑩之會來標,請告訴人李周玉霞代為書寫記載「関佩瑩」及「7,000元」之投標單投入投標箱內,則冒簽「関佩瑩」之姓名屬偽造他人之署押,該投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時,因箱內有2張7,000元之投標單,經告訴人李周玉霞協調鄭素娥退讓及答應借鄭素娥300,000元後,由被告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得標,由告訴人李周玉霞向附表編號14至46所示之向活會會員【包括:鄭素娥、陳張芳滿、侯謹懿、魏淑玲、徐慕怡、黃素珍、蔡孟芬、蔡東宴、李周玉霞(指李周玉霞承受頂會部分)、蘇麗菱、劉虹金(上二人合為一會)、簡阿定、王勝男、黃麗珠、蔡鄭碧娟、王莉玲、陳麗茹、王呂美英、羅黃美綢、蕭玉金、李嵐蘋、蔡淑玲,共33個會】收取會款,由告訴人李周玉霞代被告抵償被告之前積欠之會款債務,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向活會會員詐取其財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代為填寫投標單及代為向活會會員收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填寫投標單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関佩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冒標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4至46所示之活會會員(共33個會)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且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其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長年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跟會,於101年10月1日起,已無力向告訴人李周玉霞繳交會款,不思以正當手段籌措資金來源,竟為謀取己利,明知其未得被害人関佩瑩之同意,竟向告訴人李周玉霞佯稱其已得被害人関佩瑩之同意,借被害人関佩瑩之會來標,請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代為書寫記載「関佩瑩」及「7,000元」之投標單投入投標箱內,得標後由告訴人李周玉霞代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由告訴人李周玉霞代被告抵償被告之前積欠告訴人李周玉霞之會款債務。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99年以前曾將其資金拿給其兒子張桂誠赴大陸投資虧損,99年間協助其妹開設之時裝店顧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冒標被害人関佩瑩之會,詐取附表編號14至46所示之活會會員鄭素娥、陳張芳滿、侯謹懿、魏淑玲、徐慕怡、黃素珍、蔡孟芬、蔡東宴、李周玉霞(指李周玉霞承受頂會部分)、蘇麗菱、劉虹金(上二人合為一會)、簡阿定、王勝男、黃麗珠、蔡鄭碧娟、王莉玲、陳麗茹、王呂美英、羅黃美綢、蕭玉金、李嵐蘋、蔡淑玲,共33個會,活會會員會款共6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関佩瑩及前述活會會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李周玉霞為避免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倒閉,而以其個人之財力勉力支撐該互助會之運作,有參加合會之人均證稱相關會款現已與告訴人李周玉霞結清,無相互積欠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以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周玉霞書寫「関佩瑩」之署押及
「7,000元」而偽造之投標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證稱:那個標單當場標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足認其未扣案、且已滅失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半部所載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秀霞於99年10月前,即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交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加入以告訴人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含會首共計46名,每會會款20,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5日及3月、6月、9月、12月之20日晚間8時許,在「凡爾賽皇宮會客室」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2日內繳清。被告張黃秀霞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各標得1會,告訴人李周玉霞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會款960,000元及1,001,600元予被告張黃秀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李周玉霞指訴、101年1月15日至103年11月互助會單、被告張黃秀霞得標會之利息計算、被告101年10月15日冒標関佩瑩之互助會匯款明細簽收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在99年10月確實已經做生意賠了200、300萬元,沒有很有錢,都是以會養會,但利息很高;我跟告訴人李周玉霞的會跟了10幾年,我有標這個會,之前都有付錢,因為沒有收入,101年10月開始沒有繳交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
3.經查:①被告過去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合會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李
