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凱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洪家凱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166 號不起訴處分。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絕毒癮,洪家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路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503 室,因另涉藏匿人犯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接受警詢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所出具編號第UL/2012/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家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洪家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洪家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觸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一節,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檢付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
3 日中檢秀謹101 毒偵3633字第0431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洪家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係因金融風暴致失業而施用毒品,並患有憂鬱症狀,目前積極進行戒毒努力,亦曾主動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欲供出上手,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音檔,雖未因此查獲藥頭,足見被告欲擺脫毒品危害之努力,仍值肯定,表示係真心有要改過,且目前已有工作,父親已過世,現與其母相依生活,懇請法願給其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表明,並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藉資給予改過遷善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