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祈斌
(原名周裕峰)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鄭世賢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78、27620號、102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祈斌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世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祈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二次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93年度訴更緝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2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續於10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鄭世賢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22日止,其假釋未被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行為時間無從確認在100年11月22日之後,不予認定構成累犯)。
二、周祈斌自100年11月26或27日起至同年12月2或3日之期間;鄭世賢自100年11月底之某日(無證據證明確係在同年11月22日之後日期)起至同年12月8日之期間,均受僱於林錦宏於100年11月2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開始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副理;另林錦宏於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分別僱用羅濟偉、鄭清煬(林錦宏、羅濟偉、鄭清煬等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月,檢察官就林錦宏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上開3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等人在上址應召站擔任副理職務。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之聯絡,由周祈斌、鄭世賢等人於上開受僱期間,從事帶領客人到包廂及打雜等工作,而接續在上址媒介、容留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嚴江華、阮氏碧芝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方之生殖器插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並抽動射精之性交易,下同)或半套性交易(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後,並以50分鐘為一節,每節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為收費方式,上開應召站可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800元,其餘歸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接續媒介容留羅靖雅與男客許榮城、賴容仙與男客李龍翔、何小珍與男客楊智偉、黃凱莉與男客劉明輝、趙素禎與男客張志吉,在上址各包廂內為性交易行為,且媒介容留男客張文僑、林光雄進入上址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周祈斌於100年12月2或3日自上開應召站離職後,因認林錦宏尚欠其薪資約2000元及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一同謀議前往該應召站劫取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祈斌於100年12月6日凌晨4時5分許前之某時,撥打該應召站之電話,向羅濟偉謊稱其要帶友人前往該店消費云云,周祈斌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二人,即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5分35秒許,一同到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處之第一道大門之門口前,由周祈斌出面按門鈴,綽號阿義則站於周祈斌後方,並頭戴面罩而僅露出雙眼、額頭等部位,羅濟偉與鄭世賢乃解除門禁讓周祈斌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處所。周祈斌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二人進入上址門口後,再穿越第二道門進進入客廳後,周祈斌即走向站在沙發旁之羅濟偉,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右手持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危害之兇器即開山刀乙支(未扣案)橫架在鄭世賢左肩上,同時以左手抓住鄭世賢右肩並將鄭世賢推到沙發上坐下,其等向羅濟偉、鄭世賢嚇稱: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羅濟偉、鄭世賢不能抗拒,羅濟偉則將身上現金取出共約1萬3千元(其中約2千元係羅濟偉個人所有,其餘款項為林錦宏所經營之應召站所有)置放在客廳沙發上,鄭世賢因身上無財物,並無交出任何財物。周祈斌遂至櫃檯旁取出藍色塑膠袋一只後,再走到櫃檯區,將該應召站所有並置於櫃檯上之5支手機放入該塑膠袋內,接著將放置在沙發上之現金約1萬3千元放入該塑膠袋內,再搜尋該櫃檯抽屜內並無值錢之財物後,即離○○○區○○○道門,此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右手持著開山刀,並邊走邊以左手指向鄭世賢,對鄭世賢、羅濟偉二人喝令「不要追」,隨走出該第二道門,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6分38秒許,其等二人走出前揭第一道門,即逃離現場而藏匿,綽號阿義將搶得之上開現金及其中手機一支由其取得,其餘手機四支交給周祈斌取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世賢、周祈斌二人及被告周祈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及於103年3月6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祈斌、鄭世賢共同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事實欄二)㈠前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等情,業據被告周祈斌(101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下稱第24778號偵卷]第199至207頁、第239頁、273至285頁、第309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0至6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及被告鄭世賢(第24778號偵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第60至6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各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林錦宏(第24778號偵卷第119至125頁、143至144頁、第155頁、第265頁、第283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犯羅濟偉(第24778號第82至83、94頁、第101至102頁)、黃秀琴(第24778號第148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等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之基礎。且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4778號第187至193頁、第301至305頁)、被告周祈斌、鄭世賢應徵副理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24778號第197頁、第269頁)等件可資為憑,亦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大型保283號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0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號卷第33至34頁)。
㈡又共犯林錦宏、羅濟偉、鄭清煬、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
等人均經法院另案認定有於前揭時地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3、9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2至112頁、第114至115頁),堪認被告二人與前述共犯林錦宏、羅濟偉、鄭清煬、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等人間,就重疊時間內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自明。
㈢據上所述,可認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共同為前揭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周祈斌加重強盜部分(事實欄三):㈠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至上址應召站強盜
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周祈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24778號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40頁、第271至285頁、第309頁、第371至372頁、第390至39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0至6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濟偉(第24778號偵卷第83至85頁、第95頁、第102至103頁、第335至339頁)、證人鄭世賢(第24778號偵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40頁)、林錦宏(第24778號偵卷第119至125頁、第143至144頁、第355頁、第389頁)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黃秀琴(第24778號偵卷第148頁)於偵訊中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周祈斌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第24778號偵卷第365至366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24778號偵卷第169至177頁、第224至255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第24778號偵卷第74至80頁、第169頁至177頁、第287至29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周祈斌曾供稱其至上址應召站離職時,林錦宏積欠其工作報酬約2000元乙節。然查,證人林錦宏於偵訊中證述:
其於周祈斌辭職時,有將周祈斌工作期間的薪水給渠,金額是3千多元,也額外給渠2千元,當時羅濟偉及其他員工有在場,其沒有積欠周祈斌之債務等情(第24778號偵卷第389頁);且被告周祈斌夥同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為強盜犯行之對象,並非林錦宏,而係羅濟偉、鄭世賢二人,其強盜所得財物現金約1萬3000元許(含羅濟偉所有現金約2000餘元)與5支手機,復衡酌被告周祈斌於偵查中供述:
其對林錦宏前揭證述情節,並沒有印象,林錦宏沒有積欠渠其他債務,而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工作,缺錢花用等情(第24778號第391頁)以觀,洵認被告周祈斌前揭所辯,要無依據,自非可採。職是,本件被告周祈斌與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強盜犯行時,其等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祈斌所犯前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鄭世賢所犯前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
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共同所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周祈斌所為前揭事實三所示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對被害人羅濟偉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對被害人鄭世賢部分)等罪。
㈡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
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意旨)。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與共犯林錦宏等人,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同一場所內之個別房間內所為,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多次,而持續侵害同一善良風俗秩序之社會法益,各次猥褻、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刑法評價上,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觸犯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參見臺中高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共同犯前揭事實二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係集合犯,自有誤解,併予說明。又被告周祈斌與阿義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羅濟偉、鄭世賢,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與共犯林錦宏、羅濟偉、鄭清煬、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就犯罪事實一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及被告周祈斌與阿義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既遂罪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祈斌於95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經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被告鄭世賢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2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鄭世賢於偵訊時陳稱:「(問:被搶時間是100年12月6日,你是何時在該處擔任副理?)約案發前二個禮拜左右開始。」等語(見第24778號偵卷第3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在上址應召站擔任副理一職,距周祈斌強盜那天約一星期至十來天,約在100年11月20幾日,詳細時間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以觀,被告鄭世賢約於100年11月22日前後開始任職,未能明確確認是否在100年11月22日之後時間所為,且依證人林錦宏、羅濟偉等人證詞及卷內資料,亦難切確認定被告鄭世賢於100年11月22日之後才開始擔任該應召站副理,自不宜逕為認定被告鄭世賢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周祈斌前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曾犯有前科紀錄,有前揭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素行自非良善,況其等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貪圖私利,協助共犯林錦宏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另被告周祈斌貪圖一己花用,竟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違反人性尊嚴,而夥同共犯綽號阿義持刀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以達其強取被害人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其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其等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二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之狀況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周祈斌實際上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與被害人鄭世賢(加重強盜罪部分)於本院供稱願原諒被告周祈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祈斌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周祈斌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另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周祈斌於本案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於臺中高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0號案件中,見上開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號偵卷第33至34頁),係共犯林錦宏所有,並為共犯即本案被告周祈斌、鄭世賢二人及共犯羅濟偉、鄭清煬、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等人共同為前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14、16)及犯罪所得財物(附表編號15),業據被告林錦宏於另案供承在卷(見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30號卷第88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於被告周祈斌、鄭世賢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兇器開山刀一支,為共犯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周祈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作為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周祈斌共同所為前開強盜犯行之物,應依前述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扣押物品(見臺中高分
院102年上訴字第120號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號卷第33至34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依據 │├──┼──────────────┼───────────┤│ 1 │監視器主機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2 │監視器螢幕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3 │監視器鏡頭7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4 │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5 │隨身碟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6 │打卡鐘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7 │室內電話2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9 │客人資料簿2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0 │名片24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1 │帳單19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2 │員工打卡片1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3 │小姐節數表7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4 │帳冊6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5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16 │保險套3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