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10年前認識被告,是參加親友會認識,我覺得被告經濟狀況很好,因為他給我的感覺都很高貴;他於95年開始跟我的會後,都會介紹朋友跟我的會,差不多10會左右;我們會結束後,就會順勢再起一個會;被告從一開始跟我的會都會跟翁素藝借會,我不認識翁素藝,我只認識被告,所以我跟被告說「你的朋友我是找你」,我不會跟翁素藝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他借會,之前的會都有清算過,已經結束好幾個了,我一直都很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62、63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明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周玉霞認識甚久,於95年開始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成立之互助會,被告也會介紹朋友跟會,但會錢都是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李周玉霞,被告亦曾跟其友人翁素藝借會來標,且被告之前參加合會之相關會款均與告訴人李周玉霞結清,無相互積欠之情事等情。
②而關於此次合會被告之繳款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召集1個互助會是101年1月15日開始,被告有參加2會,1會20,000元,採外標制,於101年3月15日標10,000元、於101年4月15日標11,300元,會款全部都給被告了;被告正常繳款到101年9月,雖然有時候會慢給個10、20天,但下次給的時候會多給我一些,10年下來我很相信他,我一直對他很感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62、63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與被告供稱其加入此會後均有繳交活會會款、標會後均有繳交死會會款、至101年10月才沒有能力繳交會款等情形相符。被告雖供稱:
我從99年10月1日跟會前,我把錢拿給我兒子張桂誠,他拿去大陸做生意開始賠錢,一開始跟人家借50、60萬元,但一直做一直賠錢,越借越多,那時候已經賠了200、300萬元,想用會錢來週轉,以會養會,看是不是可以週轉的過去,用標起來的錢去跟會,一部分會錢拿去還做生意跟人家借的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惟一般民眾參加合會之目的,本係為獲得較高之利息或透過民間管道籌措資金,尚難以被告有欠債之事實而推認被告於入會時並無資力繳交會款。則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加入此以告訴人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時,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
③又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各標得1會後,仍按時
繳交死會會款直到101年9月,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101年10月份的會錢1日就要給我,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到了月中,他突然帶了一個朋友來,跑來跟我說他有2塊地,1塊地要給我,那個會錢沒有辦法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遭遇經濟困難之初,尚有意與告訴人李周玉霞洽談繳納會錢之問題。雖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標會時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以繳納積欠之會費(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正常繳納會款之期間,即已預謀於101年10月15日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4.基上所陳,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加入以告訴人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事實所載及公訴檢察官之當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秀霞於99年10月前,即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交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加入以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含會首共計56名,每會會款20,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及雙月份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凡爾賽皇宮會客室」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2日內繳清。張黃秀霞於100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各標得1會,李周玉霞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會款979,200元交付予張黃秀霞,張黃秀霞自101年12月份即未繳交會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李周玉霞指訴、99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互助會簿、被告張黃秀霞得標會之利息計算、被告101年10月15日冒標関佩瑩之互助會匯款明細簽收單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在99年10月確實已經做生意賠了200、300萬元,沒有很有錢,都是以會養會,但利息很高;我跟告訴人李周玉霞的會跟了10幾年,我有標這個會,之前都有付錢,因為沒有收入,101年10月開始沒有繳交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過去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合會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李
