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基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邦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邦基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13 樓,為「裕毛屋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政欽則受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裕毛屋天廈」擔任管理員。王邦基前因質疑管理委員會委員以住戶共同繳納管理費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辦公室電話作為私人聯絡之用,及社區停車位出租所得之帳目不明等事由,要求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管理委員會因而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21時40 分許止,在該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大廳,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供住戶閱覽。王邦基明知何政欽於上述會議進行期間,僅單純受指派負責持攝影機全程攝錄住戶閱覽文件之過程,並未有針對王邦基個人攝錄之行為,且始終與之保持3 公尺以上之距離,更無任何言語交談、肢體互動等情狀,竟意圖使何政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內容略為:何政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其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意圖挑釁滋事,而誣指何政欽有妨害名譽犯行,請求該署偵辦。
二、案經何政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王邦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即證人何政欽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當天約在19時45分從住家搭乘電梯下樓,約19時50分進入大廳,此時何政欽即開始持攝影機對其攝錄,因當時心理上極為難堪不快,情緒較為激動、氣憤,感覺1分鐘恰似1小時般漫長,故在妨害名譽之告訴狀中陳稱連續大約30分鐘等語。
二、關於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而為誣告部分,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
何政欽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何政欽於100年10月17日20 時,在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裕毛屋天廈」會議室,持具備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又100年10月17日20 時許,當被告站立在會議桌之一端開始
閱覽文件資料時,何正欽即持攝影機往會議桌之他端走去,站定後並朝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閱覽資料住戶攝錄,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約有5 公尺,嗣何政欽雖往前移動,將持攝影機之右手倚靠在屏風,但與被告間之距離仍約有3、4公尺。整個過程中,何政欽均固定朝閱覽資料之全體住戶攝錄,並無任何針對被告之行為,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言語交談及肢體互動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當日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林昭明、黃棫少、何明福、洪大全、黃宣緁、葉明裕、詹志鵬、鍾智雄、賴榮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何政欽並無以約30公分距離針對被告攝錄,亦無譏笑表情(見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1年偵字第14248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證人黃慧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何政欽對王邦基做出一些譏笑的表情或動作?)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閱覽帳冊當天,何政欽跟拍我?)‧‧我沒有看到何政欽很近的在拍被告,當天何政欽和王邦基是有一段距離的,因為當天管理公司也有派來調解的人員,也站在中間,所以何政欽不可能靠王邦基很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準此事實,被告前開告訴狀中指稱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距離對其攝影,並故意為嘲笑表情等語,顯與客觀真實有違,當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何政欽自會議開始前之19時50分即針對其作攝影
之動作,本院勘驗之光碟為20時以後發生之事,且光碟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約慢20分鐘等語。惟被告於告訴何政欽妨害名譽案件中均主張何政欽係在當日20時以後始對其為攝錄之動作,此觀之其在刑事告訴狀中明載「100年10月17 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準時至社區大樓會議室閱覽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相關憑證;詎料,被告(指何政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告訴人進入社區大樓會議室之過程‧‧‧,手持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等語,暨偵查中自承「‧‧當天晚上被告(指何政欽)在那邊前後照90分鐘左右,就是從8點拍到9點半左右‧‧」(見101年上聲議字第418號卷第1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首揭之辯詞,即有疑義。又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中,計有詹志鵬、洪大全及若干委員等多人與被告在大約相同之時間抵達會議室,此據詹志鵬證述「(問:何時到場?)我印象中大概是晚上7 點多到場的」、「(問:到時現場有何人?)我印象中是2 屆的委員、會計師、管理公司的人員洪大全都有在,王邦基好像比我慢到,大家都差不多時間到」(見101年偵字第14248號卷第51頁)等語,而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未目擊何政欽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近距離攝錄之事。況觀之當日會議係因被告質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電話遭濫用、租金所得帳目不清而召集,顯見被告對維護自身權利之意識甚為強烈,且其與部分之管理委員、天誠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生嫌隙。則當日若何政欽確有在眾目睽睽之下,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針對被告攝錄、譏笑等明顯之挑釁舉止,被告應無當場未做出任何回應之理,在場之人亦無未察覺雙方情緒有異之可能。是被告首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誣告故意及使何政欽受刑事處分意圖部分,經查:㈠告訴人何政欽於會議進行期間,僅係受指派持攝影機全程攝
錄住戶閱覽文件之過程,並未有任何針對被告個人攝錄之行為,且始終與被告保持3 公尺以上之距離,亦無任何譏笑之動作等情,為被告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何政欽自其進入會議室之過程,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連續大約30分鐘,全程故意緊跟其約僅有30公分之距離,甚至多次故意走到面前,以侮弄嘲笑之表情及動作,朝其臉部錄影之不實情節,並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自有使何政欽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㈡又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何政欽曾向林昭明表示當日係故
意近距離對被告攝影及嘲弄,目的在激怒被告等語,並表示黃棫少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亦曾親眼目睹何政欽連續約30分鐘對被告故意近距離攝錄之動作(見100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黃慧麗事後曾到其住處表示100年10月17 日晚上接送小孩回家時,確曾目睹何政欽跟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林昭明於該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事後被告《指何政欽》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沒有」(見101 年上聲議字第418號卷第12 頁背面);證人黃棫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沒有看見被告《指何政欽》故意拿著錄影機走到聲請人的面前去照?)我是沒有看見,他也不需要這樣拍攝」、「(問:事後被告《指何政欽》有沒有跟你說,他是故意近距離去照告訴人,看告訴人會不會生氣然後去推他、打他、罵他?)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這件事情之後,何政欽有無告訴過你,他故意要近距離去拍王邦基,想用這種方式讓王邦基生氣?)何政欽沒有對我講過這種話」、「(問:你自己有無跟王邦基講過何政欽有跟我講過要近距離拍你?)我沒有跟王邦基講過這種事情,因為認知裡面根本沒有這種事情」(見101年上聲議字第418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另證人黃慧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何政欽有跟拍的事情,而且我接小孩前回家的時候,時間才6 點多,根本還沒有開會,而且當時根本沒有遇到王邦基、何政欽,而且我最近收到傳票之後,被告遇到我先生,還跟我先生說不要做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否則會對我不客氣‧‧」(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除虛構前述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之短距離對其攝影且故意為嘲笑表情等不實事項外,猶虛構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誤導偵審進行結果,則其主觀之誣告犯意及使何政欽因此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均至為明確。
㈢證人黃棫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會議召集後之翌日,其曾向
被告表示有看見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內觀看會議錄影畫面,並露出笑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上開言詞內容,與被告在告訴狀中所提及何政欽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對其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之具體描述間,難認為有任何合理之推論關聯性存在。且若何政欽確有連續30分鐘以約30公分近距離連續對被告攝影,且面露嘲笑表情,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當下應已知悉,無須事後經由證人轉述而得知之理,復參酌證人前述其從未目擊何政欽有近距離針對被告攝影,何政欽亦無為如此舉動必要之證詞,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向其表示看見保全人員面露嘲笑表情觀看錄影畫面,始合理懷疑何政欽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二者間應無任何關聯。從而,證人黃棫少首揭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100)裕管函字第021號函,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管委會提出閱覽10月17日20時大廳監視器檔案之申請,而該書面申請因監視器檔案超過保存期限而遭覆蓋之事實,此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尚屬無涉,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邦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何政欽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參酌其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