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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佑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廖金龍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庭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廖楊阿昭」署名共貳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均沒收。

廖金龍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廖楊阿昭」署名壹枚沒收;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廖楊阿昭」署名壹枚沒收;③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沒收。上開①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庭佑與李春生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合夥開設萊林有限公司(下稱萊林公司),並約定由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4 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廖金龍借款,並由其本人在支票上背書,以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廖金龍乃於101 年4 月7 日,與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廖金龍要求擔任萊林公司負責人之廖庭佑清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廖庭佑因誤認其為萊林公司負責人,而須以個人財產負擔公司債務,即向廖金龍表示願意清償,但己身經濟能力不足,廖金龍進而詢問廖庭佑有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廖庭佑表示其母親廖楊阿昭名下有不動產,廖楊阿昭應該會同意變賣該不動產償還債務,廖金龍聽聞後即教唆原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廖庭佑,除其本人名義外,並以廖楊阿昭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廖庭佑明知其並未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廖金龍教唆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各1 枚後,將附表一之支票交予廖金龍而行使。廖金龍又認除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外,應再簽立本票作為清償擔保,遂先行教唆原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本票,待廖庭佑同意後,廖金龍即與廖庭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龍提供空白本票予廖庭佑,廖庭佑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後,再交由廖金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52萬元,而完成偽造附表二本票之行為。廖金龍於101 年4 月20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隨即於101 年4 月23日,持附表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案件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又於101 年5 月1 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5 271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嗣廖金龍於101 年5 月4 日,再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台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廖金龍因而另於101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7657 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楊阿昭。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察覺上情,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支付命令均聲明異議,而與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本票之債務,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3 54 號程序中達成和解。

二、案經廖楊阿昭委由周威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庭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廖金龍固承認確有於收受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背書之支票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之本票後,向法院聲請支票命令及本票裁定,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廖庭佑犯罪之情,並辯稱:廖庭佑於支票背面簽立廖楊阿昭名義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本票時,均口口聲聲表示廖楊阿昭名下之財產其實是他所有,他已經有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伊信以為真才收受上開支票及本票,並沒有教唆廖庭佑為此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僅有同案被告廖庭佑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廖金龍有此教唆之犯行,且以被告廖金龍平時生意往來會收受大量票據,對於票據要件均十分熟悉,不可能甘冒風險而為此犯行等語,為被告廖金龍辯護。經查:

(一)被告廖庭佑與李春生於000 年0 月間合夥開設萊林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於10

1 年4 月間前某日,持附表一各編號之支票向被告廖金龍借款,並由其本人在支票上背書,以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被告廖金龍乃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與被告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並要求擔任萊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庭佑清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廖庭佑明知其未得母親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除以其本人名義外,仍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各1 枚,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再由被告廖金龍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10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52萬元,而完成偽造該本票之行為。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廖金龍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再持上開支票至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71 號、第17657 號支付命令,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與被告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本票部分之債務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廖庭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㈠卷第17頁、第19頁,偵㈡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偵㈠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中簡1850號給付票款事件、101 司促字第15271 號支付命令事件、10

1 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事件、10 1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停止執行事件、101 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給付票款事件、101 年度司促字第17657 號支付命令事件全部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立廖楊阿昭署名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廖金龍,供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本票後,持交被告廖金龍,供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廖庭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廖楊阿昭為被告廖庭佑之母親,被告廖庭佑因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見被告廖金龍持系爭支票前來追討債務,該支票上之發票人處並因被告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負責人而蓋有其印文,即有意承擔債務,但因其名下沒有財產,只好向被告廖金龍告知其母親的房子可以辦理貸款來處理債務,因此被告廖金龍在要求被告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署自己署名為背書行為,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時,也一併要求被告廖庭佑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上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被告廖庭佑聽聞時雖有拒絕,並表示其與被告廖金龍之債務問題,不要牽扯到廖楊阿昭,然被告廖金龍當場表示廖楊阿昭有說要幫忙處理債務,債務償還後就會將上開票據返還被告廖庭佑,被告廖庭佑才在未事先詢問,亦未當場致電廖楊阿昭確認之狀況下,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及蓋印指印,而該本票上其餘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部分,則係由被告廖金龍自行填載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庭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㈡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

