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陽鑫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黃裕龍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陳星佑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溫凱傑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袁俊達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被 告 高銘華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鄭博文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黃威凱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
乙○○、癸○○、庚○○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子○○於92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衣櫥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緣乙○○因前與陳仕傑有多次肢體衝突糾紛,因此於101年12月5日16時許,打電話向其表舅癸○○投訴表示:其與祖母甲○○均曾遭陳仕傑毆打,其所使用之車輛並遭陳仕傑開槍射擊,希望癸○○能協助對陳仕傑報復;癸○○為進一步瞭解詳情且共商對策,遂要乙○○北上當面商談,乙○○遂隨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祖母甲○○),自臺中北上,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癸○○不知情之友人壬○○(綽號:黑豬)之住所中見面。嗣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乙○○駕車抵達上揭壬○○之住所(壬○○當時人並不在住所中),與癸○○碰面時,適因癸○○之友人庚○○、丙○○、丁○○及辛○○等人亦在場,乙○○再將上揭自覺受到委屈之情事,講述給在場之癸○○、庚○○、丙○○、丁○○及辛○○等人聽聞,希望獲得大家之認同後,共同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其他人知悉後亦均表附和,談論過程中,乙○○並表示陳仕傑身上可能有槍,希望癸○○能幫忙提供1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求防衛自保並可作為恐嚇陳仕傑之用;然因癸○○本身並無槍枝,故未應允。隨後癸○○、庚○○、丙○○、丁○○及辛○○等人遂邀乙○○一同前往宜蘭地區洗溫泉,在此期間,渠等仍持續商議要如何向陳仕傑報復,並決定於翌日(即同年12月6日)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庚○○因擔心上揭參與之人手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友人子○○前來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告知子○○上揭情事,邀集子○○共同參與,子○○心想對方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為防範自身安全,並用以恐嚇對方,隨即騎車返家,拿取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2顆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腰際間,以衣服覆蓋後掩人耳目之方式,再返回庚○○之住所,並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下,一同前往壬○○之前揭住處與其他人會合。乙○○、癸○○、庚○○、子○○、丁○○、丙○○及辛○○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6日15時許,由丁○○及癸○○2人開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890-P2號之自用小客車,各搭載庚○○、子○○、丙○○(上述3人由丁○○駕車所搭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辛○○(上述2人由癸○○駕車所搭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並在丁○○所駕駛之1015-EP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上各準備1支鋁棒(合計2支,分別由駕駛座丁○○及副駕駛座丙○○所保管持用),在癸○○所駕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3支鋁製球棒(各由乙○○、癸○○及後述之寅○○保管持用),共計5支鋁製球棒,庚○○則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個人則暗藏攜帶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準備南下臺中恐嚇及傷害陳仕傑。然庚○○為恐人數仍然不足應付,遂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兄寅○○,並由癸○○再駕車前往搭載寅○○,告知寅○○大夥欲一同南下臺中為乙○○尋仇之事,寅○○因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臺中。嗣於101年12月6日18時許,前揭2部車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由辛○○駕駛,搭載乙○○、癸○○及寅○○等3人),乙○○先撥打電話予陳仕傑,佯裝向陳仕傑求和,然目的係為探詢陳仕傑之實際所在地點。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辛○○及丁○○2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繞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時,乙○○發現陳仕傑與其友人戊○○正坐在該便利商店旁之附設露天座位上,飲酒聊天,乙○○遂告知辛○○停車,並以電話通報丁○○停車,並點出欲教訓傷害之對象即係坐在該地飲酒聊天之光頭男子(即陳仕傑)。乙○○、癸○○、子○○、庚○○、丙○○、丁○○、寅○○及辛○○等人因此共同基於傷害陳仕傑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及丁○○2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015-EP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大肚區中山路428巷內(辛○○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及寅○○3人行駛在前;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子○○及丙○○等3人緊跟行駛在後),駛近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路邊,並依序停放路旁,以利讓乙○○、癸○○、庚○○、子○○、丙○○、丁○○及寅○○等人下車,進行恐嚇及毆打傷害陳仕傑之行為。庚○○旋即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子○○則持個人暗藏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一同下車後,迅速朝陳仕傑與戊○○座位方向衝過去,子○○並邊跑邊拉手上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子○○及庚○○並以上揭槍枝對著陳仕傑及戊○○2人大聲恐嚇,喝斥「不要動」,陳仕傑與戊○○見狀,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往便利商店旁之後方空地(即往中山路428巷之巷內)逃跑。戊○○發現渠等主要針對之目標應係陳仕傑,其因此由中山路42 8巷內轉而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方向逃逸,欲逃往中山路430 號之「7-11便利商店」躲藏,然當戊○○從上揭2部車輛所停放之空隙穿越時,適巧遇到寅○○正持1支鋁製球棒下車,寅○○即持該鋁棒追打戊○○,致戊○○受有右手前臂淺撕裂傷之傷害。而當子○○與庚○○持槍下車衝向陳仕傑,陳仕傑欲起身逃逸時,乙○○、癸○○、丙○○亦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車上拿取1支鋁製球棒下車,共同追逐正在逃逸之陳仕傑。而乙○○、癸○○、庚○○、子○○、丙○○等5人主觀上雖無致陳仕傑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陳仕傑逃脫,並由數人聯手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圍毆陳仕傑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有可能導致陳仕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乙○○、癸○○、庚○○、子○○、丙○○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陳仕傑之犯意聯絡,於陳仕傑為躲避持槍追趕之子○○及庚○○,往428巷內方向跑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側後方之水溝旁空地時,丙○○遂在前方包抄,阻擋陳仕傑欲逃逸之去路,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丙○○所持該支鋁棒因此掉落在地,同時趕到現場之乙○○、癸○○則各持鋁棒1支,與子○○、庚○○及丙○○等人共同將陳仕傑圍困住,並由乙○○、癸○○各分持鋁棒1支、而庚○○及丙○○2人則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仕傑之身體重要部位,陳仕傑因見勢單力孤,無法抵抗,故欲掙脫逃跑。詎乙○○、癸○○見狀後,竟各持其等手中之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之頭部、腿部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在此混亂毆打之過程中,子○○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竟扣手中槍枝之扳機而對空鳴槍1發,陳仕傑為擔心槍枝再度擊發危害其生命,情急之下,遂與子○○發生拉扯及扭打,雙雙因此跌入水溝中。此時丁○○適巧停妥車輛後,則亦攜帶鋁棒1支下車(當時僅獨留辛○○停留在第1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乙○○、癸○○及寅○○等人在作案完後,共同搭車離開現場),準備趕赴現場參與毆打陳仕傑時,突聽聞槍響,情急緊張下隨即將手中鋁棒1支棄置該地,返回車上等候子○○等人上車,準備隨時駕車逃逸。而當丙○○及子○○打算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時,乙○○卻趁勢持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致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而不支倒地,乙○○等人見陳仕傑倒地不起,並聽聞附近有不詳之人高喊「警察來了」之聲音,乙○○遂立即將其手中行兇之鋁棒1支丟棄在地;並與手持鋁棒之癸○○及寅○○,撿拾起地上鋁棒之丙○○,以及手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子○○、手持空氣槍之庚○○等人分頭上車,逃離現場,搭乘原車北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仕傑送醫之結果,陳仕傑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重大傷害,延至翌日9時10分許,仍因此不治而死亡。經警在現場採證時,扣得乙○○毆打陳仕傑所使用之鋁棒1支(即扣案編號3之鋁棒);丁○○攜帶下車並遺留現場之鋁棒1支(即扣案編號5之鋁棒,該鋁棒上因丙○○曾在車上碰觸,留有丙○○之指紋1枚);子○○擊發槍枝時所遺留之子彈彈殼1枚等。
四、詎乙○○、癸○○、庚○○、丙○○、丁○○、寅○○均明知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為子○○,並非乙○○,竟共謀由乙○○頂替子○○之持槍犯行,於101年12月11日,由乙○○穿著子○○所著長褲,6人一同出面向警方投案,乙○○向警方謊稱:其為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另癸○○、庚○○、丙○○、丁○○、寅○○再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之人為乙○○等語。嗣檢察官事後發現實際持槍者應為子○○,於102年1月9日將子○○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戊○○、壬○○、己○○、少年嚴O軒、陳O馥(年籍均詳卷)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庚○○、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36頁、第130頁背面、第146頁),且被告乙○○、庚○○、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118頁、第11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戊○○、壬○○、己○○、少年嚴O軒、陳O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戊○○、壬○○、己○○、少年嚴O軒、陳O馥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表示證人己○○、少年嚴O軒、陳O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揭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未滿16歲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19日2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尚未滿十六歲,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等證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於自身上揭被訴案件審理時,雖係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然於本院就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全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共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於自身被訴上揭案件之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國道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車行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等電話資料明細表、遠通ETC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000-P2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7日
(102)光醫事字第10200128號函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仕傑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仕傑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1610337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10168234號鑑定書、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66715號鑑定書、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166725號鑑定書、102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10169082號鑑定書、102年1月14日刑醫字第1010165701號鑑定書、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1020025171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毒物化學、指紋、槍彈等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泰安服務區監錄擷取畫面、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犯嫌監錄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警方偵辦0000000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過影像翻拍畫面、犯嫌擷取影像、沙田路1段426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張、被告乙○○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被告丙○○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被告寅○○犯案時穿著照片、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片、證人戊○○受傷照片、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被告乙○○對照圖、被告寅○○對照圖、被告丙○○對照圖、被告辛○○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全家超商旁)、車輛對照圖、行車記錄對照一覽表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遭傷害致死案涉案車輛採證)、陳仕傑遭殺害現場人員位置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嫌疑對照表、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簡式報告表、被告乙○○臉書資料(見相字卷第96至118頁)、犯嫌住居所等相關地點一覽圖(見偵字1724號卷16頁)、本院102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第53至55頁)、證人戊○○102年10月24日審理當庭繪製現場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30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6頁;本院卷4第121頁至第127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1)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A」第8頁背面、第9頁),於102年1月9日、3月13日、3月26日在偵查中(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0至23頁;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2至224頁、第248至249頁),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聲羈字第23號卷第6頁),於102年3月6日在本院延押庭訊問時(本院偵聲字第145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2年4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卷1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於102年4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1第145頁),於102年5月14日及10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第11至36頁,本院卷4第135頁反面、第144頁),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丙○○、丁○○、寅○○及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屬相符,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可資佐證,以及犯罪嫌疑對照表(見警卷A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見警卷A第31、32頁)、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A第78頁)、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見警卷A號第8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82頁、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見相字卷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00至213頁)、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見相字卷第26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見相字卷第60至6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顯見本案被告子○○確實持有上揭遭扣案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1顆已擊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2)而扣案被告子○○所持有之上揭槍枝1把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48、49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已擊發之彈殼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667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0頁)。足認被告子○○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乙○○、癸○○、庚○○、子○○及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2)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院於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會同被告乙○○、癸○○、庚○○、子○○、丁○○、丙○○、寅○○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及證人戊○○等人當庭播放勘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其情形如下(見本院卷3第53至55頁):
勘驗影片名稱:臺中地檢1.案發地全家超商(光碟)→全家超商(案發所在地)→監視錄影→大肚區沙田路1段全家(有聲音版) 1、影片長度21秒 2、監視器時間1:14:20~1:14:41 3、對照正確時間應為102年12月6日19時14分45秒至19時15分6秒 19時14分45秒至47秒(監視器時間1:14:20至22) 陳仕傑坐在畫面正中間並面對鏡頭,與戊○○坐在畫面左方,兩人一起坐於全家超商外座位,陳仕傑低頭玩手機。 19時14分45秒 有2部自小客車車前後停放於馬路上。 19時14分47秒至48秒(監視器時間1:14:22至23) 庚○○出現於畫面右方,並以雙手持1手槍,以跑步姿勢跑向陳仕傑,陳星佑手拉槍滑套,陳仕傑與戊○○看向庚○○。 19時14分48秒至49秒(監視器時間1:14:23至24) 陳仕傑與戊○○見狀,均自椅子上起身,陳仕傑翻倒桌子,與戊○○均往畫面下方跑,陳仕傑跑至原戊○○坐的座位並拿起原戊○○坐的椅子。溫凱傑自畫面右方出現,並以雙手持1手槍拉滑套,並且以手槍指向陳仕傑。人別辨識: ①陳仕傑:光頭,身穿綠色背心。 ②戊○○: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 ③庚○○:身穿灰色帽T、淺色牛仔褲、白色布鞋。 ④子○○:身穿灰色帽T、深色牛仔褲、黑色布鞋。 19時14分49秒至50秒(監視器時間1:14:24至25) 陳仕傑拿著椅子並面對庚○○往畫面下方跑走,庚○○以左手持手槍比向陳仕傑,並追向陳仕傑。子○○以右手拿槍比向陳仕傑,也追向陳仕傑。戊○○轉至畫面右方跑,並與子○○擦身而過,跑向畫面右下方並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4分50秒至51秒(監視器時間1:14:25至26) 陳仕傑繼續往畫面下方跑去,庚○○持續以左手拿手槍向陳仕傑追去,溫凱傑繼續以右手持手槍向陳仕傑追去。無人在全家超商騎樓中。 19時14分51秒至53秒(監視器時間1:14:26至28) 戊○○跑至畫面右方即全家超商側邊的馬路,並停留往陳仕傑跑去之方向看,後即往畫面右方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19時14分56秒(監視器時間1:14:31) 出現巨大聲響,近似棍棒聲。 19時15分4秒 出現巨大聲響,類似槍擊聲。勘驗影片名稱:臺中地檢1.案發地全家超商(光碟)→全家超商(案發所在地)→監視錄影→CH06_000.DV4(全家超商前面之騎樓) 1、19時14分46秒至53秒係重複上開影片之內容。 2、其中19時14分45秒至58秒,兩部自小客車前後停放在馬路上。 19時14分53秒至56秒 戊○○往畫面右方即馬路方向跑去並穿越馬路,後來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停放在馬路上,戊○○從畫面右側消失後,沿著馬路由第2部車往前跑向第1部車的左側,從第1、2部車中間穿過去,第1部車右邊似有人影與陳建志交錯而過往車後跑去。 19時14分53秒至54秒 有1持棍棒的人從第1部車左側跑到第2部車左側,往畫面的右下方跑去,與陳仕傑跑的方向相同。戊○○跑到第1部車的右側,再往前到路口右轉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4分58秒 疑似有1人持棍棒從第1部車左側跑向第2部車後而去,消失在畫面的右下角。 19時15分0秒至1秒 有1人從第1部車右側持棍棒繞到第1、2部車中間穿越,由第2部車的左側往右後面跑去。 19時15分3秒 第2部車稍微後退一點,退出畫面。 19時15分48秒至55秒 庚○○自畫面右方出現,以跑步姿勢跑向全家超商側面繞到前方。 19時15分55秒 第2部車有往前移動一點點,緊接著第1部車移動停在紅綠燈口。 19時16分10秒至11秒 有人在第1、2部車中間走動。 19時16分18秒至19秒 庚○○從全家便利商店跑到第2部車左後座上車。 19時16分23秒 原在第1、2部車走動該人即從第2部車的右側上車。 19時16分27秒至28秒 2部車等停紅綠燈準備離開。 19時16分50秒 第一部車閃左轉燈。 19時17分1秒 第1部車右側似有人走動身分不詳。 19時17分8秒 2部車輛往前左轉行駛離開畫面。
是由上揭勘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可知:
①、上揭錄影監視器2段影像,均未有錄到陳仕傑遭人毆打之現場狀況。
②、上揭2錄影監視器影像係從19時14分45秒,被害人陳仕
傑及證人戊○○2人坐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之露天座位上,被告等人車輛抵達停放路邊起,迄至19時17分8秒被告等人所使用之2部車輛駛離該地為止,前、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扣除2部車於19時16分27至28秒左右即已啟動在路口等停紅綠燈已準備離開之時間,更僅不到2分鐘之時間。再由被害人陳仕傑遭被告子○○及被告庚○○持槍追逐,消失在影像畫面之19 時14分
50、51秒至19時16分27、28秒之時間計算,被害人陳仕傑遭到毆打之時間,前、後至多僅1分00秒之時間。
③、依據錄影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除僅可辨識被告子○○、
庚○○2人確各持1把槍,比向被害人陳仕傑及證人戊○○2人而去,展開追逐之部分外。對於其他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以及何人進出之面貌、特徵及動作等,均因現場光線昏暗及監視器攝影角度之關係,難以清楚辨識、確認。
④、就上揭錄影監視器影像聲音之部分,因所錄聲音並不全然清晰,亦難以完全加以確認。
(4)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述自白如下:
①、被告乙○○於102年1月17日於偵查中供述稱:「(問:你
怎麼知道他們要帶槍?)因為我有講要用槍嚇他。」、「(問: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台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台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4至138頁);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問:一開始拿鋁棒毆打被害人的理由?)我很生氣,我知道一打下去會受傷,但我不想讓他繼續欺負我」、「(問:你持鋁棒打被害人何部位?)頭部。主要就是頭部,我打了六至七下被害人的頭部」、「(問:後來如何停手?)我看到被害人流血」、「(問:是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至鋁棒飛出去後,又撿拾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1068卷第4至6頁)。
②、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具體描述乙○○是什麼樣子?)我本來以為乙○○是要捉他,結果不是,乙○○拿走我的球棒,一直毆打被害人,我不知道乙○○為何要這樣,我被他嚇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4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袁俊達,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丙○○、癸○○及李陽鑫,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癸○○、乙○○是拿棒子,丙○○跟我沒有拿棒子」、「(問:乙○○是朝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打?)大家在死者旁邊很混亂,就包含我4個,然後他掉水溝的時候,乙○○還在打,還沒掉水溝前,乙○○打被害人的頭」、「(問:檢察官問被害人被打的反應?)軟了下來」、「(問:你剛才說,被害人軟了下來還能跑到水溝?)他軟下來後,稍微有點蹲低硬要爬起來,然後就掉到水溝」、「(問:你說掉到水溝後,李陽鑫又繼續打?)掉到水溝繼續打」等語。其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世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癸○○、李陽鑫,這兩個人有拿武器,丁○○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丁○○打人,子○○有拿槍枝,子○○有在我後面開一槍。丙○○他有拉陳仕傑,「(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四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卷第14至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毆打,及哪個部位,你有無印象?)全身,乙○○一直敲他頭,然後癸○○也有敲被害人身體」、「(問:身體那裡?)我不太清楚,頭是乙○○一直敲,好像恨死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2第20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癸○○如何打被害人?乙○○有無拿工具打?)拿鋁棒打。然後乙○○就一直敲被害人的頭,有拿鋁棒打,之後被害人要跑又跌倒,又起來再跑的中間我有聽到槍聲,然後被害人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乙○○有無打陳仕傑?)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9頁)。
、證人即故同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誰在打?)李陽鑫」、「(問:除了乙○○?)我到時陳仕傑在水溝裡,乙○○在上面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供稱:「(問:當日你們是怎麼分配座車及駕駛?)沒有分配,從深坑開到台中,中間有停車,我們這台0000-P2的車有去深坑載寅○○,我們這一車一路是走二高(國道3號)到台中,之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我在加油站那裡上廁所,從台北下來到台中時,0000-P2 是由癸○○開的車子,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子○○跟庚○○,另一部車1015-EP是丁○○的車子(馬自達),是丁○○駕駛的,車上有丙○○、鄭博文、乙○○(坐次我不清楚)。這一路我們都各開各的,到了泰安休息站後,我們又分開,下王田交流道後,1015-EP的車子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我們的車子9890-P2隨後才到,到了之後我就進去買煙、買飲料,後來換子○○他們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乙○○說要去殺雞場(死者工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找不到,乙○○就帶路去死者朋友那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候乙○○就打電話給死者的朋友,剛好死者在他朋友旁邊(經警方告這朋友就是陳建志),戊○○就接電話了,後來戊○○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時我有開車窗,有聽到乙○○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李陽鑫聽到背景聲,乙○○就說要去死者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坐位及駕駛〔如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我就開經過案發地,看到死者的車子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死者,乙○○就叫我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我們就往前開了一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428 巷」等語(見警卷A第42至45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癸○○、…、庚○○、乙○○、丙○○」、「(問:你看到李陽鑫怎麼打陳仕傑?)好像推他,好像陳仕傑倒地了,他們就整群圍上去」、「(問:你看到乙○○有打陳仕傑?)乙○○有打」、「(問:你看到庚○○、癸○○、乙○○、…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
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陳星佑、癸○○、乙○○、…」、「(問:你看到陳星佑、癸○○、乙○○、…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庚○○、癸○○、李陽鑫、寅○○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正反面),均大抵相符。