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10年前認識被告,是參加親友會認識,我覺得被告經濟狀況很好,因為他給我的感覺都很高貴;他於95年開始跟我的會後,都會介紹朋友跟我的會,差不多10會左右;我們會結束後,就會順勢再起一個會;被告從一開始跟我的會都會跟翁素藝借會,我不認識翁素藝,我只認識被告,所以我跟被告說「你的朋友我是找你」,我不會跟翁素藝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他借會,之前的會都有清算過,已經結束好幾個了,我一直都很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62、63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明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周玉霞認識甚久,於95年開始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所召集成立之互助會,被告也會介紹朋友跟會,但會錢都是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李周玉霞,被告亦曾跟其友人翁素藝借會來標,且被告之前參加合會之相關會款均與告訴人李周玉霞結清,無相互積欠之情事等情。
㈡關於此次合會被告之繳款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召集1個互助會是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共56名,1會20,000元,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我們守衛室會客室,時間到就開,要標的人就會來,無法到場的人會跟我講,拜託我幫忙標,會在標單寫姓名跟利息,被告參加2會,於100年6月1日標8,600元、於100年12月20日標5,800元,當時會款都有交給被告,被告住水湳時我都是用匯的給他,後來他買新房子在潭子,離豐原很近,我就到他家給他,順便聊天;99年10月1日被告入會時,我認為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是做得很好,因為他賣掉舊公寓,買了新透天;被告正常繳款到101年9月,雖然有時候會慢給個10、20天,但下次給的時候會多給我一些,10年下來我很相信他,我一直對他很感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62、63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與被告供稱其加入此會後均有繳交活會會款、標會後均有繳交死會會款、至101年10月才沒有能力繳交會款等情形相符。
㈢被告過去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合會情形,及加入此會後之繳
納會款情形,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供稱:在99年10月1日跟會前,我就把錢拿給我兒子張桂誠,他拿去大陸做生意開始賠錢,一開始跟人家借50、60萬元,但一直做一直賠錢,越借越多,那時候已經賠了200、300萬元,想用會錢來週轉,以會養會,看是不是可以週轉的過去,用標起來的錢去跟會,一部分會錢拿去還做生意跟人家借的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惟一般民眾參加合會之目的,本係為獲得較高之利息或透過民間管道籌措資金,尚難以被告有欠債之事實而推認被告於入會時並無資力繳交會款。則被告於99年10月1日加入此以告訴人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時,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
㈣又被告於100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各標得1會後,仍按時
繳交死會會款直到101年9月,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101年10月份的會錢1日就要給我,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到了月中,他突然帶了一個朋友來,跑來跟我說他有2塊地,1塊地要給我,那個會錢沒有辦法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遭遇經濟困難之初,尚有意與告訴人李周玉霞洽談繳納會錢之問題。雖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標會時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以繳納積欠之會費(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正常繳納會款之期間,即已預謀於101年10月15日以被害人関佩瑩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1日加入以告訴人李周玉霞為會首之合會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會員序號│標會日期 │標息金額│備註 │├──┼──────┼────┼─────┼────┼────┤│ 1 │李周玉霞 │1 │101.01.15.│ │會首 │├──┼──────┼────┼─────┼────┼────┤│ 2 │廖淑貞 │40 │101.02.15.│$15,000│死會 │├──┼──────┼────┼─────┼────┼────┤│ 3 │張黃秀霞 │31 │101.03.15.│$10,000│死會 │├──┼──────┼────┼─────┼────┼────┤│ 4 │黃麗珠(以林│38 │101.03.26.│$11,000│死會 ││ │文民名義) │ │ │ │ │├──┼──────┼────┼─────┼────┼────┤│ 5 │張黃秀霞(以│32 │101.04.15.│$11,300│死會 ││ │張桂誠名義)│ │ │ │ │├──┼──────┼────┼─────┼────┼────┤│ 6 │陳國海 │2、3 │101.05.15.│$12,500│死會 │├──┼──────┼────┼─────┼────┼────┤│ 7 │鄭素娥 │16 │101.06.15.│$10,000│死會 │├──┼──────┼────┼─────┼────┼────┤│ 8 │翁素藝 │14 │101.06.26.