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津
張育嘉張金泉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谷雲琪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何孟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0、2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雲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泉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育嘉為林秀津之姪子。林秀津與其夫張金泉(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97年初欲籌組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 號1 樓】,林秀津、張金泉為原崧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另委由張育嘉擔任原崧程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張育嘉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林秀津與張育嘉均明知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原崧程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2 人竟與所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事項之谷雲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古雲琪介紹林秀津與張育嘉向不知情之林寶鳳借款500 萬元作為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於林寶鳳應允借款後,林秀津、張育津遂於97年1 月18日,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太平分行,由張育嘉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張育嘉,下稱張育嘉個人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育嘉,下稱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林寶鳳亦於該日前往該銀行與林秀津、張育嘉2 人見面,林寶鳳即於同日自其臺中商銀太平分行之某不詳帳戶,匯款490 萬元至上揭張育嘉個人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秀津、張育嘉,張育嘉再於同日再將上開所借得之490 萬元匯入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另存入現金10萬元至該帳戶內,而以合計500 萬元表徵作為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而古雲琪嗣則製作原崧程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表書、股東同意書、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崧程公司章程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簽證並檢附上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嗣於97年
1 月22日核准完成原崧程公司之設立登記,林秀津、張育嘉即於原崧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之97年1 月21日,自上開原崧程公司帳戶轉帳495 萬元至張育嘉個人帳戶,再自張育嘉個人帳戶轉帳同額至林寶鳳之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寶鳳西台中分行帳戶)內,另自原崧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 萬元返還予林寶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彩付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秀津、張育嘉、谷雲琪等3 人(下稱被告林秀津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張彩付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林秀津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林秀津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寶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被告林秀津於警詢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張育嘉及其辯護人、被告谷雲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43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林寶鳳、被告林秀津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等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件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張育嘉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被告則對於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42頁反面至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證人林寶鳳,及被告林秀津等3 人、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谷雲琪辯護稱:被告谷雲琪於
101 年10月12日偵訊時,因檢察官很嚴厲很大聲很兇對被告谷雲琪吼叫,被告谷雲琪於偵查中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經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本次訊問谷雲琪,口氣一致,並無大小聲,並無兇被告谷雲琪,問話速度適中清楚。且該次錄音錄影全程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當日是與被告林秀津同庭受訊問,尚有林秀津之辯護人在場。而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谷雲琪陳稱:沒有意見。伊今日聽之後,覺得當天檢察官沒有很兇等語,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復表示對勘驗之文字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詳下述,並見本院卷第94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谷雲琪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應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谷雲琪之前開自白得為證據。
