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自耕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被 告 張茂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被 告 陳萬川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
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自耕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茂仁、陳萬川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張茂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陳萬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自耕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素行均為不佳,陳自耕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張茂仁前曾犯傷害、詐欺、違反票據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陳萬川前曾犯違反票據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所觸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一)、陳自耕與張茂仁前係鄰居,張茂仁與陳萬川則係朋友,陳自耕與陳萬川則原本素不相識。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經濟情況均不佳,因分別為貪圖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6 千元(約定由下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支付)、2 萬元之報酬,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仁(因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詳如前述,應較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道及方法)提供無結婚真意之陳自耕及陳萬川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1 萬元左右,再由陳萬川陪同陳自耕於98年8 月14日赴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陳自耕、陳萬川到達合肥市後之食宿乃由陳惠月安排並支付,嗣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8年9 月1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王稍芝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隨即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依約定給付人民幣10,000元予陳萬川,陳萬川即交付換算成新臺幣2 萬元之人民幣予陳自耕供為報酬,並匯款換算成新臺幣1 萬元之人民幣予張茂仁(依張茂仁指示匯款入張茂仁之女在大陸地區之某銀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張茂仁先前事先墊支之陳自耕及陳萬川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1 萬元左右之費用,餘款換算成新臺幣2 萬元之人民幣則歸留其自己,用供為報酬。陳自耕返台後,再由陳自耕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於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12日、99年4 月12日、99年7 月9 日、99年9 月13日、99年12月7 日多次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王稍芝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審核後均未通過,而未能得逞。(二)、後因王稍芝始終無法來臺工作,陳惠月要求陳自耕需返還前開2 萬元人頭丈夫費用,否則將派人來找(意即找人來尋麻煩),陳自耕迫不得已,為償還上開債務,又與陳惠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惠月提供陳自耕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由陳自耕單獨於100 年5 月3 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隔日即100 年5 月4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 年6 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完成結婚、離婚登記後,陳自耕又於
100 年10月27日、101 年2 月2 日至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翁玉欽來台團聚,於101 年2 月2 日移民署面試人員張嘉儀、李婉琦與陳自耕訪談時查覺有異,因而亦未能得逞。陳自耕乃自白2 次假結婚等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被告陳自耕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對於被告陳自耕警詢所供述認非出於自由意志,根據被告陳自耕所述,製作筆錄之前,於會客室移民署人員有先跟其溝通,此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對於被告張茂仁、陳萬川警詢所供述認係審判外陳述,該部分請求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外,是其餘卷證資料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嘉儀、陳鵬先等2 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時,業准以證人身分可接受交互詰問之機會,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而本件證人陳自耕(係對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而言為證人之身分)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署專二中一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