│$11,500│死會 │├──┼──────┼────┼─────┼────┼────┤│ 9 │黃麗珠(以蘇│39 │101.07.15.│$12,000│死會 ││ │冠菱名義) │ │ │ │ │├──┼──────┼────┼─────┼────┼────┤│ 10 │関佩瑩 │34、35 │101.08.15.│$12,000│死會 │├──┼──────┼────┼─────┼────┼────┤│ 11 │陳國海 │2、3 │101.09.15.│$10,000│死會 │├──┼──────┼────┼─────┼────┼────┤│ 12 │林淑美 │33 │101.09.26.│$9,000 │死會 │├──┼──────┼────┼─────┼────┼────┤│ 13 │関佩瑩(遭張│34、35 │101.10.15.│$7,000 │冒標 ││ │黃秀霞冒標)│ │ │ │ │├──┼──────┼────┼─────┼────┼────┤│ 14 │鄭素娥(以鄭│17 │101.11.15.│$6,000 │活會 ││ │發財名義) │ │ │ │ │├──┼──────┼────┼─────┼────┼────┤│ 15 │陳張芳滿 │20 │101.12. │$6,000 │活會 │├──┼──────┼────┼─────┼────┼────┤│ 16 │侯謹懿(鄭素│19 │101.12.26 │$5,500 │活會 ││ │娥二媳婦) │ │ │ │ │├──┼──────┼────┼─────┼────┼────┤│ 17 │魏淑玲 │4、5 │102.01. │$5,000 │活會 │├──┼──────┼────┼─────┼────┼────┤│ 18 │徐慕怡(鄭素│18 │102.02. │$4,000 │活會 ││ │娥大媳婦) │ │ │ │ │├──┼──────┼────┼─────┼────┼────┤│ 19 │黃素珍 │21 │102.03. │$4,000 │活會 │├──┼──────┼────┼─────┼────┼────┤│ 20 │蔡孟芬 │42、43 │102.03.26.│$3,500 │活會 │├──┼──────┼────┼─────┼────┼────┤│ 21 │蔡孟芬、蔡東│44 │102.04. │$3,000 │活會 ││ │宴(以蔡東宴│ │ │ │ ││ │名義) │ │ │ │ │├──┼──────┼────┼─────┼────┼────┤│ 22 │李周玉霞(頂│10 │102.05. │$2,500 │活會 ││ │下四季眼鏡之│ │ │ │ ││ │會) │ │ │ │ │├──┼──────┼────┼─────┼────┼────┤│ 23 │魏淑玲 │4、5 │102.06. │$2,500 │活會 │├──┼──────┼────┼─────┼────┼────┤│ 24 │蘇麗菱、劉虹│46 │102.06.26.│$2,500 │活會 ││ │金 │ │ │ │ │├──┼──────┼────┼─────┼────┼────┤│ 25 │李周玉霞(頂│11 │102.07. │$2,500 │活會 ││ │下賴玉琪之會│ │ │ │ ││ │) │ │ │ │ │├──┼──────┼────┼─────┼────┼────┤│ 26 │簡阿定 │26、27、│102.08. │$2,500 │活會 ││ │ │28 │ │ │ │├──┼──────┼────┼─────┼────┼────┤│ 27 │王勝男(黃素│24 │102.09. │$2,000 │活會 ││ │珍兒子) │ │ │ │ │├──┼──────┼────┼─────┼────┼────┤│ 28 │簡阿定 │26、27、│102.09.26.│$2,500 │活會 ││ │ │28 │ │ │ │├──┼──────┼────┼─────┼────┼────┤│ 29 │李周玉霞(頂│41 │102.10. │$2,200 │活會 ││ │下廖淑貞之會│ │ │ │ ││ │) │ │ │ │ │├──┼──────┼────┼─────┼────┼────┤│ 30 │鄭素娥(頂下│15 │102.11. │$2,200 │活會 ││ │翁素藝之會)│ │ │ │ │├──┼──────┼────┼─────┼────┼────┤│ 31 │簡阿定 │26、27、│102.12. │$2,200 │活會 ││ │ │28 │ │ │ │├──┼──────┼────┼─────┼────┼────┤│ 32 │黃麗珠 │37 │102.12.26 │$2,200 │活會 │├──┼──────┼────┼─────┼────┼────┤│ 33 │蔡鄭碧娟 │6、7 │103.01. │$2,000 │活會 │├──┼──────┼────┼─────┼────┼────┤│ 34 │王莉玲(黃素│25 │103.02. │$2,000 │活會 ││ │珍女兒) │ │ │ │ │├──┼──────┼────┼─────┼────┼────┤│ 35 │簡阿定(以黃│29、30 │103.03. │$2,000 │活會 ││ │郁芬名義) │ │ │ │ │├──┼──────┼────┼─────┼────┼────┤│ 36 │蔡鄭碧娟 │6、7 │103.03.26.│$2,000 │活會 │├──┼──────┼────┼─────┼────┼────┤│ 37 │簡阿定(以黃│29、30 │103.04. │$2,000 │活會 ││ │郁芬名義) │ │ │ │ │├──┼──────┼────┼─────┼────┼────┤│ 38 │陳麗茹 │45 │103.05. │$2,000 │活會 │├──┼──────┼────┼─────┼────┼────┤│ 39 │王呂美英(以│13 │103.06. │$2,000 │活會 ││ │黛美髮名義)│ │ │ │ │├──┼──────┼────┼─────┼────┼────┤│ 40 │羅黃美綢 │8 │103.06.26.│$2,000 │活會 │├──┼──────┼────┼─────┼────┼────┤│ 41 │蕭玉金 │9 │103.07. │$2,000 │活會 │├──┼──────┼────┼─────┼────┼────┤│ 42 │王勝男(黃素│23 │103.08. │$2,000 │活會 ││ │珍兒子,以王│ │ │ │ ││ │子豪名義) │ │ │ │ │├──┼──────┼────┼─────┼────┼────┤│ 43 │蔡孟芬 │42、43 │103.09. │$2,000 │活會 │├──┼──────┼────┼─────┼────┼────┤│ 44 │李嵐蘋(以謝│36 │103.09. │$2,000 │活會 ││ │涵茹名義) │ │ │ │ │├──┼──────┼────┼─────┼────┼────┤│ 45 │黃素珍(以王│22 │103.10. │$2,000 │活會 ││ │子柔名義) │ │ │ │ │├──┼──────┼────┼─────┼────┼────┤│ 46 │蔡淑玲 │12 │103.11. │$2,000 │活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