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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鹿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鹿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鹿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併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臺中市○○○路○○○○○○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鹿守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鹿守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10時2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9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鹿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併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於97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執行罰金5 萬元,緩起訴期間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2 月8 日至102 年2 月7 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3 年8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遲遲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