六、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秀津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育嘉、張金泉之辯護人則對其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林秀津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被告林秀津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依前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告林秀津於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
七、被告林秀津、張育嘉、谷雲琪、張金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秀津等3 人及被告張金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秀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張育嘉固坦承伊擔任原崧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有申設上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及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有與被告林秀津去找被告谷雲琪辦理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乙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掛名的負責人,上開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7年1 月21日轉帳495 萬元至張育嘉個人帳戶之事伊不知情,且伊不知悉原崧程公司資本額之來源云云;被告張育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育嘉僅係單純應允擔任原崧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對於原崧程公司具體之設立登記過程及如何取得資金證明均未參與,被告張育嘉雖於97年1 月18日與被告林秀津至臺中商銀太平分行申設上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及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然於該日被告張育嘉申設帳戶完畢後,即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林秀津,被告張育嘉過程中並未見到金主林寶鳳,故被告張育嘉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意等語。被告谷雲琪固坦認有代辦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原崧程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云云;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谷雲琪僅係單純接受被告林秀津之委託代辦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被告谷雲琪對於被告林秀津與證人林寶鳳之間如何借貸、返還等情均未參與,更未收取任何代價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秀津部分:上開被告林秀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張彩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寶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4 頁),此外,並有臺中商銀101 年2 月4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銀101 年3 月6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銀101 年2 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原崧程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喬成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說明書及檢附原崧程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18至20頁、23、24頁、28至30頁,本院卷第48、52至58、60至70頁),足認被告林秀津前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秀津與張金泉於97年初欲籌組原崧程公司,被告林秀津、張金泉為原崧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育嘉則擔任原崧程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被告谷雲琪代辦原崧程公司之登記事項。被告林秀津、張育津於97年1 月18日共同前往臺中商銀太平分行,由被告張育嘉申設上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及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係向證人林寶鳳借款而得,證人林寶鳳應允借款,遂於97年1 月18日,自其臺中商銀太平分行之某帳戶,匯款
490 萬元至張育嘉個人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被告谷雲琪則製作原崧程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表書、股東同意書、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崧程公司章程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簽證並檢附上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而前開向證人林寶鳳借得之款項,則於原崧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之97年1 月21日,自上開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495 萬元至張育嘉個人帳戶,再自張育嘉個人帳戶轉帳同額至證人林寶鳳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嘉、谷雲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122 頁),經核與證人張彩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寶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4 頁),此外,並有前開(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育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在97年1 月10日前後一位張先生向伊借款,那位張先生就是被告張育嘉,伊借給被告張育嘉錢是一天收1200元利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這是否在97年1 月18日當天就一次作業好的?)