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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鸛豪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鸛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田鸛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田鸛豪仍不知悔改,因介紹林○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支付佣金予業務員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自林○富處取得林○富向其胞姊林○蓉、姊夫藍○琪商借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4紙(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號,由林○蓉先行在發票人欄位蓋妥藍○琪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富填寫)。田鸛豪受林○富授權填寫支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金額經約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開票目的在於支付上述車貸之佣金,田鸛豪並當場在上開支票上,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然田鸛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即取得上開4紙支票後之一、兩天內,在臺中市○○區○○路邊車上,接續將附表編號1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6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整」)、將附表編號2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3000塗改為128450(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將附表編號3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3000塗改為165980(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將附表編號4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8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整」),並均填上受款人為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年月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變造支票4紙之付款金額,並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係指下述㈠、㈢部分】之犯意,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將支票4紙同時交給對於支票金額遭變造乙節不知情之李○正,要求李○正持票向他人借款供其花用。李○正於取得支票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與田鸛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1之支

票,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向劉○斌票貼借款17萬元,使劉○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斌始悉受騙(李○正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立華當舖」償還其積欠林○力之12萬8000元欠款;㈢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李○賢票貼借款16萬元,使李○賢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李○賢始悉受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並未認定李○正此部分共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李○正為共犯);㈣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於不詳時間、地點償還其積欠鍾博文

之水電費款項。嗣因藍○琪經銀行人員通知補足票款,與林○蓉、林○富確認結果,發現上開支票面額係屬變造而報案,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藍○琪、劉○斌、林○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鸛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田鸛豪於本院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面額之犯行,辯稱:「我會開這些票是因為林○富有欠我錢,他跟我借錢的時候都是他姊姊林○蓉拿空白支票給林○富,林○富再拿給我,讓我開。本件我不認罪。這4張票的金額都是林○富同意我更改的,我也是當著他的面更改的,我只有改大寫金額,林○富欠我的錢,原本都是他姊姊拿支票讓我開,後來因為他姊姊的支票好像不借給他了,所以他就開本票給我,後來我跟他說我不要他的本票,我要改成支票,所以我才將這4張支票改成他欠我的金額,這個我還有他欠我錢,開給我的本票可以提出證明,上面本來確實已經記載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林○富欠我100多萬元,他姊姊不知道他欠這麼多錢。本來開這4張支票是要辦理車貸的退佣,後來因為車貸沒有通過銀行的審核,所以我就沒有退佣可拿,因為林○富有欠我錢開本票給我,所以我就提議用這4張支票更改為我手上握有本票的部分金額,林○富是同意的,之前也有我更改他的支票金額的經驗,我是主張我是針對林○富,至於他姊姊有無授權給林○富我不會過問」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自白:「林○富於99年12月下旬某

日約中午左右,在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分兩次,共交付4張支票給我,林○富因要買中古車,經由我介紹,林○富支付給我的佣金,4張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3600元、3800元,我與林○富約定好,我先寫阿拉伯數字,之後大寫金額由我填寫,後來因為林○富信譽問題,貸款不過,要返還佣金支票4張,因為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正稱可不可以向林○富借幾張面額十幾萬支票給他使用,我私自將要還給林○富的4張支票塗改後,交給...李○正,李○正要使用林○富的支票向別人借錢,支票金額大小寫均為我親自填寫的,原本的金額是3600元、3800元、3000元、3000元,均為我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塗改金額時林○富不知情,我於塗改後第二天才電話告知林○富,要塗改支票上的金額,再將支票借給星○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電話中塗改的金額我沒有向他說,林○富稱看怎樣再跟他說,林○富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塗改支票借給星○企業有公司也沒有得到任何代價,我是用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我與林○富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無恩怨仇恨,無債務關係,我不知道塗改支票金額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警卷第10-14頁),是被告在案發之初,明確供述是在林○富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原約定好的支票面額由小改大,是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偵查中改口辯稱:「我塗改支票沒有經過發票人同意,我是有經過林○富的同意,但未經過發票人同意」云云(102年度偵字第8672號偵卷,下稱中檢偵卷一,第35頁),已難採信。被告先用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與林○富約妥之阿拉伯數字金額,事後片面逾越林○富授權之金額範圍,將支票金額由小額改為大額之行為,自屬變造行為。況且,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尚不知更改支票面額會構成犯罪之狀況下,業已自承伊跟林○富並無債務關係,其嗣後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102年8月13日偵查中、102年9月12日偵查中、本院103年3月準備程序改口辯稱,其實林○富欠伊100多萬元,伊才會變更4張支票之面額,以替換林○富先前開給伊的本票,均經林○富同意云云(見彰檢偵卷第10、11頁、中檢偵卷一第35頁反面、第45頁),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且此情節經證人林○富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中檢偵卷一第45頁反面),被告供述又前後矛盾(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偵查中辯稱,林○富○○○區○○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的車上一次拿4張支票給伊,伊在車上寫3600、3800、3000的國字大寫、受款人、阿拉伯數字的空格原本都是空白的,好像是那兩張3000元的支票,「當場」因為林○富向伊借30萬元,所以伊跟林○富講要更改金額,當場伊就將國字大寫的金額改掉,改成多少錢伊忘記了,改這兩張金額,林○富都知道云云【中檢偵卷一第45頁正反面】;顯與其於本院辯稱係事後以附表4張支票更改面額,替換林○富先前交付之本票情節不符),亦難採信。

