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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舒琦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舒琦另於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6日。復於96年1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且上開第②至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第①案假釋乃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3月12日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而認為無須再予執行,是以,上開第①案乃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3月12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三)詎張舒琦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登記車主為其父張振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之交岔路口,因張舒琦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34公克),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295ng/ml,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舒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張舒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12月10日23時5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295ng/ml等情,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第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及偵查卷第20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6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95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6日。復於96年1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且上開第②至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第①案假釋乃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3月12日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而認為無須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第①案乃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之確定日即97年3月12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被告前受上開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及徒刑之宣告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34公克,含空包裝袋3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