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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淵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共同經營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下稱開力公司),並擁有芽菜培育機多項專利及生產芽菜機之模具一批。2 人為推廣培育機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登報徵求經銷商,而結識被告張瑞淵。嗣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與被告張瑞淵於98年5 月10日簽立讓渡書,由被告張瑞淵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 向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購買開力公司、發芽機模具專利權、商標權。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為擔保其等後續完全配合輔導技術、資源支援、客戶交接等情,乃應被告張瑞淵之要求,簽發發票人為告訴人蔡宜庭、賴文啟, 面額各為9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受款人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張瑞淵作為保證。詎被告張瑞淵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僅兌現90萬元, 其餘110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後於100年4月26日對被告張瑞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 並於101年2月2日宣告被告張瑞淵敗訴。詎被告張瑞淵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發現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上開言詞辯論開庭結束後至101年5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均填載「98年8月10日」, 並於指定人(即受款人,下稱受款人)欄填載「張瑞淵」,而變造系爭本票。再於101年5月28日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之法院人員將上開98年8月10日到期日、 受款人張瑞淵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作成101年度司票字第2405 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及法院對本票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嗣經賴文啟、蔡宜庭收受前揭裁定並閱卷後,始知上情,而提起本件告訴。因認被告張瑞淵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淵涉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之指訴,(二)讓渡書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均未填載發票日、受款人,而系爭本票原本則均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三)系爭本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開庭審理時,經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空白,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兩造爭點之一、不爭執事項第五點(附表三),有該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斯時系爭本票並未有到期日、受款人之記載,被告於該案敗訴後,反於101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具狀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遭變造填載。而衡情,系爭本票僅供作保證之用,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並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業據其等指訴甚詳,豈可能於與被告涉訟後,反而填上受款人、指定人以供被告行使?再者,系爭本票上開變造後之利益歸屬顯屬於被告,被告自有填載變造之犯罪動機等語。

四、訊據被告張瑞淵雖坦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堅決否認變造系爭本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讓渡書之前,曾簽訂第一次合約,被告並提供2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但拖延6個月後告訴人未履行,所以才再於98年5月10日簽訂第二次合約即本件讓渡書,因此被告才會要求3個月的履約時間,請告訴人再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及受款人,系爭支票上的文字及印文均係告訴人於98年5月10日簽完讓渡書後所填寫,字跡不是被告的,被告並未變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讓渡書所附之本票影本,未填載受款人張瑞淵及發票人之印文,是裝訂讓渡書之後,再由告訴人蔡宜庭蓋上印文及填寫受款人、到期日;雖然告訴人蔡宜庭否認填寫到期日,但按照票據法之規定,未填載到期日,執票人可以隨時提示,反觀,本件填寫到期日,可防止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提示,故被告根本沒有偽造本票上到期日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於98年5 月10日與被告張瑞淵簽訂前述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之開力公司、發芽機模具專利權、商標權等讓渡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告訴人400 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簽發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以每月

10 日為發票日,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6張,及以2筆不動產扣除銀行貸款後計價餘值20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則應簽發系爭面額合計1千萬元之本票3張及發票人蔡宜庭、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6張作為履約保證,此有該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蔡宜庭復於98年8 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張瑞淵,同意將開力公司所有股份、電話過戶予被告張瑞淵,網路、網頁、開力公司產品、中英文版全部轉移被告張瑞淵,開力公司零件、配件全部賣予被告張瑞淵,貸款、開票、付現全部結情,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張瑞淵持有前述讓渡書原本5頁(含讓渡書本文3頁、附表即專利權與物品明細2頁)、讓渡書影本原件9 頁(含讓渡書本文影本3頁、附表即專利權與物品明細影本2 頁,以上影本上之告訴人印文係紅色印文,非影印印文;另附系爭3張本票影印於同1頁、6張支票影印於2頁、告訴人蔡宜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頁,合計9頁;該系爭本票影本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原本1紙、系爭本票原本3張(該系爭本票原本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均據被告張瑞淵提出前述本票及文書原本或原件,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影印該原本或原件附於本院卷第75至92頁可憑(原本及原件均發還被告)。

(二)被告張瑞淵持有之讓渡書影本原件第6 頁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本票3 張原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差別,在於前者僅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姓名(即發票人簽名)、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後者則較前者多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並有發票人即告訴人2 人之印文(比較本院卷第89頁、76頁所附之影本)。而前述同意書上第2行、第4行之「張瑞淵」係告訴人蔡宜庭所書寫,讓渡書第1頁第2行、第3頁第5行之「張瑞淵」則係被告張瑞淵自行書寫,均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系爭本票、讓渡書及同意書之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3 張之受款人「張瑞淵」筆跡均與讓渡書上「張瑞淵」(按:被告張瑞淵所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均與同意書上「張瑞淵」(按:告訴人蔡宜庭所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2 人之印文,與同意書、讓渡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但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析;至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同意書、讓渡書上之阿拉伯數字之異同,因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故難鑑定,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5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40至44頁可證。

(三)告訴人蔡宜庭雖於偵查中指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受款人均非其所書寫,亦非其筆跡(詳偵查卷第8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於98年5 月10日簽訂讓渡書時,簽發系爭3 張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之用,該等本票之受款人「張瑞淵」均係其所寫,並於當日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告訴人2 人之印章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筆錄)。告訴人賴文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發現本票應該超3 年,而其等手上的系爭本票影本沒有到期日,與本票裁定記載不同,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事隔太久,可能是告訴人弄錯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參酌前述鑑定結果及告訴人蔡宜庭於本院之證詞,足見系爭3 張本票上之受款人「張瑞淵」確係發票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發票日98年

