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才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夏麗香」簽名壹枚、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眞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28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前,徒手竊取夏麗香所有並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皮包1只(內有夏麗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零錢等物品),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零錢花用殆盡。
二、徐才眞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持前揭所竊得夏麗香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隆豐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負責人林永和佯稱:夏麗香係伊阿姨,欲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云云,林永和遂將與其車行合作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之空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徐才眞,徐才眞隨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夏麗香」之簽名1枚,及在該約定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寫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夏麗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夏麗香」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表彰以「夏麗香」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將上開約定書、本票連同前揭夏麗香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林永和傳真予遠信資融公司進行徵信,隨後,徐才眞再委請不知情之林永和以數字章於上開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即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總價)、發票日101年5月29日、到期日101年6月7日等事項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偽造,並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一同寄交遠信資融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林永和與遠信資融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才眞業經夏麗香之同意或授權,以「夏麗香」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以上開本票為擔保,遠信資融公司乃於101年6月7日將購車款5萬6840元撥付予林永和,林永和並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徐才眞,而徐才眞隨即於交車1星期後之101年6月上旬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某機車行,將前開機車以約2萬元之價格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夏麗香、林永和及遠信資融公司。嗣因徐才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遠信資融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遠信資融公司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夏麗香所有不動產,夏麗香發覺有異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夏麗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徐才眞與其辯護人,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徐才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麗香及林永和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28頁、第54至55頁),及有遠信資融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明細、板信商業銀行101年6月7日整批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於101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接收傳真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夏麗香」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及本院卷第20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1年5月29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面的「夏麗香」是不是你簽的?)都是伊簽的。(你有無於101年5月29日去南投縣○○鎮○○路○○○號的隆豐機車行,購買593-LQN號機車,並且以夏麗香的身分證申請分期付款買賣,還用夏麗香名義簽合約及本票?)有。(夏麗香的身分證怎麼來的?)伊在路上撿到的。(夏麗香說,101年5月28日下午5點左右,她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前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皮包不見了,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及零錢,是不是你偷的?)是,夏麗香的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裡,伊就順手拿走,裡面有身分證等物,錢伊已經花掉了。(你偷皮包的目的?)沒有目的。(你是先偷了皮包後,再去隆豐機車行要買機車,還是本來要買機車,買不成才想要去偷身分證來辦貸款?)伊是先偷了皮包後,再去隆豐機車行要買機車,應該是隔了好幾個星期才去買機車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6016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
3.被告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是你個人申辦使用?)是的等語;並供稱:(這份約定書是否你先傳真給貸款公司的?)是機車店老闆拿給伊寫,伊寫好之後,機車店老闆幫伊傳真給貸款公司,正本也是在機車店老闆那邊,應該是機車店老闆寄的;及供稱:(你是否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付貸款的錢?)有想要付,伊把機車賣掉要付貸款時就被抓進來關了。(所以你一開始買機車就是打算要賣掉來換現金?)是的。(你當時為何要冒名申辦貸款買機車?)當時爸爸往生,媽媽不知去向,伊領有殘障手冊,沒有謀生能力,才會冒名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1 8頁及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
4.觀諸上開被告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可清楚描述其先竊取被害人夏麗香所有皮包,該皮包內有身分證等物品,之後再持所竊得被害人夏麗香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過程,且可詳細說明其因無謀生能力而冒名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變賣機車以換取現金之動機,尚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5.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徐才眞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鑑定認為徐才眞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年4月8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6.綜上,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決判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夏麗香」簽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夏麗香」簽名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供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擔保,非持以行使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則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不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永和以數字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連同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一同寄交遠信資融公司,屬間接正犯。
3.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佯以被害人夏麗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據以行使,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請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佯以被害人夏麗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據以行使,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將前開機車以約2萬元之價格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卻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致被害人夏麗香所有不動產經遠信資融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則其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96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普通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予遠信資融公司,已屬遠信資融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夏麗香」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夏麗香」簽名1枚,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備 註│├──┼───────┼─────────────┼────────┤│ 1 │分期付款買賣 │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申請書暨約定 │夏麗香」簽名壹枚。 │院檢察署101年度 ││ │書 │ │他字第6016號偵查││ │ │ │卷第12頁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票人 │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29日│5萬9800元 │101年6月7日 │「夏麗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本票上有偽造「夏麗香」│院檢察署101年度 ││ │ │ │ │ 之簽名壹枚) │他字第6016號偵查 ││ │ │ │ │ │卷第4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