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325 條之罪,均非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隱瞞或避重就輕之供詞。此案被告一人獨自臨時起意犯案,並無其他共犯,故無勾串之嫌疑,且非重罪,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有正當工作和固定住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張正江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琚、林朝奕,及被害人彭寶蓁、蘇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繪測圖、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黑色衣褲1 件、黑色安全帽1頂、眼鏡1 只及機車鑰匙1 把等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更有因工作不順房租無法繳納之情,伊與家人感情不好,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更可能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需遷移他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億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案件起訴,而被告於前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或起訴後不久,即於102 年3 月14日、15日,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案件(均各2 次),被告本案之犯行相隔時間甚短,且犯案手法均係先竊盜他人機車後再行搶奪路人財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係因工作不順,房租繳不出來才犯案等語,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再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雖被告聲請意旨稱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因急需用錢、工作不順、需繳納房租等原因而犯本案,是被告聲請意旨陳稱伊有固定工作云云,顯與其供稱內容不符;而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所稱本案無共犯,伊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本案並未以之為羈押原因,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仍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