③、另證人戊○○、己○○、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各證述如下:
、本案依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陳仕傑在全家便利商店旁聊天之告訴人戊○○,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陳仕傑是國小同學,也認識被告乙○○,與被告等人均無糾紛、怨隙;101年12 月6日伊跟被害人陳仕傑約在沙田路1段426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人剛坐下來沒多久,陳仕傑就接到被告乙○○打來的電話,期間,陳仕傑有將電話交給伊聽,與乙○○說了幾句話,就將電話交還給陳仕傑,後來陳仕傑不知道聽到什麼,向伊表示被告李陽鑫在電話中說要好好講和,伊回答陳仕傑說這樣子很好,如果有糾紛的話就各退一步,但電話掛掉不到5分鐘,就看到有2台車的車門打開,有人拿著2支槍並拉滑套直接衝過來,伊與陳仕傑第一個反應就是站起來往後跑,因伊只顧著跑,後來的事情不太有印象,伊記得當天下車持槍的人穿灰色衣服,經過的情形就如光碟勘驗之內容所示,伊與陳仕傑均先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後方跑,後來伊跨越水溝,想說應該跑到大馬路上,萬一發生什麼事的話,還有監視器,後來伊跑進7-11便利商店內,因為想說人多,萬一發生什麼事,至少身邊有防衛的東西,所以伊就一直衝到前面去,伊記得跨過水溝後,有從到2台車中間穿越車旁,突然有1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從右側開車門衝下來,拿1根棒球棍,好像要打伊,伊因此閃掉並抓到棍子,甩掉後繼續往前跑,但無法確認是何人,伊衝到7-11便利商店時,直接衝到裡面之員工室,伊當時很慌張,因對方持槍,故伊第一時間趕快撥打110電話,之後才發現自己的右手肘在流血,之後伊請櫃台人員幫忙去看一下警察是否到了,等櫃台人員跟伊確認警察到了,伊才出去,並在旁邊1家便當店後門之水泥地旁,發現陳仕傑坐在那邊,滿身、滿臉都是血,腳部已經腫脹,但眼睛還是張開醒著,癱在伊身上,沒說半句話,但卻一直抱著頭;然後伊就扶著陳仕傑到救護車上去;伊係在看到有人持槍下車後,馬上逃跑,並不清楚陳仕傑當時的動向;當天除看到有2個持槍下車的人外,伊在跑的過程中,眼角的餘光有看到至少有5、6個人出現,拿著棍棒,從車上衝下來;伊不清楚乙○○與陳仕傑的實際過節為何,從報警到警察來,時間隔約10分鐘左右,伊都躲在7-11的倉庫裡,並有聽到「碰」一聲,類似鞭炮一樣很大類似槍聲的聲音,伊聽到好像是連續2聲;至於陳仕傑被打的情形,伊並未看見,當時陳仕傑身上有臭水溝污泥的味道,沾到連伊身上都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第22頁至第32頁)。
、證人即大肚區沙田路一段426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己○○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並不認識8名被告及被害人陳仕傑、戊○○等人,陳仕傑是有時會到店裡來消費的客人,伊與被告及被害人等均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案發之101年12月6日晚上,伊原本在上揭店內辦公室內辦公,突然有員工進來跟伊講說外面有人在打架,然後伊便出來至店內之休息區,透過櫥窗看一下,等伊出來後,他們都已經跑到便利商店旁之後方,伊有聽到有人在慘叫,死者(指被害人陳仕傑)當時在便利商店旁後方休息區那邊水溝旁被打,該地距水溝還有一段距離,但攝影機照不到,當天晚上有槍聲,伊走出辦公室門外時就聽到槍聲了,且聽到的是連續2聲槍響,但不確定是不是回音所致,印象中伊好像有看到火花的感覺,是往被害人所躺地上的方向衝,並聽到「碰」一聲,伊是看到死者被打後才聽到槍聲,伊看到後就馬上進去打110報警,有看到一群人圍著1個光頭打,伊只看到約4、5個人左右拿棍棒圍著被害人打,但是誰打的,其實該地點很暗,伊看不清楚,但可確定有人持棍棒,不過是誰持棍棒,伊不知道;當救護車來的時候,伊看到死者則已經在便當店的後面,在現場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37頁)。
、又證人即目擊者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剛要走時,看到有2名持槍男子,後面跟著4、5個人拿著鋁製球棒,朝著被害人的地方衝過去,被打的人及他友人看到後就開始跑,被打的人就被抓住、跌倒,遭拿棒球棍的人圍著打,打完之後,伊就聽到一聲槍聲,伊與朋友嚴O軒怕遭波及,2 人就躲到廁所裡面去,後來等伊出來時,打人的人就跑了,伊看到被打的人是遭到4、5個人圍著打,全部都是用鋁棍打,但他們走時,把2支鋁棒丟在地上,其中1把已經扁掉了,另1把則是好的,還看到1顆子彈,是射出來的;他們都打他(指被害人陳仕傑)的身體,被打的人用手一直遮,伊並不認識打人的人,現場還有嚴O軒也有看到,原本該店外面只有被打的那2個人,另外店長及1個店員在倉庫裡面,還有另1個店員在櫃檯,伊等還有2個朋友,1個是伊同班同學,還有1個是伊同學的朋友,伊只知道被打的人綽號叫「大頭仔」,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曾看過他,拿鋁棒的都是年輕人,均穿黑色背心及黑色長褲,年紀大約20歲左右,伊未曾看過,但親眼看到編號2之人(意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之被告乙○○)有持鋁棒打人,他由上往下揮,他們就這樣圍著被害人一圈,一直打、一直打,就隨便打,被打的人一直用手擋頭,伊看到當他們在打人時,對面有1部車的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甚詳(見相字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監視器影像畫面(指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外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應是指被告子○○)伊未見過,並不認識;但與伊看到的乙○○照片不同;當時伊看到有4、5個人全部都用球棒打光頭的人,另有看到有2個人拿槍,但忘記他們的長相,伊有親眼看到乙○○打人,除乙○○外,其他的人也都有打光頭,並沒有人只站在旁邊看而沒有打,也沒有人有球棒掉在地上,別人撿起來打的情形,被打的人被打時間大概1分多鐘;伊當時坐在那裡全家便利商店靠窗邊,依照當時光線,伊看得很清楚,伊所說的打人的4、5個人,並不包含2個拿槍衝過去的人,那4、5個人都拿球棒打人等語相符(見偵字27280卷2第279至280頁)。
、證人即目擊者少年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有目擊到案發之情形,伊當時在裡面(意指全家便利商店中)用餐區坐,外面有2個人在喝酒聊天,忽然有2個人衝過去,在外喝酒聊天的人就跑了,其中光頭的那個人被抓住,就有一群人穿黑色衣服拿鋁棒一直打、一直打,好像全部的人圍毆起來打1個,伊就躲在廁所中,出來時,看到該光頭男子坐在一個地方,摸著他的大腿,全身都是血,伊出來時,那群人就不見了,當時伊坐在便利商店靠428巷那邊的座位,最靠近廁所的位置,伊看到大概6、7個人,用鋁棒打光頭男子,打到歪掉,還有人拿槍,伊等聽到碰一聲,還有彈殼;伊看不清楚誰開槍,因那時很緊張,沒注意到幾個人拿槍,大概有5、6個人拿鋁棒,伊看到就是全部的人都圍起來打,很像每個人都有打,就是全部圍起來1個接著1個打,好像並沒有人沒打的,伊那時候看到全部打一個人,另1個朋友孫O銘也有看到,他們每一個人全部都打的很狠,伊出來時看到馬路上都是鋁棒,並沒有看到有人撿地上的棍子打人,那時候有2部車,他們自己有帶傢伙,打完就走了,把傢伙丟在馬路上。過程大概是2、3分鐘左右,是朋友先看到,伊是聽到很大聲說「不要走」(台語),才開始看,開始看的時候那邊光線可以很清楚看到;伊並不認識被打的人,而打人中的其中1人叫乙○○,曾來學校找過老師,伊看到乙○○與其他人一樣拿鋁棒打光頭,乙○○在打時,打光頭的頭,因為那時候光頭用手護著他的頭,但他們一直打頭,感覺要讓他死,腳也被打,那種感覺很血腥,而位置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面冷氣台旁之馬路欄杆邊,從伊的位置看得很清楚,除了編號2(意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乙○○外,其他打人的人伊均不認識,沒有看過,當時看到的人有伊跟孫O銘、陳O馥及嚴O軒,光碟影像中進入超商的灰色衣服男子,伊確定並不是乙○○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70至272頁)。
、證人即少年嚴O軒於101年12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昨天跟孫O銘,還有另外2個朋友,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看到一群人下車,那2名喝酒的男子就逃走,1名逃掉1名被抓,被抓住的那個人倒下,5、6個人就圍上去打,後來伊聽到一聲槍聲,但沒看到何人開槍,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內含伊有5、6個人,店外只坐2個人,伊均不認識;而從車上下來的人之中,伊只認出其中1個是乙○○,其他則都不認識,伊看到2部車,1部是黑色的,2部車在428巷巷內前、後停車,乙○○從車上下來時手持鋁棒,乙○○前面還有2個持槍的人,乙○○當時穿黑色衣服,衝過來時,有跑到被害人坐的地方,伊清楚看到乙○○的臉,是指認表上編號2之人,不會認錯,乙○○所持鋁棒是銀色的,他們一群人圍上去,伊看到5、6個人動手用力打倒在地上那個人之手及頭部,幾乎全身都打,毆打完後,他們開槍,其後將被打的那個人拖到空地那邊,伊在場的朋友都有看到,伊與乙○○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40至000頁)。證人嚴O軒復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伊不認識錄影監視器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該人並不是乙○○,當天伊看到打光頭的人有4、5個人,他們打光頭約1、2分鐘,伊看得很清楚,乙○○並沒有拿槍,他是拿鋁棒,伊當時坐在座號區1(指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座位區1之位子)等語相符(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76至277頁)。
、證人即少年陳O馥於101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101年12月6日當天伊有看到案發之情形,當天伊跟4個朋友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是靠窗戶的休息區在聊天,當時伊是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座位區1靠近廁所之位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不久後,外面好像有吵雜的聲音,伊等看到有人被打,很多人打1個,伊等4人討論後,怕會遭危險波及,所以就躲到廁所裡,大約2、3分鐘後伊等出來,他們已經解散了,等到警察來後,伊跟警察說有目擊到的事情,他們把被害人拖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毆打,伊看到有1個人拿手槍跑過來對當事人開槍,有聽到1聲槍響,伊不認識被打的人,聽到他們說是叫「大頭」,總共有5、6個人打「大頭」之上半身,用拳頭跟鋁製的球棒打,伊也都不認識,而打人的5、6個人中,並沒有人只站在那裡沒打的,伊看到車上駕駛有下來勸他們打架的人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73至274頁)。
、綜合上揭目擊證人己○○、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等人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及警詢時之歷次證述,均大抵相符。互核渠等之證述,亦屬一致。再者,對照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前揭光碟時,所確認發生過程時間僅1、2分鐘,以及相關內容之事實。足以印證目擊證人己○○、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等人所述,應均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己○○、目擊者即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等人與被告乙○○、癸○○、庚○○、溫凱傑、丁○○、丙○○、寅○○、辛○○及被害人陳仕傑、證人戊○○間均無熟識,亦無糾紛、怨隙等情觀之,當無虛構誣陷被告等人之理。足認證人己○○、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等人所為證述,洵堪採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伊看到約4、5個人左右拿棍棒圍著被害人打被害人陳仕傑等語(見本院卷4第37頁);證人即少年孫O銘亦證述:伊看到被打的人是遭到4、5個人圍著打,全部都是用鋁棍打,當時伊看到有4、5個人全部都用球棒打光頭的人,另有看到有2個人拿槍等語(見偵字27280卷2第279至280頁)。證人即少年趙O杰證述:大概有5、6個人拿鋁棒,伊看到就是全部的人都圍起來打等語(見偵字第27280卷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少年嚴O軒證述:當天伊看到打光頭的人有4、5個人等語(見偵字27280卷2第276至277頁);證人即少年陳O馥則證述:總共有5、6個人打「大頭」之上半身,用拳頭跟鋁製的球棒打,伊也都不認識,而打人的
5、6個人中,並沒有人只站在那裡沒打的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73至274頁);顯見案發當時圍住被害人陳仕傑之被告等人,包含被告乙○○以外,至少尚另有3至5個人共同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拉扯或毆打等方式,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毆打及傷害甚明。由此可知,當時持鋁棒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乙○○1人;而被告乙○○自白持鋁棒1支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應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④、此外,本件復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彈殼(9mm子彈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CO2小型氣瓶1支、彈夾1個(庚○○所有)、編號3-1鋁棒上血跡棉棒1件、編號3-2鋁棒握把膠帶1件、編號5-1鋁棒握把膠帶1件、被害人陳仕傑血液棉棒1件、編號9被害人陳仕傑右手指甲1件、編號10被害人陳仕傑左手指甲1件、編號3-4棉棒(採自編號3鋁棒轉移)1件、編號5-3棉棒(採自編號5鋁棒轉移)1件、編號1衣物(採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D7棉棒(採自1015-EP方向盤上)1件、編號Bb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Be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Df衛生紙(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件、編號Dg檳榔渣(採自9890-P2駕駛座下方靠近車門)1件、編號Dh瓶口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1件、編號Di棉棒(採自9890-P2方向盤上)1件、編號3鋁棒1支、編號5鋁棒1支,被告乙○○所交付保管衣服1件,被告乙○○所交付保管褲子1件、黑色布鞋1雙、藍色牛仔褲1件、金黃色皮帶1條、衣服1件,長褲1件、鞋子1雙、被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庚○○所交付扣押之灰色休閒衣1件、灰色休閒褲1件、被告癸○○所交付扣押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A第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56頁、第64頁、第67頁、第116頁;警卷A第16頁、第56頁、第126頁、第225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20003501號卷「下稱警卷B」B1第35頁;警卷B2第160頁、第293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53頁、第62頁、第84頁、第88至89頁、第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4頁、第127至129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301頁、第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50頁;警卷A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66至68頁、第162至165頁、第181頁、第226頁;警卷B1第15至16頁、第46至48頁、第59頁、第111至113頁;警卷B2第155至157頁、第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87頁、第225頁、第228至230頁、第240至242頁、第275至27 7頁、第2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1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51至257頁)、陳仕傑遭殺害案現場人員位置圖(見警卷A第47、48頁、第123頁、第167頁、第183頁、第228頁;警卷B1第101頁;警卷B2第151頁、第152頁、第189頁、第239頁、第296頁)、陳仕傑遭殺害案從臺北出發時座次(2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見警卷A第48頁)、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17至119頁;警卷B1第116至118頁)、泰安服務區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至28頁)、被告丙○○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9頁)、被告乙○○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0頁)、被告辛○○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1頁)、疑似癸○○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000頁)、被告寅○○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2頁)、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25至130頁)、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45、246頁)、犯嫌擷取影像(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48、249頁)、犯嫌監錄畫面(見警卷A第83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警卷B2 第192頁)、被告乙○○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49頁)、被告庚○○家中所扣得之衣物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到所穿著之衣物相符(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75頁)、被告丙○○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90頁)、被告寅○○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04頁)、被告癸○○犯案時所穿上衣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20頁)、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37頁)、警方偵辦0000000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21頁)、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過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8至350頁)、沙田路一段426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88、18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0至193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5至207頁、相字卷第17至21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47頁)、持槍犯嫌影像(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0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0、211頁)、搜索現場照片(癸○○,新北市○○區○○○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6至227頁)、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石碇服務區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
27 280號卷2第228至229頁)、搜索現場照片(庚○○,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0頁)、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1至233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00000號卷2第2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00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68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86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00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1016823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4、225頁;警卷A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10169082號鑑定書(見警卷A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166725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號卷3第48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6671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1020025171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74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醫字第101016570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78至28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頁)、證人戊○○受傷照片(見偵字27280號卷第319、320頁)、行車紀錄對照一覽表(101/11/29-101/12/7,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3、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6頁)、路線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7頁)、車輛對照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7至2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見相字卷第76至84頁;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24至2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33至2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39至2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44至2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50至0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44至249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號卷1第337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號卷1第338至339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341至000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47至152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53至0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31642號函文(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00頁),並附:
①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04至105頁)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06至124頁)③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25至130頁)④疑似辛○○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1頁)⑤疑似乙○○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2至134頁)⑥疑似癸○○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5頁)⑦9890-P2、1015-EP自小客車案發地繞巡一覽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6頁)⑧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7頁)⑨國道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車行紀錄(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2、53頁)、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見偵字27280號卷3第61至67頁)、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53頁)、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54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1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76、177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86至187頁)、現場模擬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88至19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7日(102)光醫事字第10200128號函文(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1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字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全家超商旁(見相字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31030號函文(見相字卷第25頁),並附:①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見相字卷第26至31頁)②證物清單(見相字卷第32頁)③刑案現場平面圖(相字卷第33頁)、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見相字卷第52頁)、偵辦陳仕傑死亡案轄內監視器無法調閱部分(見相字卷第75頁)、車號0000-00、9890-P2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見相字卷第85頁)、1206專案犯嫌車輛對照圖(見相字卷第86頁)、0000000專案案情摘要(見相字卷第87至92頁)、遠通ETC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94、95頁)、被告乙○○臉書資料(見相字卷第96至118頁)、犯嫌住居所等相關地點一覽圖(見偵字1724號卷16頁)、本院102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第53至55頁)、證人戊○○102年10月24日審理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4第44頁)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乙○○自白以鋁棒共同傷害毆打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⑤、而被害人陳仕傑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乙○○等多人以
鋁棒及徒手等方式攻擊,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情形,於101年12月7日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3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8至182頁)、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83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憑。由被害人陳仕傑之傷勢可知,被害人致命之受傷位置係頭部受到嚴重之重擊;然被害人陳仕傑之身體軀幹及四肢各部位亦均遭嚴重之毆打傷害,因此除其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外;且被害人陳仕傑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而折斷,顯見遭受攻擊之時,根本亦無力逃跑,只能任憑他人之持續攻擊傷害,由此可見,被告乙○○對於渠糾眾共同以鋁棒等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身體及頭部,會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早已有所預見;惟卻仍以持鋁棒共同重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身體及頭部,甚至打到其中1支遺留現場之鋁棒均已嚴重變形凹陷,進而造成被害人陳仕傑因此傷重死亡,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0至19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5至207頁、相字卷第17至21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乙○○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身體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5)訊據被告癸○○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述自白如下:
①、被告癸○○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又未
前往阻止即持鋁棒毆打陳仕傑至水溝?)…,因為當時我看到陳仕傑在與乙○○拉扯,所以我持鋁棒毆打陳仕傑」等語(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65至266頁)。嗣於102年2月20日被告癸○○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討論要給陳仕傑教訓時有誰在場?)我、庚○○、丁○○、丙○○、辛○○、乙○○,那是隔天的事,寅○○跟子○○不在」、「(問:你們在台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庚○○、丁○○、丙○○、辛○○、乙○○」、「(問:現場有準備4支棍子?)車上本來有2支,另外2支不知道誰拿來的」、「(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問:你們4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丙○○、丁○○、寅○○、辛○○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癸○○打被害人何部位?)我只有看到他打一下還是二下腳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第146頁反面)。其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辛○○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7頁);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
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我叔叔癸○○,癸○○也是以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腳部。我不知癸○○打被害人幾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0000卷第4至6頁)。