我記得那天被告張育嘉是有開一張取款條給我,因為借錢要有一點憑證。」、「(問:上面被告張育嘉跟林寶鳳的簽名是何人的筆跡?)林寶鳳是我的筆跡,因為我要知道你到時候轉錢是轉給我,張育嘉應該是他本人的筆跡。」、「(問:妳今天一開始稱不知道是男生還是女生,後來有改稱是女生,為何妳在101 年12月7 日偵訊時是稱男生,而檢察官還有請妳核對名字,到底何者屬實?)借款人確實是被告張育嘉,剛剛是說打電話來問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問:在97年1 月18日有到銀行去跟借款人見面,妳當時是去哪家銀行?有何人在場?)我記得在臺中銀行太平分行,當時有二個人。」、「(問:除了妳之後還有二個人?)對。」、「(問:另外二個人是何人?)一個是被告張育嘉, 另一位是在庭被告林秀津,總共三個人。
」、「(問:當天妳們在銀行做什麼事情?)因為他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把錢轉帳給被告張育嘉。」、「(問:當天除了轉帳給被告張育嘉之外,另外還有請對方填寫取款條給妳收執?)對。」、「(問:剛律師問妳打電話給妳的人,妳後來稱是女生,她在電話中如何跟妳說?)電話裡面說她要跟我借周轉金,我有問她是誰介紹的,她說是蕭太太介紹的。」、「(問:電話中她有說是以自己的名義跟妳借款,還是以被告張育嘉的名義跟妳借款?)那時候好像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後來我們有約在銀行見面,才知道是被告張育嘉要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反面、101 頁及反面、103 頁)。又被告張育嘉以其名義開立97年1 月21日之臺中商銀取款條,取款金額為
495 萬元,再於同日存入495 萬元至前開證人林寶鳳西台中分行帳戶內乙節,亦有卷附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寶鳳上開證稱被告張育嘉於97年1 月21日開立取款條給伊等語實有所依據。況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已證述係被告張育嘉向伊借款等語,被告張育嘉為借款名義人如上,雖證人林寶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打電話向伊借款之人為男生或女生乙情前後證述內容尚非一致,然經當庭勘驗證人林寶鳳於101 年12月7 日之偵訊筆錄後,證人林寶鳳即再次證述稱借款人確實為被告張育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林寶鳳因時間經過久遠,即有可能因而無法確認打電話向伊借款之人為男生或女生,惟其證稱被告張育嘉為借款名義人乙情則前後證述均為一致。觀之上開證人林寶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張育嘉為借款人,被告張育嘉甚至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供證人林寶鳳作為擔保,則縱係由被告林秀津出面打電話聯絡證人林寶鳳,仍足認被告張育嘉為向證人林寶鳳借錢之借款名義人無誤。
2.參以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你們要用被告張育嘉的名字當負責人,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有。」、「(問:怎麼跟他說的?)我說因為之前剛剛講的那些問題,欠人家錢還是要還,我如果公司沒有做,要怎麼還人家錢。」、「(問:97年年初被告張育嘉要擔任原崧程公司負責人時,他是從事什麼行業?)他跟我一起在公司上班。」、「(問:所以他是你的受僱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被告林秀津於偵查中供稱「(問:妳跟張金泉成立原崧程公司,是用張育嘉名義申請,有關資金的部份,張育嘉是否知道資金證明是借來的?)知道,我都有告訴他。」、「(問:妳對於原崧程公司所需要的500 萬元資金,是向他人借來為資金證明用,公司成立後就返還給借款人,妳有無把這些情形告訴張育嘉?)有,張育嘉都很清楚。」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5頁反面取款條)取款條上張育嘉的簽名是何人所簽?張育嘉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我看不出來簽名是誰簽的。」、「(問:是否被告張育嘉本人所簽?)有可能」、「(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22頁之筆錄)妳在101 年10月12日的偵訊筆錄陳述:我有告訴張育嘉資金是借來的,張育嘉很清楚原崧程公司所需的500 萬元是向他人借來做為資金證明用,妳到底是如何跟被告張育嘉說明要請他來當原崧程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因為我們前面開的二家公司有幫別人做保,因為對方出問題,我們也因為有欠人債務,而被告張育嘉當時在我公司上班,我們二人的名義也不能再申請公司,所以才拜託被告張育嘉當我們原崧程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雖被告林秀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張育嘉說設立原崧程公司要借錢,但伊沒有告訴被告張育嘉說幾天要還云云,惟此與被告林秀津於偵查中之供稱被告張育嘉很清楚原崧程公司成立後就要把錢還給借款人乙情很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2頁)顯有矛盾。況被告張育嘉既有於97年1 月18日與被告林秀津一同前往臺中商銀太平分行開立帳戶,且於當日與證人林寶鳳碰面,被告張育嘉甚於該日開立取款條予證人林寶鳳,則若被告張育嘉確實不知向證人林寶鳳所借得之500 萬元僅作為原崧程公司資本額證明之用,待公司成立後即將款項返還乙情,被告張育嘉於97年1 月18日於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該日,何須有開立取款條之行為?是被告張育嘉顯然係在97年1 月18日當日,即已知要向證人林寶鳳借款作為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並事先開立取款條予證人林寶鳳,以茲作為借款之擔保。再被告林秀津亦已告知被告張育嘉成立原崧程公司須借錢,被告張育嘉復為被告林秀津、張金泉所雇請之受僱員,工作時間已長達數年,雙方更為親戚關係,被告張育嘉應知悉被告林秀津、張金泉係因負債無法申請設立公司,其更供承知道被告林秀津、張金泉前所開設之公司被倒債1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再衡以被告張育嘉之學識、社會經歷及年齡觀之,應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擔負相當法律責任有所認識,其豈有對於成立公司資金來源竟毫無知悉、亦不予關心即應允擔任原崧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理?
