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許世宏相 對 人 許銘輝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上聲請人因被告許海祥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選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世宏為許銘輝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許海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輝因被告許海祥偽造文書犯行,受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及15號3樓建物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海祥名下之損害,係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法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海祥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損害。相對人許銘輝現為受監謢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並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被告許海祥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許銘輝有相互爭訟之利害關係,就相對人許銘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許銘輝為回復其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其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而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之直系親屬,且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並已為相對人許銘輝撰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三、查被告許海祥因對相對人許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被告許銘輝偽造文書案卷可稽。又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被告許海祥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子,相對人許銘輝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許海祥為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許銘輝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被告許海祥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被告許海祥顯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許世宏聲請選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且係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發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