3 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第52頁至57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真結婚,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卷附被告陳自耕、陳萬川、張茂仁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之入出境紀錄(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 月14日確有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公證書、申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王稍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玉欽結婚公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勘驗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陳自耕就本案於警詢,被告陳萬川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固對於上揭被告陳自耕、陳萬川均有到大陸辦理本案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事宜;及係被告張茂仁出資讓前開2 名被告至大陸辦理前揭事宜,並且於事成之後可取得大陸方面媒人給之所謂機票費用等情。及被告陳萬川並主動供述稱:「我要認罪,本案是張茂仁要我陪同陳自耕到大陸去假結婚,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我對大陸比較熟。我獲得好處就是辦成1 件就可獲得新臺幣1 萬元、食宿費用、飛機票錢,這是由大陸媒人出的,而張茂仁先墊付飛機票,讓我到大陸去,回台後我再還給他飛機票錢(機票錢是對方媒人要我還給他的)。因此我去大陸的食宿、飛機票錢都是由大陸媒人出資,我最後的利潤就是1 萬元。我聽張茂仁說,辦成此案假結婚,他也可以獲得1 萬元利潤。至於陳自耕是否可以獲得利潤我不清楚。我知道是要結婚,真的假的要問陳自耕、張茂仁。我出發去大陸之前,就知道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讓大陸人來台。我認罪,但法院不給我認罪協商。」等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有無意見補充?)被告陳自耕答:我認罪。被告張茂仁答:我也認罪。被告陳萬川答:我本來就是認罪的。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起稱:本件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答: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否認偵訊所述為真,態度反覆,本件不適宜認罪協商。(審判長問:有無意見?)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起稱:陳自耕自身學歷不高,表達不好。經過辯護人與陳自耕分析法律關係,被告陳自耕決定請求認罪協商,希望檢方同意認罪協商。被告陳自耕起稱:本件我承認我當時做錯了,我也瞭解認罪協商後我不能再上訴。我原本是要去那邊娶老婆,幫我處理家務、照顧中風的哥哥。」(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然訊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雖被告陳萬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表明其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所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則認被告陳萬川所供述是否屬於自認有爭議。認對於被告陳萬川稱王稍芝是要來台打工,被告陳萬川知道被告陳自耕是假結婚,應係被告陳萬川自己推測之詞。),均辯稱:本案均係真結婚,希望申請來台入境云云。被告陳自耕另辯稱:本案伊面試好幾次,後來面談官叫伊去外面談,說伊是做假的,叫伊承認,教導伊如何陳述、叫伊回答「是」、「不是」。伊不認罪,伊是被面談官硬栽贓的云云。被告張茂仁則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叫被告陳自耕去那邊認識朋友、結婚。被告陳自耕以前之老婆離婚了,被告陳自耕有小孩要扶養,需要有人幫忙照料。伊沒有獲得好處,也沒有跟被告陳自耕拿介紹費。伊只是介紹他們真結婚,伊沒有賺錢。伊是冤枉的云云。被告陳萬川辯稱:伊帶被告陳自耕去大陸,介紹陳惠月給被告陳自耕認識,那是被告張茂仁叫伊帶被告陳自耕過去的。因為伊太太也在那邊,所以伊就去找伊老婆。伊會幫忙帶被告陳自耕過去,是因為伊太太也是福建人。飛機票與食宿費用,不是被告張茂仁出的,伊只有叫被告張茂仁幫伊訂機票,來台中後,伊就將飛機票錢等拿給被告張茂仁。伊也不知道為何人家要害伊。是被告張茂仁委託伊帶被告陳自耕去大陸的,飛機錢是伊自己出的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供證述自白不諱在卷(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署專二中一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第52頁至57頁),而該警詢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乙節,亦據證人即該署人員張嘉儀、陳鵬先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第32至38頁),復有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在卷足稽。而該警詢光碟亦經本院實施勘驗如下:「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被告陳自耕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耕00000000-000000.avi )內容,結果如下:
一、錄影時間:全長45分鐘(自11時20分起至12時05分止)
二、內容:(受訊問人:陳自耕、詢問人:助理員張嘉儀【以下簡稱張員】、記錄人:專員兼分隊長李婉琦【以下簡稱李員】、協助詢問專員:陳鵬先【以下簡稱陳員】、製作筆錄全程幾乎均以台語交談)㈠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
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難啊。」等語。
㈡時間11時22分45秒至11時21分48秒
張員:目前有工作嗎?陳自耕:有張員:嘿陳自耕:洗車。
㈢時間11時26分15秒至11時36分10秒
張員:就是說你為什麼要跟王稍芝離婚之後馬上又跟翁
玉欽結婚?李員:你就是照你剛才說的再說一次就好了。
陳自耕:現在要抵、抵這一條的錢啊,就娶另外一個這樣啊。
張員:上次你是跟王稍芝結婚的時候,誰有拿多少錢給
你?陳自耕:就。
李員:陳惠月嘛齁。
陳自耕:沒,我是經過台灣這個,帶我過去的那個。
張員:嘿。
陳自耕:陳萬川啊。
張員:陳萬川拿多少給你?陳自耕:拿3000多給我。
張員:3000多的什麼?人民幣還是台幣?陳自耕:人民幣啊。
張員:拿人民幣給你3000多,本來是說要拿多少給你?陳自耕:新台幣2萬。
張員:本來是拿台幣2 萬嘛,那到後來為何要娶這個,
是為什麼?陳自耕:就是說,要跟,因為他要,跟他離婚,錢要還他啊。
張員:嘿,要跟王稍芝離婚,ㄚ他那條錢2 萬元要還他,你沒錢嘛。
陳自耕:嘿啊。
張員:是不是這樣,再來呢?陳自耕:他就說再娶另外一個抵啊。
張員:要娶另外一個抵所以就是娶翁玉欽來抵王昭芝那
條錢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陳自耕:嘿。
張員:齁。
張員: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來抵,你可以不要去跟他娶啊
,為什麼要去跟他娶?陳自耕:不去娶,會叫,會打電話叫台灣的人來找我啊。
張員:喔,所以他就是陳惠月有跟你威脅說叫台灣的人
來找你討債就是了,是這個意思嗎?陳自耕:嘿啊。
張員:喔,好,那我再問你,你跟王稍芝跟翁玉欽結婚
是不是假的?是不是假的?是為了錢嗎?陳自耕:沒喔,我本底是說娶一個來作老婆。
李員:沒啦,就是之前陳惠月找你就是要請你做人頭嘛
