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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B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B 女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藤條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 男、B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各稱A 男、B 女】均為成年人,且分別係兒童C 男【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 男、B 女前自101 年12月起,因懷疑C 男竊取家中財物而質問C 男,亦因此曾至C 男就讀位於臺中市某國民小學【真實學校名稱詳卷】商請該校導師等校方人員協助瞭解C 男竊盜行為,然

A 男、B 女主觀上均認為C 男未明確交待竊取財物金額及流向,為圖導正C 男竊盜行為,遂常利用C 男放學返家後,要求C 男自行說明當日所竊取財物金額及藏放處,復因聽聞C男每次所述竊取金額逐漸增加而情緒惱怒。嗣因C 男於102年1 月18日放學前某時許,在學校食用同班同學給予之飯糰、零食等食物後,復由A 男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搭載C男返回其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盥洗完畢後,A 男、B 女在其等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復要求C男書寫說明當日竊盜情節,因見C 男在筆記本內,僅自承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A 男、B 女主觀上均認為C 男仍有隱瞞實情,需施以嚴格管教,進而心生憤怒且一時情緒失控,為使C 男悔改認錯,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均可預見C 男為身高147 公分之兒童,若於兒童飲食後,持藤條猛力揮打兒童軀體、四肢、腹部及背部,極易造成食物自兒童胃部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而於兒童吞嚥及呼吸之際,導致該異物進入呼吸道內,產生窒息致使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A 男、B 女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於同日晚上8 時許起至晚上約10時許止,推由B 女命令C 男脫去身上全部衣物,再由A 男手持藤條1支,猛力揮打C 男臀部約10餘次,C 男於遭A 男手持藤條揮打後,而說出其竊取財物藏放處。經A 男、B 女至C 男所述藏放處查看,並未發覺財物,認為C 男說謊欺騙父母,復輪流質問且分持藤條各1 支接續揮打C 男身體之背部、臀部、小腿及手部等處多次,並於C 男因無法承受疼痛而翻動身體之際,揮打至C 男身體之頸部、胸腹部等處,惟因C 男仍未說明竊取財物實際去向,A 男、B 女遂讓C 男先將衣服穿上,A 男則至住處樓下休息,推由B 女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喝令C 男半蹲,經C 男拒絕後,B 女即接續手持上開藤條揮打C 男,C 男因不堪疼痛而以舉起左手臂抵擋,並以手抓住藤條欲阻止B 女繼續揮打,且向B 女央求停止揮打等語,B 女見狀仍繼續以徒手方式,用力捏C 男臉頰處。A 男、

B 女上揭揮打過程共計約2 小時之久,致使C 男因而受有①右側前額頂部局部皮下出血傷、②左側臉頰多處呈指印狀皮下出血傷1 ×1 公分、③右側顏面部有皮下出血傷及擦傷3.

5 ×2.5 公分、④右側顴部有擦傷痕6 ×4 公分、左側後頸部有條狀擦挫傷2 ×0.5 公分、⑤胸腹部多處呈橫斜向、條狀皮下出血傷(即左胸部多處條狀皮下出血傷、右胸部條狀皮下出血傷、腹部多處條狀皮下出血傷)24×0.5 公分、⑥背部多處呈橫斜向、條狀、棍棒類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呈現大面積皮下出血傷、⑦左側腰部條狀擦挫傷、⑧兩側臀部有嚴重大面積挫傷、皮下出血傷及多處呈橫向棍棒類外傷、⑨兩側上肢有多處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及條狀棍棒類外傷,擦挫傷痕約3 ×0.5 公分、⑩兩側手部、手指多處皮下出血傷、⑪兩側下肢多處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及條狀棍棒類外傷(右小腿有一面約呈7 處明顯棍棒類長條狀外傷5 ×1.5 公分、左大腿上方有細條狀擦傷痕9 公分)。嗣因B 女無力而停止揮打C 男,C 男則躺在A 男、B 女上揭房間地板處休息。

A 男則分別於同年月19日凌晨約零時許,適見C 男躺在房間地板,因情緒氣憤,遂將C 男趕離A 男、B 女之房間處,C男遂於離開該房間至該住處1 樓廁所,並躺臥在廁所地板處;於同年月19日凌晨約2 時許,下樓發現C 男躺臥在廁所地板後,未加聞問隨即返回A 男、B 女房間內休息;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約5 時許,再至廁所內探查C 男狀況時,發覺C男手腳冰冷,惟仍未與B 女將C 男送醫檢查醫治,僅將C 男抱至C 男房間,讓C 男在房間床上休息;於同年月19日下午約5 、6 時許,因外出工作返回住處探視C 男之際,發覺C男呼吸微弱情況有異。A 男、B 女始知悉事態嚴重,雖將C男於同年月19日晚上6 時55分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惟