其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證稱:「(問:到那裡時有幾人毆打被害人?)我忘記了」、「(問:有誰?)癸○○有打,我有打,我知道大概就這樣,應該還有別人我想不起來有誰,因為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32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說幫忙就是要去教訓尋仇?)他就被人家欺負,想要找我們下去幫忙的意思,我認為他應該就是要下去尋仇」、「(問:就是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嗎?)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癸○○、乙○○、袁俊達、丁○○、子○○有看到,寅○○我沒有刻意亮給他看,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要問他,辛○○應該知道。除了寅○○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丙○○、癸○○、李陽鑫有過去,我也有過去」、「(問:你說你有看到癸○○、乙○○、…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丁○○、…、癸○○、乙○○有拿棍棒」、「(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丙○○,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丙○○、癸○○及乙○○,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癸○○、乙○○是拿棒子,丙○○跟我沒有拿棒子」、「(問:癸○○追到被害人以後有何動作?)有打他的腳」、「(問:有無打被害人其他部位?)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問:當時死者陳仕傑是怎麼樣的狀況才會跌入水溝?)被追打過程中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37 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251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其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世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癸○○、乙○○,這兩個人有拿武器,丁○○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高銘華打人,子○○有拿槍枝,子○○有在我後面開一槍。丙○○他有拉陳仕傑,」、「(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四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卷第14、15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乙○○到底如何講被害人的特徵?)他下車時有喊就是他,就是那光頭」、「(問:所以乙○○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庚○○、子○○、我、癸○○、乙○○」、「(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問:當天有幾人拿棍子下去?)癸○○、乙○○、丁○○及鄭博文共4人,印象中是這樣」、「(問:你看到有幾個人動手?)2個人,乙○○、癸○○」等語(見本院卷3第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癸○○是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人嗎?)對」、「(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庚○○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癸○○、乙○○、丁○○、辛○○跟我」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頁反面、第24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拉著他不讓他走,其他人打陳仕傑?)李陽鑫跟癸○○打,其他人也拉扯」、「(問:你拉著他阻止他跑時癸○○、乙○○已經開始打他?)是」、「(問:當時是否一群人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當時就我、癸○○、乙○○」、「(問:誰把陳仕傑的腳打斷?)癸○○」、「(問:到底誰打?)庚○○用拳頭,癸○○跟乙○○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問:庚○○用拳頭打陳仕傑時,李陽鑫跟癸○○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是」、「問:陳仕傑當時倒地?)拉扯中掉入水溝」、「(問:他掉入水溝後一群人圍上去打?)沒有。我把他拉起來,我看到乙○○有打,癸○○有打他腳」、「(問:當時圍在那裡打的人就是你、癸○○、乙○○、陳星佑?)是,子○○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又於102年3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們說的教訓就是要打他,只是沒有要打死他?)稍徵教訓他,就是打幾下,希望以後別再欺負乙○○,順便還他錢,當然沒打死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27280卷3第228至230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在洗溫泉的地方說想下來打陳仕傑時,有誰在場?)我、乙○○、黃裕龍、辛○○、庚○○、丙○○」、「(問:所以你、癸○○、辛○○、庚○○、丙○○都有聽到乙○○說下來想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27280 卷3第233至235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癸○○有打陳仕傑?)有」、「(問:你那輛車誰拿棍子下車?)癸○○」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該錄影之內容為何?)內容為當日我開車載黃裕龍(第一車,副駕駛座)、乙○○(第一車,後座)、寅○○(第一車,後座)另外第二車由丁○○開車,第二車乘客有庚○○、丙○○、子○○(他們坐的位置我不知道)。我們車子停全家便利商店旁(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428巷),第二車1015-EP的車子有2個人拿搶,衝向坐在超商旁的2客人,用槍比著一個禿頭的人(經警方告知是死者陳仕傑),另一個客人(經警方告知是戊○○)由我開的車子的後方與第二車的前方的空隙跑過我開的車子的右方,往沙田路向大肚方向跑。戊○○跑過去時,有二個人追他,一個是在第一車前座的癸○○帶棍追過去,另一個是第二車右側追到前面的人,這個人是丙○○也是拿著棍子追過去。這時在我第一車左後座的人也拿著棍子下車(我不知道這是誰),往第二車後方的方向追陳仕傑。那2個追戊○○的人,後來又回頭,往到第二車的後方追陳仕傑,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看清他們都有拿棍子」、「(問:有多少人用棒球棒打死者?)黃裕龍有打,寅○○有打,庚○○有打,另子○○、高銘華及乙○○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後一堆人在水溝那邊,因該是視線有被擋到。我印象中乙○○是有拿棍子」、「(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癸○○、…、庚○○、乙○○、丙○○」、「(問:癸○○、寅○○、庚○○、乙○○、丙○○編號『提示辛○○指認照片』?)2號乙○○、4 號丙○○、6號癸○○、9號丁○○、10號寅○○、11號庚○○」(見警卷A第42至45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你看到庚○○、癸○○、乙○○、…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庚○○、癸○○、乙○○、…」、「(問:你看到庚○○、癸○○、乙○○、…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庚○○、癸○○、乙○○、…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你很確定有揮打陳仕傑的人有誰?)乙○○、…、黃裕龍、庚○○」、「(問:乙○○、…、癸○○、陳星佑都圍在那裡打陳仕傑?)是」、「(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打多久?)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顯見被告癸○○當時確有持鋁棒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對照上揭證人戊○○及己○○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4第23至43頁)、證人即目擊者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嚴O軒於101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害人陳仕傑係遭多人至少4至5名以上之人持鋁棒圍住毆打之證述,並參酌被害人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情形,於101年12月7日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已詳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癸○○對於渠等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惟卻仍以持鋁棒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導致被害人陳仕傑雙腳折斷,無法逃逸,終究導致遭傷害致死之結果,由此可證,被告癸○○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癸○○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④、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等8人於101年1
2月6日協同乙○○、庚○○及子○○等人南下臺中的目的,是希望能由乙○○將錢還給陳仕傑,並就先前糾紛一次調解,沒有要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意;會毆打陳仕傑係事出突然,之後所發生的事,並非癸○○所能預料;況被告癸○○於101年12月5日邀乙○○去宜蘭泡溫泉之目的,即希望勸乙○○改變心意,找出協商、解決的方法;被告癸○○與被害人陳仕傑並不認識,無任何糾紛,不至於有傷害之意;被告癸○○邀集多人之原因,是因乙○○提及陳仕傑曾毆打他阿嬤,大家預作防備對方人多而已,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癸○○要毆打陳仕傑。況案發當天被告癸○○會毆打陳仕傑,純屬意外,是因被告乙○○表示要還錢給陳仕傑,但陳仕傑卻說要考慮一下,引起乙○○之不滿,控制不了情緒,才一直打陳仕傑,所以被害人陳仕傑被毆打是屬突發狀況。被告癸○○絆倒陳仕傑的腳,是擔心陳仕傑會跑去找別人來,沒想到被告乙○○卻情緒失控一直毆打陳仕傑,造成陳仕傑之死亡,此並非癸○○所得預料。且被告癸○○並沒有要毆打陳仕傑,證人即被告子○○、庚○○、丙○○、丁○○及乙○○並均證稱:癸○○有出言阻止,甚至搶走乙○○的棍子,並且說再打會出事情,顯見被告癸○○確有積極阻止事情之惡化,此可佐證被告癸○○未有傷害陳仕傑之意,故對於傷害所造成加重結果致死之部分,非被告癸○○主觀上可得認知預見。況陳仕傑死亡之原因是因為顱內出血,係因被告乙○○毆打所造成,被告癸○○僅將陳仕傑絆倒,客觀上是否可以引起死亡的結果,亦屬有疑等云云。然查:
、被告癸○○於101年12月5日在聽聞乙○○之訴苦後,竟隨即於翌日邀集被告庚○○、丙○○、丁○○、黃威凱、子○○及寅○○等人,事先備妥鋁製球棒多支,並在知悉庚○○將隨身攜帶空氣槍之情形下,未有任何事先通知被害人陳仕傑要南下還錢之情形下,即分乘2部車輛南下臺中欲找尋被害人陳仕傑,若非意在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恐與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癸○○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們在台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庚○○、丁○○、丙○○、辛○○、乙○○」、「(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袁俊達、丁○○」、「(問:你們4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卷3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我叔叔癸○○,黃裕龍也是以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腳部。我不知癸○○打被害人幾下」等語(本院聲羈字1068號卷第4至6頁),大抵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說幫忙就是要去教訓尋仇?)他就被人家欺負,想要找我們下去幫忙的意思,我認為他應該就是要下去尋仇」、「(問:就是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嗎?)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黃裕龍、…有看到,…。除了寅○○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袁俊達、癸○○、乙○○有過去,我也有過去」、「(問:
你說你有看到癸○○、乙○○、寅○○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癸○○、乙○○有拿棍棒」、「(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丙○○,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丙○○、癸○○及乙○○,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癸○○、乙○○是拿棒子,丙○○跟我沒有拿棒子」、「(問:黃裕龍追到被害人以後有何動作?)有打他的腳」、「(問:有無打被害人其他部位?)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37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251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被告陳星佑、子○○、丙○○、癸○○、乙○○都跑過去,被害人是因為被打要逃命,爬的時候掉下去的,當天印象中,有癸○○、乙○○、丁○○及寅○○共4人拿棍子下去,共看到乙○○、癸○○2個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3第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黃裕龍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癸○○、乙○○、高銘華、辛○○跟丙○○都肯定有聽到庚○○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等語綦詳(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1至25頁)。另證人即被告辛○○亦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癸○○有圍上去在對陳仕傑做揮打之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癸○○並非單純陪同被告李陽鑫南下臺中還款而已,而係早有共同恐嚇及傷害陳仕傑之預謀。
、被告癸○○為阻止被害人陳仕傑離去,竟然持鋁棒重擊被害人陳仕傑之雙腿,並造成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用力之猛烈,並非僅係稍微絆倒陳仕傑而已,顯見被告黃裕龍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癸○○倘有意單純還款予被害人陳仕傑而達成和解,並無必要糾眾攜帶鋁棒、槍械前往。再者,被告癸○○等人一發現被害人陳仕傑,隨即攜帶鋁棒、槍械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絲毫不給被害人陳仕傑談判溝通之機會,則此何有要還款解決糾紛之情事,足見被告癸○○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再者,被告癸○○糾眾攜帶多支鋁棒毆打被害人陳仕傑,其客觀上則已存在將會毆打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導致被害人傷重甚至死亡之可能性存在。況人體本有許多致命之要害,任意以鋁棒毆打,本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且,依照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癸○○追到被害人以後有打他的腳,且打被害人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等語觀之。對照被害人陳仕傑右小腿挫傷,並有嚴重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腳部當時應已折斷,致因此無法行走逃跑,在此情形下,只能任憑遭被告李陽鑫、癸○○、庚○○、子○○、丙○○等人以鋁棒或徒手圍毆致死。是被告癸○○對於其以鋁棒攻擊被害人陳仕傑,會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應早得以預見;惟其卻仍以持鋁棒共同重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足認被告癸○○所稱係預料之外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共同被告子○○、庚○○、丙○○、丁○○及李陽鑫等人在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黃裕龍在過程中有出言阻止,甚至搶走乙○○的棍子,並說再打會出事情,且將被告乙○○拉上車等語。然被告癸○○在被告乙○○以鋁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陳仕傑後,客觀上已預見被害人陳仕傑可能產生致死之結果,而事後擬欲中止犯罪持續之行為,雖可綜合作為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之參考;惟應與被告黃裕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成立無涉。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6)訊據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述自白如下:
①、被告庚○○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案發當天情形?)案發前一天乙○○有上來找癸○○,說他被毆打的情形,癸○○跟他說不要那麼激動,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去宜蘭泡溫泉,癸○○叫乙○○不要那麼激動,但那天泡完溫泉乙○○說要下去,癸○○說好就一起下去,… ,到那個便利商店,乙○○就指著說停,指便利商店那邊就是死者跟另外一個人,乙○○說就是他打我,我下車就拿著我那把CO2指著他,叫他不要動,後來那個高高的人就往後面跑去,乙○○從我旁邊衝過去,他跟乙○○兩個人纏在一起,我聽到碰一聲,乙○○從我前面走過去時他就有拿槍,後來我聽到槍聲,我嚇到,我跑到全家便利商店大門想攔計程車走,我攔不到計程車,就聽到後面有人叫我上車,…,就直接回深坑,…」、「(問:12月5日晚上你人在哪裡?)泡溫泉,泡完我回家,12月5日我還沒泡溫泉時,我先去參加喜宴,喜宴完後,我到深坑黑豬家,癸○○他們在那邊,我去的時候乙○○剛好到,就講他這件事,講完去泡溫泉,泡完我回家睡覺」、「(問:你12月6日幾點再跟他們會合?)中午過後,到黑豬家會合」、「(問:你為何會去會合?)因為5日泡完溫泉後在黑豬家,癸○○說還是要下去臺中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先回家,隔天再會合」、「(問:除了你說要跟他們下去以外,還有無其他人說要下去?)癸○○說叫丁○○開車,但那天下去的動機,癸○○說他孫子在那裡被欺負不是辦法,癸○○說不然直接帶錢下去把錢還掉,乙○○的阿媽是癸○○的阿姨,也被打傷,我們就講好隔天要一起下去,我就先回家,我回家以後想說還是要帶空氣槍,因為乙○○說他被他們十幾個人打,所以我還是想說要帶空氣槍嚇他們」、「(問:你的空氣槍原來放哪裡?)家裡」、「(問:所以你直接帶下去?)對」、「(問:你們會合時,誰知道你有帶空氣槍?)癸○○、丙○○、丁○○」、「(問:他們怎麼知道你帶槍?)我那時候跟他們說帶這支槍嚇他們」、「(問:其他人應該有會帶東西防身?)那時候我知道兩台車各台車都有一支鋁棒,我知道丁○○車車上本來就有」、「(問:當時你們在車上時,鋁棒原本放在哪裡?)我坐的那台車上,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我不知道」、「(問:你坐的車上誰坐?)丁○○開車,丙○○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面,另外一個是乙○○,他坐副駕駛座後面」、「(問:你上車時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對」、「(問:丁○○有無下車?)我下車時,丁○○沒有下車,我算先下車,乙○○說就是那個人,我就下車,乙○○是下車再繞過去以後再過去,我直接過去叫那個人不要動,後來乙○○就過去,乙○○跟害人纏在一起,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乙○○衝過去,我知道他有帶槍」、「(問:從監視器畫面看你一下車就立刻衝過去,而且衝過去直接拿槍起來?)對」、「(問:這個如果沒事先講好,你怎麼會一下車就拿槍衝過去指被害人?)乙○○跟我說那個就是打他的人,我下車,他也下車,我當下本來就打算叫他不要動而已」、「(問:既然是講事情為何下車拿槍指他,叫他不要動?)因為乙○○說他之前被打,我就是要叫他不要動,我拿槍,被害人往後退,我就看到乙○○衝過去扭打」、「(問:那你為何要這樣衝過去?)我動機就是要喝止他,要他不要動」、「(問:他們過去做什麼?)他們就打起來,我聽到槍聲就嚇到」等語(見偵字27280卷2第8至12頁);其復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今日伊該承認的,都承認。伊沒有動手打陳世傑,但是有拉他,可是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癸○○、乙○○,這兩個人有拿武器,丁○○也有拿武器,但是伊沒有看到丁○○打人,子○○有拿槍枝,子○○有在伊後面開一槍。丙○○有拉陳仕傑,辛○○沒有拉人,寅○○有拉人,伊知道錯了,伊沒有否認涉案,承認有參與這個案件,也去觸碰他,伊一開始有傷害他的意思,後來嚇嚇他,但是伊沒有動手打死他,伊有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到現場,他看到伊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伊就追他四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伊先衝上去拿槍去嚇阻他,後來,子○○從伊旁邊過去,就開槍,伊聽到槍聲,就嚇到,不確定他是對那邊開槍,伊就把空氣槍要拿車上,跑到大馬路便利超商,想要攔車走,後來他們有人叫伊回來,伊就上車就走,傷害致死罪部分,伊認罪,伊原來是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但是沒有想到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號卷第14至15頁);其又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當天你拿的槍枝確實無殺傷力?)沒有」、「(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丙○○、丁○○、癸○○、乙○○。
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你拉陳仕傑是為了讓大家打他?)當時大家都過去,我怕不拉他會讓大家說我是『俗仔』」、「(問:你拉陳仕傑是為了讓大家打他?)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卷3第172、173頁);其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案發前你們在臺北出發前有討論要到臺中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沒有,癸○○說要還錢。但是我知道乙○○之前有被陳仕傑教訓,因為癸○○有說」、「(問:當時你、癸○○、乙○○、丁○○、丙○○、辛○○是否有在一起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但是不要拿槍打死他?)有說要教訓」、「(問:當時是誰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乙○○」、「(問:在哪說的?)乙○○在「黑豬」家說的,癸○○叫他不要那麼衝動,事情原委是乙○○欠他錢,癸○○說還陳仕傑錢,陪他找陳仕傑出來」、「(問:乙○○在「黑豬」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所以後來你去找空氣槍出來帶到臺中?)是」、「(問:你帶空氣槍也是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要嚇他,也是自保,因為他把陳仕傑說的那麼恐怖,他說陳仕傑帶了10幾20幾個,把乙○○騙出來修理,我們當然對陳仕傑這個人會畏懼」、「(問:當時你們也因此準備棍子?)是。棒球棍原本車上就有」、「(問:
總共拿了4支棍子下去?)是」、「(問:除了現場2支,另外2支你們帶回臺北?)是」、「(問:所以帶棍子也是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帶棍子應該也是防身,我知道陳仕傑對乙○○做這些事,也是怕我們會遭受跟乙○○一樣的事」、「(問:乙○○是否有說陳仕傑有槍,所以你們也要準備槍?)不是,乙○○說他被陳仕傑開槍,但他沒叫我準備,我有跟子○○說乙○○在臺中發生的事,之後到臺中事發後我才知道子○○有帶槍」、「(問:你跟子○○坐同車?)是」、「(問:下車時你跟子○○2人一起衝下去?)是,我先」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是由被告庚○○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顯係蓄意要教訓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庚○○並主動表示要攜帶槍枝南下;且至現場後,立即以事先準備之槍枝分頭恐嚇、圍阻並控制被害人陳仕傑,更進而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足認被告等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應係有所預謀,並非臨時起意。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子○○、丙○○、丁○○、辛○○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究竟你是否知道庚○○要攜帶槍枝南下的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上開的事情?)出發的時候才知道」、「(問:是否6日要出發前知道的庚○○要帶槍?)對」、「(問:你為何會知道?)庚○○說如果對方人多的話,又或者對方想要用武力時就可以拿那支空氣槍嚇唬他們」、「(問:有無人去衝撞到被害人?)庚○○」、「(問:庚○○有無跟被害人肢體碰撞?)我有看到陳星佑有抓被害人」、「(問:是誰抓到被害人的?)我記得是庚○○」、「(問:你印象所及總共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包含打的人?)我、癸○○、陳星佑、子○○」、「(問:癸○○有無跟你說有人會帶槍下去?)沒有,庚○○帶空氣槍的事情是庚○○講的」、「(問:打人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叫陳仕傑不要動?)好像有」、「(問:是誰講的?)陳星佑」、「(問:在現場時,你剛說庚○○有抓被害人,但是據我們看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被告包括溫凱傑、丙○○,一開始是丙○○先撞到被害人,與你所述不同,為何如此?)那時候也很亂,陳仕傑要跑的時候庚○○有去抓他」、「(問:你們下車時,是誰先抓到被害人?)我看到的好像是庚○○先抓到陳仕傑的」、「(問:被害人跌倒後,庚○○在哪裡?)就在陳仕傑的上面」、「(問:庚○○當時在做什麼?)那個時候抓住陳仕傑,陳仕傑就被我打之後就蹲下去,那時候庚○○就站在旁邊而已」、「(問:『提示偵查卷3第136頁反面』你說商量時,有人說會帶槍下去嚇他用的,這句話是誰說的?當時有誰在場?)這裡的槍是指空氣槍,是庚○○講的。我忘了當時其他還有誰在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42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後來為何又特定找子○○南下?)子○○不是我找的,是庚○○跟他聯絡的」、「(問:
你要南下時,是否知道庚○○有帶槍?)我知道庚○○有帶一支打鳥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庚○○拿槍指被害人,是不讓他反抗的意思?)是嚇他的」、「問:所以拿槍的人先下去嚇被害人?)是」、「(問:庚○○拿的槍是否有殺傷力?)庚○○跟我說他拿的是瓦斯的還是BB槍」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至6頁)。
、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時,結證證稱:「(問:你南下時,庚○○有無說他自己本身也要攜帶槍枝南下?)有」、「(問:為何依照錄影帶和照片,你們下車,你跟庚○○就直接持槍衝到前面去,都沒有講任何事情,一下車就馬上衝?)我沒有找他,對」、「(問:你說事先都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為何你們二個會那麼有默契,下車就直接衝到前面去,錄影帶你們在偵查庭你們都有看過?)我有看過,因為我看庚○○下車衝過去,我也衝過去」、「(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誰?)有乙○○、我、庚○○、丁○○、丙○○、癸○○」、「(問:『請提示101偵字第27280卷3第86頁』在102年1月9日訊問筆錄,你有何意見?)庚○○有叫他不要跑」、「(問:
如果只是要理論,為何你跟庚○○二人一下車就把槍亮出來?你們這樣的動作像是要找人家理論嗎?)是想讓對方害怕」等語(見本院卷2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其於102年1月9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庚○○也是一下車就往他方向跑?)是」、「(問:為何不走過去?)怕他會跑掉」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21頁);復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遞狀說有意見陳述?)我上次有做不實陳述,這次要完全陳述。庚○○當天有打陳仕傑,…」、「(問:庚○○如何打陳仕傑?)一開始是癸○○跟乙○○打,後來庚○○搶不知道放那邊,拿了一支棍子打,所有人在打,…。其實大家多少都有打」、「(問:你有親眼看見庚○○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庚○○回來說以後,你們就說下車就去打陳仕傑?)沒有,庚○○一下車就衝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問:為何你上車時,你才知道庚○○有帶槍?)因為他上車的時候有講」、「(問:當時陳星佑在車上是如何陳述說他有帶槍?)他就說他有帶壹把BB槍,說要嚇被害人」、「(問:當你們到達全家便利商店,你是否非常清楚庚○○持槍衝向陳仕傑要去嚇嚇他?)是」、「(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頁反面、第110頁、第112至113頁)。其復於000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庚○○跟子○○已經到了,在拉扯他,…」、「(問:庚○○不是也圍在那邊?)是。就我前面到的那幾個」、「(問:庚○○有無打陳仕傑?)沒有,他跟我一樣拉來拉去」、(問:他拉誰?)陳仕傑」、「(問:光頭?)是」、「(問:庚○○拉光頭是要讓其他人打他?)跟我一樣拉扯,阻止他走」、「(問:誰拉扯?)我跟庚○○都有」、「(問:庚○○有無打?)就是拉,有打也是用拳頭打。…」、「(問:到底誰打?)庚○○用拳頭,癸○○跟李陽鑫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問:你確定庚○○有打?)也是跟我一樣」、「(問:庚○○用拳頭打陳仕傑?)有。庚○○也跟我一樣在拉扯中打到他幾下」、「(問:你有無看到庚○○打陳仕傑?)答:我看到他用拳頭打」、「(問:你確定庚○○有打陳仕傑?)是。用拳頭」、「(問:陳星佑用拳頭打陳仕傑時,乙○○跟癸○○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是」、「(問:陳仕傑當時倒地?)拉扯中掉入水溝」、「(問:他掉入水溝後一群人圍上去打?)沒有。我把他拉起來,我看到乙○○有打,癸○○有打他腳」、「(問:當時圍在那裡打的人就是你、癸○○、乙○○、庚○○?)是,子○○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庚○○怎麼拉扯陳仕傑?)陳仕傑要反擊,庚○○要幫忙抓陳仕傑,那時他帶玩具槍,子○○搶還沒響時,庚○○要過去制服陳仕傑,根本無法制服,子○○緊張下槍走火,陳仕傑想跑去旁邊,子○○去拉他,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癸○○、…、庚○○、乙○○、袁俊達」、「(問:你看到庚○○怎麼打陳仕傑?)拿棍子往他身上打」、「(問:你看到庚○○、癸○○、乙○○、…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庚○○、黃裕龍、乙○○、…」、「(問:你確定庚○○、黃裕龍、乙○○、…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你怎麼確定乙○○、癸○○、…、庚○○都有揮打陳仕傑的動作?)他們在他旁邊」、「(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到底誰有打?)庚○○、乙○○、癸○○確定有打」、「(問:你確定庚○○有拿著棍子打陳仕傑?)確定」、「(問:你是證人身分,確定之事才能說?)知道」、「(問:庚○○用手打或棍子?)棍子」、「(問:你確定庚○○用棍子?)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③、由被告庚○○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共犯乙○○
、癸○○、子○○、丙○○、丁○○及辛○○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戊○○及己○○於本院102年10月00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趙O杰於000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嚴O軒於101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渠等所稱:被害人陳仕傑及證人戊○○係遭2人持槍恐嚇追逐,被害人戊○○並遭至少4至5名以上之人持鋁棒圍住毆打等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庚○○除持空氣槍恐嚇危害陳仕傑及證人戊○○2人外,確有共同以拉扯阻擋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又被害人陳仕傑因被告庚○○之恐嚇、拉扯阻擋及徒手毆打,因而受到被告乙○○、癸○○等共同以鋁棒毆打傷害,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情形,於101年12月7日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於渠等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無法預見;惟卻仍共同參與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由此可證,被告庚○○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7)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對被害人陳仕傑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罪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犯行,但當時是被告庚○○找伊過去,是要找死者質問為何要打乙○○之祖母,伊會帶槍的原因是因對方有槍,乙○○曾被對方開過槍,伊帶槍只是為了要防身,僅單純陪同乙○○去而已,伊沒有打陳仕傑,伊開槍的原因是,當天下車,伊等第二台車跟死者是併排的情形,伊等離死者最近,伊看庚○○下車跑過去,伊坐在右邊,也下車跑過去,跑過去之後,被害人看到庚○○,庚○○說不要動還是什麼,被害人跳起來,拿椅子摔過去,然後伊等二個就追過去,伊邊跑邊上膛,要追到死者之前,被告丙○○他就把被害人撞倒,他們就開始打,伊才到旁邊,結果這樣打,大概1、2秒,伊就跑過去,先叫乙○○先不要打,結果乙○○就一直打,他擦到後面,打到我的臉,伊才開槍的,從頭到尾只有伊去擋,掉下去也是伊一個人跳下去拉的,現場只有伊和被害人跳下去而已,沒有任何人。伊把被害人推到角落,把他拉起來,丙○○再把他搬上去,當時有現場錄影帶,伊否認有傷害致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第145頁)。然查:
①、被告子○○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當天過程?)當天早上庚○○聯絡我,叫我去他家找他,跟我說他表哥一個臺中的親戚,被人家勒索,…回家拿那把槍,去庚○○家,…,我們就回到現場,我跟庚○○下車,就走過去,庚○○,抵著他說『不要動,要跟你聊天』,陳仕傑就拿椅子砸庚○○,邊砸邊跑,當下跑到隔壁空地時,我就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對空鳴搶,陳仕傑就倒在地上,乙○○跟癸○○就一起打他,陳仕傑就一直爬,我看到他已經恍惚軟掉了,我才抱著陳仕傑說不要打,他全身都是傷,我就把他拉起來,不知道誰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走了」、「(問: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看了多次,陳仕傑只是把椅子推開,沒有把椅子對你們反抗,有何意見?)我看到他有那動作,所以我才對空鳴槍」、「(問:監視器畫面看到你一到達他坐的椅子就拉滑套?)我看到他拉椅子,又一直跑,我才邊跑邊拉滑套」、「問:你一下車就往他方向跑?)是」、「(問:為何不走過去?)怕他會跑掉」、「(問:你也是拿槍對他拉滑套?)我先對著他,他跑我才對空鳴槍」、「(問:為何對空鳴槍?)因為他一直跑」、「(問:所以你對空鳴槍是要嚇他叫他不要跑?)是」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子○○有共同參與持槍恐嚇、追逐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仕傑因此遭攔阻無法逃脫,甚而遭共犯等圍毆傷害致死之事實,可堪採信。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丙○○、丁○○、寅○○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在現場,是誰先攔下死者陳仕傑?)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庚○○、溫凱傑他們2個人先下去攔他」、「(問:當天子○○是何時到被害人旁邊?是否有人先攔下被害人,子○○才到,先後順序為何?)我跟乙○○是差不多一起的」、「(問:子○○是在你們之前還是之後?)拿槍指著他是之前,我跟乙○○是之後」、「(問:你們返回北部時,子○○身上有無傷勢?)沒有」、「(問:為何子○○說他有被乙○○拿鋁棒打到大腿跟臉部而且黑青?)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跟我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現場,你何時知道子○○有拿槍?)槍聲之後」、「(問:你亮槍叫被害人不要動,被害人有什麼反應?)馬上起來把桌子翻過來」、「(問:被害人翻桌子後,有無其他動作?)就往後跑」、「(問:為何你跑第一車下來,會最後追被害人?)因為他翻桌子過來,我有被他嚇到,剛好又聽到子○○的槍聲」、「(問:你是何時聽到子○○的槍聲?)死者丟桌子之後」、「(問:被害人被你們攔到後,是否馬上有槍聲?)被攔到之前」、「(問:槍聲是在何時?)槍響是在水溝前」、「(問:水溝發生的事情、槍響、你跑去便利商店,你排時序出來?)先槍聲,被害人掉入水溝,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去便利商店,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害怕,跑去便利商店那邊看有無警察來」、「(問:當時死者陳仕傑是怎麼樣的狀況才會跌入水溝?)被追打過程中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46頁、第261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意見?)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情,…,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世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癸○○、乙○○,這兩個人有拿武器,丁○○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丁○○打人,子○○有拿槍枝,子○○有在我後面開一槍。丙○○他有拉陳仕傑,辛○○沒有拉人,寅○○有拉人。我知道錯了」、「(問:
對你自己涉案的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否認我涉案,我說我承認有參與這個案件,我也去觸碰他」、「(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四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子○○部分,我先衝上去,拿槍枝去嚇阻他,後來,子○○從我旁邊過去,就開槍,我就嚇到,我聽到槍聲,我不確定他是對那邊開槍,我就把空氣槍拿要車上,跑到大馬路便利超商,想要攔車走,後來他們有人叫我,回來,我就上車就走。傷害致死罪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號卷第14、15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們已經停好車,乙○○才指認坐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座位上的二人中其中一人是陳仕傑?)對,他下車時有喊」、「(問:當時是晚上,請陳述當時的音量有多大聲?)他在車外大喊:『就是他,就是那個光頭』…。他在前車喊,我們後車可以聽得到,因為車子停蠻靠近的」、「(問:所以乙○○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庚○○、子○○、我、癸○○、乙○○」、「(問:誰先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庚○○、子○○」、「(問:被害人當時坐在椅子上,庚○○、子○○持槍衝過去,你就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有拿槍?)對」、「(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本院卷3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證稱:「(問:你撞倒陳仕傑前有人開槍了?)我到那邊撞倒他時就聽到槍聲」、「(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庚○○跟溫凱傑已經到了,在拉扯他,我是第三到的,後面乙○○在我後面到。我是阻止他走,是要讓他人打他」、「(問:子○○有無打?)應該也是拉扯」、「(問:你有親眼看到子○○拉扯陳仕傑?)有」、「(問:子○○拉扯陳仕傑不讓他跑?)他們拉來拉去」、「(問:子○○跟陳仕傑有扭打?)我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結證證稱:「(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庚○○跟子○○拿槍用跑的,乙○○跟黃裕龍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8至230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後座二個人就衝下車」、「(問:後座二個人是誰?)庚○○、子○○」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當天實際拿槍的人?)庚○○、子○○」、「(問:誰拿有殺傷力的槍?)子○○」、「(問:黃裕龍跟乙○○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袁俊達、子○○、乙○○、癸○○」、「(問:子○○有無拉扯陳仕傑?)有」、「(問:怎麼拉?)他一開始帶槍下去,陳仕傑有拿椅子要攻擊子○○,怕被他打到,就跟他拉扯」、「(問:庚○○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庚○○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庚○○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子○○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庚○○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子○○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丙○○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寅○○就過去幫忙拉,黃裕龍跟乙○○過去揮打」、「(問:庚○○怎麼拉扯陳仕傑?)陳仕傑要反擊,庚○○要幫忙抓陳仕傑,那時他帶玩具槍,子○○搶還沒響時,庚○○要過去制服陳仕傑,根本無法制服,子○○緊張下槍走火,陳仕傑想跑去旁邊,子○○去拉他,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子○○也在旁邊?)他在水溝裡」、「(問:有誰圍著陳仕傑?)那時他在水溝裡,我看到乙○○在上面,子○○跟他在水溝裡,丙○○跟我站在同一邊馬路這邊」、「(問:子○○為何在水溝裡?)好像跟他一起掉下去」、「(問:是否要防止陳仕傑逃跑所以才跟他一起掉下去?)應該不是,他們那時就已經打起來」、「(問:誰跟誰打起來?)陳仕傑跟乙○○及子○○」、「(問:誰開槍?)子○○」、「(問:子○○也有打陳仕傑?)有」、「(問:怎麼打?)我不知道,我下車就看到他們在水溝那邊,我過去時他跟陳仕傑都在水溝」、「(問:你怎麼知道子○○有打陳仕傑?)他們就在那邊扭打才掉下去,陳仕傑先掉下去,子○○被他拉下去」、「(問:他們還沒掉下去前子○○有打陳仕傑?)我沒看到」、「(問:
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扭打?)我衝過去時陳仕傑掉下去,我就看到他拉溫凱傑,就一起下去」、「(問:他們如何扭打?)我不知道,我看到就這情形。水溝比較低,子○○在上面,陳仕傑抓著他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其復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之前你為何說溫凱傑有打?)這是前面的時候,他們在拉扯,有開槍,我回頭看時,看他們打在一起,他們在扭打」、「(問:你看到子○○跟陳仕傑如何扭打?)陳仕傑把他衣服抓著,子○○就被陳仕傑抓著,叫他放手,溫凱傑用拳頭打他」、「(問:你有看到子○○用拳頭打陳仕傑?)就是在那邊扭打」、「(問:你有看到子○○跟陳仕傑扭打?)是」、「(問:子○○有叫陳仕傑放手,有用拳頭打陳仕傑?)我遠遠看他們在扭打」、「(問:你剛才所述子○○叫陳仕傑放手,所以用拳頭打陳仕傑,是實在的嗎?)是。但是陳仕傑也有打子○○」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31至233頁)。
③、由被告子○○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共犯癸○○
、庚○○、丙○○、丁○○及寅○○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戊○○及己○○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嚴O軒於10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渠等所稱:被害人陳仕傑及戊○○係遭2人持槍恐嚇追逐,過程中聽聞現場有槍聲響起,被害人戊○○並遭至少4至5名以上之人持鋁棒或徒手圍住毆打等證述。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子○○除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危害陳仕傑及戊○○2人外,確有共同以拉扯阻擋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
而被害人陳仕傑因被告子○○之持槍恐嚇、拉扯阻擋,而受到被告乙○○、癸○○等共同以鋁棒毆打傷害,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情形,於101年12月7日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詳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子○○對於渠等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非無法預見;惟卻仍持槍追逐被害人陳仕傑,並對其拉扯共同參與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最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子○○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④、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是因被告乙○○所引
發,被告子○○原不認識乙○○,也未曾與被告癸○○一同在黑豬家討論或前往宜蘭泡溫泉,純粹是因經由被告庚○○之轉述,由於被害人陳仕傑擁有槍枝,所以被告子○○才會家取槍,本事件純粹是擦槍走火,被告子○○也不認識陳仕傑,當時是為了要把事情講清楚,被告子○○事前未與他共犯合謀,依照共犯過剩理論,已超出被告子○○預期之範圍,不應負共犯之責。又在近距離之情形下,被告子○○果真有意傷害陳仕傑,大可持槍叫陳仕傑不要動,但並無此等情事。另依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在聽到一陣子棍棒聲後,只出現一聲槍響,之後就沒有任何聲音,此係因被告子○○看到乙○○在毆打陳仕傑後,為了叫乙○○不要打了,子○○的臉被擊到,槍枝才不小心擊發,陳仕傑因此往後退掉到水溝,被告子○○無法將陳仕傑推上來,但被告子○○當天並未毆打陳仕傑,被告庚○○在偵查中亦陳述,被告子○○沒有打陳仕傑,還被被告乙○○打到頭,是被告子○○僅涉有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而非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被告子○○非僅於偵查中自白供稱:伊自行回家攜槍南下臺中,在案發現場,與庚○○一同下車,追逐被害人陳仕傑,並在隔壁空地時,邊跑邊拉滑套對空鳴搶,恐嚇陳仕傑不要跑,致陳仕傑倒在地上時,因此遭被告乙○○與癸○○等人毆打等情(見偵字卷第1724號卷第20至22頁)。另對照案發現場全家便利商店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溫凱傑與庚○○在車輛一抵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2人遂立即各自持槍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及戊○○,並手持槍枝比向陳仕傑追去,過程中,被告子○○為制止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更邊追逐邊拉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等客觀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在現場,是誰先攔下死者陳仕傑?)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庚○○、子○○他們2個人先下去攔他」、「(問:子○○是在你們之前還是之後?)拿槍指著他是之前,我跟乙○○是之後」、「(問:你們返回北部時,子○○身上有無傷勢?)沒有」、「(問:為何子○○說他有被乙○○拿鋁棒打到大腿跟臉部而且黑青?)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跟我講這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第47 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聽到不要動,且發現槍枝後,馬上起來把桌子翻過來,欲往後跑,適巧在攔到前就聽到子○○的槍聲,被害人陳仕傑才掉入水溝,被害人陳仕傑是在被追打的過程中掉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第246頁、第261頁),大抵相符。此與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被告庚○○及子○○誰先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被害人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陳星佑、子○○2人持槍衝過去,被害人是被打要逃、要爬時掉進水溝等語(見本院卷3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撞倒被害人陳仕傑時就聽到槍聲,有親眼見到被告子○○與陳仕傑拉扯,不讓被害人陳仕傑跑,而推來推去並拉來拉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具結證稱:「(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庚○○跟子○○拿槍用跑的,乙○○跟癸○○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8至230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停車後,只知道後座庚○○、子○○2個人就衝下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實際拿槍的人?)庚○○、子○○」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子○○也在旁邊?)他在水溝裡」、「(問:溫凱傑為何在水溝裡?)好像跟他一起掉下去」、「(問:是否要防止陳仕傑逃跑所以才跟他一起掉下去?)應該不是,他們那時就已經打起來」、「(問:誰跟誰打起來?)陳仕傑跟乙○○及子○○」、「(問:誰開槍?)子○○」、「(問:子○○也有打陳仕傑?)有」、「(問:你怎麼知道子○○有打陳仕傑?)他們就在那邊扭打才掉下去,陳仕傑先掉下去,溫凱傑被他拉下去」、「(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扭打?)我衝過去時陳仕傑掉下去,我就看到他拉子○○,就一起下去」、「(問:他們如何扭打?)我不知道,我看到就這情形。水溝比較低,子○○在上面,陳仕傑抓著他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其復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之前你為何說溫凱傑有打?)這是前面的時候,他們在拉扯,有開槍,我回頭看時,看他們打在一起,他們在扭打」、「(問:你看到子○○跟陳仕傑如何扭打?)陳仕傑把他衣服抓著,子○○就被陳仕傑抓著,叫他放手,溫凱傑用拳頭打他」、「(問:你有看到子○○用拳頭打陳仕傑?)就是在那邊扭打」、「(問:你有看到溫凱傑跟陳仕傑扭打?)是」、「(問:子○○有叫陳仕傑放手,有用拳頭打陳仕傑?)我遠遠看他們在扭打」、「(問:你剛才所述子○○叫陳仕傑放手,所以用拳頭打陳仕傑,是實在的嗎?)是(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31至233頁)。但是陳仕傑也有打子○○」等語綦詳。是由客觀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聲音,對照證人即被告癸○○、庚○○、丙○○及丁○○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子○○及庚○○係首先持槍下車追逐制止被害人陳仕傑之人,過程中,被告子○○並拉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且擊發槍枝1發,當被害人陳仕傑欲行逃跑,被告子○○甚至與被害人進行拉扯及扭打,讓被告乙○○等人持續以鋁棒攻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導致雙雙跌落水溝中。而非如被告子○○所辯:係擦槍走火,已超出被告溫凱傑之預期。是被告子○○共同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進而導致陳仕傑死亡結果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子○○雖又辯稱係因看到被告乙○○在毆打陳仕傑後,為了叫被告乙○○不要打,被告子○○的臉部被擊到,槍枝才不小心擊發,導致被害人陳仕傑因此往後退掉到水溝,被告子○○跳下水溝係為了拉被害人陳仕傑起來而救他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返回北部時,子○○身上沒有傷勢;至於不知道子○○為何說他有被乙○○拿鋁棒打到大腿跟臉部而且黑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第51頁)。而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與子○○坐同車,但在回程的路上,並沒有看到子○○的傷勢等語明確。則被告子○○是否如其所辯係為制止被告乙○○毆打被害人陳仕傑,遭被告乙○○揮到臉部而擊發槍枝,已屬有疑。況證人丙○○及寅○○前均證稱:被告子○○當時係因與被害人陳仕傑拉扯扭打,才跌入水溝之中。對照被告子○○自稱:其身體頭部遭打而突起,大腿嚴重且瘀青等語,以及由被告子○○當天所穿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因此沾染上水溝中之污泥,致事後因此全部需要送洗等情觀之,被告子○○應係與被害人陳仕傑扭打、拉扯之過程中,雙雙跌入水溝之中;而非如其所辯,係事後跳入有污泥之水溝中,要將陳仕傑拉起以救他等云云。顯見被告子○○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子○○另又辯稱其當天未毆打陳仕傑,故僅涉有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而非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子○○非僅持槍下車追逐制止被害人陳仕傑逃跑;並在追逐之過程中,拉手中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甚且擊發槍枝;又當被害人陳仕傑欲行逃跑之際,被告子○○更與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拉扯、扭打,使得被告乙○○、癸○○、庚○○及丙○○等人得以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顯已參與共同傷害之犯罪行為,且對於被告等多人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無法預見;卻仍共同參與持槍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足認被告子○○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子○○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甚至出手制止被告乙○○繼續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乙節,應是事後迴護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8)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子○○有帶槍和子彈,是來臺中的路上,才知道庚○○有帶玩具槍;伊當初陪乙○○下來臺中,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害人,並叫他以後不要再欺負乙○○,伊下車時沒有攜帶鋁棒,也沒有打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有掉到水溝裡,伊怕他危險,所以有拉被害人起來,伊是去救被害人,只有恐嚇及偽證情事,並無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惟查:
①、被告丙○○於101年12月1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該案
件是否你所為?尚有何人與你共同犯案?)案子是我犯的,還有乙○○、癸○○、寅○○、黃凱、丁○○、庚○○等共7人犯案」、「(問:承上,你們分別於何時、何地?各持何種凶器殺「傷害」被害人?請分別詳述?)我拿鋁棒,可是我沒有打他,乙○○…他有拿棒子打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不要動;癸○○也是拿棒子傷害被害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棒子;寅○○沒有拿武器,他應該是有徒手傷害被害人;辛○○待在車上沒下車;丁○○開車,我忘了他有沒有下車;庚○○拿了一把玩具槍,嚇阻被害人不要動,…」、「(問:本案你們如何分工?是否有人教唆你「或你們」殺害「傷害」被害人?)我們沒有分工,只是想去教訓乙○○的朋友,…」、「(問:做案用的凶器是何人提供「或以何價格購自何處」?該兇器現藏放「或棄置」何處?)鋁棒是我坐上丁○○的車就發現,是誰放的我不知道;另1支我不知道材質的棒子是癸○○拿的,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取到棒子的;BB槍可能是庚○○自己的,我不確定,…。鋁棒可能當時遺留在現場,我沒有拿回去,另1支棒子我不清楚,我沒看到,BB槍庚○○有拿回去,今天投案時,他有帶來給警方,乙○○的槍他今天也有帶來給警方」、「(問:做案用的凶器「手槍、鋁棒等」分別是由何人、於何時攜帶至現場?如何攜帶?其他人是否清楚?)鋁棒原本就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下車時順手拿走,我上車前不知道副駕駛座有放鋁棒,另1支棒子我在現場看到癸○○有拿1支棒子,BB槍是庚○○將BB槍放在袋子裡帶上車,也是我上車後才知道的,乙○○那把槍我在案發現場才知道有那把槍,誰帶的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凶器是誰帶的我不清楚」、「(問:你們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到達及離開現場?)我們開2部汽車到現場,車牌我不知道,一部是TOYOTA,另一部是馬自達的車,都是黑色」、「(問:承上,你們由何人駕駛?車上成員及位置?)我坐馬自達的車,是丁○○開的,我坐副駕駛座,後方是乙○○,庚○○是坐駕駛座後方,我們4人,另一部黑色TOYOTA是癸○○開的車,寅○○副駕駛座,辛○○坐後面,坐哪裡我不知道」、「(問:攜帶凶器『手槍、鋁棒等』時是否有掩藏?如何掩藏?你怎麼知道?)鋁棒沒有藏,原本就是放在副駕駛座椅子旁,車門關上,外面就看不到了,另1支棒子我不知道,…」、「(問:為何為了要了解一下乙○○與他阿嬤被欺負的情況要攜帶鋁棒及槍支?)鋁棒原本就在車上了,BB槍是為了嚇嚇乙○○他朋友,希望他不要再欺負乙○○,…」、「(問:你等由何人聯絡至你所稱之綽號「黑豬」朋友家聚集,而至臺中犯案?)我、癸○○、庚○○、寅○○、丁○○及辛○○等人平時就會去綽號「黑豬」朋友家聊天,案發前一日乙○○與癸○○聯絡要見面,約在綽號「黑豬」朋友家,而乙○○要上臺北找他叔叔癸○○我們原本不知道,是他到了綽號「黑豬」朋友家才知道,乙○○向他叔叔講他被欺負的事情,我們都聽到了,他說要教訓一下他朋友,一開始,我們也是勸他不要衝動,是因為我們睡醒後乙○○又再提到一次,大家才想說要跟他下臺中了解一下」、「(問: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頭部重擊,將會致命?)答:我知道」、「(問:為何你將丁○○放車上的鋁棒拿下車在案發現場使用?)因為當時是想嚇嚇陳仕傑,告知他以後別再欺負乙○○,我沒有問過丁○○就直接拿鋁棒來用」等語(見偵字27280卷1第77至83頁);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下車有拿棍子,本來是想嚇嚇他,叫他不要欺負乙○○他阿媽,伊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其又於000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天誰下手打?)乙○○、癸○○有打,當時我下車有拿一支棍子」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40頁);其另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之前筆錄說你們大家說好下來臺中,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有」、「(問:所以不是說要下來還錢?)對」、「(問:當天到臺中後你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所以有拉住陳仕傑?)是」、「(問:你當時拉住陳仕傑就是讓他不要跑?)是」、「(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們一開始根本沒講就直接衝了?)我是看到他們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庚○○跟子○○拿槍用跑的,乙○○跟癸○○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27280 卷3第228至230頁)。是由被告丙○○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坦承當日南下臺中,是要教訓被害人陳仕傑,其有攜帶鋁棒下車,並撞倒被害人陳仕傑;其並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以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害人陳仕傑。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子○○、丁○○、寅○○、辛○○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乙○○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編號1丙○○有無打人?)踢他吧」、「(問:丙○○有沒有拿一根鋁棒?)有」、「(問:丙○○拿鋁棒下去是不是有追打被害人?)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33頁);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具結證稱:「(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黃威凱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問:丙○○如何打陳仕傑?)我看到他幫忙抓,應該加減有打,但我記不清楚」、「(問:袁俊達不是也有拿棍子?)是。他一開始幫忙抓,之後不知道從哪裡生出棍子來。棍子被我搶過來打陳仕傑的頭」、「(問:現場有誰拿棍子打陳仕傑?)我、黃裕龍、丙○○或丁○○」、「(問:到底是丙○○或是丁○○拿棍子打陳仕傑?)丙○○」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7、138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101年12月1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現場還有誰持鋁棍或其他棍子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丙○○拿另外一支鋁棍,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清楚,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問:袁俊達涉案程度如何?持何種凶器毆打陳仕傑及戊○○?)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拿鋁棍而已」;其於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問:丙○○如何打陳仕傑?)他一開始去先拉住陳仕傑,乙○○就拿棍子去打他,陳仕傑也有反抗,就拉扯」、「(問:丙○○除了拉住陳仕傑外,如何動手打陳仕傑?)他應該有拿一支棍子,他跟我說他下車有拿棍子,應該就有打陳仕傑」、「(問:丙○○在來投案前,有先跟其他人說好他到案時要說只有拿棍子,棍子掉下去,他沒有打?)我回去時有問丙○○到底情形如何,他跟我說他有拿棍子下去,可是他沒有打陳仕傑」、「(問:你有親眼看到丙○○拉住陳仕傑?)有」、「(問:
丙○○拉住陳仕傑為了不讓陳仕傑跑掉?)是」、「(問:丙○○拉住陳仕傑也是為了讓其他人打陳仕傑?)可以這麼說」、「(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大家要去打他怕打不到,所以袁俊達把他拉住?)也不是打不到他,當時陳仕傑要跑,所以丙○○就抓住他」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06至111頁)。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具結證稱:「(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
、而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癸○○、溫凱傑、丙○○、乙○○、寅○○、丁○○有下車」、「(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丙○○、黃裕龍、乙○○有過去」、「(問:當時被害人是否已經被你們攔到?)好像已經被丙○○他們攔到了」、「(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丙○○,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丙○○、癸○○及乙○○,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癸○○、乙○○是拿棒子,丙○○跟我沒有拿棒子」、「(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乙○○、癸○○有拿棍子打,…,丙○○赤手空拳打,丁○○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反面)。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車時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對」、「(問:後來誰拿下車?)丙○○」、「(問:你有看到誰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乙○○打,丙○○也有過去,我確定看到李陽鑫拿鋁棒」、「(問:丙○○是不是有拿鋁棒下車?)有」、「(問:一下車之後,丙○○也是拿鋁棒衝向被害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9頁正反面及第11頁反面)。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看到他被打時丙○○是否也站在旁邊?)是」、「(問:你看到陳仕傑被打時有誰站在陳仕傑旁邊?)癸○○、李陽鑫、丙○○。
還有子○○」、「(問:圍在陳仕傑時,丙○○做什麼?)我看到他有拉扯動作,有拉陳仕傑」、「(問:丙○○拉陳仕傑做什麼?)我不知道。丙○○拉著陳仕傑肩膀的衣服」、「(問:袁俊達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其他人做什麼?)癸○○打陳仕傑,乙○○也是打陳仕傑,子○○也是在旁邊,他沒動手」、「(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癸○○跟乙○○用什麼打陳仕傑?)鋁棒」、「(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癸○○跟乙○○打陳仕傑哪裡?)癸○○打陳仕傑腰附近,乙○○站著持鋁棒手舉高過頭打」、「(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癸○○也拿鋁棒打陳仕傑?)是」、「(問:所以丙○○拉著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癸○○跟李陽鑫打陳仕傑?)是」、「(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陳仕傑不要跑?)答:我不知道,但他有做拉的動作」、「(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多久?)我跑掉後就沒再,我最後看到的是他拉著陳仕傑衣服」、「(問:到底當天誰打?)癸○○、李陽鑫、丙○○,但我知道丙○○拿鋁棒」、「(問:除了乙○○跟癸○○外,誰還有打?)丙○○」、「(問:丙○○怎麼打?)打陳仕傑身體」、「(問:袁俊達打陳仕傑身體哪裡?)手臂」、「(問:丙○○在打陳仕傑手臂時,癸○○跟乙○○也打陳仕傑?)是」、「(問:這樣你剛剛為何說丙○○只有拉衣服?)我說謊」、「(問:丙○○到底有無打?)有打陳仕傑身體」、「(問:你們要投案前有先講好袁俊達要說有拿鋁棒但沒有打?)有」、「(問:現場到底幾人拿鋁棒?)3個」、「(問:誰拿鋁棒?)黃裕龍、乙○○、丙○○」、「(問:這3人同時拿鋁棒打陳仕傑?)不是同時」、「問:那是如何?)有點久,我想一下,乙○○先打,癸○○再打,我看到丙○○沒拿鋁棒」、「(問:你看到時丙○○怎麼打陳仕傑?)丙○○抓著陳仕傑身體,打他身體」、「(問:丙○○用手打陳仕傑身體?)是」、「(問:確定?)丙○○拿鋁棒,他們3人拿鋁棒」、「(問:為何一下子說用手,一下子用鋁棒?)我知道他有拿鋁棒,但沒看到他拿鋁棒打陳仕傑」、「(問:你確定、親眼看見丙○○有打陳仕傑身體?)我看到他有抓陳仕傑身體,沒有看到他打」、「(問:你剛剛為何說丙○○用手打陳仕傑身體?)他有抓陳仕傑」、「(問:
丙○○有沒有打?)沒有。我有看到袁俊達抓陳仕傑,那時癸○○打、乙○○打,但我沒看到丙○○出手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至2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丙○○他有拉陳仕傑等語(見本院聲羈23卷第14頁)。其又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丙○○、丁○○、癸○○、乙○○。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丙○○如何毆打陳仕傑?)用手」、「(問:丙○○打陳仕傑哪裡?)身體」、「(問:丙○○打的時候總共有幾人打陳仕傑?)癸○○、乙○○」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72至173頁)。
、證人即被告子○○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再回想一下,一開始你們下車完後,你剛才說到丙○○也有下車阻擋被害人,那你們後來如何順利攔到截被害人?)是丙○○攔到的」、「(問:
是怎麼攔到的?)撞到他」、「(問:被害人被丙○○撞倒之後,何人去歐打被害人?)乙○○、癸○○,還有另一外支,總共有三支球棒,可是我不確定另外一支是誰拿的」、「(問:『(提示警卷第9頁』你有回答警察說:不知道是誰拿了木棍揮了陳仕傑的腳,陳仕傑就倒地。與你後來說是丙○○把陳仕傑攔下來不符?)是把他撞倒」、「(問:你警訊中這樣講是對的嗎?)不對」、「(問:事實上是否丙○○把被害人給撞倒,他才倒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第31頁正反面);其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有無打陳仕傑?)有」、「(問:他如何打?)也是拿棍子,當初拿棍子下車的是丙○○、丁○○、乙○○、癸○○4人」、「(問:所以帶了4根棍子下去?)是」、「(問:你有親眼看到丙○○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丙○○拿棍子打陳仕傑哪裡?)我只知道他有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乙○○一直打陳仕傑的頭,癸○○也在打,4支棍子一起打」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那支鋁棒原本在哪裡?)在我駕駛座旁邊,那原本就放在車上防身用」、「(問:丙○○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一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等語(見偵卷27280號卷2第15頁反面);其復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說他拉扯陳仕傑時有用手打陳仕傑,庚○○也有用拉扯陳仕傑時,庚○○也有用手打陳仕傑?)是」、「(問:丙○○說他有把陳仕傑撞倒?)是」、「(問:你有看到?)我知道他有拉他,我記得是拉他,他們跌倒,我沒有看到俊達把陳仕傑撞倒,我看到時袁俊達就在拉扯陳仕傑」、「(問:陳仕傑倒地時誰圍在他旁邊?)我也在旁邊,我車上的鋁棒是我帶下車的,我聽到槍聲後丟在地上就上車了」、「(問:黃裕龍跟乙○○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袁俊達、子○○、乙○○、癸○○」、「(問:你站在車旁看到丙○○圍著陳仕傑?)是」、「(問:你看到癸○○跟乙○○打陳仕傑時,丙○○正在拉扯陳仕傑?)是」、「(問:丙○○拉扯陳仕傑哪裡?)衣服」、「(問:丙○○拉扯陳仕傑的意思是要讓黃裕龍跟乙○○打他?)應該是。我不確定,我知道他有拉他」、「(問:庚○○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陳星佑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庚○○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子○○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庚○○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子○○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丙○○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寅○○就過去幫忙拉,癸○○跟乙○○過去揮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其又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有無打陳仕傑?)我只知道他有去拉陳仕傑」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33至235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你確定丙○○、庚○○、癸○○、乙○○、子○○、辛○○及你都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6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癸○○、…、庚○○、乙○○、袁俊達」、「(問:你看到丙○○拿著棍棒對陳仕傑揮舞?)是」、「(問:那時陳仕傑情形?)躺著」、「(問:丙○○站著打?)是。他們都站著」、「(問:現場幾支棍子同時在打?)好像3、4支。丙○○下車好像空手,他好像去撞陳仕傑」、「(問:袁俊達怎麼撞陳仕傑?)我看他下車好像有抓陳仕傑,導致陳仕傑跌倒」、「(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丙○○」、「(問:丙○○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丙○○到底有無打?)不清楚。我有看到他撞倒死者」、「(問:都還沒打之前,丙○○就先撞倒陳仕傑?)是」、「(問:丙○○撞倒陳仕傑一群人圍上去打?)是,圍在他旁邊」、「(問:丙○○撞倒陳仕傑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是」、「(問:有無看到丙○○拉著陳仕傑身體跟衣服?)有」、「(問:是丙○○撞倒陳仕傑後?)是」、「(問:他們一下車就衝向陳仕傑打他?)是衝向陳仕傑,丙○○把他推倒後他們才開始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③、由被告丙○○之前揭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共犯
乙○○、癸○○、庚○○、子○○、丁○○、寅○○及辛○○等人之證述,對照證人戊○○及己○○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孫O銘於101 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嚴O軒於101年12月7日及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扣案之編號5鋁製球棒1支及該鋁棒上所驗得之被告丙○○指紋1枚,可以證明被告丙○○在案發時,確實攜帶車上放置之鋁棒1支下車;又其為阻擋被害人陳仕傑逃跑,甚至以身體衝撞被害人陳仕傑,導致被害人陳仕傑跌倒在地,其並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拉扯,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使被害人陳仕傑因此遭被告乙○○、癸○○、庚○○、子○○等人以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致死,顯見被告丙○○對於傷害陳仕傑之致死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癸○○、庚○○、子○○等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無法預見;惟卻仍將被害人陳仕傑撞倒,進而拉扯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使其無法逃逸,造成被害人陳仕傑因此遭嚴重毆打頭部及身體等部位,產生嚴重之傷害而導致死亡,足認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④、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當初陪被告
乙○○南下臺中,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害人陳仕傑,並叫陳仕傑以後不要再欺負被告乙○○,被告丙○○下車時沒有攜帶鋁棒,也沒有打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有掉到水溝裡,伊怕他危險,所以有拉被害人起來,伊是去救被害人,只有恐嚇及偽證情事,並無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惟查:
、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庚○○與子○○持槍衝下車,你也下車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過去時剛好被害人也跑過來,我跟陳仕傑撞在一起二人都跌倒」、「(問:跌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乙○○、癸○○他們就陸續到了,我有看到癸○○打被害人的腳一、二下」、「(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問:你二次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今日要跟你再確認一次,你的教訓是嚇嚇他,還是打他?)就是嚇嚇他,如果有要打的話就是稍微打幾下」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頁正反面、第113至114頁)。其於101年12月1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做案用的凶器是何人提供?該兇器現藏放何處?)鋁棒是我坐上丁○○的車就發現,是誰放的我不知道,…。鋁棒可能當時遺留在現場,我沒有拿回去,另1支棒子我不清楚,我沒看到,…。」。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下車做什麼?)我下車有拿棍子,我本來是想嚇嚇他叫他不要欺負乙○○他阿媽,我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問:乙○○在打的時候,你也是圍在被害人旁邊?)對」、「(問:也有可能會打他?)也有可能」、「(問:庚○○說他有帶空氣槍時,有誰在場聽到?)在場的七個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頁反面、第24頁)。其又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用身體碰撞陳仕傑,並有跟他拉扯,「(問:為何用手拉扯他?)我到時大家混仗,因為陳仕傑要走」、「(問:你拉著陳仕傑不讓他走?)是。後來他就掉到水溝」、「(問:你拉著他不讓他走,其他人打陳仕傑?)乙○○跟癸○○打,其他人也拉扯」、「(問:你跟其他人也拉扯陳仕傑,不讓他跑,要讓乙○○跟癸○○打他?)不是。他們拉來拉去,陳仕傑要走,我有拉他,他掉到水溝,我把他從水溝拉起來」、「(問:你是否把陳仕傑撞倒?)有」、「(問:你撞倒前有人開始打他?)還沒。那時都拉扯」、「(問:你下車時拿著棍褲去追陳仕傑?)是。往他那邊跑過去」、「(問:你下車拿棍棒追陳仕傑時,順便撞倒他?)是。他們那時拉來拉去,我到時剛好身體撞下去」、「(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庚○○跟子○○已經到了,在拉扯他,我是第三到的,後面乙○○在我後面到。我是阻止他走,是要讓他人打他」、「(問:你拉著他阻止他跑時癸○○、乙○○已經開始打他?)答:是」、「(問:當時是否一群人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當時就我、癸○○、乙○○」、「(問:
你拿著棍子跟陳仕傑怎麼拉扯?)我撞倒他時聽到槍聲棍子就掉了」、「(問:到底誰打?)庚○○用拳頭,癸○○跟乙○○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40頁)。是由被告丙○○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1月9日先、後2次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坦承有攜帶鋁棒下車,其並撞倒被害人陳仕傑等情,其更於102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害人陳仕傑等語明確。然被告丙○○卻於事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況證人即被告乙○○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有拿一根鋁棒下去追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33頁);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丙○○不是也有拿棍子?)是。他一開始幫忙抓,之後不知道從哪裡生出棍子來。棍子被我搶過來打陳仕傑的頭」、「(問:現場有誰拿棍子打陳仕傑?)我、癸○○、丙○○或丁○○」、「(問:到底是丙○○或是丁○○拿棍子打陳仕傑?)丙○○」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如何打陳仕傑?)他一開始去先拉住陳仕傑,乙○○就拿棍子去打他,陳仕傑也有反抗,就拉扯」、「(問:丙○○除了拉住陳仕傑外,如何動手打陳仕傑?)他應該有拿一支棍子,他跟我說他下車有拿棍子,應該就有打陳仕傑」、「(問:你有親眼看到丙○○拉住陳仕傑?)有」、「(問:丙○○拉住陳仕傑為了不讓陳仕傑跑掉?)是」、「(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大家要去打他怕打不到,所以丙○○把他拉住?)也不是打不到他,當時陳仕傑要跑,所以丙○○就抓住他」;「(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47頁),大抵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害人是否已經被你們攔到?)好像已經被丙○○他們攔到了」、「(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丙○○,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乙○○、癸○○有拿棍子打,…,丙○○赤手空拳打,丁○○有拿棍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反面)。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是不是有拿鋁棒下車?)有」、「(問:一下車之後,丙○○也是拿鋁棒衝向被害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8至12頁)。
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圍在陳仕傑時,丙○○做什麼?)我看到他有拉扯動作,有拉陳仕傑」、「(問:丙○○拉陳仕傑做什麼?)我不知道。丙○○拉著陳仕傑肩膀的衣服」、「(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其他人做什麼?)癸○○打陳仕傑,乙○○也是打陳仕傑,子○○也是在旁邊,他沒動手」、「(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癸○○跟乙○○用什麼打陳仕傑?)鋁棒」、「(問:丙○○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癸○○也拿鋁棒打陳仕傑?)是」、「(問:所以丙○○拉著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癸○○跟乙○○打陳仕傑?)是」、「(問:到底當天誰打?)癸○○、乙○○、丙○○,但我知道丙○○拿鋁棒」、「(問:丙○○怎麼打?)打陳仕傑身體」、「(問:丙○○打陳仕傑身體哪裡?)手臂」、「(問:丙○○在打陳仕傑手臂時,癸○○跟乙○○也打陳仕傑?)是」、「(問:你看到時丙○○怎麼打陳仕傑?)丙○○抓著陳仕傑身體,打他身體」、「(問:丙○○用手打陳仕傑身體?)是」、「(問:為何一下子說用手,一下子用鋁棒?)我知道他有拿鋁棒,但沒看到他拿鋁棒打陳仕傑」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至29頁);其於102 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丙○○他有拉陳仕傑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卷第14頁)。其又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丙○○、丁○○、癸○○、乙○○。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
丙○○如何毆打陳仕傑?)用手」、「(問:丙○○打陳仕傑哪裡?)身體」、「(問:丙○○打的時候總共有幾人打陳仕傑?)癸○○、乙○○」等語明確(見27280號卷3第172至173頁)。而證人即被告子○○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再回想一下,一開始你們下車完後,你剛才說到丙○○也有下車阻擋被害人,那你們後來如何順利攔到截被害人?)是丙○○攔到的」、「(問是怎麼攔到的?)撞到他」、「(問:事實上是否丙○○把被害人給撞倒,他才倒地的?)是」等語;其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有無打陳仕傑?)有」、「(問:你有親眼看到丙○○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丙○○拿棍子打陳仕傑哪裡?)我只知道他有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乙○○一直打陳仕傑的頭,癸○○也在打,4支棍子一起打」等語綦詳(見本院聲羈23卷第6至7頁)。又證人即被告丁○○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丙○○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一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5至19頁);其復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說他拉扯陳仕傑時有用手打陳仕傑,庚○○也有用拉扯陳仕傑時,庚○○也有用手打陳仕傑?)是」、「(問:丙○○說他有把陳仕傑撞倒?)是」、「(問:你有看到?)我知道他有拉他,我記得是拉他,他們跌倒,我沒有看到俊達把陳仕傑撞倒,我看到時丙○○就在拉扯陳仕傑」、「(問:癸○○跟乙○○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丙○○、子○○、乙○○、癸○○」、「(問:丙○○拉扯陳仕傑哪裡?)衣服」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其又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有無打陳仕傑?)我只知道他有去拉陳仕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000至235頁)。另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怎麼撞陳仕傑?)我看他下車好像有抓陳仕傑,導致陳仕傑跌倒」、「(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丙○○」、「(問:丙○○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都還沒打之前,丙○○就先撞倒陳仕傑?)是」、「(問:丙○○撞倒陳仕傑一群人圍上去打?)是,圍在他旁邊」、「(問:丙○○撞倒陳仕傑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是」、「(問:有無看到丙○○拉著陳仕傑身體跟衣服?)有」、「(問:他們一下車就衝向陳仕傑打他?)是衝向陳仕傑,丙○○把他推倒後他們才開始打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是由被告丙○○自承撞倒被害人陳仕傑後,拉扯被害人阻止其逃跑,讓被告乙○○及癸○○等人持鋁棒毆打,對照證人即被告乙○○、癸○○、庚○○、子○○、丁○○及辛○○等人之前揭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丙○○當時係持鋁棒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進而拉扯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以阻止其逃跑,使得其他共犯之被告得以繼續毆打之事實,堪予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當初陪被告乙○○南下臺中,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害人陳仕傑,並叫被害人陳仕傑以後不要再欺負被告乙○○,下車時沒有攜帶鋁棒,也沒有打被害人陳仕傑;是因擔心被害人陳仕傑有掉到水溝中發生危險,才將被害人陳仕傑拉起救助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持鋁棒下車,將被害人陳仕傑撞倒在地,進而以手拉扯及毆打,以利被告乙○○癸○○、庚○○、子○○等共同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其客觀上應得預見將導致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惟卻仍然為之,因此造成被害人陳仕傑遭嚴重毆打,產生嚴重之傷害而導致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丁○○、寅○○及辛○○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辯稱:伊在洗溫泉的時候,只知道乙○○有被陳仕傑欺負過,他外婆有被陳仕傑傷害過,當下癸○○說這種事情應該就是還錢面對就好,應該沒有要扯到發生什麼問題,當下伊主觀覺得應該是隔天下來也不是為了這個事情,因為當天就說了這件事情以和為貴,隔天伊真的沒有想到找我下來是為了這件事情,伊於102年12月6日凌晨有外出購買物品,沒有一直待在綽號黑豬之壬○○的家中,另外伊在101年12月6日下午才去裝設ETC,所以伊是在當天下午才知道要南下臺中;被告癸○○是告訴伊他要下來還錢,伊才開車載他們下來,是他們在現場發生爭執時,才看到被告庚○○及子○○有帶槍,伊事先並不知情;伊之前有前科,不會去做傷害他人的事情,伊車上原本就有放棍棒,所以就拿棍棒下車防身,沒有幾步就聽到槍響,伊嚇到了,就把棍棒丟在地上,走回車上,因為剛好是路口,伊的車輛檔在路口,就把車往後移動一點,在車旁邊觀看他們在爭吵,沒多久伊就上車了;伊不承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罪云云(見本院卷1第128頁反面、第131頁)。然:
①、被告丁○○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請說明101年12月6日案發過程?)一開始是癸○○在12月6日下午打給我,我們前一天他就跟I我提過他姪子才19歲,跟一個快30歲的人發生問題,想下去看一下事情是怎麼樣,隔天他打給我,我去載庚○○、丙○○、乙○○,12月6日下午出發,…,因為乙○○在我車上,他說下王田交流道,等了兩三分鐘,癸○○開一台車到我們後面,乙○○說要到大肚那裡去他阿媽家看看,他說他常被死者叫去便利商店那邊欺負。他說案發前幾天他被死者叫去便利商店欺負,他說要到商店那邊看看,但過頭,癸○○先迴轉,我再迴轉,我快到紅燈時,乙○○叫我煞車,我就緊急煞車,乙○○衝下去,他跑去死者那裡,…,後來他們就拉扯,我就聽到槍聲,…我嚇到,之後我就躲在車上,之後我在車上有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從後照鏡看到丙○○、癸○○拉乙○○叫他上車,他們把他拉回車上,後來就直接北上」、「(問:你車上坐誰?)我開車,副駕駛是丙○○,副駕駛後座是乙○○,駕駛座後座是庚○○」、「(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那支鋁棒原本在哪裡?)在我駕駛座旁邊,那原本就放在車上防身用」、「(問:丙○○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一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問:當天你開1015-EP的車?)對」、「(問:在12月5日案發前一天,你就有在黑豬家?)對」、「(問:乙○○從臺中上去你就在黑豬那裡?)對,我們晚上去洗溫泉。我們有在那邊等其他朋友去洗溫泉」、「(問:在臺中的路線都是乙○○帶你的嗎?)對」、「(問:所以你開來開去就是要去處理癸○○要瞭解的事?)對」、「(問:路上乙○○有跟你說他被經常欺負的便利商店?)對」等語(見偵字27280卷2第15至19頁);其復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臺北時乙○○是否有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大概有聽到,是聽癸○○轉述的」、「(問:所以你有聽到癸○○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說要下來找他」、「(問:你知道乙○○有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說要找他」、「(問:當時乙○○是否有說陳仕傑有槍?)這方面我不清楚。乙○○曾說過他被開過槍」、「(問:所以庚○○才準備空氣槍下來預防?)空氣槍我不知道,他帶的是玩具槍」、「(問:為何庚○○帶槍?)這我不知道」、「(問:因為乙○○說陳仕傑有槍?)我是聽說他又被開過槍」、「(問:何時知道這件事?)在臺北案發前一天洗溫泉時,有聽到乙○○說他有被陳仕傑開過槍」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33至235頁)。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子○○、丙○○、寅○○、辛○○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黑豬家的時候,你當場跟誰在場?黑豬有無在場?)被告裡面就只有我、癸○○、丁○○、丙○○在場,其他還有幾個人我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偵查卷三第285頁反面』你回答說我說丁○○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我想想他是幫我抓、圍陳仕傑而已,我回答確定丁○○有打他也不對。所以你這樣的回答內容,是否表示丁○○在案發當天沒有拿棍棒,但有幫你圍住死者?)他有站在那邊而已,他沒有打他,也沒有抓他,只有幫我圍被害人」、「(問:到底丁○○在現場做什麼?)可能在看熱鬧」、「(問:丁○○跟你很熟,在你訴苦時也有在場過,為何在現場,丁○○只站在旁邊看?)因為我已經在打他了,他有沒有打都是一樣,所以他不用打,就是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2第139頁反面、第162頁);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討論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時有誰在場?)我、癸○○、庚○○、高銘華、丙○○」、「(問: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台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台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問:當時有說要下來一起教訓的人有誰?)我、黃裕龍、丁○○、辛○○、庚○○、丙○○;子○○是出發當天才看到他」、「(問:在何地講要下來教訓陳仕傑?)「黑豬」家」、「(問:庚○○、癸○○、丁○○、丙○○、辛○○都附和?)是」、「(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辛○○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問:丁○○怎麼打陳仕傑?)拿著鋁棍打他的背跟腳」、「(問:你確定有看到丁○○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有」、「(問:你確定丁○○有下車?)有」、「(問:
你確定丁○○有跑到陳仕傑旁邊?)好像陳仕傑摔到水溝後他才出現,離他車門沒有1米遠」、「(問:你確定丁○○跑到陳仕傑旁邊後有拿鋁棍打他?)有」、「(問:你認識丁○○多久?)很久」、「(問:當時會不會認錯丁○○?)應該不會」、「(問:你確定丁○○有打陳仕傑?)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其復於102年4月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2年1月17日所述的筆錄是否實在?)第4頁說拿槍時有誰在場,我說大家都在是不對的,我確定我知道,但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除了這部份以外還有無不正確的?)我說丁○○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我想想他是幫我抓幫我圍陳仕傑而已,我回答確定丁○○有打他也不對」、「(問:你上次為何說丁○○有打陳仕傑?)記錯了,不是打,是站在旁邊幫我圍,因為陳仕傑會跑,丁○○幫我圍住陳仕傑」、「(問:丁○○幫你圍住陳仕傑就是要讓你毆打陳仕傑?)一方面怕他跑,一方面怕打死人,也怕陳仕傑還手」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85至289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去壬○○家後,當時被告有幾個在場?)丁○○、辛○○、丙○○、庚○○,四個而已」、「(問:101年12月5日你們從台北決定要到台中之前,有幾人在場討論?)我、乙○○、庚○○、袁俊達、丁○○及辛○○六人」、「(問:當時決定要來台中,你們就問丁○○有沒有車,他說有,也願意跟你們一起下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6頁)。其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誰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乙○○找我們一起下來」、「(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陳星佑、丁○○、丙○○、辛○○、乙○○」、「(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乙○○上去台北那一天是何人叫你過去黑豬家?)我本來就在那邊」、「(問:乙○○到達時,當時在場的被告有幾人?)癸○○、我、袁俊達、辛○○、丁○○」、「(問:乙○○到達後呢?)乙○○到達之後就跟黃裕隆訴說臺中的事情,我們在旁邊都有聽到」、「(問:在場的人中途是否有去做其他事情?)丁○○好像有離開」、「(問:前面的事情丁○○都已經知道了?)是,他知道,他都有在聽」、「(問:丁○○所駕駛的車輛有無棍棒?)有」、「(問:幾根?)那時候我知道是二根」、「(問:那二支是何材質的棍棒?)是二支鋁棒」、「(問:鋁棒放在車子何處?)放在駕駛座旁邊」、「(問:另外一支放在何處?)另外一支應該是在副駕駛座」、「(問:有幾個人去泡溫泉?)有癸○○、丁○○、我、辛○○,丙○○五個人」、「(問:兩台車是你第一個下車的?)是」、「(問: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癸○○、子○○、丙○○、乙○○、寅○○、丁○○有下車」、「(問:你確定這七個人都有下車?)我確定」、「(問:你剛才說你們那輛車有二根棍棒,那二根棍棒是何人拿的?)我知道應該是丁○○有拿一支,因為我有看到丁○○拿一支」、「(問:你說你有看到癸○○、乙○○、寅○○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丁○○、寅○○、癸○○、乙○○有拿棍棒」、「(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癸○○、乙○○、丙○○、丁○○、溫凱傑有看到,寅○○我沒有刻意亮給他看,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要問他,辛○○應該知道。除了寅○○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235至000頁、第241至242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第260頁反面)。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會合時,誰知道你有帶空氣槍?)癸○○、丙○○、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9頁)。其復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丙○○、丁○○、癸○○、乙○○。
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你有看見丁○○拿棍子?)有」、「(問:到底你看到有拿棍子打陳仕傑的人是誰?)丁○○、乙○○、癸○○」、「(問:這3人你都有親眼看到拿棍子打陳仕傑?)我親眼看到的是乙○○、癸○○,但丁○○一下車有拿棍子,他有在陳仕傑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72至173頁)。其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丁○○有無毆打陳仕傑?)我沒有看到。但我確定他有拿棒球棍」、「(問:你有看到丁○○拿棒球棍走向陳仕傑?)我有看到他拿棒球棍,但沒看到他拿球棍走向陳仕傑」、「(問:高銘華拿球棍目標就是陳仕傑?)我們知道他是陳仕傑才下車」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
、證人即被告子○○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他如何打?)也是拿棍子,當初拿棍子下車的是丙○○、丁○○、乙○○、黃裕龍4人」、「(問:所以帶了4根棍子下去?)是」、「(問:丁○○有無打陳仕傑?)有」、「(問:他如何打?)他拿球棍打。4支球棒在打」、「(問:你有親眼看到丁○○拿球棒打陳仕傑?)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乙○○跟癸○○,丁○○我不太確定」、「(問:乙○○說丁○○有打?)一開始4人拿球棒下車,應該有,但我不太確定」、「(問:你有看見高銘華拿棍子到陳仕傑旁邊?)有」、「(問:陳仕傑有被4、5人圍著打?)是,但我沒有打」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其於102年3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證稱:「(問:現場你有看到丁○○拿棍棒?)有」、「(問:你有看到丁○○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是」、「(問:你有無看到丁○○毆打陳仕傑?)應該有,不太確定,當場很亂」、「(問:但是你有看到丁○○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是」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000至224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丁○○有同意開車下來教訓被害人?)有同意要下來教訓一下」、「(問:所以丁○○就是開車載你們下來教訓被害人,他才開車?)對」、「(問:丁○○開車下來在下大肚交流道以後,亂繞要找被害人教訓,丁○○應該知道吧?)知道,我們下交流道以後第一個全家就是李陽鑫被欺負的附近」、「(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庚○○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癸○○、乙○○、高銘華、辛○○跟我」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頁反面、第24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台北說要下來教訓陳仕傑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有我、丁○○、黃威凱、乙○○,我們住『黑豬』家,大家都在」、「(問:在場說『好』的人是誰?)都有」、「(問:丁○○有無下車?)有下車,但很短時間。我有看到他下車一下又上車,當時混亂,不記得有幾人圍在那」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38至41頁)。
