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陽(起訴書誤植為江國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陽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國陽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聯繫,監督工程之進行及持該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並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PUB需用現款,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松濤園企業社於100年9月1日,與江國陽聯繫,委託野安公司施作「草屯─中興新村○○路00號之LA西班牙瓦屋面工程、脊瓦收邊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詎江國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100 年11 月29日某時,以收取訂金為由,向該企業社收取發票日為
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予以提示兌現而將所得票款挪供己用。迨該項工程完工,野安公司實算施作面積後,於
101 年3 月27日,向該企業社請求給付工程款43萬6153元,經該企業社表示須扣除江國陽所預收之訂金,而僅開立面額28萬6000元之支票1 紙予野安公司,始悉上情。
(二)緣松濤園企業社另於101年1月間,與江國陽聯繫,欲委由野安公司施作「斗六摩爾餐廳之LA西班牙瓦屋面工程」,詎江國陽係為野安公司處理客戶開發、聯繫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野安公司之利益,未將該工程案回報予野安公司,反另委託他人施作該工程案以牟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時,指揮野安公司施工人員,將「草屯─中興新村省府路78號LA西班牙瓦屋面工程、脊瓦收邊工程」施作剩餘之瓦片計180片,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建材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其施作摩爾餐廳工程所用,復於101年3月8日向松濤園企業社領得工程款4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野安公司之利益。
(三)緣野安公司之客戶江增明於101年3月間,與江國陽聯繫,委託野安公司施作○○○鄉○○○路○段尚品雅彥農莊之紐西蘭鋼瓦─聚力、收邊工程」,詎江國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先於101年3月13日,以收取訂金為由,向江增明收取現金8萬元,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用。(2)復於該項工程完工後,江國陽明知其已於101年3月23日離職,仍另於101年3月26日,冒稱其仍為野安公司員工,而向江增明佯稱欲代野安公司收取剩餘工程款18萬元等情,致江增明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江國陽。
(四)緣野安公司之客戶黃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江國陽聯繫,委託野安公司施作「臺中市○○路○○○○○號之日本文化瓦等工程」,而該項工程完工後,經實作實算其工程款應為6萬200元,詎江國陽竟向野安公司謊報工程款為2萬8490元,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或2月4日,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野安公司名義,偽造日期為101年2月5日、總金額為6萬200元之請款單1份,復持向該客戶請領6萬200元之工程款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致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野安公司。
(五)緣野安公司之客戶光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祥偉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4日,透過江國陽委託野安公司施作「大坑日本文化瓦屋面等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復向江國陽表示欲追加委託施作原契約所無之鋼鐵工程。詎江國陽係為野安公司處理客戶開發、聯繫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野安公司之利益,未將此追加工程部分告知野安公司,另委託他人施作追加工程以牟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施工品質粗糙、瑕疵甚多,使上述客戶對野安公司觀感不佳,並不斷要求野安公司修補瑕疵,造成野安公司信譽受損,且因修補瑕疵而支出修繕材料費8839元及工資8750元等費用,並遭上述客戶扣款2萬元,致生損害於野安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野安公司委由廖本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李國源律師、廖本揚律師、嚴淑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卡、員工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關於草屯─中興新村○○路00號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面額28萬6000元之支票;關於斗六摩爾餐廳工程之轉帳傳票、剩料報價單;有○○○鄉○○○路○ 段尚品雅彥農莊工程之被告手寫報價及收款明細、報價單、請款單;關於臺中市○○路○○○○○ 號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被告以野安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請款單;關於大坑日本文化瓦屋面工程之100 年7 月4 日工程合約書、銷貨單、工資表、請款單、支票及簽收執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偽造告訴人請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時、地,侵占「草屯─中興新村省府路78號LA西班牙瓦屋面工程、脊瓦收邊工程」施作剩餘之瓦片,用以供作其擅自委託他人施作之「斗六摩爾餐廳之LA西班牙瓦屋面工程」所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請款單,持以向客戶黃先生收取工程款,並將所收取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1)及(四)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或違背其任務,擅將工程委託他人施作,甚於離職後仍佯以告訴人名義向客戶收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商譽之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2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雅卿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2年4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 犯 法 條 │ 應 論 之 罪 及 應 處 之 刑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 │江國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江國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二)所示│第336條第2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 │江國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三)(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江國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三)(2)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部分 │ │ │├──┼─────┼─────────┼────────────────────┤│ 5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江國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四)所示│條、第336條第2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6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 │江國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五)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