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鳴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鳴(其涉犯侵占公司大小印鑑章即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達公司,代表人現為陳見源)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起,因總達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任期自98年10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其後再選任陳見源擔任總達公司之董事長)後,即已非總達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陳俊鳴明知自其於98年10月7日解任後,已非總達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以總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其不法持有中之總達公司大印鑑章及其小印鑑章(即其私章),偽造簽發發票人均為總達公司與陳俊鳴,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86萬7648元、1693萬8816元、1058萬6760元之本票3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均交予好運到有限公司(以下稱好運到公司,代表人為蔡佩倩),且被告陳俊鳴依民事和解內容,應於99年4月1日將總達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總達公司,竟仍拒未交還,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裕榮,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持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蓋用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該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總達公司名間站之票務販售契約人員陳淑芬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萬7557元後,存入總達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7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於99年5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裕榮,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先將現金1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持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蓋用在金額為12萬7557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用以表示欲領取12萬7557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陳淑芬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再將所餘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迨因總達公司於99年10月7日收受好運到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知上情。案經總達公司代表人陳見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俊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總達公司代表人陳見源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卷附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3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台中商業銀行101年8月2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總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俊鳴固坦承其原為總達公司董事長,而總達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人,其已非總達公司董事,嗣於98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總達公司營業場所2樓其辦公室,由其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其後,總達公司會計黃裕榮曾於99年5月10日將現金1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總達公司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時,雖未被選任為董事,惟因陳見源代理行使高夢蓮之股東權之委託書未於5日內送達總達公司等情,經伊於98年11月4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且總達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始選出新董事長陳見源,又新任董事、董事長均未辦理交接,而伊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係為擔保好運到公司對於總達公司於96年間因借名登記及買賣車輛所發生之債權,因當時伊主觀上仍認有權為總達公司管理事務,並代表總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紙,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伊於99年5月7日辦理交接時,有交代會計黃裕榮將總達公司所借用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內屬於總達公司之款項提領轉入總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但黃裕榮於99年5月10日將現金1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又於同日將現金12萬7557元自總達公司帳戶提領出來,伊並不知情,亦未指示黃裕榮提領,且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非伊所蓋用等語。經查:
㈠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為總達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任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因任期屆滿後,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經董事廖德興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後,於98年10月6日召開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並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應認業已同意就任),另董事陳俐菁則於同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載任期以收到主管機關文件認定為準,而總達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後,因未能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董事會,經經濟部許可後,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總達公司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陳見源,並於選出即予就任等情,此為告訴代表人陳見源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總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95年4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陳俊鳴,任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經濟部98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廖德興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98年10月6日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內載開會時股東陳俊鳴表示股東高夢蓮委託書未於五天前送達公司且是否股東高夢蓮親簽無從確認)、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3紙(陳見源、廖德興均任期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陳俐菁任期以收到主管機關文件認定為準)、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廖德興、陳見源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董事會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5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請於文到60日內召開,逾期失其效力。復台端98年10月23日申請書)、98年12月24日總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經投票後通過選任陳見源為董事長,內載新任董事長選出即予就任)附卷可憑(見本院卷p79-89),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於總達公司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並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就任後,應即停止董事職務之執行。惟總達公司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98年10月6日就任後,迄98年12月24日召開總達公司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陳見源並即予就任,此期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均未要求接任處理總達公司一切事務,而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仍由被告負責處理,此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見源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述、103年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p63-6
