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尚杰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第16419號、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尚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合計拾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尚杰與余沛育係朋友關係,緣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入監服刑。詎卓尚杰竟利用受託代余沛育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經余沛育之女兒劉品妤同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進入余沛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沛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開立帳號01652-1 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內含票號NY0000000 至NY0000000 之空白支票25張)、支票印鑑章1 枚及余沛育在同上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太平宜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 本。
二、卓尚杰復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余沛育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㈠100 年8 月6 日前某日,卓尚杰為委託黃宗誼(現由檢察官
通緝中)籌取款項,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用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臺中市○○區○○路某大樓樓下,交付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宗誼,且推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支票,繼而附表編號①、②支票部分,與黃宗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宗誼於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人士加以行使,以供擔保而調借款項(金額不明);附表編號③、④、⑤部分,則由黃宗誼於100 年8 月6 日(即發票日)前1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撞球場,交付不知情之陳建盛而行使,用以給付陳建盛與黃宗誼間關於投資協議之紅利,其中編號③部分經陳建盛持之兌現,編號④、⑤部分則遭退票。
㈡100 年8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卓尚杰又為籌取款項
,乃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用於附表編號⑥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⑥之支票,再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供擔保而調借款項10萬元。嗣該支票另由不知情之執票人劉洸涿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㈢100年8月29日(即發票日)前某日,卓尚杰為向蕭丁鈞取得
展延先前債務清償期之利益,在不詳地點再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⑦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一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⑦之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擔保而詐取寬限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蕭丁鈞因屆期未獲還款而提示支票仍遭退票。㈣100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卓尚杰再持所竊取上開余
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⑧、⑨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在臺中市○○路風尚餐廳外,交付予有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宗誼,且推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支票,並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供擔保以籌取款項(金額不明)。嗣附表編號⑨支票經不詳人士提示而遭退票。
㈤100 年8 月初某日,卓尚杰有意另向他人調借款項,遂在其
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之車內,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⑩之支票,嗣因未順利覓得金主而未實際行使。
㈥100 年8 月間某日(即偽造附表編號⑩支票後之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⑪之支票,嗣因未順利覓得金主而未實際行使。
三、嗣經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④、⑤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乃向本院對余沛育提出票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余沛育始悉上情(又經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且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案經余沛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余沛育、陳建盛、劉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詞: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陳建盛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
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余沛育、劉品妤部分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顯已捨棄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卓尚杰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㈠㈡㈢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余沛育之
空白支票、支票印鑑章及存摺2 本,嗣後偽簽支票交付黃宗誼後由陳建盛收執及偽簽支票交付蕭丁鈞等情,業據證人余沛育、劉品妤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他字第6330號卷第30頁反面,以下均簡稱他字卷),並經證人陳建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100 年8 月6 日前約1 星期,在臺中市西區某撞球館,自黃宗誼處收受附表編號③、④、⑤之支票,收受時票據上已載有發票日、金額並蓋章,此3 張支票係黃宗誼持以供退還雙方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付獲利所用,惟除編號③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2 張則遭退票,伊始向票載發票人余沛育訴請給付票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6 頁),另證人蕭丁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⑥之支票,被告交付伊表示要籌經措余沛育之交保金,伊連同自己資金並向朋友調得共1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而附表編號⑦部分,則係被告交付伊供作先前債務延期清償之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121 頁反面)。㈡此外,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或退票等情,亦有
附表編號④、⑤、⑦、⑨、⑪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 年11月1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5月24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
2 年6 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表編號⑥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8 月13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編號①、⑤、⑦、⑨所示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頁正、反面、29-33 頁,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46、47、49、56-57 、97-99 頁),並有告訴人余沛育提出上開遭竊取之支票(含附表編號⑦、⑨、⑩、⑪)1 本附卷可佐(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另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④、⑤經提示退票後,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再經告訴人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亦有外放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6647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影卷可憑。
㈢被告雖曾一度否認附表編號⑥、⑦支票所載發票日、金額為