,才給你兩萬元嘛,這樣對不對?陳自耕:這是台灣這個是說叫我過去娶,之後回來後跟我說叫我,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嗯。
陳自耕:就是那個、那個、那個。
李員:是為什麼叫你不要跟她辦?陳自耕: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是怎樣?陳自耕:不用跟她辦?張員:為什麼?陳自耕:他說你(... 聽不清楚)拿一拿就不用跟她辦啊。
張員:是,是誰這樣跟你說的?陳自耕:張茂仁啊。
張員:張茂仁這樣跟你說的喔。
陳自耕:嘿啊。
張員:就是叫你拿錢拿一拿,人不用跟她辦進來。
陳自耕:嘿啊,就不要理啊,不要理他啊。
張員:啊不要理他,啊。
陳自耕:啊我是說,我是說我是真的說想要娶一個老婆過來。
(時間11時30分06秒許陳員進入詢問室)李員:啊你不是說你欠錢?張員:啊你欠錢。
李員:你不是說你欠錢?ㄟㄎㄢㄇㄟ做人頭的,你現在
又說真的結婚,那我是要怎樣幫你寫?你剛才不是說你欠錢嗎?張員:啊你就說娶抵耶。
陳自耕:我想說,我那時候是說,他過去是說過來是要
2 萬給我,齁,想說這可以賺2 萬又可以娶一個老婆,這樣怎麼會糟。
張員:對啦,我現在是問說他是否是叫你做人頭,叫你。
陳員:這樣啦,我跟你說這樣,我用我的方法跟你說,
就是說,陳惠月這樣跟你說對不對,這樣娶老婆又讓你賺錢,但是你心裡是想要娶一個老婆。
陳自耕:嘿。
陳員:但是你心裡是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做假的嘛?陳自耕:嗯。
陳員:喔這樣啦。
張員:你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假結婚的啦。
陳自耕:這是張茂仁跟我這樣講的。
陳員:之前這樣用牽的嘛,喔好,你把你的想法要講出來,這樣我們幫你整理一下看是不是這樣啦。
陳員:張茂仁就是都這樣跟人家騙,錢收來,他就不理
人了,張茂仁是不是還住在電台街(... 聽不清楚)那裡?陳自耕:嗯。
陳員:還住在那裏嘛?陳自耕:我都沒跟他聯絡了。
陳員:沒聯絡了,沒道義啦,沒人這樣抵的啦。
(時間11時31分53秒許陳員離開詢問室)李員:啊他叫你不要理他,不要幫他辦,你就真的沒幫
她辦嗎?陳自耕:有啊,我有辦啊,送、送好幾次件,不要讓我
過啊,那個、那個,王稍芝送好幾次件,真正送好幾次件啊,我真正,我是說真正去那裏娶一個老婆過來的啊。
李員:啊陳惠月他是幫你安排嘛,他有跟你說就是人頭
費2 萬元給你嘛?陳自耕:沒,那是張茂仁這樣跟我講的。
李員:喔,是張茂仁跟你說的?陳自耕:張茂仁跟我說叫我過去,要2 萬給我,後來回來後叫我說不要送件,不要給他送啦。
李員:那你還沒有過去之前你都沒有遇過陳惠月嘛?也
沒跟她通過,電話也都沒有講過嘛?陳自耕:嘿,都沒講過,都經過,是張茂仁那邊牽過來
的,張茂仁去我家跟我說叫我過去娶,娶老婆,跟我騙說叫我去跟他娶老婆,要2 萬元給我,後來回來時跟我說,叫我不要幫她辦啊。
張員:翁玉欽也是張茂仁介紹的嗎?(國語)李員:也都同一條線吧,也是陳惠月那邊的吧。
陳自耕:你是說,你現在是說翁玉欽還是?李員:翁玉欽啦,翁玉欽跟王稍芝也都同一條線吧,都陳惠月那邊。
陳自耕:沒,翁玉欽跟,跟陳惠月不認識啊。
李員:嘿啊,你說翁玉欽不認識,那樣陳惠月為何又叫你去,這樣就不對了啊。
陳自耕:啊他跟他朋友有認識啊。
李員:對啦,我的意思是說不論是如何牽過來的,全部都是由陳惠月那邊找你的嘛。
陳自耕:嘿。
李員:對不對?陳自耕:經過他朋友,他朋友牽過來的。
李員:對啦,不管是誰牽誰,都是由陳惠月那邊幫你安
排的嘛?陳自耕:嗯。
張員:所以都是陳惠月介紹的就對了,幫你安排結婚的
嘛?李員:台灣的這邊是誰幫你仲介的?跟翁玉欽的,甘有
?陳自耕:沒有。
李員:你不是說張茂仁去你家找你跟你說去大陸,就有
2 萬元可以拿?陳自耕:那是跟王稍芝的。
張員:所以第二次你跟翁玉欽結婚,那個張茂仁他就都
不知道了嗎?陳自耕:不知道。
張員:不知道喔!所以你這次去跟翁玉欽結婚就是為了
要去抵、抵那2 萬元的,那2 萬元對不對?陳自耕:嗯。
張員:之後就是為了還那2 萬塊的,還2 萬塊的人頭費
嘛,才會再去跟,是不是?那個陳惠月才會叫你去跟翁玉欽結婚嘛?還2 萬元人頭費,陳惠月才會叫我再跟翁玉欽結婚(國語)。
㈣陳自耕於11時46分00秒表示要去化妝室,經李員同意後
隨即離開前往,至11時47分41秒許回到詢問室繼續製作筆錄。
㈤11時52分49秒時。
張員: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
㈥11時54分56秒至11時55分44秒
張員:那你去大陸跟他們兩個結婚,跟王昭芝還有翁玉欽結婚啊,有跟她們就是同睡一間房嗎?有發生關係嗎?(國語)陳自耕:有(國語)。
張員:有喔,兩個都有嗎?陳自耕:(未聽見被告回答)。
李員:照道理應該手續辦辦就走啦,為何會跟他同間?陳自耕:沒啊,我也有去她那裡住啊,去她家裡住啊。
李員:去她家裡住?陳自耕:嘿啊。
李員:兩個都有去她家裡嗎?陳自耕:嘿啊。
㈦時間12時00分35秒至12時05分28秒
張員交付筆錄第1 、2 頁予被告陳自耕閱覽,因被告陳自耕表示有些字看不懂,張員即朗讀筆錄第1 、2 頁予被告陳自耕聆聽,第 3 頁部分,則因張員仍有部分尚在修改,於錄影結束前,未見被告陳自耕閱覽或簽名。
另於12時05分10秒許張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因為你今天是來申請面談嘛,因為知道說你是因為有假結婚的部分,可能你這次的面談沒有、沒有通過,不可能通過嘛,但是因為我們為了要幫你的忙,我們還是特地幫你打電話給對方,所以我還是要跟你說一下,嘿。」。
㈧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詢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
㈨除上開㈡、㈢、㈤部分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相符。
㈩被告陳自耕製作筆錄時係背對鏡頭,錄影畫面無法看見
被告陳自耕之臉部表情,然依被告陳自耕回答之內容所示,於詢問過程中其意識清楚,且均能正常應答。」(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陳自耕於101 年10月31日偵查中亦經具結證述稱前開筆錄係其簽名,且有全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前面談官有叫其要承認,其去專勤組做筆錄時,筆錄內容均係其講的。......面談官要其趕快處理,面談官才可以下班,面談官沒有恐嚇其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27頁)。被告陳自耕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你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29日到移民署專勤隊製作兩次筆錄?)被告陳自耕答:是的。(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專勤隊筆錄,請確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述有無不同之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自耕答:我不太識字。(審判長諭知請通譯當庭逐字朗讀上開專勤隊筆錄內容,請被告陳自耕再次確認。)(審判長問:上開筆錄業經通譯逐字朗讀,請確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述有無不同之處?)被告陳自耕答:關於101 年2 月9 日筆錄,該份筆錄第五頁,當時我並沒有說大陸地區女子王稍芝來台目的是要工作。其餘筆錄記載,與我陳述相符。101 年2 月29日筆錄,與我陳述相符。(審判長問:當天警員製作筆錄時,有無恐嚇你、或是毆打、威脅利誘你,讓你為不實陳述?)被告陳自耕答:我尚未去訊問室時,警員說有人報你做假的,他跟我溝通很久。有的內容是面談官自己說的、自己打上去的。我當天陳述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的。......」(見本院10
