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一夫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管益能
徐麗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庚○○均明知乙○○係大陸地區女子,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庚○○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庚○○、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陪同庚○○於92年1 月9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丁○○介紹後,於同年月15日,由庚○○與乙○○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丁○○、庚○○返回臺灣後,於92年2 月2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庚○○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庚○○與乙○○於92年1 月15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庚○○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庚○○又於92年2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憑以申請乙○○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乙○○遂於92年4 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為申請延期居留分別於93年4 月2 日、93年10月11日、96年3 月16日、96年1 月8 日、96年5 月29日、97年1 月7 日、98年1 月12日,前往境管局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庚○○則於94年1 月28日、98年2 月13日、98年9 月21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乙○○再次來臺及居留,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並向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行使,經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相關文書,供乙○○多次出、入境臺灣。
二、乙○○於98年11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旋於99年1 月
5 日與庚○○辦理離婚;乙○○明知戊○○(經本院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乙○○與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9年5 月21日,自金門機場離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24日,由乙○○與戊○○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乙○○返回臺灣後,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7 月
1 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戊○○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戊○○來臺之許可,然審核結果均為不通過;嗣於101 年1 月2 日,乙○○再次填具上開文件並行使,終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戊○○遂於101 年7 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金門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戊○○與乙○○均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仍於101年7 月3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乙○○與戊○○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乙○○與戊○○於99年5 月24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乙○○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已於101 年12月31日出境,有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自屬於審判中滯留境外而無法傳喚,且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移民署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就其與被告乙○○是否為假結婚、有無婚姻之實等事項,並不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詢光碟,被告庚○○對警員之詢問,係經過思索後透過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製作筆錄完成,且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並無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2 頁)。且被告庚○○於移民署詢問時,其餘被告並未在場,衡情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勾串之情,亦較無來自其餘被告人情壓力之干擾,自無於移民署詢問時刻意攀誣被告乙○○、丁○○之理,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該移民署詢問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調查筆錄任意性受保障下,被告庚○○於移民署調查中之供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與被告庚○○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予被告庚○○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乙○○是真結婚,也有性行為,伊經由丁○○介紹去大陸與乙○○結婚,乙○○來臺灣之後有跟伊一起住,還去幫忙種香菇賺錢,在99年與乙○○離婚是因為乙○○要出國,且伊年紀也大了,所以才會離婚,之後就沒聯絡了云云;被告丁○○辯以:伊是受乙○○的妹妹委託幫乙○○找對象,乙○○的妹妹說乙○○離過婚,沒有什麼要求,只要找老實的對象就好了,而庚○○是單身,並與伊一起工作多年,伊跟庚○○提這件事約1 個月後,伊帶庚○○去大陸,到大陸後住在乙○○的家裡,伊只是單純介紹庚○○與乙○○認識、結婚而已,伊不知道他們2 人有沒有假結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假結婚,伊跟庚○○、戊○○都是真的結婚,是丁○○介紹伊與庚○○認識,認識幾天之後伊就在福建跟賴依夫辦理結婚登記,到臺灣後伊有跟庚○○一起生活,但沒有小孩,99年1 月5 日與庚○○離婚是因為伊要去牙買加,庚○○不同意所以離婚,跟庚○○離婚之後,是伊在大陸與前夫戊○○生的小孩說既然已經單身,就要伊回去跟戊○○結婚,所以伊才在99年5 月24日在大陸與戊○○結婚,伊跟戊○○結婚後有一起居住,但因為戊○○在大陸開餐廳,所以他又回大陸了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所述犯行部分:⒈被告丁○○、庚○○均明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女子,
