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絹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侯佩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佩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明知本身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26日)至97年3月19日止,受林慶昇(業於96年8月10日死亡)、侯佩華夫婦之邀,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21樓之19「惠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自9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申請停業時止,則改由鄭和平(已於100年4月13日死亡)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惠絹、鄭和平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侯佩華則為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惠絹、侯佩華、鄭和平均明知惠晶公司並未實際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華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進貨,且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址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區○○街○○巷○○弄○號5樓(嗣於95年12月2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凱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之事實,自95年8月2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侯佩華竟於黃惠絹、鄭和平擔任惠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與黃惠絹或與鄭和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913萬9,000元(稅額495萬6,950元)之統一發票共31紙,用以充當惠晶公司之進項憑證,由侯佩華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嘉苑,填製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申報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並委由黃嘉苑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領得惠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再由侯佩華以不詳方式,接續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為1億2,000萬8,000元,交予凱越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凱越公司將其中不實統一發票27紙,金額合計9,473萬3,000元提出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方式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3萬6,6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嘉苑於財政部臺灣省中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談話紀錄(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惠晶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卷》第137頁、第138頁),係上開國稅局人員訪談證人黃嘉苑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筆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證人黃嘉苑上開談話紀錄、筆錄與其等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證人黃嘉苑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談話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筆錄係國稅局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黃嘉苑、高綵憶(即高紋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絹固不否認,其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受林慶昇、被告侯佩華夫婦之邀,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侯佩華則對其配偶林慶昇於96年8月間死亡後,其出面協助處理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後續善後事務乙情亦不否認;惟被告黃惠絹、侯佩華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凱越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被告黃惠絹辯稱:當時伊經由林慶昇之介紹而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乃抱持學習的心態,由鄭和平帶領伊學習公司之相關業務。