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海祥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銘輝」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許銘輝」印文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海祥為許銘輝之次子,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許海祥住處,許銘輝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水腦病等病症,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許海祥明知其與許銘輝之間並無買賣許銘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15號3樓房屋2間(分別坐落○號○區○○段○○段164及19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許銘輝亦未同意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為許銘輝保管印鑑章,且許銘輝前因辦理基隆市○○區段徵收配售土地事宜,於97年3月10日,由許海祥及許海祥之姊許世宏陪同至臺北市政府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1份由許海祥留存之機會(另1份使用於土地配售),於98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且透過方偉光偽刻「許銘輝」一般印章(即便章)1顆,作為申報契稅、贈與稅及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用,繼由方偉光接續於同年2月13日填載內容為許銘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7萬64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海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6份(昆陽街9號及15號3樓房屋各3份,買受人均為許海祥,出賣人均為許銘輝,分別使用於申報契稅、贈與稅及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2月20日填載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2份(昆陽街9號及15號3樓房屋各1份,申報人均為許海祥),同年3月2日書寫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同年3月3日填載系爭房屋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人為許銘輝)、贈與稅申報委任書1份(委任人為許銘輝),同年3月13日填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申請人為許海祥、許銘輝),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許銘輝」一般印章在契稅申報書2份(每份各3枚,共6枚)、郵局存證信函1份(4枚)、贈與稅申報書1份(7枚)、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3枚)及使用於申報契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其中昆陽街15號3樓部分1枚、昆陽街9號部分2枚,共3枚)上,另由許海祥盜蓋「許銘輝」印鑑章在使用於申報贈與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每份各5枚,共10枚)、使用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其中昆陽街9號部分5枚,昆陽街15號3樓部分6枚,共1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3枚)上,而偽造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係許海祥本人,此部分未偽造),並持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房屋契稅,持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定贈與稅,另郵局存證信函則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同年3月13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而將此不實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許海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銘輝之權益。嗣因許銘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許世宏及許銘輝之兄許海洋、許海洋之妻江美霞、子許智均、女許春慧、許雅雯遷讓系爭昆陽街9號房屋(此部分民事訴訟後經許海祥撤回起訴),許世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輝之長女許世宏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告發人許世宏、證人方偉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補正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許銘輝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永旭診所之許銘輝病歷,係該醫院或診所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紀錄文書或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海祥固坦承其為被害人許銘輝之次子,持有臺中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0核發之許銘輝印鑑證明,並保管許銘輝之印鑑章,且於98年2月間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爭房屋所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方偉光代刻「許銘輝」一般印章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伊父親許銘輝要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偉光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比較好,因伊支付許銘輝之醫療、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房屋價值,伊父親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銘輝係被告之父,告發人許世宏為被告之姊,許
銘輝前因辦理基隆市○○區段徵收配售土地事宜,於97年3月10日,由被告及告發人許世宏陪同至臺北市政府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1份使用於土地配售,另1份由被告留存,且許銘輝所有系爭房屋業於9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告發人許世宏及其兄許海洋、許海洋之妻江美霞、子許智均、女許春慧、許雅雯遷讓系爭昆陽街9號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許世宏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71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述綦詳,並有告發人許世宏所提被告簽收許銘輝印鑑證明之收條1紙、許銘輝印鑑證明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2號裁定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6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係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於98年2月13日填載
內容為許銘輝分別以7萬200元、7萬64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6份(昆陽街9號及15號3樓房屋各3份,買受人均為被告,出賣人均為許銘輝,分別使用於申報契稅、贈與稅及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2月20日填載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2份(昆陽街9號及15號3樓房屋各1份,申報人均為被告),同年3月2日書寫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寄件人為許銘輝),同年3月3日填載系爭房屋贈與稅申報書1份(申報人為許銘輝)、贈與稅申報委任書1份(委任人為許銘輝),同年3月13日填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申請人為被告、許銘輝),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許銘輝」一般印章在契稅申報書2份(每份各3枚,共6枚)、郵局存證信函1份(4枚)、贈與稅申報書1份(7枚)、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3枚)及使用於申報契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其中昆陽街15號3樓部分1枚、昆陽街9號部分2枚,共3枚)上,另由被告盜蓋「許銘輝」印鑑章在使用於申報贈與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每份各5枚,共10枚)、使用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其中昆陽街9號部分5枚,昆陽街15號3樓部分6枚,共1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3枚)上,而偽造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房屋契稅,持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定贈與稅,另郵局存證信函則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同年3月13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且據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方偉光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偵查卷第8至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許銘輝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同上他字第4371號偵查卷第4至第2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2年3月1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43頁)在卷足憑。
㈢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以買賣方式辦理一節,證