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自耕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筆錄並無違法之處,堪予認定。至於前開錄影光碟第
1 段(即㈠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難啊。」等語。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刑罰之酌量規定定有明文。前開李員(即李婉琦)既為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所屬專員兼分隊長,為面談官,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之面談,自應嚴格、謹慎、廣泛面談,發現懷疑,自亦應深入溝通,多方查證,以確定是否有違反本案犯行後,方能嚴格把關,精確製作警詢筆錄,避免有心人士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亦即對於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有所懷疑,事關職責,自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溝通、查證,以資確認真有違法情事。據此,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溝通、查證,乃必然之程序,自亦無違法之處。並為求得精確事實,自應告知「犯罪後之態度」,依法係法官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經核此係依法告知法定事項,且係要涉嫌人據實供述,並非係要涉嫌人胡亂認罪,應非屬利誘行為,辯護人認係屬利誘行為,應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張茂仁、陳萬川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陳自耕去大陸相親結婚,是否你遊說他的?)證人張茂仁答:我隔壁有個福先生跟我是老友,他說陳自耕沒有結婚,家中有小孩、還有中風哥哥,叫我幫忙介紹。我去陳自耕家中看,真的很可憐,陳自耕說要帶個老婆過來幫忙做早點生意,我說我幫你墊錢讓你去大陸結婚,等你回來再還給我。......(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你幫陳自耕出機票錢,後來陳自耕有無還你機票錢?)證人張茂仁答:當時大陸媒婆幫他辦好,辦好公證結婚,當時帶陳自耕去的是陳萬川,由陳萬川就將錢匯回來給我,大陸媒婆是給2 萬元,陳萬川先匯款台幣1 萬元給我,我叫陳萬川另外留1 萬元,才能帶陳自耕回台。......(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後來你碰到陳自耕時,你有無跟陳自耕說,大陸老婆就不要理他了?)證人張茂仁答:我是詢問大陸老婆有無跟你睡覺,陳自耕說有,我說那就是真結婚。如果沒有睡覺、只有給你錢,你就不要理他,那是假結婚。陳自耕一定說有,因為已經睡覺了,一定要幫人家辦過來,但一直辦不過來,所以我也是叫陳自耕不要辦。(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因為陳自耕跟你說大陸配偶王稍芝沒有辦法來台,你才叫陳自耕不要辦?)證人張茂仁答:我聽說陳自耕還叫壹個堂哥議員幫忙去打點,後來就不知後續結果。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去大陸結婚,陳自耕要結婚,為何不是他或是由你幫忙,於結婚之後給媒人錢,反而是媒人給你們錢?)證人張茂仁答:大陸女人結婚心態,都是想要來台住,都是要花錢的,女方是給錢給媒婆。若女方是年輕的、沒結婚的,那就是由男方付錢。若不是年輕的、有結過婚,則要花錢,媒婆會給我錢,因為是我介紹人過去結婚的,那是給我紅包,也不確定多少錢。(檢察官問:你跟陳自耕說請他回國後,辦好後等他有錢,再還你機票錢或是你代墊的錢。那為何媒婆要給你錢?)證人張茂仁答:媒婆墊給我錢後,我就不會跟陳自耕拿錢。(檢察官問:你說你不認識大陸媒婆,那你如何確認她一定會墊錢給你?)證人張茂仁答:我是交代陳萬川帶人過去,陳萬川認識媒婆。(檢察官問:既然陳萬川認識媒婆,陳萬川就辦法可以直接帶人過去,為何還需要你介入、多一個人分錢?)證人張茂仁答:因為陳自耕是我台中朋友,而陳萬川住在高雄。......(檢察官問:你都記不清楚機票錢多少及其他花費是多少,為何陳萬川匯款1萬元,你就認為足夠?)證人張茂仁答:從小三通過去,花不了多少錢,一個人只要2 、3000元,他們是坐飛機,然後坐船過去的。(檢察官問:你幫陳自耕總共墊多少錢?)證人張茂仁答:大約1 萬元左右。......(審判長問:
你總共墊支多少?)證人張茂仁答:1 萬元台幣左右,包括陳自耕與陳萬川的機票錢、給陳萬川一些些花費的費用帶在身上,大概幾仟元。總共兩個人墊支就是1 萬元台幣左右。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知道陳自耕平時經濟狀況?)證人張茂仁答:我知道,陳自耕經濟很不好,他要照顧中風哥哥,陳自耕有時還要幫人家洗車,一天收入約1000元左右,每日不一定有收入。壹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但還有陳自耕哥哥殘障津貼,陳自耕的支出我就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有無儲蓄。就我所知,陳自耕住的房子是他名義,是他父親留下的,我不曉得有無房貸。......(受命法官問:陳萬川匯款1 萬元給你,之前就告知你?)證人張茂仁答:匯款之前,陳萬川打電話跟我說,大陸那邊辦好結婚了,他拿到媒婆給他的錢。(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收到該筆匯款之前,就知道女方要給男方錢?)證人張茂仁答:收到這筆款項之前,我就知道是女方要給錢的,因女方是結過婚、有生過孩子的,來台灣一定要花錢。但我不知道媒婆給陳萬川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證稱你於被告陳自耕、陳萬川代墊1 萬元左右。為何媒婆要給你2 萬元?)證人張茂仁答:原本要匯款
2 萬元給我,因為陳萬川人還在那邊,所以留1 萬元給他們用,以便於來回。......(以下詰問證人陳萬川)(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張茂仁要你帶陳自耕去大陸,有無給你錢?)證人陳萬川答:機票錢是張茂仁墊支的,還有給我幾仟元零用錢。(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你如何帶陳自耕去大陸?)證人陳萬川答:小三通,從台中機場搭乘黃光牌飛機過去金門,然後坐船到大陸。(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到大陸後,是何人與你接洽?)證人陳萬川答:我自己坐車子去福清找『阿月』。(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後來『阿月』如何安排你、陳自耕食宿?)證人陳萬川答:頭幾天住旅社,頭幾餐是我們自己出去吃,後來就是阿月安排我們出去吃。......(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後來陳自耕與王稍芝去合肥辦好公證結婚。有無再到福清找你?)證人陳萬川答:有再來找我。(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辦完結婚公證,他們回到福清後,後來你有無再拿錢給陳自耕?)證人陳萬川答:有。我給陳自耕約3 、4000元人民幣,就是快台幣2 萬元。這錢是大陸媒人委託我給陳自耕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3 、4000元是就辦好結婚之前就委託你交給陳自耕?)證人陳萬川答:不是,是辦好結婚後才委託我拿給陳自耕的。沒有人要做白工。(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問:張茂仁有無請你要帶陳自耕回台?)證人陳萬川答:沒有。因為我在那邊發生事情,我在那邊一個多月,錢我打麻將花光了,陳自耕有贏錢,後來因酒醉發生衝突,陳自耕打我一拳,我就逕行回台。......(檢察官問:你去大陸為何沒有帶你太太過去?)證人陳萬川答:當時已經結婚,但我還沒有將太太帶回台灣。......(檢察官問:你是帶陳自耕去結婚,為何張茂仁出錢?)證人陳萬川答:因為我剛好要去大陸,張茂仁叫我幫忙帶陳自耕過去,我原本不認識陳自耕。(檢察官問:所以你帶陳自耕過去時,你對該人並不認識?)證人陳萬川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沒有詢問張茂仁為何要帶我不認識的人(陳自耕)去大陸,還給我錢?)證人陳萬川答:我知道陳自耕是要去相親的,他們是真相親。(檢察官問:既然是陳自耕去相親,應該由陳自耕給你錢比較合理。為何由張茂仁給你錢?)證人陳萬川答:不是張茂仁給我的,是大陸媒人給我的。張茂仁給我的是出發時給我幾仟元花支用的。我只負責帶陳自耕過去,聽媒人安排相親。陳自耕相親成功後,是媒人給我錢。(檢察官問:陳自耕相親成功後,媒人總共給你多少錢?)證人陳萬川答:
1 萬元人民幣。然後我拿0000-0000 元人民幣給陳自耕,反正那時說好換算成台幣2 萬元。然後我匯款台幣1 萬元給張茂仁。剩下約2000多元人民幣,大概是台幣1 萬多元。(檢察官問:是你帶陳自耕過去,也是你介紹媒人認識,也只有你認識媒人。為何張茂仁可以分得台幣1 萬元?)證人陳萬川答:因為做沒有成。1 萬元是張茂仁之前墊給我的機票錢、生活費。......(審判長問:你跟陳自耕去大陸,機票、吃住都沒有花到你們自己的錢?)被告陳萬川答:那是媒人出的,那就花不完了,我、陳自耕都沒有花到錢。(審判長問:八月十四日到大陸,到九月間才回台,住宿何處?)被告陳萬川答:住旅社。頭十幾天,住宿費由媒人出的,後來媒人說太浪費錢,就轉住媒人家,都是我與陳自耕住一起。(審判長問:陳自耕與王稍芝去合肥辦好結婚後,陳自耕回來,也是與你同住媒人家?)被告陳萬川答:是的。但住了沒幾天,我們吵架,我就先回來。(審判長問:你說你拿3 、4000元人民幣給陳自耕,如何約金該金額?)被告陳萬川答:媒人給我1 萬元人民幣,張茂仁說那他分1 萬元台幣、我分1 萬元台幣,而分給陳自耕2 萬元台幣。(審判長問:上開金額約定是何時說好的?)被告陳萬川答:就是介紹我跟陳自耕認識時,張茂仁叫我帶陳自耕去大陸,並說我可以分得1 萬元。(審判長問:當時到底是約定你分得1萬元還是2 萬元?你以前偵訊所述是說分得2 萬元?)被告陳萬川答:上次筆錄,我忘記有說好要分1 萬元給張茂仁。
實際上就是約好我分1 萬元。(審判長問:你去大陸時,除了你、陳自耕外,你還有帶其他人過去大陸?)被告陳萬川答:還有壹個『阿慶』。我也不知道阿慶去那邊做什麼,應該是要去玩。去大陸後,『阿慶』就沒有跟我們一起。......(受命法官問:一般來說,若被告陳自耕是真結婚,應該由陳自耕給女方聘金、給媒人紅包?)被告陳萬川答:大陸風俗我不是很瞭解。一般來說,是由男方給女方聘金、給媒人紅包。......(受命法官問:是否你知道本案是所謂的假結婚、真來台,所以必須由大陸那邊付款給你們被告三人?)被告陳萬川答:可能她是要來打工的。(受命法官問:媒人叫你匯款給張茂仁,那你是匯款到張茂仁何帳戶?你真的有匯款?)被告陳萬川答:有,我是匯款到張茂仁女兒大陸帳戶內。我沒有匯款資料,也不記得張茂仁女兒姓名及大陸帳號。但確實是匯款到他女兒大陸的帳戶內。(受命法官問:是否你去大陸之前,張茂仁就跟你說好,這件是陳自耕要去假結婚,以讓大陸人來台?)被告陳萬川答:張茂仁只跟我說是要帶陳自耕去相親。我不清楚詳情。(受命法官問:你當被告部分,你是否認罪?)被告陳萬川答:我知道是要結婚,真的假的要問陳自耕、張茂仁。我出發去大陸之前,就知道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讓大陸人來台(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據上證述,雖證人張茂仁、陳萬川對於是否知悉本案為假結婚,讓大陸人民來台1節,多所隱瞞,反覆其詞;對於其等所分得之利益,費用如何支付等枝節,所陳述亦有紛歧,前後不同。惟對於其等因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1 節,則無異詞。而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是參以前揭被告陳自耕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並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陳自耕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是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其等證詞之證據力,自可參酌加以判斷。從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前後之陳述對照以觀,其等3 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足可認定其等3 人因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等情,堪資肯認。(三)、此外,並有卷附被告陳自耕、陳萬川、張茂仁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之入出境紀錄(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 月14日確有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公證書、申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王稍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玉欽結婚公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等在卷足資佐證。(四)、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因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惟是否其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亦即是否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厥為本案關鍵所在,論述如下:(1)、經查被告陳自耕業據於警詢中直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萬川反覆陳述要認罪等情節,均詳如前述。而被告張茂仁則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張茂仁答:我要認罪,但從頭開始我就沒有要叫他去假結婚,我是去叫他真結婚,我只是拜託陳萬川帶他去,因為陳萬川太太也是大陸人。大陸那邊結婚有兩種,一種是要花錢的,錢是媒人拿去的,一種是男方的錢由我負責談。因我知道陳自耕有困難,我先幫他付錢,我跟陳自耕說,你去那邊女方也不會跟你要錢,帶回來好好相處、一起做生意,我先幫你墊付,如果結婚後對方不跟你睡覺,那就是假結婚,那你就不要辦。我於本件獲得好處只是我撮合好姻緣。(法官問:對於被告張茂仁認罪陳述,有無意見?)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答:昨日與被告詳談,張茂仁已經有認罪準備。但被告說還要跟法官說明,我已經跟被告表示你的說明是矛盾的。我是希望被告考慮一下。(檢察官答:被告所述顯然非認罪陳述。)被告張茂仁主動起稱:我是認罪的,我認倒楣。......」(見本院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張茂仁復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再次確認,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張茂仁答:我認罪,但我心裡不服氣。