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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罔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罔受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吳罔受與劉麗英為鄰居。吳罔受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為修繕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頂樓(即3樓)地板漏水問題,僱用包商楊進郎估價施作,經楊進郎建議施作方式後,吳罔受竟未經劉麗英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即擅自指示楊進郎在劉麗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即3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該建築物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上開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損害,而利用不知情之包商楊進郎,損壞劉麗英之建築物,致令不堪用。嗣劉麗英於101年11月1日返國後,始悉上情。

貳、案經劉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劉麗英、楊進郎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告訴兒子房子有漏水情形,是兒子朱昀晟叫抓漏的楊進郎來敲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進郎於102年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在何時開始受委託○○○區○○路○○○○○號去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提示卷附照片)答:我記得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確切時間我要再回去看報價單,報價單我之前都有留著,大概印象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是朱太太吳罔受本人與我聯絡,說要做他們頂樓樓地板會漏水叫我來做防水,我就在去年農曆過年前來看估報價,來看估報價時是朱太太帶我去看現場,看完現場之後我回去開報價單給他,我們施工的方式沒有報工期,我當時評估大約要二天的工時。」、「問:你在看估現場時,有無跟朱太太說漏水的原因及防水施作的施法?答:有,我去看時,發現隔壁戶已經把樓地板墊高,如果下雨水都會往朱太太的頂樓流,朱太太樓頂的排水孔過小,隔壁頂樓排水孔好像已經加厚抹蓋住,所以水都會往朱太太的樓頂並且積在那裡,當場我有跟朱太太建議說要在兩戶的樓頂都要打排水溝,隔壁頂樓打L型排水溝的目的是要找出原有的排水孔,就把他們頂樓的一個排水孔找出來,我只有打L型排水溝,露出排水孔。」、「問:在你看估現場並且跟朱太太告知要如何施作時,朱太太是否當場同意你的作法?答:是報價單給他時,他才同意我這麼做。」、「問:你報價單如何給朱太太?答:我是面交。」、「問:你面交時,朱太太是否當場同意?答:是。」(見偵卷第32頁)、於10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誰要你開挖隔壁房屋的屋頂,也就是告訴人劉麗英房屋的屋頂?答:是我建議,朱太太同意的。」、「受命法官問:你建議開挖的這部分,是否有向朱昀晟建議?答:那時候還不知道,我是直到第一次去製作偵訊筆錄看到朱昀晟,才知道朱昀晟是被告吳罔受的兒子,我跟朱昀晟是曾經施工配合的小包。」、「受命法官問:這件工程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與朱昀晟接觸?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足認本案指示楊進郎開挖劉麗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頂樓(即3樓)地板者,是被告而非被告兒子朱昀晟,此觀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偵查時亦自承:「問:劉麗英家屋頂上的水溝是否你同意楊進郎開挖的?答:是,我叫他來捉漏,他說要這樣挖。」(見偵卷第31頁)自明。

二、證人即被告兒子朱昀晟雖於10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是否你叫包商楊進郎來施作的?答:是,我叫昱精營造秦天傑先生叫其幫我找防水的包商來施作的,後來秦天傑就找楊進郎來。」、「檢察官問:本件房子的防水施作,從聯絡看現場、報價、到包商來施作,你是否有與包商楊進郎電話或當面討論過這個防水工程事宜的事情?答:有,在剛開始的時候,最早是我聯絡秦先生聯絡包商楊進郎,我有直接跟楊進郎聯絡,是以電話方式聯絡,我問他來幫我看我們家的防水,叫他來估價,看要怎麼處理這個問題,都是我聯絡的。」、「檢察官問:除了你在之前聯絡叫他來報價、看現場外,後來施做的時候還有無再跟他聯絡?答:有。」、「檢察官問:是在何時?答:應該在他要施工的時候,而且施工完了他說要收錢,我叫他先去我家裡面找我媽媽收錢。」、「檢察官問:所以前後總共聯絡過幾次?答:

三、四次。」、「檢察官:問談論的內容為何?答:談論防水工程有沒有做好。」、「檢察官問:有關於楊進郎要到隔鄰劉麗英的樓頂開挖排水溝這件事情,你有跟楊進郎做當面或電話的討論嗎?答:是沒有討論到做溝,他只是說要鑿排水孔,所以我是照他的施作方法,他告訴我要這樣鑿才不會漏水。」、「檢察官問:有跟你講說劉麗英的屋頂那邊打排水溝?答:鑿排水孔,我是沒有去現場看過,我都相信他們營造的。」、「檢察官問:有告訴你要過去她們那邊挖排水溝嗎?答:有,我知道。」、「檢察官問你有同意楊進郎這樣做嗎?答:他都已經施工完了,我就知道叫他來收錢而已。」、「檢察官問:你有同意他嗎?答:我沒有到現場看,但是他說用這個工法,原則上我相信他的工法,我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證人楊進郎於10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這件工程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與朱昀晟接觸?答:沒有。」(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朱昀晟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即自己母親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英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時業已證稱:「問:你於101年11月8日到派出所向吳罔受提出毀損告訴,請問當時你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屋頂遭毀損時,你有無制止對方?以何方式?並告知對方地上物為你所有?答:我於100年12月29日出國,人在美國我不知道我家屋頂遭毀損,所以無法制止對方。因自家屋頂界線分明,她已明顯越界在我家屋頂開挖排水溝。」、「問:你所指遭到毀損屋頂位置在何處?有無拍照存證?答:我遭到毀損屋頂位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屋頂。我有拍照存證。」、「問:你是否能提供證明、證明房屋為你所有?答:我能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證明房屋為我所有。」、「問:對方以何工具破壞你二樓屋頂?答:我不知道。但二樓屋頂遭開挖6吋深、長6.85公尺、5.87公尺的兩條水溝。」(見偵卷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0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21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22頁)、地籍圖謄本影本(見偵卷第2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指示楊進郎開挖劉麗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地板,造成該建築物頂樓天花板嚴重漏水,已喪失建築物一部之效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秦天傑,證明指示楊進郎開挖劉麗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頂樓者為被告兒子朱昀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楊進郎開挖劉麗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地板,造成該建築物頂樓天花板嚴重漏水,已喪失建築物一部之效用,已如前述,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進郎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為修理自己房屋漏水問題,恣意破壞他人建築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致告訴人劉麗英受有房屋損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劉麗英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證人朱昀晟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