約經過半年左右,伊自覺無法勝任惠晶公司相關工作,且與鄭和平相處不睦,便向被告侯佩華表明要退出,但直至97年3月20日,惠晶公司才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鄭和平,又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並非虛偽交易云云;被告侯佩華則辯以:伊並非惠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主導惠晶公司之業務,於林慶昇過世前,伊為單純之家庭主婦,惠晶公司設立之時,伊僅介紹證人黃嘉苑為惠晶公司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伊對惠晶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對外交易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惠絹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自9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申請停業時止,則改由鄭和平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惠晶公司自95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陸續取得由華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為9913萬9,000元(稅額495萬6,950元)之統一發票31紙,充當惠晶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為1億2,000萬8,000元,交予凱越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凱越公司將其中之統一發票27紙,金額合計9,473萬3,000元提出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73萬6,6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黃惠絹、侯佩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0頁正面);並有惠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惠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惠晶公司95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乙份、華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9紙、惠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9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0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78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惠絹是否為惠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侯佩華才是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被告黃惠絹、侯佩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惠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忘記自何日起擔任惠晶公司之負責人,應該係自該公司成立開始到隔年報完稅之後為止。惠晶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產品的出口及進口,公司內除了伊之外,也有2、3名的員工。就伊所知,被告侯佩華小姐是公司的股東,另外還有1位姓名不詳的侯先生,是被告侯佩華的弟弟,後來伊退出惠晶公司後,負責人即變更為鄭和平。惠晶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是由被告侯佩華所出資的,伊自公司設立之後,完全未拿到任何款項,反而一直支出。伊在惠晶公司內並沒有實際從事何工作,只是偶爾到銀行辦理開戶,而開戶完畢後,伊也未辦理存、匯款的工作,因為伊所開立之2、3個銀行帳戶均交予證人黃嘉苑及被告侯佩華。證人黃嘉苑代理惠晶公司報稅,係由被告侯佩華所委任,公司設立之初,前幾個月之記帳、報稅費用,係由伊交予證人黃嘉苑,後來即由被告侯佩華處理。惠晶公司的進銷貨都是由被告侯佩華處理,伊並未負責進、銷貨之部分,伊也未曾開立過任何惠晶公司的發票。關於惠晶公司自95年8月至97年5月間,向華敦公司進貨金額共9,913萬9,000元,及銷貨給凱越公司金額共1億200萬8,000元之進銷貨內容或有無實際交易等情,伊完全不了解,也沒有見過這2家公司的名字,但伊問過被告侯佩華,被告侯佩華向伊表示,惠晶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是電子材料,證人黃嘉苑也知道伊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之營運,只是負責每2個月拿發票給證人黃嘉苑。伊僅是惠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侯佩華。該段期間,被告侯佩華有幫伊繳了5、6個月的車貸及房貸,應係被告侯佩華所支付予伊之報酬。伊曾見過證人王迺凱,但不知道其為凱越公司之負責人,只知道其為被告侯佩華之朋友,且住在高雄。惠晶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的存摺及印鑑,在伊開戶之後便就交給被告侯佩華,伊並未保管惠晶公司之任何銀行戶頭的存摺及印鑑。卷內關於由惠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給華敦公司款項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都不是伊所簽,也不是伊所匯款。伊也不認識華敦公司的負責人即證人魏莨諺,伊問過被告侯佩華,惠晶公司是否確實營運,被告侯佩華向伊表示,惠晶公司均正當在作生意,但被告侯佩華不會將公司的財務狀況告知伊。而伊於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期間,另在伊朋友所開設之鵝肉攤位幫忙,伊實際上是在該鵝肉攤工作。惠晶公司跟凱越公司的交易是由被告侯佩華還有其他股東在處理,但伊與被告侯佩華較為熟識(見101年度他字第601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23頁)。
2、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所擔任負責人之惠晶公司,係由被告侯佩華之先生林慶昇出資,伊完全沒有出資。惠晶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電子材料之進出口,只是單純做進口、出口買賣,賺取中間的價差,沒有做任何生產或加工的動作。伊擔任惠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惠晶公司進口的對象只有華敦公司,出口就是凱越公司,只有跟這兩家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跟其他公司做生意,但實際上如何交易伊不清楚。惠晶公司的辦公室大約9坪,原本是1房1廳1衛,伊實際上也住在那裡,但是伊住的地方跟辦公區域有用拉簾隔開。又伊擔任惠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實際是在繼光街經營鵝肉攤,一開始是在朋友鵝肉攤幫忙,後來伊將攤子頂下來自己經營。惠晶公司一開始係由林慶昇出資,所以伊有事須向林慶昇請示,但當時林慶昇生病,被告侯佩華是林慶昇的太太,所以伊都要問過被告侯佩華,鄭和平在公司雖然掛業務經理,但是只負責業務。