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曾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
1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1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核交字第2252號卷第2 頁、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102 年1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6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9 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8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於87年10月22 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前揭第2 、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1案至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裁定,第1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2 月15日,第3 案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第2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與第3 案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4 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第4 案經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
萌,再次分別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而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