5 月10日當日所書寫,告訴人2 人之印文亦係告訴人蔡宜庭於當日所加蓋,均非被告所變造。

(四)告訴人賴文啟、蔡宜庭與被告張瑞淵於98年 5月10日簽訂前述讓渡書原本(共5頁)及簽發供作保證之系爭本票3張(尚未加載到期日、受款人,亦未加蓋發票人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後,即經影印該讓渡書、前述系爭本票、及另6 張支票、告訴人蔡宜庭之健保卡後,裝訂成讓渡書影本原件 (共9頁),而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持有該讓渡書影本原件,此由告訴人嗣以該原件之影本作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 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起訴狀證據(原證五、原證六),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提出該讓渡書影本原件可證。而告訴人蔡宜庭復承認其確於98年5月10日在前述系爭3張本票上填載受款人「張瑞淵」,並加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均如前所述, 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完成可分為2階段:第1階段係當日影印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之前,由發票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如附表一所示);第2階段則係於同日影印前述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之後,再完成其餘部分。告訴人蔡宜庭雖承認其於第

2 階段填載受款人「張瑞淵」,並加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惟否認填載到期日。然查:

1.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故該本票縱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前述規定,亦以本案被告為受款人;故前述第2階段發票行為之加載受款人,並不會增加被告之票據權利。惟對告訴人而言,受款人之記載,會使被告如欲轉讓系爭本票予他人時,不得僅以交付方式轉讓,而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被告背書轉讓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轉讓之人,即需與告訴人連帶負票據責任。

2.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在本票簽名;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本票3張,既均經發票人即告訴人2人在發票人欄簽名,即不需再加蓋印章;故前述第2階段之加蓋告訴人印章,亦不會增加被告之票據權利。

3.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執有該本票後,即得隨時提示請求付款。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10日,加載到期日98年8月10日後,對於發票人即本案告訴人之言,卻可確保被告即執票人於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屆至前不得提示請求付款,故對於本案告訴人而言,到期日之記載對其自有實益;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則限制其需至到期日後始得提示請求付款,至於本票之時效,無論有無到期日之記載,均為3年(差別僅在於時效之起算,無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算,有到期日記載者,自到期日起算)。

4.依前述讓渡書「付款方式」之約定,本案被告付款予告訴人之第1期支票之日期即為98 年8月10日(詳本院卷第79頁第7行),故以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之日期即98年8月10日,做為告訴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自與常情相符。

5.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98」年「8」月與發票日「98」年之筆跡極為類似,尤其是其中WG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之「98」年與發票日之「98」年,予以重疊比對,其筆跡更極為類同。

6.綜上,系爭本票加載受款人、到期日及加蓋發票人印章,均未能增加本案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且依前述鑑定結果及告訴人蔡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系爭本票上加載受款人及加蓋之發票人印文,均係告訴人蔡宜庭於98年5月10日所為,非被告所變造,而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筆跡又與真正之發票日筆跡極為類似或類同;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及印文等部分確係被告所變造,自難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五)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對於本案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事件),並以前述讓渡書影本原件之影本作為原證五及原證六(見該事件卷宗第23至26頁,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均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於100 年6月22日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整理兩造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㈤記載;「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依協議書(即前述讓渡書)第4條約定將如附表2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及開力公司所有股份移轉與被告(即本案被告),並依第6條約定簽發如附表3、4所示之本票、支票供保證」。而該附表2、3、4均係依據前述讓渡書影本原件之附表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案外支票影本所製作(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宗第104、105頁),該言詞辯論筆錄之附表均非本案被告所製作,且該日經法官整理兩造之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多達7點,附表共計4份(含票據27張、專利權等14項),爭執事項計2點;而該回復原狀事件之重點在於本案告訴人是否履行移轉專利權、商標權、約定之物品及是否輔導本案被告等義務,本案被告是否給付款項、如未給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等節;系爭本票是否記載到期日並非該事件之重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宗第102頁至106頁可憑。故難僅因本案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就其中附表三之「到期日『無』」之記載,未即時提出爭執,即認本案被告於該案敗訴後,於10

1 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即可推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 │ │ │ │ │ 發票人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含簽名、地址、 │發票人印文 ││ │ │ │ (新臺幣)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1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 200,000元 │空白 │空白 │蔡宜庭、賴文啟 │無 │├──┼─────┼──────┼──────┼──────┼───┼────────┼───────┤│ 2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9,500,000元 │空白 │空白 │蔡宜庭、賴文啟 │無 │├──┼─────┼──────┼──────┼──────┼───┼────────┼───────┤│ 3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 300,000元 │空白 │空白 │蔡宜庭、賴文啟 │無 │└──┴─────┴──────┴──────┴──────┴───┴────────┴───────┘附表二┌──┬─────┬──────┬──────┬──────┬───┬────────┬────────┐│ │ │ │ │ │ │ 發票人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含簽名、地址、 │發票人印文 ││ │ │ │ (新臺幣)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1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 200,000元 │98年8月10日 │張瑞淵│蔡宜庭、賴文啟 │蔡宜庭、賴文啟 │├──┼─────┼──────┼──────┼──────┼───┼────────┼────────┤│ 2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9,500,000元 │98年8月10日 │張瑞淵│蔡宜庭、賴文啟 │蔡宜庭、賴文啟 │├──┼─────┼──────┼──────┼──────┼───┼────────┼────────┤│ 3 │WG0000000 │98年5月10日 │ 300,000元 │98年8月10日 │張瑞淵│蔡宜庭、賴文啟 │蔡宜庭、賴文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7-23