3.再者,被告谷雲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原崧程公司請妳申辦設立公司的過程中,妳有無見過被告張育嘉?)有。」、「(問:在什麼場合?)因為我要核對負責人本人,我要送商業登記之前,我要請他送身份證正本來讓我核對。」、「(問:妳在辦理的過程中有跟被告張育嘉見面,因為需要他到事務所去做一些核對的東西,當時主要核對的項目是什麼?)因為我知道被告林秀津跟張金泉有資金上的問題,所以他跟我說他會請他姪子來當負責人,因為我沒有見過,所以我需要看到他本人跟身份證正本,還要給他簽股東同意書跟委託書。」、「(問:股東同意書所記載的內容是指什麼?)這個股東他同意在這個公司擔任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人,他必須要簽。」、「(問:這章程做完之後,上面是否要請被告張育嘉再次確認?)我是做成一套的案件給他看,當時被告林秀津在場,我是請他們自己閱讀完之後簽給我。」、「(問:妳就是把要辦理的資料,上面有需要被告張育嘉簽名的部份,都有提示給被告張育嘉,請他閱覽後再還給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 頁反面)。再原崧程公司之章程第5 條係約定原崧程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全額繳足,股東姓名為張育嘉,出資額為500萬元乙節,有上開原崧程公司章程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該章程上有以張育嘉為名義所蓋之印章,被告谷雲琪復證稱已將之提示與報告張育嘉觀覽、確認,被告張育嘉更知悉資本額為借款而得,可見被告張育嘉辯稱僅係單純擔任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額來源並不知悉云云,顯非可信。而被告張育嘉應允擔任原崧程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曾與被告林秀津為公司設立登記乙事一同前往委請被告谷雲琪代辦,被告張育嘉更以其名義開立上開個人、原崧程公司籌備處2 帳戶,及開立取款條予證人林寶鳳,顯見被告張育嘉並非僅單純擔任原崧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已參與該公司具體設立過程,對於該公司如何取得資本額資金證明乙情更有所知悉,是被告張育嘉之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無足可採。
(四)被告谷雲琪部分:
1.證人林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曾經在97年1月分借款給被告張育嘉500 萬元,匯款金額為495 萬這筆,借款人有無跟妳說他們是蕭太太(按即被告谷雲琪)介紹來的?)打電話來的小姐有講,她要跟我借這筆錢,她有說是蕭太太介紹的。」、「(問:為何妳在沒有接觸情形下,且沒有其餘的擔保之下,願意借這麼大筆的款項?)他有開取款條給我,因為是蕭太太介紹的。」、「(問:為什麼是蕭太太介紹的,妳就相信願意借款?)因為蕭太太說他們很有錢,我也是以賺利息為生,當時他們還有開一張本票給我,他錢給我之後,本票就作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2 頁反面),依證人林寶鳳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寶鳳係經由被告谷雲琪之介紹而借款予被告林秀津、張育嘉,證人林寶鳳甚至係由於被告谷雲琪之介紹始願意借款本案大筆款項予被告林秀津、張育嘉
2 人。足見被告谷雲琪辯稱伊有被告林秀津2 、3 個電話,但不確定有無包括證人林寶鳳之電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非可信。
2.又被告林秀津於偵查中供稱:「(問: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成立應該繳的股款500 萬元是怎麼來的?)委託會計師,我把相關證件、資料交給會計師谷雲琪,請他幫我們辦理,500 萬元是我們請他幫我們找金主借的這500 萬元當資金證明,取得資金證明公司設立後,資金就3 天或1 個禮拜就返還給金主。」、「(問:你們請谷雲琪向金主借得款項作為資金證明,代價為何?)金主部分是2 、3 萬元,谷雲琪也是2 、3 萬元代價,這2 、3 萬元還包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的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6、17頁),被告林秀津已供稱以2 、3 萬元作為請被告谷雲琪介紹證人林寶鳳之代價。況被告林秀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妳何時認識在庭被告谷雲琪?)大概民國87年、88年左右。」、「(問:
依照剛剛被告張金泉所述,妳們夫妻二人有一家詠誠,一家椿鑫以及一家叫原崧程的公司,總共有三家公司?)對。」、「(問:在97年原崧程公司設立之前,妳自己個人有無跟被告谷雲琪借款?或是妳處理詠誠或椿鑫這二家公司,向被告谷雲琪借款的情況?)有私人跟她借款,因為那時候有發生財務的問題,有私人跟她開口,有時候是公司周轉用,有時候是因為家裡小孩比較多,有要註冊或其他什麼的不方便,會跟她周轉一下。」、「(問:依妳所述,妳們當時因為之前的二家公司有欠債,所以第三家公司就只能找被告張育嘉當登記負責人,這個源由被告谷雲琪是否知道?)大概知道,確切金額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4 頁及反面),被告林秀津認識被告谷雲琪已久,且曾私人向被告谷雲琪借款,可見被告林秀津、谷雲琪2 人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參以被告谷雲琪亦供稱:「(問:被告林秀津是從何時開始跟妳有金錢上的往來?)我記得好像是92年、93年開始。」、「(問:都是她跟妳借貸還是互有借貸?)是她來拜託我。」、「(問:她通常都用什麼理由?)因為她的公司被人家倒,因為我在做她的外帳部份,那她是說怕稅金繳不出來,怕會影響公司營運,還有要進貨還有家用等等。」、「(問:所以妳也知道椿鑫跟詠誠是因為幫人做擔保而負債的?)她沒有講得很詳細,只是說她被人家倒。」、「(問:妳大略知道,所以要設立原崧程公司?)這個我知道。」、「(問:之前妳就知道被告張育嘉在他們公司裡工作?)有做過他的扣繳憑單,我曉得,可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面),被告谷雲琪顯然知悉被告林秀津、張金泉2 人所開設公司之財務狀況。