、證人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丁○○有無下車?)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6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丁○○有下車?)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4頁反面)。
③、綜上,由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
、庚○○及丙○○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丁○○非僅於101年12月5日晚上在證人壬○○家中見到被告乙○○,聽聞知悉被告乙○○、癸○○邀集大家欲南下臺中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一事,且被告丁○○於翌日(即6日)凌晨與被告乙○○、癸○○、庚○○、丙○○及辛○○等人一同前往宜蘭泡溫泉,亦談論此教訓被害人陳仕傑之事,並與被告乙○○、癸○○、庚○○、子○○、丙○○、辛○○等相互謀議後,於101年12月6日下午,由被告丁○○攜帶鋁棒2支,藏放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在知悉被告庚○○攜帶有空氣槍之情形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癸○○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被告癸○○搭載乙○○、辛○○及寅○○),載同被告庚○○、子○○、丙○○南下臺中,在被告乙○○之指引下,欲找尋被害人陳仕傑復仇教訓。甚至在發現被害人陳仕傑後,隨即停車讓被告子○○、庚○○及丙○○等各自攜帶槍枝、棍棒下車,自己亦攜帶鋁棒1支下車。是被告丁○○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陳仕傑有毆打傷害之行為,然對被告乙○○、癸○○、庚○○、子○○、丙○○、寅○○等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惟因被告丁○○持鋁棒下車後,並未發現有出手參與拉扯或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情事,並於聽聞槍響後隨即上車,難期被告丁○○可預見:對於被告乙○○、癸○○、庚○○、子○○及丙○○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在客觀上會造成陳仕傑死亡之結果,是應無法令被告丁○○亦應同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④、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在洗溫泉的時候,
只知道乙○○及其外婆有被陳仕傑傷害過,當下癸○○說這種事情應該就是還錢面對就好,應該沒有要扯到發生什麼問題,所以伊主觀覺得應該是隔天下來也不是為了這個事情;且伊於102年12月6日凌晨有外出購買物品,有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4第210頁),因此伊沒有一直待在黑豬壬○○的家中,另外伊在000年12月6日下午才去裝設ETC,有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4第211頁),所以伊是在當天下午才知道要南下臺中;被告癸○○是告訴伊他要下來還錢,伊才開車載他們下來,是他們在現場發生爭執時,才看到被告庚○○有帶槍,伊事先並不知情;伊車上原本就有放棍棒,所以就拿棍棒下車防身,聽到槍響,伊嚇到了,就把棍棒丟在地上,走回車上,伊在車旁邊觀看他們在爭吵,沒多久就上車了;並未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犯行云云。惟:
、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1年12月5日是否知道乙○○被陳仕傑欺負,所以要來臺中找陳仕傑?)洗溫泉的時候有聽到」、「(問:當天你有帶棍子下去?棍子在車上的位置?)對,棍子我記得在駕駛座右邊」、「(問:鋁棒是你帶下車的?)是我帶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18頁、第129頁);其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臺北時乙○○是否有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大概有聽到,是聽癸○○轉述的」、「(問:所以你有聽到癸○○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說要下來找他」、「(問:乙○○說下來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當時誰在場?)我、乙○○、癸○○、辛○○、庚○○、丙○○,我們有一起去洗溫泉,寅○○跟子○○沒去」、「(問:李陽鑫在哪裡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在洗溫泉那邊聽到的,他大概有講到」、「(問:乙○○是否說要下來找他打陳仕傑?)他有說過想揍他」、「(問:你聽到乙○○在哪裡說想要下來揍陳仕傑?)洗溫泉的地方,那時他講的很氣」、「(問:乙○○在洗溫泉的地方是否有說陳仕傑曾經拿槍打他?)有」、「(問:所以你、癸○○、辛○○、庚○○、丙○○都有聽到乙○○說下來想打陳仕傑?)是」、「(問:當時說要下來找陳仕傑,所以叫你開車?)是,因為他們沒有交通工具」、「(問:你當時下車有拿棍棒?)有」、「(問:有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我下車有往他的方向去」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000至235頁)。顯見被告丁○○明確知悉當日南下臺中,係準備為被告乙○○出氣,要教訓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並由被告丁○○提供車輛並駕車搭載之事實,堪予認定。
、此對照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黑豬家的時候,你當場跟誰在場?黑豬有無在場?)被告裡面就只有我、黃裕龍、丁○○、丙○○在場,其他還有幾個人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39頁反面);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討論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時,被告丁○○也在場,也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所以在台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當時有說要下來一起教訓的人包括被告丁○○,被告丁○○案發當天有下車,好像陳仕傑摔到水溝後他才出現,離他車門沒有1米遠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去壬○○家時,有被告丁○○、辛○○、袁俊達、庚○○等人在場,101年12月5日在臺北決定要到臺中之前,有被告癸○○、乙○○、庚○○、袁俊達、丁○○及辛○○6人在場,當決定要來臺中時,有問被告丁○○有沒有車,他說有,也願意一起南下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6頁)。被告癸○○復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找大家一起下來,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當時大家都附議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庚○○、丁○○、丙○○、辛○○、乙○○」、「(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大抵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乙○○到達時,當時在場的被告有幾人?)癸○○、我、丙○○、辛○○、丁○○」、「(問:乙○○到達後呢?)乙○○到達之後就跟黃裕隆訴說臺中的事情,我們在旁邊都有聽到」、「(問:在場的人中途是否有去做其他事情?)丁○○好像有離開」、「(問:前面的事情丁○○都已經知道了?)是,他知道,他都有在聽」,被告丁○○所駕駛的車輛上有2支鋁棒,1支在駕駛座旁邊,另1支應該是在副駕駛座,被告丁○○也有去泡溫泉,案發現場被告丁○○有下車,從中1支棍棒是丁○○拿的,而被告丁○○也有看到庚○○亮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2第235至236頁、第241至242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第260頁反面)。被告庚○○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作證具結證稱:被告丁○○知道他有帶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9頁)。被告庚○○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問:丁○○有無毆打陳仕傑?)我沒有看到。但我確定他有拿棒球棍」、「(問:丁○○拿球棍目標就是陳仕傑?)我們知道他是陳仕傑才下車」等語明確(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而證人即被告子○○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拿棍子下車的是丙○○、丁○○、乙○○、癸○○4人,有看見高銘華拿棍子到陳仕傑旁邊等語。其於102年3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結證證稱:有看到丁○○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等語綦詳(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
另證人即被告丙○○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高銘華有同意開車下來教訓被害人,所以開車載丙○○等人下來教訓被害人,被告丁○○在下大肚交流道以後,亂繞的原因知道是要找被害人教訓,被告丁○○也很肯定有聽到庚○○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頁反面、第24頁)。並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台北說要下來教訓陳仕傑時,被告丁○○均住在「黑豬」家,都有說好,在案發現場,被告丁○○有下車,但時間很短,一下又上車,當時現場混亂等語明確(見偵字1724號第38至41頁)。
、由此可知,被告丁○○非僅知悉係欲共同南下臺中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並與被告乙○○、癸○○、陳星佑、子○○、丙○○、寅○○、辛○○等有犯意聯絡,甚且在知悉被告庚○○攜帶有空氣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攜帶鋁棒一同前往,更在被告乙○○之指引下,四處駕車找尋被害人陳仕傑復仇,且當發現被害人陳仕傑後,隨即停車讓被告子○○、庚○○及袁俊達等各自攜帶槍枝、棍棒下車,自己下車時亦攜帶鋁棒1支。是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晚上縱曾暫時離開壬○○家,前往他地購物,然對於翌日將南下幫被告乙○○教訓毆打陳仕傑一事,應有所知悉;況且被告丁○○於101年12月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亦再度回到壬○○家中,並隨同被告癸○○、乙○○、丙○○、辛○○及庚○○等人前往宜蘭地區出遊洗溫泉,顯見被告丁○○對於翌日(即6日),將駕車搭載被告等人一同南下臺中教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一事,早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丁○○於101年12月5日晚上有離開黑豬壬○○家中,未全程聽聞被告乙○○、癸○○等欲南下臺中教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謀議主張等情,顯失其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再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提出101年12月6日0時36分、41分、2時18分53秒,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購物電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4第210頁),表示要證明被告丁○○於101年12月6日0時30至40分或2時18分左右,有外出購物,所以非全程待在壬○○家中,未全程聽聞且參與101年12月6日要南下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謀議。然被告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看出購物者究竟是否為被告高銘華本人,未能以此確認係被告丁○○親自外出購買物品;再者,縱使被告丁○○有於上揭時間,離開黃書煜之住所外出購買物品之情形。然如前所述,相關證人等已證明:被告丁○○當時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害人陳仕傑存有怨隙,將於101年12月6日南下臺中教訓被害人陳仕傑。被告癸○○、乙○○、庚○○、丙○○、丁○○及辛○○,於101年12月5日晚上及6日凌晨某時前往宜蘭泡溫泉之時,亦提及此事而有所知悉;況被告丁○○果真於102年12月6日前往申裝ETC,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4第211頁),並於是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庚○○及子○○等人南下四處找尋被害人陳仕傑尋仇,此更可印證被告丁○○對於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者,被告丁○○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陳仕傑有毆打傷害之行為,然其本身攜帶鋁棒,亦知悉被告庚○○攜帶空氣槍等情,是對被告乙○○、癸○○、庚○○、子○○、丙○○、寅○○等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惟因被告丁○○持鋁棒下車後,並未發現有出手參與拉扯或毆打被害人陳仕傑等情,難期被告丁○○可預見被告乙○○、癸○○、庚○○、子○○及丙○○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會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故無法令被告丁○○亦應同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罪行堪予認定。
(2)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辯稱:當天是庚○○下午臨時打電話給伊,然後到伊哥哥的店去載伊,伊不知道到臺中做什麼,到現場後,同車的被告癸○○及乙○○就先下車,伊坐在車上,聽到全家便利商店的方向有摔東西的聲音,之後就有槍響,所以伊就從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拿起鋁棒,下車看發生什麼事,突然就有1個人戊○○向伊衝過來,以為要打伊,伊第一個反應就是敲他一下,他就跑掉了,伊就往大馬路去追戊○○,追到隔壁巷口的便利商店,就看到被害人陳仕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水溝裡,伊看到被告乙○○拿鋁棒敲陳仕傑的頭部,被告癸○○在旁邊拉乙○○叫他不要敲,伊就站在被告丁○○車旁,伊剛跑回來,就聽到被告辛○○說有警察,叫伊等不要打,伊就上車;伊只承認有偽證之行為,並不承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1第128頁反面)。惟,被告寅○○傷害告訴人戊○○及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被害人陳仕傑安全之犯罪事證,說明如下:
①、被告寅○○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站在水溝旁時,還有丙○○、庚○○、癸○○、乙○○、辛○○在那邊,子○○在水溝裡,子○○與陳仕傑就在那邊扭打才掉下去,陳仕傑先掉下去,子○○被他拉下去,伊衝過去時陳仕傑掉下去,就看到他拉子○○一起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其又於101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他朋友是否往大馬路的另一家便利商店跑過去,你有追在後面?)是」、「(問:你有拿棍子打陳仕傑的朋友戊○○?)有。他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問:是否承認傷害罪?)承認」、「(問:你下車時是否因為手拿棍棒,所以才能打到戊○○?)是」、「(問:你為何一下車就拿棍棒?)我是最後下車的,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問:你為何一下車就拿棍棒?)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趕快下車看情況」、「(問:所以你下車拿棍棒準備打人?)乙○○先下車,他們沒關,我就跟著下車,我聽到槍聲,看到他們打起來,戊○○就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打他,他跑掉我就追他」、「(問:打完戊○○後你跑過去陳仕傑那邊?)還沒到那邊,我在丁○○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字27280卷3第231至233頁)。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子○○、丙○○、
丁○○、辛○○等人,以及證人及告訴人戊○○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害人是如何從水溝出來的?)是溫凱傑把陳仕傑拉起來的,好像還有寅○○,我確定溫凱傑有去拉陳仕傑,因為他是最壯的」、「(問:所以寅○○最後也有到毆打被害人的地點會合?)他一直都站在水溝的旁邊」、「(問:你印象所及總共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包含打的人?)我、癸○○、庚○○、子○○」、「(問:你不是說寅○○也在現場?)寅○○是在水溝的旁邊,離巷子的那一邊,我們是在全家的這一邊,其他的人是在水溝的旁邊」、「(問:你在案發現場有無看到辛○○或寅○○拿棍子下車?)辛○○沒有下車。寅○○有拿棍子下車」、「(問:所以你可以確定你那一台車應該是有三個人下車都拿著棍子,包括你、癸○○、寅○○?)對」、「(問:庚○○或丙○○或寅○○或辛○○或黃裕龍有無在水溝旁?)庚○○、丙○○、癸○○有靠過去。寅○○沒有靠過去。辛○○開車,他沒有下車」、「(問:所以現場你確定只有你、癸○○、鄭博文三個人有拿棍子?)我確定就這三個」等語(見本院卷2第148頁、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第000頁)。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如何打陳仕傑?)好像他先打在場的戊○○,我確定他有打戊○○,但他怎麼打陳仕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4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一群人在毆打被害人,你有無看到寅○○?)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第49頁反面)。其復於102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看作案的監視器畫面?)有」、「(問:黑暗處有三個人跑向被害人逃跑的地方,其中一個人從後那部車跑到前面那部車後,再跑向被害人逃跑的地方,那人是誰?『提示』)一個是寅○○,其他我看不出來」、「(問:哪一個是鄭博文?『提示照片』)B」、「(問:你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寅○○?)因為他跟我坐同一台車」、「(問:你怎麼知道寅○○有下車?)我看監視器的,因為我一開始就下車,我看監視器才知道寅○○有下車」、「(問:你看監視器怎麼確定是寅○○下車,而不是辛○○下車?)因為那個人是從後座下車,我跟鄭博文一起坐後座,辛○○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67頁正反面)。
其又於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到底寅○○有無打陳仕傑?)這我不知道」、「(問:所以你剛剛說寅○○打身體的人是跑掉的那個?)是,他說他一下車就去追跑掉的人」、「(問:當時大家都圍在那裡,有時你也沒打,應該看得清楚還有誰打?)在我旁邊是乙○○,再過去是寅○○,他們2人離我較近我是看到乙○○有打」、「(問:你有無看到寅○○有打陳仕傑?)他我沒看到」、「(問:你確定鄭博文沒有打陳仕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43至145頁。其又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寅○○、丙○○、丁○○」、「(問:你們4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下車就直接拿槍下去?)就說不要動」、「(問: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黃裕龍、子○○、丙○○、乙○○、寅○○、丁○○有下車」、「(問:你確定這七個人都有下車?)我確定」、「(問:你說你有看到癸○○、乙○○、鄭博文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丁○○、鄭博文、癸○○、乙○○有拿棍棒」、「(問:辛○○沒看到他下車,寅○○及丁○○在做什麼?)我知道他們有拿棍棒,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問:依照照片所示,被害人有一個朋友,那個朋友跑去哪裡?)我知道他有跑,我知道寅○○有去追他,因為事後寅○○說他去追他」、「(問:死者陳仕傑掉到水溝之前,寅○○有無跟你們一起參與去毆打死者陳仕傑?)沒有」、「(問:死者陳仕傑掉到水溝之後,鄭博文有無繼續參與去毆打死者陳仕傑?)沒有」、「(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乙○○、癸○○有拿棍子打,…,丙○○赤手空拳打,丁○○有拿棍子,但是我沒有看到丁○○有無打死者,掉水溝之前,我沒有看到丁○○在我們旁邊,我不清楚他去追誰,寅○○拿著棍子去追另外一個人,追完之後有無回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245頁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5頁、第262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寅○○跟辛○○也都在陳仕傑旁邊?)沒有,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寅○○跟辛○○」、「(問:為何寅○○說你在旁邊?)我當時真的沒看到辛○○、寅○○,我聽到槍聲後我就嚇得往便利商店跑」、「(問:當時寅○○是否有打陳仕傑?)我真的沒看到寅○○在陳仕傑那邊」、「(問:現場到底誰把鋁棒拿下車?)癸○○、乙○○跟寅○○」、「(問:寅○○一下車拿鋁棒衝過去?)沒有,他有拿鋁棒,但沒有衝過去陳仕傑那邊。寅○○是說他有打陳仕傑的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28頁)。
其復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打陳仕傑有3支,另1支?)寅○○拿的」、「(問:鄭博文拿棍子打誰?)不知道」、「(問:寅○○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現場我對他無印象」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72至173頁)。其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我確定他沒有」、「(問:寅○○是否毆打跟陳仕傑一起的另一個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
、證人即被告子○○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幾個人?你有無印象?)沒有寅○○,也沒有辛○○」、「(問:你們到了案發的現場即全家便利商店,看到陳仕傑去追他、攔他,到陳仕傑掉到水溝後的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寅○○?)沒有」、「(問:你在整個去追逐陳仕傑到掉到水溝,到你把陳仕傑從水溝推上來,這段時間你有無看到寅○○靠近?)因為我把他推上來的時候,是丙○○把他拉起來,我不知道另一個是誰,因為被害人比較大隻,可能會拉不起來,我看到丙○○,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誰」、「(問:是否你的印象中沒有看到寅○○?)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正反面、第27、28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辛○○說當時癸○○有打、寅○○、庚○○也有打?)癸○○有打,寅○○我不確定,庚○○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2頁背面);其復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打陳仕傑?)好像沒有,我在打的現場沒看到他」等語;其再度於102年3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寅○○毆打陳仕傑?)寅○○沒有出現在那堆人裡」、「(問:你有無看到辛○○毆打陳仕傑?)我也不太確定,我只確定寅○○沒有出現在那裡,辛○○好像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乙○○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庚○○、子○○、我、癸○○、乙○○」、「(問:
乙○○、癸○○、庚○○、子○○、你、丁○○、寅○○及辛○○,誰有跑過去?)乙○○、癸○○、庚○○、子○○及我有跑過去。至於高銘華、寅○○、辛○○,我沒有看到他們跑過去」、「(問:當天有幾人拿棍子下去?)癸○○、乙○○、丁○○及寅○○共四人,印象中是這樣」、「(問:
在追逐被害人過程中,你都沒有看到寅○○?)對」、「(問:在水溝邊時,你有無看到寅○○?)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3第105頁正反面、第108頁、第112頁);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有無下車?)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1至25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打?)那時我沒看到他」、「(問:寅○○說他有追過去?)他追過來時我真的沒看到」、「(問:寅○○也拿棍子追陳仕傑?)沒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0頁及第4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寅○○也有去把死者拉起來?)我站在車邊的時候,他是站在我車頭前面,他沒有過去拉」、「(問:『提示偵1724號卷第5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寅○○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庚○○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子○○槍還沒有發射時,陳仕傑拿椅子反擊,庚○○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子○○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丙○○有過去拉陳仕傑但他不動,寅○○就過去幫忙拉,癸○○跟李陽鑫過去揮打。是否是你當時看到的實際情形?)我記錯了,寅○○沒有過去幫忙拉」、「(問:寅○○跟辛○○有無打陳仕傑?)辛○○沒有下車。寅○○我只知道第二次下車時他站在我車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3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拉扯陳仕傑?)陳仕傑在水溝裡時,寅○○有去把他拉上來。拉上來後陳仕傑就一直被打」、「(問:庚○○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庚○○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庚○○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子○○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庚○○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子○○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丙○○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鄭博文就過去幫忙拉,癸○○跟乙○○過去揮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正反面);其又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鄭博文有無打陳仕傑?)沒有」、「(問:寅○○有無走向陳仕傑?)我看到時他站在他車旁」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33至235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你敘述你們到了案發現場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停紅綠燈的時候,一開始是陳星佑先下車,後來誰先後下車我就沒有注意了」、「(問:有誰下車?)我車上的人就陸續下車了」、「(問:順序如何?)乙○○、寅○○、癸○○」、「(問:你是否知道寅○○有無下車?)寅○○有下車,但他何時下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9頁反面、第17頁反面)。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癸○○、寅○○、庚○○、李陽鑫、丙○○」、「(問:你看到寅○○怎麼打陳仕傑?)好像追完人後跑回來,反正就是拿棍子再打,不知道他打那邊」、「(問:你看到寅○○怎麼打陳仕傑?)我忘了」、「(問:
你怎麼確定寅○○有打陳仕傑?)印象中有,他有拿棍子」、「(問:你看到庚○○、癸○○、乙○○、寅○○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庚○○、癸○○、乙○○、寅○○」、「(問:你看到庚○○、癸○○、乙○○、寅○○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庚○○、癸○○、乙○○、寅○○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那邊有燈光讓你看清楚?)不清楚。那時已經晚上」、「(問:你怎麼確定乙○○、癸○○、寅○○、庚○○都有揮打陳仕傑的動作?)他們在他旁邊」、「(問:有無看錯人?)我怕會看錯,我不是很確定」、「(問:你很確定有揮打陳仕傑的人有誰?)答:乙○○、寅○○、癸○○、庚○○」、「(問:乙○○、寅○○、癸○○、庚○○都圍在那裡打陳仕傑?)是」、「(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打多久?)不確定」、「(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丙○○」、「(問:你在車上怎麼看到清楚?)我轉頭看,看不清楚,視線很黑」、「(問:你怎麼看得到庚○○跟寅○○及癸○○、乙○○有打人?)我好像有看到」、「(問:你確定看到揮打陳仕傑的人?)庚○○、癸○○、乙○○,寅○○不確定。丙○○不確定,好像在旁邊」、「(問:寅○○也圍在陳仕傑旁邊?)有」、「(問:寅○○有拿棍子打陳仕傑?)不太清楚」、「(問:剛剛為何說寅○○有打?)剛剛說錯了」、「(問:到底誰有打?)庚○○、乙○○、癸○○確定有打」、「(問:你在警局筆錄說寅○○也有打?)是」、「(問:寅○○到底有無打?)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檢察官問到視線問題」、「(問:寅○○在丙○○撞倒陳仕傑後有接著打?)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至第35頁)。
③、本案由被告寅○○之歷次供述,對照證人即被告乙○○、癸○
○、庚○○、子○○、丙○○、丁○○、辛○○之證述,除可證明被告寅○○當時確有持鋁棒下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意聯絡,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寅○○有接近被害人陳仕傑,且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情形,未能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致死之犯行。證人即被告辛○○雖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車後有看到被告寅○○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等;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之結果,證人即被告辛○○則證稱表示:不知道被告寅○○打那邊,只是印象中有拿棍子;那時已經晚上,看不清楚,怕會看錯,而不是很確定,只能確定被告庚○○、乙○○、癸○○有毆打被害人陳仕傑,對於被告寅○○部分則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至35頁)。顯見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寅○○有在場共同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難期被告寅○○對於其他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會預見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寅○○設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而僅能論以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然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共同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全然不知情等云云,則與上揭相關事證有異,洵無足採,被告寅○○之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加以論科。
④、次就被告寅○○傷害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寅○○除於偵查