伊覺得公司究竟有無賺錢,應該是被告侯佩華及林慶昇比較清楚,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問被告侯佩華,惠晶公司是否真有在營運做事業,因伊不懂該區域的經營,所以產生質疑,才會打電話向被告侯佩華確認,且當時林慶昇生病,伊撥打林慶昇的電話都是由被告侯佩華接聽,因此伊認為被告侯佩華應該也清楚公司業務情形,而被告侯佩華向伊表示,公司一切都正常,有正常的在運作,請伊不要擔心。此外,伊每月去會計師那邊報發票金額時,會跟被告侯佩華報告支出的部分,而被告侯佩華也認識會計師。伊均未經手公司收入,且公司的存摺都在被告侯佩華或是鄭和平手裡,所以很多事情伊都是問被告侯佩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認識林慶昇,當時也知道被告侯佩華是林慶昇的太太,後來才因此認識被告侯佩華。林慶昇邀請伊擔任惠晶公司的負責人,而惠晶公司實際上由林慶昇出資。伊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之前,係從事餐飲業,對晶圓記憶體完全不懂。惠晶公司設立時之營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19,係由伊於94年9月21日所承租,租期至95年9月20日止,伊租賃上開房子之目的主要用以自住,直至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後,即將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上開租屋處。又在伊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期間,伊實際上是在繼光街鵝肉攤工作,一開始是幫忙朋友,後來伊將該鵝肉攤頂下來自己經營。伊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沒有多久就發現伊沒有能力從事該工作,且該公司所涉獵的領域與伊之前所學完全不同,故伊又回去做鵝肉攤,鵝肉攤的生意是從下午3點開始籌備,正式開始賣是晚餐到消夜凌晨1、2點為止。伊在惠晶公司擔任負責人前5、6個月期間之工作,就是每個月將發票拿去給會計師。伊沒有保管惠晶公司的帳戶或印鑑,伊一開戶之後有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侯佩華,因為公司的資本額都由林慶昇支出的,伊並未經手帳戶的部分,因此開戶後伊確實係將相關存摺等交予被告侯佩華無誤,伊也不清楚惠晶公司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形。林慶昇過世後,伊一直跟鄭和平及被告侯佩華表示要變更惠晶公司之負責人。惠晶公司開給凱越公司之發票不是伊開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就惠晶公司實際上的經營及業務往來,均不清楚,對惠晶公司之出貨、開發票等情,亦均不知情,也沒有實際參與惠晶公司的業務,伊在該段期間的工作便是在繼光街賣鵝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
3、證人黃嘉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5年至97年間,伊經由鄰居之介紹而幫惠晶公司記帳、報稅,一開始係由侯姓鄰居的女兒委任伊,費用則由負責人即被告黃惠絹支付。剛開始約有3期申報營業稅的發票也都是由被告黃惠絹交給伊,但伊後來無法再與被告黃惠絹聯繫,便聯絡被告侯佩華。伊也受惠晶公司委任代購空白統一發票,一開始也是直接交給被告黃惠絹,後來無法與其聯絡後,伊才改與被告侯佩華聯絡,當時,被告侯佩華指示伊,將空白發票寄到高雄給她。惠晶公司的登記、變更登記伊均是受被告侯佩華委託辦理,費用也是由被告侯佩華支付等語(見偵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月20日曾受惠晶公司之委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業事業登記,當時係經由伊以前事務所附近之鄰居侯伯伯的女兒即被告侯佩華介紹。伊幫惠晶公司記帳及報稅,費用為每個月2,500元,一開始係由被告黃惠絹與伊接洽並支付費用,後來伊找不到被告黃惠絹,便找當時之介紹人即被告侯佩華,再由被告侯佩華將惠晶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郵寄給伊,相關記帳費用亦由被告侯佩華支付。伊代領之惠晶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約12次,每次50張,曾當面交給被告黃惠絹1次,又郵寄給被告黃惠絹2次,其他所領得之空白發票,則均郵寄至高雄給被告侯佩華,後來也都是被告侯佩華請伊去請領發票。伊自惠晶公司成立後曾聯絡被告黃惠絹,並曾申報過3期之營業稅,之後便找不到被告黃惠絹,而直接與被告侯佩華聯絡。惠晶公司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鄭和平,亦係由被告侯佩華委託伊辦理;惠晶公司於98年7月21日有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亦同,伊沒有與鄭和平接觸過(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45頁)。
4、被告侯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惠晶公司的資本額是由伊先生林慶昇出的,伊不清楚林慶昇在惠晶公司是做什麼業務,但當時林慶昇告訴伊,欲與朋友在臺中成立1家公司,因為伊娘家在臺中,林慶昇請伊介紹可以信任的會計師,伊便介紹鄰居即證人黃嘉苑給惠晶公司,被告黃惠絹開戶完成之後,就把惠晶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伊,由伊將資本額200萬元存入該帳戶,並申請存款證明,再將存款證明交給證人黃嘉苑去辦理公司登記。林慶昇於96年中旬左右,因為生病導致行動不便,且病情很嚴重,因此林慶昇的電話幾乎都是由伊代接,被告黃惠絹的確有打電話找林慶昇,當時均是由伊代接,被告黃惠絹只要問伊關於惠晶公司的事情,伊便打電話給鄭和平或詢問林慶昇後再回答被告黃惠絹。林慶昇於96年8月份過世後,伊有幫忙處理凱越公司後續之事情,伊並未在惠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林慶昇若交辦事情,伊便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5、則依上開證人黃嘉苑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黃惠絹之證供可知,被告黃惠絹就惠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業務完全一竅不通,更無相關之經驗,且雖擔任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惠晶公司相關業務往來對象、交易方法、流程均全然不知,更對惠晶公司之大、小事務均無任何控制力;更何況,被告黃惠絹在擔任惠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除曾自9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外,尚自行在外經營鵝肉攤之生意,則被告黃惠絹根本無時間參與惠晶公司之營運,也無經營惠晶公司之意願。