4、p216)、證人廖德興、總達公司會計黃裕榮分別於本院103年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18、p223)【按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見源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述,其就任總達公司董事長後有要求被告交接,惟被告拒絕交接,嗣於99年5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其為董事長等事項之翌日,始經公告接管總達公司一切事務,而於99年5月7日以前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見本院卷p63-64),並有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總達公司於99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董事長陳見源、董事廖德興、陳俐菁,任期自98年10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監察人蔡佩錦,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總達公司99年5月7日(九九)總源字第1號公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99他3075號偵卷p4-7、本院卷p154)】;且被告於總達公司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時,因曾質疑股東高夢蓮委託書未於5天前送達公司且是否股東高夢蓮親簽無從確認等為由,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98年11月4日對總達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告陳俊鳴)之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並有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p82-83)、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陳俊鳴與總達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見99他6876號偵卷p47-50)、本院99年4月6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原告陳俊鳴與被告總達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之訴駁回,見99偵28138號偵卷p33-36)、本院99年5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上訴人陳俊鳴與被上訴人總達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遭上訴駁回,見101偵續210號偵卷p8)附卷可考;又依證人即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總達公司從95年開始將埔里到高雄的客運路線交由陳映竹小姐經營,並由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有公司,負責人林家宇是陳映竹的小叔)標或買客運車輛,掛總達公司的名義來行駛上開路線,由於從95年到97年間富有公司總共過戶19輛客運車輛在總達公司名下,這些車輛在台中監理所都有辦理抵押設定,後來總達公司有再買入上開19輛車,系爭本票3紙就是購買的價款,目前本票裁定已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好運到公司是一些富有公司的債權人所組成的,以便向總達公司要求給付車輛的價款,所以才拿到這些本票,這些本票是陳俊鳴於98年11月1日開的,是我們要求他開的等語(見99他6876號偵卷p41),並有證人郭榮源提出98年11月1日協議書影本1份(總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鳴與好運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佩倩,車輛買賣事宜)、協議書影本1份(曹玉文與富有公司為上坤通運有限公司等欠有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等債務之清償事宜)、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影本1份(總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鳴與富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宇為車輛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見100偵1038號偵卷p31-35、p36-38、p39-41)、本院99年10月5日99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聲請人好運到公司與相對人總達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見99他6876號偵卷p6-7)、總達公司陳俊鳴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12,867,648元、16,938,816元、10,586,760元(合計40,393,224元)、均未載到期日本票影本各1紙(即系爭本票影本3紙)及98年11月1日授權同意書影本3份(見99他6876號偵卷p26-28)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見源於本院103年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之前,郭榮源曾找伊處理,但伊告知郭榮源因尚未交接且未對帳,故無法答應等語(見本院卷p215)。足見被告雖參與總達公司98年10月6日所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並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就任,然董事廖德興、陳見源均未要求接任處理總達公司一切事務,迄98年12月24日前,又未選出新任董事長,在此期間,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仍由被告負責處理,且被告主觀上認總達公司98年10月6日所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合法,而對總達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則其為維持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及內部管理等一切事務,仍認自己係總達公司董事長,為執行總達公司業務,有權依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雙方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用以償還積欠富有公司購買車輛之價款及擔保好運到公司對富有公司之債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認為自己無權為總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紙而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見源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其於98年12月24日就任總達公司董事長後有要求被告交接,惟被告拒絕交接,縱認屬實,然已在被告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之後,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時,其主觀上確係無權簽發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㈡另依證人即總達公司會計黃裕榮於陳俐菁等人涉嫌業務侵占