然被告丁○○出面邀約被告庚○○,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庚○○應允後,即由被告丁○○陪同庚○○於92年1 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被告丁○○介紹後,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庚○○與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丁○○、庚○○返回臺灣後,於92年2 月2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庚○○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被告庚○○與乙○○於92年1 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被告庚○○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被告庚○○又於92年2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行使,憑以申請被告乙○○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乙○○遂於92年4 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於被告乙○○入境後,自被告乙○○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每月5 千元之酬金各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2 頁),復有被告庚○○與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庚○○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2)核字第007481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出具之庚○○與乙○○結婚公證書、被告庚○○管、丁○○、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查卷第137 至145 、171 至181 、187 至197 、233 、235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婚姻關
係為真,在臺灣併有一同生活云云。惟查,證人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2年元月起至94年間,在石岡分駐所擔任管區警員,當時庚○○、乙○○2 人是住在伊轄區的人,他們是921 的受災戶,集中在九房村的組合屋,伊依職責時常去查訪他們的戶口,一個月至少要查一次,當初乙○○來的時候,伊是覺得乙○○不怎麼在這裡,因為伊有懷疑過,也有問庚○○,這個是不是有問題,庚○○是跟伊說他老婆去工作,問他做什麼工作,他說做香菇,伊去查訪時很少遇到乙○○,伊有跟庚○○說,伊懷疑他們是假結婚進來的,因為伊曾經去庚○○的房間看,只有看到一個枕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
2 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亦自承:91年左右,伊朋友丁○○來伊當時所住的921 受災戶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大陸跟大陸人士辦假結婚,並跟伊說,跟大陸人士辦假結婚使她來臺工作賺錢,對方來臺後她會付伊7 萬元作為酬金,於入境後再每月付伊5 千元,因為伊跟她是假結婚的,所以當初也就約定好對方來臺後伊不可以跟她有性行為,由於伊去大陸辦假結婚伊都不用出錢還有錢可拿,可以改善伊當時的受災經濟困境,最後伊同意丁○○所提的條件,並答應他由他安排去大陸辦假結婚,使乙○○順利入境來臺工作,去大陸所需的相關資料證件都是丁○○帶著伊去辦的,乙○○入境後有依約先付伊酬金7 萬元,是丁○○分3 次拿到當時所住的921 受災戶給伊的,之後她有每個月付伊5 千元,直到她98年取得身分證後就跟伊離婚了,錢也就沒有再付給伊了,乙○○來臺後就自己過生活,住哪裡伊也不知道,因為是假結婚,所以伊跟她沒有婚姻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詢時頭腦渾沌才會這麼回答,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詢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庚○○於警詢時神智清楚,對於警員之問題均可明確作答,警員係依其回答整理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何神智不清、頭腦渾沌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2 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係與其餘被告同庭,其面對其餘被告而證述他人犯罪行為時,原有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於被告庚○○於警詢中,因其餘被告尚未為警查獲,被告庚○○斯時之陳述,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其餘被告之心理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被告乙○○結婚係真正之詞,亦與證人即管區警員己○○上開證述不符,足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應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準此,被告庚○○與乙○○間乃假結婚,其等並無共同生活而結婚之真意甚明。
⒊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與庚○○結婚