C 男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6 時許,因前遭

A 男、B 女持藤條猛力揮打,造成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嗣經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前往處理,並扣得A 男、B 女所有且供揮打C 男所用之藤條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C 男為兒童,此有被害人C 男、被告A 男、B 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宗第12、1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C 男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A 男、B女、被害人C 男、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班級導師D 男、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學校學務主任E 男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A 男、B 女、C 男、D 男、E 男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另被害人C 男就讀學校校名、被告A 男、

B 女及被害人C 男實際住處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班級導師D 男、證人即急救被害人C 男之醫師莊欽翔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D 男、莊欽翔各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48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B 女、A 男、證人D 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

8 頁至第9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66頁至第6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A 男、B 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69頁至第78頁;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138 頁)等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

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3 月7 日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本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機關分別係法醫鑑定、DNA 鑑定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㈡⒈⒉⒊⒋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A 男、B 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 男、B 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 男、B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B 女、A 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D 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宗第60頁;本院卷宗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E 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至第150 頁)、證人莊欽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48頁)屬實,並有藤條2 支扣案可佐,該藤條係被告A 男、B 女持以揮打被害人C 男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 男、B 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分別共計8 紙、22紙、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個案諮商訪談紀錄表、輔導教師輔導個案諮商訪談紀錄表影本各1 份、案發現場繪製圖1 紙、被害人C 男書寫筆記本1本、記事單6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12 頁、第24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宗第12、13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解剖相驗照片合計75張(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9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另查:

㈠被害人C 男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C 男身體受

有①右側前額頂部局部皮下出血傷、②左側臉頰多處呈指印狀皮下出血傷1 ×1 公分、③右側顏面部有皮下出血傷及擦傷3.5 ×2.5 公分、④右側顴部有擦傷痕6 ×4 公分、左側後頸部有條狀擦挫傷2 ×0.5 公分、⑤胸腹部多處呈橫斜向、條狀皮下出血傷(即左胸部多處條狀皮下出血傷、右胸部條狀皮下出血傷、腹部多處條狀皮下出血傷)24×0.5 公分、⑥背部多處呈橫斜向、條狀、棍棒類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呈現大面積皮下出血傷、⑦左側腰部條狀擦挫傷、⑧兩側臀部有嚴重大面積挫傷、皮下出血傷及多處呈橫向棍棒類外傷、⑨兩側上肢有多處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及條狀棍棒類外傷,擦挫傷痕約3 ×0.5 公分、⑩兩側手部、手指多處皮下出血傷、⑪兩側下肢多處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及條狀棍棒類外傷(右小腿有一面約呈7 處明顯棍棒類長條狀外傷5 ×1.5公分、左大腿上方有細條狀擦傷痕9 公分)之傷害;另被害人C 男經被告A 男、B 女於102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55分送至慈濟醫院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惟被害人C 男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6 時許,因前遭被告A 男、

B 女持藤條猛力揮打,造成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等情,此有慈濟醫院102 年2 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C 男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被害人C 男傷勢照片數紙及傷勢示意圖、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3頁、25頁)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相驗照片數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69頁至第78頁;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138 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8頁)在卷足憑。

㈡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

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 男、B 女僅因就被害人C 男未明確交代行竊財物去處,而持藤條揮打被害人C 男,致使被害人C 男受有上揭擦挫傷;又被告A 男、

B 女於101 年12月17日因懷疑被害人C 男竊取家中財物,而曾至C 男就讀國民小學商請該校導師等校方人員協助瞭解,至本案案發時為止,證人D 男並無發現被害人C 男在家中遭受家庭暴力或不當體罰之情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班級導師D 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52 頁);且被告A 男、B 女與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學校學務主任E 男商談過程中,均非常理性,並未毆打被害人C男或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C 男之學校學務主任E 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9 頁),益徵被告A 男、B 女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C 男,而無使被害人C 男喪失生命之故意,亦無欲使被害人C 男達重傷之目的甚明。況客觀上因傷害時,被告A 男、B 女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又若於兒童飲食後,持藤條猛力揮打兒童軀體、四肢、腹部及背部,極易造成食物自兒童胃部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而於兒童吞嚥及呼吸之際,導致該異物進入呼吸道內,產生窒息致使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A 男、

B 女主觀上卻未預見及之,而持藤條猛力揮打被害人C 男身體長達約2 小時之久,造成被害人C 男因傷重使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