我並沒有收陳自耕的錢,大陸媒人有給我機票錢,因為我是代墊他們過去的機票錢。我叫陳自耕過去娶老婆,我說若對方沒有跟你睡覺、給你錢就是假的,你不要辦。結果對方跟陳自耕跟人家睡覺,回來辦不過,又說我是辦理假結婚,我氣不過。一般假結婚都是兩三天就回來,陳自耕是去大陸地區玩了壹個禮拜才回來。我是認倒楣,我不是認罪。我要告陳自耕騙財騙色,還誣告我。」、「(審判長問:你於專勤隊時,供稱陳自耕有辦成大陸配偶來台,之後要給我介紹費、機票費。但之後沒有辦成,所以沒有拿到。後來又供稱,若辦成,可以有介紹費6000元可以拿等語。請問,你所謂的介紹費6000元,是何人要給你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茂仁答:這是我所說的沒有錯,介紹費6000元是指若是辦成,則那邊的媒婆要給我。至於我於專勤隊所述陳自耕要付機票費、介紹費給我,是指若有辦成,陳自耕他們夫妻也要付機票、介紹費給我。我花掉2 萬元,那陳自耕就是要還給我2 萬元,沒有說好另外的介紹費。(審判長問:你有給陳萬川部分零用錢、且還有出陳萬川機票錢。那這個錢要跟誰要?)被告張茂仁答:也是跟陳自耕要。就是因為陳自耕沒有錢,所以我才先墊款。(審判長問:你說找陳自耕要。為何本件媒婆也先墊費?)被告張茂仁答:因為媒婆有拿大陸女孩子的錢。而陳自耕部分,是因為他沒有錢去大陸,所以我才墊支。」、然被告陳自耕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卻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張茂仁說事先就有跟你說先幫你墊支機票錢,之後會跟你要回來。有無意見?)被告陳自耕答: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說先幫我墊支。至於後來該筆費用,媒婆有無墊我不曉得。迄今為止,我沒有付這筆錢。」(各見本院102 年4月24日、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據上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供述,足認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 人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被告張茂仁亦可自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處獲得6000元酬勞無訛。至於被告張茂仁所謂先行墊支費用部份,雖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供述稱爾後需由被告陳自耕返還,惟迄今為止,未見被告陳自耕返還該筆款項;至於該筆款項既需由被告陳自耕返還,為何被告陳自耕竟猶供述稱,後來該筆費用,媒婆有無墊其不曉得,亦令人疑竇叢生。(2)、一般結婚均係由男方給予女方聘金,並由男方給予媒人紅包。惟本案卻係由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負擔所有費用,業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
3 人直承在卷,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辯解稱,係真結婚云云。惟未見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提出任何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結婚之證據,諸如:婚前相親、公證結婚情形、結婚禮品、結婚迎娶、結婚喜筵、見証結婚之證人、結婚支出、結婚婚紗照、結婚洞房居處、結婚賓客賀禮、所有相關結婚事宜相片、......等等之證據,以實其等之說,要無足採。(3)、被告陳自耕與陳萬川等2 人互不相識,且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經濟困難,業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24日、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其中尤以被告陳自耕為甚,其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自身復有右側頰黏膜惡性腫瘤(俗稱口腔癌),其子又罹患血癌,其兄亦罹患腦中風出血,無法自理生活,業據於102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被告陳自耕自理生活業已困難,何來餘力結婚後,再行照顧來臺未取得居留證亦無法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生活花費? 且被告張茂仁既已自身經濟困難,與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 人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自顧已不暇,何來餘裕照顧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 人?在在,均令人無從想像。足認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所辯解稱,係真結婚云云,要難憑採。(4)、前揭被告陳自耕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實施勘驗,其中「㈤11時52分49秒時。張員: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詳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該供述「他們要嫁來台灣」筆錄故意漏列,僅保留「他們都想來台打工。」,以坐實被告陳自耕係假結婚等語。惟解讀供述真意應整句觀察,並探求真意,被告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係對應詢問人之問題:「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而回答,則「嫁來台灣」,僅係1 種方法或手段,重點在於下半句之來臺目的係「要找工作」。且苟係真結婚,限於目前國家法令,大陸地區人民之該配偶亦無法馬上取得居留身份及在臺工作之機會。因此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該配偶既係來臺目的「要找工作」,自然將循非法方法以達到其等目的,不難想像。(5)、被告陳自耕口口聲聲辯稱其係真要娶老婆,係真要結婚,且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曾發生多次性關係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斟酌之處。且苟真係要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真要結婚,為何又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來台團聚不成之後,「因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聲稱,因王稍芝始終無法來臺工作,陳惠月要求被告陳自耕需返還前開2 萬元人頭丈夫費用,否則將派人來找(意即找人來尋麻煩),被告陳自耕迫不得已,為償還上開債務,才又與陳惠月共同商議,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思聯絡,由陳惠月提供被告陳自耕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由被告陳自耕單獨於100 年5 月3 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迅即於隔日即
