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和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5年3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和陽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徵得陳和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和陽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048ng/mL) ,而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5年3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第1145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並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第1145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
1 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乃其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9 時許向另案被告陳俊福所購買(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並指認陳俊福,及提供陳俊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於101 年11月4 日接獲線報指稱陳俊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對陳俊福進行埋伏、監控、蒐證,而得知被告前揭所稱向陳俊福購買海洛因等情事,陳俊福後並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本案被告後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始為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0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有前揭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101 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03號卷核閱屬實。是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福有販賣毒品等情事,並已查獲陳俊福。從而,被告之上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