黃惠絹既無經營惠晶公司之意願及能力,對於惠晶公司亦無實際掌控權力,則被告黃惠絹於偵訊時直承其僅係惠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黃惠絹事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其確為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與前開客觀事實有違,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侯佩華在惠晶公司成立之初,即由其負責委任證人黃嘉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其親自將公司設立時所需之資本額200萬元匯入惠晶公司之帳戶內,暨被告黃惠絹或證人黃嘉苑就惠晶公司之相關事務、記帳、報稅等事務,均須向被告侯佩華請示,且惠晶公司之帳戶、印鑑、或空白發票亦均交由被告侯佩華收執;參以證人黃嘉苑於申報惠晶公司之營業稅時,就相關之進項發票亦要經被告侯佩華方可如數取得,倘被告侯佩華僅為一家庭主婦而對惠晶公司之業務全然不知,當無法取得完整之相關進項發票,並交由證人黃嘉苑申報營業稅;佐以被告侯佩華之配偶林慶昇於本案發生當時因身罹疾病,分別於95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出院)、95年9月25日(同年10月11日出院)、95年11年6日(同年月16日出院)、95年12月8日(同年月18日出院)、96年1月11日(同年2月5日出院)、96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出院)、96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出院)、96年4月10日(同年6月21日出院)、96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出院)、96年7月25日數度入院接受治療,而於96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59頁),準此,林慶昇在惠晶公司設立後至96年8月10日死亡前,多次因病住院,且每次住院時間多則2個多月,少則7日,其是否能獨立主導惠晶公司之相關業務,實非無疑。況且,於林慶昇死亡後,惠晶公司仍繼續以相同之模式而由被告侯佩華接手運作,果被告侯佩華非對惠晶公司之相關業務早已知之甚詳,如何能順利接手,而繼續對惠晶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加以掌控,益徵被告侯佩華於惠晶公司成立之時,即已親自參與並實際從事惠晶公司之業務運作,絕非只是單獨聽命於林慶昇命令之家庭主婦,而與林慶昇同為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故被告侯佩華前開所辯:伊並非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家庭主婦,純係介紹證人黃嘉苑與被告黃惠絹認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又關於惠晶公司虛開不實之發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供凱越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固提出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取款單、存款單及匯款單等文件,以作為惠晶公司有銷貨予凱越公司之證明,然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是否確有銷貨、進貨,析述如下:
1、證人王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凱越公司設立開始便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間,伊有向林慶昇表示,既然伊並未實際經營,且自己已在南部另開設石達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建材生意,是否可以更換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5年到97年間,伊完全沒有經手凱越公司之資金,林慶昇於96年間因癌症過世,之後則由其太太即被告侯佩華接手凱越公司,伊有請被告侯佩華趕緊辦理凱越公司之變更登記負責人等事宜。凱越公司的銀行帳戶係由伊所開立,但伊自己並未使用,均交給林慶昇。凱越公司的銷貨伊也沒有經手,伊亦未開立過任何發票,且凱越公司的報稅或記帳之代理人,也是林慶昇所委任,伊只是凱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有聽過林慶昇談及,凱越公司與惠晶公司有生意往來,但伊不知道實際交易內容為何,至於凱越公司轉帳匯款給惠晶公司的款項,伊完全沒有經手,伊也未曾匯款(見偵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凱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登記負責人,林慶昇則是凱越公司之股東。凱越公司的進、銷貨都是由林慶昇在負責,因伊是南部人,北部人生地不熟,很多事情都是由林慶昇處理,伊在凱越公司不到半年,直覺伊無法勝任,便向林慶昇表示,公司均由其自行處理,迄林慶昇過世後,伊曾向被告侯佩華提及,伊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請被告侯佩華變更凱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被告侯佩華表示,凱越公司尚有一筆退稅要處理,無法立即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然因伊自己在南部另經營其他公司,便請被告侯佩華儘快辦理。嗣於99年、100年間,伊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經由該銀行人員告知,伊還是另外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才知道被告侯佩華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凱越公司要匯款給惠晶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都是由林慶昇處理,伊印象中都是林慶昇在弄,而凱越公司的資本額全部都是由林慶昇所出資,當時伊的資金不是很方便。公司設立後,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林慶昇在處理,主要的決定者亦是林慶昇,公司的大、小章也是交給林慶昇,凱越公司的發票應該是由林慶昇保管,林慶昇死亡後,應該是由被告侯佩華在經營。凱越公司自95年開始,直至97年為止,有多筆以伊名義匯入凱越公司帳戶內的錢,均不是由伊經手,也不是伊的錢。伊僅有於凱越公司設立之前3個月有參與到凱越公司的業務,接下來就全交由林慶昇處理。伊也不知道華敦公司就相關產品賣多少錢給惠晶公司,且自始至終均不知道相關產品之本錢為何,更未曾分到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頁至第13頁)。