,跟庚○○是經由丁○○介紹認識的,因為伊以前來臺灣探親找伊奶奶,去過丁○○家一次,因為丁○○娶伊妹妹徐麗琴,丁○○與伊妹妹回大陸時,伊向丁○○提起希望可以找一個人跟伊結婚,互相有依靠照顧,後來丁○○帶庚○○到大陸,過幾天後就去辦結婚,中間這幾天庚○○就住在伊家,伊與庚○○還有幾個人一起去湄洲島玩,伊與庚○○結婚到入境臺灣,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也不知道何人辦入境的事,結婚後有與庚○○共同居住,住在九房村組合屋,2 、3 年後搬去和盛街,房租一個月3 千元,伊與庚○○結婚期間伊有工作,庚○○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靠伊去工作,月入3 萬元左右,與庚○○結婚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性行為的地點忘記了,可能是當時住的九房村那邊,沒有避孕也沒有討論生小孩的事,結婚來臺後,完全沒有見過庚○○的親戚朋友,結婚後有跟朋友大家吃一次飯,伊不知道那些是不是朋友,應該是在豐原吃飯,只有伊、庚○○與兩個朋友吃飯,婚後庚○○有陪伊回大陸看家人一次,後來與庚○○離婚是因為伊親戚在牙買加開超市,說人手忙不過來叫伊過去幫忙,伊跟庚○○商量,但庚○○不肯,後來就離婚了,只是因為這樣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0 頁),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與乙○○結婚,是丁○○介紹伊與乙○○認識的,當時伊是受災戶,自己一個人住在組合屋,與丁○○一起工作,後來丁○○跟伊介紹說娶個老婆好不好,找伊好幾次,後來伊就答應,但伊當時是受災戶,收入不穩定,丁○○說女方那邊不嫌棄伊沒錢,是丁○○帶伊去大陸與乙○○結婚,機票錢是丁○○先出,伊沒出錢,與乙○○見面第一天就去結婚了,沒有給乙○○聘金或金子,乙○○來臺灣的所有費用都是丁○○先幫伊出,因為伊當時沒錢,乙○○來臺後有與伊同住在組合屋,後來遷去一個月2 、3 千房租的公寓,伊與乙○○結婚讓乙○○入境後,伊可以拿到7 萬元,之後乙○○每月再給伊5 千元這件事時間久了,伊不記得了,乙○○來臺後伊有拿到7 萬元,不過這7 萬元是伊與丁○○一起工作的工資,之後也有每個月拿到錢,不一定是5 千元,只要沒錢就去跟乙○○拿,伊不知道乙○○一個月賺多少,婚後有一起睡,沒考慮生小孩的問題,與乙○○結婚後,有帶乙○○見過伊的親戚朋友,有帶乙○○見過伊的姑表,如果有時間就會去看,結婚後有在組合屋宴客,沒有去外面吃,是伊3 、4 個年紀相仿的朋友來組合屋隨便吃頓便飯,由乙○○煮一煮大家吃的,婚後家庭經濟都是乙○○在辛苦工作負擔,後來因為乙○○要去澳洲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不同意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
8 頁),觀諸被告乙○○與庚○○前揭所述,其等關於在大陸見面第一天或幾天後結婚、有無見過庚○○之親戚朋友、婚後有無在外面宴客、宴客地點、吃飯人數、婚後有無見過被告庚○○的姑表、離婚原因係被告乙○○欲前往牙買加或澳洲等節,均供述不一,若被告庚○○、乙○○之婚姻關係為真,豈有對於上開各節均供述不一致之可能,顯見被告庚○○、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婚姻關係真正之詞,要難憑採。
⒋按結婚之目的,係男女雙方彼此關懷喜樂,併冀以長久同
居共營生活,孕育下一代,因而結合,然被告庚○○與乙○○間,僅係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而認識,於92年1 月
9 日被告丁○○陪同被告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旋即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庚○○與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查被告庚○○於結婚斯時已64歲,被告乙○○則為30歲,雙方年齡差距甚大,且婚前互不相識,在被告庚○○赴大陸地區僅短短7 天時間,即率爾迅速決定與被告乙○○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且被告庚○○為921 受災戶,並無收入,婚後家庭經濟均仰賴被告乙○○之工作收入,已如前述,在雙方婚前欠缺互相瞭解之基礎下,被告乙○○對被告庚○○認識未深,旋即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嫁與被告庚○○,婚後並需辛苦工作負擔家計,每月固定支付庚○○數千元之費用,其等是否具有結婚真意,實令人存疑。又被告庚○○與乙○○結婚7 年,雖未有生育,然雙方既均稱有共同生活且行夫妻之實,則對彼此身體狀況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在結婚後子宮開刀原因、手術傷口位置及長度等供述,均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此有被告乙○○之傷疤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9 頁),若被告庚○○與乙○○之婚姻關係為真,豈有對彼此病痛漠不關心、放任不知之理,可徵其等於婚前即相互明知彼此間根本不存有關懷喜樂,併冀以長久同居共營生活,孕育下一代,因而結合之結婚真意。參以被告庚○○就其等間乃假結婚,以便使被告乙○○嗣得以其為庚○○之配偶關係為由申請來臺乙節,更已於警詢中直言無隱如前,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庚○○與乙○○間,根本並無結婚真意,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僅係為達使被告乙○○得以順利來臺工作之目的,乃思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俾使大陸籍之被告乙○○得憑以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被告庚○○、乙○○辯稱:其等婚姻關係為真云云,委無足採。
⒌再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庚○○與乙○○是否假結婚,
只是單純介紹他們2 人認識結婚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庚○○以前是做鋼管家具的同事,伊是負責人,921 地震後經營不善才收掉,因為乙○○是伊姨子,乙○○有說要幫她找對象,回臺後伊想到這件事,並看到庚○○,就想說可以撮和他們,庚○○去大陸的機票錢一開始是伊先出的,但庚○○沒有還,其實機票是乙○○出的,但後來伊太太拿錢給伊,說是乙○○要還的,回臺灣後庚○○與乙○○請一桌宴客,6 、7 個人來吃婚後伊每次去庚○○與乙○○都在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是伊認識多年的朋友,乙○○的妹妹徐麗琴是伊太太,庚○○與乙○○於92年結婚是伊介紹的,因為在臺灣時,徐麗琴跟伊說要伊幫她姊姊介紹對象,後來伊就想到庚○○,因為庚○○沒結過婚,這件事只有徐麗琴跟伊提過而已,乙○○本人沒有拜託過伊,也沒講過這件事,因為當時伊不認識乙○○,庚○○去大陸的機票是伊先出的,伊問庚○○要不要娶老婆時,庚○○有向伊表示沒錢怎麼娶,伊說對方沒有要求什麼,而且錢伊會先幫庚○○出,錢就從庚○○在伊這邊工作的薪資扣,伊有事先跟庚○○講,伊有拿不只7萬給庚○○,這是庚○○好幾年跟伊工作的工資,乙○○入境來臺的事情伊有拿去旅行社辦,費用是乙○○他們自己出的,乙○○入境後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9 至184 頁),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與伊妹妹徐麗琴回大陸時,伊向丁○○提起希望可以找一個人跟伊結婚,互相有依靠照顧,伊與庚○○結婚到入境臺灣,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6