伊本人所填載云云,然證人蕭丁鈞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收受該2 張支票時,均已填載好金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本院復當庭命被告及證人蕭丁鈞書寫國字「壹」至「拾」、阿拉伯數字「1 」至「10」及「萬」、「元」(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經與附表編號⑥、⑦、支票(見本院卷第57頁、他字卷第44頁)互核比對結果,其筆順之特徵明顯與被告字跡相符,被告亦當庭供認上開支票確為其本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有告知黃宗誼自己並無權限使用余沛育的票,伊蓋用印鑑後撕給黃宗誼,嗣後要追票已找不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127 頁反面),參酌被告自承交付支票予黃宗誼之目的係為籌取款項,則倘非與黃宗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推由黃宗誼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偽簽支票行為,並推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何需持所竊得之余沛育印鑑章,事先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之理?故其辯稱:伊有要求黃宗誼使用支票前需先通知伊,再讓伊轉知余沛育之家人以取得授權乙節,要屬推諉之詞,顯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又再三供稱:伊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均係為余
沛育籌取先前銀行法案件之罰金款項云云。惟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籌取罰金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且告訴人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且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除於偵查期間之96年
6 月27日,檢察官曾命告訴人余沛育檢具保證金新台幣7 萬
5 千元、及於告訴人入監服刑後之101 年3 月22日,經檢察官通知而由其女兒劉品妤繳納罰金刑6 萬元外,別無其他提出保證金或繳交罰金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繳納罰金通知單、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而本案所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則分佈於100 年8 、9 月間,依其時點,顯與告訴人前揭提出保證金或繳納罰金款項之事無涉,況被告果係受在監執行之告訴人余沛育委託代為籌款,至少應取得其女兒劉品妤之授權,豈有以竊取空白支票本並盜用印鑑之非法方式為之?堪認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乃另有所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說詞,自難憑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持所竊取之告訴人余沛育支
票帳戶印鑑章盜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或推由共犯黃宗誼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上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交付他人(或推由黃宗誼交付他人)而行使,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行使附表編號①、②及編號⑧、⑨部分推由黃宗誼行使供擔保調借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編號③、④、⑤因直接供退還黃宗誼與陳建盛部分投資款項及支付獲利部分,不另論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之行為,亦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宗誼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又基於便利支票之行使而偽造背書,復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㈣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各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要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㈥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普通竊盜1 罪、偽造有價證券
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且僅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併合處罰(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利用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進出告訴人住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進而偽造支票持之交付他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信用,且執持票據而遭退票之執票人陳建盛、蕭丁鈞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無非基於一時貪念之動機,惡性並非重大,而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處短期自由刑部分,仍得於日後刑罰執行時,斟酌考量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縮短自由刑之人身拘束期間,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結果,應適用新法,本院僅得就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因被告行使偽造支票而間接受害者尚有執票人陳建盛、蕭丁鈞等人,且被告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其中編號②、⑥部分雖未取回,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余沛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係屬真正,本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㈤、㈥部分,被告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偽造附表所示編號⑩所示支票後,持之交付朋友陳先生、阿祥,要求其等持之向當鋪借款而加以行使;於偽造編號⑪所示支票後,持之向數位友人借款朋友陳先生、阿祥而加以行使,因認上開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
初伊偽造該2 張支票後,確有打算持向友人借款,然嗣後未能順利尋得金主而未提示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初偽造附表編號⑩、⑪支票後,僅到處詢問是否有人欲出借現金,然並無覓得特定對象,故並未行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且上開支票確仍在被告持有中,故事後已返還告訴人(見同卷證物袋),其上亦無第三人背書或提示兌現之金融行庫印章等情形,復查無該支票確有提示之紀錄,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上開支票確有行使行為之心證,惟就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係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1 罪,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犯罪事實暨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均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普通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之│①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8條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㈠ │ 發票日100.9.3、面額25萬元(退票) │ 第201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第339條第1項 │玖月,偽造如編號①││ │②票號NY0000000 │ 第55條 │至⑤之支票均沒收。││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 ││ ├───────────────────┤ │ ││ │③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100.8.6、面額5萬元(兌現) │ │ ││ ├───────────────────┤ │ ││ │④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100.9.6、面額55萬元(退票) │ │ ││ ├───────────────────┤ │ ││ │⑤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100.8.27、面額100 萬元(退票)│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⑥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㈡ │ 發票日100.8.23、面額10萬元(退票) │ 第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第55條 │,偽造如編號⑥之支││ │ │ │票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之│⑦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㈢ │ 發票日100.8.29、面額10萬元(退票) │ 第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第55條 │,偽造如編號⑦之支││ │ │ │票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之│⑧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8條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㈣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第201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第339條第1項 │柒月,偽造如編號⑧││ │⑨票號NY0000000 │ 第55條 │、⑨之支票均沒收。││ │ 發票日100.9.14、面額10萬元(退票)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⑩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㈤ │ 發票日100.9.30、面額16萬元(未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編號⑩之支││ │ │ │票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之│⑪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㈥ │ 發票日100.9.3、面額10萬元(未行使)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編號⑪之支││ │ │ │票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