2、證人魏莨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華敦公司,伊則自94年初擔任華敦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但該公司約於99年6月份停業,停業前主要從事電子記憶體的進出口。伊私人有向林慶昇借錢,林慶昇與華敦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曾想找林慶昇入股,但林慶昇後來自己在臺中與朋友成立了一家公司。伊曾與鄭和平、證人王迺凱、林慶昇在高雄聚會,主要是討論伊想在南部成立小型工廠的事,問林慶昇等人有無意願投資,而非討論電子零件買賣之事。華敦公司由臺北搬回高雄之後,伊身體就出狀況,故伊自96年起,便將華敦公司之業務交給吳偉(已歿)處理,也將華敦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章、發票等物品交予吳偉。伊大約尚積欠林慶昇3、4百萬元,被告侯佩華於林慶昇過世後,曾向伊要債。華敦公司出貨給惠晶公司,若由伊經手,會要收一半現金、一半票,且通常出貨後一個星期左右,便會要求要收貨款,惠晶公司應該不會在華敦公司開發票前便先給付貨款,就伊所知,華敦公司出貨給惠晶公司之利潤約是進價的3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3、證人高綵憶(即高紋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曾至惠晶公司應徵,由林慶昇面試,當時林慶昇會請伊至銀行匯款,伊有幫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匯款。在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結束後,因林慶昇也過世,伊便轉到華敦公司任職。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仍有再繼續營業一段時間,當時被告侯佩華有叫伊繼續幫忙,約有6個月的時間。伊認識證人王迺凱,但伊不清楚證人王迺凱有無實際負責凱越公司的業務,伊也不認識被告黃惠絹。林慶昇過世後,若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要至銀行匯款,皆是由被告侯佩華指示伊至銀行匯款。伊知道被告侯佩華係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也是由被告侯佩華實際負責。國稅局卷第389頁、第394頁及第403頁中,關於惠晶公司轉帳給華敦公司的匯款單均係由伊所填寫及匯款,其中95年度的那一筆是林慶昇請伊匯款,而97年度的那一筆則是被告侯佩華請伊匯款。國稅局卷第461頁、第465頁、第470頁至第475頁中,關於凱越公司轉帳匯款給惠晶公司的匯款單亦係由伊所填寫及匯款,95年度的那一筆是林慶昇請伊匯的,而97年度的匯款都是被告侯佩華請伊匯的。惠晶公司、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都是由被告侯佩華保管,華敦公司的則不一定,就伊所知,被告侯佩華及證人魏莨諺都有保管,然關於華敦公司的匯款,大部分都是被告侯佩華請伊去匯款的(見偵他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為林慶昇的關係而認識被告侯佩華,但伊不認識被告黃惠絹。伊先應徵擔任林慶昇的工讀生及助理,而林慶昇過世後,才去轉到華敦公司工作,伊幫林慶昇工作期間,主要工作內容是跑銀行、郵局、匯款及整理辦公室環境,伊並不清楚凱越、惠晶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裡只有伊與林慶昇,但伊並不清楚公司有無實際營業,雖有看到公司裡有一箱一箱的東西,但伊也沒有拆箱過。伊不清楚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的關係,林慶昇過世後,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則係由被告侯佩華接手。國稅局卷第461頁、第465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至475頁,關於由凱越公司轉帳匯款給惠晶公司的取款及匯款單上面的筆跡都是伊所為,一開始係林慶昇請伊代理凱越公司匯款給惠晶公司,且將凱越公司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去匯款;林慶昇過世後,便是由被告侯佩華指示伊匯款,亦是由被告侯佩華將凱越公司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去匯款的。國稅局卷第389頁、第394頁、第403頁,關於惠晶公司於97年6月10日、95年10月25日、97年4月16日先後匯款120萬、176萬9,500元、100萬元到華敦公司的帳戶,都是由伊匯款,且是被告侯佩華將惠晶公司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匯款。被告侯佩華曾將惠晶、凱越公司的大小章、印鑑、存摺交給伊。林慶昇過世之後,透過吳偉介紹,伊轉到華敦公司工作,但伊不清楚惠晶公司、凱越公司及華敦公司三者間的關係。然惠晶公司更換負責人為鄭和平之後,鄭和平、被告侯佩華也同時保管惠晶公司的存摺、印鑑章,至於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則都是由被告侯佩華保管。伊在上開3家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見過在庭的被告黃惠絹。伊到華敦公司工作的內容也是存匯款、整理環境及跑郵局,當時伊除了處理華敦公司的業務外,有一段時間,被告侯佩華、鄭和平也是會請伊幫忙處理惠晶公司和凱越公司的事務。被告侯佩華曾請伊開過惠晶公司、凱越公司的發票,而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之空白發票是由被告侯佩華保管,被告侯佩華也會請伊將發票寄給傅燕平會計師事務所。伊替林慶昇工作期間,林慶昇很少進來公司,後來伊至華敦公司工作,公司裡亦只有伊、吳偉、及證人魏莨諺3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至第163頁)。
4、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惠絹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又惠晶公司設立時之資本係由林慶昇及被告侯佩華所出資已詳前述;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凱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迺凱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凱越公司之資本均是由林慶昇1個人所支出,則惠晶公司、凱越公司實質上即係由被告侯佩華及林慶昇所掌控,因此被告侯佩華方得據以保管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既然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均是由被告侯佩華、林慶昇所出資設立、管理,則該2公司間是否確有實質之交易行為,已啟人疑竇。至被告2人雖提出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之契約書、匯款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欲證明2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惟查:
①、惠晶公司自設立起至停業時止,進貨廠商僅有華敦公司,而
銷貨對象亦僅有凱越公司,此有卷附之惠晶公司95年至97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可憑(見國稅局卷第11頁至第46頁),並已據證人即被告黃惠絹證述明確。此外,依凱越公司95年至97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所示,凱越公司自95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絕大多數之進貨亦僅來自惠晶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64頁),則上開2公司在經過長達數個月以上之經營後,竟仍僅有單一交易對象,無從分散風險,且無任何擴展業務之跡象,已與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有間。
②、依卷附之華敦公司於臺灣企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該公司於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所示(見偵他卷第133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華敦公司早於95年4月至7月間,即曾收受來自凱越公司之匯款,另依凱越公司前揭95年至97年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所示,凱越公司確曾於95年5月至7月間向華敦公司進貨(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6頁)。則華敦公司與惠晶公司交易前,既曾銷貨予凱越公司,就合理交易模式而言,被告侯佩華、林慶昇豈有另出資成立惠晶公司,凱越公司再透過新成立之惠晶公司向華敦公司進貨,而使凱越公司之進貨成本增加,並因此降低利潤,顯見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之交易,實非正常交易方式。
③、惠晶公司設立在臺中市,凱越公司之營業地點則位在新北市
,被告侯佩華及林慶昇果為將業務擴展至北部及中部,方籌資設立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理應在上開公司之營業地點為實際之營運,豈有只是借用被告黃惠絹先前承租供為自住使用,不到10坪大小之房間,或分租他人辦公室,僅使用1、2張辦公桌等設備而充做公司辦公室使用之理。此外,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就本案所為相關交易之取款及轉帳匯款地點並非該等公司所在之臺中市或新北市,反而大多係在高雄市辦理,更有多筆交易匯款均係委由同一證人高綵憶(即高紋儀)辦理,足徵該等交易相關匯款之資金來源,應均出自被告侯佩華或林慶昇,而非由惠晶公司或凱越公司內之資金支應,則該等資金回流情形,也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
④、再者,細繹關於惠晶公司與華敦公司就本案交易所為之相關
支付明細可知,惠晶公司付款給華敦公司之方式並不固定,有於發票日期前即支付部分價金,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亦有於發票日後約1個月左右方支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3、4、14,或於發票日後約2個月左右支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甚至有於發票日後4、5個月或半年以上之時間才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如附表三編號7至12、15、18、21至25所示(詳見附表三),已與證人魏莨諺前開證述,華敦公司與惠晶公司間相關交易付款之方式或期間不同。又凱越公司所支付予惠晶公司之貨款,付款方式及期間也存在前述之問題(詳見附表四),倘上開3公司間,確有實質之貨物交易,且交易之品項又均為相同或相類之電子零件,衡情交易付款之期間模式應為一致,然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之付款方式除均未相同外,竟有多次出現尾款之付款距發票開立日期半年以上且將近1年之情形,顯與正常交易付款方式相悖。綜合前述客觀情事,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之交易既存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自難以被告2人所提出得由彼等自行製作之契約、匯款證明及出貨單等文件,即推認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確有實際交易電子貨品之事實。
5、復徵諸證人高綵憶(即高紋儀)既曾受僱於惠晶、凱越及華敦等3家公司,且係前開3家公司之主要且唯一之行政人員,對上開3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及交易對象自應知之甚詳,更何況本案案發期間,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之交易對象分別僅有1家,倘確有實際交易情形存在,證人高綵憶(即高紋儀)當無不知之理。惟證人高綵憶(即高紋儀)卻一再證稱,其不知華敦公司與惠晶公司間、或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究竟有無交易之情形存在,任職期間,更無為代收或寄送貨物等行為,而僅有代為領款、匯款或開立發票等作為;參以惠晶公司及凱越公司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及空白發票均由長期住在高雄之被告侯佩華保管,而未放置於公司營業處,亦可證明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營運之事實,益徵被告侯佩華等人只是利用該2家公司的帳戶、印章或發票,在高雄從事相關匯款、取款等紙上作業,而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至明。
㈣、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乃屬虛報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稅捐稽徵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侯佩華、黃惠絹、鄭和平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或社會經驗,其等對於惠晶公司與凱越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而開立系爭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予凱越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凱越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實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侯佩華、黃惠絹均有幫助凱越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應甚明確。