㈡次查:雖針對附表編號2之支票,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曾

經自行匯款128000元至告訴人藍○琪之支票帳戶,事後因該票據仍然跳票,員警表示上開款項應先還給被告,證人林○蓉始退還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蓉於102年9月12日偵查中、證人林○富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中檢偵卷一第45頁、100年偵字第21204號卷,下稱中檢偵卷二,第73頁),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據1份在中檢偵卷二第80頁可證,被告復於本院103年8月6日審理時辯稱:「我做地下錢莊,比如說今天林○富跟我借30萬元,支票到期之後,他可能會打電話跟我說今天錢不夠,他就會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延票,他就再拿一張票出來,我就會自己準備錢匯入他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林○富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匯款原因如下:「我姐姐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3000、3800,我有打電話給田鸛豪問說為何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3000 、3800,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票上的金額被誰變造過,但是我問他說,我當時拿給你的票,你當時所寫的金額是3600、3000、3800、3000,他跟我說他也不知道,但是今天這二張票一定要過,3月18日及3月20日的這二張票今天一定要過,我說我要付的金額不是這樣,這二張票不可能付,他後來有匯了128450元,我有告訴他你今天沒有匯錢過來,我一定去派出所說你是變造,他就匯了128450元,我問他你還有一筆165980元還沒有匯進來,他說現在已經來不及了,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當時是我與我姐姐、姐夫一起去報案的,事後就找不到田鸛豪人了」等語明確(中檢偵卷二第73頁),且倘若林○富確係因支票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而請被告先行匯款過票,以延展借款之情形,被告應該會先針對發票日為100年3月3日之附表編號1、4支票兩紙匯款到藍○琪支票帳戶,焉有可能僅針對附表編號2(發票日為100年3月18日)匯款?是依照客觀卷證,足認應屬證人林○富所述被告係害怕證人林○富報警處理,始匯款到藍○琪支票帳戶,企圖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過票,並非讓林○富延展借款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林○富(中檢偵卷二第72-

79頁、中檢偵卷一第44-46頁、本院卷第102-123頁)、李○正(中檢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中檢偵卷一第17-18、34-36頁、本院卷第102-1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藍○琪(警卷第29-32頁反面、中檢偵卷二第19頁正反面、30頁)、劉○斌(警卷第33-36頁、中檢偵卷二第17-18、30、55-57、71、78-79頁)、林○力(警卷第37-38頁、中檢偵卷二第17-18、30、55-57、71、78-79頁)、林○蓉(警卷第28頁正反面、中檢偵卷二第55-57、72-79頁、中檢偵卷一第44-46頁)、陳○妏(警卷第27頁正反面)、李世賢(中檢偵卷一第34-36頁)、鍾○文(中檢偵卷一第58頁正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第48-50頁、中檢偵卷一第23-24頁)、告訴人林○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開戶資料(警卷第51-52頁)、證人李世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開戶資料(中檢偵卷一第28-29頁)、證人鍾○文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資料(中檢偵卷一第50-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中檢偵卷一第60-6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交由對於金額遭變造乙節不知情之李○正持以行使4次,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變造有價證券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李○正就詐欺告訴人劉○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李世賢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正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

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案係林○富就金額部分與被告商議妥當,並同意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是被告僅針對金額部分事後逾越授權由小額改為大額,應屬單純變造支票面額之行為,並非偽造整紙票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支票罪嫌,尚有誤會。

㈢又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後,交予李○正持向被害人劉○斌、李○賢等人行使,而以票貼方式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持以供擔保而借款,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後,交予李○正清償其積欠林○力、鍾○文之債務(但均未兌現),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債務,並非以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足以表彰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科刑:㈠累犯: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6-20頁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中年男子,明知林○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乃支付小額車貸佣金,卻自行將金額由數千元變造為十餘萬元並持以交由李○正向他人借款或清償債務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4紙支票面額均遭變造,均經認定如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 │原記載面額│被變造面額│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NA0000000 │3600元 │17萬4653元│100年3月3日 │├─┼─────┼─────┼─────┼──────┤│2 │NA0000000 │3000元 │12萬8450元│100年3月18日│├─┼─────┼─────┼─────┼──────┤│3 │NA0000000 │3000元 │16萬5980元│100年3月20日│├─┼─────┼─────┼─────┼──────┤│4 │NA0000000 │3800元 │19萬8540元│100年3月3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