人方偉光於偵查中已證稱:如被告問伊,伊應會告訴被告以贈與方式辦理,因辦理移轉部分只有房屋,沒有土地增值稅問題,且以贈與方式可避免土地所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同上偵字21649號偵查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買賣或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決定,並非伊決定,伊縱使建議也會建議贈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證人方偉光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應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較為便捷,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支付證明,證人方偉光自不可能建議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辯稱係方偉光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稽。另就上開契稅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使用於申報契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為何蓋用「許銘輝」一般印章一節,證人方偉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便章先做報稅,可能係被告交付或被告交代伊代刻,這是在正式過戶前為報稅方便常做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然對此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該印章係方偉光所代刻(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授權土地登記代理人代刻便章辦理報稅事宜,確為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通常慣習,亦足認上開契稅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使用於申報契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許銘輝」一般印章,應係被告要求證人方偉光所代刻。
㈣本件被害人許銘輝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左側
輕癱、水腦病等病症,自97年3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此有告發人許世宏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同上他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39、40頁),依該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見本院卷四第7頁)及許銘輝病歷(見本院卷三)顯示,許銘輝曾於98年3月11日,因右大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但是咬字明顯模糊,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過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另依臺中市永旭診所函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頁)及許銘輝病歷(見本院卷三第2-1至第2-8頁)顯示,許銘輝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該診所就診,印象中醫師問診只能用問答式,請病人回答是不是、有沒有、會不會,無法有更多回答。參諸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銘輝係伊診所病患,來看病都是坐輪椅,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伊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證人即外傭仲介周忠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銘輝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銘輝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有問題,伊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伊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是長輩認識伊,都會點頭寒暄,問伊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害人許銘輝僅就一般生活之簡單詞彙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亦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表達能力,顯非無疑。
㈤ 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許銘輝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見同上偵字第2164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2份印鑑證明,收條係許世宏擬好由伊簽名,伊向許世宏說伊只使用1份,保留1份,當時僅係單純為辦理基隆市政府配售土地使用,並不是為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佐以證人方偉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提出證明文件,伊也未與許銘輝見過面或通過電話;辦理基隆市政府配售土地使用之印鑑證明與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同一印章,該印鑑證明伊至少拿過2份,1份使用於基隆市政府配售土地,1份使用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證人即告發人許世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伊父親、外勞至戶政事務所,被告拉著伊父親的手寫,寫完後被告說要2份,伊父親推伊一下說要注意,伊當時向戶政事務所要白紙,伊寫內文由被告簽名,其中保留1份,使用1份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371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之後伊父親未曾明確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為辦理基隆市政府售配土地共申請伊父親之印鑑證明2份,係被告說要2份,伊父親說要注意,伊即要被告簽該收條,意思是共申請2份,被告使用1份,另1份被告說要備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第35頁),足徵被告於97年3月10日,與告發人許世宏陪同其父許銘輝至臺北市政府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預留存1份並非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被告片面委託證人方偉光辦理。而系爭昆陽街9號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由告發人許世宏及被告之兄許海洋、許海洋之妻江美霞、子許智均、女許春慧、許雅雯使用中,此由被告曾向各該使用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可知,被告辯稱係其父許銘輝要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被告既認其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行動不便之許銘輝仍具完全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竟未安排許銘輝與受委託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及當時使用系爭昆陽街9號房屋,而與移轉登記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告發人許世宏及其兄許海洋,當面確認移轉之真意,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難認合於實情。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許銘輝」一般印章(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盜用「許銘輝」印鑑章(盜用印鑑章,亦當然產生該印鑑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郵局存證信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許銘輝」一般印章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認被告盜用印文部分,與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均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被害人許銘輝為父子關係,利用留存被害人許銘輝印鑑證明及保管「許銘輝」印鑑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光偽造「許銘輝」一般印章及上開私文書,並盜用「許銘輝」印鑑章,持以行使,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銘輝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暨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回復原有狀態,許銘輝長時間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被告並已撤回上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許銘輝」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附表所示偽造之「許銘輝」印文共23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業經持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1、使用於申報契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許銘輝」印文共參枚(其中昆陽街15號3樓部分壹枚、昆陽街9號部分貳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
2、契稅申報書貳份上偽造之「許銘輝」印文共陸枚(每份各參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
3、郵局存證信函壹份上偽造之「許銘輝」印文肆枚,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 71號偵查卷第18、19頁)。
4、贈與稅申報書壹份上偽造之「許銘輝」印文柒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第33頁)。
5、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壹份上偽造之「許銘輝」印文參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