中已坦承傷害告訴人戊○○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陳仕傑是國小同學,也認識被告乙○○,與被告等人均無糾紛、怨隙;101年12月6日伊跟被害人陳仕傑約在沙田路1段426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人剛坐下來沒多久,陳仕傑就接到被告乙○○打來的電話,…,但電話掛掉不到5分鐘,就看到有2台車的車門打開,有人拿著2支槍並拉滑套直接衝過來,伊與陳仕傑第一個反應就是站起來往後跑,因伊只顧著跑,…,伊記得跨過水溝後,有從到2台車中間穿越車旁,突然有1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從右側開車門衝下來,拿1根棒球棍,好像要打伊,伊因此閃掉並抓到棍子,甩掉後繼續往前跑,伊衝到7-11便利商店時,…,因對方持槍,故伊第一時間趕快撥打110電話,之後才發現自己的右手肘在流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4第22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字27280卷3第245頁)及受傷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19、000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戊○○確因被告寅○○持鋁棒毆打,而受有右手前臂0.8乘8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寅○○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3)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辯稱:伊事發前,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沒有聽到他們說要給被害人教訓,伊只知道他們要來臺中還錢,伊當天放假就跟他們下來,到了現場,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的紅綠燈,伊車上的癸○○與乙○○就下車,他們在打人時,伊在車上等,都沒有下車,並無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場助勢等不法云云。然:
①、被告辛○○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案發當天情形?)前一晚我們去洗溫泉,我有聽到癸○○跟乙○○聊天,乙○○說在臺中有欠人錢被欺負,癸○○說要下來,就找一些人,問我要不要下來,那天睡到下午起來就出發,出發前載寅○○,到臺中前停泰安休息站廁所,到臺中下王田交流道停一個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們去陳仕傑工作地方找陳仕傑,又去陳仕傑朋友住處找,找不到人乙○○打電話,打給陳仕傑的朋友,剛好陳仕傑在他朋友旁邊,乙○○跟陳仕傑對話是要還他錢,順便道歉叫他不要再欺負他,乙○○聽到背景音樂很熟悉,我們就去找,從台北下來的人有換位子,我們一路找找到王田全家,乙○○看到陳仕傑車子及陳仕傑在那邊喝酒,乙○○叫我們慢慢開,回到全家巷子裡,到時我停紅綠燈,大家都下車,我看到時陳仕傑翻完桌子跑一下,就被我們這邊的人推倒,就被圍毆,我在車上一直等,他們一下子就上車了,我就回台北去「黑豬」家,之後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2頁至33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供稱:伊6日那天放假,5日癸○○找伊去泡溫泉,就聽到癸○○跟他的甥子乙○○在講話,乙○○說他在臺中被人家欺負、有欠人家錢,說他在臺中住不下去了,要找癸○○下來臺中處理,因為有聽乙○○說對方人多,所以有人準備棍子,伊知道伊等那台車有放棍子,棍子是鋁製的棒球棒,放在伊等那台車的前座左右各一支,伊等這台9890-P2的車有去載寅○○,中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從臺北到臺中時,9890-P2是由癸○○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子○○跟庚○○,另1部車1015-EP是丁○○的車,是丁○○駕駛的,車上有丙○○、寅○○、乙○○等人。一路上各開各的,到了泰安休息站後,伊等又分開,下王田交流道後,1015-EP車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伊等9890-P2車隨後才到,到了之後伊就進去買煙及飲料,乙○○說要去殺雞場被害人陳仕傑工作的地方找他,因為找不到,乙○○就帶路去被害人陳仕傑朋友那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乙○○就打電話給被害人陳仕傑的朋友戊○○,剛好被害人陳仕傑在戊○○旁邊,戊○○就接電話了,後來戊○○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時伊有開車窗,聽到乙○○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乙○○聽到背景聲,乙○○就說要去被害人陳仕傑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座位及駕駛,伊就開經過案發地,看到被害人陳仕傑的車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被害人陳仕傑,乙○○就叫伊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伊等就往前開了一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000巷。是由被告辛○○之供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乙○○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有所知悉,亦知悉被告乙○○當時係糾眾將下來找尋被害人陳仕傑談判教訓,當時車上攜帶有作案用之鋁棒多支,2部車輛抵達臺中正在找尋被害人陳仕傑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辛○○駕駛,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並遵照被告乙○○之指示停車,讓被告乙○○、癸○○及寅○○等人持鋁棒下車,以利於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顯見被告辛○○對於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5月28日在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癸○○跟你約在黑豬家碰面,當時你跟他們會合後,你們如何討論處理你的事情?)我就跟黃裕龍講剛才我陳述的那些事情」、「(問:丁○○、你、癸○○、庚○○你們這幾個人在那邊講?)陳星佑是後來才到的」、「(問:所以大家都知道你被欺負的過程?)後來應該都知道,因為我主要是講給黃裕龍聽,我不知道旁邊的人有沒有在聽」、「(問:辛○○當天是何時加入的?)當天我在講的時候他好像有在場,可是我沒有注意到他,晚上就是丁○○、辛○○跟繼續留在黑豬家裡」、「(問:誰坐哪一輛車?誰開車?車上位置如何?)我跟癸○○、寅○○、辛○○是同坐9890-P2自小客車,是辛○○開車下來台中,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癸○○好像是坐在駕駛座後面,一開始下來臺中的時候是癸○○開車的,後來到臺中的時才是辛○○開車」、「(問:到臺中還沒發生事情前是辛○○開車的?)對」、「(問:當時你上台北時,你們有無討論說下去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說我想要打陳仕傑」、「(問:辛○○開著你的車,在市區繞時,他是如何知道路?)那是我指示他走的」、「(問:你看到被害人坐在便利商店外面,你下車時,有無對其他人喊什麼話?)用台語說『就是那個光頭』」、「(問:你說他們會知道死者的特徵,是因為你在下車時,喊了死者的特徵,他們才知道?)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139頁反面、第140至143頁、第150頁反面、第164頁)。被告乙○○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討論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時,被告黃威凱在場,在場的人也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台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台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問:當時有說要下來一起教訓的人有誰?)我、癸○○、丁○○、辛○○、陳星佑、丙○○;子○○是出發當天才看到他」、「(問:
在何地講要下來教訓陳仕傑?)黑豬家」、「(問:庚○○、癸○○、丁○○、丙○○、辛○○都附和?)是」、「(問:你確定辛○○沒打人?)沒有」等語(見偵字27280卷3第第136、137頁)。其復於102年4月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全部的人都知道陳仕傑曾經拿槍打破你玻璃?)大家在旁邊有聽到」、「(問:所以你在「黑豬」家跟癸○○說陳仕傑有拿槍打破你玻璃時,其他人都在場聽到?)是」、「(問:有誰聽到?)黃裕龍、庚○○、丙○○、丁○○,我確定這4人有」、「(問:辛○○跟寅○○有無在場?)辛○○有,鄭博文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85至289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乙○○去壬○○家後,當時被告有幾個在場?)丁○○、辛○○、丙○○、庚○○,四個而已」、「(問:101年12月5日你們從台北決定要到臺中之前,有幾人在場討論?)我、乙○○、陳星佑、丙○○、丁○○及辛○○六人」、「(問:到臺中時你坐那部車?)我開乙○○的車」、「(問:後來換誰開車?)換辛○○開車」、「(問:辛○○開車到現場時,他有無下車?)他沒有下車」、「(問:到現場時,你是否跟乙○○二人開車門就衝下去,你如何確定辛○○沒有下車?)我確定辛○○沒下車,是因為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時,調監視錄影帶,看到車子還有在動,我才確定他沒有下車,後來回程黃威凱有告訴我們他沒下車,我才知道的」、「(問:下午3、4點下去,他跟你們講,你們要南下台中是何時?當時誰有在場?)中午大約一、二點。庚○○、袁俊達、丁○○及辛○○在場。寅○○及子○○當時不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其於101年12月18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庚○○與子○○是何人指使至現場?分別於何時、何地?各持何種凶器殺害(傷害)被害人?)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我跟丁○○、庚○○、丙○○、辛○○等人在綽號黑豬朋友家聊天時,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臺中被打情事,我與他約在黑豬家,約兩小時後李陽鑫駕車號0000-00前來將事情講給現場我跟丁○○、庚○○、丙○○、辛○○等人聽,我勸他不要衝動就跟上述人等帶乙○○到宜蘭泡溫泉散心一晚,隔天乙○○約我們南下陪他去找陳仕傑,叫陳仕傑不要再欺負乙○○,我們有答應,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陳星佑要我去找寅○○幫我開車,我駕9890-P2車上載李陽鑫及辛○○至寅○○住處與他說他要與我南下一趟,因為寅○○有喝酒所以還是由我開車南下,我在鄭博文家外路邊與丁○○駕駛1015-EP會合後由我載李陽鑫帶路南下,…,之後我們下臺中大肚王田交流道,先前往王田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後直接去找陳仕傑,…,後來因為我累了所以我叫同車辛○○開車我坐到後座,後來找到陳仕傑,後車有人喊陳仕傑在這裡,我叫辛○○停車,下車前我在車子左後座回頭看到乙○○跟陳仕傑在拉扯,我就拿我的鋁棒下車,我往他們跑過去,看到乙○○持鋁棒毆打陳仕傑,我就順勢往陳仕傑的腳部打下去(當時陳仕傑是半坐的姿勢),陳仕傑就掉到水溝裡,乙○○不知道為什麼就把我手上的鋁棒搶走,繼續毆打在水溝中的陳仕傑(打哪裡我看不到),…,上車後,就由辛○○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5至238頁);且其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具結證稱:「(問:你看監視器怎麼確定是寅○○下車,而不是辛○○下車?)因為那個人是從後座下車,我跟寅○○一起坐後座,辛○○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66頁)。其復於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辛○○有無下車?)沒有」、「(問:你怎麼確定他沒下車?)因為我在車上坐他旁邊,他從頭到尾都沒下車」、「(問:辛○○有無動手打陳仕傑?)沒有,我很確定,因為他沒下車」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000頁反面);其又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在台北說到他阿媽被陳仕傑打到肋骨斷掉的事?)是」、「(問:李陽鑫也有說陳仕傑有拿槍?)是」、「(問:乙○○說他有問你有無辦法幫他調到槍?)有,他有問我」、「問:他跟你說你有無辦法調到槍時你是否叫他到台北再說?)是」、「(問:他真的上來?)是」、「(問:他上來後是否有講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有」、「(問:討論要給陳仕傑教訓時有誰在場?)我、庚○○、丁○○、丙○○、辛○○、乙○○,那是隔天的的事,寅○○跟子○○不在」、「(問:當時所說的教訓意思?)乙○○叫我們跟他下來,他說陳仕傑身邊常常有人,可能會打起來」、「(問:你們在台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誰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李陽鑫找我們一起下來」、「(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庚○○、丁○○、丙○○、辛○○、乙○○」、「(問:你們6個都有說好?)是」、「(問:現場有準備4支棍子?)車上本來有2支,另外2支不知道誰拿來的」、「(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為何辛○○要下來?)當時他就是跟我們一起下來,我開很累就換他」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乙○○上去台北那一天是何人叫你過去黑豬家?)我本來就在那邊」、「(問:乙○○到達時,當時在場的被告有幾人?)癸○○、我、袁俊達、辛○○、丁○○」、「(問:乙○○到達後呢?)乙○○到達之後就跟黃裕隆訴說臺中的事情,我們在旁邊都有聽到」、「(問:是否還記得當時李陽鑫如何陳述糾紛的情形?)我記得乙○○跟癸○○說他在臺中被人家打,還被人家開槍,人家跑到他家裡面去,把他阿嬤弄受傷肋骨斷三支,他很生氣跟黃裕龍講,癸○○就叫他先不要生氣,他的意思是說上來找我們幫忙」、「(問:在場六個人是何時決定南下找被害人?)我們南下是因為癸○○後來跟我們說不然下去找對方講,因為好像是因為欠錢的事情,因為會怕所以就準備棒球棍」、「(問:你拿這個槍的目的為何?)如果遇到危險可以嚇別人」、「(問:幾個人知道你有拿CO2?)全部都知道」、「(問:為何他們全部都知道?)我出發前就有拿給他們看,我說我有帶一把CO2,我有跟他們講他們都知道」、「(問:有幾個人去泡溫泉?)有癸○○、丁○○、我、辛○○,丙○○五個人」、「(問:乙○○有表示來臺北時,他有直接說要教訓被害人,他講這件事情時,你有無在場?)我有聽到」、「(問:乙○○如何說要給被害人教訓?)他就說要給他一個教訓」、「(問:是否就是在黑豬家那時,六個人在場那時候講的?)對」、「(問:在你還沒有去找子○○及鄭博文二人,你可以確定有那些人會去?)癸○○、我、丁○○、乙○○、丙○○、辛○○。那時候想說湊二台車」、「(問:在你們下車之前,死者陳仕傑在便利商店那邊,你們當時為何會知道坐在便利商店那位是乙○○的仇家?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李陽鑫有講,繞了兩次,第一次經過沒有見到人,第二次還沒繞到便利商店前,他們就停下來說,在那位喝酒的就是死者」、「(問:是否有停下來確認大家共同的目標是誰?乙○○當時如何講的?)有,大家沒有下車會合,乙○○窗戶搖下來跟我們那一車講。李陽鑫說欺負我的那個人在那邊」、「(問:乙○○有無描述死者陳仕傑的特徵?)他有說光頭」、「(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癸○○、乙○○、丙○○、丁○○、子○○有看到,…,辛○○應該知道。除了寅○○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辛○○有下車?你跟辛○○是否熟識?)沒有,他是我學弟不會誤認,下車在現場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2第235頁、第23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57頁反面、第258頁正反面、第260至262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寅○○跟辛○○也都在陳仕傑旁邊?)沒有,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寅○○跟辛○○」、「(問:為何寅○○說你在旁邊?)我當時真的沒看到辛○○、寅○○,我聽到槍聲後我就嚇得往便利商店跑」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頁)。其復於102年2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辛○○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172至173頁)。其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癸○○、乙○○、丁○○、丙○○、辛○○是否有在一起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但是不要拿槍打死他?)有說要教訓」、「(問:當時是誰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乙○○」、「(問:在『黑豬』家李陽鑫說要到臺中要給陳仕傑教訓時,現場有誰在?)黃裕龍、我、丁○○、丙○○、辛○○、乙○○」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
、證人子○○即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害人很衰,離開乙○○他家,到便利商店門口,剛好就看到他,他是否對著你們每個人講?不然你怎麼會知道?)窗戶搖下來的時候,乙○○直接說剛才那一個坐在便利商店門口的,就是跟他有糾紛的。還有一個光頭那一個。就講這樣,那我們就繞回去」、「(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幾個人?你有無印象?)沒有鄭博文,也沒有辛○○」、「(問:辛○○的車離案發現場大約有多遠?)大約有十幾公尺,蠻遠的」、「(問:辛○○案發當天,有無下車去現場?)我沒看到他,不知道他有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2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8頁)。其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辛○○有無打陳仕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66至167頁)。其復於102年3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辛○○毆打陳仕傑?)我也不太確定,我只確定寅○○沒有出現在那裡,辛○○好像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2至224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一共有多少人一起南下臺中,請一一指出?)總共八人,我、丁○○、子○○、陳星佑、癸○○、辛○○、乙○○及寅○○」、「(問:如何知道被害人是誰?)乙○○有說他是「光頭、很壯」,就是這樣講」、「(問:乙○○到底如何講被害人的特徵?)他下車時有喊就是他,就是那光頭」、「(問:前車的人如何知道那個人就是陳仕傑?)因為他下車喊蠻大聲的」、「(問:當時是晚上,請陳述當時的音量有多大聲?)他在車外大喊:『就是他,就是那個光頭』。
他在前車喊,我們後車可以聽得到,因為車子停蠻靠近的」、「(問:所以乙○○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庚○○、子○○、我、癸○○、乙○○」、「(問:…,你能否還原所謂在場是哪個時間?所謂教訓?在場到底有哪些人?)事發的前一天晚上在「黑豬」家,在場的的我、癸○○、丁○○、辛○○及乙○○,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了」、「(問:案發當天辛○○有無下車到現場?)沒有,他沒有下車」、「(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等語(見本院卷3第104至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13頁)。
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辛○○有無下車?)他是在前面那輛車,我要走的時候好像有看到他站在車門邊」、「(問:在場還有誰聽到乙○○說對方特徵?)庚○○、丁○○、黃裕龍、我、辛○○、寅○○」、「(問:所以你們在場的這些人通通知道要下去找乙○○說的那個?)對,我們下去就是要請那個人以後不要再欺負乙○○跟他阿媽」、「(問:乙○○是希望你們下去幫他教訓那個朋友?)對,只是教訓他」、「(問:如何教訓?)他沒有說怎麼教訓,就是說要嚇嚇他」、「(問:所以你才帶鋁棒下車要去教訓他?)對」、「(問:有誰知道要教訓這個被害人?)大家都知道,只是要去嚇嚇他,大家都知道」、「(問:癸○○是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人嗎?)對」、「(問:所以也有可能傷害他?)一開始是要嚇嚇他」、「(問:也有可能會打他?)也有可能」、「(問:癸○○提議說要教訓被害人時,有誰附議說好?)大家都說好,不然下去瞭解一下什麼情況」、「(問:有誰說好?)大家都說好。我有說,丁○○、庚○○、寅○○、黃裕龍、辛○○都說好」、「(問:所以當時癸○○提議要教訓被害人時,辛○○跟寅○○就跟你們在一起?)辛○○在,但寅○○我忘記了」、「(問:你確定當時辛○○在?)他在」、「(問:庚○○說他有帶空氣槍時,有誰在場聽到?)在場的七個人都有聽到」、「(問:在場有聽到的七人是誰?)我、高銘華、寅○○、乙○○、癸○○、辛○○應該都有聽到」、「(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庚○○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癸○○、乙○○、丁○○、辛○○跟我」、「(問:大家都知道鋁棒在車上嗎?)不知道,大家都坐車上,有一車跟二車,坐那一車的人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其復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臺北說要下來教訓陳仕傑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有我、丁○○、辛○○、乙○○,我們住「黑豬」家,大家都在」、「(問:在場說『好』的人是誰?)都有」、「(問:辛○○有無打?)沒有」、「(問:辛○○有無下車?)沒看到他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其又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黃威凱也在場?)他當時在」、「(問:到底辛○○跟高銘華知不知道要下來教訓陳仕傑?)知道。要教訓一下,順便出去玩」、「(問:當時丁○○跟辛○○分配到下來教訓的工作是什麼?)他們是開車的」、「(問:所以他們開車就是要來臺中讓你們去教訓陳仕傑?)還錢,順便教訓他,希望他以後別再欺負李陽鑫」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8至230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0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辛○○有無下車?)我坐車上,他在前面車子,我是沒有看過他下車」、「(問:你們當天是遇到紅綠燈停下來?前車是否停在紅綠燈前?)對」、「(問:寅○○跟辛○○有無打陳仕傑?)辛○○沒有下車。寅○○我只知道第二次下車時他站在我車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3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辛○○有無拉扯陳仕傑?)我記得辛○○沒下車,他有下車我也不清楚。後來我知道回去辛○○開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其復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在洗溫泉的地方說想下來打陳仕傑時,有誰在場?)我、乙○○、癸○○、黃威凱、庚○○、丙○○」、「(問:所以你、癸○○、辛○○、庚○○、丙○○都有聽到乙○○說下來想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33至235頁)。
、證人即被告寅○○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坐那台車?誰開車?車上有誰?車上位置如何?)黑色的TOYOTA,辛○○開車,車上有癸○○跟乙○○,辛○○駕駛,副駕駛座是黃裕龍,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乙○○在駕駛座後面」、「(問:辛○○有無下車?)沒有,確定」、「(問:『請求提示偵卷三第110頁寅○○於10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到了案發地點,你們那輛車有幾人下車,你回答說辛○○有下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以為他有下車,那時候沒有注意到他。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意思是辛○○可能有開車門看一下,在他車邊又上去」、「(問:所以你不確定辛○○有無下車,但偵訊筆錄記載辛○○有下車?)他問很快我就直接答好像有,當時我是這樣講的」、「(問:從丁○○車子位置可以看到水溝旁邊有誰?)丙○○、子○○,另外一邊是乙○○、黃裕龍,辛○○沒有」、「(問:『請求提示同一份筆錄第110頁反面』,檢察官問你,你跑下車做什麼事,你說看發生什麼事,檢察官問你站在水溝旁邊有誰,跟你剛才所述不一樣,辛○○有無在那裡?)記錯了,因為檢察官那時是問不知道誰有說辛○○有在那裡,我說我都不確定」、「(問:你上開的意思是偵訊筆錄記載又不實在了?)我那時候應該意思是說我不確定辛○○到底有沒有下車」、「(問:你們到達現場時,你是坐哪一部車?)乙○○那部車,辛○○開車」、「(問:辛○○到底有無下車,到水溝旁?)沒有」、「(問:102年1月9日偵訊筆錄時,你回答說副駕駛座是辛○○?)可能講錯」、「(問:到底辛○○有無過去水溝旁?)沒有」、「(『提示同卷第44-46頁,並告以要旨』你回答說辛○○也有下車,你說站在水溝旁時還有丙○○、庚○○、乙○○、癸○○、辛○○,我衝到時就這樣,辛○○比我晚衝到,你確定都圍在陳仕傑旁邊,問到最後,你當天看辛○○,你都說辛○○有下車,有衝到水溝旁邊,你不會誤認,到底辛○○當天有無到水溝旁邊?)沒有」、「(問:為何102年1月9日偵訊筆錄時,你都說辛○○到水溝旁邊?)就是在102年1月9日出問題,那時被他問到我都不知道了,有這樣講,記憶真的都亂了。我去追戊○○跑回來真的沒看到什麼東西,檢察官又硬要我講,我就只好自己想」等語(本院卷3第131至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但在車上應該知道要下來尋仇?)我有問癸○○到底是什麼事,他有稍微講一下,我就睡覺他有大致說一下他孫子被欺負」、「(問:所以你是要下來幫忙他孫子被欺負的事?)對」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8頁反面)。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坐哪輛車?)李陽鑫那台」、「(問:車上有誰?)癸○○、我、黃威凱」、「(問:子○○說他們車上4人,你車上還有乙○○?)我、辛○○、癸○○、乙○○」、「(問:辛○○也有下車?)有」、「(問:你站在水溝旁時還有誰在那裡?)丙○○、庚○○、癸○○、李陽鑫、辛○○,我衝到時就這樣」、「(問:辛○○有跑過去?)有」、「(問:你到場時現場你剛剛說有丙○○、庚○○、癸○○、乙○○、辛○○、子○○?)是」、「(問:辛○○也圍在陳仕傑旁邊?)他比我晚衝到」、「(問:誰沒下車?)應該都有下車」、「(問:丁○○有無下車?)我沒注意」、「(問:你確定丙○○、庚○○、癸○○、乙○○、溫凱傑、辛○○及你都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辛○○有無打?)沒有」、「(問:確定沒有或是沒看到?)應該是沒有,我沒看到他動手」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③、是由被告辛○○之歷次供述,對照證人即被告乙○○、癸○○
、庚○○、丙○○、丁○○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辛○○早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害人陳仕傑存有怨隙,仍同意陪同南下臺中,共同攜帶多支鋁棒欲教訓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況被告辛○○在抵達臺中後,並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寅○○、乙○○及癸○○等人四處尋覓被害人陳仕傑尋仇,當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陳仕傑後,並將車輛迴轉返回原地,更隨即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停車,讓被告乙○○、癸○○等分持鋁棒下車,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顯見被告辛○○與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及寅○○等人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由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及寅○○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指陳被告辛○○並未在案發現場下車,有出手毆打或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在此情形下,難期被告辛○○對於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客觀上會導致被害人陳仕傑致死之預見,無法認定被告辛○○涉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又被告辛○○對於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癸○○及寅○○等前來犯案,已參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在場助勢之人,故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④、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辛○○有何共同傷害
之犯行,辯稱:被告辛○○當時是因紅綠燈而停車,停車後並未下車,也沒有打開車窗,而是趕緊將車輛停在旁邊。被告寅○○先前之證述恐有誤解。本件案發過程不過僅數十秒,被告辛○○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乙○○當初在臺北陳述時,被告辛○○是基於幫忙處理之心態,到臺中後,是因被告癸○○開車時間太久了,才改由辛○○開,而被告乙○○也陳述說是因情緒激動,才臨時起意毆打,證人戊○○在審理中表示,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陳仕傑有接到被告乙○○之電話,顯見並非一下來就要毆打被害人,在來臺中前,並無傷害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然:被告辛○○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自承:被告乙○○北上去找癸○○講這些事情及泡溫泉的時候,均在場(見本院卷4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6頁),其並供稱:「(問:你們如何找到被害人陳仕傑?)到臺中的時候我問乙○○要怎麼開,我就開車,臺中我也不熟,乙○○叫我開,我就開等語」(見本院卷4第9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問:案發當天情形?)前一晚我們去洗溫泉,我有聽到癸○○跟乙○○聊天,乙○○說在臺中有欠人錢被欺負,癸○○說要下來,就找一些人,問我要不要下來,那天睡到下午起來就出發,出發前載寅○○,到臺中前停泰安休息站廁所,到臺中下王田交流道停一個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們去陳仕傑工作地方找陳仕傑,又去陳仕傑朋友住處找,找不到人,乙○○打電話,打給陳仕傑的朋友,剛好陳仕傑在他朋友旁邊,乙○○跟陳仕傑對話是要還他錢,順便道歉叫他不要再欺負他,乙○○聽到背景音樂很熟悉,我們就去找,從台北下來的人有換位子,我們一路找找到王田全家,乙○○看到陳仕傑車子及陳仕傑在那邊喝酒,乙○○叫我們慢慢開,回到全家巷子裡,到時我停紅綠燈,大家都下車,我看到時陳仕傑翻完桌子跑一下,就被我們這邊的人推倒,就被圍毆,我在車上一直等,他們一下子就上車了,我就回台北去「黑豬」家,之後回家,我隔天還去上班」等語(見偵字1724卷第32至36頁);其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當日你要開車載著癸○○及寅○○、乙○○,另夥同第二車丁○○、庚○○、丙○○、子○○等人到現場?又為何他們會有人帶槍、有人帶棍?)我6日那天放假,5 日癸○○找我去泡溫泉,就聽到癸○○跟他的甥子乙○○在講話,乙○○說他在臺中被人家欺負、有欠人家錢『應該就是死者』,說他在臺中住不下去了,要找癸○○下來臺中處理,因為有聽乙○○說對方人多,所以有人準備棍子『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知道我們那台車有放棍子,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槍」、「(問:你說的棍子是何材質?放於何處?)是鋁製的棒球棒,放在我們那台車的前坐左右各一支」、「(問:當日你們是怎麼分配座車及駕駛?)沒有分配,從深坑開到臺中,中間有停車,我們這台9890 -P2的車有去深坑載寅○○,我們這一車一路是走二高到臺中,之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我在加油站那裡上廁所,從臺北下來到臺中時,9890-P2是由癸○○開的車子,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子○○跟庚○○,…,1015-EP的車子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我們的車子9890-P2隨後才到,…,上完廁所後,乙○○說要去殺雞場死者工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找不到,乙○○就帶路去死者朋友那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候乙○○就打電話給死者的朋友,剛好死者在他朋友旁邊『經警方告這朋友就是戊○○』,戊○○就接電話了,後來戊○○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時我有開車窗,有聽到乙○○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乙○○聽到背景聲,乙○○就說要去死者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坐位及駕駛,我就開經過案發地,看到死者的車子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死者,乙○○就叫我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我們就往前開了一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428巷」等語(見警卷A第42至45頁)。是由被告辛○○之上揭供述,對照前揭證人乙○○、癸○○、庚○○、子○○、丙○○、丁○○及寅○○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辛○○對於被告乙○○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早已有所知悉,亦知悉被告乙○○當時邀集渠等南下臺中找尋被害人陳仕傑,欲行教訓毆打,當時2部車上均攜帶多支鋁棒;被告庚○○更隨身攜帶空氣槍1把,當2部車輛抵達臺中正後,在正找尋被害人陳仕傑之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改由被告辛○○所駕駛。當車輛抵達案發現場附近,被告乙○○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被告辛○○立即將車輛迴轉,並遵照被告乙○○之指示停車在路口,以利讓被告乙○○、癸○○及寅○○等人持鋁棒下車,進而對被害人陳仕傑恐嚇及傷害。由此可見,被告辛○○對於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早已瞭解,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事後雖辯稱並無任何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意,然此與相關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構成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在場助勢罪。然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第6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害人陳仕傑係遭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及辛○○等人事前約定,共同毆打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並未見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以該罪相繩。況被告辛○○對於被告被告乙○○、癸○○、庚○○、子○○、丙○○、丁○○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事前有參與謀議,並共同實施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非僅在場助勢之情形,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對此應有誤解。