131 頁至第134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㈠卷第17頁、第19頁,偵㈡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證述明確。證人廖庭佑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廖金龍自承於系爭支票及本票上之廖楊阿昭署名,均為廖庭佑所簽立之情相符,而廖庭佑本身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另有簽立同樣面額之本票,並不因其上開證述,即可受有免除系爭支票及另張本票債務之利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廖金龍之理。是證人廖庭佑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則被告廖庭佑之所以於系爭支票背面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廖楊阿昭之署名,均係被告廖金龍臨時要求被告廖庭佑所為,被告廖庭佑尚無從詢問廖楊阿昭之意見,自無從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廖庭佑突然面對被告廖金龍之要求,也曾有拒絕之表示,卻仍因被告廖金龍之鼓吹,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故其原無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本票及於附表一支票上背書之情甚明。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以實行正犯論科。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廖金龍先係教唆原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被告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提供空白本票交予被告廖庭佑,由被告廖庭佑當場於附表二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廖楊阿昭」署名及蓋印指印後,被告廖金龍再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嗣被告廖金龍又持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廖楊阿昭之支付命令,並持附表二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廖楊阿昭之本票裁定。則被告廖金龍先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廖庭佑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本票,並提供空白本票交予被告廖庭佑供作偽造有價證券使用,繼而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支票、附表二本票,則被告廖金龍教唆後,復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金龍雖辯稱:伊有詢問過廖楊阿昭,其有同意要為廖庭佑負擔債務云云。惟按無製作權者,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即屬偽造。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縱要求債務人邀其家人出面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之清償,該債務人仍應先徵得該家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證人廖楊阿昭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完全不知道系爭支票及本票上有伊署名之事,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在票據上簽名,伊也未曾向被告廖金龍告知有授權廖庭佑去簽立票據,直到伊接到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才知道有系爭支票的事,也是當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廖金龍,之前有一次被告廖金龍打電話來家裡,詢問被告廖庭佑在不在,有些工作要給廖庭佑做,並沒有說到票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

可見被告廖金龍從未詢問過廖楊阿昭對於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及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見,自無從得悉廖楊阿昭是否同意廖庭佑代為簽名,卻於廖庭佑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時,突要求廖庭佑一併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並於廖庭佑簽立本票負擔債務時,突要求廖庭佑於空白本票上簽立廖楊阿昭之署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顯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意。被告廖金龍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被告廖金龍雖又辯稱:被告廖庭佑有跟伊說,他會叫他媽媽出來處理債務問題,叫伊不要煩惱,票他會負責,因為房子是他媽媽的,但是貸款都是他在繳,以後他媽媽會把房子賣掉分給他及弟弟,可見被告廖庭佑應該已經得到廖楊阿昭之同意,不然怎麼會這樣跟伊講云云。惟廖楊阿昭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廖庭佑以簽發本票或在支票上背書之方式承擔此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支票並非廖楊阿昭所開立,廖楊阿昭與萊林公司亦無關連,實無必要負擔萊林公司之債務,何以被告廖金龍會認定廖楊阿昭有處理萊林公司債務問題之意願?況縱被告廖庭佑曾經向被告廖金龍告知此節,也只是向被告廖金龍表示將來其會分得房子賣得價金之半數,該款項可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與廖楊阿昭是否要擔任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實屬無涉,被告廖金龍又怎會因而誤認廖楊阿昭已有承擔此債務之意願?是被告廖金龍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金龍本身經營卡拉OK,客戶在該處狂歡後無法支付酒錢之情,幾乎每天發生,被告廖金龍多會以請客戶開立支票方式先行賒帳,若客戶酒醒否認票據署名之真偽,被告廖金龍也會傳喚店內員工或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證明係該客人親自簽署票據,被告廖金龍此種訴訟經驗非常豐富,不可能明知廖楊阿昭未同意仍要求廖庭佑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等語。惟被告廖金龍是否知悉票據要件,與被告廖金龍是否有取得廖楊阿昭同意後,始要求被告廖庭佑簽立系爭支票及本票,實屬二事。且被告廖金龍若真因了解票據上之署名必須本人簽名始生票據效力,而有多次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店內員工作證,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為證,又怎會於本案中,未確認廖楊阿昭本人之真意,也未由廖楊阿昭本人親簽於系爭票據上,即空言認定廖楊阿昭要負擔系爭票據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內容本身即有不合之處,委無足採。