6 至167 頁),審諸被告丁○○、乙○○所證,關於究係何人請被告丁○○幫被告乙○○介紹對象、乙○○是否有支付來臺之機票錢等節,證述不一,其等所述容非無疑。參酌被告庚○○係921 受災戶,與被告乙○○結婚斯時住在組合屋,因被告丁○○之介紹而允諾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即被告乙○○結婚,於被告乙○○來臺後自被告丁○○處領得7 萬元,嗣每月並可從被告乙○○處取得5 千元,被告庚○○且無須負擔從臺灣搭機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各情,據此,苟被告丁○○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庚○○與乙○○結婚促成他人美事,衡情,被告庚○○對有人願嫁與生活收入不穩定之人,應係格外感謝被告丁○○而包禮答謝方是,焉有反由被告丁○○支付被告庚○○7 萬元,併由被告丁○○另行擔負被告庚○○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等費用,堪認被告丁○○就被告庚○○與乙○○結婚之事,應係相求於被告庚○○,非僅單純婚姻介紹收紅包而已,參酌被告庚○○於警詢中明確供認:丁○○跟伊說跟大陸人士乙○○辦假結婚使她來臺工作賺錢,對方來臺後她會付伊7 萬元作為酬金,於入境後再每個月付伊5 千元,由於伊去大陸辦假結婚都不用出錢還有錢可拿,可以改善伊當時的受災經濟困境,最後伊同意丁○○所提的條件,並答應他由他安排去大陸辦假結婚,使乙○○順利入境來臺工作等語如前,益徵被告丁○○應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遂與被告乙○○、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丁○○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⒍至證人即被告乙○○友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乙○○是一起做香菇包工作認識的,我於7 、8 年前開始做這份工作,當時乙○○住在土牛那裡,也有住在香菇包隔壁,乙○○還有回家煮東西,叫我去她家吃,我也認識庚○○,去她們家時庚○○就在那邊穿一條短褲,我去一下就走了,庚○○有到過我們工作的地方,去拿錢,有時乙○○回大陸,會交代我幫她拿錢給庚○○,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幾千元,有好幾次,他們夫妻相處來往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工作都很忙,都是三更半夜,沒有去關心他們什麼生活上的問題,只是偶爾會去她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0 頁),另證人即被告乙○○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跟乙○○有過一面之緣,在臺灣時一起工作,在新社中興嶺那邊做採香菇的工作,一起工作大概有十年了,乙○○是住在石岡土牛那裡,我有去過乙○○家,是在工作比較空的時間,她叫我們去她家玩,然後就跟她一起去,我有看到她先生庚○○,在家裡出來開門,我有去過好幾次,次數記不太清楚,去的時間我沒有停留很久,就是去坐一坐,有一次好像是乙○○買東西回去給她先生,然後一起去,我去的時候很少跟庚○○聊,他好像聽力不是很好,庚○○有去過我們工作的地方,我有在工作的地方看過他一次,去找乙○○拿錢,我跟庚○○接觸的時間比較少,對於他們夫妻的相處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
163 頁)。上開證人辛○○、丙○○雖均證述曾去過被告乙○○家,有在被告乙○○家見過被告庚○○等情,然其等亦均證稱對於被告庚○○與乙○○之夫妻相處情形不瞭解,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乙○○之保險單,欲證
明被告乙○○與庚○○間有結婚真意,惟觀諸該份保險單之內容,係以被告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契約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並於96年2 月11日開始投保,其上所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庚○○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然被告庚○○與乙○○係假結婚,並無共同生活而結婚之真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保險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庚○○,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部分:⒈被告乙○○於98年11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旋於99
年1 月5 日與被告庚○○辦理離婚,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5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乙○○與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乙○○返回臺灣後,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7 月1 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戊○○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戊○○來臺之許可,然審核結果均為不通過;嗣於101 年1 月2 日,被告乙○○再次填具上開文件並行使,終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被告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戊○○遂於101年7 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金門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1 年7 月30日,被告戊○○與乙○○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乙○○與戊○○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被告乙○○與戊○○於99年5 月24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乙○○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並有申請日期為100 年3 月3 日、100 年7 月1日、101 年1 月2 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100 )核字第01735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出具之戊○○與乙○○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乙○○與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戊○○之入境許可證、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查卷第91至117 、123至129 、153 、167 、183 、377 至481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戊○○的婚姻關係為