100 年5 月4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被告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被告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 年6 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完成結婚、離婚登記後,被告陳自耕又於100 年10月27日、101年2 月2 日至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翁玉欽來台團聚。
」。被告陳自耕竟將結婚、離婚之終身大事視同兒戲般隨意辦理。如係真結婚,理應依理、依法提出「結婚真實證據」向主管機關極力申請,據理力爭,惟始終未見被告陳自耕如此之為;並竟還為返還前開2 萬元費用,需再次與他人結婚,讓其來臺,事理何在? 無從相信。而被告陳自耕明顯與翁玉欽素不相識,被告陳自耕於飛抵大陸後,隔日隨即與素不相識之翁玉欽辦理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被告陳自耕竟仍能大言不慚的供述稱,其亦係與翁玉欽真結婚云云,豈奈他何? 另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是否已真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況被告陳自耕尚並未有何積極事證證明此點),亦與其等是否為真結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辯護稱,苟係假結婚,為何會發生性關係之行為等語,亦無足採。綜上查證說明,則被告陳自耕係真要結婚之辯解,何人能信? (6)、本件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犯罪意圖,敘述如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經查:證人即被告張茂仁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受命法官問:陳萬川匯款1 萬元給你,之前就告知你?)證人張茂仁答:匯款之前,陳萬川打電話跟我說,大陸那邊辦好結婚了,他拿到媒婆給他的錢。(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收到該筆匯款之前,就知道女方要給男方錢?)證人張茂仁答:收到這筆款項之前,我就知道是女方要給錢的,因女方是結過婚、有生過孩子的,來台灣一定要花錢。但我不知道媒婆給陳萬川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證稱你於被告陳自耕、陳萬川代墊1 萬元左右。為何媒婆要給你2 萬元?)證人張茂仁答:原本要匯款2 萬元給我,因為陳萬川人還在那邊,所以留1 萬元給他們用,以便於來回。......檢察官答:就證人所述,本案陳自耕前往大陸結婚,顯然非基於真實結婚意思,證人所述取得大陸媒人所給款項,就可知道證人請陳萬川帶陳自耕到大陸結婚,是可以獲利的。」(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張茂仁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檢察官問:去大陸結婚,陳自耕要結婚,為何不是他或是由你幫忙,於結婚之後給媒人錢,反而是媒人給你們錢?)證人張茂仁答:大陸女人結婚心態,都是想要來台住,都是要花錢的,女方是給錢給媒婆。若女方是年輕的、沒結婚的,那就是由男方付錢。若不是年輕的、有結過婚,則要花錢,媒婆會給我錢,因為是我介紹人過去結婚的,那是給我紅包,也不確定多少錢。......(審判長問:你於專勤隊時,供稱陳自耕有辦成大陸配偶來台,之後要給我介紹費、機票費。但之後沒有辦成,所以沒有拿到。後來又供稱,若辦成,可以有介紹費6000元可以拿等語。請問,你所謂的介紹費6000元,是何人要給你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茂仁答:這是我所說的沒有錯,介紹費6000元是指若是辦成,則那邊的媒婆要給我。至於我於專勤隊所述陳自耕要付機票費、介紹費給我,是指若有辦成,陳自耕他們夫妻也要付機票、介紹費給我。我花掉2 萬元,那陳自耕就是要還給我2 萬元,沒有說好另外的介紹費。......」(見本院102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依據被告張茂仁上開陳述,並與被告陳自耕前開警詢筆錄所供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張茂仁在被告陳自耕赴大陸地區之前,即已肯定將來欲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對象,並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期約好代價,否則,被告張茂仁如何能事先預知,將來欲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對象不會係其所謂之「若女方是年輕的、沒結婚的,那就是由男方付錢。」,而令其無法獲得前揭代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暨說明,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可肯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與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
(7)、至於辯護人再辯護稱,苟係假結婚,為何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 人會在大陸地區停留甚久1 情。然查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 人均曾供述稱,其等2 人在大陸地區有喝酒酒醉發生衝突,及打麻將賭博行為,被告陳萬川並因賭輸,輸光金錢而與被告陳自耕發生爭執毆打,致被告陳萬川憤而先行逕自回臺等情。並為辦理公證結婚事宜,亦需時日準備,且如係假結婚,亦更需要時間、精力、管道、交涉打通關節,更耗光陰。是在大陸地區停留久暫,實亦與其等是否為真或假結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此部份辯護,亦無憑採。(8)、被告張茂仁另案觸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4、7687號)判處罪刑,被告張茂仁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
5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茂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罪刑,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細譯該判決內容,被告張茂仁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與本案類似。益徵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確有本案之犯行,益加確定。(五)、是本件警檢雖舉證稍嫌不足,為防堵有心人士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不待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即已發動調查,洞燭機先,以致未能對該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王稍芝、翁玉欽進行偵訊,掌握較為足夠之證據,且限於現實2 岸司法互助困境,未能囑託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進行對證人即欲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王稍芝、翁玉欽進行訊問,而因發動調查過早,打草驚蛇,亦未能實施電信通話監聽等等偵查作為,直接積極證據較為缺乏。