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閔(原名:張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閔(原名:張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裕閔(原名:張進國)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檢肅流氓感訓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黃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黃裕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晚上22時餘,在台中市○里區○○路、靠近月眉育樂世界(即馬拉灣)附近之某卡拉OK店(店名不記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檢驗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01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黃裕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黃裕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裕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黃裕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