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A 男、B 女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造成被害人C 男因傷重造成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A 男、B 女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死亡結果,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㈣又被害人C 男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並委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造成被害人C 男死亡之原因,由解剖發現,先是因為毆打已造成全身多處皮下出血傷,且在腹部近胃處,亦有外傷分佈,而當時被害人C 男生前胃內有多量食物,造成在毆打過程中,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後因被害人C 男吞嚥及呼吸之際,造成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導致窒息而死亡。食物單純從胃內逆流至食道,正常情況下不會進入呼吸道內,但在毆打過程中會造成吞嚥及呼吸異常,且易造成口內之食物進入呼吸道內,加上食物從胃內逆流為毆打造成,因此死亡方式為他殺,至被害人C 男血液檢體內有酒精濃度0.051 %,可能因死亡後變化所產生,無發現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分。被害人C 男死亡原因為窒息、異物吸入及阻塞呼吸道、毆打事件;②採集自扣案藤條上之檢體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C 男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師於102 年3 月13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況被害人C 男於遭被告A男、B 女以藤條揮打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A 男、B 女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C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A 男、B 女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均應可採信。被告A 男、B 女對被害人C 男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C 男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對被害人C 男之死亡結果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 男、

B 女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兒童於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 男、B 女均為成年人,且分別係被害人C 男之父母,於被告A 男、B 女為前開行為時,為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宗第12、13頁)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上開加重屬於必加,法院對加重與否,並無自由酌裁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四、核被告A 男、B 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致死罪,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於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A男、B 女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毆打被害人C 男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A 男、B 女認為被害人C 男竊取現金仍有隱瞞實情,需施以嚴格管教,並分持藤條各1 支揮打被害人C 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A 男、B 女就攻擊被害人C 男有未以言語表達之默示合意,並分擔攻擊行為,及利用共同被告間行為,達成教訓被害人C 男之目的,被告A 男、B 女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造成被害人C 男因傷重造成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A 男、B 女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死亡結果,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 男、B 女均係成年人,被害人C 男則係00年00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後,由警員林浚暄到場處理,經慈濟醫院醫護人員向員警林浚暄表示,被告A 男、B 女將被害人C 男送至醫院時,發現被害人C 男手上有體罰傷痕且已無呼吸心跳,疑似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再由警員林浚暄詢問被告A 男、B 女案發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4 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8之2 、38之3 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A 男、B 女自白犯行前,既已對其等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自我國漢朝趙岐著有「孟子題詞」內云:「孟子生有淑質,夙喪其父,幼被慈母三遷之教。」等語觀之,孟母注重兒童教育,因此擇鄰而居,其選擇教育兒童之目的、方法,核與現代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比例原則相符。又父母應善盡為人父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孩子,並妥適照料教育指導,讓孩子感受到父母之愛並無過錯,惟此種之愛需隨孩子成長而成長,以孩子健康成長為目的,如何不偏不倚、無過無不及,亦是最困難之處。被告A 男、B 女平日素行尚可,均為潔身自愛之人,對於獨子即被害人C 男有竊盜非行之現象,內心忿恨難耐而亟欲矯治,亦屬人情之常,惟其等忽略趨吉避凶乃屬人性之常,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C 男之非行行為,未善盡為人父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妥適給予心理導正,竟利用持續毆打兒童長達約2 小時,對被害人施以幾近凌虐之暴力行為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身體幾無完膚,摧殘其幼小無助之心靈,足徵被害人於死亡前,當受有極度痛苦,被告A 男、B 女所為破壞原應是天下最美好之親子關係,讓幼小生命白白斷送,本應處以重刑,惟被告A 男、B 女犯後自始均承認犯行態度,且證人D 男、

E 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發現被害人C 男在家中遭受家庭暴力或不當體罰之情狀,或被告A 男、B 女與校方人員商談被害人C 男非行過程中,均非常理性,未有毆打被害人C 男或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A 男、B 女係因一時衝動,未採取合理有效管教方法,始為上開犯行,終至釀成本案悲劇,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等犯後內心當亦備受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藤條

2 支均係被告即共犯A 男、B 女所有,且供被告A 男、B 女共犯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A 男、B 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

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亦定有規定。

㈡被告A 男、B 女與被害人C 男係父母親子關係,對於被害人

C 男行竊金額交代不清之行為,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或妥適應用心理支持與行為控制之教養方法諄諄善誘,任由其等情緒一時無處發洩控制,竟分別持藤條猛力揮打被害人

C 男全身,且揮打時間長達2 小時之久,致使被害人C 男體無完膚,已難認係適當之管教方式,亦顯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違,當逾越父母對於兒童非行之懲戒必要範圍,已屬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