案件99年6月24日、99年7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10日早上,陳俐菁將各站所收取車票款計11萬5475元交給伊後,伊將該款項交付予董事長陳見源太太陳靜宜,因陳靜宜拒絕收取,伊乃先從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提領屬於總達公司款項12082元連同上開所收取車票款合計1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總達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伊怕該款項遭強制執行,且當日總達公司須支付所借用陳淑芬面額10萬元支票,伊未詢問陳俊鳴,即自作主張將該筆款項全部再提領出來,其中10萬元轉入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提示兌領,而其餘2萬7557元再存入總達公司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p180-181、p171-172),並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103年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10日陳俐菁將各站所收車票款計11萬5475元交給伊,經伊清點後拿回公司,因陳靜宜表示陳見源準備提告,故不收取該筆款項,伊乃先從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提領屬於總達公司款項12082元連同上開所收取車票款合計12萬7557元,存入總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伊怕該款項遭扣押,且當日總達公司須支付所借用陳淑芬面額10萬元支票,伊未詢問陳俊鳴,而依陳俊鳴前概括授權,將事先自行至公司3樓陳俊鳴辦公室抽屜內所拿取公司大、小印鑑章,蓋用在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載領取金額12萬7557元,然後將該筆款項全部再提領出來,其中10萬元轉入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提示兌領,而其餘2萬7557元再存入總達公司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p140-144、p222-224),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14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1日至99年6月7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99他3075號偵卷p85-95→其中99年5月10日13時29分提領現金12082元)、總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交易明細1紙(見99他3075號偵卷p110→其中99年5月10日13時35分現金存入127557元、同日13時38分轉出127557元、同日14時22分現金存入27557元)、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12萬7557元→存入、12萬7557元→領出)、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活期存款2萬7557元)、99年5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1紙(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萬元)(見101偵續210號偵卷p15-17)、陳淑芬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封面影本1紙及內頁資料影本2紙(99年5月10日轉帳存入10萬元,同日支票交換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p157-159)、陳俊鳴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紙(99年3月10日曹淑華匯入現金9萬4000元,見本院卷p167-168)、總達公司帳冊資料影本2紙(99年3月10日公司向曹借入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p169-170)、發票人陳淑芬、發票日期99年5月10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p175-176)附卷可稽【按發票人陳淑芬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99年3月10日以總達公司名義向曹淑華借款10萬元,經曹淑華於同日匯款9萬4000元至陳俊鳴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而交付予曹淑華,嗣經曹淑華於99年5月10日提示兌現等情,此經證人陳俊鳴、曹淑華分別於陳俐菁涉嫌業務侵占案件99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164,並有證人陳俊鳴提出卷附之上開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紙、總達公司帳冊資料影本2紙、發票人陳淑芬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1紙】;參以被告於陳俐菁涉嫌業務侵占案件99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所匯入總達客運公司帳戶的127557元,為何在當日先全部轉帳轉出來,再存入27557元?是轉到何帳戶?)這要問黃裕榮,我不知道有全部轉出來的狀況,我都是交給黃裕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p171),顯見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並未指示,亦不知悉證人黃裕榮又將存入總達公司上開帳戶之全部款項12萬7557元再行領出,而係證人黃裕榮依被告前概括授權,以自行拿取總達公司大、小印鑑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再行領出,並將其中10萬元轉入陳淑芬在臺中商業銀行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提示兌領,而其餘2萬7557元再存入總達公司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裕榮持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蓋用在金額為12萬7557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用以表示欲領取12萬7557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情事。至被告雖於本案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該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字體是黃裕榮寫的,公司大、小印鑑章是伊蓋的等語(見101偵續209號偵卷p32),惟核與證人黃裕榮上開具結證述未合,亦與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裕榮持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等情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鳴前為總達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6日起,因總達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任期自98年10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其後再選任陳見源擔任總達公司之董事長)後,即已非總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俊鳴明知其於98年10月7日解任後,已非總達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以總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竟萌生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先將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均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公司,復於98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總達公司大印鑑章及小印鑑章(即其私章),偽造簽發發票人均為總達公司與陳俊鳴,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各為1286萬7648元、1693萬8816元、1058萬6760元之本票3紙,並將系爭本票均交予好運到公司;且被告陳俊鳴依民事和解內容,應於99年4月1日將總達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總達公司,竟仍拒未交還,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裕榮,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持總達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蓋用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該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總達公司名間站之票務販售契約人員陳淑芬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萬7557元後,存入總達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因總達公司於99年10月7日收受好運到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知上情。案經總達公司代表人陳見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俊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陳俊鳴業務侵占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行為,其目的係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法律上應可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與被告上開案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事實,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