3.雖被告林秀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妳是跟被告谷雲琪說妳們需要多少資金?要這些資金做為何用?)當時跟她提大概500 多萬,因為有一些是原來的二家公司周轉上需要用到的資金,當時被告谷雲琪是說這個金額可能沒有辦法,所以她就拒絕我。」、「(問:妳的意思是當時要設立原崧程公司時,妳跟被告谷雲琪說妳們總共要500 多萬,借款的目的是其它的二家公司也有周轉上的需求,被告谷雲琪最後是拒絕妳?)對。」、「(問:被告谷雲琪拒絕妳之後,為何又另外給妳林寶鳳的電話號碼?)因為我自己知道我要設立第三家公司,那第三家公司有需要設立的資本,我也沒有很明確的告知被告谷雲琪我的用途,所以我就請她幫我介紹,看她周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問:所以被告谷雲琪介紹林寶鳳給妳的時候,妳有無告知被告谷雲琪,妳要跟林寶鳳借的錢,就是要拿來做為原崧程公司的資金證明?)沒有。」、「(問:被告谷雲琪介紹林寶鳳給妳,讓妳方便借款,被告谷雲琪是否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沒有。「(問:妳在101 年4 月3 日調查站的筆錄是說:我們總共支付谷雲琪6 、7 萬元,以現金給付,委託谷雲琪代為籌措500 萬元及取得該資本額的資金證明,谷雲琪如何籌措我並不清楚,谷雲琪幫我們取得資金證明之後,依約定我們支付她
3 、4 萬元的費用。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在警詢時,我們也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在那邊都是他講,然後讓我答,當時的金額是我自己事後回來在回想之後,我記錯了,因為那些金額有一些是登記代辦費用,有一些可能是我要還給她的錢,當時我記得的金額是2 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何到最後加一加會變成6 、7 萬元。」、「(問:妳有拜託被告谷雲琪去幫妳們籌措原崧程公司要設立的資金
500 萬元,並且以此取得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被告林秀津前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有所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且被告林秀津證稱伊在警詢中稱支付被告谷雲琪3 、4 萬元代價,是因為有一些可能是伊要還被告谷雲琪的錢云云,然被告谷雲琪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問:被告林秀津找妳幫她處理設立公司登記的有關事項時,有無藉機還妳私人跟妳借貸的款項?)那個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亦與被告林秀津前開證稱可能係因為還要還被告谷雲琪一些錢云云有所矛盾。
4.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金泉、林秀津2 人於101 年7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光碟,偵訊內容略如下:
(本段係同時訊問張金泉及林秀津)均問:97年1 月,你們是不是用張育嘉名義成立原崧程興
業有限公司,是不是?答:對。
問: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成立應該繳的股款500 萬元是怎
麼來的?(先問林秀津)林答:是我們委託會計師那邊,我把一些證件、資料給他。
問:交給誰?林答:會計師。
問:叫什麼名字?林答:谷雲琪,請她幫我們代辦。
問:谷雲琪,請她幫我們辦理,是不是。
林答:是。
問:幫你辦理然後怎樣?500 萬元也是請她先怎樣?去籌
措,是不是?林答:500 萬元,對對對是請她幫我們找金主處理,對。
問:當股金啦,是不是?林答:是,當資金證明,是當資金證明。
問:當資金證明啦,是不是?林答:是。
問:你們請谷雲琪向金主借得款項做為資金證明代價
怎麼算?林答:金主的部分代價是2 、3 萬塊。
問:谷雲琪咧?林答:也是這大概2 萬多塊,他那是辦理公司的規費啦、代辦費。
問:這2 、3 萬元還包括辦理公司的費用,對不對?林答:對。
問:辦理公司登記啦?林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的費用。
5.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秀津確實明白供稱係以2 、3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谷雲琪介紹證人林寶鳳。況勘驗結果另發現檢察官本次訊問被告張金泉、林秀津,語氣一致,並無大小聲,也無兇被告,問話速度適中清楚,大部分問題均由被告林秀津回答,且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當日係被告張金泉與林秀津同庭受訊問,尚有被告2 人辯護人在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觀之被告林秀津於前述偵查中之訊問,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以被告林秀津於偵訊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6.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谷雲琪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中係因檢察官對被告谷雲琪很大聲很嚴厲很兇對之吼叫,被告谷雲琪於該次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惟經本院另勘驗被告谷雲琪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光碟,其偵訊內容略以:
問:原崧程公司的設立是妳去辦理的是不是?答:是的。
問:原崧程公司的,原崧程公司的資金5百萬元,是誰交給
妳的?答:是林秀津跟這個張育嘉一起來的。
問:我現在就以5百萬元,誰交給妳的?答:誰交給我的是?問:林秀津跟張育嘉一起來找妳的是不是?答:是。
問:然後咧?說請妳?答:喔,不是,他們當初來是說,他們想要租這個廠房嘛齁,然後要,想要做生意啊。因為他,需要調度。
問:說他們想要租廠房?答:對。買貨啊。
問:廠房就是做生意?答:對。
問:需要成立公司嘛?答:對對。