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前述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本件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陳自耕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陳自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陳自耕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等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其等所為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
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102 年4月24日當庭告知上述擴張之新事實、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為;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王稍芝、翁玉欽等2 人乃上開被告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翁玉欽等2 人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被告等分別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陳自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茂仁前曾於96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
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被告陳萬川前曾於92年間觸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陳萬川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2 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行為僅有一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審理中一直表示希望認罪,參酌其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主觀上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陳萬川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陳萬川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臻妥適。至於被告陳自耕其非法行為不只一次,且警詢自白犯行後,竟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張茂仁前科累累,之前並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不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責犯行,復居於主導角色,又於犯後極力否認犯行,並稱「其認罪係認倒楣」,未見絲毫悛悔之意等情,經核自均全無可憫之處,爰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此敘明。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陳萬川減輕其刑部份,則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告等犯罪所得均不多,且本件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王稍芝、翁玉欽等2人來臺得逞,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是否認罪情形,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自耕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自耕於100年5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被告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被告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致承辦業務之戶政人員將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結婚、離婚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自耕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陳自耕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陳自耕。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九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0九八00九八二四四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離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離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離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另本件被告縱持不實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已結婚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另入出境管理局亦因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旅行証予被告。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次依同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証。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於審查時如發現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另亦得要求當事人將提出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証,足徵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婚、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陳自耕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屬數罪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