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蜂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蜂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A九電訊信用卡簽單上之「張鈞培」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A九電訊信用卡簽單上之「張鈞培」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蘇蜂凱為現役軍人,與張鈞棓均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營區服役。蘇蜂凱於民國101年7月25日8時許,在上開營區內,侵入張鈞棓之寢室,徒手竊取張鈞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6301xxxxxx9625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涉營區內竊盜罪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撥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客服電話,利用亞太電信公司客服系統繳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xxx078號之電信費用,並提供系爭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使亞太電信公司客服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張鈞棓以信用卡繳納蘇蜂凱之電信費用,因而核銷蘇峰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元,蘇蜂凱因此詐得債務清償利益。

(二)於101年7月27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員村中清路加油站」內,持系爭信用卡購買汽油(刷卡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人員誤認蘇蜂凱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蘇蜂凱因此詐得1,000元之汽油得手。

(三)於101年7月28日7時28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滿加福加油站」(起訴書誤為加滿福加油站,應予更正)內,持系爭信用卡購買汽油(刷卡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人員誤認蘇蜂凱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蘇蜂凱因此詐得1,850元之汽油得手。

(四)於101年7月28日,持系爭信用卡,與不知情之王沛霖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燦坤3C東海店」,向店員表示欲以系爭信用卡付款6,890元購買TRYWIN廠牌衛星導航機1具,俟店員於同日20時9分許將系爭信用卡以上開金額過卡列印出燦坤3C信用卡簽單1紙後,蘇蜂凱即在該紙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蘇蜂凱」後交還店員,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而交付衛星導航機予蘇蜂凱,蘇蜂凱因此詐得衛星導航機得手。

(五)於101年7月29日(起訴書誤為10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5室「九A九電訊」,向店員表示欲以系爭信用卡付款20,700元購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俟店員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系爭信用卡以上開金額過卡列印出「九A九電訊」信用卡簽單1紙後,蘇蜂凱即未經張鈞棓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紙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鈞培」(起訴書誤為張鈞棓,應予更正)署名1枚,而偽造表彰張鈞棓願意支付上開行動電話價金意思之私文書1紙,再將上開1紙私文書交還店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鈞棓個人及「九A九電訊」、中國信託銀行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而交付行動電話予蘇蜂凱,蘇蜂凱因此詐得行動電話得手。蘇蜂凱完成上開行為後,即將系爭信用卡丟棄。嗣張鈞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燦坤3C東海店」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蘇蜂凱遭查獲後主動交付上開衛星導航機、行動電話(均含包裝紙盒)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張鈞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蜂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證述遭竊系爭信用卡及遭人冒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見警卷第9至12頁);證人王沛霖於警詢證述其陪同被告至「燦坤3C東海店」以信用卡付帳購買衛星導航機等情(見警卷第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燦坤3C東海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紙及TRYWIN廠牌衛星導航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導航機及行動電話之包裝紙盒外觀照片共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復有亞太電信交易授權單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燦坤3C及9A9電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偽冒調查組出具持卡人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7日之帳單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偽冒調查組出具持卡人於101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27日之帳單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588號卷第12頁、第14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如事實一、

(二)(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事實一、(五)所示,於竊得告訴人張鈞棓之系爭信用卡後,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造「張鈞培」署押,再將偽造之簽單私文書交付「九A九電訊」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事實一、(五)所示,偽造「張鈞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3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因案被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詐取他人財物,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及特約商店、核發信用卡銀行損害,所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冒用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告訴人審理中陳述);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九A九電訊」信用卡簽單1紙因已交付被害人「九A九電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該紙簽單上偽造之「張鈞培」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TRYWIN廠牌衛星導航機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含包裝紙盒),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害人特約商店尚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交易後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對上開衛星導航機及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