問:需要成立公司,然後怎樣?答:然後他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可以介紹一個調度,就是他們想要借錢的人這樣。
問: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一個可以調度資金?答:對,是,可以借他錢的人。
問:可以一個借錢、借資金給他的人是不是?答:是。
問:資金給他的人,然後呢?妳就介紹誰?答:我有給他三個電話號碼,兩位代書,一位林寶鳳小姐。
問:給他三個電話號碼,兩位代書,然後呢?一位是怎樣
?答:林寶鳳小姐。
問:哪個寶?答:想想,寶貝的寶。
問:寶貝的寶,鳳凰的鳳,是不是?答:是。
問:小姐,怎樣?答:就是電話給他們自己聯繫。
問:讓他們自己聯繫,那就妳也知道啊?妳辦的人,對啊
聯繫,那妳也是知道,只是做資金證明用啊,對不對?妳不用來這一套,是不是?答:好。
問:妳會介紹林寶鳳給林秀津,是不是知道林寶鳳有借錢
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之用?對不對?答:知道。
問:知道嘛對不對?答:知道。
問:妳知道林秀津、張金泉成立原崧程公司的資金是借來
的,並不是真正由股東所繳交的?對不對?答:對。
問:妳知道原崧程公司的資金是借來的,妳還是將此不實
事項寫在申請書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對不對?答:對。
問:對不對?答:對。
問:對於違反公司法等罪認不認罪?答:認罪。
問:對於違反公司法等罪是否認罪?答:是。
問:是否認罪?答:是。
7.另經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訊問谷雲琪時,口氣一致,並無大小聲,並無兇被告谷雲琪,問話速度適中清楚。且該次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當日是與被告林秀津同庭受訊問,尚有林秀津之辯護人在場。而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谷雲琪亦陳稱:沒有意見。伊今日聽之後,覺得當天檢察官沒有很兇等語,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復表示對勘驗之文字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谷雲琪於偵查中在經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數次為認罪之表示,且供稱知悉證人林寶鳳借款予被告林秀津、張育嘉僅係作為資金證明,核其訊問過程並無被告谷雲琪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偵查中檢察官很嚴厲、很兇、很大聲等情況,如被告谷雲琪確實不知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非股東實際繳納,被告谷雲琪大可於偵查中於受辯護權保障之情況下加以辯解。是以,應認被告谷雲琪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再佐以被告谷雲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崧程公司之章程係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該章程已詳載原崧程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由股東即被告張育嘉全額繳納,業如上述,衡以被告谷雲琪從事多年之記帳、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經驗,其於製作原崧程公司章程時,即應對於該章程內容所表彰之意義知之甚詳,被告谷雲琪豈有不知原崧程公司資本額是否確實繳納之情況下,即任意填載上開章程內容?至辯護人又提出被告林秀津與被告谷雲琪間之還款計畫書、支票、本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然此除僅能證明被告林秀津、谷雲琪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尤足以表示被告谷雲琪知悉被告林秀津之經濟狀況不佳。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秀津、張育嘉、谷雲琪3 人所為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嘉於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有原崧程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是核被告林秀津等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林秀津等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林秀津、谷雲琪雖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此部分犯罪,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育嘉共同實施,仍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彩付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秀津等3 人對於所為上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秀津等3 