(4)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及辛○○等人於101年12月6日案發時,共攜帶4支鋁棒下車。然經本案審理調查之結果,發現:當時攜帶鋁棒下車之被告有乙○○、癸○○、丙○○、丁○○、寅○○等5人均各分持1支鋁棒下車,總數量應有5支,其相關事證如下:證人被告乙○○於本院102年5月28日審理時供述證稱:棍棒原本車上就有的,伊車上好像是3、4支,伊那1部車包括伊、癸○○及寅○○下車都拿著棍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第133至16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乙○○、癸○○、丙○○,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丙○○、癸○○及乙○○,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癸○○、乙○○是拿棒子」等語;其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證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意見?)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情,…,動手的有癸○○、乙○○,這兩個人有拿武器,丁○○也有拿武器,…。我知道錯了」、證人即被告丙○○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癸○○如何打被害人?乙○○有無拿工具打?)拿鋁棒打。然後乙○○就一直敲被害人的頭,有拿鋁棒打,之後被害人要跑又跌倒,又起來再跑的中間我有聽到槍聲,然後被害人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證人即大肚區沙田路一段426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己○○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只看到約4、5個人左右拿棍棒圍著被害人打,…(見本院卷4第37頁)。證人即目擊者未滿16歲之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剛要走時,看到有2名持槍男子,後面跟著
4、5個人拿著鋁製球棒,朝著被害人的地方衝過去,被打的人及他友人看到後就開始跑,被打的人就被抓住、跌倒,遭拿棒球棍的人圍著打等語甚詳(見相字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有4、5個人全部都用球棒打光頭的人,另有看到有2個人拿槍,但忘記他們的長相,伊有親眼看到乙○○打人,除乙○○外,其他的人也都有打光頭,並沒有人只站在旁邊看而沒有打,也沒有人有球棒掉在地上,別人撿起來打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27280卷2第279至280頁)。證人即目擊者未滿16歲之少年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大概6、7個人,用鋁棒打光頭男子,打到歪掉,還有人拿槍,伊等聽到碰一聲,還有彈殼;伊看不清楚誰開槍,因那時很緊張,沒注意到幾個人拿槍,大概有5、6個人拿鋁棒,伊看到就是全部的人都圍起來打,很像每個人都有打,…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70至272頁)。對照被告乙○○、癸○○、丁○○、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自攜帶鋁棒1支下車(已如前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亦自承攜帶鋁棒1支下車,而被告乙○○自承僅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即放置4、5支鋁棒之多;其中2支鋁棒係由被告丁○○所有,放置在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分別由被告丙○○及丁○○攜帶下車;另外3支鋁棒則由被告乙○○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由乘坐該車之被告乙○○、癸○○及寅○○各持1支鋁棒下車。而案件發生後,被告乙○○及丁○○2人並將鋁棒棄置在案發現場,即匆促搭乘原車,北上返回臺北。由此可知,是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攜帶鋁棒南下臺中之數量不止4支,而依相關事證觀之,包括被告乙○○、癸○○、丙○○、丁○○及寅○○等人,攜帶下車之鋁棒至少即已有5支之多。是就本件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18行所載「並準備棍棒4支」部分,應更正為「攜帶鋁製球棒5支」,併此敘明。
(四)就上揭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被告癸○○、庚○○、丙○○、丁○○、寅○○涉嫌同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上揭被告乙○○於101年12月11日,穿著被告子○○所著長褲,出面向警方投案,謊稱:其為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頂替被告子○○持有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犯行之事實;被告癸○○、庚○○、丙○○、丁○○、寅○○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之人為乙○○等語,涉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庚○○、丙○○、丁○○、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互核渠等供述及證述,均屬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子○○及辛○○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揭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彈殼(9mm子彈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被告乙○○入所交付保管衣服1件、被告乙○○所交付保管褲子1件、黑色布鞋1雙、藍色牛仔褲1件、金黃色皮帶1條、衣服1件、上衣1件、長褲1件、鞋子1雙、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灰色休閒衣1件、灰色休閒褲1件、黑色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前揭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08頁)、持槍犯嫌影像(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0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0、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14張、陳仕傑遭殺害案現場人員位置圖(2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陳仕傑遭殺害案從臺北出發時座次(2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乙○○對照圖、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犯嫌監錄畫面、犯罪嫌疑人對照圖(案發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被告乙○○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張、警方偵辦0000000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沙田路一段426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沙田路一段428巷)、刑案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外)、犯罪嫌疑人對照圖(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31642號函文,並附: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疑似乙○○之人對照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全家超商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31030號函文,並附: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證物清單、0000000專案案情摘要資料、本院102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案卷暨所附被告乙○○、癸○○、庚○○、丙○○、丁○○、寅○○等人之偵訊筆錄;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暨所附被告乙○○、癸○○、庚○○、丙○○、丁○○、寅○○等人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癸○○、庚○○、丙○○、丁○○、寅○○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乙○○犯頂替罪;被告癸○○、庚○○、丙○○、丁○○、寅○○等人犯偽證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癸○○、庚○○、丙○○、寅○○等人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癸○○、庚○○、丙○○、寅○○等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核被告癸○○、庚○○及丙○○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亦均各別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丁○○、寅○○及辛○○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丁○○及寅○○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則均各別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及辛○○等人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745號),因與上開有罪判決均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寅○○以一共同傷害之整體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欲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同時傷害到告訴人戊○○,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共同傷害罪。另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而在場助勢罪,然檢察官對此應有誤解,已如前所述;惟因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癸○○、庚○○、子○○及丙○○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另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寅○○及辛○○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論處。而被告乙○○、癸○○、庚○○、子○○、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被告丁○○、寅○○、辛○○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頂替罪;被告癸○○、庚○○、丙○○所犯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偽證罪間,及被告丁○○、寅○○所犯共同傷害罪、偽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其奶奶甲○○係因不堪受到被害人之暴力傷害欺凌,並持槍射擊破壞車輛之玻璃,一時氣憤且在不得已下之狀況下,邀集被告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想要約被害人陳仕傑出來還錢,未料被害人陳仕傑氣焰依舊囂張,且恐其小弟持有槍枝,因此才想教訓毆打一下陳仕傑等。此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並提出被告乙○○與甲○○等之診斷書,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乙○○、癸○○、庚○○、子○○及丙○○等人且在審理中表示深感悔悟,並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等;然審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年輕氣盛,卻不懂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衝突,亟思糾眾報復,全然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除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其死亡之無法彌補挽回之傷痛,並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恐記及傷害外,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不良之影響。被告乙○○、癸○○、庚○○、子○○及丙○○等雖以上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等均已成年,分別為高中職以上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等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共同以鋁棒圍毆傷害或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乙○○、癸○○、庚○○、子○○、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害人陳仕傑係家中之獨子,卻遭被告等人以此等殘忍手段施暴致死,被告等人迄今始終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無達成和解之情事;又被告丁○○前已有犯罪前科,被告子○○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被告庚○○則因犯他案,現另在監執行,而被告丁○○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情事,素行不佳;且被告子○○、丙○○、丁○○、寅○○、辛○○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乙○○、癸○○、庚○○、丙○○、丁○○及寅○○等並共謀為被告子○○持槍涉案部分進行掩護,而分別為頂替及偽證之犯行,妨害司法之調查,犯後堪認不佳;另被告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多年,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威脅,且被告子○○事後更持該把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恐嚇追逐,足見被告子○○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然因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頂替罪;被告寅○○、辛○○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子○○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及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乙○○、癸○○、庚○○、丙○○、寅○○所犯如主文第1、2、3、5、7項所示之刑,係因分別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所示之情形,故除於案件確定後,被告等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庚○○所有,業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偵字27280卷2第8至12頁),而該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具漏氣情形,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16672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27280卷第48頁正反面);又扣案之鋁棒2支,分別為被告乙○○及丁○○所有,業據被告乙○○及丁○○供承在卷(見偵字27280卷3第137頁反面;本院卷3第119、120頁),則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辛○○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庚○○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CO2鋼瓶及彈夾各1個),共同恐嚇及共同持鋁棒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顯見扣案之前揭作案鋁棒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係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癸○○、庚○○、子○○、丙○○所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丁○○、寅○○、辛○○所為之共同傷害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扣案被告子○○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匝1個,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於案發現場所遺留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彈殼1顆,以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顆,原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因均已擊發或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至於扣案編號3-1鋁棒上血跡棉棒1件、編號3-2鋁棒握把膠帶1件、編號5-1鋁棒握把膠帶1件、被害人陳仕傑血液棉棒1件、編號9被害人陳仕傑右手指甲1件、編號10被害人陳仕傑左手指甲1件、編號3-4棉棒(採自編號3鋁棒轉移)1件、編號5-3棉棒(採自編號5鋁棒轉移)1件、編號1衣物(採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D7棉棒(採自1015-EP方向盤上)1件、編號Bb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Be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Df衛生紙(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件、編號Dg檳榔渣(採自9890-P2駕駛座下方靠近車門)1件、編號Dh瓶口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1件、編號Di棉棒(採自9890-P2方向盤上)1件,係警採證本案相關跡證使用之檢體,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所交付保管衣服1件,被告乙○○所交付保管褲子1件、黑色布鞋1雙、藍色牛仔褲1件、金黃色皮帶1條、衣服1件,長褲1件、鞋子1雙、被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庚○○所交付扣押之灰色休閒衣1件、灰色休閒褲1件、被告癸○○所交付扣押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均係被告乙○○、癸○○、庚○○、子○○、辛○○個人所有穿著之衣物或平日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應非被告等人共同恐嚇或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向被告癸○○表示:由於被害人陳仕傑人多勢眾且曾擁槍,故需備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各1把,始足以應付。被告癸○○遂通知被告庚○○,被告庚○○則於101年12月6日通知被告子○○到被告庚○○住處,告知被告子○○上情,被告子○○即騎車返家,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2 顆後,再與被告庚○○至前揭壬○○之住處與其他人會合,被告乙○○、癸○○及庚○○等3人遂與被告子○○均另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子彈2顆等。因認被告乙○○、癸○○及庚○○等3人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第12條第4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癸○○及庚○○等3人涉有持有具殺傷力共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子彈2顆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此為被告乙○○、癸○○、庚○○等人所否認。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子○○有帶槍等語。而被告癸○○辯稱:被告乙○○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調槍,伊說沒有辦法調到槍,也不知道被告子○○當時有帶槍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未打電話給被告子○○跟他說帶槍枝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且子○○到「黑豬」壬○○之住處時,並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102年1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當天被告子○○帶槍是為了嚇他(意指被害人陳仕傑),也預防他們很多人的情況;大家事前都知道被告子○○拿的槍是有殺傷力的,伊也相信伊叔叔癸○○不會騙伊,也相信伊等要幫伊討回公道的感覺。感覺那把槍是真的,被告癸○○有跟伊說那把槍是有殺傷力可以用的槍,被告庚○○也才說他拿的是空氣槍,應該夠用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5至138頁)。然被告乙○○亦於同日訊問中證述供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槍,他們去哪裡拿來的,伊也不清楚等語。顯見縱連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子○○當時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子彈,亦屬有疑。其於102年4月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又供稱:伊會知道當天子○○有帶真槍,是因為被告庚○○說有帶槍的坐一台車,沒帶槍的坐一台車,因為被告子○○跟庚○○坐一起,伊等打算後座的2人拿槍下去要嚇陳仕傑;伊等為防備他們人多,就先說好先由被告庚○○跟子○○拿槍下去嚇他,當時有被告癸○○、庚○○、子○○及伊等人在場,所以被告癸○○、庚○○應該都知道子○○有帶槍,也都知道庚○○所坐的車有一支空氣槍跟一支改造手槍,被告庚○○也有說子○○有帶1支有殺傷力的真槍;出發上車前,伊看到被告子○○腰上有的凸出的東西蓋在衣服裡面,好像槍的形狀;被告癸○○、庚○○跟伊就知道子○○有帶一支真槍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85至289頁)。然被告乙○○亦於同日訊問時,供稱:「我於102年1月17日筆錄中所稱拿槍時大家都在場,是不對的;我確定自己知道,也知道槍有殺傷力,但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並不清楚」、「我想子○○拿的搶應該是有殺傷力的槍,因為我跟癸○○說要帶一支槍,防備陳仕傑有槍,當然要帶真的,怎麼會帶假的」等語。又被告乙○○業於本院102年5月28日審理時供述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庚○○的空氣槍,至於子○○部分,我只是感覺鼓鼓的而已,主觀上猜測會不會是槍,但並沒有實際看到槍,我未跟子○○做確認,癸○○也沒有說到有人會帶槍下去」,「(問:之前偵查中,你提到因為庚○○說有帶槍的坐一台,沒有帶槍的坐一台,這句話也是你太緊張時說的?)是我太緊張的時候講錯了。
」等語。是對照被告乙○○上揭偵查及本院前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乙○○所指稱其知道被告子○○有攜帶槍枝之情形,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究竟被告子○○是否當時攜帶有任何槍枝、子彈,被告乙○○並未親眼看見;更遑論被告子○○究竟係攜帶持有何等之槍枝或子彈在身,亦難期被告乙○○得以知悉。在此情形下,實難逕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述證詞,即遽以作為其本身或同案被告癸○○及庚○○等人不利之認定。
(2)況且,本案非僅被告癸○○、庚○○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先知悉被告子○○於上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同乘車南下臺中外。另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於當天10時、11時許,叫伊去他家找,跟叫伊陪他下臺中,他有跟伊講乙○○被人家開槍,他阿嬤被人家打,他被人家拗錢,叫我陪他下去;伊先回家拿槍,並不是庚○○要伊回去拿槍,目的是為了要防身,因為被告庚○○跟伊說乙○○有被人家開槍,對方也有槍,又是臺中知名角頭;伊到黑豬家時留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去;伊於那天之前,未曾跟乙○○碰過面,也不認識他,沒講過話;南下臺中前,被告庚○○說因為對方有槍,他自己可能要帶槍下去,所以伊才自己決定說要先回家拿槍,被告庚○○並沒有叫伊要準備什麼東西,伊也沒有告訴庚○○要帶槍,槍伊一直放在腰際,沒有人知道,伊不清楚為何乙○○會表示伊與癸○○、庚○○也知道伊要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沒有跟乙○○同車,南下臺中路途中休息時間,伊都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只是抵達臺中時,到便利商店去上廁所,沒有跟其他人交談;伊確定拿槍是伊自己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沒有亮出這把槍給別人看過,因為沒有人會拿著一把槍到處跟人炫耀,也未曾以口語、動作或眼神,明示或暗示其他共同被告說你身上有槍,南下臺中途中,伊亦未在車上拿出槍彈,伊當天穿寬鬆的休閒服,下半身穿牛仔褲,衣服沒有紮進去,槍就蓋在裡面,從外面,一般人看不出來伊腰際有放東西,從伊回家拿槍到出門的過程中,沒有跟其他被告說伊拿槍這件事;庚○○是在回程之車上才問伊也有帶槍的情形;被告庚○○事先不知道伊持有這把槍,因為沒有人會把家裡放槍的事情到處跟人家講等語,大抵相符。核與而證人子○○前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被告庚○○聯絡伊,叫伊去他家找他,跟伊說他表哥一個臺中的親戚,被人家勒索,他阿媽還被對方跑到家裡打傷,他說要找對方出來講清楚,怎麼會有這麼惡劣的人,伊就回家拿槍,去庚○○家,準備要下來臺中,伊不認識被告乙○○,會回家準備槍是因為伊跟庚○○非常好,當天是因為聽被告庚○○說陳仕傑有對被告乙○○開槍,射穿乙○○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乙○○是逃上來的,對方有槍,伊因此才自己準備槍,並沒有講好要帶槍,伊當天把槍一直放在腰際,車上沒有其他人拿過槍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20至22頁)。以及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庚○○僅說乙○○被開槍被要錢,並說對方小弟很多,叫伊陪他一起去,被告庚○○說他要帶槍,既然他這樣講,伊就決定要帶槍,伊還騎機車回去拿,槍是伊自己決定要帶的,不清楚庚○○是否知道伊騎機車回去拿槍,庚○○沒問過伊可不可以拿得到槍,伊會找真槍的原因是為了防範一下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22至224頁),亦屬吻合。顯見本案除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不十分肯定之臆測證述外,實乏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癸○○及庚○○等人,與被告子○○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顯有未足。
(3)遑論,與被告乙○○、癸○○、庚○○等人一同犯案之被告丁○○、丙○○、辛○○及寅○○等,亦均分別證述供稱不知道被告子○○有攜帶槍枝。證人即被告丙○○於000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案發當天下午才看到被告子○○,事前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只知道被告庚○○有帶1把BB槍,伊看到子○○時,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他有帶槍,上車後,伊與被告子○○並未聊天,因伊跟他不認識,途中有到休息站,伊上完廁所就繼續睡,伊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被告子○○也沒講有帶槍,且事發前也沒有一同聚會過,伊是在案發地點下車時,才知道子○○有拿槍,但不知道子○○為何會開槍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前於102年3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8至230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被告子○○有帶槍,伊聽到槍聲才知道,伊當天坐前面在開車,被告子○○坐在後面,伊沒注意到他有沒有帶槍,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他有帶槍,伊是被告子○○下車到現場時才知道,在此之前,伊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等語。核與被告丁○○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在案發當場才知道被告子○○有持1把改造槍枝,被告庚○○持有空氣槍等語,大抵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寅○○亦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那天到事發地點前,沒有看到子○○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辛○○於102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北的時,伊不知道子○○會帶一把手槍,伊沒看到被告子○○有亮槍,也未聽聞被告子○○要帶槍,在南下臺中之途中,伊並未看到被告子○○身上有異常鼓鼓的形狀,也沒有人提到有關於槍枝的事等語。是由被告丁○○、丙○○、辛○○及寅○○等人之供詞及證述,亦無法認定其他人等知悉被告子○○當時有攜帶上揭槍枝、子彈南下臺中之情形。
(4)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子○○、丙○○、丁○○、寅○○及辛○○等人既均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子○○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南下臺中之事,並無人事先見聞及知悉。足徵被告乙○○、癸○○及庚○○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乙○○前於102年1月17日及4月1日先、後2次供述證詞,即遽認被告乙○○、癸○○及庚○○3人與被告子○○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恐失其據。況被告乙○○之前、後供詞證述相互矛盾,甚且在未親眼見到被告子○○究竟有無持有槍枝、子彈,以及確認係何種槍枝、子彈之情形下,即行以推論臆測之供述稱被告子○○應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行,顯見其證詞難以採信。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癸○○及庚○○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癸○○、庚○○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癸○○及庚○○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癸○○、庚○○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癸○○、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丑○○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