(七)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廖金龍名下財產資料甚多,實無必要為了區區52萬元之票據債務,而犯下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云云。並提出被告廖金龍及其家屬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廖金龍經營之春風卡拉OK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每月薪資袋及月結報表(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頁)為證。惟被告廖金龍名下財產之多寡,與其是否涉犯本罪,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被告廖金龍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清華作證,並稱:該證人係伊於婚姻關係以外之女友,當日與被告廖庭佑商談債務問題時,與伊一同在場,可以證明被告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上簽署「廖楊阿昭」署名時,確有向伊保證,已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伊之前沒有聲請此位證人作證,是為了怕家人知道其有交女友這件事,才不敢講云云。惟若該證人真於當時有在現場聽聞被告廖庭佑之供述,被告廖金龍並非無法得知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早應於偵查中提出該證人為證,以避免其事後面臨本案冗長訴訟程序,卻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已與常情不符。且該證人與被告廖金龍之關係匪淺,其於本院作證時,是否會有迴護被告廖金龍之情,非無法想像。況被告廖金龍所涉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證人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後,持交予被告廖金龍而行使之,並偽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附表二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廖金龍明知被告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署廖楊阿昭之名義,及簽立附表二之本票,仍於收受上開票據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本票係為了擔保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債務之旅行,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廖庭佑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署名之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金龍先教唆被告廖庭佑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進而參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直接論以上開各罪,已如理由欄中述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稱被告廖金龍上開所為,係教唆被告廖庭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教唆犯等語,容有誤認,惟在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下,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廖庭佑於101 年4 月7 日經被告廖金龍之教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時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再持交被告廖金龍而行使,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廖金龍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簽有偽造廖楊阿昭署名之支票及本票後,分別於101 年5 月

1 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行使之時間明顯可區分,足見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金龍持空白本票交由被告廖庭佑於其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枚,再由被告廖金龍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完成偽造本票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庭佑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被告廖金龍在旁教唆所致,其一時失慮而未經廖楊阿昭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而偽造本票,並持以交付被告廖金龍而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票面金額亦非鉅大,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再衡諸被告廖庭佑持以行使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其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廖庭佑偽造本票僅係供己向被告廖金龍作為擔保清償債務等用途,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廖庭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廖庭佑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廖庭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庭佑於本案偵辦前之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至4 時許,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值班台員警陳述本件犯行,表明欲為自首之意,應可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王鵬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6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擔任下午2 時至4 時之值班員警,當日值班時並未見到被告廖庭佑,於到庭作證也從未見過被告廖庭佑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該頁背面)。是難認被告廖庭佑確有於本院偵辦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行之情,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仍在系爭支票背面及系爭本票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被告廖金龍並進而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廖庭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廖楊阿昭之原諒,而被告廖金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屢屢以被告廖庭佑已有供稱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等語置辯,難謂已有悔意,且被告廖庭佑係因被告廖金龍之教唆始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金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等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廖金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被告廖金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而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廖金龍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對被告廖金龍所諭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廖庭佑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廖楊阿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廖庭佑,期法院能給予被告廖庭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廖庭佑已有悔意,被害人廖楊阿昭亦不再追究被告廖庭佑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廖庭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廖庭佑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廖金龍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現仍由被告廖金龍所持有,惟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面由「李春生」、「徐秀娟」、「廖庭佑」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此經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此部分自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而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就附表一各編號支票部分,應僅就偽造背書人廖楊阿昭署名各1 枚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故附表二所示本票未經廖楊阿昭同意而簽發,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法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廖楊阿昭」署名2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到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新臺幣) │ │ │├──┼─────┼──────┼─────┼────┼───────────┤│ 1 │NTA0000000│101年4月20日│ 22萬元 │萊林有限│於支票背面偽造之「廖楊││ │ │ │ │公司 │阿昭」署名1 枚 ││ │ │ │ │廖庭佑 │ │├──┼─────┼──────┼─────┼────┼───────────┤│ 2 │NTA0000000│101 年5月4日│ 30萬元 │同上 │於支票背面偽造之「廖楊││ │ │ │ │ │阿昭」署名1 枚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新臺幣) │ │ │├──┼─────┼──────┼─────┼────┼───────────┤│ 1 │CHNo596783│101年4月7日 │ 52萬元 │廖楊阿昭│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 │ │ │ │ │廖楊阿昭」署名2 枚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