人明知原崧程公司股東即被告張育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原崧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林秀津等3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其等素行尚佳,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殊不足取,及被告張育嘉、谷雲琪否認犯行,被告林秀津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林秀津為原崧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秀津與被告谷雲琪就所涉本件犯行皆為重要部分,被告張育嘉為名義負責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被告林秀津、谷雲琪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泉、林秀津於97年初籌組原崧程公司,並委由被告張育嘉為原崧程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張金泉、林秀津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為能順利取得原崧程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而原崧程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股東即被告張育嘉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其委任代辦公司登記之被告谷雲琪,共同基於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育嘉於97年1 月18日,前往臺中商銀太平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上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及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經由被告谷雲琪介紹被告林秀津、張育嘉向不知情之證人林寶鳳借得490 萬元並直接匯入上揭張育嘉帳戶後,被告林秀津、張育嘉再將該490 萬元轉帳至原崧程公司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存入該帳戶,共500 萬元作為資本額。被告谷雲琪並製作原崧程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連同股東同意書、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原崧程公司章程等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張彩付會計師簽證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審查後,而於97年1 月22日核准完成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原崧程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則於核准完成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7年1 月21日由被告張育嘉提領現金5 萬元及轉帳495 萬元至上揭張育嘉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495 萬元至前開林寶鳳西台中分行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因認被告張金泉亦涉有公司法第9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泉、林秀津、谷雲琪、張育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證人林寶鳳西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原崧程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金泉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林秀津共同設立原崧程公司,且由被告張育嘉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原崧程公司資本額來源,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和被告林秀津、張育嘉一起去找被告谷雲琪等語;被告張金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金泉對於原崧程公司如何取得資本額資金證明並未參與,細節亦不清楚,被告張金泉雖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但被告張金泉並無任何供述,因見被告林秀津在認罪欄下簽名,乃一併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秀津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谷雲琪辦理,被告谷雲琪告訴伊證人林寶鳳電話後,伊直接與證人林寶鳳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6、22頁反面)。被告張育嘉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林秀津告訴伊要開戶,伊有與被告林秀津一同去銀行辦理開戶及委請被告谷雲琪辦理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伊告訴被告林秀津開戶可以,但不要亂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554 號卷第7 頁)。被告谷雲琪於警詢中則供稱伊有將證人林寶鳳之電話給被告林秀津,過沒多久由被告林秀津、張育嘉2 人帶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去伊事務所找伊辦理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至6 頁);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林秀津、張育嘉一起來找伊,伊把證人林寶鳳之電話給被告林秀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林寶鳳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金泉,伊係借款予被告張育嘉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林秀津打電話給伊聯絡借款,被告張育嘉是借款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26頁)。