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書記官 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偉智前於民國88年1月及5月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88年5月21日釋放。然其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27號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林偉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勝利12街口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且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見偵卷第29頁),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