真,與庚○○離婚之後,伊在大陸與之前的前夫戊○○所生的小孩跟伊說既然伊已經恢復單身了,要伊回去跟戊○○結婚,所以伊於99年5 月24日在大陸與戊○○結婚,回臺後有去境管局申請讓戊○○來臺灣,101 年1 月2 日才審查通過,跟戊○○結婚後有一起居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庚○○結婚之前有其他婚姻,是跟戊○○結婚,與戊○○何時離婚伊記不起來了,是因為個性不合離婚的,後來與庚○○離婚後,因為伊與戊○○所生的2 個小孩說既然沒有的話就回來跟阿爸結婚這樣,所以又跟戊○○結婚,是2 個小孩在伊回大陸時提起要復合的事,伊跟戊○○離婚後,女孩歸伊帶,男孩歸戊○○帶,最後因為伊有在都市買房子,後來小孩就在都市那邊讀高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170頁),而被告乙○○於100 年3 月22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供稱:伊要申請大陸配偶戊○○來臺而接受訪談,伊是第3 次婚姻,戊○○是第2 次,伊於22年前就認識戊○○,他在大陸原本就是伊的老公,伊跟他生了一男一女,後來伊跟他離婚嫁給臺灣人庚○○,伊於98年11月左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於99年1 月5 日與庚○○離婚,然後再於99年5 月24日與原本的老公戊○○結婚,想透過結婚方式把戊○○辦理入境臺灣,本次結婚沒有聘金、沒有宴客、沒有拍結婚照,只有相處的幾張生活照等語(見偵查卷第381 至389 頁),於100 年8 月23日再次接受訪談時則供稱:伊赴陸結婚的費用是由戊○○出的錢,伊是第3 次結婚,第1 次是大陸配偶因個性不和離婚,有生育1 子1 女,第2 次與國人因個性不合離婚,未生育,99年3 、4 月戊○○因兒子的關係打手機與伊聯絡希望復合,伊才回去結婚,伊與戊○○於100 年5 月24日(應係99年5 月24日)結婚晚上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我家餐廳一樓宴客1 桌酒席,結婚沒有聘金、沒有飾品,宴客時戊○○母親、伊父母、妹妹、姪女、伊與戊○○的1 子1女及朋友共計約9 人參加,有拍婚紗照、旅遊照、生活照等語(見偵查卷第425 至431 頁),並有被告乙○○提供之生活照數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2 至447 頁)。查被告乙○○既稱與被告戊○○之第一段婚姻係因個性不合而離婚,理當深思熟慮後再決定復合再婚事宜,然其竟於99年1 月5 日甫與被告庚○○離婚後,旋即於同年5 月24日在大陸與被告戊○○結婚,顯與常情有違。再稽之被告乙○○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乙○○因申請被告戊○○來臺而於100 年3 月22日初次訪談時表示,此次與戊○○結婚沒有宴客、亦沒有拍結婚照,經審核駁回申請後,被告乙○○於同年8 月23日再次接受訪談時則改稱,此次與戊○○結婚有在餐廳宴客、也有拍婚紗照等情,則被告乙○○前後說詞反覆,該次婚姻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被告乙○○所提供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實難認定係99年5 月24日與被告戊○○結婚當時所拍攝。由此足見被告乙○○與戊○○間係虛偽結婚,其等並無共同生活而結婚之真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然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茲被告庚○○本件犯行固有營利之意圖(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因本件假結婚可獲得7 萬元酬金,於被告乙○○入境後每月可得5 千元等語,可以為證),但被告庚○○行為時該條例並無處罰營利之規定,亦尚難遽認被告庚○○係該罪之常業犯,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罰則較低,故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及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另按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本案被告丁○○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
條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部分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庚○○、丁○○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丁○○、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庚○○、丁○○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丁○○前因詐欺、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
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就100 年3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向境管局申請戊○○來臺經審查不通過部分,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就101 年1 月2 日向境管局申請戊○○來臺經審查通過,戊○○並於101 年7 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之部分,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101 年7 月30日持其與戊○○之結婚證明書,向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0 年3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戊○○來臺之旅行證、保證書,顯已著手於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行為,而上開2次申請均審查不通過,故被告乙○○此2 次犯行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丁○○、乙○○3 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兼衡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戶政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庚○○、丁○○、乙○○3 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3 人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就本件被告乙○○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新臺幣一千元、亦有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擇最有利之新臺幣900 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01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條之1 第3 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