則依前開被告林秀津、張育嘉、谷雲琪及證人林寶鳳之陳述內容,被告林秀津、張育嘉2 人至被告谷雲琪事務所辦理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或前往臺中商銀辦理申設帳戶,或聯絡證人林寶鳳借款等事宜,被告張金泉均未陪同或一同在場,則尚難僅以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張金泉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谷雲琪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都是誰跟妳接觸?)被告林秀津。」、「(問:被告張金泉有無跟妳接觸?)完全沒有,整個設立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張金泉前開辯稱並未參與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等語並非無稽。另參以被告林秀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原崧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何人在保管?)我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觀之前開被告谷雲琪及林秀津之證述內容,亦難以認定被告張金泉確有參與原崧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之事實。
(三)雖被告張金泉曾於101 年7 月20日偵查中簽名表示認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張金泉曾表示認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證據。
(四)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金泉於101 年7 月20日之偵訊光碟,結果為:
(本段係同時訊問張金泉及林秀津)均問:97年1 月,你們是不是用張育嘉名義成立原崧程興
業有限公司,是不是?答:對。
問: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成立應該繳的股款500 萬元是怎
麼來的?(先問林秀津)林答:是我們委託會計師那邊,我把一些證件、資料給他。
問:交給誰?林答:會計師。
問:叫什麼名字?林答:谷雲琪,請她幫我們代辦。
問:谷雲琪,請她幫我們辦理,是不是。
林答:是。
問:幫你辦理然後怎樣?500萬元也是請她先怎樣?去籌措
,是不是?林答:500萬元,對對對是請她幫我們找金主處理,對。
問:當股金啦,是不是?林答:是,當資金證明,是當資金證明。
問:當資金證明啦,是不是?林答:是。
問:你們很內行啦,對不對?林答:(沈默)。
問:公司取得資金證明,證明公司設立後,資金就返還給
金主了,是不是?林答:資金是大概3天還是1個禮拜就還給他了。
問:張金泉咧,說法跟林秀津一樣是不是?張答:沒有,因為我申請公司的部分都是我太太再處理,我只是負責製造的。
問:對啊,那你們2個就是一起...?林秀津插話:手法一樣。
張答:對。
問:手法一樣呴?張答:對。
問:你們請谷雲琪向金主借得款項做為資金證明代價怎麼
算?林答:金主的部分代價是2 、3 萬塊。
問:谷雲琪咧?林答:也是這大概2 萬多塊,他那是辦理公司的規費啦、代辦費。
問:這2、3萬元還包括辦理公司的費用,對不對?林答:對。
問:辦理公司登記啦?林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的費用。
問:好,那張金泉也是如林秀津所說的一樣,是不是?張答:對啊。
問:問你們2 個,對於違反公司法認不認罪?認不認罪?
承不承認?認不認罪?林答:(微笑點頭)問:回答?林答:認罪,因為我們不知道這樣辦是違法的。
問:什麼叫不知道,也就是說用假的資金證明,沒有實際
繳足股款啦,知道嗎?林答:(點頭)嗯嗯。
問 :也就是說沒有實際繳足股款,只是以資金證明表明
股款繳足,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將股款領走,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的規定?林答:嘿對,認罪。
(五)詳核前開勘驗譯文可以得知,被告張金泉除於訊問過程中對被告林秀津陳稱「手法一樣」時陳稱:「對」等語外,偵訊過程皆係由被告林秀津答話,且張金泉於偵查中亦曾辯稱伊只是負責製造的,則縱使被告張金泉曾簽名表示認罪,核其偵訊內容,實尚無法遽以評價被告張金泉確實有認罪之真意表示。至前開張育嘉個人帳戶、原崧程公司籌備處帳戶、林寶鳳西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之開立、資金往來狀況,上開帳戶並非以被告張金泉為帳戶名義人,而原崧程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亦無被告張金泉之簽名,復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張金泉有參與原崧程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之證據,是卷內所存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張金泉有委請被告張育嘉擔任原崧程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參與原崧程公司之經營,然被告張金泉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非無疑問。
五、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金泉與其餘被告3 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張金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金泉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張金泉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金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張金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僅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