㈤、據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侯佩華、黃惠絹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侯佩華、黃惠絹與鄭和平3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絹、鄭和平分別為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侯佩華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惠絹、鄭和平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惟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以本件被告侯佩華既非惠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爰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侯佩華、黃惠絹(於95年7月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擔任惠晶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對相同之買受人凱越公司接續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者,被告侯佩華、黃惠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侯佩華、黃惠絹不思正途,未依法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竟虛設公司行號,進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其等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黃惠絹僅為惠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涉犯罪行為程度較輕,被告侯佩華則為惠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犯行乃處於主導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復衡以本案虛開發票之時間逾1年之久,且數量非少、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亦非低;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惠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惠晶公司取得華敦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明細一覽表┌──┬────┬─────┬─────┬─────┬───────┐│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進項金額 │營業稅額 │資料出處 │├──┼────┼─────┼─────┼─────┼───────┤│ 1 │95年8月 │N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國稅局卷第11頁│├──┼────┼─────┼─────┼─────┼───────┤│ 2 │95年9月 │PU00000000│1,795,000 │89,750 │同上 │├──┼────┼─────┼─────┼─────┼───────┤│ 3 │95年9月 │PU00000000│1,795,000 │89,750 │同上 │├──┼────┼─────┼─────┼─────┼───────┤│ 4 │95年10月│PU00000000│1,805,000 │90,250 │同上 │├──┼────┼─────┼─────┼─────┼───────┤│ 5 │95年10月│PU00000000│1,805,000 │90,250 │同上 │├──┼────┼─────┼─────┼─────┼───────┤│ 6 │95年10月│PU00000000│3,470,000 │173,500 │同上 │├──┼────┼─────┼─────┼─────┼───────┤│ 7 │95年11月│QU00000000│3,370,000 │168,500 │同上 │├──┼────┼─────┼─────┼─────┼───────┤│ 8 │95年11月│Q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9 │95年12月│Q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10 │95年12月│QU00000000│1,785,000 │89,250 │同上 │├──┼────┼─────┼─────┼─────┼───────┤│ 11 │95年12月│QU00000000│1,785,000 │89,250 │同上 │├──┼────┼─────┼─────┼─────┼───────┤│ 12 │96年1月 │RU00000000│3,580,000 │179,000 │國稅局卷第22頁│├──┼────┼─────┼─────┼─────┼───────┤│ 13 │96年2月 │RU00000000│3,580,000 │179,000 │同上 │├──┼────┼─────┼─────┼─────┼───────┤│ 14 │96年3月 │SU00000000│3,670,000 │183,500 │同上 │├──┼────┼─────┼─────┼─────┼───────┤│ 15 │96年4月 │SU00000000│3,680,000 │184,000 │同上 │├──┼────┼─────┼─────┼─────┼───────┤│ 16 │96年5月 │TU00000000│3,328,000 │166,400 │同上 │├──┼────┼─────┼─────┼─────┼───────┤│ 17 │96年5月 │TU00000000│3,866,000 │193,300 │同上 │├──┼────┼─────┼─────┼─────┼───────┤│ 18 │96年6月 │TU00000000│3,795,000 │189,750 │同上 │├──┼────┼─────┼─────┼─────┼───────┤│ 19 │96年6月 │TU00000000│3,710,000 │185,500 │同上 │├──┼────┼─────┼─────┼─────┼───────┤│ 20 │96年7月 │U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1 │96年8月 │U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2 │96年9月 │V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3 │96年9月 │V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4 │96年10月│VU00000000│3,530,000 │176,500 │同上 │├──┼────┼─────┼─────┼─────┼───────┤│ 25 │96年11月│WU00000000│3,600,000 │180,000 │同上 │├──┼────┼─────┼─────┼─────┼───────┤│ 26 │96年12月│WU00000000│3,100,000 │155,000 │同上 │├──┼────┼─────┼─────┼─────┼───────┤│ 27 │97年2月 │XU00000000│3,380,000 │169,000 │國稅局卷第39頁│├──┼────┼─────┼─────┼─────┼───────┤│ 28 │97年3月 │YU00000000│3,440,000 │172,000 │同上 │├──┼────┼─────┼─────┼─────┼───────┤│ 29 │97年4月 │YU00000000│3,350,000 │167,500 │同上 │├──┼────┼─────┼─────┼─────┼───────┤│ 30 │97年5月 │ZU00000000│3,300,000 │165,000 │同上 │├──┼────┼─────┼─────┼─────┼───────┤│ 31 │97年5月 │ZU00000000│3,320,000 │166,000 │同上 │├──┼────┼─────┼─────┼─────┼───────┤│ │合 計 │ │99,139,000│4,956,950 │同上 │└──┴────┴─────┴─────┴─────┴───────┘附表二:惠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凱越公司抵稅明細一覽表┌──┬────┬─────┬─────┬─────┬───────┐│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資料出處 │├──┼────┼─────┼─────┼─────┼───────┤│ 1 │95年8月 │NU00000000│3,710,000 │185,500 │國稅局卷第44頁│├──┼────┼─────┼─────┼─────┼───────┤│ 2 │95年10月│PU00000000│1,868,000 │93,400 │同上 │├──┼────┼─────┼─────┼─────┼───────┤│ 3 │95年10月│PU00000000│1,868,000 │93,400 │同上 │├──┼────┼─────┼─────┼─────┼───────┤│ 4 │95年11月│QU00000000│3,380,000 │169,000 │同上 │├──┼────┼─────┼─────┼─────┼───────┤│ 5 │95年11月│QU00000000│3,810,000 │190,500 │同上 │├──┼────┼─────┼─────┼─────┼───────┤│ 6 │95年12月│Q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7 │96年1月 │RU00000000│3,720,000 │186,000 │國稅卷第45頁 │├──┼────┼─────┼─────┼─────┼───────┤│ 8 │96年2月 │RU00000000│3,650,000 │182,500 │同上 │├──┼────┼─────┼─────┼─────┼───────┤│ 9 │96年2月 │RU00000000│3,650,000 │182,500 │同上 │├──┼────┼─────┼─────┼─────┼───────┤│ 10 │96年3月 │SU00000000│3,780,000 │189,000 │同上 │├──┼────┼─────┼─────┼─────┼───────┤│ 11 │96年4月 │SU00000000│3,800,000 │190,000 │同上 │├──┼────┼─────┼─────┼─────┼───────┤│ 12 │96年5月 │TU00000000│3,500,000 │175,000 │同上 │├──┼────┼─────┼─────┼─────┼───────┤│ 13 │96年5月 │TU00000000│3,982,000 │199,100 │同上 │├──┼────┼─────┼─────┼─────┼───────┤│ 14 │96年6月 │TU00000000│3,850,000 │192,500 │同上 │├──┼────┼─────┼─────┼─────┼───────┤│ 15 │96年7月 │UU00000000│3,750,000 │187,500 │同上 │├──┼────┼─────┼─────┼─────┼───────┤│ 16 │96年8月 │UU00000000│3,720,000 │186,000 │同上 │├──┼────┼─────┼─────┼─────┼───────┤│ 17 │96年9月 │VU00000000│3,910,000 │195,500 │同上 │├──┼────┼─────┼─────┼─────┼───────┤│ 18 │96年9月 │V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19 │96年9月 │V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20 │96年11月│WU00000000│3,700,000 │185,000 │同上 │├──┼────┼─────┼─────┼─────┼───────┤│ 21 │96年12月│WU00000000│3,780,000 │189,000 │同上 │├──┼────┼─────┼─────┼─────┼───────┤│ 22 │96年12月│WU00000000│2,800,000 │140,000 │同上 │├──┼────┼─────┼─────┼─────┼───────┤│ 23 │97年2月 │XU00000000│3,510,000 │175,500 │國稅局卷第46頁│├──┼────┼─────┼─────┼─────┼───────┤│ 24 │97年3月 │YU00000000│3,550,000 │177,500 │同上 │├──┼────┼─────┼─────┼─────┼───────┤│ 25 │97年4月 │YU00000000│3,465,000 │173,250 │同上 │├──┼────┼─────┼─────┼─────┼───────┤│ 26 │97年5月 │ZU00000000│3,430,000 │171,500 │同上 │├──┼────┼─────┼─────┼─────┼───────┤│ 27 │97年5月 │ZU00000000│3,450,000 │172,500 │同上 │├──┼────┼─────┼─────┼─────┼───────┤│ │合 計 │ │94,733,000│4,736,6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